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蓮
呂鴻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
毛國樑律師被 告 呂素儀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桂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呂淑娟」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呂淑娟」署押參枚、印文貳拾枚,均沒收。
呂鴻基、呂素儀均無罪。
理 由
一、林桂蓮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林桂蓮地政士事務所之執業代書,呂鴻基、呂素儀與呂淑娟則為姐弟妹關係,3 人均係呂蕭信玉所生之子女。呂蕭信玉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書立公證遺囑(下稱本件遺囑),指定林桂蓮及游美娟為見證人,林桂蓮另兼遺囑執行人,遺囑載明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由呂鴻基、呂素儀單獨或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呂蕭信玉生前即100 年12月28日、101 年1 月3 日已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呂素儀名下);嗣呂蕭信玉於101 年
4 月11日死亡,呂鴻基、呂素儀乃於翌日委託林桂蓮依本件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權狀正本、遺囑正本、戶籍謄本、呂鴻基、呂素儀與呂淑娟3 人之印章(其中呂淑娟之印章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1 年4 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所偽刻)、呂蕭信玉國稅局財產清單及股票交割存摺、存款存摺等件,詎林桂蓮明知本件遺囑內容侵害呂淑娟之特留分,且呂淑娟並未授權其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上址地政士事務所內,持前開偽造印章,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呂淑娟」之印文20枚,並偽造「呂淑娟」之署押3 枚,進而完成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呂淑娟授權其處理本件遺囑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下稱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且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之真正性並同意該等文件記載之內容,再於101 年4 月18日,持上開文件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件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經該所公務員審核後,於101 年5 月16日依本件遺囑之內容,將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呂鴻基、呂素儀單獨或分別共有,而足以生損害於呂淑娟對呂蕭信玉遺產之繼承權利(林桂蓮所涉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呂淑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桂蓮被訴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鴻基、呂素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2 份附卷可稽(參101 年度調偵字第15774 號【下稱偵卷四】第41至45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呂鴻基、呂素儀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桂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桂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林桂蓮固坦承其係呂蕭信玉所立公證遺囑之見證人與遺囑執行人,於呂蕭信玉死亡後,受呂鴻基、呂素儀之委託處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呂淑娟」之印文及簽署「呂淑娟」之姓名後,於101 年4月18日持上開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就本件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是依據呂鴻基、呂素儀的委託書及本件遺囑內容辦理登記,以一般公會規定的收費標準向呂鴻基、呂素儀收費,伊沒有動機及原因偽造告訴人的印章、文書;伊知道告訴人是繼承人之一,但因本件遺囑未提及告訴人,伊想對告訴人的權益也沒有損失,且辦理繼承登記,僅須繼承人中之1 人申請即可;至於本件告訴人的印章是呂鴻基、呂素儀直接交給伊的云云。經查:
(一)呂鴻基、呂素儀與告訴人係被繼承人呂蕭信玉之子女。呂蕭信玉於100 年1 月4 日書立本件遺囑,指定被告林桂蓮為見證人兼遺囑執行人,遺囑載明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由呂鴻基、呂素儀單獨或共同繼承;嗣呂蕭信玉於101 年4 月11日死亡,呂鴻基、呂素儀於翌日委託被告林桂蓮依本件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交付上開文件及呂鴻基、呂素儀與告訴人3 人之印章,再由被告林桂蓮接續在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簽署「呂淑娟」之署押3 枚及蓋用「呂淑娟」之印文共20枚後,於101 年4 月18日持該等文件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等節,業據被告林桂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鴻基、呂素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02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第44至45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527號卷【下稱偵卷三】;偵卷四第40至43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下稱偵卷五】第40至42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29 至141 頁),復有呂蕭信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件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謄本、應繼財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本件遺囑及公證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呂蕭信玉全國贈與清單等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4 至14頁、第27頁,偵卷四第6 至22頁、第47至48頁、第74至115 頁,偵卷五第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桂蓮於101 年7 月3 日、101 年9 月26日、102 年
