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495-13 地號土地)係己○○及辛○○2 人共有,毗鄰之同小段656-7 地號土地(下稱656-7 地號土地)則為其子林奕樹所有,上開2 筆土地均經行政院於民國85年1 月13日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並由臺灣省政府以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私人山坡地。而乙○○復就656-7 地號土地有使用權,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如欲在上開2 筆山坡地為開發,就1495-13 地號山坡地應事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就上開2 筆山坡地均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為之。詎其為填平上開2 筆山坡地供其栽種作物之用,竟未經149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基於在他人山坡地非法使用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起,迄同年月5 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止,委由不知情之丙○○僱用不知情之張○○及李○○2 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GA-975號砂石專用車至新北市○○區○○○街某建築工地內,載運營建廢棄土石(下簡稱:紅土)至上開2筆山坡地上堆置面積共達0.0425公頃(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0.0386公頃、656-7 地號土地面積為0.0039公頃,上開
3 人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擬進行整地工程,然因乙○○就上開2 筆山坡地均未施作水土保持設施,導致堆置之部分紅土滑落邊坡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1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經員警會同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人員至上開2 筆山坡地勘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砂石專用車共2 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己○○、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ꆼ證人張○○、李○○在101 年10月5 日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同案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同案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01 年10月5 日偵訊中,係以同案被告之身分訊問張○○、李○○,故未命其2 人具結,有訊問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47至51頁),惟參以張○○、李○○經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堪認證人張○○、李○○上開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上揭供述復屬證明被告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所必需,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張○○、李○○於101 年10月5 日偵查中以同案被告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主張其
2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9頁),即非可採。
ꆼ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29、30頁、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ꆼ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承認未取得1495-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己○○、辛○○2 人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委請丙○○僱用張○○、李○○於
101 年10月4 日10時起,迄同年月5 日11時前某時許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及GA-975號砂石專用車至新北市○○區○○○街某建築工地內,載運紅土至上開2 筆山坡地上堆置面積共達0.0425公頃(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0.0386公頃、656-7 地號土地面積為0.0039公頃),並導致該2筆山坡地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辯稱:656-7 地號土地係登記在我兒子林奕樹名下,該筆土地之地目為「田」,並非山坡地,當時我是全權委託丙○○處理,而且丙○○請張○○、李○○駕駛上開砂石專用車傾倒紅土時,我人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丙○○將紅土倒在1495-13 地號土地上,如果有問題,依照我跟丙○○間簽立的同意書內容,也應該是丙○○負責;再者,656-7 地號土地與1495-13 地號土地相連接,當初並未鑑界,所以可能因此誤占用告訴人2 人上開土地云云。經查:
ꆼ上開656-7 地號、1495-13 地號2 筆土地均係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
ꆼ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依89年5 月17日
修正前原條文第3 條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定之山坡地,並不包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二者範圍不盡相同,故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1495-13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己○○、辛○○共有,而656-7 地號土地係被告之子林奕樹所有,上開2 筆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另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並由臺灣省政府以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73-1、74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11月14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行政院85年1 月13日台85農01335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12314 號公告(偵卷第83-1至8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1 年11月16日農林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88-1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5 月15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日85府農水字12314 號公告(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ꆼ被告雖辯稱: 65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記載為田,並非山
