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洋明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吳洋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洋明自民國99年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5樓之2 「元博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周碧霞),係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元博公司於99年間,係將「17萬4000介侖油池清洗等3 項」工程轉包予陳貴麟施作,由陳貴麟自行僱用陳永瀚(起訴書均誤載為陳永翰)服勞務以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並由陳貴麟支付工資予陳永瀚,元博公司僅依約給付陳貴麟承攬報酬(包含材料及工資等全部費用),元博公司與陳貴麟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陳永瀚於99、100 年間,未為元博公司所僱用及支領薪水,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載陳永瀚分別於99、100 年度在元博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7萬元、13萬元,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更正申請書,於102 年3月7 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正元博公司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永瀚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陳永瀚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瀚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陳永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73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100 年11月22日國聯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3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陳永瀚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

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陳永瀚並非元博公司員工,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竟將陳永瀚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元博公司99、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更正申請書,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更正申請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更正而行使,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報稅之便利,擅將無僱傭關係之告訴人列為元博公司之支薪員工,雖因有實際之承攬報酬支出致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詳後述),惟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使之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張、更正申請書1 紙,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持交稅捐機關收執,故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洋明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報陳永翰於99、100 年度在元博公司所領取薪資為47萬元、13萬元,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更正申請書,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更正元博公司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不正方法虛增元博公司99、

100 年度薪資費用共計60萬元,藉此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1萬8,386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蒞庭檢察官論罪時有所主張)及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即修正後之第71條第1 款

)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以薪資支出為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9 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所填載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因而請求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云云,尚有誤會。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

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更正,固如前所述,然元博公司與陳貴麟間,確有轉包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且被告於99、100 年間先後給付陳貴麟承攬報酬47萬元、13萬元,共計60萬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70號偵查卷第16頁),另被告亦提出給付承攬報酬之相關單據供參,衡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元博公司因陳貴麟未提供發票等資料供元博公司申報成本支出,始擅用薪資名目申報,且卷內尚無陳貴麟開立之發票等資料可證元博公司有持之申報成本支出,是認元博公司實際上支付予陳貴麟之承攬報酬,並未列入99、100 年度申報,故元博公司既實際上有該2 筆承攬報酬之支出,而未列入成本申報,兩相折抵結果,足認本件應無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被告雖持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陳永瀚之薪資,然既未生逃漏元博公司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