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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延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延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延燦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9 樓之3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安公司)展業處長,萬世安公司並受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全民開獎管委會)委託保全與管理該大樓。而全民開獎管委會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因有機電保養合約之糾紛,康盛公司遂向本院提起給付維修款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499 號繫屬中。詎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得告訴人即全民開獎管委會主委許明德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偽造上開管委會、許明德之印章,用以在上開民事訴訟之民事委任狀上偽造全民開獎管委會、許明德之印文及許明德之署押後,再於101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持之前往本院三重簡易庭,佯稱已受全民開獎管委會之委任與康盛公司進行調解,雙方當場達成調解(起訴書誤載為和解)。嗣因全民開獎管委會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康盛公司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許明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延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明德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全民開獎管委會前主委之夫趙建國、證人即全民開獎大樓總幹事郭振舜、證人即康盛公司員工陳錦一、證人即全民開獎大樓監察委員韓秀霞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1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499 號影卷、告訴人所提供之蓋有全民開獎管委會日常所使用之印文等相關文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萬世安公司展業處長,萬世安公司前於101 年間,受全民開獎管委會委託保全與管理該大樓,而全民開獎管委會與康盛公司因有機電保養合約之糾紛,經康盛公司向本院提起給付維修款之訴,由本院以

101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499 號繫屬中,其於101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持經蓋有全民開獎管委會、許明德印文,並有許明德署名之民事委任狀前往本院三重簡易庭,與康盛公司進行調解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辯稱:伊並未偽造該民事委任狀,該委任狀係萬世安公司派駐全民開獎大樓之總幹事郭振舜交給伊的,當時民事委任狀已經蓋好全民開獎管委會及許明德之印文,並經簽署許明德之署名,伊是萬世安公司內部幹部,不是派駐全民開獎大樓之人員,當時伊受委任出庭,也是萬世安公司的服務項目之一,是總幹事郭振舜傳達希望萬世安公司派遣有法律常識的幹部去協調,所以伊才去,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全民開獎管委會與康盛公司之債務與萬世安公司無關,康盛公司所得之財物係直接匯入該公司帳戶,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伊並無偽造該委任狀之意圖或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萬世安公司展業處長,萬世安公司前於101 年7 月間,受全民開獎管委會委託保全與管理該大樓,而全民開獎管委會與康盛公司因有機電保養合約之糾紛,經康盛公司向本院提起給付維修款之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499 號繫屬中,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持經蓋有全民開獎管委會、許明德印文,並有許明德署名之民事委任狀前往本院三重簡易庭與康盛公司進行調解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60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第46頁、第47頁】,核與證人許明德、郭振舜及陳錦一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38頁、第6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7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3頁】,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499 號調解筆錄1 份、民事委任狀1 紙、本院101年9 月19日板院清101 司執地字第100495號執行命令1 份、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民事報到單、調解方案各1 紙、民事起訴狀1 份、維修契約書2 份、客戶請款單8 紙、送貨派工單2 紙、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1 紙、康盛公司函3 紙、101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調解程序筆錄1 紙及本院101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499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 頁、第4 頁、第42頁、第49頁、第52頁、第94頁至第114 頁、第128 頁、第13

4 頁、第135 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再者,告訴人許明德並未委任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本院三重簡易庭,與康盛公司進行調解程序,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在被告當日出具之民事委託狀上蓋用全民開獎管委會、許明德之印章,亦未在該民事委任狀上署名等情,業經證人許明德於偵訊時證稱:伊並未委託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與康盛公司就101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499 號給付維修款事件進行調解,亦非伊在民事委任狀上蓋用全民開獎管委會及伊本人印章,其上許明德之署名也非伊簽署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38頁)。證人韓秀霞、趙建國於偵訊時亦證稱:該委託書上所蓋的管理委員會大印不是管委會的印章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76頁、第84頁)。且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出具之民事委任狀上「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明德」之印文,與全民開獎管委會及告訴人許明德慣用之印章亦不相符,又該委任狀上「許明德」之署名,復與告訴人許明德親簽之署名相異等情,亦經證人許明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8頁),並有全民開獎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15日98(全)字第121501號函、98年12月10日98(全)字第121001號函、98年12月29日98(全)字第0000000 號函、全民開獎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記錄、全民開獎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名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委任契約書、全民開講(應為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公告單、全民開獎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01月會議(會議紀錄)、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公告單、全民開獎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2月例會(會議記錄)各1 份、公告5 紙、全民開獎管委會印文5 個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5 頁至第24頁、第41頁)。