坡地,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以實其說云云。惟山坡地之認定業如前述,山坡地之判斷標準與土地之所有權狀記載地目之分類並不相同,自不得以土地之所有權狀地目之記載作為是否山坡地之判斷依據,至為顯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已乏依據。又被告於85年間曾擔任該地里長,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獎狀可參(本院卷第59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跟我說過該地本來是斜坡,但是因為回填廢棄物,所以還是稍微斜斜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1 頁)及證人張○○、李○○於偵查中均證述656-7 地號土地均是山坡地一詞明確(偵卷第48、49頁),再觀以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亦可發現該地具有相當廣闊之視野,往遠處目視即可查知656-7 地號土地與相鄰山坡地同具相當之高度。綜合上情,被告對於656-7 地號土地之高度、坡度情狀顯知之甚詳;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農經科申請園藝用,但還未通過一詞明確(偵卷第
7 頁),足徵被告知悉656-7 地號土地係屬經公告列管之山坡地,非經申請不得任意使用至明,被告辯稱656-7 地號土地非山坡地云云,自不足信採。
ꆼ被告就656-7 地號土地有使用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偵卷第111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同意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該同意書係其所簽立無訛(本院卷第151 頁正反面)。而被告於上開2 筆山坡地堆置紅土前,並未徵得1495-13 地號山坡地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己○○、辛○○2 人同意,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辛○○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96頁反面)。又被告並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施做任何水土保持一情,有卷存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3 年2 月14日新北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1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11 頁)。再被告委由不知情丙○○僱請不知情之張○○、李○○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及GA-975號砂石專用車至新北市○○區○○○街某建築工地內,載運紅土至上開2 筆山坡地上堆置面積共達0.0425公頃(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0.0386公頃、656-7 地號土地面積為0.0039公頃)等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張○○、李文仕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8、49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偵卷第22至24、26至
29、31、34、35頁)、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偵卷第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75至78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2、73頁)存卷可稽,而以上各節亦為被告所肯認無訛,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ꆼ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人不在現場,是丙○○不慎倒錯在告訴人
2 人共有之1495-13 地號土地上,或可能因未鑑界而誤占用告訴人2 人上開土地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土地曾提供回填廢棄物,不能耕作,所以被告就拜託我幫忙他再填上紅土才能耕種,我就去找張○○、李○○幫忙載運紅土,被告有到現場,他來來去去,被告有跟我們講說紅土要倒在哪邊,要倒多高的土才可以種蘿蔔,被告在現場指1 個範圍給我看,他也有指給張○○及李○○看,被告會跟司機說這邊倒比較高一點,倒土的範圍完全在被告指定給我們倒的範圍內,偵卷第41頁照片所示斜坡上的紅土是我們倒的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查,證人丙○○係受被告委託,始僱用張○○及李○○駕駛砂石專用車載運紅土前往現場,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在現場指示,證人丙○○當無可能清楚知悉被告所欲堆置紅土之地點與範圍,堪認證人丙○○前揭證述可信,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人不在現場,係丙○○自己倒錯位置所致云云,即難信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495-13 地號土地是在我的土地下方,之前是我叔叔的地,我叔叔分給我堂弟,後來我堂弟就賣給告訴人2 人,告訴人2 人買地之後,從北到南開了一條6 米寬的道路,挖掉了我6 顆文旦樹及1 顆龍眼樹,我曾經聲請調解,但是沒有成立,告訴人2 人也是不聞不問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57 頁),暨其於刑事答辯理由狀亦自陳:我於翌日(101 年10月5 日)到達現場後,赫然發現丙○○等人已將土方堆置超出當初自己所指定之範圍外至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656-7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2 人共有之1459-13 地號土地坐落之範圍與邊界知之甚詳,且一望即知而無誤認之虞;況被告若就土地範圍及邊界有所疑慮,當應會同地政人員到場鑑界,確認與鄰地之界址為何,或於堆積土石前以釘樁或以拉線之方式,確保堆積土石之際不會占用隔壁他人土地,始符常情,然從堆置之土石大部分均坐落在1495-13 地號土地上,面積達0.0386公頃,亦有前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偵卷第73頁),足見本件被告於堆積紅土之際即有故意占用告訴人2 人共有之1495-13 地號土地之意圖甚明,被告事後諉稱係丙○○不慎錯倒在告訴人土地或因未鑑界而誤占用告訴人土地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無足採。至被告雖執前述同意書第4 條之規定(本院卷第32頁),主張應由丙○○負責云云,然上開規定僅係被告與丙○○就上開紅土若發生糾紛,其2 人間之民事責任歸屬,而丙○○、張登賀及李○○傾倒紅土之範圍係被告所指定,業經本案認定如前,自無從據此免除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實屬當然。
ꆼ上開2 筆山坡地確因被告堆置紅土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ꆼ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
應之概念,前者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至後者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至後者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則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並非以鑑定為唯一之方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參照)。
