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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鼎蒼(原名姚燕昌)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林宇文律師被 告 張少咪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被 告 連筱嵐被 告 王秀棉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鈺雄律師劉哲睿律師被 告 周萬福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葉慶人律師被 告 古陸興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被 告 許藝靜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被 告 盧貴堂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蔡志宏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盧旭威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被 告 方庭新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被 告 林沛淇(原名林怡孜)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被 告 張明煌

紀華忠林東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沈家慶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張家訓律師被 告 翁國民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葉瑞卿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洪甯雅律師被 告 曾憲禮

劉鎮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陳晉茂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被 告 莊益豪

蔡長發王銘良陳玉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鄭文婷律師被 告 謝信惠

柯銘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顏輝燦

陳秋吟黃裕程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被 告 林祥鴻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邱弘文律師

參 與 人 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添旺

參 與 人 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添旺

參 與 人 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代 理 人 陳晉茂

參 與 人 廣漢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淑如代 理 人 黃裕程

參 與 人 台味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維仁代 理 人 蔡長發

參 與 人 旻興農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煙琴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3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2701號、第6424號、第6425號、第8311號、第8312號、第8313號、第8391號、第8562號、第10305 號、第20387 號、第27099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8591號、第33043 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鼎蒼犯如附表十一「罪名」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張少咪犯如附表十二「罪名」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叁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連筱嵐犯如附表十三「罪名」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叁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王秀棉犯如附表十四「罪名」欄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叁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周萬福犯如附表十五「罪名」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古陸興犯如附表十六「罪名」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叁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盧貴堂犯如附表十七「罪名」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盧旭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庭新犯如附表十八「罪名」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十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叁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林沛淇犯如附表十九「罪名」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叁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林東瑩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沈家慶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陳晉茂犯如附表二十「罪名」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益豪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銘良、陳玉仙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裕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顏輝燦犯如附表二十一「罪名」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秋吟犯如附表二十二「罪名」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謝信惠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柯銘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蔡長發、張明煌、紀華忠、林東瑩、沈家慶、曾憲禮、翁國民、葉瑞卿、劉鎮中分別被訴如理由欄貳、一、㈠至㈥所示部分均無罪。

林祥鴻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姚鼎蒼(原名姚燕昌)為鑫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公司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1 ,原登記負責人為姚鼎蒼,嗣後公司名稱變更為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14,登記負責人變更為F○○,該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1月20日解散,下稱鑫兆公司)、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原公司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1 ,原登記負責人為乙○○,嗣後公司名稱變更為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6樓之14,登記負責人變更為F○○,該公司已於105 年

1 月20日解散,下稱春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另行借用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6 樓之

4 ,該公司已於103 年9 月18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下稱富國宏公司)、築基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之2 ,該公司已於103 年6 月26日解散,下稱築基公司)及威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登記負責人為陳鴻鑫,下稱威保公司)之名義進口農產品;張少咪則任職於春林公司,處理農產品進出口貿易、會計、開立發票、郵務及鑫兆、春林、威保公司之帳務等業務;連筱嵐任職於鑫兆公司,負責與國內外客戶聯繫農產品進出口貿易之相關事宜、報關文件彙整、銀行匯兌等業務;王秀棉亦任職於春林公司,負責聯繫農產品進出口貿易之運送、報關文件、帳務記載等業務。周萬福係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號6 樓之15,下稱正元報關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古陸興則為該報關行之員工,負責陪同海關關員驗貨;盧貴堂係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7 樓之2 ,下稱巨吉報關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盧旭威、林沛淇(原名林怡孜)、方庭新則為巨吉報關行之員工,均負責處理貨主委託巨吉報關行辦理之貨物報關業務,盧旭威及方庭新另負責陪同海關關員驗貨,上開報關行人員均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

二、林東瑩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任職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下稱六堵分關)驗貨課第二股(現改制為驗貨課驗貨二股,下同)課員;沈家慶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

0 年5 月15日止,任職六堵分關驗貨課第一股(現改制為驗貨課驗貨一股,下同)課員,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第

3 條前段之規定,均負責貨物進、出口之查驗通關事宜,如有符合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即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參照「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2 點規定)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所規定原則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情形,均負有查緝之責,其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方庭新及林沛淇均明知姚鼎蒼以鑫兆、春林、富國宏、築基及威保等5 間公司之名義,自行及代理臺灣地區貨主委託正元報關行自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巨吉報關行自財政部關稅總局臺中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進口之中國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大陸地區)乾香菇(絲)【稅則號別0712.39.20.00-0 (起訴書誤載為9810.00.00.00-2 )】、黑木耳(絲)【稅則號別0712.32.00.00-1 (起訴書誤載為1901.20.00.00-4 )】、生鮮蓮藕【稅則號別0714.90.91.10-6 (起訴書誤載為2008.99.91.90-1 )(除乾蓮藕外,其他大陸產製者不准輸入)】及洋蔥(稅則號別0703-10.10.00-6 )等農產品,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2 點規定,均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至我國臺灣地區(以下簡稱臺灣地區),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晉茂係信力貿易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號,登

記負責人為其配偶玄○○(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主要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食品什貨及蔬果批發業等,已於102 年3 月19日歇業,下稱信力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姚鼎蒼因受陳晉茂及其他不知情貨主之委託,而與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以鑫兆、春林、富國宏、築基及威保等5 家公司名義,自行及代理陳晉茂與其他不知情貨主自大陸地區進口禁止輸入之乾香菇(絲),並由正元報關行之周萬福、古陸興,以及巨吉報關行之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之情形如下(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姚鼎蒼於98年12月5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向森嘉

食品有限公司(當時址設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號G 層,下稱森嘉公司)自稱為「阮召渠」之成年男子(綽號「阮廠長」、「老阮」)洽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後,即於98年12月15日返國,再於99年1 月11日搭機前往韓國,安排將上揭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運至臺灣地區之事宜,亦即形式上以鑫兆、築基及富國宏公司之名義,向韓商三旺農業有限公司SAMWANG NONGEOP CO., LTD. (下稱韓商三旺公司)簽約購買韓國生產之乾香菇(絲)進口,實乃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及陳晉茂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鼎蒼委託連筱嵐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韓國之外籍人士「吳姊」及陳晉茂等國內貨主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將上開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乾香菇(絲)運至韓國,再自韓國釜山港、光洋港混和約60%在韓國當地生產之乾香菇(絲),換裝貨櫃後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姚鼎蒼於99年

