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敏
彭秋菊林佳慧詹惠玲林昭瑋高睿謙黃武尊王正忠傅淑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103 、1982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貳編號一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彭秋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貳編號二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林佳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貳編號三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詹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貳編號四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林昭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貳編號五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高睿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貳編號六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黃武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貳編號七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王正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貳編號八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傅淑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貳編號九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碩傑(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964 號案件審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 樓「晁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晁祺公司)負責人,以代辦銀行各類貸款從中抽取佣金為業,自民國98年2 月起主要代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商品,熟稔大眾銀行各類信用貸款申請資格、所需文件及徵信流程,竟自99年9 月起,透過行銷專員李美緻(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4 號案件審結)及不知情之行銷專員蘇淑馨、謝馥霙、張宇嫻、詹斐斐(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外招攬無足夠財力證明而需辦貸款之人,再由張碩傑向有意借款之人說明可提供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協助取得貸款,事後須收取一定成數之服務費。詎邱奕敏、彭秋菊、林佳慧、詹惠玲、林昭瑋、高睿謙、黃武尊、王正忠、傅淑惠(下稱邱奕敏等9 人)均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信用不佳,或無足夠之財力證明,若循一般授信程序無法獲得大眾銀行核撥貸款,竟分別與張碩傑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奕敏等9 人將雙證件影本及基本資料交付張碩傑,推由張碩傑虛偽填載如附表壹「貸款申請書上偽填之基本資料」欄所示任職公司名稱、職位及領取薪資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佯以邱奕敏等9 人係在各該公司任職及領取高額薪資,表示借款人還款能力充足之假象,交予邱奕敏等
9 人簽名回傳,張碩傑旋於不詳時間,在晁祺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利用電腦程式偽造如附表壹「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欄所示之不實私文書及公文書,於各所示申請日期,將邱奕敏等9 人之雙證件影本、填載不實內容申請書、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影本等資料寄送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業務員詹又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張碩傑再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原本寄送予邱奕敏等9 人,並囑咐其等熟記申請書上虛偽資料回答徵信人員之問題完成電話對保程序,邱奕敏等9 人各接續於附表壹「對保時間」欄所示時間,提出各該偽造之財力證明文書原本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人員對保而行使之,致各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邱奕敏等
9 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文書係屬真實及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而分別核撥如附表壹「貸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邱奕敏等9 人,足生損害於附表壹所示各該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暨均損害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之正確性。邱奕敏等9 人取得借款後依約給付貸得金額百分之十至二十不等之酬勞予張碩傑。嗣經大眾銀行內部稽核發現放貸異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奕敏等9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敏等9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56至56頁背面、第65至6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傑、陳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7103 號影卷一第157 至159 頁、影卷二第34至35頁、影卷四第215 至218 頁、100年度偵字第19827號影卷二第216 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碩傑、李美緻、證人即大眾銀行業務員詹又驊、證人即晁祺公司行銷專員蘇淑馨、謝馥霙、張宇嫻、詹斐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7103 號影卷一第19至30頁、第41至53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9頁、影卷四第164 至169 頁、第171 至17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827 號影卷一第71至78頁),且有如附表壹「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欄所示偽造文書、被告邱奕敏等9 