則上開委任狀確屬未經告訴人同意,經人擅自蓋用「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明德」之印文,並簽署告訴人之署名乙節,亦堪認定。

(三)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又偽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5957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委任狀係郭振舜交付伊,使伊持往本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郭振舜交付時,其上已蓋有「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明德」之印文,並簽署「許明德」之署名等語(詳偵一卷第60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固為證人郭振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詳偵一卷第68頁、第75頁、本院卷第72頁)。證人郭振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不知該民事委任狀上「許明德」與「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是誰蓋的,也不知該「許明德」是誰簽的,伊沒有看過該份文件云云(詳偵一卷第68頁、第75頁、本院卷第72頁)。然查,證人郭振舜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伊為何出席101 年7 月10日調解庭,伊當時去法院忘記是什麼事情了,公司的事伊都不知道云云(詳偵二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報告法院改期為101 年7 月19日,報告的地點伊不清楚,伊好像是打電話跟他說的,伊講過之後,伊就對這件事情沒有印象了,伊不記得伊於101 年7 月10日參加調解程序後有無向趙建國報告調解之結果,伊不知道101 年7 月19日由何人前往調解,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好像沒有到全民開獎管委會找過伊,伊沒有什麼印象云云(詳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74頁、第75頁)。則證人郭振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攸關本案諸多重要環節,其證詞顯然避重就輕,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郭振舜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於101 年7 月10日到三重簡易庭開庭,司法事務官有說要改期,但說還要再通知云云(詳本院卷第70頁),然當日司法事務官係當庭改期,並在該日民事報到單上將「另通知」等語刪除乙節,有本院三重簡易庭

101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整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48頁),足見證人郭振舜證述之情節顯與事實相悖,且證人郭振舜同日審理時又改稱:庭期是當庭改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益徵證人郭振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應有可疑,不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且查,被告為萬世安公司內部幹部,並未實際參與外派大樓現場管理事務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60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郭振舜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68頁);又證人郭振舜為萬世安公司派駐全民開獎大樓之總幹事乙情,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偵一卷第60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郭振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萬世安公司派駐全民開獎大樓之保全組長洪志明、證人趙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67頁、第68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3 頁、第116頁)。而全民開獎管委會與康盛公司就上開給付維修款之訴於101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許進行調解程序時,係由證人郭振舜代表出庭,當日因調解不成,由司法事務官當庭改定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續行調解程序等情,並經證人郭振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錦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整民事報到單

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48頁)。另證人郭振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 年7 月10日開庭結束後,有跟被告報告伊去簡易庭,並說法院有改期為7 月19日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確係受證人郭振舜通知,始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遵期前往本院三重簡易庭與康盛公司進行調解程序。而證人陳錦一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有問被告,他說是受社區委託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3頁)。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其經證人郭振舜通知,於

