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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4號103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艾蓮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被 告 林韋祥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孟家銘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35 號、第26935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艾蓮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手銬壹副(含鑰匙)沒收之。

林韋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手銬壹副(含鑰匙)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彈匣貳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手銬壹副(含鑰匙)、制式彈匣貳個均沒收。

孟家銘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手銬壹副(含鑰匙)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艾蓮前於民國96、97年間: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執行完畢;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2號、98年度審簡字第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士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扣除已易科罰金之3 月部分),於100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孟家銘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艾蓮因友人李嘉貞之介紹而認識李濬明,竟心生貪念,與林韋祥、孟家銘(綽號「小祥」)共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艾蓮於101 年7 月17日下午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李嘉貞,確定李嘉貞與李濬明均在李濬明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2 樓租屋處,即佯稱欲前往該址找李嘉貞聊天,經李嘉貞應允後,旋帶同林韋祥與孟家銘前往李濬明上開租屋處,並由林韋祥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空氣槍1 支(不具殺傷力)及其所有之手銬1 副(含鑰匙)。於同日18時45分許,陳艾蓮、林韋祥、孟家銘一同抵達上址,經李嘉貞開門使渠等進入該租屋處後,林韋祥即誆以為何要販賣毒品予其妹陳艾蓮,且毒品品質不佳為藉口,質問李濬明,並要求給交代,李濬明見對方來勢洶洶,心生畏懼,故取出口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欲交給對方,希望能花錢消災,惟遭孟家銘回嗆嫌錢少,李濬明遂將現金收起來,隨後林韋祥與孟家銘即聯手毆打李濬明,並以上開手銬將李濬明雙手銬在胸前,其間林韋祥曾取出上開空氣槍毆擊李濬明頭部(李濬明因遭毆打、銬住而受有後枕頭皮紅腫破皮擦傷、右眉淺裂傷、雙手手腕紅腫等傷害),因李濬明一直掙扎、反抗,陳艾蓮即在旁持上開空氣槍指著李濬明頭部令其不敢再反抗,林韋祥、孟家銘亦壓制住李濬明,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李濬明不能抗拒,再由陳艾蓮強行取走李濬明身上之現金3 萬餘元,得手後,林韋祥解開李濬明之手銬,與陳艾蓮、孟家銘下樓,由林韋祥開車搭載陳艾蓮、孟家銘離開,陳艾蓮在車上交付現金1 萬7 千元予林韋祥,林韋祥將其中1 萬3 千元交給孟家銘。嗣李濬明發現孟家銘在上址遺落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報警處理,警方於101 年9 月26日21時10分許,循線前往林韋祥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3 樓之居所拘提林韋祥,經其同意搜索後,自林韋祥房間內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手銬1 副(含鑰匙),因而查悉上情。

三、林韋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26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內湖路3 段附近之友人「謝新霖」(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租屋處,拾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制式彈匣2 個後,將該2 個制式彈匣藏放在自己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3 樓居所信箱內而持有之。嗣因林韋祥涉犯前揭強盜罪,警方於101 年9月26日21時10分許搜索其上開居所時,在該居所信箱內起獲前開制式彈匣2 個,始悉上情。

四、案經李濬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李濬明、李嘉貞曾分別於101 年10月16日、17日檢察官

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渠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患李濬明)1 份,係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3 人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1 年10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二部分(被告3 人被訴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曾於101 年7 月17日18時45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李濬明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

