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坤佑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624 0號、103 年度偵字第27404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 5月30日執行完畢。緣丙○○之友人丁○○(所涉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02 年
6 月間結識少年己○○(綽號慈慈,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另案裁定感化教育中而不付審理),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己○○逃家後接受丁○○資助,丁○○並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102 年6 月間己○○於網路上結識甲○○,己○○以其生活困苦博取同情,甲○○遂以轉帳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 3萬1 千元予己○○。丙○○、丁○○、少年陳○允(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令施以感化教育)及己○○等人見甲○○對未成年女子出手大方,認有機可乘,藉詞甲○○與己○○援交,實際上係利用甲○○身為社會賢達,擔心不倫醜聞傳出,將影響個人聲譽及夫妻感情之弱點,趁機勒索金錢,渠等明知己○○對甲○○並無債權存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推由己○○假稱欲歸還借款,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甲○○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見面,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抵達,見該址為死巷,遂將車輛迴轉,惟前方即遭丙○○、丁○○、陳○允駕駛之廂型車阻擋,甲○○下車欲請對方讓路,未料,丙○○、丁○○、陳○允旋即下車徒手毆打甲○○,並將其強押進入甲○○所駕駛車輛之後座,丙○○與陳○允分坐兩側,由丁○○負責駕駛,己○○則進入副駕駛座,途中丙○○、陳○允繼續徒手毆打甲○○,陳○允以鐵棍戳甲○○身體,丁○○將車開往新北市三峽區民生社區搭載其友人乙○○(所涉恐嚇、妨害自由、強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乙○○接手駕駛上開車輛,丁○○則進入車輛後座,復與丙○○、陳○允繼續於車內毆打甲○○,致甲○○受有前胸、上腹挫瘀傷、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上下嘴唇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丁○○向甲○○恫稱:若不給錢,要將其移送法辦,或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交出身上之所有現金 1萬餘元,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同日下午 3時5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統一超商三重復貴店、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超商三重穀保店,推由陳○允監督陪同甲○○下車先後至上開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7 萬元,並由陳○允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丙○○、丁○○,嗣車輛開回蘆洲,丙○○、少年陳○允、己○○先行下車前往駕駛先前開來廂型車,乙○○繼續駕駛車輛,丁○○則與甲○○繼續在後座,最後丁○○、乙○○下車離去,始將車輛返還甲○○,之後丙○○與丁○○、陳○允、己○○則將前開所得金錢朋分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允、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當訊問之情況發生,被告之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證人陳○允、己○○於本院審理時已由被告及辯護人補行詰問,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正犯互為證人供述對方犯罪之情形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84至86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警詢、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7 月5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前曾動手傷害甲○○,將其推上車強行載往新北市三峽區等處,並恐嚇甲○○,嗣甲○○交付皮夾內現金1 萬餘元,並由陳○允陪同下車先後於新北市○○區○○路○ 段○○○ ○○ 號之統一超商三重復貴店、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超商三重穀保店提領7 萬元;丁○○、陳○允、己○○3 人亦參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卷二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甲○○自己主動交付金錢作為和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因被害人甲○○以其對己○○之借款為由,意欲要求己○○為性行為抵債,被告視己○○為妹妹,不堪己○○遭此對待,故一時氣憤而毆打甲○○,並強押甲○○進入車輛後座,欲搭載甲○○至派出所,或至甲○○之配偶處,揭發甲○○之行為,被告並未強盜,是甲○○擔心其與己○○援交之事遭家人知悉,主動提出要以100 萬元與己○○和解,除於車上主動將現金1 萬餘元交出,更前往超商提領7 萬元,該等和解金均由己○○取走,被告未朋分該款項;再依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丁○○與甲○○對話過程中,幾乎是被告、講一句話,甲○○就應一句話,甚至是唱反調,倘甲○○心生畏懼或陷於不能抗拒,不可能一直違逆被告;又甲○○係擔心其與己○○援交之事被家人知悉或報警,故同意以交付財物方式和解,且將援交之事移送法辦乃係權利之行使,並非恐嚇、脅迫;己○○事後雖請被告吃飯,僅是感謝之意,並非分贓;倘本件確為強盜,豈有可能將人押上車後僅獲取區區7 萬元云云置辯。經查:
㈠證人甲○○針對本件案發經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102
年6 月伊在LINE搜尋到己○○,將她加入為好友,伊沒有見過她,當時也不知道她本名,她說沒錢吃飯很辛苦,伊就借錢給她;102 年7 月5 日她說要還錢,與伊相約在蘆洲某處,伊車開到一個死巷,之後有一廂型車擋在路口,從廂型車下來三名男子,伊開車門請他們讓路,他們就徒手打伊,將伊押上伊車,由丁○○開車,己○○坐副駕駛座,伊坐後座,左右都有人,右邊是丙○○,左邊坐一個小弟,車上他們繼續毆打、恐嚇伊,除了己○○沒講話外,其他都有說若不給錢就要傷害伊家人與小孩,他們說有多少給多少,伊身上
1 萬多元都給他們,後來小弟帶伊去便利商店領了約7 萬元給他們,當時雖然有店員,但伊不敢求救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115 頁至116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LINE上認識己○○,她說她很可憐沒有飯吃,所以伊才借錢給她,102 年7 月5 日己○○說要還錢,約伊在蘆洲見面,伊開車到現場看到己○○,車輛要迴轉時,有輛車開過來擋住,伊下車後就被打,後來被押上車繼續被打,他們恐嚇要傷害伊家人,當時伊只想保護家人,伊忘記是伊主動說要金錢解決或是他們說的,當時伊很害怕也不想反抗,也沒有想要脫逃,之後伊從皮夾拿出1 萬多元,也去提款7 萬元交給他們,錢是交給男生,女生坐在前座,沒有打伊,也沒有講話;當時伊害怕家人知道伊與己○○交往一事,也擔心被告等人傷害伊家人,所以才決定給他們錢,不管付出多少代價伊都要保護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136 頁反面)。此外,甲○○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前胸、上腹挫瘀傷、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上下嘴唇血腫等傷害等情,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自拍影像擷取畫面4 張可佐(見10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103 頁、102 年他字第5556號卷第13頁),再丙○○以三字經辱罵、強摘眼鏡、拍打甲○○臉部及胸口等情,亦有丁○○案發當時以手機拍攝甲○○在車內之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有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初步勘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6至81頁),被告亦不否認動手傷害甲○○並強押其上車並對之恐嚇,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㈡至於證人甲○○證述其曾借款予己○○一節,有玉山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10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112 頁),可見甲○○確實於102 年6 月16日、同年月19日匯款11,000元、20,015元至己○○指定之丁○○帳戶,證人己○○亦自承向甲○○借款3 萬多元尚未歸還等情(見10
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140 頁正反面),則證人甲○○證述己○○係以還款為由相約見面,並不違常情。雖證人己○○於103 年6 月5 日警詢時陳稱:102 年7 月5 日是甲○○主動約伊見面,伊說伊人在蘆洲,他說要過來找伊云云(見
10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90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忘記是誰主動提出援交,102 年7 月5 日甲○○一直傳LINE給伊說要援交,伊拒絕他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1624
0 號卷第140 頁反面);於103 年7 月5 日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更稱:伊從事援交只有2 天而已,認識丁○○後就沒有援交,伊是在102 年6 月底認識丁○○(見103 年偵字第27404 號卷第17頁正反面);103 年10月1 日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陳稱:伊與被害人會認識是因為伊之前有做援交,他一直要約伊出去,伊都拒絕,那次他說有事講,丁○○他們不在,伊就答應他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27404 號卷第 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2 年7 月5 日是甲○○約伊援交,當時伊跟甲○○說伊有男友,不會跟他出去,因為甲○○一直找,伊覺得煩,有必要跟他說清楚才約見面;伊與甲○○援交後,曾向甲○○借錢,借錢之後就沒有與甲○○援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142 頁正反面),證人己○○就102 年7 月5 日究竟以何理由與甲○○相約見面,忽而稱有事講,忽而稱甲○○傳LINE要援交,所述前後已有矛盾,且衡諸常情,倘己○○與丁○○成為男女朋友後即不再從事援交,大可直接拒絕甲○○,又何須與被害人相約在蘆洲見面,徒增困擾,再依己○○所稱其向甲○○借款後即沒有繼續與甲○○援交,且其多次拒絕與甲○○出去,依此情況下,倘非己○○主動聯繫被害人相約見面,己○○何須大費周章遠自其三峽區住處委由丁○○駕車搭載其與陳○允至蘆洲區,且相約地點竟是在被告丙○○之蘆洲住處(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正反面、145 頁),證人己○○證稱關於當日係甲○○相約進行援交云云,自非可採。