1 月17日返國後,即委託周萬福所經營之正元報關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20至24所示乾香菇(絲)之進口報關事宜,周萬福因知悉上開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進而向姚鼎蒼要求需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姚鼎蒼同意支付後,姚鼎蒼即與周萬福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周萬福,周萬福再與古陸興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均在正元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20至24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位偽填「KOREA 」,以及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12、14、15、20至24所示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偽填「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乾香菇(絲)為韓國生產,連同上開姚鼎蒼交付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以正元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20至24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基隆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貨櫃內約40%屬管制物品之乾香菇(絲)進口至臺灣地區,再交予陳晉茂及其他不詳貨主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⒉又姚鼎蒼於100 年2 月2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向森嘉公司

「阮召渠」洽購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絲)後,於100 年

2 月27日返國,再於100 年3 月20日搭機前往韓國,以上開相同手法,安排將上揭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運至臺灣地區之事宜,即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及陳晉茂共同承續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鼎蒼委託連筱嵐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韓國之外籍人士「吳姊」及陳晉茂等國內貨主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將上開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乾香菇(絲)運至韓國,再自韓國釜山港混和約60%在韓國當地生產之乾香菇(絲),換裝貨櫃後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姚鼎蒼於100年3 月24日返國後,即以鑫兆公司之名義,委託周萬福所經營之正元報關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9、30、33、34所示乾香菇(絲)之進口報關事宜,周萬福因知悉上開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進而向姚鼎蒼要求需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姚鼎蒼同意支付後,姚鼎蒼即與周萬福共同承續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周萬福,周萬福再與古陸興共同承續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在正元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9、30、33、34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位偽填「KOREA」,以及於「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偽填「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乾香菇(絲)為韓國生產,連同上開姚鼎蒼交付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以正元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9、

30、33、34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基隆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貨櫃內約40%屬管制物品之乾香菇(絲)進口至臺灣地區,再交予陳晉茂及其他不詳貨主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⒊再姚鼎蒼因法務部調查局於100 年9 月間向基隆關調閱鑫兆

等公司之進口報單,心生警覺,即指示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自100 年10月間更換進口報關地點為臺中關,並於100年9 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向森嘉公司「阮召渠」洽購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絲)後,於100 年10月3 日返國,再於同年10月6 日搭機前往韓國,與韓商三旺公司之社長李一權及「吳姊」碰面,以上開相同手法,安排將上揭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運至臺灣地區之事宜,即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及陳晉茂共同承續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鼎蒼委託連筱嵐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韓國之外籍人士「吳姊」及陳晉茂等國內貨主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將上開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乾香菇(絲)運至韓國,再自韓國釜山港混和約60%在韓國當地生產之乾香菇(絲),換裝貨櫃後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姚鼎蒼於100 年10月8 日返國後,即以鑫兆公司之名義,委託盧貴堂所經營之巨吉報關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5、36、37、39所示乾香菇(絲)之進口報關事宜,盧貴堂因知悉上開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進而向姚鼎蒼要求需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姚鼎蒼同意支付後,姚鼎蒼即承續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並與盧貴堂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盧貴堂,盧貴堂再與方庭新及林沛淇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均在巨吉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5、36、37、39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位偽填「KOREA 」,以及於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6、37、39所示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偽填「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乾香菇(絲)為韓國生產,連同上開姚鼎蒼所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以巨吉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一編號35、36、37、39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貨櫃內約40%屬管制物品之乾香菇(絲)進口至臺灣地區,再交予陳晉茂及其他不詳貨主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⒋另姚鼎蒼於100 年11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向森嘉公司

「阮召渠」洽購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絲)後,於同年11月24日返國,再於同年12月6 日搭機前往韓國,以上開相同手法,安排將上揭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運至臺灣地區之事宜,即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及陳晉茂承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鼎蒼委託連筱嵐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韓國之外籍人士「吳姊」及陳晉茂等國內貨主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將上開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乾香菇(絲)運至韓國,再自韓國釜山港混和約60%在韓國當地生產之乾香菇(絲),換裝貨櫃後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嗣姚鼎蒼於100 年12月13日返國後,即以鑫兆及春林公司之名義,委託盧貴堂所經營之巨吉報關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0、41、43至47所示乾香菇(絲)之進口報關事宜,盧貴堂因知悉上開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進而向姚鼎蒼要求需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姚鼎蒼同意支付後,姚鼎蒼即與盧貴堂承續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盧貴堂,盧貴堂再與方庭新及林沛淇承續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在巨吉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0、41、43至47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位,偽填「KOREA 」,以及於「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偽填「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乾香菇(絲)為韓國生產,連同上開姚鼎蒼所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以巨吉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一編號

40、41、43至47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貨櫃內約40%屬管制物品之乾香菇(絲)進口至臺灣地區,再交予陳晉茂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⒌姚鼎蒼復於101 年3 月5 日搭機前往韓國,以上開相同手法

,安排將上揭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運至臺灣地區之事宜,即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及陳晉茂承續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鼎蒼委託連筱嵐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韓國之外籍人士「吳姊」及陳晉茂等國內貨主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將上開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乾香菇(絲)運至韓國,再自韓國釜山港混和約60%在韓國當地生產之乾香菇(絲),換裝貨櫃後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嗣姚鼎蒼於同年3 月8 日以春林公司之名義,委託盧貴堂所經營之巨吉報關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8至53所示乾香菇(絲)之進口報關事宜,盧貴堂因知悉上開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進而向姚鼎蒼要求需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姚鼎蒼同意支付後,姚鼎蒼即與盧貴堂承續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盧貴堂,盧貴堂再與方庭新及林沛淇承續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在巨吉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8至53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位偽填「KOREA 」,以及於「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偽填「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乾香菇(絲)為韓國生產,連同上開姚鼎蒼所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以巨吉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一編號48至53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貨櫃內約40%屬管制物品之乾香菇(絲)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再交予陳晉茂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⒍此外,姚鼎蒼向森嘉公司自稱為「曾洪波」之成年男子(綽