3 月5 日偵查中雖辯稱:呂素儀、呂鴻基交給伊的袋子裡有呂淑娟的印章,伊認為呂素儀、呂鴻基代表呂淑娟;呂素儀、呂鴻基委託伊時有跟伊說呂淑娟有同意,所以伊才幫他們辦理繼承登記;伊以為呂淑娟也有委託一起辦理,故伊才用呂淑娟的印章云云(見偵卷二第21至23頁、第44至45頁;偵卷四第40至43頁),惟被告林桂蓮知悉告訴人亦為呂蕭信玉之繼承人,對呂蕭信玉之遺產有特留分之權利,而其並未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事宜等情,業據其於103 年3 月2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五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34頁、第96頁、第
153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交付過伊的便章與伊母親或同意伊母親代刻伊的便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呂淑娟」的印文不是伊刻的印章所蓋的;伊於案發前不曾見過林桂蓮,沒有委託林桂蓮辦理遺產過戶事宜等語(見偵卷四第40頁;偵卷五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證人呂鴻基、呂素儀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們沒有向林桂蓮提到呂淑娟是否同意要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偵卷四第41頁),是被告林桂蓮辯稱其誤以為告訴人亦有委託其處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云云,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有違,諒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次按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遺囑之內容,呂蕭信玉所有之遺產係由呂鴻基、呂素儀單獨或共同繼承,告訴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規定,呂鴻基、呂素儀原得單獨就其所取得之遺產全部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共同申請登記;而被告林桂蓮身為本件遺囑之執行人,亦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須得繼承人之同意,然被告林桂蓮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擅自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呂淑娟」之署押3 枚及印文20枚,客觀上足以使人誤認告訴人有委任被告林桂蓮處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事宜,且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之真正性及同意該等文件記載之內容,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縱使呂蕭信玉以本件遺囑指定由呂鴻基、呂素儀繼承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被告林桂蓮既知悉本件遺囑之內容侵害到告訴人之特留分,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辦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顯然已經剝奪告訴人知悉是項登記,得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前,就本件遺囑效力進行相關訴訟加以確認或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遺產分配之程序上及實體上權利。故被告林桂蓮辯稱其所為對告訴人未造成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桂蓮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桂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呂淑娟」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於使呂鴻基、呂素儀取得本件不動產登記名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皆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林桂蓮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及私文書之數量經核如附表三所載,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本件遺囑及公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75至79頁、第86至92頁),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偽造之署押及登記清冊與遺囑上偽造之印文,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仍應併予審理。