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榕與李明珠係相識多年之朋友,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下同)埔尾9 之62號13樓之李明珠住處,以其經商失敗而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難而急須款項支應為由,對李明珠訛稱曾於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紡織公司)擔任經理,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貸款較易核貸云云,適李明珠經濟狀況亦不佳,誤信其詞而陷於錯誤,將原屬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交予陳明榕,委由陳明榕以本案土地為擔保,向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核貸後雙方各取得50萬元,當日李明珠並先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簽寫署名1 枚。詎陳明榕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明知其與李明珠之間並無買賣本案土地之真意,竟於不詳時、地,製作虛偽不實、出賣人為李明珠、買受人為陳明榕,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89 萬0,286 元之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將已由李明珠簽名之上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復填載其他欄位,而分別於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內盜蓋李明珠之印鑑章7 枚及3 枚後偽造完成。嗣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陳佐峰代理雙方於96年3 月21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6年3 月22日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明榕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珠。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有證據證明力;而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難謂係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明榕於本院審理中,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載全部事證,除其偵查中之供述外,一概爭執證據能力。並稱:關於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指訴部分,我認為我們是都是知識份子,不會在空白的地方簽名,然後委託別人;關於編號3 所示證人陳佐峰之證述部分,他是受我委託,只是賺委託的費用,並無問題;編號4 所示各項事證的待證事實敘述上有些問題,是敘述問題不是問答的問題,這些事實就是事實,證據就是證據;編號5 所示各項事項的待證事實欄所敘及之動機有爭議,我在第1 次檢察官偵訊之後被騙,需要保證金500 萬元,第2 天我就匯款給李明珠,我怎麼知道李明珠的帳號是什麼,我就打電話問她,我當初有些懷疑,因我匯的錢多,銀行的行員就有問我做什麼,行員應該可以為我作證云云。惟觀之被告所陳,均係就上開事證是否足資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價值而為爭執,參諸前揭說明,其所爭執者自皆屬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則被告顯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辨別有所誤解。此外,復查無其他情事認上開事證欠缺為本案所憑之證據資格,應認上開事證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自告訴人李明珠取得本案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李明珠是要賣我土地。我之前曾陸續資助她生活費,她因為父親過世而繼承1 筆土地,就把土地權狀等件交給我,說要賣給我。辦完土地移轉後的當年地價稅就是我繳的,可知這就是我的土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相識多年之朋友,被告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
,在告訴人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埔尾9 之62號13樓住處,向告訴人取得原屬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等物,告訴人並先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嗣被告於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告訴人親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製作出賣人為告訴人、買受人為被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89 萬0,286 元之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將已由告訴人簽名之上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復填載其他欄位而完成,再委託地政士陳佐峰代理雙方於96年3 月21日某時許,持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6年3 月22日,將前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將本案土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證人陳佐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20、49、50、83 至85 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69頁)、地籍圖謄本(偵卷第9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55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偵卷第56至60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第61至62頁)、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偵卷第64、65頁)、印鑑證明影本(偵卷第68頁)各1 份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並稱其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之時、地與為起訴書所載相符,即95年12月下旬在三芝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土地所有權狀等件交付被告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
於偵查中迭次具結證稱:我與陳明榕以前就認識,他在95年底對我說他在大陸做生意虧了6,000 萬元,想向我借錢,並說他在遠東紡織公司稽核處當經理,可以向遠東銀行辦貸款
100 萬元。本來是我和陳明榕要一起去辦貸款,但那時我因為要照顧家庭而心力交瘁,所以要我寫委託書,並將印鑑證明交給他,陳明榕還有帶我去法鼓山找1 位法師,拿了1 瓶大悲水回家給他媽媽喝,我覺得他很孝順,應該不會騙人。所以我就將土地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交給陳明榕去辦貸款,他說只要貸款下來馬上就會跟我聯絡,但之後就沒有再與我聯絡。後來才知道陳明榕以買賣的名義將本案土地過戶至他名下,但並沒有買賣契約,我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我是同意他將土地設定抵押去貸款,但並沒有同意他將土地過戶。我們是約定貸款下來之後錢一人一半,我知道他貸款是要貸100 萬元,但沒有把約定的50萬元給我等語綦詳(偵卷第19、20、49、50頁),就上揭貸款之事,業為被告於偵查中一度是認,並供承:我向李明珠表示有困難,她就很隨意的把權狀給我,讓我辦貸款一情相符(偵卷第78頁),足見證人李明珠經具結而擔保偽證處罰之證言,堪可信實。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另曾有本案土地乃告訴人「施捨」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說法,惟除經證人李明珠否認外(偵卷第77頁),衡以土地之價值非輕,所有權移轉事屬慎重,告訴人與被告間又非至親,倘有贈與之合意,必經相當之原因關係而促成,自當對其過程記憶清悉,然被告就告訴人是否同意乙節,亦僅稱:我忘記她有沒有說,但我心中認定她是施捨我那塊土地等語在案(偵卷第44頁),所述委實難信,所謂「忘記」、「心中認定」等語,並可徵告訴人於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物當時,實無表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
