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伊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伊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伊琳係告訴人徐世傑之配偶,徐世傑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之副所長,詎馮伊琳明知徐世傑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因顱內出血(腦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梗塞(左側枕葉及左側尾核)、心臟呈現主動脈剝離合併心包膜積水及肋膜積水,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後,已意識不清,詎馮伊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徐世傑意識不清之際,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徐世傑印章後,於102 年8 月12日偽造徐世傑申請自願於102 年8 月13日起退休,欲支領月退休金,並委託馮伊琳代為辦理相關退休事宜等不實內容後,在報告、聲明書、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上偽造徐世傑簽名及蓋用馮伊琳印章後,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而行使之,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承辦人員誤信徐世傑有委託馮伊琳辦理上開事宜,而依規定陳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銓敘部,銓敘部進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審定徐世傑之退休金,足以生損害於徐世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銓敘部對於公務人員退休管理之正確性;嗣銓敘部於102 年9 月5 日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知審定之結果後,馮伊琳即承前犯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徐世傑印章,表示徐世傑願領取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予馮伊琳新臺幣(下同)333,

567 元、18,300元,馮伊琳並於102 年8 月15日持徐世傑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開立戶名為徐世傑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2 年8 月15日至103 年1 月10日期間,接續以臨櫃提款方式,在上開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印章,表示徐世傑要領取上開帳戶內各該次取款憑條上所載之存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1,960,000 元之存款予馮伊琳,均足以生損害於徐世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於管理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上開銀行對於管理存戶開戶、領取存款之正確性。嗣徐世傑於103 年1 月13日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馮伊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詐術之實施,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始得成立。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馮伊琳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馮伊琳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3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1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徐世傑於102 年8 月3 日至102 年9 月16日之護理紀錄病歷影本1 冊;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3 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報告、聲明書、該局102 年8 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銓敘部102 年8 月13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5 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黏貼憑證用紙2 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3 年3 月18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取款憑條14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馮伊琳固不否認係告訴人徐世傑之配偶,徐世傑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之副所長,徐世傑於102 年

8 月3 日因顱內出血等原因被送往醫院急診,伊於上開時、地幫徐世傑辦理退休,且前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開戶並提領款項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當初幫徐世傑辦理退休係經由家屬會議同意,徐世傑雖在加護病房,但時而清醒、時而昏迷,伊與女兒於

10 2年8 月8 日一同進入病房有詢問徐世傑是否同意退休,當時徐世傑清醒同意辦理,又跟所長協商後,以徐世傑當時情況,將來無法再從事警察工作,若能辦理退休,對徐世傑權益較有保障,認為用月退的方法對徐世傑最有利,所以才幫徐世傑辦理退休,縱使伊對於徐世傑之表示有錯誤認知,但所為係對徐世傑有利之事項,辦理退休後所領取的款項,其中部分存入優惠存款專戶,剩下則支付醫療費用、償還徐世傑之卡債及信貸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馮伊琳係告訴人徐世傑之配偶,徐世傑原係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之副所長,徐世傑於102年8 月3 日,因顱內出血(腦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梗塞(左側枕葉及左側尾核)、心臟呈現主動脈剝離合併心包膜積水及肋膜積水,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療手術後,先送往加護病房並於102 年9 月20日轉普通病房,又馮伊琳於102 年8 月12日申請徐世傑自願於102年8 月13日起退休,欲支領月退休金,並委託馮伊琳代為辦理相關退休事宜等內容後,在報告、聲明書、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上為徐世傑簽名及蓋用馮伊琳印章後,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而依規定陳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銓敘部,銓敘部進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審定徐世傑之退休金,嗣銓敘部於102 年9 月5日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知審定之結果後,馮伊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徐世傑印章,表示徐世傑願領取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承辦人員交予馮伊琳333,567 元、18,300元,馮伊琳並於102 年

8 月15日持告訴人徐世傑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開立戶名為徐世傑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2 年8 月15日至103年1 月10日期間,以臨櫃提款方式,在上開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印章,表示徐世傑要領取上開帳戶內各該次取款憑條上所載之存款之情,業據被告馮伊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查卷宗第65頁、本院卷㈠第18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100 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查卷宗第64背面至65頁及本院卷㈢第5 至12背面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3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1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徐世傑於102 年8 月3 日至102 年9 月16日之護理紀錄病歷影本1 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 年3 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報告、聲明書、該局102 年8 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銓敘部10 2年8 月13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5 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黏貼憑證用紙