人之貸款申請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大眾銀行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電腦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參見附表壹各編號所載),足認被告邱奕敏等9 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奕敏等9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七至九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無各該國稅局之印信或稅務員之職章,惟其上分別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名義,格式均與真正之公文書相符,自足以使人誤認係各該稅捐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均屬公文書無訛;另偽造之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七、九所示各該扣繳單位(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公務員)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使人誤認係各該扣繳單位製發予其員工之證明文書,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訛。又共同被告張碩傑製作上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後,將各該文書影本及貸款申請書逕寄送予告訴人大眾銀行提出申請,另將各該偽造文書原本交予被告邱奕敏等9 人,供其等提出予告訴人大眾銀行核對而行使之,致告訴人大眾銀行誤認各該文書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撥如附表壹「貸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扣繳單位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各稅捐機關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均足以損害告訴人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邱奕敏等9 人,各係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邱奕敏等9 人分別與共同被告張碩傑間,就前揭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邱奕敏等9 人利用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詹又驊、徵信人員以前述方式申辦貸款而犯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共同正犯張碩傑行使各該偽造文書影本後,復由被告邱奕敏等9 人提出各該偽造文書原本供告訴人大眾銀行之徵信人員對保而行使之,各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奕敏等9 人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係基於使告訴人大眾銀行核撥貸款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附表壹編號七、九部分),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壹編號二至六部分),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壹編號一、八部分),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附表壹「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邱奕敏等9 人所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應與詐欺取財罪間分論併罰之,尚有未合。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未敘及被告黃武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該部分與被告黃武尊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邱奕敏等9 人均明知自己收入不豐,已無從或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借款,竟為謀圖私利,推由共同被告張碩傑偽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文書,虛偽表彰其等符合本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分別詐得如附表壹「貸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不僅使告訴人大眾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各該扣繳單位及稅捐機關之權益,亦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誠屬可議,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邱奕敏等9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始坦認犯行,並承諾會如數清償貸款,堪認均有悔意,且除被告邱奕敏前於76年間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然迄未再有犯罪科刑之紀錄外,其餘被告則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邱奕敏等9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等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種類及詐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大眾銀行損害之程度,及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所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67至6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秋菊、林佳慧、詹惠玲、林昭瑋、高睿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邱奕敏前於76年間雖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76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秋菊、林佳慧、詹惠玲、林昭瑋、高睿謙、黃武尊、王正忠、傅淑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邱奕敏等9 人因經濟困難,急需週轉,一時思慮未周而與共同被告張碩傑謀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自始坦認犯行,且被告邱奕敏等9 人取得貸款之初均有按期償還,嗣雖僅被告高睿謙還款情形正常,其餘被告則均產生拖欠情形,惟被告邱奕敏、彭秋菊、林昭瑋、黃武尊、王正忠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大眾銀行協商,允諾償還借款款,現仍如期還款中,另被告林佳慧、詹惠玲、傅淑惠等人於100 年間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其等還款情形仍屬正常,堪認被告邱奕敏等9 人確有誠心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邱奕敏等9 