再審酌前開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以當時光天化日下,甲○○下車後遭被告與丁○○、陳○允等人毆打,被告等人為避人耳目,隨即強押甲○○上車,並將被告與丁○○原先駕駛之廂型車停留路邊,所有人包括己○○均迅速上車各自就位,苟非渠等預先計畫安排,何以如此配合地天衣無縫,益徵被告與丁○○、陳○允、己○○等人自始即有以揭露甲○○與己○○不倫交往之事予警察機關或告知甲○○家人為手段,藉機勒索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㈢關於被告恐嚇取財一節,證人陳○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一開始,伊坐在被害人旁邊,是丙○○叫被害人拿錢出來解決,並叫被害人將身上所有東西交出來,伊看見有皮夾、手機,之後乙○○上車,丙○○把皮夾拿給甲○○叫他拿出提款卡;丙○○用左手勒住他脖子問他要怎麼處理,後來到了超商,是伊陪他去提款,是丙○○叫甲○○去提款,丙○○、丁○○一起在車上恐嚇被害人,叫他拿錢出來處理或移送法辦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221 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係被告等人叫伊拿錢出來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又甲○○於102 年7 月5 日以金融卡提取4 次共7 萬元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10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118 頁),再陳○允陪同甲○○至便利商店領款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10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108 至111 頁反面),堪認被告與丁○○等人係以前揭手段恐嚇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
㈣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伊與
少年己○○一起時,有一起用安非他命,毒品是伊去買來的,少年好像有去援交,伊沒有看到,伊是聽伊弟的朋友說的,因為有人要找少年援交,因為這樣的事情人家告伊強盜等語,嗣少年法庭法官問:你們是仙人跳?證人丁○○答:是這樣說,但我不知道怎麼說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27404 號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依上開證述,足以推認即便是己○○之男友丁○○對於己○○有無實際與甲○○從事援交行為都僅是道聽塗說,不置可否,更何況縱使甲○○與己○○間確實有性交易,被告大可陪同己○○至警局提告,或轉知己○○之法定代理人出面處理,豈有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強行押人上車,藉機勒索之理,證人丁○○對於渠等行為係以「仙人跳」手段進行恐嚇取財並不否認,證人陳○允亦證述是丙○○、丁○○要被害人拿錢出來解決等語,已如前述,再參酌甲○○遭被告丙○○等人強押上車,先載往三峽區,再返回三重、五股、蘆洲一帶,途中於車內亦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過程中同時受多人限制行動自由,即使至超商提領現金亦由陳○允監督陪同,內心應已處於恐懼狀態,復加上被告等人以要將其移送法辦、告訴其家人不倫之情及傷害其家人為要脅,致甲○○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因而交付身上所有現金並至超商提款,可見甲○○並非自願交付金錢至為明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被害人自願拿錢出來處理云云,顯不足採。按恐嚇取財罪中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以攔車、毆打、強押等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惟甲○○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仍能以電話對外聯絡乙節,業據證人陳○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少連偵字第146 號卷第 208頁),證人甲○○於最初警詢筆錄亦陳稱:當時被告等人要伊打電話給朋友,看是否能拿一些錢來,伊未向朋友說伊被押狀況,只說可否借一些錢,朋友也沒有拿錢來等語(見10
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擔心被告等人傷害伊家人,所以才決定給錢;至超商領款時雖有人陪伊去,但是伊沒有想要脫逃,因為丙○○等人當時都知道伊家住址,加上那一輛車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第135 頁反面),可見甲○○案發當時雖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惟依當時被害人曾以行動電話與友人聯絡,下車至超商領款均未向他人求救之客觀狀況,且被害人案發當時為維護自身名譽及家人安全,希望給付金錢後可以全身而退之主觀意思,交互以觀,足認被害人當時並未喪失意志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㈤關於被告等人是否朋分恐嚇取財之款項一節,依證人己○○
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陳稱:8 萬多元有分給伊與丙○○、丁○○、陳○允,分多少錢伊忘記了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27404 號卷第5 頁正反面);證人陳○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害人共提了7 、8 萬元,領完錢上車伊就將錢拿給丙○○、丁○○,伊不知道他們錢怎麼分,只分給我2,000 元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221 頁),考量證人己○○、陳○允分別於少年法官、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遭不當訊問之情形,且當時尚未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前揭證述之內容較為真實可採。依上,被告與丁○○、陳○允、己○○等人犯後朋分花用8 萬餘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不太記得,當下真的不是我拿的云云;證人陳○允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錢最後是在誰手上我也不清楚,上車後錢伊是拿給己○○,丁○○是在月底時拿給伊2,000 元,沒有說是為這件事云云,均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事後推稱錢都給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㈥綜上各情以參,足證事發當日被告等人推由己○○先以LINE
