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芬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何美玉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70、1171號、103 年度偵字第25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美玉無罪。
事 實
一、陳玉芬原係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2 樓「立行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立行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因而結識班內之學生家長或員工即吳雅芳、譚鳳儀、黃金花、何美玉、李佩真、李華琪、王秀如等人。陳玉芬於民國98年9 月間於上址補習班內,自為會首,邀集吳雅芳、譚鳳儀、黃金花(以黃金花、童鳳櫻、方潔雯等3 人名義共計參與3 會)、何美玉(以許傳坤之名義參與1 會)、李佩真、及其友人林玲娟(參與2 會)等人作為會員,其並私自以李華琪、其姐陳玉雯之名義分別參與1 會,而成立如附表一所示形式上共計12會之合會(又稱互助會,該合會於第2 期即98年10月
5 日時,並加入與王秀如合資之簡美玲作為該合會會員,延長為13會,以下稱98年合會)。詎陳玉芬於99年2 月間起,因需款孔急,且認上開會員彼此間並無熟識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99年2 月5 日、99年3 月5 日、99年4 月5 日、99年6 月5 日等4 次開標日後,明知實際上未參與合會之李華琪、陳玉雯、及會員譚鳳儀、黃金花、童鳳櫻、李佩真等6 會於98年合會中從未得標,竟向如附表二所示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佯稱各該期乃上開6會其中1 人得標云云,致使該等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陳玉芬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標金之會款,陳玉芬以此方式共計詐得17萬5000元。嗣因陳玉芬無法繼續維持合會運作,於99年7 月中旬逕行倒會且避不見面,經會員間發覺有異前往立行補習班彼此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芳、黃金花、李佩真、簡美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玉芬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53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97-11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陳玉芬固坦承有召集上開98年合會,並自行以證人
陳玉雯之名義參與該合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冒標,且李華琪確實有跟會,陳玉雯的部分也是有經過同意才使用她的名義來跟會,並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院卷一第36-37 頁、院卷二第111 頁)。經查:
⒈被告陳玉芬原係立行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因而結識班內之
學生家長或員工即告訴人吳雅芳、黃金花、李佩真、李華琪、被害人王秀如、譚鳳儀、被告何美玉等人,其於98年9 月間,於該補習班內,自為會首,邀集告訴人吳雅芳、黃金花(以黃金花、童鳳櫻、方潔雯等3 人名義共計參與3 會)、李佩真、被害人譚鳳儀、被告何美玉(以許傳坤之名義參與
1 會)等人作為會員,而成立如附表一所示形式上共計12會之98年合會,該合會之原始會單中,除記載會員(含會首)即前揭確定參與該合會之「陳玉芬、吳雅芳、譚鳳儀、黃金花、童鳳櫻、方潔雯、李佩真、許傳坤、林玲娟(參與2 會)」等人為會員外(即附表一會員編號①、③至⑪),另記載「陳玉雯、李華琪」等人亦為會員(即附表一會員編號②、⑫),又其後於該合會第2 期即98年10月5 日時,並加入「簡美玲」作為該合會會員(即附表一會員編號⑬),而告訴人簡美玲乃與被害人王秀如合資參與該合會,嗣因被告陳玉芬無法繼續維持合會運作,於99年7 月5 日開標日後,旋於99年7 月中旬逕行倒會且避不見面等情,均據被告陳玉芬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一第36-37 、54-55 頁),且經證人李佩真、李華琪、林玲娟、黃金花、何美玉、王秀如、吳雅芳、譚鳳儀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54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36 、48-49 、60-62 、85-86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9 -52、86-87 、103-105 頁、99年度偵字第2590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6-77 頁、院卷一第110-125 、221-23
9 頁),並有98年合會原始會單(簡美玲加入前)、更正後之會單(簡美玲加入後)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6 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⒉而查,98年合會既於99年7 月5 日仍有開標,若以合會正常
進行之情形而言,應僅餘99年8 月5 日、99年9 月5 日2 會期尚未開標,邏輯上則自僅餘2 會為活會;又被告陳玉芬於
102 年11月1 日、103 年1 月23日偵查中就此供稱:98年合會有出狀況,活會的人還有黃金花、許傳坤、李華琪,伊確實有用陳玉雯的名義冒標等語(偵卷二第51頁),98年合會陳玉雯沒有跟,該會李華琪是尾會等語(偵卷二第99頁),顯然亦已自承98年合會於其逕行倒會前,所餘活會會員數與實際進行之情形不符、或其確實有冒用他人名義參與該合會及冒標之行為等情明確。且查:
①會員陳玉雯、李華琪、黃金花、童鳳櫻部分:
會員陳玉雯:
