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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胤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就被告被訴轉讓偽藥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A 三力洗車廠」(下稱「A 三力洗車廠」)2 樓客廳內,由鄭○穎(8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牙保同時向甲○○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購買愷他命1 包(重量約5公克)及以1,000元購買PMMA2 顆。丙○○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範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1日中午至103 年2 月

1 日凌晨0 時17分許,在「A 三力洗車廠」2 樓包廂內,將其前開購入之愷他命擺放於桌上,無償任鄭○穎、廖○涵(00年生,已歿,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廖○豪(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陳○均(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張○翎(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拿取施用,而轉讓偽藥愷他命1 次。嗣廖○涵於103 年1 月31日中午至103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A 三力洗車廠」2 樓包廂內,施用其向鄭○穎購買之過量PM MA 引起PMMA中毒,經送醫急救後,於103 年2 月1 日凌晨2 時55分許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丙○○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與少年鄭○穎共同故意對少年遺棄致死罪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與少年鄭○穎共同故意殺害少年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醫院通報警局,員警隨即前往「A 三力洗車廠」,並於上址2 樓包廂內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49頁、第59頁),關於本件被告轉讓偽藥之情形,亦據證人鄭○穎、張○翎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廖○豪、陳○均於警詢均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3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68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3 紙、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4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8頁、第9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52 號卷㈡第6-10頁、第18頁),另扣案殘渣袋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

103 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52 號卷㈠第

199 頁),足認被告確有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鄭○穎、廖○涵、廖○豪、陳○均、張○翎,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

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被告轉讓予鄭○穎、廖○涵、廖○豪、陳○均、張○翎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證人鄭○穎、廖○豪、陳○均、張○翎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37頁背面、第56頁、第68頁、第80頁),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未成年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有關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已如前述,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又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查被告係在同一時間、處所,以一行為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鄭○穎、廖○豪、陳○均、張○翎及死者廖○涵等人施用,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其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鄭○穎、廖○

涵、廖○豪、陳○均、張○翎等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扣案愷他命之殘渣袋1 只,應係被告向同案被告甲○○及證人鄭○穎所購買愷他命,為其所有並供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