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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善良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75、1676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善良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善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甫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1月22日下

午4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持木條撬開並破壞該處門鎖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芫睿所有之CANON 單眼數位相機1 台與相機鏡頭1 個,及陳岳均所有之SONY數位相機1 台、CANON數位相機2 台、相機鏡頭4 個、電池2 個、SD卡2 只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現金以外物品總計價值約18萬元)得手,並隨即離去現場。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 月15日

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 弄○ ○○ 號,以細鋁條開啟該處鐵門、再持木板將木門喇叭鎖敲壞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龍泉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 台、金戒指2 只等物得手(總計價值約3 萬元),並隨即離去現場。嗣因上開一㈠、一㈡部分之張芫睿、陳岳均、蔡龍泉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員警調得上開一㈡部分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善良涉有重嫌,而循線於103 年1 月21日晚間11時許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4樓A8室之居處扣得上開一㈠之部分遭竊物品(扣得之物品均已交還張芫睿、陳岳均、蔡龍泉所有),而悉上情。

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 月21日

下午1 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3 樓,持木條破壞該處門鎖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邱國欽所有之ORIS男用腕錶、BALL潛水錶、天梭錶各1 支得手(總計價值約10萬元),並隨即離去現場。嗣因邱國欽報警處理,經埔墘派出所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與前揭一㈡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相同,而再度於103 年1 月24日通知張善良到案說明,及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A8室之居處扣得部分之遭竊物品(扣得之物品均已交還邱國欽所有),而悉上情。

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3 月5 日

下午1 時20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老虎鉗至新北市○○區○○街○○號2 樓,先以小剪刀破壞該處附著於對外鐵門上、具有防止他人自外開啟門鎖功能之紗網而開啟鐵門後,再以老虎鉗破壞木門喇叭鎖頭而侵入屋內,竊取陳書敏所有、置於儲藏室內之卡西歐銀色男用手錶1 支、DK女用手錶1 支、老鷹牌中性手錶1 支,及曾靖所有、置於其房間內之精工錶灰色男用手錶1 支與現金20元得手,並將之予以隨身藏放;嗣於張善良續予搜尋屋內財物之際發出聲響,遭本已返回該處之陳書敏發覺,張善良為求脫身,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掐勒陳書敏之頸部,繼而與陳書敏發生扭打,使陳書敏因而受有右頸、右上臂、右下背、膝、小腿、足踝挫傷之傷害,陳書敏因未及確認財物有無遭竊、且認為繼續與張善良扭打存有風險,始要求張善良於將該處門板因衝突造成之損壞部分予以簡易修復後(張善良於修復過程中將指紋留於所使用之透明膠帶),即同意張善良自行離去。嗣經陳書敏確認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芫睿、陳岳均、蔡龍泉、邱國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書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曾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書敏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

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證人陳書敏、曾靖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復給予被告張善良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書敏、曾靖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5-46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00-109 之1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坦承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部分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芫睿、陳岳均、蔡龍泉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5 、19-20 、74-75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 年1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張芫睿及陳岳均所提出之產品資料卡、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警方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4-26 、37-38 、40、42-44 、45-52 頁);另其中事實欄一㈢部分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國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1-23 、7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警方查扣物品、現場門鎖遭破壞情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9-31 、41、53-57 頁)。又此部分相關警方查獲經過,亦經證人即埔墘派出所員警陳鴻淦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90-93 頁),是被告就此等部分之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所為自屬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否認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時間,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該地點欲行竊、嗣與告訴人陳書敏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或出手傷害告訴人陳書敏之行為,辯稱:該次伊行竊時並未竊得任何物品,該處根本沒有財物可偷,且衝突過程係伊遭陳書敏抓住領口、搜身、並掐住伊的脖子使伊跌倒,過程中伊只有與陳書敏拉扯,沒有動手毆打對方,如果有動手伊一定直接把陳書敏打倒,不可能還讓她反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2 樓即告訴人陳書敏、曾靖2 人之居處,先以其所攜帶之小剪刀破壞該處附著於對外鐵門上、具有防止他人自外開啟門鎖功能之紗網而開啟鐵門後,再以其所攜帶之老虎鉗破壞木門喇叭鎖頭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嗣因其發出聲響,遭業已返回該處之告訴人陳書敏發覺後,雙方確曾發生衝突、後被告經告訴人陳書敏要求將該處門板因衝突造成之損壞部分予以簡易修復後(被告於修復過程中將指紋留於所使用之透明膠帶),告訴人陳書敏並同意被告離去,而告訴人陳書敏於案發當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時,則經診斷受有右頸、右上臂、右下背、膝、小腿、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均經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在卷(院卷第46-47 、99、106-10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敏於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1425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2-6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

