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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寶宗

賴榮達楊國華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張 輝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賴玉梅律師被 告 吳明峯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

305 、26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榮達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褫奪公權貳年。

楊國華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褫奪公權貳年。

吳明峯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楊國華被訴洩密部分無罪。

陳寶宗、張輝無罪。

事 實

一、楊國華、賴榮達均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以契約雇用之樹林區清潔隊(下稱樹林清潔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明峯係禾灃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禾灃公司)負責人,於97年6 月30日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期限至102 年6 月30日)與禾灃公司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而知悉廢棄物清理法令,於臺北縣政府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樹林區,下稱樹林區)於99年7 月1 日就一般廢棄物開始實施專用清潔袋前,以其名義○○○區○○街○段○○巷之保安市場(下稱保安市場)之保安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保安市場管理委員會)訂有垃圾清運契約,約定由其處理該市場及周遭攤販(14、16、20巷及14與16巷中間之攤販)產出之全部垃圾,於實施專用垃圾袋後,於99年9 月5 日與該管理委員會重行簽約,約定僅清理該市場(僅14巷及保順街)攤販產出之廚餘堆肥垃圾,其再另行與該市場及鄰近攤販(16、20巷、博愛街等處,下稱保安市場繳費攤販)個別約定由攤販視產出一般廢棄物數量各自繳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元費用與其,由其替該等繳費攤販清潔該等攤販產出之需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垃圾(下統稱繳費攤販清潔契約)。

二、吳明峯明知樹林區自99年7 月1 日起,就欲投入樹林清潔隊密封式垃圾車之一般廢棄物,均應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未曾准許其或禾灃公司可將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投入樹林清潔隊密封式垃圾車,其依繳費攤販清潔契約所收得之保安市場繳費攤販產出之一般廢棄物或其自保安市場內或周遭取得由其負責清潔之一般廢棄物,如未載送至與禾灃公司簽約之合法焚化場處理,則需以專用清潔袋包紮後,始可投入清潔隊密封式垃圾車,如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上開一般廢棄物擅自丟棄,則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非法清除行為,竟基於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8日(星期三),指示不知情之禾灃公司員工以該公司小貨車載運未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至保安市場內違規傾倒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後,待樹林清潔隊負責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工作之該隊隊員陳寶宗(經本判決為無罪諭知,詳見無罪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下稱000-00密封式垃圾車)至保安市場內收取垃圾時,指示該公司員工以該公司鏟裝機(下稱小山貓)將其違規傾倒於市場內之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鏟入該密封式垃圾車,而非法清除該等一般廢棄物。

三、賴榮達、楊國華於101 年8 月28日起,經樹林清潔隊調派為從事保安市場垃圾清運之機動班工作(即由隊部每日指派不特定隊員擔任),由賴榮達擔任000-00密封式垃圾車司機、楊國華擔任隨車人員,自同年10月1 日起之工作內容略以:

於每日上午10時,將000-00密封式垃圾車開至保安市○○○○○街○○巷巷口對面對街道路旁停放,供民眾丟棄以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於同日下午2 時,將密封式垃圾車自該定點直接開往垃圾焚化場傾到(下稱定點收運垃圾工作)後,再回清潔隊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由賴榮達擔任司機、楊國華擔任隨車人員)至保安市場循線收取保麗龍、竹籠等資源回收物(下稱資源回收工作,與上開定點收運垃圾工作合稱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工作。與下午資源回收同時段之運廚餘堆肥物收運部分,另由其他隊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堆肥專車收運),並自同年11月11日起接任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工作之正式班工作(即固定班,由其2 人負責該工作,如遇2 人輪休,則由機動班代班)。賴榮達、楊國華均明知其2 人受調派為上開機動班、固定班工作,係因前任擔任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工作正式班(收運方式與101 年10月1 日後略有差異)之陳寶宗經檢舉以000-00密封式垃圾車違規收取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而遭調整職務並受懲處,僅因吳明峯平日均會由其本人或命禾灃公司員工以小山貓或貨車協助2 人清潔、收運保安市場內之保麗龍、竹籠,明知於執行上開定點收取垃圾工作時,不得容許民眾將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投入密封式垃圾車,竟基於違反上開法令與工作規則之圖利吳明峯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吳明峯明知其依約自保安市場繳費攤販收取或其自保安市場內或周遭取得由其負責清潔之一般廢棄物,如未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許可,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即投入密封式垃圾車,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非法清除行為,竟基於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01 年10月4 日至於10

2 年3 月14日遭隊部督勤發現其2 人違規收取垃圾時止,於賴榮達、楊國華於上開期間之共同出勤日,賴榮達、楊國華違反禁止收取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垃圾收取規定,容許吳明峯將大量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投入密封式垃圾車內,致使吳明峯:①於101 年10月4 日至101 年12月1 日代班司機張輝、隨車人員許博閔遭該隊隊長許長林督勤發現有違規收取垃圾時,於賴榮達、楊國華共同出勤各日(同年10月4 日起為15日、11月為21日,共36日),將其每日收得之約500 至600 公斤之一般廢棄物垃圾(以公斤數計算至少需用12 0公升專用清潔袋約5 個,吳明峯如實際以專用清潔袋包紮約需10至12個),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即可投入密封式垃圾車內,而獲得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不法利益共約17,280元至20,736元(120 公升專用清潔袋每個48元,以如每日實際包紮可能用量10至12個計算,共需約360 至432 個)。②自101 年12月20日後至102 年3 月14日止,於賴榮達、楊國華共同出勤各日(101 年12月20日起為7 日、102 年1月為19日、2 月為17日、3 月至同月14日為9 日、4 月未出勤,另扣除102 年2 月9 、14日楊國華聯絡吳明峯要求該日全部使用專用清潔袋、102 年3 月1 日吳明峯指示員工全部使用專用清潔袋,共48日),視樹林清潔隊長官督勤或環保派出所稽查情形,由吳明峯以使用其訂製之外觀與102 公升專用清潔袋類似之塑膠袋(下稱訂製塑膠袋),將其每日收取之約500 至600 公斤之一般廢棄物,以2/3 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1/3 使用訂製塑膠袋包紮(以公斤數計算至少需用