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 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權利人或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欄內及繼承系統表上「次女姓名」欄內,雖均載有「呂淑娟」三字,然依該姓名文字在該等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僅係表彰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而為該等文書內容之一部分,咸非具有表示告訴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印文相同之作用,縱使係被告林桂蓮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林桂蓮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經告訴人之授權,竟擅自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持向地政機關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告訴人業已對呂鴻基、呂素儀提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64 號判決確認告訴人對本件不動產有六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有上開判決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四第226 至228 頁),是被告林桂蓮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以代書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林桂蓮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為圖登記作業方便,致罹刑典,主觀上之惡性非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告訴人之印章並非告訴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刻製,業經論述如前,自屬偽造之印章無疑,與被告林桂蓮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呂淑娟」之署押3 枚、印文20枚,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桂蓮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林桂蓮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地政機關而行使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8條規定,皆屬地政機關檔存而不應發還予申請人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被告呂鴻基、呂素儀被訴部分,及被告林桂蓮被訴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鴻基、呂素儀、林桂蓮均明知被繼承人呂蕭信玉死亡後,原登記在呂蕭信玉名下之本件不動產均屬呂蕭信玉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呂鴻基、呂素儀與告訴人
3 人共同繼承,且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3 人辦理繼承登記,渠等3 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呂鴻基、呂素儀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呂淑娟」之印章1 枚後,將上開偽刻之印章交付與被告林桂蓮,再由被告林桂蓮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公證遺囑上偽造「呂淑娟」之印文共17枚,冒名表示前揭文書之內容均無誤,並於101年5 月16日,持該等文件及呂蕭信玉之遺囑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件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呂鴻基、呂素儀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林桂蓮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3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呂蕭信玉之除戶謄本、遺囑謄本各1 份;(四)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件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呂蕭信玉之公證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五)被告林桂蓮於101 年5 月29日傳真予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莊明翰律師之傳真1 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呂鴻基、呂素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委託被告林桂蓮處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事宜,並交付登記所需文件及告訴人之印章與被告林桂蓮之事實;被告林桂蓮亦坦認其有在前開文件上蓋用「呂淑娟」之印文及簽署「呂淑娟」之姓名,並持以行使等情,惟被告呂鴻基、呂素儀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林桂蓮亦否認有偽造本件告訴人之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呂鴻基辯稱:呂蕭信玉過世後,呂素儀將保管之相關繼承文件、資料交由林桂蓮,伊並不知道其中有呂淑娟之印章等語;呂素儀則以:因為遺囑上只有寫伊與呂鴻基係繼承人,所以伊以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不須通知告訴人,本件告訴人之印章並不是伊們刻的,是放在伊母親所遺留之文件袋內,伊就連同印章及整包文件袋交給林桂蓮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語置辯;被告林桂蓮辯稱:呂鴻基、呂素儀交給伊的資料中就有呂淑娟的印章,伊想告訴人有特留分,便蓋告訴人的章,且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係依呂蕭信玉之公證遺囑內容辦理,登記結果復與公證遺囑之內容相符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之前沒有交付過伊的便章,伊母親亦未保管過伊的便章或向伊說過要代刻伊的便章處理事情;伊沒有見過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章,上面「呂淑娟」的印文不是伊刻的印章,也非伊用印;伊不曾將印章交給呂鴻基或呂素儀去辦理過戶,或委託林桂蓮幫伊處理遺產過戶事宜;印章應該是他們(即被告3 人)偽刻的云云(見偵卷四第40頁;偵卷五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41 反面至144 