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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成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成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被害人鄭儀嘉。

事 實

一、陳奕成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6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奕成自98年10月間開始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規劃科技士,負責工程規劃及發包作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積欠債務亟需償還,竟利用其本身曾擔任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熟知環保稽查流程及民間業者普遍有懼怕環保稽查人員製單舉發之心態,萌生藉勢、藉端向民間業者勒索財物犯意,於100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門漆有新北市環保局廣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新北市環保局公務車,搭載不知情之同事曾安鴻,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庭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天公司)之辦公室後,請曾安鴻一人在外等候,陳奕成單獨持其前擔任環保局稽查人員時所留存之舊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進入上址辦公室內,憑藉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之權勢,先對辦公室內之員工魏宗銘稱「最近上級很重視五股地區的環保狀況,要加強巡視」等語,營造出執行環保稽查之態勢,並於魏宗銘通知庭天公司負責人鄭儀嘉返回辦公室時,再尋端向鄭儀嘉稱庭天公司被檢舉空氣污染,該公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事,需開立勸導單等語,雖鄭儀嘉一再表示庭天公司並無空氣污染之情事,陳奕成仍稱開立勸導單是要證明有來稽查,不會裁罰,並要求鄭儀嘉在勸導單(實為上揭稽查紀錄表,業經陳奕成丟棄滅失)上簽名後,始駕駛前開公務車與曾安鴻一同離去。其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陳奕成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利用上開過程所取得鄭儀嘉之行動電話門號,藉詞處理上開庭天公司空氣污染事宜,要求鄭儀嘉前往新北市環保局樓下與其面談,待鄭儀嘉依陳奕成指示,偕魏宗銘於同日傍晚時分,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新北市環保局樓下後,陳奕成即接續憑藉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之權勢及上開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端由,在車內對鄭儀嘉恫稱:庭天公司被檢舉空氣污染之事,上午一同前往稽查之另一名同事有意見,需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疏通同事等語,足使鄭儀嘉理解其意係如不支付該筆款項,庭天公司將被舉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遭裁罰。鄭儀嘉於當場聽聞後,雖推稱需待其父回國方克處理,試圖拖延,惟陳奕成於雙方會面後,又接續數度致電鄭儀嘉催促施壓,鄭儀嘉因恐倘不立即依陳奕成指示付款,庭天公司會因而遭舉發,進而被裁罰鉅額罰鍰,因此心生畏懼,乃在電話中請陳奕成前來庭天公司辦公室取款。陳奕成遂於100 年3 月23日上午,駕駛新北市環保局上開公務車輛,前往庭天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向鄭儀嘉收取現金2 萬元,陳奕成即以此方式藉勢、藉端向鄭儀嘉勒索2 萬元。陳奕成收受現金後,鄭儀嘉要求將之前所簽立之勸導單取回,陳奕成遂另行在舊版空白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內,登載「查無污染情形」等文字,供鄭儀嘉在其上簽名(此稽查紀錄表亦經陳奕成丟棄滅失),以取信於鄭儀嘉後,始從容離去。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鄭儀嘉、魏宗銘於10

2 年1 月25日、9 月18日、10月17日及證人曾安鴻於102 年

11 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見偵卷第108 至110 、112 至114 、116 至117 、119 至120、136 至137 頁) ,且已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鄭儀嘉、魏宗銘、曾安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鄭儀嘉、魏宗銘、曾安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鄭儀嘉、魏宗銘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曾安鴻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則捨棄行使反對詰問權( 見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鄭儀嘉、魏宗銘、曾安鴻於偵查時之證言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鄭儀嘉、魏宗銘、曾安鴻於廉政署接受廉政官詢問時陳述(見偵卷第55至57、61至62、98至99、102至103 頁)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奕成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欠債遭追討,情急之下去跟鄭儀嘉借款2 萬元,伊跟鄭儀嘉說要2 萬元擺平同事,態度是很平和的,且是用拜託的,伊覺得不到達勒索的情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8年10月起迄至案發時,任職於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

處理規劃科,擔任技士,負責工程規劃及發包作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此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 ,且有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規劃科員工職務表、勤惰明細及原始刷卡資料、新北市環保局政風室102 年5 月29日北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30頁、

8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憑藉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之權勢,持