120 公升專用清潔袋2 個)之夾雜方式,將該等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投入密封式垃圾車內,而獲得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共約200 個之不法利益共約9,600 元。

四、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樹林清潔隊就保安市場收運垃圾有圖利嫌疑,於101 年4 月間起執行蒐證,並自同年11月2 日起,對吳明峯、楊國華、賴榮達等人執行通訊監察,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吳明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61正反、130 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就其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依契約雇用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樹林清潔隊,並指派為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工作,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保安市場清運工作內容等情,雖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圖利犯行,均辯稱:其等均會阻止被告吳明峯將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投入000-00密封式垃圾車內,其等均係依上級指示方式收運保安市場之一般廢棄物云云,其2 人辯護人除以同詞為辯外,另辯稱:被告2 人就保安市場垃圾收運,並無公務員身分云云。被告吳明峯雖於調查局、偵訊、準備程序坦承於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共同執勤各日,未以專用清潔袋包紮一般廢棄物即投入000-00密封式垃圾車之行為,惟於審理及交互詰問作證時否認犯行,辯稱: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均有拒絕收受其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其均有使用專用清潔袋,係清潔袋破損,致外觀狀似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云云。惟查:

㈠【被告賴榮達、楊國華之勤務內容與公務員身分】

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關於垃圾車駕駛與隨車員為刑法公務員之要旨參照)。經查:

⒈有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區清潔隊垃圾車司機及隨車人員之進用方式及職務權限,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復如下:

⑴「二、本局所屬各區清潔隊之組織編制包括具公務員任用資

格之隊長:…(略)…;分隊長:…(略)…;辦事員(或書記或科員):…(略)…。及依據地方自治制度規定,由機關首長依預算程序規定自行進用之清潔隊員(包含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及非編制內臨時清潔隊員):執行隊長交付之一般廢棄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及環境稽查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略)…;一般廢棄物則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因此,垃圾車司機及隨車員具備有初步判斷所收取廢棄物之屬性;如遇事業廢棄物混雜排出時,可依法拒收,並由稽查業務人員加強稽查及告發取締。」、「四、另垃圾車司機及隨車員與打掃道路從事環境清潔工作人員均屬由機關首長依預算程序規定自行進用未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人員;垃圾車司機及隨車員併從事一般家戶垃圾清運或資源回收物分類等法定工作,環清清潔工作人員則從事環境清潔打掃等單純之法定工作。」,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0 年4 月15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4145卷㈡第1 頁正反面)。

⑵「二、自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新北市政府後,各區清潔隊

回規本局管理;清潔隊之垃圾車司機、隨車員及一般從事環境清潔維護和資源回收作業之清潔隊員進用,均屬由機關首長依預算程序規定自行進用未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廣義公務員。」、「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義,一般廢棄物: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按同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因此,本局所屬各區清潔隊垃圾車司機及隨車員執行家戶垃圾收運清除工作係依據本局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定,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法定工作。」,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0 年12月2 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4145卷㈡第2 頁正反面)。

⒉依上開函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各區清潔隊為實際執行回收

、清除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執行機關」。而該清潔隊組織內成員中之清潔隊員,其職掌包括一般廢棄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及環境稽查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清潔隊員中之垃圾車司機及隨車隊員於執行收取廢棄物工作時,依法有初步判斷廢棄物屬性、決定收取或拒絕收取等權限,與單純從事勞力付出而無判斷廢棄物屬性及收取或拒絕法定權限之環境清潔打掃人員,顯然有別。

⒊被告賴榮達、楊國華於本案之公務員身分:

⑴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均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契約雇用

之清潔隊員,工作項目為一般廢棄物清理與環境整潔維護等之各項工作,應遵守該局訂定之清潔隊員工作規則與相關法令,有2 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勞動契約、臨時清潔隊員勞動契約、該局訂定之清潔隊員工作規則、臨時清潔隊員勞動規則(偵26505 卷㈡第26-27 、31-38 、39-4

6 )在卷可查。⑵樹林清潔隊隊長許長林、保安市場管理委主委、保安里里長

詹勳坤於100年9 月21日就保安市場垃圾收運方式招開會議,達成「⒈樹林區清潔隊定點垃圾收運車,收運時間11:00-14:00 。讓民眾、市場攤販以專用垃圾袋丟置。⒉市場內回收物資(保麗龍、竹籠),於每日營業結束後(約14:00 )集中,請管委會派員丟置回收車上。⒊每日營業結束後(約15:00 ),清潔隊堆肥專車至市場,請管委會派員將堆肥送上回收車。⒋本作業方式自101 年10月1 日起開始實施。」之決議(即事實欄三所示之收運方式),有〈樹林區保安臨時攤販集中區垃圾、回收物質及廚餘協議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查(下稱保安市場垃圾收運協議會議決議,他4145卷㈠第67-68頁)。

⑶被告賴榮達、楊國華於101 年8 月28日自原任之點線面班、

環境整理班改調至日間垃圾清運,由被告賴榮達擔任000-00密封式垃圾車駕駛、被告楊國華擔任隨車人員,共同負責保安市場垃圾清運之機動班工作,再於同年11月11日後改為保安市場垃圾清運之正式班工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8 日北環衛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9年9 月至102 年3 月配置保安市場之垃圾車清運垃圾使用車輛明細一覽表〉、市場定點代班司機人員名冊(本院卷㈠第

346 、347 、348 頁)、該局103 年9 月25日北環衛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區清潔隊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4 月7 日收運保安市場垃圾一覽表〉暨〈垃圾車車輛一覽表〉(本院卷㈡第84-86 、116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區清潔機動車輛登記簿〉(101 年9 月4 日至101 年12月25日,本卷卷㈡第135 、187-248 頁),並經證人即負責編排樹林清潔隊隊員差勤之環境領班周宜德於審理證述明確(確認被告2 人擔任保安市場垃圾清運正式班之時間,本院卷㈢第78-79 反面頁)。

⑷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擔任保安市場垃圾清運之機動班

、正式班之000-00密封式垃圾車駕駛與隨車人員,執行同欄所示之依廢棄物清理法令及樹林清潔隊執行規則之收運以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勤務,就是否收運民眾交付之一般廢棄物,顯有准許與拒絕權限,顯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應堪認定。