2 樓租屋處找告訴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陳艾蓮辯稱:伊以前曾透過李嘉貞向告訴人買安非他命,告訴人卻給伊冰糖,伊曾在聊天中把這件事跟友人林韋祥講,案發當天林韋祥說要幫伊處理這件事,孟家銘是林韋祥找來的,伊不認識孟家銘,之後3 個人一起去找告訴人,伊當天去找告訴人的目的是想要拿毒品順便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情,伊希望告訴人能還錢,但沒有事先跟林韋祥說好要怎麼樣,也沒有說要搶告訴人的錢,到樓下後伊打電話給李嘉貞,李嘉貞幫伊開門,進門後林韋祥就問告訴人為什麼要賣毒品給伊,還賣假的,告訴人先說沒有這回事,伊說明明就有,後來告訴人就從口袋拿錢出來,說那些錢賠給伊等人去買涼的喝,孟家銘就說他身上的錢都比告訴人多,然後他們就爆口角,然後打起來了,之後林韋祥跟孟家銘有用手銬銬住告訴人,告訴人被銬住後還有反抗,就是一直蹬、在床上一直掙扎且喊救命,伊就叫林韋祥、孟家銘走,伊是把林韋祥腰間的槍拿起來嚇阻林韋祥、孟家銘,並沒有拿槍抵著告訴人的頭,伊和林韋祥、孟家銘都沒有在告訴人身上或家裡拿到任何錢財,離開告訴人住處後,伊搭林韋祥的車去新北市○○區○○路牽自己的機車,在車上並沒有拿錢給林韋祥云云;被告林韋祥辯稱:案發前陳艾蓮有跟伊說過她被人家欺負,伊覺得陳艾蓮的意思是要伊幫忙,案發當天伊是去幫陳艾蓮處理糾紛,伊沒有詳細問陳艾蓮想要伊如何幫她,伊只是去幫她壯膽,去恐嚇告訴人,讓告訴人能夠跟陳艾蓮把這件事情處理好,伊帶槍和手銬去就是要恐嚇被害人,到現場後伊問告訴人「你幹嘛賣毒品給我妹妹,還賣假的東西給她,你要怎麼處理」,告訴人不知道跟陳艾蓮講了什麼,就拿

2 萬元現金出來,孟家銘就說「要錢我比你更多」,告訴人就把錢收起來,然後拿安非他命出來吸食,伊覺得告訴人態度很差,就跟他起口角,然後開始扭打,告訴人大叫且要咬伊和孟家銘的手,所以伊才用手銬把他銬起來,伊對告訴人說「你不要大叫也不要咬我們,我就把你放開來」,後來告訴人沒有大叫也沒有咬人,伊就把他放開了,伊沒有拿走告訴人的錢,也沒有看到有其他人拿錢,伊和告訴人扭打時,沒有注意到陳艾蓮在做什麼,伊承認有對告訴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但沒有強盜告訴人云云;被告孟家銘則辯稱:案發前伊只認識林韋祥,林韋祥有欠伊2 萬元,案發當天林韋祥打電話跟伊說要還錢,但要伊坐計程車到三重交流道找他,陪他去處理他朋友毒品糾紛的事情,等他要到錢再還伊,伊就過去找林韋祥,上了林韋祥的車後就看到陳艾蓮在車上,伊不認識陳艾蓮,也沒有問要去哪裡要錢及要多少錢,到了告訴人住所後,伊在講電話,聽到林韋祥問告訴人說為什麼賣假毒品給他妹妹,還賣不純的,告訴人有拿錢出來像要和解,可是伊看林韋祥搖搖頭,好像覺得錢太少的樣子,伊就把自己口袋的錢拿出來說「要錢的話我比你還要多」,後來告訴人就把錢收起來,然後跑去旁邊吸毒,林韋祥見狀不爽,就拿出手槍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有咬林韋祥有反抗,林韋祥就叫伊過去幫忙,因為是朋友關係,伊就過去幫林韋祥,伊和林韋祥就跟告訴人扭打在一起,林韋祥叫伊按住告訴人的手,伊照做,林韋祥便拿出手銬將告訴人的手銬在前面,告訴人還是一直反抗、衝撞、大叫,陳艾蓮就拿林韋祥手上的槍指著告訴人的頭叫他不要反抗,並搜告訴人的口袋,把搜出來的東西拿走收起來,伊不知道陳艾蓮為何要這樣做,在回程的車上,伊有看到陳艾蓮拿一些千元鈔票給林韋祥,說謝謝林韋祥幫她處理這件事情,但伊不知道陳艾蓮給林韋祥多少錢,之後林韋祥拿1 萬3 千元給伊,這是他還伊的錢,伊承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的行為,但沒有強盜的行為,伊只是要幫林韋祥處理毒品糾紛,不曉得陳艾蓮會做這些動作出來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艾蓮、林韋祥、孟家銘3 人曾於101 年7 月17日下午

