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豐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豐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變造部分」欄部分及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徵履歷表)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邱建豐於民國90年4 月9 日至臺北市○○○路○○號4 樓「中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保全公司)應徵保全員工作,經中日公司錄用後,自90年4 月11日起派駐在臺北市○○○路○ 段○○○ 號「國際南京商業大樓」警衛室擔任大樓安全維護及郵件收發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邱建豐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職務上為大樓住戶收受信件之機會,將信件透光以查看信件內容,於90年4 月12日見有信封2 封內含支票後,即將該業務上所代收之信件侵占入己,又於同月16日以同一方式侵占信件6 封(除其中1 張支票內容不詳外,其餘7 張支票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係寄予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岡公司) ,得手後,邱建豐為領取侵占支票之款項,又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4 月15日、1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稱新北市○○區○○○路上,分別利用3 家不知情之刻印店代為偽造尚德利實業有限公司、立肯企業有限公司、優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尚德利公司、立肯公司、優利公司)及其負責人李仁杰、廖炳榮、張清淵之印章,並將之蓋印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以刪除該支票上指定付款人、平行線支票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而變造該有價證券,又於同月17日上午在新北市板橋區致理商專附近,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背面上偽以「林佩玟」名義背書、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上偽以「陳星均」名義背書,再於同月17日向不知情之丁筱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所持有之支票均係律師所交付,使丁筱芳陪同其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由丁筱芳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該銀行提示,並兌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9,518 元,得手後,又續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臺北市○○○街○ 號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以同一方式提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並兌領現金9 萬3,906 元、2萬9,312 元,嗣後再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之華僑銀行,欲繼續以支票兌領現金時,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見支票多所更改心生懷疑,經通知發票人公司前往察看得知經變造,邱建豐因而未能得逞,其前述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佩玟、陳星均、尚德利公司、立肯公司、優利公司及華岡公司【被訴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另諭知免訴,詳如理由欄所述】。嗣經警循線查獲邱建豐,並扣得以上開支票兌領現金購買之行動電話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建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反面、第93頁至第98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6之1 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2頁至第75頁反面、第93頁至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華岡公司經理孫世耕、中日公司襄理周治國、同案被告丁筱芳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至其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0年6 月15日一泰字第42號函覆暨所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0年5 月30日彰字第1183號函覆暨所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90年6 月5 日一南松山字第50號函覆暨所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01 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㈣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以為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刻「尚德利公司」及「李仁杰」、「立肯公司」及「廖炳榮」、「優利公司」及「張清淵」之印章,並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上分別偽造渠等之印文,均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係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變造有價證券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

為時年僅20歲,且有房租繳納之經濟壓力,致一時失慮,始變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3 紙,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其變造支票之面額總計為15萬2,736 元,尚非甚鉅,被告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中日保全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中日公司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因認被告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變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均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得同意及授權而擅自變造有價證券,影響發票

人之票據信用及危害社會大眾對票據之信賴,已有不該,惟其犯後於偵審中自始坦承不諱,且業與中日保全公司和解,並已先給付10萬元予中日保全公司,有前開和解筆錄1 份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行固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早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

1 月10日,即因本案而遭本院以90年板院通刑生科緝字第100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更迄至103 年7 月30日始因本案遭通緝而緝獲到案接受裁判,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103 年新北院清刑生銷字第465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字第24頁第25頁、第35頁),則被告顯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於本案並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變造部分」欄所示發票人印文係被告偽刻印章後蓋印所變造,然原發票人欄之發票人印文則為真正,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參照上開說明,應僅就上開變造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主張應就該3 紙支票全部諭知沒收,應有誤會。另偽刻之「尚德利公司」及「李仁杰」、「立肯公司」及「廖炳榮」、「優利公司」及「張清淵」印章各1 枚,已遭被告丟棄,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字第74頁),且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乃被告兌現變造支票後所購買,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0年4 月11日起經中日保全公司派駐