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並非公務員、無法拒絕被告吳明峯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投入密封垃圾車云云(本院卷第162-163頁),均屬無據。

㈡【被告吳明峯於保安市場承攬之清潔工作內容、收運一般廢

棄物數量】⒈被告吳明峯坦承:於99年7 月1 日實施專用清潔袋後,其與

保安市場管理委員會同年9 月5 日重行簽約,約定其僅清理該市場(僅14巷及保順街)攤販產出之廚餘堆肥垃圾,其再自行與該市場及鄰近攤販(16、20巷、博愛街等處)個別口頭約定繳費攤販清潔契約,由其替該等繳費攤販清潔該等攤販產出之需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垃圾等情,坦承不諱(偵11305 卷㈡第8-9 、125-126 頁;本院卷㈣第106 反面-108頁),並坦承:因其在保安市場向管委會、攤商營業賺錢,故如市場有遭人大量違規丟棄垃圾,經里長、管委會要求,其仍然儘可能配合其等要求(偵11305 卷㈡第128 頁;本院卷㈣第108-109 、112 正反頁),並有被告吳明峯與保安攤販市場管理委員會(主委劉忠川)於99年9 月5 日簽訂之〈保安攤販市場垃圾清運契約〉在卷可查(他4145卷㈡第168 頁)。

⒉被告吳明峯就其每日自保安市場及鄰近攤販收取之一般廢棄

物數量,亦坦承:其每日自保安市場及鄰近攤販收取之一般廢棄物,每日平均約500-600 公斤,如以120 公升專用清潔袋包紮,因垃圾體積等因素,不可能每包都裝到120 公斤,故每日約需使用10至12個120 公升專用清潔袋,其於調查局詢問稱每日收取量約1 噸(即1,000 公斤),係調查員按清潔袋公斤數計算,實際數量未有那麼多等語(偵11305 卷㈡第126-127 頁),其訂製與專用清潔袋外觀相仿之塑膠袋後,每日收取之一般廢棄物中,約有1/3 是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至102 年3 月底,其共約使用200 個訂製塑膠袋等語(偵11305 卷㈠第108 正反、134 頁)。而被告吳明峯:①於102 年1 月23日與其公司員工林登富電話中,雙方談及該日共收運垃圾10包,其中3 包使用訂製塑膠袋、7 包使用專用清潔袋,其中有的比較小包等語(本院卷㈢第333 反面頁)。②於102 年1 月2 、29日與其母親陳阿純電話提及今日共收13包等語(本院卷㈢第335 頁)。

⒊樹林清潔隊之000-00密封式垃圾車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之每月於保安市場清運垃圾噸數,查係:①於101 年9 月,共清運88,900公斤(每日約2,963 公斤)。②於同年10月,共清運101,260 公斤(每日約3,266 公斤)。③於同年11月,共清運114, 310公斤(每日約3,810 公斤)。④於同年12月,共清運117,180 公斤(每日約3,906 公斤)。⑤於10

2 年1 月,共清運120,000 公斤(每日約3,870 公斤)。⑥於同年2 月,共清運125,600 公斤(每日約4,485 公斤)。

⑦於同年3 月,共清運140,420 公斤(每日約4,529 公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8 日北環衛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清潔隊99年9 月至102 年3 月配置保安市場之清運垃圾噸數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46 、349 頁)。依該密封式垃圾車每日收運噸數,被告吳明峯所稱之每日收運噸數、需用專用清潔袋之數量,堪認屬實。

⒋依上開事證,被告吳明峯於保安市場承攬之清潔工作所收取

之一般廢棄物數量,如以專用清潔袋收運清潔,每日需使用約10至12個120 公升專用清潔袋,於其訂製與專用清潔袋相似之訂製塑膠袋後,於違規混雜清運時,係以1/3 使用訂製塑膠袋為清運,應堪認定。

㈢【被告吳明峯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非法清除行為、被告賴

榮達、楊國華就同欄三所示之圖利違規收受一般廢棄物之期間】⒈事實欄二部分:

於101 年4 月18日日間,禾灃公司小貨車車斗搭載整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塑膠袋顏色大部分為白色、青色、黑色,少部分為粉紅色)包紮之一般廢棄物、保麗龍進入保安市場巷內,該小貨車自該巷駛出時,貨車車斗整車為空車;保安市○○路面上,有一堆與該小貨車載運之包紮塑膠袋同色、形狀相似之一般廢棄物及保麗龍。於被告陳寶宗駕駛之000-00密封式垃圾車駛入該巷停於該堆垃圾旁,禾灃公司小山貓將該等垃圾鏟入000-00密封式垃圾車等情,有調查局蒐證照片在卷可查(他卷㈢第158-162 頁,編號3-7 、9-14照片)。

⒉事實欄三部分:

⑴自101 年10月4 日至102 年4 月7 日被告賴榮達、楊國華遭

解雇離職前,被告賴榮達、楊國華於保安市場以000-00密封式垃圾車執行定點收運垃圾工作時,容許被告吳明峯將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一般廢棄物投入該垃圾車,而被告吳明峯為規避樹林清潔隊隊部稽查,訂製塑膠袋包紮一般廢棄物後,混雜於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中丟棄等情,有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蒐證記錄在卷可查(卷頁詳後):

①〔蒐證照片〕於101 年10月4 日日間,000-00密封式垃圾

車停放在保安市場對面定點收運垃圾處,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坐在該車旁,禾灃公司小山貓直接將未以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鏟入該垃圾車內(調查局同日蒐證照片,他卷㈠第10 2-112頁)。

②〔蒐證照片〕於101 年11月23日日間,000-00密封式垃圾

車停放在保安市場對面定點收運垃圾處,被告賴榮達在該車旁,禾灃公司小山貓直接將未以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鏟入該垃圾車內,於同日下午2 時,000-00密封式垃圾車駛入保安市場內,禾灃公司貨車駛出包安市場為空車(調查局同日蒐證照片,他卷㈠第119-120 頁)。