,在三重交流道附近會合(陳艾蓮與林韋祥先碰面,之後孟家銘才到場)後,由被告林韋祥開車搭載另2 人,一同前往告訴人李濬明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2 樓租屋處找告訴人,被告林韋祥並隨身攜帶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35 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71-72 頁)及手銬1 副(含鑰匙),於同日18時45分許,經被告陳艾蓮聯繫在屋內之李嘉貞開門後,被告林韋祥入內即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販賣毒品予其妹陳艾蓮,且毒品品質不佳等語,並要求給交代,告訴人取出口袋內之現金欲交給對方,惟遭被告孟家銘回嗆嫌錢少,告訴人遂將現金收起來,其後被告林韋祥、孟家銘均曾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林韋祥並以其攜帶之空氣槍毆擊告訴人頭部,復由被告孟家銘壓住告訴人雙手讓被告林韋祥以上開手銬銬住告訴人,又被告3 人離開現場前,被告林韋祥將手銬解開帶走,告訴人於同日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後枕頭皮紅腫破皮擦傷、右眉淺裂傷、雙手手腕紅腫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因被告孟家銘將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遺落在現場,警方於101 年9 月26日21時10分許,循線前往被告林韋祥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3 樓之居所拘提被告林韋祥,經其同意搜索後,自被告林韋祥房間內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手銬1 副(含鑰匙)等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空氣槍1 支、手銬1 副(含鑰匙)扣案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患李濬明)1 份、案發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上開行動電話照片3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李嘉貞)通聯紀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356號偵查卷第19頁、第28-36 頁、第39-41 頁、第43-49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⑵被告3 人雖均否認有強盜犯行,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①就本件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李濬明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李嘉貞是伊朋友的女兒,101 年7 月間伊有承租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2 樓,伊有時會居住在該處,101 年7 月17日當天伊在上開租屋處,李嘉貞於當日上午8 、9 時許來找伊借用電腦,順便說她要還伊錢的事,伊和李嘉貞就在該處各做各的事,當日17、18時許,李嘉貞有接到1 通電話,幾分鐘後有人來按門鈴,李嘉貞去開門,有

2 男1 女走進來,伊問李嘉貞「他們是誰?是妳的朋友嗎?」,並對該3 人說「請坐請坐」,該2 名男子就說該名女子是他們的妹妹,其中1 名男子質問伊「你賣安仔給我妹妹喔(台語)?」,伊說沒有,伊根本不認識該女子,該男子就罵伊髒話並用手推伊,伊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要向伊揩油,該

2 名男子動手推伊,將伊推到床上,伊看到其中1 名男子有將1 把槍插在他褲腰上,知道他們是有備而來,是要來「打獵」的,伊會怕,因為之前伊曾聽朋友說過有遇過被揩油的事,就花錢消災給他們一點零用錢,他們就會走了,於是伊就說「不要這樣,今天我朋友有還我一條錢」,然後將口袋中的現金拿出來數了2 萬元要交給沒有帶槍的男子,該男子嫌少,伊就將錢放回口袋,該2 名男子又動手推伊,之後該