101 年7 月19日前往本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乃係受全民開獎管委會之委託,縱認其未經與告訴人確認,逕自在本案民事委任狀蓋用「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明德」之印章,並簽署「許明德」署名,亦無從遽認其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仍故為假冒「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明德」名義,制作本案民事委任狀,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民事委任狀係被告所偽造,則被告既受通知代表全民開獎管委會前往本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其收受已蓋有「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明德」之印文,並簽署「許明德」署名之民事委任狀,持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行使,即無從逕認其主觀上明知該委任狀係屬偽造,而故為行使,當無從逕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3、尤有晉者,犯罪必有動機,凡事必須合於情理,故意犯罪乃出於人之意志行為,與過失犯罪不同,對犯罪行為人而言,必有其犯罪之誘因,此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動機,因而,在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過程中,衡之一般常情,如不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者,待證之犯罪事實即不能謂無合理懷疑(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0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53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僅為萬世安公司展業處長,關於全民開獎管委會與康盛公司間之維修款糾紛既與被告個人或萬世安公司無關。全民開獎管委會因被告參與進行101 年7 月19日之調解事宜,同意給付康盛公司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杯羹,然被告卻不惜以身試法,偽造本案民事委任狀再持往本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顯與常情未合。且被告係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出該民事委任狀,其持偽造之委任狀向司法機關行使,若經本院發覺,或全民開獎管委會拒不履行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偽造民事委任狀持以與康盛公司進行調解之事勢必為全民獎管委會、許明德所揭發,被告旋有身陷囹圄之險,而被告顯非至愚之人,衡情亦無單純僅為他人作嫁,偽造該民事委任狀而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刑責之理。從而,本案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動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即非無合理懷疑。

4、且按判斷文書之真偽,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就其他有關係之真正文書足以證明系爭文書非出於虛構者,即認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縱未付與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郭振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並未交付本案民事委任狀與被告,亦未在本案民事委任狀上蓋用「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明德」之印文,或簽署「許明德」之署名云云,業如前述。然經檢察官命證人郭振舜當庭書寫「戒毒後的阿明,在教會內許下願望,希望明天可以重新開始,做個有品德且具有社會道德之人」等文字,經本院將證人郭振舜庭寫之上開筆跡與本案民事委任狀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經該局以本案民事委任狀為影本,其上「許明德」字跡除有變造失真之虞外,且不易觀察筆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等細微運筆特徵,不宜做為鑑定之標的。又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另以參考筆跡應包含當事人書寫之「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2 種,平日筆跡需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約101 年間,製作日期略早於系爭文件者尤佳,且需與爭議筆跡具類同字,即相同的單字、部首或筆劃之筆跡資料,平日筆跡數量及類別愈多愈好,「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之字體、式樣(如直書或橫寫)、大小、速度、使用工具、姿勢(如坐或站)及身體狀況等書寫條件均需與爭議筆跡相似,為正確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請勿僅以「庭寫筆跡」做為唯一之參考字樣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03 年8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各1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而本院無從蒐集證人郭振舜平日書寫與本案民事委任狀上「許明德」類同之筆跡資料,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6 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7 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133 頁、第134 頁)。是證人郭振舜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庭寫筆跡則無法經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判斷與本案民事委任狀上「許明德」之署名是否相符。然經本院審視證人郭振舜當庭書寫之庭寫筆跡及本案民事委任狀後,發現其所書寫「許」、「明」及「德」等字跡,與本案民事委任狀上「許明德」之字跡,無論簽名之外觀、運書順序及方式、結構、筆跡大小、傾斜、角度、佈局、比例、流利程度等節均相似,有該庭寫筆跡1 紙及本案民事委任狀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

8 頁)。而被告及證人趙建國於本院審理時,經命其等當庭書寫「戒毒後的阿明,在教會內許下願望,希望明天可以重新開始,做個有品德且具有社會道德之人」等文字,其等所書寫之「許」、「明」及「德」等字跡,經本院與本案民事委任狀「許明德」之字跡比對結果,該等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顯不相符等情,有被告及證人趙建國當庭書寫之筆跡文字各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35 頁),益徵被告所辯本案民事委任狀係證人郭振舜交付等語,並非全然無憑。則被告既受通知代理全民開獎管委會前往本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其所持往之民事委任狀之字跡又與證人郭振舜相似,則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殊難遽以推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認識與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