③〔通訊譯文〕於101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54分,被告楊國

華與被告吳明峯通聯,告知因昨日(1 日)被告張輝、證人許博閔代班遭發覺違規收受一般廢棄物,其與被告賴榮達、被告張輝、證人許博閔都要寫報告,要被告吳明峯今日都要使用專用清潔袋,且不能丟棄保麗龍與竹簍後,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被告楊國華與被告賴榮達通聯,談及昨日張輝被隊長許林、分隊長朱弘光發現違規收取未以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違規收運保麗龍,楊國華並告知已與吳明峯講好,要吳明峯使用專用清潔袋或外觀與專用清潔袋相似之塑膠袋才可丟棄(他卷㈠第73-74 頁)。

④〔通訊譯文〕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54分,被告吳明

峯撥打電話與廠商訂購與專用清潔袋相似之訂製塑膠袋(他卷㈠第86反面頁)。

⑤〔通訊譯文〕於101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54分,被告楊國

華與被告吳明峯通聯,告知被告吳明峯其與被告賴榮達、被告張輝、證人許博閔剛遭隊長訓斥,隊長稱看到張輝、許博閔代班有違規收受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如果嚴重的話,會將其等解雇等情,並要求被告吳明峯要使用專用垃圾袋,或與專用垃圾袋顏色相近之塑膠袋,不能有黑色、青色之塑膠袋(他卷㈠第80反面頁)。

⑥〔通訊譯文〕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被告吳明

峯撥打電話詢問訂製塑膠袋是否已經製作完成(他卷㈠第86反面頁);被告楊國華於下午4 時39分撥打電話與被告吳明峯告知這2 、3 天隊長許長林會督勤,要被告吳明峯這幾天全部使用專用清潔袋(他卷㈠第81正反頁)。⑦〔蒐證照片、通訊譯文〕於101 年12月20日,000-00密封

式垃圾車停放在保安市場對面定點收運垃圾處,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在該處值勤,禾灃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貨車將未以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載至垃圾車處,被告吳明峯駕駛小山貓將該等垃圾鏟入垃圾車內峯(調查局同日蒐證照片,他卷㈠第134-143 頁)。被告吳明峯於同日下午

3 時33分許接獲廠商電話告知訂製塑膠袋已經製作完成可以取貨(他卷㈠第87頁)。

⑧〔通訊譯文〕於102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12分,被告楊國

華撥打電話與被告賴榮達告知清潔隊隊長許長林剛前來督勤,並向賴榮達詢問被告吳明峯後,在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撥打電話與被告吳明峯告知隊長於下午2 點到場督勤,禾灃公司員工不知道是隊長,繼續把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鏟入000-00密封式垃圾車,隊長離開後,組長立刻撥打電話過來質問(他卷㈠第81反面-82 頁)。

⑨〔蒐證照片、蒐證記錄〕於102 年2 月1 、5 、6 日,

000-00密封式垃圾車停放在保安市場對面定點收運垃圾處,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在該處值勤,禾灃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貨車將未以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載至垃圾車處,被告吳明峯駕駛小山貓將該等垃圾鏟入垃圾車內峯(調查局同日蒐證照片,他卷㈠第152-156 、158-159 、160頁)。

⑩〔通訊譯文〕於102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47分、同年月14

日下午1 時56分,被告楊國華撥打電話與被告賴榮達告知有環保局環保派出所人員在場稽查,須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他卷㈠第84反面頁)。

⑪〔隊員報告書、通訊譯文〕於102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50

分,被告賴榮達、楊國華遭發覺違規收運垃圾,依規定於同日寫報告呈請隊長處理,被告2 人於報告書自陳2 人該日違規主動清除路口非法丟棄之保麗龍(被告2 人同日之隊員報告書,偵11305 卷㈡第60頁),惟被告楊國華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撥打電話與被告吳明峯告知因今日遭督勤發現其與賴榮達又收受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已經寫報告,因前一次已經遭記申誡,這次可能要被記過,且被警告會被解雇,要吳明峯明日起都要使用專用清潔袋(本院卷㈢第182 頁),被告吳明峯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已電話告知其母親陳阿純因被告賴榮達、楊國華今日遭督勤發覺違規收受垃圾要被記過調職,自明日開始要全部使用專用垃圾袋(本院卷㈢第182 正反頁)。

⑵被告賴榮達、楊國華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間之每人各

月各自出勤天數、共同出勤天數,查略如下,有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之差勤卡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㈣第49-55 、94-101頁)。①被告賴榮達上開各月出勤天數,依序為:24日、27日、26日、24日、24日、24日、26日。②被告楊國華上開各月出勤天數,依序為:24日、24日、26日、26日、26日、21日、27日。③被告2 人於上開各月間同日同時段出勤天數,依序為:15日、18日(同年10月4 日起為15日)、21日、17日、19日(同年20日起為7 日)、17日、20日(於同年月14日以前為9 日)。

⑶證人即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間曾被指派負責保安市場

垃圾清運之代班司機莊勝傑(本院卷㈢第85-88 反面)、司機劉家瑞(本院卷㈢第89-92 頁)、司機李翰濱本院卷㈢第92- 94頁)、司機林政緯(本院卷㈢第94-97 頁),均證稱:其等代班收運保安市場定點收取垃圾工作,均依隊上規定僅收取民眾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圾,並未發現有違規丟棄垃圾至垃圾車之情形,雖有被告吳明峯之禾灃公司之小山貓載運垃圾來丟棄垃圾,惟該小山貓所載運之垃圾,均有使用專用垃圾袋,故其等依隊上規定,容許該小山貓將該等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投入垃圾車內等語(卷頁詳前)。

⑷依卷內事證,除被告張輝(司機)及證人許博閔(隨車人員

)於101 年12月1 日遭清潔隊隊長督勤發覺有違規收取垃圾外,並未查獲負責保安市場定點垃圾清運之代班人員有違規收取垃圾之情形,且依101 年11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25日止之通訊監察期間各次期中報告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㈢第131 至407 頁),均僅有被告吳明峯與被告楊國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①100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10分,本院卷㈢第166 頁。②同年12月2 日上午10時35分、10時54分,同卷第166 反面-167頁。③同年12月6 日下午5 時27非,同卷第168 反面-169頁。④同年12月17日下午4 時39分,同卷第

