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高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第71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高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諭知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諭知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高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所提供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過圳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配偶謝惠月(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重新簡易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93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班客有限公司(下稱班客公司)業務經理黃俊棋(原名黃明樹,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申辦中古汽車貸款,並提供偽造之黎玉田及黃宗毓之身分證明文件與黃俊棋以資辦理。嗣由班客公司分別於93年3 月26日、同年4 月5 日將黎玉田及黃宗毓之申貸資料交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資代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貸款,致遠東銀行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黎玉田及黃宗毓確有申辦貸款之真意,而分別核准50萬元及60萬元之貸款,復由黃俊棋通知不知情之班客公司業務陳以幄(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93年3 月26日、同年4 月5 日為貸款人辦理對保後,由遠東銀行依指定將上開款項匯入謝惠月上開帳戶內。嗣因上開貸款屆期均未繳款,經通知黎玉田與黃宗毓,均稱並未貸款購車,始悉上情。
二、張高昇、李俊毅(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大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蔡愉菁並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與謝文誠,為冒用謝文誠名義並以上開車輛辦理抵押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張高昇於93年2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集賢路某處,提供其所有之照片2 張(起訴書誤載為1 張)與「謝大哥」,復由「謝大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張高昇之照片貼於「謝文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而偽造「謝文誠」之國民身分證,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蔡愉菁」之國民身分證,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盜刻「謝文誠」、「蔡愉菁」之印章各1 枚,足生損害於謝文誠、蔡愉菁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謝大哥」於93年7 月26日前某日,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中正路248 巷22號之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秀蘭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謝文誠」、「蔡愉菁」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汽車保險卡(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詳下述)與陳秀蘭,由陳秀蘭於93年7 月26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 巷7 樓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並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偽造「謝文誠」之署名1 枚、偽蓋(起訴書誤載為盜用)「謝文誠」之印章2 枚,在原車主名稱欄偽造「蔡愉菁」之署名1 枚、偽蓋(起訴書誤載為盜用)「蔡愉菁」之印章
1 枚,用以表示由「謝文誠」申請登記為新車主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連同所持有之偽造「謝文誠」、「蔡愉菁」之國民身分證持交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以資辦理而行使之,致令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文誠、蔡愉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謝先生」復於於93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便利商店門口,交付偽造之「謝文誠」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與張高昇,並推由張高昇及李俊毅於94年7 月26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前,持偽造之「謝文誠」國民身分證,冒充「謝文誠」委託不知情之和潤公司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35萬元,由不知情之和潤公司業務人員陳旭昇(原名陳志豪)辦理,張高昇並當場偽造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文件,用以表示由「謝文誠」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且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連同所持有之偽造「謝文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和潤公司承辦人員轉交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第一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審核後核准貸款35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依指定將款項匯往胡佳吉(原名胡世豐,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謝文誠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張高昇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謝大哥」推由某不詳人士於同年7 月29日某時許,再次假冒「陳啟德」名義,透過和潤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和潤公司人員陳旭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同時與張高昇及李俊毅約定於同年8 月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美街之交岔路口交款,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高昇及李俊毅,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旭昇、蔡愉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三重分局移請暨和潤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高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棋、陳以幄、證人即和潤公司法務人員林柏均、證人陳旭昇、李俊毅、胡佳吉、謝文誠、陳秀蘭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宗毓、黎玉田、證人即蔡愉菁之夫鄭永琪於警詢時、證人謝惠月、蔡愉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貸款專案協議書1 份、協議書1 紙、服務契約2 份、汽車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汽車分期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3年5 月10日海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臺北縣監理處93年5 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冒用黃宗毓、黎玉田名義之貸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偽造之謝文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8 月11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各1 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2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告訴人蔡愉菁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之蔡愉菁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陳啟德之貸款申請書、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貼紙各1 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與李俊毅、「謝大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如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