01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16 頁、院卷第94-9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採證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5 月20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 型別鑑定書(證明案發現場竊嫌所遺留之帽子、陳書敏手上之血跡,其

DNA 型別均與被告相符)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4-5 、10、13-17 、38、42-53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6-47 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堪認屬實。

㈡而關於告訴人陳書敏、曾靖2 人於案發當日確有財物遭竊,

及嗣後之衝突過程係被告猝然出手攻擊告訴人陳書敏等情,則據證人陳書敏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聽見家中有碰撞聲音,出房間看就發現被告在小房間裡面翻箱倒櫃,伊就問他「你是誰?」,他就說是房東叫他來的,伊說「把東西交出來就讓你走」,接下來雙方就發生扭打,過程是被告要往外面走,伊抓住被告的衣服,下一秒被告就出手掐伊的脖子,之後伊就碰撞到門板,接下來雙方就在地上扭打,扭打的過程是被告持續非常用力的掐伊脖子,伊感覺被告是要讓伊失去反抗能力,有生命危險的可能,故伊就用手攻擊被告的臉部,有把被告打流血,被告就用另一隻手抓住伊要攻擊他的手,後來雙方停手,伊就再跟被告說「你把東西交出來」,之後雙方站起來,伊就拍打被告的胸口、及身上的口袋,也叫被告拿隨身的包包給伊看,但伊並沒有辦法搜得很徹底,也沒有要求被告把外套脫下來給伊檢查,因為被告說他沒拿,伊也認為再繼續打下去沒有意義,所以才跟被告說「如果你沒有拿任何東西,門窗沒壞掉我不會報警」,但後來因為門是壞掉的,伊一出去就被反鎖在外面,所以必須叫房東來,因而才報警,一開始去警局時伊覺得家徒四壁應該沒有東西可以偷,警察問伊有沒有失竊物品,伊又回家檢查一次,才發現伊常用的手錶不見,再去翻其他的手錶發現也都不見等語(院卷第94-99 頁),已就相關案發過程、財物失竊狀況均予證述明確;另證人曾靖亦於審理中證稱:伊與陳書敏是室友,案發當時伊在上班,陳書敏打電話到公司來說家中遭竊,回家後發現放在伊房間床頭上的20元及手錶遭竊,伊會有印象這些東西遭竊,是因為當時伊在遭竊的前1 、2 天去買車票,之後就將買車票找的零錢放在床頭,將20元壓在車票上面,車票旁邊放著手錶等語(院卷第99-100頁),亦就其財物失竊之情形、甚至為何有所記憶之理由均予詳加說明。且查,證人陳書敏、曾靖2 人前揭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陳書敏部分見偵卷二第62-63 頁、偵卷三第15-16 頁,曾靖部分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1-32 頁);另依卷附現場監視畫面可知,被告本案自進入新北市○○區○○街○○號樓梯間之時起、直至離開上開處所之時為止,期間大約經過40分鐘,是被告於遭告訴人陳書敏發覺時,顯然已有相當之時間供其搜尋屋內財物;況且,手錶或零錢等財物本屬一般人普遍均會持有之物品,若一併參以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可知「手錶」亦堪認屬於被告行竊時之通常目標。依此,告訴人陳書敏、曾靖2 人所述,自已無從認為有何瑕疵可指,而堪認確與事實相符。