170 正反頁頁。⑤101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同卷第17

2 反面-173反面頁。⑥同年2 月7 日上午10時50分,同卷第

175 反面頁。⑦同年2 月9 日上午10時47分,同卷第177 反面頁。⑧同年2 月14日下午1 時56分,同卷第178 頁。⑨同年3 月14日晚間8 時43分,同卷第182 頁。),並無被告吳明峯與其他清潔隊員間之通聯電話,且被告楊國華、賴榮達相互間及其2 人與其他清潔隊員間之通聯電話,僅有被告楊國華、賴榮達間有相互討論到收取被告吳明峯未以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①101 年12月1 日下午2 時49分,同卷第164 反面-165頁。②同年12月2 日下午1 時54分,同卷第167 正反頁。③102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16分,同卷第17

2 反面頁。④102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4 分,同卷第174 反面頁。),而被告楊國華與被告張輝於101 年12月1 日間就張輝遭查到違規收取垃圾之通聯,亦僅楊國華質問張輝為何向隊長稱今日違規行為係正班人員交代,並未談論到要同意違規收受吳明峯未以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本院卷㈢第165-166 頁)。

⑸綜上事證,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楊國華、賴榮達於101 年

10月4 日前以000-00密封式垃圾車執行定點收運垃圾工作時,有違規收取被告吳明峯未以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行為,且依被告賴榮達、楊國華於102 年3 月14日遭隊部督察再次察覺2 人違規收取未以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後,被告楊國華於同日撥打電話與吳明峯明示自明日起不再收受未以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之通聯(上開⑴、⑪)及卷內並無該日後有被告吳明峯再為該等非法清除之證據,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他樹林清潔隊隊員證言等事證,本案被告楊國華、賴榮達係於事實欄三所示之自101 年10月4 日至於102 年3 月14日遭隊部督勤發現其2 人違規收取垃圾時止,於2 人共同出勤日之同欄①、②所示之各日,以各該方式,違規收取吳明峯未以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應堪認定。

㈣【圖利金額之認定】⒈就被告吳明峯將其自保安市場收取之一般廢棄物,是否可投

入樹林清潔隊之000-00密封式類圾車,本案廢棄物清理法之直轄市主關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其執行該法令之行政權責,認其有無違反行政規定如下:

⑴「一、家戶、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廚餘應依個別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清潔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上述以外之非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本市另有規定外,得遵照前項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市清潔隊清運;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應委由本局各區清潔隊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之。」、「五、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起實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偵26505 卷㈡第23頁)。又傳統市場(經營生鮮、食品、蔬果、畜禽產、漁產及花卉等)、攤販集中區,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之事業,有行政院環保署10

2 年1 月9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他卷㈡第4 正反頁)。

⑵「二、依據本市100 年5 月20日北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另倘屬事業廢棄物應委託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委託清理,不得混入一般廢棄物收運體系,合先敘明。」、「三、本市傳統市場所產生之廢棄物,其依產源認定係屬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依據前述本市公告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規定,倘該廢棄物係以本市專用垃圾袋盛裝並送達本局,指定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即可交付本市區清潔隊收運,前揭作業尚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 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清潔行為』。

」、「四、另有關禾灃環保有限公司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本局有無同意所屬清潔隊收受乙節,本局重申本案未曾同意收受民間清除機構自行清除之廢棄物,惟若其收受來源倘屬傳統市場等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產源,且依規定方式排出及送至指定設置地點,則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27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偵26505 卷㈢第3 頁正反面),上開函文第四點之意旨,再經該局敘明以:「三、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 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略以『若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到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四、另依本局102 年6 月27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後段『惟若其收受來源倘屬傳統市場等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產源,且依規定方式排出及送至指定設置地點,則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意旨,係指倘為執行清潔行為且依本市公告方式(即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詳如附件1 【註:即新北市政府100 年

5 月20日北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一項規定之「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排出者,依前項環保署函釋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自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18條第2 項之適用。」、「五、倘非屬前述之清潔行為,即涉及廢棄物之清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至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自然無涉事業廢棄物相關管理辦法之規定,惟本案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究係執行『清潔行為』亦或『清除行為』仍應視保安市場與禾灃環保有限公司雙方所訂合約內容釐清與實際查證事實認定。」,有該局104 年7 月14日新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㈣第130-131 頁)。

⒉依上開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市場產出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方式,

被告吳明峯或禾灃公司,就市場產出之一般廢棄物,如以專用清潔袋包紮後,交由清潔隊垃圾車清運,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見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是被告吳明峯如遵守上開清運方式,即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市場產出一般廢棄物後交由清潔隊密封式垃圾車收運,其就該合法清潔行為,所需支出者,僅該等專用清潔袋之價格,亦堪認定。是就其本案未以專用清潔袋包紮市場產出一般廢棄物交由清潔隊密封式垃圾車收運之違規清潔行為,雖應屬違法清除行為,然就該違法清除行為所得利益,因該違法清除行為,係可改以上開以專用清潔袋收運之清潔行為為之、或以不使用專用清潔而交由禾灃公司運往焚化場之清除行為為之,則就該違法清除行為所獲得利益,自宜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之,亦即,應以被告如採取合法方式所需支付之最低成本為計算基礎。

⒊查以,禾灃公司於99年7 月5 日與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八里焚化廠)簽訂之〈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約定之禾灃公司收運至八里焚化廠焚化之一般廢棄物,禾灃公司每1 噸(即1,000 公斤)需繳付之處理費用為2,200 元(契約期限自99年7 月5 日至

103 年12月31日),有該契約書可查(他卷㈡第80-86 頁);而新北市專用清潔袋之價格,於101 年10月1 日起,120公升袋,每包5 個,1 包240 元(換算1 個48元),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14日新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㈣第130-131 、133 頁),是如以專用清潔袋清運1 噸一般廢棄物,以1 公升換算1 公斤,約需使用9 個120 公升專用垃圾袋,價格共432 元。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吳明峯得利數額、即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圖利數額,自應以被告吳明峯未使用專用清潔袋所獲利益為計算基礎。起訴書以禾灃公司與焚化廠約定1 噸垃圾處理價格計算被告吳明峯得利、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圖利數額,係有未洽。⒋依前述被告賴榮達、楊國華之共同違規圖利被告吳明峯之執