證人陳玉雯於審理中證稱:伊在97到99年間從來沒有參加過陳玉芬所召集的互助會,伊也不知道陳玉芬有在召集互助會,她也都沒有向伊表示過想要用伊的名義起會的事情,98年合會的會單伊沒有看過,不知道為何上面會有伊名字,伊從99年開始與陳玉芬就很少聯絡,在這之前會打電話聊天,但內容都與小孩有關,陳玉芬不會談到她的財務狀況等語(院卷一第219-221 頁),且證人陳玉雯乃被告陳玉芬之胞姐,並無刻意隱瞞事實以陷被告陳玉芬入罪之必要,被告陳玉芬於當庭聽聞其證詞後,亦當庭表示對其證詞並無意見(院卷一第221 頁),是98年合會會單中所載「陳玉雯」參與其中一事,確係被告陳玉芬私自以其名義所為,自已足堪認定,而被告陳玉芬前揭於偵查中自承有以其名義冒標乙節,至此亦屬有據。
會員李華琪:
證人李華琪於偵查中本已先後一致證稱:98年合會伊沒有參加,是陳玉芬冒伊的名字參加1 會等語(偵卷一第35頁),98年合會伊根本沒有參加等語(偵卷二第51頁),98年合會是陳玉芬冒用伊的名字參加,伊從來沒有同意借名給被告標會過等語(偵卷二第104 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伊只有跟過陳玉芬召集的合會2 次,但不包括98年合會,伊也沒有借名給陳玉芬標會過,98年合會的會單上伊的名字還是寫錯的,伊是後來才知道陳玉芬冒用伊的名字去跟會等語明確(院卷一第122-124 頁),是其前後多次所為證述既均相符,本無顯然之瑕疵可指。而其既證稱從未參與98年合會,自無得標之可能,此經核亦與被告陳玉芬前揭於偵查中自承「於98年合會中李華琪仍屬活會」乙節相符,則98年合會中以「李華琪」名義參與之1 會,直至99年7 月中旬前,亦未曾於該合會中得標一事,亦堪認定。
會員黃金花、童鳳櫻:
證人黃金花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合會伊是用伊、童鳳櫻、方潔雯的名義參加,其中只有方潔雯是死會,另外2 個都是活會等語明確(偵卷一第35頁),而被告陳玉芬就此於審理中自始亦未指出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其經核復與被告陳玉芬前揭於偵查中自承「於98年合會中黃金花仍屬活會」乙節並無矛盾,則證人黃金花證稱直至99年7 月中旬前,其所代表之2 會員「黃金花」、「童鳳櫻」並未曾於98年合會得標一事,亦堪認定。
②會員譚鳳儀、李佩真部分:
會員譚鳳儀:
證人譚鳳儀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過陳玉芬1 個會,並沒有拿到過會單,但伊並沒有標到,也沒有退出,且那個會後來也沒有結束等語(偵卷二第86-87 頁),雖其無法特定所參與之合會,然其既稱僅參與1 會,而卷附98年合會除以其名義為會員外、亦確實並未順利終結,均如前述,自應認其此處所指參與之合會即為98年合會之可能性甚高;又證人譚鳳儀於審理中並證稱:伊知道陳玉芬有在召集互助會,伊有跟會,時間大約是98年間,只有跟1 個會,印象中該互助會有10幾會,伊到現在還是活會等語(院卷一第227-228 頁),除足以進一步確認其所述參與之合會即屬98年合會無訛外,更見其就自身於該合會從未得標乙節,前後所述亦無顯然之瑕疵可指。
會員李佩真:
證人李佩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用自己的名字參加98年合會,參加1 會等語(偵卷一第35頁),98年合會到99年6 月5日還有標,那一次伊有投標但是沒有標到,當時只剩下最後
2 會,伊就跟陳玉芬說伊要標下一會,請她跟另一位活會會員吳雅芳說等語(偵卷二第104 頁);又其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參加98年合會,跟1 會,這個合會伊還是活會,伊有投標過但沒有標到,該次伊有在開標現場,對於該次投標伊很有印象,因為得標人和伊都是投標2000元,但是得標人是先開到,所以由該人得標等語(院卷一第231-234 頁),是證人李佩真就其於98年合會中並未得標乙節,前後所述亦屬一致。
③依上所述,98年合會中「陳玉雯、李華琪、黃金花、童鳳櫻
、譚鳳儀、李佩真」等6 會均未曾得標乙節,均據證人陳玉雯、李華琪、黃金花、譚鳳儀、李佩真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亦有被告陳玉芬於偵查中所如前自承「98年合會於倒會前所餘活會數與實際進行之情形不符、或其確實有以他人名義參與該合會及冒標之行為」乙節可資佐證,自已堪認屬實。又98年合會於被告陳玉芬倒會前,邏輯上既應僅餘2 會為活會,已如前述,惟事實上卻仍有6 會未曾得標,則被告陳玉芬於進行過程中確有偽冒該等6 會中4 會之名義得標,並因而得向各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一事,亦已明確。
⒊關於被告陳玉芬前開冒標4 會之時間點、及各期冒標金額之認定:
①證人黃金花於偵查中證稱:98年合會伊是用伊、童鳳櫻、方
潔雯的名義參加,其中方潔雯是死會等語(偵卷一第35頁),已如前述,應認98年合會中,「方潔雯」確屬死會。又證人何美玉於審理中亦證稱:98年合會陳玉芬有向伊借會,當時她是要向伊借款,所以就以借用伊先生許傳坤名義投標的方式,向伊借款11萬元等語(院卷一第111 、115 頁),堪認98年合會中,「許傳坤」亦因被告陳玉芬向證人何美玉借用其名義得標而屬死會。
②又證人王秀如於偵查中證稱:98年合會伊與簡美玲一人負擔
一半的會錢,這個會大約在99年5 、6 月的時候,陳玉芬有說過因為她缺錢,要伊借她標,伊有同意,她說最後一會再給伊錢等語(偵卷二第52、104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陳玉芬有要伊把會借給她標,她要把最後一會給伊,這大約是發生在倒數第三標的時候,伊記得那一次黃金花也想要標,陳玉芬可能以為黃金花會標很高,所以陳玉芬就寫2500元等語(院卷一第236 、238 頁)。是被告陳玉芬曾向證人王秀如借用「簡美玲」之名義投標並得標,故「簡美玲」亦屬死會,且其得標日期應認係自99年7 月起向前推算之第3開標日、亦即發生在99年5 月間之事,則於98年合會中,應認被告陳玉芬並未於99年5 月間冒用他人名義得標。
③另證人吳雅芳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過陳玉芬召集的兩個
合會,98年合會中伊是參加1 會,到陳玉芬倒會的時候該會已經是死會,98年合會在伊得標之後就聯絡不上陳玉芬了,另外一個合會伊有拿到錢,得標時間應該是在99年7 月,也就是倒會之前最後一次開標等語(院卷一第222-224 頁),業已明確證稱其係於99年7 月得標,經核與被告陳玉芬於審理中所述「99年7 月5 日這次是吳雅芳得標」等語相符(偵院卷一第36頁),則於98年合會中,亦難認被告陳玉芬有於99年7 月間冒用他人名義得標。