3、有關本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4、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5、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6、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依該條文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仍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亦應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參照),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1、如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遠東銀行匯入冒用黎玉田、黃宗毓名義之貸款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94年8 月1 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陳旭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由「謝大哥」以不詳方法偽造「謝文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而行使之,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戶籍法係於97年5 月28日始增設同法第75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行為時尚無戶籍法第75條之罪,自應回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應有未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罪間,與李俊毅、「謝大哥」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謝大哥」委由不詳姓名業者偽刻印章、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秀蘭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並連同所持有之謝文誠、蔡愉菁之國民身分證用供核對,以申請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致令不知情之監理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秀蘭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偽造「謝文誠」之署名1 枚,在原車主名稱欄偽造「蔡愉菁」之署名1 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私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未述及,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3、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4 月6 日經通緝,然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恣意將其配偶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又如事實欄二所示,與李俊毅、「謝大哥」等人共同以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辦理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以不實之文件進行冒貸,致生損害於謝文誠、蔡愉菁、和潤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第一商業銀行對於貸款核准之正確性,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於92年間,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被害人損失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和潤公司和解,有道歉和解書1 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迭於94年2 月2 日、98年1 月21日及同年12月30日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
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亦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均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爰定其應執行刑,並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偽造之「謝文誠」、「蔡愉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私文書均係被告其及共犯所有供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6 所示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謝文誠」署名即無庸為重複之沒收宣告。另未扣案偽刻之「謝文誠」、「蔡愉菁」印章各1 枚、如附表編號5 、
7 及8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5 、
7 及8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載),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 、7 及8 所示文件,已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秀蘭、陳旭昇分別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及第一商業銀行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另收受「謝大哥」交付偽造之友聯保險卡,並持以委託陳秀蘭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書罪嫌云云。然查,證人陳秀蘭接受委託代辦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雖曾收受某不詳人士交付之友聯保險卡,此經證人陳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然該保險卡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保險卡係屬偽造,自無從逕認被告另涉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於94年7 月26日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在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借款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資料姓名欄偽造謝文誠之署押1 枚(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謝文誠署押3 枚,除被告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偽造「謝文誠」之署名各1 枚,業如前述外,另1 枚當指在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借款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資料姓名欄偽造謝文誠之署押1 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嫌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然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借款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資料姓名欄偽造謝文誠之署押1 枚,係為書寫姓名以識別貸款申請人之人別,並無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有何偽造署押之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偽造署押罪嫌,應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2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30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諭知沒收之物 │├──┼──────────┼──────────┼──────────┤│ 1 │偽造之謝文誠國民身分│ │未扣案偽造之謝文誠國││ │證1張 │ │民身分證壹張。 │├──┼──────────┼──────────┼──────────┤│ 2 │偽造之蔡愉菁國民身分│ │未扣案偽造之蔡愉菁國││ │證1張 │ │民身分證壹張。 │├──┼──────────┼──────────┼──────────┤│ 3 │偽造之謝文誠印章1枚 │ │未扣案偽造之謝文誠印││ │ │ │章壹枚。 │├──┼──────────┼──────────┼──────────┤│ 4 │偽造之蔡愉菁印章1枚 │ │未扣案偽造之蔡愉菁印││ │ │ │章壹枚。 │├──┼──────────┼──────────┼──────────┤│ 5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在新車主名稱欄偽造「│未扣案之汽(機)車過││ │記書1紙 │謝文誠」之署名1 枚、│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 │ │偽蓋「謝文誠」之印章│稱欄上偽造之「謝文誠││ │ │2 枚,在原車主名稱欄│」之署名壹枚、偽造之││ │ │偽造「蔡愉菁」之署名│「謝文誠」印文貳枚、││ │ │1 枚、偽蓋「蔡愉菁」│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 │ │之印章1枚。 │「蔡愉菁」署名壹枚、││ │ │ │偽造之「蔡愉菁」印文││ │ │ │壹枚。 │├──┼──────────┼──────────┼──────────┤│ 6 │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在乙方(買方)欄偽造│未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 │ │「謝文誠」之署名1 枚│書壹紙。 ││ │ │。 │ │├──┼──────────┼──────────┼──────────┤│ 7 │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申請│在申請人欄偽造「謝文│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 │書1紙 │誠」之署名1 枚、偽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上││ │ │(起訴書誤載為盜用)│偽造之「謝文誠」之署││ │ │「謝文誠」之印章1 枚│名壹枚、偽造之「謝文││ │ │。 │誠」印文壹枚。 │├──┼──────────┼──────────┼──────────┤│ 8 │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在立契約書人欄偽造「│未扣案之貸款借據暨動││ │約書1紙 │謝文誠」之署名1 枚、│產抵押契約書立契約書││ │ │偽蓋(起訴書誤載為盜│人欄上偽造之「謝文誠││ │ │用)「謝文誠」之印章│」之署名壹枚、偽造之││ │ │1枚 。 │「謝文誠」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