勤日數(上開㈢所示)、被告吳明峯每日違規清除一般廢棄物數量(上開㈡所示),本案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圖利金額、被告吳明峯獲利數額,係如事實欄三所示,堪能認定。

⒌至於,被告吳明峯雖辯稱其收運之一般廢棄物中,有些係他

人違規丟棄在保安市場內,其因於市場營業,故配合里長、店家要求而一併收運云云,惟被告吳明峯既明知投入000-00密封式垃圾車之一般廢棄物均使用專用清潔袋,如不以專用清潔袋包紮為清潔,則需交由禾灃公司運往焚化廠為清除,是就其所收運之一般廢棄物,不論其來源,均應遵守上開清潔或清除規範,其就此所辯,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事證,被告吳明峯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就同欄三所示之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被告賴榮達、楊國華部分: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就該圖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明峯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被告吳明峯本人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即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非法傾倒堆置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規將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投入清潔隊密封式垃圾車之非法清除行為,顯屬未取得許可文件,而為非法清除業務之犯行,是其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榮達、楊國華與被告吳明峯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其圖利行為直接或間接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被圖利之對象與該行為人彼此間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故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公務員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另一人不法之利益,始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卷內事證,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圖利對象係被告吳明峯,而被告吳明峯雖為禾灃公司負責人並經營該公司,惟保安市場管理委員會或市場內攤販係與被告吳明峯締約,並非與禾灃公司締約,是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圖利對象顯係被告吳明峯,是本案尚難認被告賴榮達、楊國華與被告吳明峯間構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餘地,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容有未洽(就起訴事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見後述四所示)。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罪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吳明峯於事實欄三所示之該期間之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惟同欄二所示之該次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與同欄三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前後隔約6 月,自應認為數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圖利犯行,雖其2人於該期間有多次圖利行為,惟各次圖利行為,均係出於2人於該期間之持續圖利吳明峯之同一犯意所為,而被告吳明峯就其等圖利行為之對向行為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既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則就其2 人所犯圖利犯行,自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賴榮達、楊國華部分:

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所圖被告吳明峯之利益總額在5 萬元以下,且依000-00密封式垃圾車每日收運噸數、其2 人於各共同執勤日所違規收運吳明峯投棄之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於同欄所示期間收受之總數量,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屬本條項第4 款之圖利行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被告賴榮達、楊國華之犯罪動機、其違背職務之圖利情節,本案雖依條同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惟經減輕後,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吳明峯部分: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明峯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僅有1日,數量非鉅,斟酌其收運之一般廢棄物來源,有可能包含其自保安市場無償協助清運之一般廢棄物(參見後述被告陳寶宗無罪部分),是就此部分,如處以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賴榮達、楊國華為清潔隊員,本應依法令執行職

務,竟為本案圖利犯行,而被告吳明峯經營禾灃公司,熟知廢棄物清理法令,竟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為均屬非是,茲斟酌被告3 人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就事實欄三犯行因屬於對向犯性質,相互刑度應為對等之等一切情狀,茲就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就事實欄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 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

主文。另就被告吳明峯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前未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但均坦承其等確有犯錯,表示後悔,且依被告楊國華於102 年3 月14日明示拒絕被告吳明峯日後非法投棄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理由欄二、㈢、⒉、⑴、⑪),堪認其於該當時已知悔悟,停止繼續圖利,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依本案情節,仍應予以適當處分以為警惕,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考量2 人於該犯罪行為中擔負之角色地位,命被告2 人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吳明峯雖前亦未有犯罪之紀錄,而其本案獲利數額亦非甚鉅,惟本案起因,均係其為節省些微成本,以事實欄三所示之協助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執行勤務方式,使該2 人因此於執行勤務時,容認其違規投棄一般廢棄物,且於102 年3 月14日被告楊國華拒絕再收取其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後,仍教導其員工視機夾藏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投棄(本院卷㈢第182 反頁通訊監察譯文,惟卷內並未有該日後查獲其夾雜投遞之客觀證據),顯見其為獲取些微利益,不惜違反法令,自難認有予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峯於99年7 月間起,將來路不明且未

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載送至保安市場內隨地傾倒後,由禾灃公司小山貓剷起倒至被告陳寶宗、張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密封垃圾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於101 年8 月29日陳寶宗遭調離職務,改由被告賴榮達為該密封垃圾車司機、被告楊國華擔任隨車員、被告張輝為代班司機後,仍由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張輝共同以000-00密封式垃圾車收運被告吳明峯未以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或由吳明峯以小山貓將該等廢棄物鏟入該垃圾車內,始吳明峰獲得每月減少支出10萬元運費與焚化廠處理費用,共33個月(99年7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總計約330 萬元之不法利益。認被告賴榮達、楊國華於上開期間有與被告陳寶宗、張輝為共同圖利犯嫌。

㈡被告陳寶宗、張輝上開起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

後述),被告賴榮達、楊國華自無可能與該2 人構成共同圖利犯行,另於被告賴榮達、楊國華自101 年8 月29日後至同年10月4 日前之擔任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工作之機動班期間,並未有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明峯於該段期間有非法清除行為,自難認被告賴榮達、楊國華於該段期間有圖利行為、被告吳明峯於該段期間有非法清除行為。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起訴書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被告陳寶宗、張輝共同圖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起訴書罪事實三、㈠至㈢):被告陳寶宗、張輝與被告賴榮達、楊國華基於圖利被告吳明峯之共同犯意及基於與被告吳明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被告吳明峯自99年7月間起,將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以禾灃公司車輛載送至保安市場內隨地傾倒後,再以公司小山貓將該等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剷入由被告陳寶宗、被告張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密封垃圾車(起訴書同欄㈠),嗣被告陳寶宗於101 年8 月29日遭調職後,被告吳明峯仍接續將一般廢棄物載至保安市場內傾倒,以類似專用清潔袋外觀之塑膠袋包裝該等一般廢棄物後,投入由被告張輝或被告賴榮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密封式垃圾車、或由被告張輝或被告賴榮達將該密封式垃圾車倒車進入保安市場後,供被告吳明峯直接將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垃圾投入該密封式垃圾車(起訴書同欄㈡),因其等上開圖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使被告吳明峯自99年7 月至102 年3 月止(共33個月),每月可省下10萬元之焚化廠處理費用(合計共330萬元)之起訴事實,認被告陳寶宗、張輝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與被告吳明峯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起訴被告楊國華起訴洩密部分(起訴書罪事實三、㈣):被