㈢再者,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偵訊中曾表示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並以此為由,於102 年1 月24日自行匯款500 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有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4 、
139 、140 、145 至154 頁),而被告為具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如其係迫於無奈而和解,且並無告訴人指訴之情事,則衡情被告於和解之際,當書立和解契約資為憑佐,表明息訟止爭之意,然就此竟無何等文件以證,倘非確係有告訴人所指情事,實不足以說明被告如此急於匯款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於事後另稱上開匯款乃受告訴人詐欺、恐嚇,且係因迫於偵查檢察官之要求而不得不和解云云,惟被告就此曾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由,訴請告訴人返還上開500萬元,而經本院民事庭認所請無據,另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在案一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足憑(偵人169 至171 頁),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偵訊程序中關於和解一節段落,除未有檢察官迫使被告和解之情形外,更見被告主動稱「我是想現在如何解決,我到底要多少錢給她,她先把案子結掉就好了」、「她講一個價錢給我,我認為可以,我就匯給她」、「我是覺得這個案子,為什麼不能在這邊就解決掉呢」等語,而於檢察官確認其和解意願時,復表示「我的意思也是這樣子啊」、「好啊,談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在卷可查,亦足徵被告乃基於自由意志而匯款之情,是其所辯上情,並不可採。
㈣此外,告訴人若有意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則被告當能輕易
提出其與告訴人間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並清楚陳述雙方如何磋商並聯繫促成此件買賣土地事宜,甚至提出載有明確不動產買賣契約條款之文件以供查證,然除俗稱公契而僅記載土地、交易雙方資料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文件資料或陳明上揭事項,實與通常土地交易之常情不符,除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外,更彰顯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未得告訴人同意之事實。佐以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偵查伊始,原係以土地乃告訴人施捨云云置辯如前,且稱:我拿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去向朋友借錢。但我不方便回答是哪位朋友,借多少錢也忘了,並沒有將土地設定抵押云云(偵卷第43、44頁)。嗣於102 年1 月23日之偵訊庭期中改稱:李明珠當初曾同意我過戶該筆土地,因為過戶到我名下才可以進行貸款。我沒有以該筆土地去辦理貸款,是拿去私人借貸,借了多少錢我也忘了,我借到的錢沒有給李明珠,因為當初她沒有向我表示要把錢給她,私人借貸有設定抵押,但相關資料不見了云云(偵卷第77至78頁)。迨102 年7 月3 日偵訊庭期中,又一改前詞,辯稱:土地拿給代書是要辦理買賣,我陸續曾以匯款及現金之方式將買賣價金付款給李明珠,沒有約定買賣價金。後來有陸續付錢,但我不確定是否有達於此數額,付款方式有現金也有匯款云云(偵卷第121 、122 頁)。就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原因,先後即有告訴人贈與、委託其貸款及買賣等不同說法,而關於曾否以土地設定抵押、是否已交付被告借款或買賣價金等情,所述亦南轅北轍,其歷次供述大相逕庭、莫衷一是,由此益徵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至被告另以其為地價稅繳納之人,可證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並無不實一情資為辯解,惟地價稅係以土地名義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縱地價稅確由被告繳納,僅可證被告為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尚無法認定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乙事是否基於不法原因,從而,所辯上情亦無法據為其有利事證。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則被告以為告訴人貸款為由而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並製作虛偽文書,致地政機關人員為不實之土地登記等情事明確,當可認定。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關告訴人姓名之印鑑章印文,是否與告訴人於101 年間與案外人林枝富買賣不動產時所使用者相同,惟本案乃被告收取告訴人相關資料及印鑑章後,自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如前述,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竊取或偽造告訴人印鑑章,則嗣告訴人另行使用同一印鑑章,並不影響本案犯行成立與否,因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罪名及正犯:
核被告陳明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佐峰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承辦公務員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在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內盜蓋「李明珠」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無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之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被告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向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致為不實登記,而詐得本案土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偽造私文書而行使,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犯後一再砌詞否認,無法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曾將500 萬元金額匯還告訴人,以表和解之意,雖事後對該匯款是否屬和解金額乙節另行爭執,過程反覆,然告訴人之損害畢竟仍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詐得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雖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因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非屬其所有之物,與同條第3 項前段沒收之要件不符;又該等文書內之「李明珠」印文共計10枚,為被告所盜用,而非偽造之印文,不屬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沒收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