號「小曾」)洽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後,形式上以築基及威保公司之名義,向越南商THAI BINHAgricultural Product Processing 公司(下稱越南商THAIBINH公司)購買越南生產之乾香菇(絲)進口,並設法取得越南產地證明,實乃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及陳晉茂承續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鼎蒼委託連筱嵐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之「何富榮」及陳晉茂等國內貨主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將上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自大陸地區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再從越南卡萊港混和約60%在越南當地生產之乾香菇(絲)換裝貨櫃後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臺中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嗣姚鼎蒼以築基及威保公司之名義,委託周萬福所經營之正元報關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3、17至19所示部分)、盧貴堂所經營之巨吉報關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6、25至28、31、32、38、42、55至57所示部分)及和益報關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號

5 樓,下稱和益報關行,張明煌為和益報關行負責人,紀華忠為靠行之二手單業者,其等受姚鼎蒼委託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貨櫃之進口報關事宜,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貳、五所載)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周萬福、盧貴堂因知悉上開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進而均向姚鼎蒼要求需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姚鼎蒼同意支付後,姚鼎蒼即與周萬福承續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以及另與盧貴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鼎蒼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周萬福、盧貴堂,周萬福再與古陸興、盧貴堂則與方庭新及林沛淇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在正元、巨吉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16至19、25至28、31、32、38、42、55至57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位偽填「VIETNAM VN」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乾香菇(絲)為越南生產,連同上開姚鼎蒼所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以正元、巨吉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3、16至19、25至28、31、32、38、42、55至57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基隆關、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貨櫃內約40%屬管制物品之乾香菇(絲)至臺灣地區,再交予陳晉茂及其他不詳貨主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周萬福、盧貴堂則於上開乾香菇(絲)通關後,分別收受姚鼎蒼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1萬元、42萬元。

㈡莊益豪係元泉貿易行(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號

1 樓,主要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食品什貨及農產品零售業)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王銘良、陳玉仙分別係超農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主要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食品什貨批發業,下稱超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黃裕程係廣漢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登記負責人係其配偶A○○(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主要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農產品零售業等,下稱廣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姚鼎蒼因受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及其他不知情貨主之委託,向大陸地區之森嘉公司「阮召渠」、某不詳公司大陸籍成年女子「顧雪珍」及漳州大耕公司「蕭先生」洽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黑木耳(絲)後,形式上以鑫兆、春林、富國宏及築基等公司之名義,向越南商EXPORTING FARMING PRODUCT CO-OPERATIVEHIEP NGUYEN 等公司及泰國商HUAXIA EMPORIUM CO.,LTD.等公司,購買越南、泰國生產之黑木耳(絲)進口,並設法取得越南、泰國之產地證明,實乃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及王秀棉分別與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鼎蒼委託連筱嵐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居住在越南之「魏美玉」、泰國之「羅友成」及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等國內貨主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將上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黑木耳(絲),自大陸地區運至越南胡志明市、泰國林查班港,再從越南卡萊港、泰國林查班港混和約40%在越南、泰國當地生產之黑木耳(絲),換裝貨櫃後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臺中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嗣姚鼎蒼委託周萬福所經營之正元報關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17至22、25至27、29至39所示部分)、盧貴堂所經營之巨吉報關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6、23、24、28、40至173 所示部分)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周萬福、盧貴堂因知悉上開黑木耳(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進而均向姚鼎蒼要求需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姚鼎蒼同意支付後,姚鼎蒼即分別與周萬福、盧貴堂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周萬福、盧貴堂,周萬福再與古陸興、盧貴堂則與方庭新及林沛淇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在正元、巨吉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位偽填「VN」(即越南)、「TH」(即泰國)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黑木耳(絲)為越南及泰國生產,連同上開姚鼎蒼所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以正元、巨吉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基隆關、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貨櫃內約60%屬管制物品之黑木耳(絲)進口至臺灣地區,並交予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及其他不詳貨主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周萬福、盧貴堂則於上開黑木耳(絲)通關後,分別收受姚鼎蒼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共9 萬元、29萬5000元。

㈢顏輝燦、陳秋吟夫婦於臺北市萬華第一批發市場經營蔬果批

發零售,姚鼎蒼因受顏輝燦、陳秋吟之委託,而與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以築基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禁止輸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生鮮蓮藕,並委由不知情之和益報關行張明煌、紀華忠辦理貨物進口報關(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生鮮蓮藕因有果肉發黑、腐敗變質之情形,姚鼎蒼、張少咪、顏輝燦、陳秋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工漂白後出售牟利之情形如下:

⒈姚鼎蒼於101 年2 月初,受顏輝燦、陳秋吟之委託,向大陸

地區武漢市荷香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荷香源公司)之「閻海英」(綽號「閻總」)之成年男子訂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生鮮蓮藕」,且為規避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生鮮蓮藕禁止進口之相關規定,特別標示貨物名稱為得以合法進口之「調製蓮藕」,實乃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顏輝燦、陳秋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鼎蒼委託連筱嵐與「閻總」、大陸籍「童芳」及國內貨主顏輝燦、陳秋吟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自大陸地區武漢港運抵臺灣基隆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以築基公司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進口日期,進口上開大陸地區生產之生鮮蓮藕(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四所示),復委託不知情之和益報關行張明煌、紀華忠處理報關事宜,張明煌、紀華忠即依照姚鼎蒼所交付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在和益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於如附表四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偽填「PRESERVED LOTUS ROOT(調製蓮藕)」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蓮藕屬得合法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調製蓮藕」,且為避免海關人員採取查驗貨物(C3)方式查驗而遭查獲,姚鼎蒼另要求「閻總」提供調製流程說明及安排部分調製蓮藕之樣品供海關關員查驗,連同上開姚鼎蒼所交付上開報關文件,以和益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基隆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生鮮蓮藕」進口至臺灣地區,再交予顏輝燦、陳秋吟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⒉嗣顏輝燦、陳秋吟拆櫃點收上開進口之生鮮蓮藕後,發現其