告楊國華基於洩密之故意,於102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47分許,以電話提供被告吳明峯「環派有車班...2個在我們這邊就對了... 你環保袋裝好就對了... 你不要不袋喔,我先跟你說喔... 」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實施監督、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所製作將取締保安市場附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象、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 條第1項 第4 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值勤資料,亦因楊國華之提供,將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實施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市場一帶,調查取締非法清潔廢棄物之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楊國華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三、被告陳寶宗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寶宗涉犯上開罪嫌,係依被告吳明峯坦承有將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投入000-00密封式垃圾車、證人即樹林清潔隊隊長許長林(他卷㈢第43-45 、48-4

9 頁;偵11305 卷㈡第38-39 頁)、分隊長黃勤森(他卷㈢第23-25 、29-31 頁)證稱於101 年8 月1 日許長林就任後,有查獲被告陳寶宗違規至保安市場內收運堆置在市場內之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垃圾、該隊曾與陳寶宗搭配之隨車人員駱芬右(偵11305 卷㈡第16-18 、20-22 、78-82 頁)、簡黃秀鳳(偵11305 卷㈡第23-25 、31-36 頁)證稱於與被告陳寶宗搭配期間,被告陳寶宗有將000-00密封式垃圾車開入保安市場內,由被告吳明峯將市場內一般廢棄物鏟入垃圾車內、證人即里長詹勳坤證稱其未要求被告陳寶宗、吳明峯清除市場內遭人違規丟棄之垃圾(他卷㈢第78-82 、89-92 、156-157 頁;偵11305 卷㈡第90-95 頁),以及調查局之蒐證採證照片為據。被告陳寶宗則堅決否認有圖利被告吳明峯犯行,辯稱:其於執行保安市場垃圾清運之定點收運垃圾工作時均拒絕收取被告吳明峯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而其當時工作內容係於定點收運後,再駛入保安市○○○路收取保麗龍、竹簍等廢棄物,而市場內常有民眾違規投棄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裝之一般廢棄物,於數量堆置較多時,里長詹勳坤會要求其、被告吳明峯一併清運該等垃圾,故才有採證照片所示之其於市場內由禾灃公司小山貓將堆置垃圾鏟入密封式垃圾車之照片,而其於執行該等勤務時,亦無法判斷市場內堆置之垃圾究係民眾非法丟棄或被告吳明峯非法堆置,遂依里長要求而一併收運等語。

經查:

㈠調查局雖稱於101 年4 月18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8 月22

日至保安市場採證、證人即樹林清潔隊隊長許長林、分隊長黃勤森證稱於許長林於同年月8 月1 日上任後,由黃勤森於保安市場攝得被告陳寶宗非法收運垃圾之照片,惟依卷內事證,僅有同年月4 月18日之採證照片可證明被告吳明峯經營之禾灃公司貨車將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包安市場內非法堆置、被告陳寶宗有將000-00密封式垃圾車開至市場內收取該等堆置之一般廢棄物,就其他各次,並無相關採證照片可資證明,核先敘明。

㈡保安市場之垃圾清運方式,於101 年9 月21日保安市場垃圾

收運協議會議決議作成前,樹林清潔隊就該處之清運工作執行方式,並無任何正式書面紀錄資料,而於該次會議前之收運方式,於101 年1 月使用車牌號碼00-000密封式垃圾車時,係於每日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執行定點收運後,再循線至保安街14、16、20巷內收運保麗龍、竹簍,於101 年2 月換000-00密封式垃圾車後,於執行上開定點收運後,僅至14巷巷內收運保麗龍、竹簍,經證人即該隊領班周宜德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02 頁),而證人即該隊隊員即被告陳寶宗前任正班駕駛賴威勳證稱:於使用專用垃圾袋前後,於執行定點收運垃圾後,均會進入市場巷內收運(偵11305 卷㈡第72-76 頁)、證人與陳寶宗、駱芬右、簡黃秀鳳亦均證稱於每日執行定點收運後,均會再進入市場巷內收運(卷頁同前),是依該等事證,堪認於被告陳寶宗擔任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工作期間,於每日執行定點收運後,接續執行循線收運工作,將密封式垃圾車開入保安市場內,應堪認定。是被告陳寶宗擔任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工作內容與方式,顯與101 年9 月21日保安市場垃圾收運協議會議決議不同。

㈢證人即里長詹勳坤雖於偵訊證稱:其並未要求被告陳寶宗、

吳明峯清除市場內遭人違規丟棄之垃圾(卷頁詳前),惟詹勳坤:①於101 年11月5 日接獲里民請其聯絡清除垃圾後,隨即撥打電話與樹林清潔隊人員要求派員至保安二街40巷、

46 巷 等處清潔里民要求清除之垃圾(本院卷㈢第245 正反頁)。②於101 年1 月17、19日聯絡樹林清潔隊人員要求派員清理水溝垃圾(同卷第337-338 頁)。③於102 年1 月31日接獲里民要求向樹林清潔隊或被告吳明峯反應民生活動中心門口處垃圾未清除問題時,因里民告知垃圾車抵達處,詹勳坤即要該里民向垃圾車轉知里長要求垃圾車先載走該等垃圾(同卷第339 頁)。④於102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許接獲保安市場管理委員會主委劉忠川告知市場過年期間之垃圾沒人處理,要其聯絡樹林清潔隊或被告吳明峯來處理後,其於同日中12時13分許聯絡被告吳明峯告知其於下午2 點會聯絡清潔隊,要被告吳明峯先將市場內垃圾先收集堆置在一起(同卷第178-179 反面頁)。⑤另樹林清潔隊人員於102 年2月8 日下午5 時38分撥打電話給被告賴榮達告知里長打電話告知保順街14、16、20、22巷有多保麗龍等未清運,經賴榮達回稱該處非屬公有市場範圍後,2 人討論是否屬被告吳明峯承包範圍或聯絡被告楊國華前往處理,該隊人員又告知里長又打電話過來,伊要被告賴榮達聯絡被告楊國華前往收取(同卷第177 頁)。是詹勳坤證稱其未要求被告陳寶宗、吳明峯清除市場內遭人違規丟棄之垃圾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㈣被告陳寶宗於101 年8 月29日遭懲處之該隊訪談紀錄、遭懲