邀約見面,嗣甲○○到場後,由被告與丁○○、陳○允先徒手毆打甲○○,再將其強押上車,以此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在車上繼續毆打甲○○,被告與丁○○並恫稱:若不給錢,要將其移送法辦,或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交出身上之所有現金 1萬餘元,在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推由陳○允監督陪同甲○○至超商提領7 萬元,上開款項由被告等人朋分花用等情為真。而刑法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 10 號判例參照)。本件共犯少年陳○允、己○○既參與部分犯罪行為,對於被告及丁○○實施恐嚇取財時在場亦無反對意思,迨取得款項後亦一起朋分花用,則少年陳○允、己○○縱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前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丁○○、陳○允、己○○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 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攔車、強押、監控等非法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案行為過程及結果,被告與丁○○、陳○允、己○○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因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㈢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查少年陳○允(00年0 月生)、少年己○○(00年0 月生,行為時甫滿16歲),渠等於本件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嗣提出補充理由書以少年陳○允、己○○具有限制責任能力,應計入結夥人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以下)。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則有不同。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日間,被告與丁○○為體強力健之成年男子,少年陳○允攜帶鐵棍,渠等於被害人下車後徒手毆打,並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被害人被迫乘坐於後座中央,左右均有人,被告等人又出言恫嚇,倘不處理將移送法辦或對其家人不利,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上述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然參之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曾以電話對外聯絡友人乙節,業已認定同前,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擔心被告等人傷害伊家人,才決定給錢,伊沒有想要脫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第135 頁反面),依被害人前後2 次下車至超商領款,雖有少年陳○允監督陪同,然被害人均未為任何求救訊號或趁機逃跑等情,可見被害人自忖其個人當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係為維護自身名譽及家人安全之故,始交付金錢,足認被告等人當時並未全然壓制被害人意志,則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並未達到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喪失之程度,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既無從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罪、補充理由書所指加重強盜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
㈤至共犯丁○○於本件案發後3 日即另行起意以電話聯絡甲○
○,要求甲○○匯款10萬元至劉昆達帳戶內,因其犯罪手段、參與之共犯均不同,與本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顯難認與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為少壯之年,明知少年己○○與被害人甲○○並無債權存在,竟心生歹念,夥同丁○○、少年陳○允、己○○以仙人跳手法設局,實施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強押被害人上車搭載至三峽、蘆洲等地,剝奪其行動自由,恐嚇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段,完全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所為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受傷,精神上之恐懼甚深,兼衡其國中畢業,無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丁○○居於主導地位,利用少年涉世未深,判斷力不佳,與之共同犯罪,惡性非輕,被告犯後猶未完全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至少年陳○允所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棍,未據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