中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生鮮蓮藕有果肉發黑、腐敗變質之情形,即將上情告以姚鼎蒼知悉並詢問應如何處理,詎姚鼎蒼、張少咪、顏輝燦、陳秋吟均明知果肉發黑、腐敗變質之蓮藕有礙健康,無法於市場上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姚鼎蒼指示張少咪以電話委請顏輝燦、陳秋吟以檸檬酸浸泡蓮藕之方式,加工漂白上開腐敗變質之生鮮蓮藕,顏輝燦、陳秋吟聽從姚鼎蒼之建議以檸檬酸浸泡後,取得漂白後之蓮藕共87件(春林公司對帳單記載「8/11-8/17 蓮藕拍賣」、「蓮藕出拍賣」之數量共87件,每件重量均為20公斤,總計1740公斤),顏輝燦、陳秋吟再委託不知情之司機「阿威」以每公斤15元、10元【其中51件(即15件+36件)單價為300 元,換算每公斤為15元;其餘36件單價為200 元,換算每公斤為10元】之價格,將上開漂白後之蓮藕運送至臺北市○○路第一果菜市場拍賣,拍賣所得款項則直接匯入姚鼎蒼之金融帳戶,致使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漂白後之蓮藕,拍賣所得款項則匯入姚鼎蒼之金融帳戶內,因此而詐得共2 萬2500元。

㈣謝信惠係「保證責任屏東縣恆春大和蔬果生產合作社」(址

設屏東縣○○鎮○○路○ 段○○○ 巷○○○○號,下稱恆春大和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在該合作社內以個人名義販售洋蔥;柯銘進係旻興農產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 巷○○號,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B○○,主要營業項目為蔬果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已於105 年4 月1 日解散,下稱旻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姚鼎蒼因受謝信惠、柯銘進之委託,向大陸地區之山東正天公司(負責人朴正太)、萊蕪公司(負責人韓美紅)及方興公司(負責人張先生)訂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洋蔥後,形式上以鑫兆、春林公司名義,向越南商VIET PHU IMEXCO.,LTD. 公司購買越南生產之洋蔥進口,實乃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及王秀棉分別與謝信惠、柯銘進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姚鼎蒼委託連筱嵐以電話、電子郵件及傳真之方式,與「魏美玉」及謝信惠、柯銘進等國內貨主聯繫進口事宜,並指示連筱嵐、張少咪處理將上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洋蔥自大陸地區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再從越南卡萊港混和約60%在越南當地生產之洋蔥,換裝貨櫃後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等相關運送事務,王秀棉則負責計算成本、給付貨款及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嗣姚鼎蒼委託盧貴堂所經營之巨吉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五所示),盧貴堂因知悉上開洋蔥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管制進口物品,進而向姚鼎蒼要求需額外支付「特別處理費」,姚鼎蒼同意支付後,姚鼎蒼即與盧貴堂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將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予盧貴堂,盧貴堂再與方庭新及林沛淇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在巨吉報關行之辦公處所內,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需作成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位偽填「VIETNAM VN」之不實事項,用以表明所進口之洋蔥為越南生產,連同上開姚鼎蒼所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報關文件,以巨吉報關行之名義,再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以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貨櫃內約40%屬管制物品之洋蔥進口至臺灣地區,再交予謝信惠、柯銘進及其他不知情貨主販售,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走私之正確性。盧貴堂則於上開洋蔥通關後,收受姚鼎蒼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共2 萬6000元。

四、姚鼎蒼、王秀棉、周萬福【其3 人被訴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罪嫌部分,均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貳、六、㈡之說明】明知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即事實欄三、㈠、⒍所述】所示乾香菇絲係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為確保該批乾香菇絲得以順利自六堵分關進口,乃由姚鼎蒼指示王秀棉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交予周萬福,周萬福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進口日期之前某日,前往六堵分關之貨櫃場告知林東瑩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乾香菇絲之報單及貨櫃號碼,並與林東瑩約定上開貨櫃如能順利通關,即交付每貨櫃1 萬元現金之賄賂予林東瑩,再由林東瑩將上開現金交予負責查驗貨物之關員。因林東瑩與沈家慶當時分別為六堵分關驗貨課驗貨二股、驗貨一股之驗貨員,沈家慶及其他六堵分關之驗貨員因林東瑩之轉知,原即知悉正元報關行等多家報關行將於貨物通關放行後交付查驗貨物之賄款,林東瑩於實際收受該些報關行所交付現金賄款後,再統籌分配予沈家慶及其他驗貨員(林東瑩、沈家慶所另涉共同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8565 號、第23536 號、第24390 號、第24927 號、第24951 號、第25182 號、第2571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8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東瑩於99年12月31日早上9 時許,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乾香菇絲係由沈家慶負責驗貨後,即依照其先前與沈家慶收受賄款之模式,另行起意而與沈家慶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在沈家慶位於六堵分關辦公室之座位旁,私下向沈家慶稱「驗畢1 櫃1 萬元」等語,沈家慶聽聞後已知該3 萬元乃林東瑩所收受報關行作為其查驗上開貨櫃之代價,與其查驗貨物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竟仍回稱「要查產地」等語而應允之。嗣沈家慶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查驗原產地無誤後予以通關放行,周萬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貨櫃通關後1 星期左右,在六堵分關之驗貨場內,交付其與林東瑩事先約定之3 萬元現金,再由林東瑩連同其他由沈家慶配合其他報關行查驗貨物可得之現金,在六堵分關之廁所或樓梯間交予沈家慶收受,沈家慶乃收受因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3 櫃乾香菇絲之職務上行為而取得之賄款共3 萬元。