④是以,本案於被告陳玉芬99年7 月中旬逕行倒會前,冒標情
事既無可能發生於00年5 、7 月2 次會期中,是若一併慮及於99年7 月前確有「方潔雯」、「許傳坤」各1 會、「林玲娟」2 會等共4 會為死會(「方潔雯」、「許傳坤」如前所述,「林玲娟」認無從證明為活會之理由,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又無確切依據足認其等得標日期,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於其等得標之後、亦即詐欺所得款項較少(活會會員較少)之時間點遂行其冒標之犯行,始符合法理,故本案應認被告陳玉芬係於第
6 會期起、不含99年5 月會期而冒標4 會,亦即係於99年2、3 、4 、6 月冒標。
⑤至於被告陳玉芬各期冒標金額乙節,經查,證人李佩真於偵
查、審理中既證稱:99年6 月5 伊與得標者均是投標2000元等語(偵卷二第104 頁、院卷一第234 頁),已如前述,是自應認被告陳玉芬係冒用他人名義以2000元於99年6 月會期得標。而其餘冒標之會期,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玉芬實際投標之金額,自應以相關證人所述最高得標金額、亦即詐欺所得款項較少之情形,始符合法理,而卷內係以證人王秀如證稱:此合會實際開標時最高有開過2500元,好像有幾次是這個金額等語為最高(院卷一第237 頁),則自應認被告陳玉芬係冒用他人名義以2500元分別於99年2 、3 、4 月會期得標。
⒋綜上,被告陳玉芬本案所冒標之名義、冒標時點、冒標金額
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藉此方式共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標金之會款17萬5000元乙節,至此即已堪認屬實。
被告陳玉芬雖執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並以:依相關證人所述,可知98年合會每期均有現場開標,且遇有詢問陳玉芬亦會答覆得標者何人,且告訴人等既同為立行補習班之學生家長或員工,並非彼此不熟悉之人,陳玉芬如何得以冒標而未遭識破等語為被告陳玉芬辯護。惟查:
①被告陳玉芬雖如前辯稱「李華琪確實有跟會,陳玉雯的部分
也是經她同意才跟會,其均無冒標情事」云云。惟查,其此部所辯,經核與其前揭於偵查中自承「活會的人還有黃金花、許傳坤、林玲娟、李華琪,伊確實有用陳玉雯的名義冒標」等語並不相符,且關於證人陳玉雯部分,其於審理中當庭聽聞證人陳玉雯之證述內容後,亦並未當場表示任何反對之意,均如前述,是其迄今再執此等情詞置辯,本即有諸多前後矛盾不一而不足採信之瑕疵存在。又關於證人譚鳳儀部分,被告陳玉芬於偵查中原係供稱:98年合會有原始會單及更正後會單的理由,是因為後來簡美玲加入,譚鳳儀退出等語(偵卷二第50頁),然其嗣後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譚鳳儀證稱從未退出之旨後,即復於偵查中改稱:譚鳳儀沒有退出,是伊搞錯了等語(偵卷二第99頁),益徵被告陳玉芬亦有隨證據之顯現而任意更易辯解之情形,是其所辯更難採信為真。②至於證人李佩真、王秀如固然均證稱其等曾親至開標現場,
亦即被告陳玉芬於本案並非全無實際主持開標之事實,然查,單純身為補習班學生家長之身分,與該補習班之連結無非僅有孩童本身,雖孩童彼此間可能因而熟識,然家長間既無共同學習之事實,縱使每日前往親自接送,亦無彼此熟悉之必然,自不足憑此即指被告陳玉芬無冒標之可能性。又98年合會中屬於立行補習班員工者,僅證人譚鳳儀、何美玉2 人,而證人譚鳳儀係負責樂器教學、證人何美玉則係負責孩童照顧乙節,均經其等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86-87 頁、院卷一第110 、227 頁),是2 人間工作性質全然迥異,交流機會本即非多,又證人譚鳳儀於偵查、審理中並證稱:伊沒有拿到會單,都是基於對陳玉芬的信任跟會,伊是出事之後去補習班才知道何美玉且跟她留下姓名電話聯繫等語明確(偵卷二第86頁、院卷一第230 頁),更見其於跟會過程中與其餘會員從未交流,自難僅憑其與證人何美玉同為立行補習班之員工,即作為被告陳玉芬無冒標可能之依據。況查,被告陳玉芬於合會開標現場,並多有宣稱其經會員以電話委託投標乙節,業經證人何美玉、李佩真、王秀如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一第116 、233 、236 頁),而實際到場之會員就此既無從確認是否確有此事,是即使98年合會每期均有現場開標、且實際有會員到場,亦無從以之作為被告陳玉芬無冒標機會之依據。
③末關於99年6 月會期部分,經查,於99年7 月會期得標之證
人吳雅芳雖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在倒會之後,還有一位「玲梓媽媽」跟伊一樣都沒拿到錢,她【應該】是在伊前面一期得標等語(院卷一第226 頁),似係指於99年6 月會期證人李佩真曾有得標之事實。然查,證人李佩真就其於99年6月會期並未得標乙節既已證稱如前、並詳細描述其記憶中未得標之理由,相對而言,而證人吳雅芳就此則係以「應該」此等未肯定之語氣陳述此事,兩相比較之下,自應認以證人李佩真所述始較可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亦不足僅以證人吳雅芳此部所述,即作為被告陳玉芬並未於99年6 月會期冒標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陳玉芬此部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玉芬本案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施行及增訂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玉芬,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㈣核被告陳玉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陳玉芬先後於99年2 、3 、4 、6 