2 名男子將伊壓制住並用手銬銬住伊的雙手,且打伊,帶槍的男子有用槍打伊的頭,伊當時有反抗,那名女子就拿走男子手上的槍用槍指著伊的頭,叫伊不要動,伊見狀會害怕,怕那是真槍,自己會被傷到,就不反抗了,該2 名男子就將伊壓制住,沒有再打伊了,伊被壓著不能動,且被手銬銬住,也沒有辦法反抗,該名女子就站在床緣動手搜伊身上的口袋,將口袋內所有的現金約3 萬多元取走,她將錢搶走後,該2 名男子又繼續打伊並問伊「還有沒有錢」,叫伊拿出來,伊說已經沒有錢了,且因為很痛就大喊救命,他們可能嚇到了,就不打了準備要離開,其中1 名男子幫伊打開手銬,他們要離開時,其中1 名男子說「我的手機咧」,他們就在找手機,該男子以為伊將他的手機藏起來,又過來作勢要打伊,伊就說哪有空幫他藏手機,他就作罷並離開,伊被打、被搶的過程中,李嘉貞就是站在旁邊看沒有反應,她好像嚇到,後來李嘉貞跟上開3 人一起離開,伊不確定李嘉貞是否有涉案,因為事後她有打電話給伊,說這件事不是她做的,案發前伊不認識被告3 人,只有見過陳艾蓮,因為她是李嘉貞的朋友,李嘉貞曾帶陳艾蓮到過伊的住處,本案發生時伊的工作是油漆工程承包,自己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販毒,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艾蓮過,伊就是沒有販毒,才會去報警,如果有販毒,為何要去報警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135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80-183 頁、本院103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41頁);證人李嘉貞亦於偵訊時證稱:伊和李濬明是乾哥哥與乾妹妹,不是情侶,案發當時伊有在場,但伊不知道陳艾蓮他們是要來搶劫,案發前伊曾介紹陳艾蓮與李濬明認識,他們2 人見過2 次面,案發當天陳艾蓮說要找伊聊天,問伊在哪裡,伊說在李濬明租屋處,陳艾蓮到樓下時打電話給伊,她沒有說有帶其他2 個朋友,伊以為陳艾蓮單獨前來,所以幫她開門,陳艾蓮與2名男子進入李濬明租屋處後,那2 名男子問李濬明為何拿毒品給他妹妹用,要李濬明給他交代,伊當時被那2 名男子移到旁邊,背對他們,伊聽到那2 名男子一直問李濬明說要怎樣給他們交代,李濬明一直沒有說話,接著伊聽到其中1 名男子說「你拿這點錢出來幹嘛」,伊轉頭過去看,看到李濬明拿錢作勢要給該2 名男子,上開應話的男子從他自己口袋拿出一疊錢對李濬明說「我平常喝涼的都要花到這些錢了,你拿那一點錢出來做什麼」,後來他們雙方把各自的錢收起來,男子又說「還是我要打電話報警,請我的警察朋友到現場來」,李濬明沒有回答,後來其中1 名高個子平頭、身上有刺青的男子就開始打李濬明,叫他把錢都拿出來,李濬明不肯,那2 名男子就一直打他,接著伊聽到李濬明喊他的手很痛,伊想過去阻止,但被他們3 個人擋住,伊看見其中1名男子有拿槍出來用槍敲李濬明,後來他們把李濬明身上的錢搜刮走,他們要離開時,高個子刺青男子發現他手機掉了,一直找找不到,就跟李濬明說找到了打電話給伊或陳艾蓮手機,再讓伊回來拿,意思是等一下他們離開時要將伊一起帶走,伊和該3 人就一起離開李濬明租屋處,之後他們3 人一起開車走了,伊搭計程車去朋友家,因為伊怕李濬明以為伊知情又不告訴他,讓他被欺負,怕回去會被他打,就不敢與李濬明聯絡,李濬明沒有販毒等語(見偵二卷第187-190頁),證人李濬明、李嘉貞所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②被告3 人雖辯稱:因為告訴人曾販賣假毒品(以冰糖冒充安