五、姚鼎蒼因接受不知情之廣漢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裕程向其訂購乾白木耳,於101 年4 月間,向大陸地區之古田源森農產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阮養繪」,下稱古田公司)購買在大陸地區生產且得合法進口我國之乾白木耳,並指示連筱嵐以電話、電子郵件及傳真之方式,與古田公司負責出口業務之大陸籍成年女子「顧雪珍」聯繫進口事宜,以築基公司之名義合法進口上開購得之乾白木耳,於同年4 月24日自福建省廈門市起運,於同年4 月27日運抵臺中港(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復委託巨吉報關行之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及林沛淇處理報關事宜,然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應以現場驗貨(C3)方式辦理通關,並現場採樣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之結果,發現農藥殘留超過法定容許值,依法應予退運出口或銷毀,連筱嵐遂將農藥殘留超標一事告以「顧雪珍」知悉,經「顧雪珍」表示如辦理退運將會影響古田公司之商譽及出口業務,連筱嵐聽聞後即告知姚鼎蒼,詎姚鼎蒼竟與連筱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姚鼎蒼決定將該批農藥殘留超標之乾白木耳退運至香港,以換櫃之方式,重新進口至臺灣地區,並聯繫商請某大陸籍成年男子即「邱老闆」安排香港商TRANS VAN LINE LIMITED公司在香港處理同批乾白木耳之換櫃、轉運事宜,復委託與其及連筱嵐有犯意聯絡之巨吉報關行即盧貴堂、盧旭威、林沛淇、方庭新等人負責上開乾白木耳之退運及重新進口等報關事務,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及林沛淇遂安排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將上開乾白木耳在臺中關內更換為世邦公司之貨櫃後,於同年5 月21日報關出口(出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該批乾白木耳運抵香港後,由世邦公司再次更換貨櫃,連筱嵐復依姚鼎蒼指示與世邦公司員工「陳小姐」聯繫,另將外箱預先作有記號「2 」且標示10KG之農藥未超標有機白木耳共10箱,放置在貨櫃口右側供海關查驗採樣,並以電話告知盧旭威、林沛淇上開安排查驗採樣一事,盧貴堂及方庭新再因林沛淇之轉知獲悉此事,且姚鼎蒼為規避同批農藥殘留超標之乾白木耳再次遭查獲,遂改以富國宏公司之名義,於同年5 月31日自香港重新出口,於同年6 月4 日抵達臺中港(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此次仍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應以現場驗貨(C3)方式辦理通關,然因姚鼎蒼等人事先在貨櫃口右側放置上述農藥未超標之有機白木耳樣品,因而順利通過檢驗通關,姚鼎蒼於上開農藥殘留超標之乾白木耳通關後,即向黃裕程表示欲以每公斤270 元之價格出售,致使不知情之黃裕程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而取得上開農藥殘留超標之乾白木耳(卷內無證據可認定姚鼎蒼已取得貨款共100 萬8450元)。其後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02 年1 月8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裕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漢公司位於高雄市○○區○○0 巷00○0 號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尚未販售之

9 公斤白木耳1 箱等物(即附表九編號23所示),經取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毒物試驗所)檢驗後,確認含有不得檢出之巴賽松(Phoxim)農藥成分,不符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2 項(現為同法第15條第2 項)訂定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現已更名為「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 條之規定。

六、黃○○(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三金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登記負責人為其不知情之配偶葉碧珠,下稱三金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三金源公司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八所示之進口日期,自臺中關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石材(傳票編號、船代編號、進口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等明細,詳如附表八所示),並委託巨吉報關行之盧貴堂處理進口報關事宜,盧貴堂因知悉黃○○擔心其合法進口之石材,若遭海關驗貨人員認定為禁止進口之火燒面、亞光面石材,或因彼此對於貨物稅則、品項、數量,甚或石材機鑿面廣度及深度之認定有異,再遞件說明或送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鑑定,將無法如期通關而影響交貨日期之同一心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八所示之石材進口後,以電話向三金源公司之職員己○○謊稱因有上開石材認定問題遭海關驗貨人員刁難,若欲加速貨物通關放行,需支付「特別處理費」行賄關員,再由己○○轉達黃○○知悉,黃○○為求如期通關,因而陷於錯誤,除應支付之報關等費用外,另指示會計邱淑雯製作如附表八所示之請款單及傳票後,分別以金融機構臨櫃或網路轉帳之方式,額外陸續將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匯至盧貴堂個人所申辦之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盧貴堂因而詐得共10萬5000元。

七、嗣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進行偵辦後,先後於如附表九編號1 至37所示時間及地點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 至3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菇類發展協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以及法務部廉政署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林東瑩於102 年3 月1 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部分:

⒈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

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同法第1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舉,以為準據。其中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同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固無應命證人具結及踐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問題。惟依同法第196 條之1 準用第

181 條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時仍享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該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不因司法警察(官)調查時以「證人身分」或「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照被告林東瑩102 年3 月1 日廉政署詢問筆錄之記載,其該次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見5-3 卷第139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東瑩該次詢問過程之錄影光碟,廉政官並未告知若所為陳述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之要旨,無從認定被告林東瑩於該次詢問已拋棄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應認被告林東瑩該次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林東瑩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東瑩以證人身分接受廉

