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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誠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林家隆署押及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己並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不得租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10

2 年10月19日、2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嘉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持來源不詳之林家隆所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冒用林家隆之身分,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簽「林家隆」之署名共7 枚,並同時按捺指印共7 枚,表示其係林家隆本人欲向嘉祥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之意,偽造完成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共2 份;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另以偽造林家隆署名及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以林家隆為發票人之本票共2 紙,作為向嘉祥公司承租車輛之擔保,併同上揭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提出交付予嘉祥公司承辦人員江永隆收執而行使之,因此先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RAE-0362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林家隆及嘉祥公司。嗣因林家隆收到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寄發之超速告發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隆、證人江永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偵查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正本2 紙、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本票正本、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偽造切結書、本票上之指印,先後經警方及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亦確認該等指印均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 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12月19日函及隨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上偽造「林家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本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於102年10月20日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然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曾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足供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進行防禦,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20日接連2 日,在嘉祥公司冒用林

家隆之身分租車,並在附表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上偽造「林家隆」簽名、指印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署押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應僅各評價為一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係為達向嘉祥公司為同一冒名租車之目的,而同時提出該等偽造之切結書、本票向嘉祥公司承辦人行使,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犯案時年僅20餘歲,因無駕照可供租車,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罪,且其所開立之本票僅係提供予車行擔保之用,嗣於租期結束後,被告已返還租賃車輛予車行,且未積欠租金,此據嘉祥公司經營者江永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所為,與自始惡意不願付款之計畫性偽造高額有價證券後,使其於社會流通之情形相比,惡性尚非重大,且偽造以供租賃車擔保之本票僅有2 紙,對於社會整體金融秩序亦未造成嚴重危害,惟所觸犯者係法定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

之前科紀錄,此有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0至100 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再為重蹈覆轍,冒用被害人林家隆名義租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切結書及本票,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林家隆及嘉祥公司,行為誠有非當,然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因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林

家隆」署押,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本票,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應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共2 份均經被告提出予嘉祥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之本票上雖均有偽造之「林家隆」署名及指印,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即於102 年10月

20日,在嘉祥公司冒用被害人林家隆名義向嘉祥公司承租車輛時,係持被害人林家隆所遺失之之國民身分證為之,故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份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起訴書誤載為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後段)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犯行,辯稱:伊於上述時、地冒用被害人林家隆名義租車時,並未出示林家隆之國民身分證等語,而觀諸證人江永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租車時提供何證件?)林家隆的駕照正本給我,我影印後正本還給陳俊誠,影本附在契約書。(問:被告有無提供林家隆之身分證?)沒有,只有駕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證人江永隆所提出附有林家隆駕駛執照證件影本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復經遍查全卷,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租車同時有向嘉祥公司出示被害人林家隆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前揭罪名相繩。從而,既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份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 1 │扣案之102 年10月19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本院卷第65││ │書上「租車人姓名欄」、「乙方承租人為│頁 ││ │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授權書立書人│ ││ │欄」偽造之「林家隆」署名及指印各參枚│ │├──┼──────────────────┼─────┤│ 2 │扣案之102 年10月20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103 年度偵││ │書上「租車人姓名欄」、「押機車人簽名│字第11848 ││ │欄」、「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號偵查卷第││ │欄」、「授權書立書人欄」偽造之「林家│17頁 ││ │隆」署名及指印各肆枚 │ │├──┼──────────────────┼─────┤│ 3 │扣案之本票壹紙(票號008775,發票人林│本院卷第65││ │家隆,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發票日│頁 ││ │:102年10 月19日) │ │├──┼──────────────────┼─────┤│ 4 │未扣案之本票壹紙(發票人林家隆,票面│ ││ │金額:新臺幣60萬元,發票日:102 年10│ ││ │月20 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