月等會期冒標會款之所為,係基於在同一合會中冒標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行為分別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數名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雖被告陳玉芬冒用證人陳玉雯名義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既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爰審酌被告陳玉芬召集98年合會,會員數非少,顯見會員均係基於對其之信賴始願意參與其中,詎其竟不思以正當之手法維持合會之順利運作,僅為圖一己之私,即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冒用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導致各該活會會員受有損害,整體因而詐得之金額非少,又被告陳玉芬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斟酌被告陳玉芬於書狀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院卷二第118 頁),及其迄今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於被告陳玉芬雖私自以證人陳玉雯、李華琪之名義參與98
年合會,並因而於98年9 月間起會時向各會員收取第一期會款(俗稱會頭錢)。然該合會於98年9 月起會後,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既然僅足以認定被告陳玉芬係於99年2 月間始發生客觀上之冒標詐欺行為,自僅足認其犯意係產生於該時點,又98年合會歷經98年10月至99年1 月間共計4 個月之各會期均順利進行,更不宜逕以被告陳玉芬於99年2 月間所具有之詐欺犯意,推認被告陳玉芬於98年9 月間即已具有其後不欲依約支付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案尚無以此作為更不利被告陳玉芬之認定依據,在此一併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玉芬於98年合會中,除前揭業經本院
論處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外,另有冒用「吳雅芳」、「許傳坤」、「簡美玲」、「林玲娟」等會員名義投標,因認其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陳玉芬各次冒標時均有於空白之投標紙張上,分別偽造被冒標者之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表示該等會員欲以其所填寫之標息標取匯款之意持以投標而行使之,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2
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關於98年合會中被告陳玉芬之投標方式、亦即公訴意
旨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證人李佩真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親眼看過陳玉芬在開標現場以他人名義投標,但是標單上陳玉芬都沒有寫名字,伊投標也都是寫金額而已,因為伊寫的伊會知道,陳玉芬寫的她自己也知道等語(院卷一第233 頁),而證人王秀如亦證稱:在98年合會中,伊有一次看到陳玉芬在標單上只有寫姓,伊還問陳玉芬說那是誰,她當時叫伊不要問等語(院卷一第238 頁),而此等未於開標現場填寫實際投標者之方式,既然亦有使被告陳玉芬更易於冒標之功能,自難認其等所述與事實相悖。則於本案98年合會中,被告陳玉芬縱有填寫標單而冒標之情事,然其具體填寫標單之方式及內容,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以觀,顯然無從「據以特定標取會款之會員為何人」,因而無從作為表彰特定會員用意之證據,自不具有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準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此部所指被告陳玉芬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自屬不能證明。
㈣另關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陳玉芬冒用「吳雅芳」、「許傳坤
」、「簡美玲」、「林玲娟」等會員名義投標、亦即指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
⒈「吳雅芳」、「許傳坤」、「簡美玲」等會員於98年合會中
確有投標並得標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並無從證明被告陳玉芬另涉詐欺取財罪嫌。
⒉關於會員「林玲娟」之投標情形部分,查證人林玲娟於偵查
中先係證稱:98年合會伊沒有參加,陳玉芬冒用伊的名義參加2 會等語(偵卷一第35頁),似已明確證稱其與證人李華琪同遭被告陳玉芬冒名參與98年合會。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有跟過陳玉芬總共3 次合會,第3 次也就是最後那個會,伊就拿不到錢了,該會大概進行到15會事情爆發,後面可能還有2 、3 會,但伊沒有會單,伊的習慣都是到快尾會的時候就要陳玉芬幫伊標起來,不會留到尾會,到了15會左右伊想標標不起來,覺得有問題跑去找陳玉芬,才發現補習班聚集了很多人大家都找不到她,這是99年7 月的事情,亦即伊在99年7 月確實還有參加一個由陳玉芬召集而還沒有結束的合會等語(院卷一第117-121 頁),而查,依相關卷證可知,本案被告陳玉芬所召集之合會中,僅98年合會至99年7 月間仍未結束,是依證人林玲娟所述其於99年7 月確實仍參與「某由陳玉芬召集且尚未結束之合會」,雖所述會數與98年合會不同,然仍有極高可能即係指98年合會,故單就其究竟有無參與98年合會乙節,其於偵查、審理中所述內容本已難認一致,而難遽信為真。且若進一步觀察其所敘述之得標情形,其於審理中固證稱「99年7 月其有意投標但未得標」等語如前,似堪認係指於98年合會中雖無遭冒名情事、然仍屬活會之旨,然關於其所參與之其他合會部分,證人林玲娟於審理中係證稱:除了15會那一個合會之外,之前還有參與2 個合會都有順利拿到錢等語(院卷一第118 、120頁),但於偵查中卻係證稱:伊在舊會(按係指後述「貳、無罪部分」之97年合會)有參加2 會,1 死會1 活會等語(偵卷一第35頁),則堪認證人林玲娟除究竟是否參與98年合會乙節歷次所述不一外,甚至關於其自身參與被告陳玉芬所召集合會之得標情形,亦有前後所述相左之狀況。是以,本案顯然無從僅依證人林玲娟於偵查、審理中所為具有諸多瑕疵之證述內容,即執為不利被告陳玉芬認定、亦即認定證人林玲娟仍屬活會之依據,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玉芬冒用會員「林玲娟」投標乙節,更屬不能證明。