政官詢問完畢後,即經移送新北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然未見檢察官以曾簽發傳票、拘票或面告並記名筆錄之方式,合法傳喚、拘提或經被告林東瑩同意接受訊問,且向被告林東瑩表示本案與其無關,不用請律師,顯見檢察官因違法訊問而取得被告林東瑩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林東瑩於102 年3 月1 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林東瑩該次偵查訊問過程之錄影光碟,檢察官於開始訊問前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之法定義務,並明確表示其交付賄款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就委任辯護人部分,檢察官稱:「有沒有需要請律師?目前不用嘛?」,被告林東瑩答:「檢察官我目前需要請律師嗎?」,檢察官又稱:「你是轉交,也不是收,收的話就會變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7頁),由是可知檢察官已訊問被告林東瑩是否欲委任辯護人,並未向被告林東瑩表示「無需請律師」一情,況且,縱使被告林東瑩非因檢察官傳喚或拘提到案,然其於廉政官向其說明稍後將接受檢察官複訊,被告林東瑩僅稱:「恩」(見本院卷五第50頁),並未拒絕接受檢察官複訊,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對其到場複訊之程序提出任何質疑,亦未曾表示拒絕接受訊問或需委任律師到庭,更未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對被告林東瑩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見被告林東瑩應係以被告身分出於自願而同意接受檢察官該次訊問,是被告林東瑩102 年3 月1 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毋庸併採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2、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林東瑩、沈家慶、劉鎮中、翁國民、葉瑞卿、曾憲禮、顏輝燦、陳秋吟、陳玉仙及證人即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副組長N○○分別於廉政署詢問之言詞陳述,均與其等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且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詳後述),故上開被告及證人於廉政署詢問之陳述因欠缺必要性要件,俱無證據能力。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判決所援引證人即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顏輝燦、陳秋吟及證人N○○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各該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見1-1 卷第293 頁、第308 頁、1-2 卷第41頁、1-4 卷第31頁、第77頁、第147 頁、第158 頁、第265 頁、第324 頁第342 頁、3-4 卷第59頁、4-1 卷第24頁、併案卷一第30頁、第41頁),被告姚鼎蒼、葉瑞卿、曾憲禮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被告及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分別傳喚上開被告及證人到庭作證之被告姚鼎蒼、葉瑞卿及曾憲禮等人,其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至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規定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姚鼎蒼、葉瑞卿、曾憲禮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證據能力之必要。查被告周萬福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春林公司登記負責人乙○○2011年(100 年)筆記本(102 年1 月8 日扣押物編號1-1 )、被告連筱嵐筆記型電腦有關其使用電子信箱之資料(102 年1 月8 日扣押物編號3-2 )及被告王秀棉電腦主機(102 年1 月8 日扣押物編號3-4 )內之檔案,均為「非特信性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乙○○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鑫兆公司及春林公司的銀行帳戶都是伊負責管理,扣押物編號1-1 之內容都是伊依照經歷的事情親自記載等語(見1-2 卷第42頁反面、5-5 卷第186 頁反面);被告王秀棉於偵查中供稱:姚鼎蒼的公司是個人公司,所以沒有記帳,只有個人帳,姚鼎蒼叫伊幫他記公司的流水帳,就是姚鼎蒼會跟伊說連筱嵐去匯什麼錢,叫伊幫他記下來,伊負責記匯多少錢、匯給誰,還有匯款的貨物名稱等語(見併案卷一第70頁正反面);被告連筱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雇於姚鼎蒼期間使用sherry0953@yahoo.com.tw 、sherry0953@hot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都是用在公司業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8頁),可見上開資料分別為被告連筱嵐、王秀棉及證人乙○○於案發當時依照被告姚鼎蒼之指示,於處理鑫兆等公司之通常業務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案發後為訴訟目的所製作,而其製作過程,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各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林東瑩、沈家慶、劉鎮中、翁國民、葉瑞卿、曾憲禮、顏輝燦、陳秋吟、陳玉仙及證人N○○於廉政署詢問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如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被告姚鼎蒼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原產

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含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洋蔥等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販售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古陸興

、方庭新、林沛淇、陳晉茂、莊益豪、顏輝燦、陳秋吟、王銘良、陳玉仙、謝信惠、柯銘進及黃裕程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全數坦承不諱,並有春林公司101 年4 月3 日對帳單(傳真資料)、被告陳晉茂筆記本影本(扣押物編號10-2)、香菇明細表影本、公務出國報告、被告盧貴堂記事本影本(扣押物編號8-39)、100 年筆記本影本(扣押物編號8-2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監聽譯文、被告盧貴堂101 年日曆本影本(扣押物編號8-25)、三星手機102 年1 月8 日簡訊畫面、被告連筱嵐傳真予林沛淇之手寫資料、春林公司10

0 年、101 年匯款資料影本(扣押物編號29-7、29-8)、雜項資料影本(扣押物編號29-9)、被告連筱嵐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內頁(扣押物編號4-2 )、陳情書及申請書等資料、指認照片、廉政署製作之進口明細表、(

101 年間)監聽譯文、進出貨量表、被告方庭新之監聽譯文、巨吉報關行之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帳單編號100I-0220)、和益報關行請款通知單及相關附件(扣押物編號R3、R4、R5)、被告紀華忠手寫整理之費用明細資料、紀華忠基隆二信新店分社(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摺封面影本、萬海公司101 年4 月30日到貨通知書及進口艙單資料修改申請暨切結書、基隆關稅局監管貨櫃集散站一覽表、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監聽譯文(被告連筱嵐與張明煌對話內容2 則及姚鼎蒼與紀華忠對話內容1 則)、101 年5 月16日「蓮藕制作過程」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調製蓮藕生產流程)列印畫面、被告連筱嵐與張明煌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0 年6 月27日(100 )中預字第0083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S-1 、S-5 )、被告紀華忠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S-2 )、和益報關行進口報單(扣押物編號S-3 )、阿根廷產地檢疫證明(扣押物編號S-4 )、手寫TO王's等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兼匯款申請書傳真資料、手寫TO紀先生等及預收款通知傳真資料、陽明海運到貨通知、被告連筱嵐與大陸童芳之監聽譯文、長春貨櫃公司之貨櫃交接(吊櫃)單、進口艙單資料修改申請暨切結書、被告姚鼎蒼與黃裕程於101 年2 月13日、101 年5 月7 日之監聽譯文、商春林對帳單及證人廖嬴雅手寫對帳資料(扣押物編號14-13 、14-1

8 )、101 年12月16日被告姚鼎蒼傳送香菇及開會等照片予廖嬴雅之手機畫面及照片、101 年1 月9 日被告姚鼎蒼與古陸興之監聽譯文、巨吉報關行之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扣押物編號26-21 、帳單編號100I-1078 )、未蓋印鑑章之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廣漢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01 年3 月22日春林公司發票(傳真予小曾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命令、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 月31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10230308300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

2 年2 月5 日台關政政字第1026002615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2 月5 日FDA 北字第1020003037號函文、附件殘留農藥檢測項目表及驗餘檢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3 月13日農糧生字第1021005933號函及附件通聯單、102 年4 月24日農糧生字第1021009234號函及附件通聯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2月20日藥試殘字第1022600727號函及附件檢驗結果報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 年4 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12516號函及附件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4 月9 日河內字第10200400880 號函暨查證資料、102 年9 月30日廉北年100 廉查北63字第1021501706號函暨附件、102 年12月25日廉中清字第1021600278號函、新北地檢署102 年2 月19日勘驗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2月6 日北普機字第1021033375號函、新北地檢署102 年1 月10日D○○玉治101 偵3123