「國際南京商業大樓」警衛室,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4 月12日、同年月16日以侵占內裝有支票之信件共6 封(除其中1 張支票內容不詳外,其餘7 張支票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係寄予華岡公司),得手後,被告為領取侵占支票之款項,又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3 家不知情之刻印店代為偽造尚德利公司、立肯公司、優利公司及其負責人李仁杰、廖炳榮、張清淵之印章,並將之蓋印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以刪除該支票上指定付款人、平行線支票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而變造該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所述),並於同月17日上午在新北市板橋區致理商專附近,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背面上偽以「林佩玟」名義背書、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上偽以「陳星均」名義背書,再於同日使丁筱芳陪同其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提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並兌領現金,其前述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佩玟、陳星均、尚德利公司、立肯公司、優利公司及華岡公司,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

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修正後法律均已將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延長,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

1 日之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斷,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可資參考)。

㈢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

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4 月17日(追訴權時效自該日起算)。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30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90年12月4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惟自檢察官於90年5 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本院90年12月4 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自90年4 月17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6 月又20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5 月7 日即告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其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被告偽造之「林佩玟」、「陳星均」署押部分,因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追訴權已經完成,則其附隨之從刑無從單獨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0年1 月初向不知情之蔡世偉借得戶口名簿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1 月17日持該戶口名簿至「新北市三重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偽以蔡世偉名義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連同自身相片交付該事務所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蔡世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以上開相片製作蔡世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蔡世偉及戶政管理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後被告即於90年4 月

9 日持該國民身分證至中日保全公司,偽以蔡世偉名義製作應徵履歷表後交付該公司承辦人員以應徵保全員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蔡世偉及中日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徵履歷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斷(詳如上揭理由欄甲、六、㈡所述)。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4 月9 日(追訴權時效自該日起算)。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30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90年12月4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分別為3 年、

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惟自檢察官於90年5 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本院90年12月4 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自90年4 月9 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6 月又20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4月29日即告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 條、修正前刑法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面額 │ 變造部分 ││ │ │ │ │(新臺幣)│ │├──┼─────┼────────┼──────┼─────┼───────┤│ 一 │RB0000000 │尚德利實業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 2,9518元 │(除發票人欄部││ │ │司 │泰山分行 │ │分外)「尚德利││ │ │ │ │ │實業有限公司」││ │ │ │ │ │、「李仁杰」印││ │ │ │ │ │文各3 枚 │├──┼─────┼────────┼──────┼─────┼───────┤│ 二 │AN0000000 │立肯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93,906元 │(除發票人欄部││ │ │ │板橋分行 │ │分外)「立肯企││ │ │ │ │ │業有限公司」印││ │ │ │ │ │文5 枚、「廖炳││ │ │ │ │ │榮」印文3 枚 │├──┼─────┼────────┼──────┼─────┼───────┤│ 三 │RB0000000 │優利貿易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29,312元 │(除發票人欄部││ │ │ │南松山分行 │ │分外)「優利貿││ │ │ │ │ │易有限公司」印││ │ │ │ │ │文2 枚、「張清││ │ │ │ │ │淵」印文2 枚 │├──┼─────┼────────┼──────┼─────┼───────┤│ 四 │AM0000000 │崴煜企業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103,400 元│ --- ││ │ │ │新莊分行 │ │ │├──┼─────┼────────┼──────┼─────┼───────┤│ 五 │KT0000000 │群貿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商業銀行│ 26,138元 │ --- ││ │ │ │古亭分行 │ │ │├──┼─────┼────────┼──────┼─────┼───────┤│ 六 │JD0000000 │群貿企業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 79,725元 │ --- ││ │ │ │仁愛分行 │ │ │├──┼─────┼────────┼──────┼─────┼───────┤│ 七 │0000000 │巨織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臺北│146,560元 │ --- ││ │ │ │分行 │ │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