⒊至於被告陳玉芬雖於偵查中曾自承:98年合會活會的人包括
有許傳坤、林玲娟2 人等語(偵卷二第51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玉芬此部分坦承「許傳坤」、「林玲娟」於98年合會中仍屬活會之供述內容,經核均不足以證人何美玉、林玲娟前揭證述內容加以佐證,而與其前揭關於坦承會員「黃金花(含童鳳櫻)」、「李華琪」、「陳玉雯」均屬活會等情確有相關證人證述足以佐證之情形有異,自不足於法律上為相同之評價,是本院因認被告陳玉芬於偵查中供稱「許傳坤」、「林玲娟」於98年合會中仍屬活會乙節,尚不足以之作為更不利被告陳玉芬認定之依據。
㈤依此,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玉芬於98年合會中另涉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不足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玉芬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與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玉芬自97年9 月5 日起,在立行補習班曾召集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以每月為一會期,至99年2 月5日止,連同會首在內共計18會,其中證人林玲娟、李華琪各參加2 會、1 會(下稱97年合會),詎被告陳玉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間未必相識且未必親自前來投標之機會,分別向證人林玲娟、李華琪佯稱其係尾會得標者,並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假冒未到場之林玲娟、李華琪2 人其中1 人之名義,於空白之投標紙張上,偽造「林玲娟」或「李華琪」之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表示林玲娟或李華琪欲以其所填寫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持以參加投標並得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足以生損害於林玲娟、李華琪及各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並使各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於扣除各次得標之標息後交付會款予被告陳玉芬,因認被告陳玉芬另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下稱「97年合會冒標」部分)。
㈡被告陳玉芬因獲悉告訴人劉家伶欲出售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 樓房屋(起訴書漏載10682 地號,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98年12月1 日前某日,向告訴人劉家伶佯稱:可代為尋找本案房地之買主云云,致告訴人劉家伶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附近某處,將上開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等物交予被告陳玉芬,使被告陳玉芬因而獲得自由使用該等物品所具有表彰用意之利益。隨後被告陳玉芬即於同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劉家伶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後,正本交還予告訴人劉家伶,影本連同上開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基於意圖供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向被害人陳如億(原名陳世墉)借款72萬元,並與被告何美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劉家伶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某時在上開補習班2 樓,由被告何美玉偽以告訴人劉家伶之名義,填寫同額本票及借據各1 紙,再由被告陳玉芬將之連同上開告訴人劉家伶證件影本及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一併交予不知情之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行使之,由「王先生」將上開告訴人劉家伶證件影本、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職員簡菡瑩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以告訴人劉家伶上開房地擔保被害人陳如億對於被告陳玉芬之72萬元借款債權,使被害人陳如億因而陷於錯誤認其借款獲得擔保,而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陳玉芬,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家伶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玉芬、何美玉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玉芬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等語(下稱「本案房地借款」部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芬、何美玉涉犯上開罪嫌,除被告陳玉芬、何美玉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就「97年合會冒標」部分,係以證人林玲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97年合會會單為其論據,而就「本案房地借款」部分,則係以證人劉家伶、周學豪、簡菡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地之權狀、抵押權設定資料、及登記謄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何美玉坦承確有上開經被告陳玉芬要求而以證人劉家伶名義簽立本票、借據之行為(院卷一第51頁),被告陳玉芬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97年合會冒標」部分已經順利結束,伊沒有任何冒標行為,「本案房地借款」部分,本案房地係伊以劉家伶為人頭購買的房子,劉家伶也同意伊拿去借款等語(院卷一第36-37 頁)。經查:
㈠「97年合會冒標」部分:
⒈被告陳玉芬自97年9 月5 日起,確有召集上開97年合會,且
證人林玲娟、李華琪均為會員,證人林玲娟並參與2 會乙節,均經被告陳玉芬於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一第36-37 頁),且經證人李華琪、林玲娟於偵查、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3-36 頁、院卷一第117-125 頁),並有97年合會會單在卷可查(偵卷一第7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已足堪認定。
⒉而查,依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芬於97年合會中確有冒標,無
非係因採信證人李華琪於偵查中證稱:97年合會伊有參加1會,是活會尾會等語(偵卷一第35頁)、及證人林玲娟於偵查中亦證稱:97年合會伊參加2 會,1 活會1 死會等語(偵卷一第35頁),故於邏輯上認定林玲娟、李華琪既均稱其等於97年合會終結時仍為活會,則於合會進行中必有1 人遭冒標。惟查,證人林玲娟於審理中既證稱:除了15會那一個合會之外,之前還有參與2 個合會,都有順利拿到錢等語(院卷一第118 、120 頁),亦即表示除98年合會以外其所參與其他被告陳玉芬召集之合會均無異常,已如前述,則本難想像其於97年合會中有何可能迄今仍屬「1 活會1 死會」之情形;況證人林玲娟於審理中並證稱:「(就妳的偵查中筆錄有提到,你是一活會、一死會有標到過一次,舊會的部分99年2 月5 日已經截止,與妳剛剛所說妳從來沒有標到過有別,請問就此有何意見?)我要再回想才知道,因為時間久遠。(妳如何確定是尾會?)我不是尾會,我都會在快尾會還有幾期的時候就要陳玉芬幫我標。(所以妳剛剛說有一、二個會,妳在快尾會的時候有拿到會錢,是否正確?)對,前面那兩次。」等語(院卷一第119-120 頁),更已進一步明確表示自身從未是尾會、且除98年合會之外所參與之其餘合會均有順利得標之旨。至此,於97年合會中,證人林玲娟既難認無得標之事實,則本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玉芬成立此部分犯罪之依據,亦即推論被告陳玉芬成立此部犯罪之前提即「李華琪、林玲娟於97年合會終結時均仍屬活會」一事顯然即已無從存在,故被告陳玉芬辯稱伊在97年合會中並無任何冒標行為等語,自非無據,此部分因而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玉芬犯罪。
㈡「本案房地借款」部分:
⒈本案房地原係登記於證人劉家伶名下,於98年12月1 日,被
告陳玉芬向證人劉家伶取得本案房地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欲向他人抵押借款,其後證人周學豪遂委託證人簡菡瑩備妥證人陳如億、劉家伶2人之身分證件影本、證人劉家伶印鑑證明等文件,於98年12月1 日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送件事宜,且該申請書上除蓋有「劉家伶」之印鑑外,其上並載明係由「劉家伶」向「陳世墉」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萬元,債權係指「98年11月30日所立現金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板橋地政事務所並確實於98年12月2 日依上開情節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均據被告陳玉芬於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一第37頁),且經證人劉家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2590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8、23-25、75 -76頁、偵卷二第51-52頁、院卷二第24-40頁),並有本案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改制前)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陳如億、劉家伶之身分證件影本、證人劉家伶印鑑證明等在卷可查(偵卷三第13-14、27-28、39-4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亦足堪認定。
⒉惟若將上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證人陳如億借款之過程予
