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菁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菁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菁紋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曾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獲管束後又因故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復入所執行,於民國89年9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㈢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㈢、㈣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23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1 月又24日,於100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超商的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水中後用針筒施打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9 月14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大觀國中)前,因見張菁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大燈而趨前盤查時,經口頭告知之身分證字號查非其本人所有,復未出示任何身分證件,警員見其神情有異、形跡可疑,乃帶回警局查證身分而得知其前有多項毒品犯罪前科,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自行從手提包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0.9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3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勺1 支供警查扣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菁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通緝犯訊問時、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419 號卷第28頁、103 年度訴緝字第1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第47、51、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下稱偵卷】第7 至11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幀(見偵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3公克,有該實驗室102 年11月6 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扣案可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曾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獲管束後又因故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復入所執行,於89年9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事實欄之㈡、㈣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公訴意旨原載應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更正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名,應從一重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
47、51頁),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㈤、㈥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自行從手提包內取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0.9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0.93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勺1 支供警查扣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36、3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合計淨重0.93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