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鴻基於偵查中結稱:伊和呂素儀一起委託林桂蓮辦理繼承登記,呂淑娟的印章是從伊母親過世(前)所準備的一袋遺物內取得的,她要伊整袋交付給林桂蓮辦理繼承登記,伊們是對林桂蓮說這是母親生前交代的,所以伊們就全部依照母親遺囑辦理,沒有提到呂淑娟有同意要這樣處理等語(見偵卷四第41至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素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只是按照遺囑辦理,因為遺囑未提到呂淑娟,故沒有想到要先與呂淑娟聯繫;伊拿到母親遺物的那一袋裡就有呂淑娟的印章,也包括伊與呂鴻基的印章;伊母親生前就有說過世後就交由林桂蓮辦理,說她的後事都準備好了,也已經立好遺囑了,東西都準備齊全,放在固定的櫃子;母親去世後伊與呂鴻基、林桂蓮在母親生前的住處即呂鴻基家會面,林桂蓮表示她是遺囑的見證人,伊就去母親房間的櫃子內拿那份母親準備好的文件袋,然後交給林桂蓮,林桂蓮當場有宣讀遺囑內容給伊及呂鴻基聽,並確認文件袋內的東西是齊全的,請伊們寫1 張委託書及簽收文件的資料等語(見偵卷四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桂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呂鴻基、呂素儀有通知伊呂蕭信玉過世的事,伊就找一天去上香,呂鴻基、呂素儀都在場,伊們上香後便到2 樓,呂素儀就去房間拿了1 包公文出來,打開將東西放在桌上,裡面有呂淑娟的戶籍謄本、印章,伊有跟他們說遺囑的內容大概是如何,並當場清點文件袋內的物品,拿了什麼東西伊都有目錄,伊寫了1張委託書給他們簽,之後伊把案件及簽好的委託書還有資料、證件,全拿回事務所;依照伊們代書的繼承實務,在繼承案件中,只要繼承人其中1 人委託,東西有交給伊們,伊們就可以辦理;繼承登記通常是由繼承人出具委託書,代書不會再去確認各別繼承人的意思,且本件為遺囑繼承,遺囑內容只有提到呂鴻基跟呂素儀,與呂淑娟沒什麼關係;因為呂淑娟有印章,後面特留分的案子她可能會委託伊事務所來做,呂蕭信玉的資料中也有呂淑娟的東西,伊就一併帶回去;後來伊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告訴人的印章;辦理繼承登記要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囑,以前伊們老代書在繼承系統表裡面都會要所有的繼承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偵卷四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29 至134 頁)。關於交付告訴人印章與被告林桂蓮之過程,互核3 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應值採信屬實,堪認本件告訴人之印章係自呂蕭信玉過世前所準備之文件袋內取得,客觀上無法排除上開印章係由呂蕭信玉或被告3 人以外之人所刻製,且依卷附事證,亦不足證明本件告訴人之印章係被告3 人所偽刻,自難僅憑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二)又依證人呂鴻基、呂素儀、林桂蓮上開證述內容,本件告訴人之印章與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需之其他文件,係呂蕭信玉生前即準備妥當而一同放在文件袋內,並於其過世後,由被告呂鴻基、呂素儀直接將上開文件袋交付被告林桂蓮,憑以辦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且依該2 人出具之委託書明載:「立委託書人呂鴻基、呂素儀,委託林桂蓮地政士辦理先母呂蕭信玉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及依先母預立公證遺囑書遺產登記案件,委託書屬實本委託書為憑」,有該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47頁),故被告呂鴻基、呂素儀辯稱其等僅係委託被告林桂蓮就本件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語,應足採信;再參諸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條之1 之規定及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偵卷二第31頁),以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所取得之遺產全部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需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查呂蕭信玉以本件遺囑指定其所有之遺產由被告呂鴻基、呂素儀單獨或共同繼承,告訴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乙節,有本件遺囑及公證書在卷為憑,是被告林桂蓮身為遺囑執行人,其辦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本不須在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或簽署告訴人之署押,且被告林桂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陳稱:伊知道辦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不須呂淑娟之用印,伊係因交給伊的印章中有呂淑娟的印章,且呂淑娟也是繼承人,伊認為呂淑娟有特留分的問題,所以就一併蓋用呂淑娟的印章,並把呂淑娟的名字寫上去等情(見偵卷四第119 至120 頁、第248頁;偵卷五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133 頁),顯見被告林桂蓮係出於自身作業考量,而擅自在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或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又被告林桂蓮於偵查中雖供稱:呂素儀、呂鴻基委託伊時有跟伊說呂淑娟有同意云云(見偵卷四第41頁),惟此節為被告呂鴻基、呂素儀所否認,是本件除共同被告林桂蓮上開不利於被告呂鴻基、呂素儀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足以證明共同被告林桂蓮該等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存在,故亦不得將被告林桂蓮此部分之陳述,採為斷罪之依據。從而,被告呂鴻基、呂素儀縱一併交付本件告訴人之印章與被告林桂蓮,然其等係因被告林桂蓮為遺囑執行人,並信任被告林桂蓮身為代書之專業,而僅就其自身部分全權委託被告林桂蓮處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事宜,且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依法復不須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或簽署告訴人之署押,是尚難以其等交付印章之行為,遽認被告林桂蓮前開偽造印文、署押等偽造文書及行使犯行,係出於被告呂鴻基、呂素儀之指示所為,或與該2 人有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對該2 人繩以上揭罪責。