以分段觀察,可知公訴意旨係認:①被告陳玉芬取得證人劉家伶權狀等資料之行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104 年4 月7日補充理由書);②被告陳玉芬指示被告何美玉以證人劉家伶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之行為,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起訴書);③被告陳玉芬利用被告何美玉所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而向證人陳如億借款,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等罪嫌(原起訴書暨104 年4 月7 日補充理由書)。是就上開①③部分,既指被告陳玉芬涉犯詐欺等犯罪,其基本事實自應足以認定「劉家伶係遭詐而不知陳玉芬取去該等物品之原因實係抵押借款」一事,亦即其關鍵係為證人劉家伶之主觀認知為何,若證人劉家伶知悉且同意被告陳玉芬持以抵押借款,除其並無受詐欺之情事外,證人陳如億之債權既確實有相當擔保,亦無受詐欺之餘地。然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中,證人周學豪、簡菡瑩2 人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僅係關於其等代為執行本案抵押權登記之過程(偵卷三第77-78、90-91頁、院卷二第41-44頁),另前揭本案房地之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陳如億、劉家伶之身分證件影本、證人劉家伶之印鑑證明等物證,亦僅足以作為認定本案房地確實經設定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陳如億之依據,而均與證人劉家伶交付權狀等資料時之主觀認知或心態無涉,是本案相關證據,形式上足以作為證人劉家伶當時主觀認知或心態之依據者,至此無非僅餘證人劉家伶歷次之單一證述而已。
⒊而查,證人劉家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因為陳玉芬說
要幫伊處理房屋買賣的事情,且說已經找到買主,需要資料到陳玉芬認識的代書那裡簽買賣合約,所以才於98年12月1日將本案房地權狀等資料交給陳玉芬,後來她當天只有把身分證及健保卡還給伊,其餘資料說是還在辦理所以沒有交還,伊以為她還在辦理過戶所以也沒有繼續追究,是直到99年
7 月12日聯絡不上陳玉芬才發覺有異狀,之後才發覺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權給陳如億等語(偵卷三第7-8 、23-24 頁),雖均一致證稱其係因「欲出售本案房地」始將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陳玉芬,然細繹其所述內容,其既然於當時認為被告陳玉芬業已尋得買主、並準備簽約,則相關購屋之細節理應早已談妥僅待簽約及過戶程序,依常情而言並無拖延數月仍未辦妥之理,惟證人劉家伶卻證稱其於將權狀等重要資料交予被告陳玉芬後長達7 個月仍未察覺有異,是其所述內容,本難認與常情無違。且就為何於98年12月間有意出售本案房地乙節,證人劉家伶於偵查中係證稱:房子是伊買的,買本案房地時,是因為陳玉芬先去看過,且她說她需要錢,看伊能不能買房子並多貸款一點錢借給她,後來因為貸款買房子有剩就借給陳玉芬,並約定由陳玉芬繳貸款,之後會要賣房子,是因為陳玉芬沒有繳貸款的錢,伊沒有辦法負擔,所以才要求陳玉芬轉賣等語(偵卷二第51頁),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因為房貸無力償還,且也遇到要被查封的問題,才決定要把這個房子賣掉,但當時伊並沒有問陳玉芬說房子要賣多少錢,只是想說趕快把房子查封的問題能一併處理完等語(院卷二第29-30 、33頁),而均證稱係因無力償還貸款始生售屋之動機。然經本院調閱相關交易明細,可知本案房地之貸款帳戶係經於95年9 月6 日核准房貸而撥款520 萬元,其後直至本案房地經設定抵押權之98年12月間,該帳戶內均持續有經如數存入各期應繳納金額,並無證人劉家伶所指因無力償還貸款導致將遭查封拍賣之情形,此有中和地區農會104 年5 月6 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院卷一第70-72 、81-85 頁),是證人劉家伶所稱其售屋之動機,至此更已堪認實與客觀事證不符。
⒋況以,證人劉家伶雖如前證稱其自始均有意購買本案房地,
且於審理中仍證稱:伊不是人頭等語(院卷二第38頁)。惟查,依其於審理中就本案房地之購買細節所為證稱:伊忘記是何時購買本案房地的了,當時購屋用貸款的,貸款是由伊去繳,伊都是用銀行轉帳的方式繳款,每一次都是,一直到目前都是,當時買屋都是陳玉芬認識的代書去處理的,伊並沒有支付頭期款,頭期款是多少錢伊也不清楚,當時償還貸款的資金來源是工作的收入,買了房子之後,買賣契約伊沒有保管,因為當時買房子不能讓家人知道,所以契約是交給陳玉芬保管,伊也忘記這間房子當時總價金究竟多少錢,除了買賣契約以外,雖然98年12月係由伊將本案房地權狀交予陳玉芬,但實際上在購屋後大多時間都是陳玉芬在保管權狀,伊只有保管一小段時間而已等語(院卷二第24-25 、28、
31、33-34 、37頁),可知證人劉家伶針對本案房地買賣之購屋時間、有無應付之頭期款、總價金為何等即為基本且重要之細節,卻一概證稱不知或不記憶,甚至自身權利證明之買賣契約、房地權狀等極重要文件亦未自行保管,均屬匪夷所思之事;又依前揭貸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復可知該帳戶除於95年12月、96年1 月間合計曾經以「劉家伶」名義存入55000 元、及於97年1 月21日經以「劉家伶」名義存入1000元之外,其餘直至99年7 月中旬證人劉家伶發覺無法聯繫被告陳玉芬前之各期款項,其存入名義人經核均與證人劉家伶無涉、反較可能與被告陳玉芬有關(包含被告陳玉芬前夫卓志忠、立行補習班之員工何美玉、戴旭茹在內)等情,此亦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院卷一第81-86 頁)、及本院依該交易明細所載帳號函詢相關開戶銀行所得之開戶名義人資料附卷可查(院卷二第67-68 、71、74、77-78 、81、84-85、88、91頁),且證人劉家伶就此甚至於審理中證稱:陳玉芬曾經在前面2 、3 個月有匯錢給伊讓伊去繳房貸等語(院卷二第38頁),亦即前揭95年12月及96年1 月以其名義存入之55000 元仍堪認係被告陳玉芬所支付,更顯見證人劉家伶於審理中證稱均係其自行繳納房貸乙節並非真實,而應以其於偵查中如前證稱「係約定由陳玉芬繳貸款」等語(偵卷二第51頁),始堪認與事實相符甚明。依此,證人劉家伶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既有前揭諸多與常情有違、與客觀事證不符、甚至前後矛盾之情形,則其所稱於98年12月間並不知被告陳玉芬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等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反之,依證人劉家伶前揭對於交易重要細節一概不知、且幾乎等同從未繳納本息之情形以觀,被告陳玉芬辯稱證人劉家伶為其購屋人頭等情,自無非較可能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劉家伶為被告陳玉芬購屋人頭之可能性既屬甚高,且其又於98年12月1 日基於「售屋以外之理由」將本案房地之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陳玉芬,則被告陳玉芬辯稱證人劉家伶確實知悉並同意其持以抵押借款,亦因而顯非無據,故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芬所涉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即上開①③部分),依此即顯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玉芬犯罪。