2 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3 年3 月18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各

1 份、取款憑條14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查卷宗第6 至8 、24至26、29、30、36至61頁及本院卷㈡第58至157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被告馮伊琳以前詞置辯,是告訴人徐世傑斯時是否處於完

全昏迷而未授權馮伊琳辦理退休、辦理退休是否損害徐世傑、馮伊琳所為是否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雖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傑於偵查中證述:伊於參加自強活動時

昏倒,後來在台大醫院住院,有昏迷一陣子,後來才清醒,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退休之情(見100 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查卷宗第64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應該昏迷約

2 個月,當時完全無意識,住院期間完全不知道家人及許宏榮有到加護病房探望,又伊是在普通病房時,才知道辦理退休,是老婆跟伊講的等詞(見本院卷㈢第5 至5 背面、8 背面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徐世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徐世傑在加護病房時,伊有詢問他,但徐世傑不會回答,一開始有問徐世傑一些問題,可是都答非所問之情(見本院卷㈢第15頁),惟證人徐李有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進入加護病房探視徐世傑,但是徐世傑沒有什麼回應,交談時只是問他「有沒有好一點」等,徐世傑有時候會稍微點點頭,有時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許宏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印象中從徐世傑住院到出院這段時間,徐世傑有兩次是清醒的,之後又馬上陷入昏迷,又在徐世傑清醒時,隱隱約約可以與徐世傑對話,例如問徐世傑「你還好吧」,但是他嘴巴就只能伊伊哦哦,可以知道他想要講話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0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之所長葉宣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2 年8 月8 日進去加護病房探視徐世傑,當下徐世傑有意識,伊問候身體狀況,徐世傑只有點頭示意,並沒有回答之情(見本院卷㈢第22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告訴人徐世傑在加護病房時,有時對於家人或友人之詢問會以點頭或想講話之方式回應,則告訴人徐世傑在加護病房時,是否處於完全無意識之狀態,並非無疑。況觀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3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一、徐先生於000 年0 月0 日凌晨發生意識不清(E2M5V1-2),故至本院神經部加護病房住院(8 月3 日至8 月12日)... 。二、徐先生於8 月12日轉心臟科加護病房,8 月26日接受主動脈手術,9 月3 日再手術主動脈以處理內出血,9 月

5 日接受左側頸動脈支架置放,9 月9 日接受主動脈再接合手術,之後意識逐漸進步,於9 月20日轉心臟科普通病房(心臟科加護病房:8 月12日至9 月20日),意識於9 月16日時進步至E4M6V3(自行張眼,可配合指令,但言語只有一些「字」可說出),故意識不清之狀態持續至9 月16日」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查卷宗第61頁),足見告訴人徐世傑在加護病房之情狀應非完全無意識,且意識有逐漸進步之情,是被告馮伊琳就此所辯,並非無稽。