(三)至被告林桂蓮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及署押,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係依真正之遺囑及公證書、實質內容正確之繼承系統表、申請人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而辦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所記載之內容並無任何不實可言,被告3 人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另按民法第1215條固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惟此係因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係依被繼承人書立之遺囑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之任務,若遺產未經過清算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遺囑執行人實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為避免與遺囑內容立場相反之繼承人利用不授權、不配合之方式,阻礙遺囑執行人任務,且因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間實際上無事實上之委任關係,為防免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涉及其他法律糾紛時,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歸屬將難以判定,而擬制遺囑執行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必要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基上,堪認被告林桂蓮與告訴人間,並未具備委託信任關係,而民法第1215條之規定亦無從推認出被告林桂蓮執行遺囑內容之行為,乃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至明,否則,將使被告林桂蓮陷於忠誠執行遺囑義務及為被繼承人最大權益之衝突。故縱被告林桂蓮執行遺囑行為,或有損及告訴人之情事,亦屬民事糾紛,應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3 人有偽造本件告訴人之印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被告呂鴻基、呂素儀與被告林桂蓮上開經論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呂鴻基、呂素儀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林桂蓮被訴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及房屋│呂蕭信玉│ 遺囑指定繼承人(受 │贈與日期 ││ │建號 │之持分 │ 贈人)及分配持分 │ │├──┼───────┼────┼──────────┼────────┤│ 一 │新北市中和區正│1/2 │被告呂素儀繼承全部 │100 年12月28日、││ │南段1128地號 │ │ │101年1 月3 日 │├──┼───────┼────┼──────────┼────────┤│ 二 │新北市中和區正│全部 │被告呂素儀繼承全部 │100 年12月28日 ││ │南段1652建號 │ │ │ │├──┼───────┼────┼──────────┼────────┤│ 三 │新北市中和區正│全部 │被告呂素儀繼承全部 │101 年1 月3 日 ││ │南段1653建號 │ │ │ │└──┴───────┴────┴──────────┴────────┘附表二(即本件不動產):
┌──┬───────┬───────┬──────────┐│編號│土地地號及房屋│被繼承人之持分│ 遺囑指定繼承人及分 ││ │建號 │ │ 配持分 │├──┼───────┼───────┼──────────┤│ 一 │新北市中和區正│全部 │被告呂鴻基繼承3/4 ,││ │南段625地號 │ │被告呂素儀繼承1/4 │├──┼───────┼───────┼──────────┤│ 二 │新北市中和區正│1/5 │被告呂鴻基繼承全部 ││ │南段628 地號 │ │ │├──┼───────┼───────┼──────────┤│ 三 │新北市中和區正│全部 │被告呂鴻基繼承全部 ││ │南段1651建號 │ │ │├──┼───────┼───────┼──────────┤│ 四 │新北市中和區正│全部 │被告呂鴻基繼承全部 ││ │南段1652建號 │ │ │├──┼───────┼───────┼──────────┤│ 五 │新北市中和區正│全部 │被告呂鴻基繼承全部 ││ │南段1653建號 │ │ │├──┼───────┼───────┼──────────┤│ 六 │新北市中和區正│全部 │被告呂素儀繼承全部 ││ │南段1654建號 │ │ │└──┴───────┴───────┴──────────┘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備註 ││ │ │置及數量 │ │├──┼──────┼───────────┼──────────┤│ 一 │土地登記申請│備註欄、申請人欄及簽章│影本附於偵卷四第75至││ │書 │欄「呂淑娟」之印文各1 │76頁 ││ │ │枚(共3 枚) │ │├──┼──────┼───────────┼──────────┤│ 二 │登記清冊 │登記清冊第1 及第2 頁申│影本附於偵卷四第77至││ │ │請人簽章欄「呂淑娟」之│78頁 ││ │ │印文2 枚、署押2 枚 │ │├──┼──────┼───────────┼──────────┤│ 三 │繼承系統表 │申請人欄「呂淑娟」之印│影本附於偵卷四第79頁││ │ │文1 枚、署押1 枚 │ │├──┼──────┼───────────┼──────────┤│ 四 │公證書 │公證書第1 及第2 頁「核│影本附於偵卷四第86至││ │ │與正本相符,不符願負法│87頁 ││ │ │律責任」文字註記下「呂│ ││ │ │淑娟」之印文2 枚、騎縫│ ││ │ │處「呂淑娟」之印文1 枚│ ││ │ │(共3 枚) │ │├──┼──────┼───────────┼──────────┤│ 五 │遺囑 │遺囑第1 至5 頁「核與正│影本附於偵卷四第88至││ │ │本相符,不符願負法律責│92頁 ││ │ │任」文字註記下方或右方│ ││ │ │「呂淑娟」之印文5 枚、│ ││ │ │騎縫處「呂淑娟」之印文│ ││ │ │5 枚、遺囑第二點第2 行│ ││ │ │行末「呂淑娟」之印文1 │ ││ │ │枚(共1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