非他命)給被告陳艾蓮,衍生毒品買賣糾紛,渠等3 人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是為了要處理毒品買賣糾紛云云,然查,證人李濬明、李嘉貞均否認證人李濬明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詳如前述),且就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之原因為何乙節,被告陳艾蓮於101 年9 月26日警詢時係供稱:是林韋祥提議(犯案),因為林韋祥沒有錢,當時他打電話給伊說要向李嘉貞之朋友(指告訴人)拿東西,叫伊聯絡李嘉貞,聯絡好再打給他,伊打給他時,他說他在三重交流道附近萊爾富商店,叫伊過去,伊騎機車去找林韋祥,後來「小祥」(即孟家銘)坐計程車來,林韋祥開車載伊和「小祥」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巷口附近,停好車後打給李嘉貞,李嘉貞開門,進門之後,林韋祥說東西不好,要報警,且告發告訴人販毒,這就是林韋祥藉口理由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案發前林韋祥打電話給伊,林韋祥只是叫伊幫他調毒品,伊聯絡好李嘉貞,帶林韋祥與「小祥」到告訴人住處樓下,林韋祥才跟伊說他要拗告訴人算他便宜一點,因為告訴人之前賣他朋友毒品賣貴了,林韋祥叫伊上去之後不要講話,由他來處理云云(見偵二卷第146-147 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跟林韋祥說過毒品(糾紛)的事情,林韋祥藉由別的理由叫伊打給李嘉貞,因為被害人有買賣搖頭丸,要藉由去跟被害人拿東西,看能否因伊毒品的糾紛算便宜一點,要去討一點便宜或謀取錢財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57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 頁正、背面),於101 年11月23日本院訊問時改稱:伊以前曾透過李嘉貞向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告訴人給伊冰糖,當天因為林韋祥打電話給伊說要買安非他命,伊才打電話給李嘉貞,李嘉貞叫伊到新北市○○區○○○路那邊,伊和林韋祥碰面之後、到現場之前,伊有跟林韋祥說告訴人以前給伊過冰糖,叫他拿的時候要小心,伊沒有叫林韋祥幫伊出氣,但林韋祥有說要幫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42 頁),所述前後不一,則本案發生前被告陳艾蓮究竟是否曾向告訴人購買過安非他命、有無衍生毒品買賣糾紛,誠屬可疑,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曾販賣假毒品給被告陳艾蓮,是被告3 人上開所辯自難認定屬實。

③被告陳艾蓮固否認有持上開空氣槍指著告訴人頭部、強行取

走告訴人口袋內財物、案發後給予被告林韋祥及孟家銘現金作為謝禮等行為,辯稱:伊拿槍是在嚇阻林韋祥他們,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伊沒有用槍抵告訴人的頭,伊沒有從告訴人身上或家裡拿到任何財物,離開告訴人住處後,伊也沒有分錢給林韋祥、孟家銘云云。然查,案發後被告3 人離開告訴人租屋處,由被告林韋祥開車搭載被告陳艾蓮、孟家銘離開時,被告陳艾蓮曾在車上將現金1 萬7 千元交給被告林韋祥,表示這是被告林韋祥、孟家銘幫忙處理告訴人這件事的謝禮,被告林韋祥將其中1 萬3 千元交給被告孟家銘,自己留下4 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孟家銘、林韋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背面、本院

103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堪認屬實;又關於被告陳艾蓮曾在告訴人被銬住反抗時持上開空氣槍指著告訴人頭部令其不敢反抗,並強行取走其口袋內之現金3 萬餘元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濬明證述如前外,被告孟家銘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手銬銬住後,還是一直反抗、衝撞、大叫,伊就看到陳艾蓮拿林韋祥手上的槍指著告訴人的頭叫他不要反抗,告訴人被槍指著頭就停止掙扎喊叫,陳艾蓮一邊拿著槍指著告訴人的頭,一邊搜告訴人的口袋,就是原本告訴人放回錢的那個口袋,然後陳艾蓮把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陳艾蓮帶同被告林韋祥、孟家銘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案發後復一同搭車離去,該3 人間顯有友好之同伴關係,是以,被告陳艾蓮於案發現場若僅要阻止被告林韋祥、孟家銘繼續毆打告訴人,而非要嚇阻告訴人之反抗,衡情實無使用「持槍恫嚇」此種激烈手段之理,否則不僅會破壞友好之同伴關係,亦容易槍傷自己之同伴,使現場場面更加失控,再參以被告陳艾蓮於回程車上致贈1 萬7 千元之現金作為被告林韋祥、孟家銘之謝禮,若非被告陳艾蓮已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何需給付如此高額之謝禮,堪認被告陳艾蓮確有於前開時、地持上開空氣槍指著告訴人頭部令其不敢反抗,再強行取走告訴人口袋內之現金3 萬餘元之事實。