2 字第01072 號函、101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扣押命令、法務部廉政署100 年12月28日廉北光100 廉查北63字第1001500333號函、監察電話一覽表(通訊監察聲請書)、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含附件1 至6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

0 年4 月21日農糧生字第1001048905號函暨附件電傳通聯單、100 年4 月25日農糧生字第1001048951號函暨附件電傳通聯單、匿名者透過高雄關稅局政風室指訴內容、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國產及進口農產品辨識資料、農業試驗所呂昀陞100 年11月2 日轉寄香菇協會陳宗明之「韓國菌棒出口」電子郵件、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 年10月13日11時之公務電話紀錄、呂昀陞名片、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訪談紀錄、韓國慶尚北道私松郡特產「青松蘋果」(青松文化蘋果節)之公開資料韓國全羅南道長興郡特產「韓國乾香菇」之公開資料、呂昀陞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姚鼎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駐韓國經濟組電話(00-00000

000 、00-00000000 )與國內通聯紀錄、臺灣銀行網頁關於乾香菇關稅配額得標情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乾香菇稅則分章查詢資料、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查詢結果、黑木耳稅則分章查詢資料、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走私香菇明細表、走私黑木耳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1 年11月19日農糧生字第1011050771號函暨通聯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1 年8 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134783240 號書函、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3520號函、100 年6月17日中英文供應確認書、97年11月3 日契作合約書、電子郵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票聲請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8 月15日基普進字第1001023189號函暨附件進口報單清表、鑫兆等公司申報進口案件明細表、進口報單影本、中央銀行外匯局100 年10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00046406號函暨附件「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鑫兆等公司資金流向明細表、鑫兆等公司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購買送驗乾香菇樣品」現場圖、電傳通聯單、正元及昱光報關行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 年8 月20日電廉七字第10178033406 號函暨附件,對富國宏公司、正元及昱光報關行、鑫兆公司、姚鼎蒼(永和仁愛路住所)、築基公司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暨目錄表等、台灣菇類發展協會100 年7 月14日台菇協字第017 號函暨附件及提供之其他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 年2 月7 日電廉七字第10178002

730 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00 年11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1000050340號函暨附件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 年11月7 日電廉六字第10078042390 號函、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100 年3 月21日19時15分所拍攝之照片(扣押物編號B1-03-1 )、越南照片(扣押物編號B1-02-2 )、鑫兆公司之

100 年5 月13日、100 年5 月27日向基隆關提出之申請書、SKYPE 對話內容及救回文件TXT 檔資料、99年2 月22日鑫兆公司向山旺公司進口共660 箱香菇之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LIST 、手寫傳真資料(扣押物編號B3-7-1)、被告連筱嵐之手札資料(扣押物編號B3-1)、富國宏公司之編號AW/99/4696/0013 、AW/99/5450/0072 、AW/99/5521/0064、AW/99/5562/0092 、AW/99/5625/0063 、AW/99/5653/008

1 、AW/99/5653/0082 號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 年5 月16日電廉七字第1017801868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1 年3 月19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624號函暨附件電傳通聯單、鑫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威保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富國宏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築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解散處分撤銷之相關資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命令(101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巡署扣押筆錄、海巡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廉政署證物保管單及進口報單、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現場蒐證照片、越南當地市場販售中國乾香菇等照片、臺中關扣押貨物之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2 年1 月24日金門機字第102000134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2 月4 日農糧生字第1021048308號函暨附件電傳通聯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查獲被告陳玉仙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物品移交清單、被告姚鼎蒼之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廉政署製作之職務報告暨相關資料【102 年5 月8 日職務報告、筆跡比對韓文資料、勘驗照片、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稿)暨相關資料、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職雇員工做分配表、駐韓國代表處電報稿】、編號AA/00/1104/0040 及AA/00/1105/0055 進口報單之查證過程往來公文明細暨相關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2 年1 月24日金門機字第102000137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2 月4 日農糧生字第1021048316號函暨附件電傳通聯單、進口明細整理表、編號AW/99/0148/0105 進口報單、扣押物品清單(102 年度白保字第2756號至第2764號、第2767號、第2769號至第2778號、第2780號至第2781號、第2783號、第2903號、第2904號)、被告陳晉茂、謝信惠、姚鼎蒼、王銘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相關資料、101 年4 月11日、101 年3 月7 日春林公司連筱嵐予陳晉茂之傳真資料及101 年3 月8 日對帳單、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100 年廉查北字第63號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姚鼎蒼、梁金柱、周萬福、黃清河、盧貴堂)、旺來旺販售走私大陸香菇案監察中被告姚鼎蒼與本案有關之譯文、DA/01/F931/0005 進口報單(櫃號TSLU0000000 )、99年8 月24日鑫兆公司與三旺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01 年

