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文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蔡榮坤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劉連福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蔡明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50號、第25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進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榮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連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下方委任人欄內偽造「蔡瓊華」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蔡明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瓊華(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蔡進文、蔡榮坤等人均明知渠等之父親蔡水可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死亡後,蔡水可名下原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村0 鄰○○0 號之4 建物暨坐落之土地即嘉義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1/6 土地(分別稱嘉義房屋、嘉義土地,合稱嘉義房地,原起訴書僅載「嘉義土地」,經檢察官以103 年12月2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下同),已經協議由蔡進文、蔡榮坤繼承,惟慮及蔡進文、蔡榮坤存有債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代書紀秀賢,於101 年3 月22日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嘉義房地自蔡水可名下移轉至蔡瓊華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嘉義房地所有權人名實不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進文、蔡榮坤之債權人,及該管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蔡瓊華於101 年12月7 日中風後即昏迷不醒,蔡進文前來探望,蔡瓊華之配偶劉連福方知悉蔡瓊華名下之嘉義房地實為蔡進文、蔡榮坤所有,並在蔡進文提出返還登記之要求下,明知蔡瓊華昏迷不醒,亦尚未依法聲請監護宣告,而未授權其辦理任何事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8日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蔡瓊華印文1 枚,並於委任書上盜蓋蔡瓊華印文3 枚,並於下方委任人欄內偽造蔡瓊華之署押2 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委任書後,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蔡瓊華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蔡瓊華之印鑑證明發予劉連福,足以生損害蔡瓊華及該管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連福將取得之印鑑證明交予蔡進文後,蔡進文及蔡瓊華之堂兄蔡明福,均明知蔡瓊華名下所有之嘉義房地實際為蔡進文、蔡榮坤所有,且無出售予蔡明福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紀秀賢,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盜蓋蔡瓊華之印文各2 枚,共6 枚,而偽造蔡瓊華出售嘉義房地予蔡明福之不實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後,於102 年1月7 日持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名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嘉義房地所有權人名實不符及虛偽買賣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瓊華本人、蔡進文及蔡榮坤之債權人,與該管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告訴人李麗琴、蔡東憲、李牡丹、郭林彩鶴、郭德聖、侯林麗珠、侯美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劉連福、蔡進文、蔡榮坤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蔡明福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88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書證性質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全部犯罪事實,經被告蔡進文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蔡榮坤、蔡明福於本院第三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劉連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7 反面、第190 頁反面),並有被告蔡進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另有嘉義縣103 年6 月4 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01 年3 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102 年1 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6 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 年12月2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1 份,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被告蔡進文、蔡榮坤之債務狀況文件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25451 號卷【下稱偵字第25451 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121 頁、第13
1 頁至第138 頁、第182 頁至第188 頁、本院卷第128 頁、第131 至第132 頁)。而共同被告蔡瓊華因顱內出血即昏迷不醒,於101 年12月7 日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嗣於