人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邱奕敏等9 人係因急需金錢週轉始會願意支付高額代辦費以求得銀行核撥本案借款,惟其等尚有數額不少之借款未償,且有家庭成員待扶養,生活及經濟狀況確屬艱困,是其等行為雖屬犯罪,然如貿然令其等入監服刑,恐無法繼續工作而中斷借款之清償,對告訴人大眾銀行亦非有利,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邱奕敏等9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對被告邱奕敏、黃武尊、王正忠、傅淑惠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對被告彭秋菊、林佳慧、詹惠玲、林昭瑋、高睿謙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審之被告邱奕敏等9 人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此項緩刑之宣告自不宜毫無條件,故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用以平衡,爰參考被告邱奕敏等9 人與告訴人大眾銀行原借款條件、債務協議內容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前置協商約定內容(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102頁、101年度訴字第964號影卷一第101至103頁背面、第116至120頁背面、第154至156頁、第288至288頁背面)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邱奕敏等9 人分別履行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載對於告訴人大眾銀行之賠償損害義務。倘被告邱奕敏等9 人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所示偽造文書之影本均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大眾銀行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文書原本雖係由各借款人持往對保後取回,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此有各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表壹:
┌──┬───┬────────┬────────┬───────────┬─────┬──────┬──────────┐│編號│借款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偽造之不實財力證│貸款申請書上偽填之基本│ 貸得金額 │各借款人98年│所犯法條及罪名 ││ │即被告│之卷內位置 │明文書(卷內位置│資料(卷內位置) │(新臺幣)│度綜合所得稅│ ││ │ │ │) ├───────────┤ │各類所得資料│ ││ │ │ │ │申請時間(依申請書所載│ │清單、財產歸├──────────┤│ │ │ │ │日期) │ │屬資料清單(│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 │ │ │ ├───────────┤ │詳見外放卷宗│ ││ │ │ │ │對保時間(eLoan 主文件│ │) │ ││ │ │ │ │電腦資料) │ │ │ │├──┼───┼────────┼────────┼───────────┼─────┼──────┼──────────┤│一 │邱奕敏│1.警詢時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O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55萬元 │第50至51頁 │刑法第216 條、第 211││ │ │ 見偵字第 17103│國稅局98年度綜合│部經理、年收入新臺幣13│ │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 │ 號影卷二第97至│所得稅各類所得資│2 萬元(見偵字第 17103│ │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 │ 99頁) │料清單(見偵字第│號影卷二第100至100頁背│ │ │欺取財罪 ││ │ │2.偵查中之供述(│17103 號影卷二第│面) │ │ ├──────────┤│ │ │ 見偵字第 19827│102 頁背面)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 │ 號影卷二第 141│ │99年10月19日 │ │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 │ 至145 頁、第25│ ├───────────┤ │ │公文書罪 ││ │ │ 1 至252頁) │ │99年10月25日(見偵字第│ │ │ ││ │ │ │ │17103 號影卷一第186 頁│ │ │ ││ │ │ │ │背面) │ │ │ │├──┼───┼────────┼────────┼───────────┼─────┼──────┼──────────┤│二 │彭秋菊│1.警詢時之供述(│展O有限公司98年│展O有限公司、工程部經│78萬元 │第48至49頁 │刑法第216 條、第 210││ │ │ 見偵字第 17103│度各類所得扣繳暨│理、年收入新臺幣134 萬│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 │ 號影卷二第 103│免扣繳憑單(見偵│元(見偵字第17103 號影│ │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 │ 背面至105頁) │字第19827 號影卷│卷二第106 至106 頁背面│ │ │欺取財罪 ││ │ │2.偵查中之供述(│一第259頁) │) │ │ │ ││ │ │ 見偵字第 19827│ ├───────────┤ │ ├──────────┤│ │ │ 號影卷二第 141│ │99年12月16日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 │ 至145 頁、第25│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 │ 1 至252 頁) │ │99年12月23日(見偵字第│ │ │私文書罪 ││ │ │ │ │17103 號影卷一第351 頁│ │ │ ││ │ │ │ │背面) │ │ │ │├──┼───┼────────┼────────┼───────────┼─────┼──────┼──────────┤│三 │林佳慧│1.警詢時之供述(│OO利消防工程有│OO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80萬元 │第68至69頁 │刑法第216 條、第 210││ │ │ 見偵字第 17103│限公司98年度各類│、資材部經理、年收入新│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 │ 號影卷二第 153│所得扣繳暨免扣繳│臺幣128 萬元(見偵字第│ │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 │ 至155頁) │憑單(見偵字第17│17103 號影卷二第156 頁│ │ │欺取財罪 ││ │ │2.偵查中之供述(│103 號影卷二第15│背面至157 頁) │ │ │ ││ │ │ 見偵字第 19827│8 頁背面) ├───────────┤ │ ├──────────┤│ │ │ 號影卷二第 118│ │99年12月7日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 │ 至120頁) │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 │ │ │99年12月14日(見偵字第│ │ │私文書罪 ││ │ │ │ │17103 號影卷一第301 頁│ │ │ ││ │ │ │ │背面) │ │ │ │├──┼───┼────────┼────────┼───────────┼─────┼──────┼──────────┤│四 │詹惠玲│1.