④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陳艾蓮強行取走口袋內之現金時,係處於雙手被銬住、遭被告林韋祥、孟家銘壓制且遭被告陳艾蓮以空氣槍指著頭部,不敢反抗亦無法反抗之狀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濬明證述如前,足見當時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已遭壓抑而難以抗拒,亦即已喪失是否同意讓被告3 人拿走口袋內現金之自主決定權,被告3 人對告訴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顯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⑤被告3 人雖均否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本

案是告訴人販賣假毒品給被告陳艾蓮所引起之買賣糾紛云云。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認定案發前告訴人確有販賣假毒品予被告陳艾蓮之行為,前已敘明,被告陳艾蓮辯稱本件是其與告訴人間之毒品買賣糾紛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林韋祥就「案發前打算要如何幫被告陳艾蓮處理毒品糾紛」乙節,於

101 年9 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係供稱:伊是要替陳艾蓮出口氣才會到現場,因為有毒品交易的糾紛,被害人故意刁難陳艾蓮,毒品給的數量也不夠,「是希望被害人退錢」,但該退多少伊不清楚,伊有跟小祥說為何要去現場的原因,伊跟他說要處理毒品的糾紛,「有討論到要拿錢回來」,但拿錢的數額沒有說,小祥也不知道要拿回多少錢云云(見聲羈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於103 年6 月4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先證稱:是伊主動跟陳艾蓮說要順便去幫她處理這件事,要幫她教訓那個人(指告訴人),希望那個人把事情處理好,「出發前伊沒有跟陳艾蓮談到要從告訴人那裡拿一點錢回來」,「沒有講到錢的事情」,伊只是單純因為陳艾蓮是女生、是弱勢,陳艾蓮被欺負,伊想幫她出氣而已,伊去是要恐嚇告訴人,是去幫陳艾蓮壯膽,讓告訴人跟陳艾蓮處理這件事情,因為伊不是當事人,(怎樣把事情處理好)應該是陳艾蓮與告訴人兩個人自己去談清楚,要怎樣處理不是伊在決定的,「伊不知道陳艾蓮認為怎樣才算是處理好」,「伊沒有詳細問陳艾蓮要伊如何幫她」,(案發前)伊不知道陳艾蓮與告訴人間到底是金錢還是有其他糾紛云云,旋即改稱:(案發前)伊有跟孟家銘說陳艾蓮有想要把錢要回來云云(均見本院103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另就「被告孟家銘會與被告林韋祥、陳艾蓮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原因」乙節,被告林韋祥於101 年9 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係供稱:是陳艾蓮求助於伊,伊再找小祥過去,「伊有跟小祥說為何要去現場的原因,伊跟他說要處理毒品的糾紛」云云(見聲羈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於101 年11月23日本院訊問時改稱:小祥是來幫伊的,「小祥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去幹嘛」,他只是來幫忙伊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於103 年6 月4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又改稱:(案發當天)伊原本要找孟家銘一起去收酒店的帳,順便還孟家銘錢,因為伊有欠他錢,所以才想也順便去幫陳艾蓮處理這件事情,「伊沒有想找孟家銘跟伊一起去處理陳艾蓮這件事情」,伊當時只跟孟家銘說伊要去處理毒品糾紛,但沒有跟他說要怎麼處理,「伊找孟家銘來是要去收酒店的帳,陳艾蓮那件事是順便去的」,伊當天找孟家銘來,是打算用酒店收的帳來還他錢,但因為酒店的錢不一定收得到,所以伊不能還沒收到錢就跟孟家銘說要去收酒店的錢之後就可以還他錢,伊沒有認為可以從告訴人那邊拿到錢還給孟家銘,但伊也不是叫孟家銘出來有錢就還給他,沒錢就算了云云(見本院103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經檢察官當庭再次詰問到底案發當天打算用哪一筆錢來還孟家銘,證人林韋祥答稱:去幫忙處理這件事情伊不知道會不會有報酬,伊覺得如果幫陳艾蓮處理好這件事情,伊想她多少可能會給伊一些報酬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所述均前後不一,實難遽信;而被告孟家銘於102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2 日偵訊時曾供稱:是林韋祥找伊去告訴人租屋處的,林韋祥之前有欠伊錢,當天林韋祥說他朋友欠他錢,要伊陪他去收錢,等他收了錢就可以還伊了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偵查卷第20頁、第37頁正、背面),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林韋祥打電話給伊說要還伊錢,要伊陪他去處理他朋友毒品糾紛的事情,等他要到錢再還伊,林韋祥沒有說可以要到多少錢,伊也沒有問要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9 頁),亦與被告林韋祥前開所述「伊沒有想找孟家銘跟伊一起去處理陳艾蓮這件事情」、「伊沒有認為可以從告訴人那邊拿到錢還給孟家銘」相異,本院審酌被告林韋祥、孟家銘2 人若確實是為了處理被告陳艾蓮與告訴人之毒品買賣糾紛而到場,衡情理應先向被告陳艾蓮問清糾紛詳情、知悉被告陳艾蓮希望處理之方式、希望取得之金額,始能妥善處理糾紛,豈會在事前完全不與被告陳艾蓮商討準備要如何處理糾紛、取回多少錢,甚至在案發現場亦未讓被告陳艾蓮與告訴人進行談判,被告孟家銘更在完全不知告訴人欠多少錢之狀況下,即嫌棄告訴人拿出來的錢太少?是被告林韋祥、孟家銘所辯本件係因聽被告陳艾蓮敘述其與告訴人間有毒品買賣糾紛,因而為其出面處理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告3 人對告訴人既無得以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存在,竟於持空氣槍脅迫、以暴力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不敢亦不能抗拒時,由被告陳艾蓮強行取走告訴人口袋內之現金3 萬餘元,被告林韋祥、孟家銘事後亦分別獲得4 千元、1 萬3 千元,被告3 人主觀上顯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被告林韋祥是否有積欠被告孟家銘債務,及是否以「還債」為由將上開1萬3 千元交給被告孟家銘,均僅屬被告林韋祥、孟家銘2 人間之私人關係,不論該筆款項有無使被告林韋祥、孟家銘間之債權債務減少或消滅,均不影響被告孟家銘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成立。