⒌末以,同意作為他人購屋之人頭,且同意他人以其名下房屋
作為抵押借款,固然並不代表亦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簽立借據或本票,然就上開②部分,公訴意旨既指被告陳玉芬、何美玉涉犯冒用證人劉家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則首應有客觀事證足認確有「偽造本票及借據」之事實。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芬、何美玉2 人共同以證人劉家伶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乙節,無非係執被告何美玉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基於證人身分之證述為其論據(偵卷二第105 、116-117 頁、偵卷三第76頁),惟本案經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本票及借據」可供參酌,而證人周學豪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一般辦理抵押權時,並不需要提供借款契約或債權契約,也不需要看到本票等語(院卷二第42-43 頁),是客觀上是否確實存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本票及借據」、涉及本票效力之應記載事項是否均填載完成、甚或該等借據是否屬於足供認屬表達證人劉家伶用意內容之私文書等情,均非無疑。雖證人陳如億於審理中證稱:一般用房屋抵押借款一定要有本票,沒有本票是沒用的,伊也有印象看過劉家伶的本票等語(院卷二第49頁),然其於被告陳玉芬所涉另案審理中既曾證稱:伊借錢出去,並不是每次都會拿到借款憑證如借據、支票、本票等物品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85頁),則證人陳如億於本案審理中所為證述,亦顯然不足以作為被告陳玉芬、何美玉確曾「偽造本票及借據」之認定依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芬、何美玉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即上開②部分),除被告何美玉之自白外,既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該自白真實性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玉芬、何美玉確有此等犯罪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玉芬所另涉「97年合會冒標」部分之罪嫌,及被告陳玉芬、何美玉所另涉「本案房地借款」部分之罪嫌,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不足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分別為被告陳玉芬、何美玉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98年合會資料┌────────┬─────┬─────┬─────────┬─────┐│會期起迄 │總會數 │每期會款 │投標方式 │投開標日期│├────────┼─────┼─────┼─────────┼─────┤│98年9 月5 日起至│12會 │10000元 │內標制,底標1000元│每月5 日 ││99年8 月5 日止(│(後延長為│ │ │ ││後延長至99年9 月│13會) │ │ │ ││5 日止) │ │ │ │ │├────────┴─────┴─────┴─────────┴─────┤│會員名單 │├────────────────────────────────────┤│①陳玉芬(會首) ⑧李佩真 ││②陳玉雯(陳玉芬私自以其名義參與) ⑨方潔雯(實為黃金花) ││③吳雅芳 ⑩林玲娟 ││④譚鳳儀 ⑪林玲娟 ││⑤黃金花 ⑫李華琪(陳玉芬私自以其名義參與) ││⑥許傳坤(實為何美玉) ⑬簡美玲(與王秀如合資) ││⑦童鳳櫻(實為黃金花) │└────────────────────────────────────┘附表二 詐得之金額┌─────┬────┬─────────────────────────┐│時間 │金額 │詐欺金額 │├─────┼────┼─────────────────────────┤│99年2 月 │45000元 │6*7500 ││ │ │(除陳玉芬、陳玉雯、李華琪外共10名會員,扣除98年10││ │ │至12月、99年1 月已屬死會之4 會【包含方潔雯、許傳坤││ │ │、林玲娟等3 人共4 會】,故尚存6 會活會【吳雅芳、譚││ │ │鳳儀、黃金花、童鳳櫻、李佩真、簡美玲等6 會】,標金││ │ │依罪疑惟輕認為2500元,活會會員各應繳7500元) │├─────┼────┼─────────────────────────┤│99年3 月 │45000元 │6*7500 ││ │ │(計算方式同上) │├─────┼────┼─────────────────────────┤│99年4 月 │45000元 │6*7500 ││ │ │(計算方式同上) │├─────┼────┼─────────────────────────┤│99年6 月 │40000元 │5*8000 ││ │ │(扣除99年5 月由簡美玲得標,故活會餘5 位【吳雅芳、││ │ │譚鳳儀、黃金花、童鳳櫻、李佩真等5 會】,標金依證人││ │ │李佩真所述,以2000元計,活會會員各應繳8000元) │├─────┼────┴─────────────────────────┤│合計 │17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