警詢時之供述(│富雅樂企業股份有│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萬元 │第72至73頁 │刑法第216 條、第 210││ │ │ 見偵字第 17103│限公司98年度各類│、管理部經理、年收入新│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 │ 號影卷二第 171│所得扣繳暨免扣繳│臺幣164 萬元(見偵字第│ │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 │ 至173頁) │憑單(見偵字第17│17103 號影卷二第174 至│ │ │欺取財罪 ││ │ │2.偵查中之供述(│103 號影卷二第17│174 頁背面) │ │ │ ││ │ │ 見偵字第 19827│5 頁背面) ├───────────┤ │ ├──────────┤│ │ │ 號影卷二第 128│ │99年12月23日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 │ 至131頁) │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 │ │ │99年12月31日(見偵字第│ │ │私文書罪 ││ │ │ │ │17103 號影卷一第372 頁│ │ │ ││ │ │ │ │背面) │ │ │ │├──┼───┼────────┼────────┼───────────┼─────┼──────┼──────────┤│五 │林昭瑋│1.警詢時之供述(│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室│80萬元 │第56至57頁 │刑法第216 條、第 210││ │ │ 見偵字第 17103│司98年度各類所得│內設計部設計師、年收入│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 │ 號影卷二第75頁│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新臺幣123 萬元(見偵字│ │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 │ 背面至77頁背面│(見偵字第17103 │第17103 號影卷三第49至│ │ │欺取財罪 ││ │ │ ) │號影卷三第53頁)│50頁) │ │ │ ││ │ │2.偵查中之供述(│ ├───────────┤ │ ├──────────┤│ │ │ 見偵字第 19827│ │99年12月16日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 │ 號影卷二第 150│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 │ 至154頁) │ │99年12月23日(見偵字第│ │ │私文書罪 ││ │ │ │ │17103 號影卷一第358 頁│ │ │ ││ │ │ │ │背面) │ │ │ │├──┼───┼────────┼────────┼───────────┼─────┼──────┼──────────┤│六 │高睿謙│1.警詢時之供述(│優格斯企業股份有│優格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0萬元 │第26至27頁 │刑法第216 條、第 210││ │ │ 見偵字第 17103│限公司98年度各類│(任職公司為真正)、設│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 │ 號影卷三第 118│所得扣繳暨免扣繳│計部經理、年收入新臺幣│ │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 │ 至121頁) │憑單(見偵字第17│141 萬元(見偵字第1710│ │ │欺取財罪 ││ │ │2.偵查中之供述(│103 號影卷三第12│3 號影卷三第121、122頁│ │ │ ││ │ │ 見偵字第 19827│3 頁背面) │背面) │ │ │ ││ │ │ 號影卷二第86至│ ├───────────┤ │ ├──────────┤│ │ │ 87頁、第252 至│ │100年1月6日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 │ 254頁) │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 │ │ │100 年1 月11日(見偵字│ │ │私文書罪 ││ │ │ │ │第17103 號影卷一第 386│ │ │ ││ │ │ │ │頁背面) │ │ │ │├──┼───┼────────┼────────┼───────────┼─────┼──────┼──────────┤│七 │黃武尊│1.警詢時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久北川建材有限公司、工│36萬元 │第52至53頁 │刑法第216 條、第 211││ │ │ 見偵字第 17103│國稅局98年度綜合│程部技師、年收入新臺幣│ │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號影卷二第89頁│所得稅各類所得資│88萬元(見偵字第 17103│ │ │同法第216 條、第 210││ │ │ 背面至92頁背面│料清單、久北川建│號影卷三第90、91頁背面│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 │ ) │材有限公司98年度│) │ │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 │2.偵查中之供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欺取財罪 ││ │ │ 見偵字第 19827│扣繳憑單(見偵字├───────────┤ │ ├──────────┤│ │ │ 號影卷二第 141│第17103 號影卷三│99年11月12日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 │ 至145頁) │第92頁、92頁背面├───────────┤ │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 │ │) │99年11月24日(見偵字第│ │ │公文書罪 ││ │ │ │ │17103 號影卷一第252 頁│ │ │ ││ │ │ │ │背面) │ │ │ │├──┼───┼────────┼────────┼───────────┼─────┼──────┼──────────┤│八 │王正忠│1.警詢時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忠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80萬元 │第36至37頁 │刑法第216 條、第 211││ │ │ 見偵字第 17103│國稅局98年度綜合│部經理、年收入新臺幣13│ │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 │ 號影卷二第 181│所得稅各類所得資│3 萬元(見偵字第 17103│ │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 │ 頁背面至183 頁│料清單(見偵字第│號影卷三第70至71頁背面│ │ │欺取財罪 ││ │ │ ) │17103 號影卷三第│) │ │ │ ││ │ │2.偵查中之供述(│73頁) ├───────────┤ │ ├──────────┤│ │ │ 見偵字第 19827│ │99年9月27日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 │ 號影卷二第 150│ ├───────────┤ │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 │ 至154頁) │ │99年10月5 日(見偵字第│ │ │公文書罪 ││ │ │ │ │17103 號影卷一第174 頁│ │ │ ││ │ │ │ │背面) │ │ │ │├──┼───┼────────┼────────┼───────────┼─────┼──────┼──────────┤│九 │傅淑惠│1.