102 年2 月6 日轉院至祐民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意識不清無法與他人溝通,四肢無力,臥床無法自行活動,需他人24小時照護,亦有新光醫院102 年3 月11日(102 )新醫醫字第0430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1 份、祐民醫院103 年3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件(見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5450 號卷【下稱第25450 號卷】第54頁至第37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告訴代理人雖仍主張共同被告蔡瓊華對於嘉義房地亦有權繼承,故自蔡瓊華處將嘉義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福,同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然依證人蔡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義房地之房貸於母親去世後,都是伊與蔡榮坤在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及其餘被告亦從未陳明嘉義房地為共同被告蔡瓊華為所有,反皆係陳明為蔡進文、蔡榮坤所有,業如前述,蔡瓊華復未居住於嘉義房地,是客觀上除蔡瓊華為嘉義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外,無其它事證足稽蔡瓊華與嘉義房地所有權歸屬之關連,又縱其原為嘉義房地之法定繼承人,然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與其他法定繼承人業已協議就遺產中關於嘉義房地部分,歸為蔡進文、蔡榮坤所有,除該遺產分割協議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難僅憑其曾為嘉義房地之名義上登記人,而遽認其為嘉義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於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進文、蔡榮坤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代書紀秀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等2 人就該次犯行,與蔡瓊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劉連福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101 年12月2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盜蓋蔡瓊華印文及偽造蔡瓊華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另起訴書原就劉連福部分之犯罪事實固略稱謂:「劉連福... ,明知蔡瓊華明下所有之嘉義土地並無出售予蔡明福之真意,竟為幫助蔡瓊華出脫該筆土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連福申請蔡瓊華印鑑證明,... 」,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04 年3 月25日以補充理由書將其中「由劉連福申請蔡瓊華之印鑑證明」更正為「由劉連福於101 年12月28日偽造代理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登記證明申請書,使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蔡瓊華之印鑑證明發予劉連福,足以生損害蔡瓊華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同頁反面),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更正,並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乃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職權告知其所另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反面),足使被告劉連福及其辯護人有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核被告蔡進文、蔡明福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紀秀賢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蔡瓊華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代書紀秀賢偽造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論以間接正犯。渠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又渠等2 人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原先僅認被告蔡進文、蔡明福就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乃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職權告知渠等所另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同頁反面),足使被告蔡進文及其辯護人、被告蔡明福有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蔡進文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又其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其於該案有期徒刑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進文、蔡榮坤因恐債
權人就其等名下財產加以查封拍賣取償,竟將其等原可繼承之嘉義房地移轉至非實際所有權人之蔡瓊華名下,藉以躲避債權人追討債務;蔡進文復因見蔡瓊華昏迷不能自主嘉義房地事務,竟再與其堂兄蔡明福聯合以買賣名義為由,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該房地自蔡瓊華移轉登記至非實際所有權人蔡明福名下,而以此等方式妨害蔡瓊華本人、蔡進文及蔡榮坤債權人權益與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均甚屬不該,且被告蔡進文前後
2 次犯行均有參與,另觀犯案情節,其顯為第2 次犯行之主導者,更應予非難。而被告劉連福雖為蔡瓊華之配偶,然就關於具有表彰本人意思之印鑑證明辦理,並非配偶當然可代理之事務,則其在明知蔡瓊華昏迷而無意識情形下,佯蔡瓊華名義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並加以行使,因而妨害蔡瓊華權益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事務之正確性,雖係起因於蔡瓊華突逢變故,惟其所為仍屬不該。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被告蔡進文、蔡榮坤學歷為國中畢業;劉連福學歷為高職肄業;蔡明福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份),及渠等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進文所犯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蔡榮坤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蔡榮坤坦承犯行,未為卸