ꆼ被告堆置紅土在上開2 筆山坡地,造成部分紅土流入邊坡,
發生土石流失一情,有卷存現場查獲照片可證(偵卷第39頁);上情復據證人甲○○即前往現場勘察之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偵查時結證稱:(問:101 年11月27日現場勘驗是否在場)答:是的,(勘查後,你是否認為現場有水土流失的情形?)答:是的,(問:提示勘驗筆錄附件之現場圖表,從圖片中何處有水土流失情形,請指出?)答:自編號3 的照片中可知其在坡面有覆蓋紅土,他的平台是在上方的地方,底下紅土已經有流在坡面上,故可知有水土流失的情形,坡面的紅土與平台上的紅土是一致的,可知坡面的紅土是由平台往下流的,又沒有做任何防護;自編號5 、6 、
7 照片中,也可以看出這樣的情形,…土壤沒有夯實,土壤就會往邊坡流失,被告沒有做任何的水土保持的設施等語明確(偵卷第96頁反面),並有101 年11月27日會(議)勘驗筆錄(偵卷第71-1頁)、現場勘驗照片(偵卷第76至78頁)存卷可查,顯已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4款所定土石流失之情形,是上開2 筆山坡地確因被告堆置紅土之行為而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即堪認定。
ꆼ另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5 月15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第三點雖表示:「依當日會勘結論:目前雜草叢生,現況判斷無水土流失現象」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 頁),然上開結論係針對本院於103 年4 月3日前往現場勘察後所認定之結果,亦據證人丁○○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現場勘察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這塊土地從技師會勘,到後來法院又去會勘,這中間已經經過快1 年半的時間了,所以函文所指的現況是指103 年4 月3 日該土地的現況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54 頁);佐以本院勘驗現場距離被告堆置紅土之時間相隔約1 年6 月,現場地形、地貌及紅土占用土地之範圍大小均已不同,此比對前述現場查獲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即詳(本院卷第128 、129 頁),自亦無從以此遽認定當時無水土流失之情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灼。
ꆼ綜上所述,上開2 筆土地業經公告屬於山坡地,而被告係65
6-7 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經149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復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2 筆山坡地堆置紅土並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已臻明確,佐以被告所辯均非可採,亦如前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ꆼ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地區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特於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在山坡地採取土石之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表明水土保持法居於基本法之地位。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
1 月10日修正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採取土石、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竊盜及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ꆼ核被告所為,其未經1495-13 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擅自
在告訴人2 人共有之私人山坡地堆積土石,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此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另656-7 地號土地部分,則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此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就656-7 地號土地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1495-13地號土地所犯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本院卷第55、149 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追加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59 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陳明。
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僱用不知情張○○及李○○駕駛砂
石專用車載運紅土至上開2 筆土地堆置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5 日接續2 日在上開2 筆土地多次傾倒紅土之行為,顯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各均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雖上開二罪之法定本刑均相同(
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含有竊佔之犯行,已如前述,其罪質顯然較重,應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ꆼ邇來臺灣各處山坡地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屢遭人為破壞
,每當颱風雨季來臨,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在山坡地堆置紅土,破壞地貌,影響環境生態,致生水土流失,所生危害非可小覷,且迄今仍未將告訴人2 人共有之1495-13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亦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履勘現場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86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頁)、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ꆼ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未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上開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GA-975號砂石專用車共2 輛雖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均非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7 、168 頁),揆諸前開說明,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1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