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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振庭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

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振庭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馮永強。未扣案之「91年2 月21日美帝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壹份,沒收之。

事 實

一、傅振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美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帝公司)負責人,王興正、馮永強前均為美帝公司之研發人員。緣馮永強因離職欲向傅振庭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求職假,雙方發生糾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79號判決美帝公司應給付馮永強新臺幣(下同)639,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詎傅振庭於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審理期間(案件繫屬日期為102 年3 月14日),請求前美帝公司員工王興正協助其勝訴(王興正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偽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傅振庭即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王興正就美帝公司有無委任馮永強為研發經理乙節為虛偽證述,王興正同意後,渠等明知美帝公司於91年2 月21日並無召開股東會議,傅振庭、王興正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3 月14日至102 年5 月10日間某日,由傅振庭於白紙上偽簽「馮永強」、「傅拓榮」等簽名並蓋用偽刻之「馮永強」、「傅拓榮」印章印文後,交由王興正於上開白紙空白處填寫「... 決議:馮永強擔任經理人,負責光熱式解銲機開發等事務,除維修薪資另計外,每月固定給予經理人薪資

6 萬元整,待開發有成果,另行合約分配獲利盈餘。」等情之「91年2 月21日美帝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而偽造私文書後,王興正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由王興正庭呈前揭不實之「91年2 月21日美帝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而行使之,並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美帝公司於91年2 月21日曾召開股東會,並委任馮永強為研發經理,前揭股東會議紀錄係於91年2 月21日由王興正本人製作,會議紀錄上之股東傅拓榮及馮永強之簽名亦均由本人親簽云云,足生損害於馮永強、傅拓榮,及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嗣王興正於102 年6 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案件中自承傅振庭教唆偽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永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王興正、馮永強、傅拓榮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振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86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教唆王興正犯偽證罪及與王興正共同行使偽造之「91年2 月21日美帝公司股東會議紀錄」部分,業據證人王興正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697號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就馮永強、傅拓榮並未於「91年2 月21日美帝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中簽名、蓋章等情,亦據證人馮永強、傅拓榮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697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案件102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偽造之「91年2 月21日美帝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王興正

102 年5 月10日具結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第60頁、第66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 項、第4 項或第5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東會議事錄之作成固屬股東會主席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應負責之業務範圍,惟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如有內容虛偽則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股東會議事錄乃公司之股東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虛偽記載部分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登載不實罪(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王興正於偵查時證稱:前年(即101 年間)伊從大陸回來,被告常跟伊聊天,說他在打官司,牽扯到他的利益,需要偽造,他需要一份證明說馮永強是經理,被告拿一份擬好的稿給伊,「91年2 月21日美帝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中,簽名跟印章不是伊寫的,其他都是伊寫的,這份股東會議記錄純粹是無中生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697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是美帝公司並未於91年2 月21日進行股東會,證人王興正亦非記錄人,則「91年2 月21日美帝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王興正間,推由被告偽造馮永強、傅拓榮之署押、印文,及由王興正訛以擔任股東會會議紀錄人員,製作成「91年2 月21日美帝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教唆證人王興正實行犯罪行為,為刑法第29條所定之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與王興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馮永強、傅拓榮印文之文書,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案件

中勝訴,竟教唆王興正為偽證,並與王興正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馮永強達成和解,同意給付馮永強70萬元(現已給付馮永強364,50

0 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馮永強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教唆偽證及偽造文書刑責,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7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被害人馮永強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0 號調解筆錄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被害人馮永強,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偽造之「91年2 月21日美帝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係被告

及共犯王興正所有,經王興正庭呈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業已發還共犯王興正,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2 年7 月26日院鎮民玄102 勞上易27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卷第129 頁、第13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偽刻之「馮永強」、「傅拓榮」印章各1 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附表┌────────────────────────┬────────┐│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馮永強共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給付方│刑法第74條第2 項││式為:被告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給付叁拾伍萬元,│第3 款 ││餘款叁拾伍萬元,分24期,被告應自104 年3 月起,分├────────┤│23期,於每月1 日前按月給付壹萬肆仟伍佰元,至全部│被告與馮永強於10││清償完畢止(如均有按期給付,至106 年2 月1 日最後│3 年12月15日製作││一期止合計共支付陸拾玖萬捌仟元,其餘貳仟元則無庸│之103 年度附民移││給付),如二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調字第260 號調解││ │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