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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東益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少連偵字第

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常業之犯意,至遲自民國88年9 月3 日起,即以在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對外自稱「王先生」,其間,並於88年9月3 日,趁甲○○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放貸之方式為:貸借10萬元,以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 萬元(折算每月利率約為百分之60),於貸放時,先由本金中扣還第一期利息,並由借款人甲○○簽發:面額各為5 萬元之支票2 張及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乙張,交由被告收執供作償債擔保之用。而借款人即甲○○自借款日起至89年2 月底止,均按期繳交利息,然於89年3 、4月間,因不景氣關係,僅繳交半數之利息,復自89年5 月24日起,分別於5 月30日、6 月3 日、6 月9 日、6 月19日、

6 月26日、7 月3 日、7 月7 日、8 月25日、9 月1 日各匯入3 、4 千元不等予被告所指定: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趙秋男、000000000000帳戶中(計達3 萬1,000 元),俾抵繳部分積欠之利息。然此舉,引發被告不滿,遂於89年10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夥同吳岡儒與少年陳○全、楊○政(陳○全、楊○政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基於犯意之連絡,共赴借款人甲○○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更名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台新服裝店」,因催索積欠之本息未果,遂出言威嚇在場之李洪昭(即甲○○之配偶),要求通知甲○○及時到場解決,否則要讓渠等開設之服裝店開不下去,致使李洪昭心生畏懼;惟因李洪昭無法通知甲○○到場,被告隨即指揮吳岡儒與少年陳○全、楊○政等人,執持店內之衣架及椅子等物,砸毀店內之玻璃櫥櫃與待售之衣物及電話機等物;並於李洪昭欲逃出時,由被告從後方以勒住其脖子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出手毆打李洪昭,致使李洪昭因而受有左耳前、下痛及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

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項 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

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本刑最高度均為

5 年有期徒刑,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法定本刑最高度為3 年有期徒刑,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毀損罪嫌,法定本刑最高度為2 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8年9 月3 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及於89年10月1 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且被告上揭常業重利等行為最後之犯罪時間89年10月1 日,經檢察官於89年10月1 日開始偵查本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卷第5 頁),於89年12月4 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審理,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於90年9 月28日發佈通緝,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10月1 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署自89年10月1 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0年9 月28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1月28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3 年3 月29日完成,及被告涉犯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為5 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6 年3 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10月1 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6 年3 月,並加上檢察署自89年10月1 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0年9 月28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1月28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6年12月29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