處後於同年11月8 日與該隊隊員簡克殷之通訊內容(他卷㈠第102-112 頁),均稱於執行循線回收勤務時,併回收市場內非法丟棄垃圾,且係出於里長要求等情,而證人簡黃秀鳳亦證稱:就保安市場內堆置之一般廢棄物,其不知係他人非法丟棄、或係被告吳明峯應負責清除,其僅自被告陳寶宗得知係里長要求併為收運等語(卷頁同前)。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陳寶宗雖於101 年4 月18日於保安市場內執行循線收運時,由禾灃公司小山貓將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鏟入密封式垃圾車內,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寶宗知悉該等垃圾係被告吳明峯非法收運後投棄堆置於該處、或其有圖利吳明峯之犯意,僅能認屬違反清潔隊勤務規定收取廢棄物,應僅負行政懲處責任,尚難認構成犯罪行為。

四、被告張輝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輝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輝經該隊隊長許長林於102 年12月1 日督勤發現有違規收運垃圾、證人即該隊隊長許長林、分隊長朱弘光、同日隨車人員許博閔之證言、被告張輝與被告楊國華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被告張輝則堅決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其僅是代班人員,僅依從以往規定收運垃圾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輝就代班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工作,於99年9 月至101

年5 月,僅於100 年11月19至23日共代班5 日。自101 年6月至102 年4 月7 日,僅於101 年9 月18、26日、10月21日、11月3 、4 、18日、12月1 、2 、7 、16、18、19、29、30日、102 年1 月1 、7 、8 、9 、16、30日,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23日北環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張輝之差勤卡影本(本院卷㈡第15-26 頁)、市場定點代班司機人員名冊(本院卷㈠第347 頁)。是於101年10月1 日樹林區清潔隊開始依同年9 月21日之〈樹林區保安臨時攤販集中區垃圾、回收物質及廚餘協議會議〉結論實施垃圾清運後,至被告張輝於同年12月1 日經隊長督勤發現有違規情形止,僅於同年10月21日、11月3 、4 、18日曾代班000-00密封式垃圾車(共4 日),且除101 年12月1 日經督勤發覺有違規外,就該日後之13次代班,均未再遭發覺有違規情形,應堪認定。

㈡證人該隊隊長許長林、分隊長朱弘光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發現

被告張輝該日收受未以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惟於審理中許長林改稱張輝當日違規行為係收取巷口之無主垃圾、朱弘光改稱張輝當日係違規收取保麗龍與竹簍,而稱與未使用專用清潔袋無關,而依被告張輝於同日與楊國華之通訊內容,被告張輝於電話中稱其係收取保麗龍被隊長發現等語,且通話內容並無後續如何共同圖利被告吳明峯之討論,均屬對執行勤務內容與方式之討論,以及被告楊國華質問被告張輝為何不自己扛下來,要說是正班人員教導如此執勤,被告張輝則回覆,其是代班人員,不然要如何回答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卷頁詳前),是被告張輝當日是否確有收受被告吳明峯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非棄物,已非無疑,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難認被告張輝與被告楊國華有共同圖利被告吳明峯合意。

㈢縱認被告張輝當日值勤時密封垃圾車有收取未以專用清潔袋

包紮之垃圾,惟依證人即當日隨車人員許博閔證言,當時情形係000-00密封式垃圾車正在進行攪入垃圾壓縮運作,突然遭人投入未以專用清潔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因已難以取出,遂僅對該人為口頭警告等語(他卷㈢第94-96 、99-104頁),則被告張輝既與許博閔一同執勤,依許博閔上開證述內容,顯難認其有同意收受該等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之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且許博閔經檢察官偵訊認未涉犯圖利犯嫌,則就被告張輝,依該相同情節,亦難認涉有圖利犯嫌。

㈣此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市場內攤販使用過之保麗龍

、竹簍之廢棄物屬性之函覆,保麗龍,應先沖起乾淨後再交由資源回收車,倘為髒污、腥臭等無法回收之情形,應使用專用清潔袋盛裝後排出。竹簍,為避免堆肥廚餘落地致產生環境污染情事,因此只要一般市場使用逾盛裝堆肥廚餘用途,由清潔隊並做後續相關之處置,有該局104 年7 月14日新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㈣第130-131 頁),而證人周宜德亦證稱:乾淨保麗龍才能回收,但民眾與隊員就是否乾淨,會有認知差別,先前是由密封式垃圾車於定點收運後進入保安市場14巷內收取髒污保麗龍,直接投入密封垃圾車,竹簍部分也是由密封式垃圾車直接處理,因為常有爭執,所以隊長許長林到任後才指示將保麗龍全部載回隊上處理(本院卷㈡第74反面-75 頁)。是樹林清潔隊就保麗龍回收部分,前後亦有差異。依上開事證,被告張輝當日遭隊長、分隊長督勤發覺違規部分,亦有可能係就保麗龍部分,而保麗龍部分,既有上開收運方式變更,則被告張輝辯稱其因不知規定致為誤收等語,亦非不能採認。

四、被告被告楊國華起訴洩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華有洩密犯行,依起訴書係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被告楊國華與被告吳明峯於102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㈢第177 反面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派出所102 年2 月份勤務排班表、同年月9 日工作日誌(偵26505 卷㈢第17、30頁)為據。惟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已於95年3 月20日廢止,起訴書以該廢止法規作為被告楊國華違反保密義務之依據,顯已有誤。況被告楊國華辯稱,其撥打該等電話時,稽查人員已經在場等語,是如稽查人員已經在場,他人均可由客觀上予以觀察而發覺,自難認屬洩密行為。

五、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寶宗、張輝、楊國華有起訴書所載之各該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5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 │├──┼─────┼───────────────┼───────────┤│ 1 │事實欄二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2 │事實欄三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法第 4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