警詢時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OO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60萬元 │第70至71頁 │刑法第216 條、第 211││ │ │ 見偵字第 17103│國稅局98年度綜合│、資材部副總經理、年收│ │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號影卷二第 147│所得稅各類所得資│入新臺幣146 萬元(見偵│ │ │同法第216 條、第 210││ │ │ 至149頁) │料清單、OO利消│字第17103 號影卷二第15│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 │2.偵查中之供述(│防工程有限公司各│0 至150 頁背面) │ │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 │ 見偵字第 19827│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欺取財罪 ││ │ │ 號影卷二第 150│繳憑單(見偵字第├───────────┤ │ ├──────────┤│ │ │ 至154頁) │17103 號影卷二第│99年12月15日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 │ │152 、152 頁背面├───────────┤ │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 │ │) │99年12月28日(見偵字第│ │ │公文書罪 ││ │ │ │ │17103 號影卷一第365 頁│ │ │ ││ │ │ │ │背面) │ │ │ │└──┴───┴────────┴────────┴───────────┴─────┴──────┴──────────┘附表貳:(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告 │應履行之條件 │├──┼───┼────────────────────────────────────┤│一 │邱奕敏│邱奕敏應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貸款餘額32萬9,242 元,給付方││ │ │式:除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已支付10萬元外,餘款22萬9,242 元應自103 年4 月││ │ │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9,104 元(即餘款共分12期清償),至清償完││ │ │畢為止(即依邱奕敏與被害人個別協議內容支付)。 │├──┼───┼────────────────────────────────────┤│二 │彭秋菊│彭秋菊應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貸款餘額51萬9,840 元,給付方││ │ │式:除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已支付10萬元外,餘款41萬9,840 元應自103 年4 月││ │ │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 萬3,325 元(即餘款共分18期清償),至清償完││ │ │畢為止(即依彭秋菊與被害人個別協議內容支付)。 │├──┼───┼────────────────────────────────────┤│三 │林佳慧│林佳慧應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貸款餘額54萬3,707 元,給付方││ │ │式:自民國103 年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801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即依林佳慧與被害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內容支付)。 │├──┼───┼────────────────────────────────────┤│四 │詹惠玲│詹惠玲應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貸款餘額80萬2,103 元,給付方││ │ │式:自民國103 年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337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即依詹惠玲與被害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內容支付)。 │├──┼───┼────────────────────────────────────┤│五 │林昭瑋│林昭瑋應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貸款餘額57萬268 元,給付方式││ │ │:自民國103 年4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 萬2,400 元,至清償完畢為││ │ │止(即依林昭瑋與被害人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約定內容支付)。 │├──┼───┼────────────────────────────────────┤│六 │高睿謙│高睿謙應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貸款餘額31萬2,279 元,給付方││ │ │式:自民國103 年4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 萬3,333 元,至清償完畢││ │ │為止(即依高睿謙與被害人原借款約定內容支付)。 │├──┼───┼────────────────────────────────────┤│七 │黃武尊│黃武尊應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貸款餘額10萬元,給付方式:除││ │ │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已支付4 萬元外,餘款6 萬元應自103 年4 月19日起,按月││ │ │於每月19日前給付7,500 元(即餘款共分8 期清償),至清償完畢為止(即依黃武││ │ │尊與被害人個別協議內容支付)。 │├──┼───┼────────────────────────────────────┤│八 │王正忠│王正忠應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貸款餘額30萬元,給付方式:應││ │ │自103 年4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 萬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即││ │ │依王正忠與被害人個別協議內容支付)。 │├──┼───┼────────────────────────────────────┤│九 │傅淑惠│傅淑惠應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貸款餘額38萬7,158 元,給付方││ │ │式:自民國103 年4 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362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即依傅淑惠與被害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內容支付)。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