稽查紀錄,至庭天公司開立勸導單,以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端由,向鄭儀嘉恫稱需款2 萬元以疏通同事,致鄭儀嘉恐倘若不從,庭天公司即會遭舉發而裁罰鉅額罰鍰,因而心生畏懼,進而交付2 萬元與被告乙節,業經證人即庭天公司負責人鄭儀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情綦詳,其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魏宗銘打電話跟伊說有環保局人員到庭天公司要開單,伊進公司後,發現印有環保局廣告的公務車停在公司,被告則站在辦公室裡,另一位環保局人員則站在門口,被告向伊陳稱庭天公司被人檢舉空氣污染,必須開立勸導單,要伊在勸導單上簽名,當天下午3 時許,被告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伊,說有事要當面跟伊談,約當天傍晚在環保局樓下見面,伊與魏宗銘駕車前往赴約,被告上車後說早上的案子,當時站在辦公室門口的同事不同意只開勸導單,必須正式開立罰單,暗示伊要給錢疏通,否則同事就要往上送了,因為空污法罰單動輒20、30萬元,而且伊早上已經在勸導單上簽名了,如果被告要找麻煩,隨便都可以開庭天公司的罰單,伊便詢問被告要多少錢才可處理,被告則表示要2 萬元去處理同事看看,伊當下沒有答應被告,被告則改口說要跟伊借款,伊便以要跟父親商量為由拖延,明天再回覆,然被告仍於當天及隔日(23 日) 上午一再撥打電話詢問處理情形,暗示如不付款,同事就會往上送,庭天公司即會遭裁罰,伊因害怕不得不趕快處理,所以便與被告相約於100 年3 月23日在庭天公司辦公室見面,當場交付2 萬元予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108至110 、116 至117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開環保局的稽查車前來,伊認為被告是環保局的稽查員,被告說庭天公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問題,寫了一個類似舉發單的東西,伊跟被告說公司都有設備,之前其他單位的人來檢查過都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伊改善就可以了,但伊記得最後還是有在被告的文件上簽名。被告回去之後,又電話跟伊聯絡,說有事要當面講,隨後就約在新北市○○○○路邊伊的車上見面,被告說這個案子另一同事要往上報,所以必須要打點同事,伊的認知是要付錢給被告,伊推說公司一些重大事情都是父親在處理,而父親在國外,所以沒有當場回覆被告。但被告事後不斷打電話過來詢問,說同事那邊被告擋不住要往上報,伊害怕被告的權勢,且倘遭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由裁罰,罰單動輒20、30萬,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給被告2 萬元,被告並在一張新的勸導單上寫沒有違反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至119 頁) ,其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魏宗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12 至113 、119 至120 頁;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而被告於10

0 年3 月22日上午,駕駛公務車搭載曾安鴻前往庭天公司乙情,亦據證人曾安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36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確有至庭天公司以環保稽查員身分開立稽查紀錄,再與鄭儀嘉相約在環保局樓下,向鄭儀嘉索款2 萬元以擺平同事,並於隔日索得2 萬元後,再寫另一張稽查紀錄給鄭儀嘉簽名等事實不諱( 見本院卷第124至12 5頁) ,此外另有新北市環保局公務車行駛紀錄表1 份、庭天公司100 年3 月22日監視器側錄畫面影像光碟1 片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 張、100 年3 月22日被告與鄭儀嘉、魏宗銘於車內對話內容譯文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26 至13

0 頁) ,以及鄭儀嘉所指認被告用以佯裝稽查員開立勸導單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被告所持用者為舊版) 」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1 8頁) ,是證人鄭儀嘉、魏宗銘前開指述堪可採信,復有上列事證可資補強,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足採之理由被告辯稱:伊是向鄭儀嘉借款,態度平和且是用拜託的,沒有用勒索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純係向鄭儀嘉借款,被告在與鄭儀嘉對話過程中,並未言明庭天公司有何具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形,亦未特定將對庭天公司做出如何之處罰或為如何之刁難,鄭儀嘉在對話過程中亦未感受到威脅恐嚇,且鄭儀嘉事後尚與其父、其他具有公務員經驗之友人討論,方決定交付款項與被告,鄭儀嘉雖稱係為息事寧人而付款,然息事寧人並非心生畏怖,足見鄭儀嘉僅係主觀臆測有面臨處罰或被告日後刁難之可能始付款,且鄭儀嘉付款後未將稽查紀錄取回,亦徵被告縱持有鄭儀嘉簽名之稽查紀錄,鄭儀嘉亦未心生畏懼,綜上,堪認被告並未施以恫嚇脅迫,鄭儀嘉亦未心生畏懼,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應無罪云云。然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

,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證人鄭儀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至庭天公司以違反空污法為