⑥又關於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陳艾蓮見面之次數、證人李嘉貞

事前有無告知告訴人被告陳艾蓮要前來租屋處等節,告訴人與證人李嘉貞所述雖有出入,然按證人(包括告訴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不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從而,告訴人與證人李嘉貞就上開細節所述雖有出入,惟此等細節之出入及錯誤,並不影響渠等所述告訴人遭強盜之基本事實之可信度,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及證人李嘉貞所述告訴人遭被告3 人強盜之情節係屬虛構。

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強盜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韋祥被訴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祥坦承不諱,並有制式彈匣

2 個扣案,以及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1 年12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偵三卷第71-72 頁、本院卷一第6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韋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韋祥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強盜時所攜帶之空氣槍1 支,質地堅硬,若用以毆擊人體,足以使人受傷,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林韋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3人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犯上開強盜罪時,因實施強暴行為(毆打、銬住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林韋祥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艾蓮、孟家銘各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之前

科,有該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他人財物,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林韋祥復任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制式彈匣2 個,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均有不當,且被告林韋祥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後,入監執行至99年12月16日假釋,假釋期間竟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目前假釋已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林韋祥於案發後已坦承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且持有之彈匣數量非鉅,又被告3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3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5 頁),並付清和解金額,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關於強盜犯行之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韋祥科以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韋祥所犯2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制式彈匣2 個,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氣槍1 支、手銬1 副(含鑰匙)等物,均屬被告林韋祥所有,供被告3 人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101 年9 月26日搜索被告林韋祥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3 樓之居所時,固一併扣得被告林韋祥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惟該等物品非供被告3 人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陳海寧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