責,甚感悔意且惡性不大,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就被告蔡榮坤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言,除對地政機關管理事務正確性足生損害外,實亦損及社會大眾對地政機關登記之信賴,社會交易秩序顯受影響,與一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顯屬有別,況實際上其債權人亦因此蒙受未能及早清償債權之損失,其對社會信用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有施以刑罰加以警惕之必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㈦又未扣案之前揭偽造之101 年12月2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
任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蘆洲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劉連福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於該委任書下方委任人欄上「蔡瓊華」之簽名2 枚,均為被告劉連福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所犯之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該委任書上方雖仍有劉連福冒簽「蔡瓊華」之簽名2 枚,惟此部分僅具有識別當事人之功能,與偽造之署押有別,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遭盜蓋之蔡瓊文印文,既均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劉連福有與共同被告蔡進文、蔡明
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代書紀秀賢,由被告申請蔡瓊華印鑑證明後交予共同被告蔡進文,再由共同被告蔡進文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紀秀賢於102 年1月7 日,持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名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嘉義房地自蔡瓊華名下移轉至共同被告蔡明福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嘉義房地所有權人名實不符及虛偽買賣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進文、蔡榮坤之債權人,及該管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連福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㈢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進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伊父親去
世時,兄弟姐妹和其配偶都有回去奔喪,但在討論嘉義房地之歸屬時,配偶們都沒有參與討論,後來蔡瓊華在12 月7日昏迷直到去世時,都沒有醒來過,在她剛出事時,伊就在劉連福蘆洲的家對他說,嘉義房地是伊和蔡榮坤的,要把它過回來,伊沒有跟他說要過給誰,伊就叫他給伊印鑑證明。當時蔡瓊華病情不樂觀,所以伊急著把嘉義房地過回來,但在劉連福還沒向伊提到蔡瓊華債權人要債的事情,伊就跟劉連福說要過回來的事,提到蔡瓊華債權人討債的事情之後,劉連福也沒有建議伊要把嘉義房地登記回來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8 頁),是由證人蔡進文前揭證詞可知,證人蔡進文在向被告劉連福索取蔡瓊華之印鑑證明時,僅有告知被告劉連福要把嘉義房地登記回來,但並未告知登記回來的為何,足稽被告劉連福僅知悉證人蔡進文索取蔡瓊華印鑑證明之目的是要將嘉義房地辦回到原來所有權人名下,以回歸名實相符之狀態,無從證明被告劉連福知悉證人蔡進文乃係要將嘉義房地另登記在他人名下,自難認劉連福於交付蔡瓊華印鑑證明予證人蔡進文時,主觀上有意識到蔡進文將藉此辦理不實登記之行為而有與證人蔡進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⒉又被告劉連福於103 年3 月7 日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陳稱
:伊會交付印鑑證明給蔡進文,是因為他們怕嘉義的房地會被債權人查封,且那個房地是岳父的,伊岳父和蔡進文也確實都住在嘉義房地,他們是因為卡債的問題,才將嘉義房地登記在蔡瓊華名下,其他的事情伊不清楚,伊是到收到傳票時才知道後來是登記在蔡明福名下等語(見偵字第25450 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於本院103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是因為蔡瓊華倒了之後,蔡進文來說嘉義房地是他的,他要來討房子,伊才去辦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於本院103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蔡瓊華倒下之後,蔡進文才來說嘉義房地是因為他們有卡債問題才登記在蔡瓊華名下,伊聽了之後才去辦理印鑑證明,伊以為是伊岳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其前後歷次陳述大致相符,均陳明係因蔡瓊華昏迷後才自蔡進文處知悉嘉義房地是蔡進文與蔡榮坤的,因蔡進文等2 人有卡債故登記在蔡瓊華名下,另因蔡進文要求返還嘉義房地,方去辦理印鑑證明等情,核與證人蔡進文前揭證述一致,足見被告劉連福所辯,並非無據。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連福既知悉印鑑證明之用途即係要供蔡
進文辦理嘉義房地之移轉登記,其也知悉蔡進文及蔡榮坤2人有卡債纏身,應可預見嘉義房地並不會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情事,而推論被告劉連福與蔡進文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劉連福雖知悉蔡進文索取印鑑證明之用途係供作辦理嘉義房地移轉登記之用,惟尚需其主觀上知悉蔡進文係欲辦理不實之房地登記,方得謂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然如前述,依證人蔡進文之證述,僅足徵被告劉連福知悉蔡進文要將嘉義房地討回去,未有何進一步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連福知悉蔡進文要藉此辦理房地歸屬名實不符之登記,自難認定其有上開犯意。又被告劉連福固然知悉蔡進文等2 人當初係因背負卡債債務才將嘉義房地登記在蔡瓊華名下,然於蔡進文向其索還嘉義房地時,此次蔡進文是否會再另找他人辦理不實之房地登記或係將嘉義房地做如何之處置,乃存於蔡進文一心,並非被告劉連福可得預料,且客觀上其亦僅接收到蔡進文要將嘉義房地要回去之訊息,則尚不得僅以被告劉連福知悉蔡進文經濟狀況背景,即遽認其可預見蔡進文有辦理不實房地登記之可能,而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連
福主觀上與共同被告蔡進文、蔡明福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劉連福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劉連福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就102 年1 月7 日所申辦嘉義房地移轉登記文件中,其中
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中雖蓋有蔡瓊華之印文(見偵字第25451 號卷第18
2 頁、第185 頁及第188 頁),惟經證人蔡進文於本院具結證稱:此部分係其交由代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亦稽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劉連福顯然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