⒉雖證人徐世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沒有同意家人幫伊辦

理退休之情(見100 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查卷宗第64背面頁及本院卷㈢第10背面頁),而證人徐李有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2 年8 月13日前,伊沒有跟葉所長討論過徐世傑退休事情,也沒有聽過辦理月退這事情,伊老人家沒有在管這件事情,他們也沒有在伊面前提過,是辦好退休後,才聽說等詞(見本院卷㈢第13、14頁),且證人徐世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徐世傑重病且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當時僅擔心徐世傑的身體狀況,完全沒有想到退休的事情,隱約記得徐世傑的同事或長官好像有在談,伊擔心哥哥,所以沒有很注意,也沒有刻意去詢問,是辦理退休之後,才知道馮伊琳幫忙辦理退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背面至16頁),然證人許宏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馮伊琳有跟伊提過辦退休事情,但沒有跟伊討論,又伊有聽到馮伊琳跟家屬討論,因為伊從102年8 月2 日至徐世傑出院前一陣子都在醫院,所以大小事情都會討論,伊看到徐世傑的媽媽、二弟、三弟及姐姐跟馮伊琳討論,他們討論時,伊沒有在場,只知道最後討論是選擇用月退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背面頁),又證人葉宣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台大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伊等有聯絡家屬馮伊琳,就退休這部分建議她,是由分局的人事主任跟她商談,又伊也有建議徐世傑採月退方式比較有利,當時係向家屬告知,現場有徐世傑的媽媽、兩個弟弟,在醫院伊等跟馮伊琳一起討論,伊只是建議,讓他們自己決定,之後他們討論,伊就沒有介入之情(見本院卷㈢第21背面、22背面頁),顯見證人對於家屬間有無討論徐世傑退休事宜一節有不一致之情,然衡以證人許宏榮、葉宣岑分別為告訴人徐世傑之友人及同事,渠等就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均清楚證述家屬間就退休事宜有討論之情,況證人葉宣岑當日特地前往探視,其對於當日對談的內容及對象理應記憶清晰,承上,足見證人徐李有妹、徐世賢之詞,顯係出於母子及兄弟之情而為維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馮伊琳辯稱:有關辦理徐世傑退休事宜係經由討論之情,自屬有據。又參之徐世傑於102 年8 月3 日、同月9 日二度病情危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之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顯見告訴人徐世傑急診入院,當時處於生命危急之狀態,以對徐世傑有利之選擇為月退方式之情,亦據證人葉宣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於前述,則被告馮伊琳為徐世傑辦理退休時,既係出於有利徐世傑之考量,以當時環境因素所為,自難謂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徐世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合。

⒊又證人徐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積欠銀行卡債,每個

月都要繳,生病昏迷這段期間,馮伊琳有幫伊繳,伊沒有因積欠卡債而被追討債務,又伊銀行積欠卡債這件事情,除了伊知道外,應該沒有人知道,帳單平常也是寄到派出所,信用貸款護貝小紙卡片是生病前放在派出所抽屜中,伊沒有跟馮伊琳說明卡片上面的內容代表何意義,伊認為係馮伊琳到派出所收拾東西時看到卡債帳單所以幫忙繳納,在加護病房沒有交待馮伊琳要清償,另住院期間之醫藥費用前一陣子是馮伊琳支付,後半段是伊家人支付,伊不知道馮伊琳支付多少等詞(見本院卷㈢第6 背面至12背面頁);證人徐李有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清楚伊在臺北開銷費用及徐世傑醫療費用、卡債及生活費用是如何支付,伊老人家也沒有辦法幫忙負責什麼,不清楚這些費用是否由徐世傑之退休金支付,但伊知道徐世傑的債務很多,徐世傑回竹東後,馮伊琳交代伊照顧徐世傑,有拿4 、5 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至14背面頁);證人徐世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據伊所知當時徐世傑的卡債好像蠻多的,伊不知道馮伊琳到底有多少錢,也不知道馮伊琳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背面頁);證人許宏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道徐世傑有債務,徐世傑住院後,伊有找馮伊琳討論要如何處理,又徐世傑向銀行借錢部分,印象中是台新銀行,因該銀行是伊幫徐世傑介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頁),復有被告馮伊琳所提出之信用貸款護貝小紙卡片1 紙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此外被告馮伊琳有支付徐世傑醫療、信用卡、行動電話、寬頻、保險及市警局等費用,相關費用高達1,028,074 元,此有被告馮伊琳所提出之收費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139 、145 頁),則以徐世傑積欠債務及平日生活開銷需支付外,又因緊急住院而有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支出,益徵被告馮伊琳為辦理退休之舉確實非損害徐世傑之利益。況被告馮伊琳選擇月退方式為之,且將款項中529,800 元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一節,此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查卷宗第7 頁),且證人徐世傑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與馮伊琳生3 個小孩,每個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有時2 萬,有時3 萬元,目前最小的還在就學,又伊從103 年1 月起就沒有再支付2 萬多元的撫養家庭費用之情(見本院卷㈢第9 背面、12頁),倘若被告馮伊琳真有損害徐世傑之利益及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有不一次提領所有款項卻將部分款項設定優惠存款之理,況其領得款項又用於醫療、信用卡卡債及家庭生活費等相關費用,足見被告馮伊琳所為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徐世傑,且其領取款項時,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是被告馮伊琳就此所辯,洵非虛妄。

五、綜上事證,本件被告馮伊琳之行為與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告訴人徐世傑與被告馮伊琳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馮伊琳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馮伊琳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馮伊琳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