㈢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此部分與告訴人陳書敏之衝

突過程,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當時伊被陳書敏發覺,她問伊怎麼進來的,還叫伊把身上東西拿出來,伊就把口袋拿出來,她還對伊搜錢包、搜身,但都沒有什麼東西,伊問她說可不可以讓伊走,她說好,但卻掐住伊脖子,坐在伊身上,伊想逃走所以翻身,卻不小心把門板弄壞云云(偵卷五第19頁),並未表明其在經告訴人陳書敏搜身前,曾有遭對方「抓住領口」之情形;然其於審理中對告訴人陳書敏所為證述表示意見時,則先供稱:陳書敏一看到伊就直接抓伊的領子,然後摸伊的口袋,之後她又先掐伊的脖子,伊為了閃她才倒退,並因為踩到木板所以跌倒云云(院卷第99頁),後於本院訊問被告程序中則就此另供稱:當時陳書敏問伊怎麼進來的,伊就說伊是小偷,然後她就直接掐伊脖子,伊也不敢動,之後她就摸伊的口袋云云(院卷第107 頁),除關於經搜身前是否確曾「遭抓領口」之情形,其於審理及偵查中所述本有不符外,另亦顯見縱於審理中,其對於究竟係於「經搜身前或後」遭告訴人陳書敏出手掐其頸部一事,亦有全然不同之說詞,是其所辯本難遽認屬實。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伊在102 、103 年間,只有這一次到新莊區行竊,且只有這一次與房客發生衝突,伊不可能會忘記等語(院卷第107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案發過程,卻係供稱:「(【交付本署通緝書供其閱覽】對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犯罪事實五103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區○○街2 樓侵入屋內竊取手錶正要離去遭屋主發現當場發生扭打這件我沒有做。(為何新莊泰順街的屋主報警處理後,在屋內的門板上採得你的指紋?)我忘記是哪一條路,但我沒有印象有被屋主發現,也沒有印象有跟屋主發生衝突。可能是我在屋內要竊取東西的時候有摸到門板」云云(偵卷四第25-26 頁),益徵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始即已刻意隱瞞,則其所辯更難採信為真。至於告訴人陳書敏於案發過程中固曾對被告搜身而無所獲,然其既非曾受專業訓練之檢警人員,且當時復係遭竊嫌闖入住處、並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緊張時刻,更難期待其如何得以完整搜遍被告可能藏放所竊取物品之身體各處,是縱使告訴人陳書敏於案發當時並未自被告身上搜得所竊取之物品,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依此,被告其迄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本案之衝突過程、及確有竊取財物之事實,自難採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本已含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性質在內,而應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縱經告訴人陳書敏於偵查中具狀就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提出告訴,亦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論被告另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因此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之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已屬於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行為,且被告並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事由,自應論以刑法第33

0 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等語;惟按,經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該等行為業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證人陳書敏固係於衝突之初係遭被告猝然出手掐頸,已如前述,然證人陳書敏亦如前證稱其於遭被告掐頸後,即已出手攻擊被告,最終並確實因而使被告停手並接受搜身,應認被告對告訴人陳書敏所為之攻擊行為,雖係其基於為求脫身之犯意所為,然除足以評價為另行起意之傷害犯行外,仍無從認為業已使告訴人陳書敏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亦有未合,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前揭5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至於辯護人雖另以: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於被告自承為犯

罪行為人之前,並不知係被告所為,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規定之適用,本應以行為人於案發後確有接受裁判之意為其要件,行為人若於案發後曾經通緝,於嗣後始經緝獲到案,顯然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係於警方僅掌握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其所為之證據(即監視錄影畫面)而通知其到案說明時,自行於103 年1 月22日警詢中坦承亦涉有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等情,固經證人陳鴻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90-91 頁),且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可佐(偵卷一第8 頁);然被告其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命警拘提亦未獲,而於103 年7 月30日發布通緝,嗣於103 年8 月17日始遭緝獲,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迄今仍在羈押中乙節,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 年7 月

1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30日新北檢榮偵簡緝字第4423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 年

8 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稽(偵卷一第92-93 、97-101、112-113 頁、偵卷四第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自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率爾至他人住處內

竊取財物,除造成各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外,亦足以對各告訴人之居住安全造成影響,復於遭告訴人陳書敏發覺其犯行時,出手傷害告訴人陳書敏,所為實屬不當,又關於事實欄一

㈡、一㈢部分,本係警方掌握確實事證後,先後通知其到案說明,則其本即並無否認犯行之實益,且依本案相關犯罪時間點可知,警方因追查事實欄一㈡部分而至被告之住處查扣物品時,被告所涉之事實欄一㈢犯行本已完成,然其卻未一併向警方坦承事實欄一㈢犯行,而係待警方於其後再度通知其到場時始行坦承,又其於遭查獲事實欄一㈠所竊取物品之第一時間,亦僅向警方表示係其自行購入,此亦經證人陳鴻淦於審理中所證述明確(院卷第92-93 頁),顯見被告縱於犯後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部分業已坦承犯行,然實際上均僅係自知無從逃避犯行始行自白犯罪,自無從於犯後態度上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另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犯罪後則始終否認有何竊盜既遂、或出手傷害告訴人陳書敏之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諸多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又斟酌被告各次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造成告訴人陳書敏所受傷勢嚴重性均難稱輕微,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至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一㈡處有期徒刑1 年、一㈢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一㈣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㈣部分所使用之小剪刀、老虎鉗等物品

,固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院卷第107 頁),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