由開立勸導單時,伊有質問被告公司皆符合規定,為何要開勸導單,被告說因為有人檢舉,所以必須開立勸導單證明有來做稽查,伊便依被告指示在勸導單上簽名,後來被告跟伊要錢時表示如果不給錢,可依勸導單的內容直接往上送,對庭天公司開罰單,在伊的認知裡,勸導單是代表公司雖然不用開罰單,但有污染的情形存在,所以環保局稽查人員可以隨時來開單,伊覺得被告一開始是騙伊在勸導單上簽名,再以稽查人員身分及權勢逼伊給錢,否則就會找庭天公司麻煩,被告又一直打電話來催,暗示如果不處理,同事就會往上送,伊就會被裁罰,伊因此感到害怕,當初並不是要借被告錢,伊交付2 萬元給被告後,有要被告把之前伊簽名的單子還給伊,被告就拿一張環保局的制式單子( 應為稽查紀錄),寫庭天公司沒有違規,讓伊簽名等語( 見偵卷第108 頁背面、109 頁、110 頁、116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車內說要用2 萬元打點同事,伊認為是要付錢給被告的意思,被告看伊有點猶豫,所以改口稱是要跟伊借,但伊認為這筆錢出去就不會回來了,被告在索款的過程中,稱勸導單送上去陳報,就會開單處罰,而空污法一開罰就是20、30萬元,且環保署都是以稽查人員開單為準,伊不知事後去何處申訴,伊曾向父親及曾任公務員之友人討論應如何處理,然父親及友人均表示被告既然如此表示,只好按被告的意思付款,伊是因為害怕被告權勢及日後找麻煩,在不得已情形下,才給被告2 萬元,並不是要借錢給被告,伊將錢交給被告,有跟被告說之前勸導單( 實應為稽查紀錄) 是否要還伊,被告沒有還,只說會把它處理掉,並再另外寫一份庭天公司沒有違反規定的勸導單( 實應為稽查紀錄) 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 ,核與證人魏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鄭儀嘉根本不認識被告,怎麼可能會借錢給被告,鄭儀嘉會交錢給被告,是因為怕會影響公司作業上進度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10 頁)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索款當時並未與證人鄭儀嘉相約何時還錢( 見本院卷第64頁) ,於偵查中亦坦認確係要讓鄭儀嘉等人害怕庭天公司將遭受裁罰,鄭儀嘉才會願意交付款項,並不是向鄭儀嘉借款等情不諱( 見偵卷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 ,足認被告雖一度諉稱「借款」名義,然此僅為託詞,實係有借無還。

㈢證人鄭儀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於車內對話氣氛自

然,被告事後於電話中的說法與口氣並未恐嚇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倘發現有污染情形,稽查紀錄帶回去就可以轉給稽查課去作稽查動作;於本院審理中則供陳:稽查紀錄是一個處分的依據等情( 見本院卷第63、120 頁) ,本件被告既係以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由,於稽查紀錄上供鄭儀嘉簽名,則該稽查紀錄事後自可作為新北市環保局對庭天公司舉發裁罰之依據,且觀諸被告與鄭儀嘉、魏宗銘等人於車內對話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稱:「另外一個同事有意見」,進而要求索款2 萬元以疏通同事,經魏宗銘質問被告付錢之後會不會再發生類似情形,被告則稱:「當然啦,你說這個東西我只能跟你講之前的我就不罰你們了,後面的我就不敢跟妳保證」;又經鄭儀嘉一再以要等父親回國始能決定為由拖延時,被告則稱:「沒辦法擋那麼久,因為這個規定幾天要出去」等語( 見偵卷第100 、101 頁) ,足認當時立於鄭儀嘉角度之一般人,均能感受到被告於車內時所表達之「倘不付錢,即會遭裁罰」之惡害通知,且鄭儀嘉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情,亦經證人鄭儀嘉證述如前,故被告雖未特定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何條規定,或直接向鄭儀嘉言明拒絕交付金錢將遭受「如何」之裁罰,均無解於本件犯行之成立。另鄭儀嘉付款前雖曾諮詢親友如何處理,然親友表示只好按被告的意思付款,已如上述,此無可奈何之心境,與鄭儀嘉因心生畏懼始付款一情並無矛盾,辯護人據以認被害人鄭儀嘉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實無可採,證人鄭儀嘉前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鄭儀嘉付款後曾向被告索討簽名於上之稽查紀錄未果,而

由被告開立另一張稽查紀錄,寫上無違規情形等情,已據證人鄭儀嘉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鄭儀嘉交付款項給伊後,伊開立另一張稽查紀錄,紀錄查無污染情形給鄭儀嘉簽名,伊並沒有把稽查紀錄給鄭儀嘉,因為執行稽查業務,稽查紀錄本來就不會留給受稽查人等情相符( 見偵卷第

133 頁) ,顯見鄭儀嘉確因被告持有其簽名之稽查紀錄而有所顧忌,曾向被告索討,被告則以開立另一張稽查紀錄,紀錄查無污染情形,表達不會以前日稽查紀錄舉發裁罰之意,是辯護人以鄭儀嘉付款後,未取回稽查紀錄為由,認鄭儀嘉並不因被告持有其所簽名之稽查紀錄而心生畏懼,無足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4條 第1 項第

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第8 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第12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減輕其刑等規定,均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二、論罪:被告為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規劃科技士,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憑藉環保稽查員之權勢,以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為端由,恫嚇鄭儀嘉勒索財物,使鄭儀嘉心生畏怖,交付20,

000 元,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 萬

元,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 至133 、149 頁)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以言詞方式,向鄭儀嘉勒索財物,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成身為新北市環保局技士,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反利用業者擔心受罰鍰及遭環保稽查員刁難等心態,憑藉環保稽查員權勢及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事由,向鄭儀嘉強索財物,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行為嚴重破壞人民對於國家環境行政權之信賴,至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12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自動繳回據以扣案之2 萬元,係被告藉勢、藉端勒索犯行所得之金錢,係犯藉勢、藉端勒索罪所得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鄭儀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