3 月14日「吳姐」核對進口大陸香菇明細之傳真資料、森嘉公司網頁資料、記載「阮召渠」之匯款帳號傳真資料、101年3 月3 日傳真資料、和益報關行進口費用明細、被告連筱嵐與山東正天公司杜小姐的MSN 對話、洋蔥進口明細表、被告連筱嵐提供予謝信惠購買之32個貨櫃明細及對帳單、101年3 、4 月發票(票號AH00000000)傳真、101 年11月26日大耕貿易有限公司漳州辦事處傳真予被告姚鼎蒼出貨黑木耳貨款明細之傳真、春林公司予被告王銘良之對帳單、廉政署製作供被告姚鼎蒼確認走私進口貨品之明細表、於102 年2月6 日廉政署詢問時提示被告姚鼎蒼之進口明細表、監聽譯文、被告陳晉茂所有之文件資料影本(即香菇裝箱明細表、扣押物編號9-3-1 )、春林公司提供予超農(正達食品王銘良)之101 年2 月13日及101 年6 月7 日對帳單、春林公司提供予元泉貿易莊先生之101 年4 月25日及101 年3 月9 日對帳單、春林公司提供予信力陳晉茂之101 年11月8 日對帳單、春林公司提供予廣漢黃裕程之101 年4 月10日對帳單、被告連筱嵐與顧雪珍101 年10月29日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木耳出口統計表、黑木耳出庫對帳、被告張少咪隨身碟存置通訊錄資料(扣押物編號3-19)、被告王秀棉相關業務電話表(扣押物編號5-8 )、證人乙○○記事本影本(扣押物編號B5-1)、101 年11月5 日被告盧貴堂與王太太抱怨姚鼎蒼之對話內容(編號128 )、被告姚鼎蒼於101 年6 月26日傳真予陳晉茂之進口報單、AA/01/1469/0011 進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LIST 、個案委任書、基隆關化驗報告等相關資料、原標示「MADE IN CHINA 」紙箱換裝標示「MADE IN KOREA」紙箱之照片(扣押物編號B1-03-1)、編號AZ0000000000 進口報單及鑫兆公司與越南何富榮往來電子郵件、證人乙○○之光碟(扣押物編號B5-3)、被告姚鼎蒼及陳晉茂於100 年10月30日赴大陸地區河南省西峽縣之照片、證人乙○○之2011年(100 年)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1 )、被告陳晉茂記事本(扣押物編號9-2-1 、9-2-2、9-2-5 、9-2-8 )、春林公司101 年12月28日傳真信力陳晉茂對帳單(對帳單日期:101 年11月8 日)、被告陳晉茂記事本、進貨資料(扣押物編號10-3-1至10-3-3)、101 年

5 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連筱嵐與大陸森嘉公司曾洪波之

MSN 對話記錄、被告連筱嵐與大陸「顧雪珍」往來電子郵件、被告連筱嵐與越南魏小姐木耳對帳電子郵件及越南魏小姐提供2 個公司越南銀行帳戶之傳真資料、大耕貿易漳州辦事處於101 年11月12日予超農公司董事長之傳真資料(扣押物編號26-1-4)、黑木耳出口統計表(扣押物編號1-30)、大陸荷香源公司提供調製蓮藕的製作流程之傳真、正確調製蓮藕的製作流程(檸檬酸4 %)之傳真及和益報關行被告張明煌質疑調製蓮藕之電子郵件、中國遠洋公司到貨通知書、被告連筱嵐與大陸荷香源公司「童芳」往來電子郵件、大陸地區進口生鮮蓮藕變質呈現黑色之電子郵件照片、春林公司予被告顏輝燦、陳秋吟101 年4 月至9 月之蓮藕對帳單、被告姚鼎蒼訂購中國大陸地區山東正天、萊蕪、方興公司之網站查詢及往來電子郵件資料、主旨為「關於洋蔥網袋」之電子郵件、青島高橋物產有限公司—中國洋蔥網網頁、大陸籍陳宜偉與旻興農產有限公司(柯先生)聯繫洋蔥事宜往來傳真及相關資料(扣押物編號29-3)、被告連筱嵐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扣押物編號3-2 )、被告王秀棉電腦主機內檔案名稱:「100.4 紐西蘭」、洋蔥進出明細表資料(扣押物編號3-4 )、業務聯絡電話表(扣押物編號5-7 )、巨吉報關行自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特別處理費對帳單(扣押物編號8-9 )、被告盧貴堂隨身記帳本(扣押物編號8-24)、98年至100 年巨吉報關行報關紀錄簿內頁(扣押物編號8-38)、春林公司於101 年10月2 日交予王銘良之黑木耳(櫃號YMLU0000000 )對帳單傳真(扣押物編號26-1-2)、巨吉報關行101 年11月30日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扣押物編號26-1-3)、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扣押命令、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1 月9 日證物保管單、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法務部廉政署扣押收據、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 年5 月10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7080號函、臺中關稅局101 年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5 月18日河內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 年7 月18日一次告知單、編號DA/01/FC03/0019 號報單之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 年5 月16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7449號、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5 月18日河內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DA/01/FB68/0023 號報單之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 年5 月16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7450號函、臺中關稅局101 年00000000號處分書、編號DA/01/FD25/0042 號進口報單、INVOICE &PACKINGLIST 、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5 月18日河內密字第10100500170 號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 年4 月2 日中普驗字第1011005353號函、編號DA/01/FD25/0042 號報單之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CERTIFICATE 、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5 月11日河內密字第10100500140 號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 年9 月

5 日中普業一字第1011014412號函暨附件、101 年10月4 日中普政字第1011016261號函暨附件、101 年9 月14日中普政字第1011015183號函暨附件、102 年11月12日中普業一字第1021017839號函暨附件、被告連筱嵐任職春林公司之96年至

100 年間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01 年度綜所稅試算通知書、被告張少咪98年至100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代表人姚鼎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調製蓮藕於大陸加工廠製作情形照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1 月13日基普總字第0991001208號函暨該局98年第4 次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被告沈家慶之戶口名簿、醫學資料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8 月8 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39300號函暨附件化驗報告、答聯單及稅則歸列審核案例影本、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8 月21日台關業字第1031017543號函、海關進口稅則第19章影本、信力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本院104 年4 月27日、7 月31日勘驗筆錄、105 年3 月

3 日基普六字第105100491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2 月4 日農糧生字第0991048273號函文暨通聯單、99年

3 月12日農糧生字第0991048635號函文暨通聯單、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1 月25日河內字第10000100260 號函文暨原產地證明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8 月15日基普五字第1051020766號函暨附件(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文、五堵分關函文、「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參考事項」)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1-1 卷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90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110 頁、第125 頁至第163 頁、第266 頁至第271頁、1-2 卷第10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70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第129 頁至第175 頁、第

177 頁至第181 頁、第183 頁至第221 頁、第241 頁至第24

4 頁反面、第267 頁、第269 頁、1-3 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01 頁至第

105 頁、第263 頁至第272 頁、1-4 卷第48頁至第53頁反面、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59 頁至第171 頁、第199 頁至第213 頁、第295頁至第315 頁、第329 頁至第332 頁、第362 頁正反面、2-

1 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至第18頁、2-2 卷第1 頁、第4頁至第63頁反面、第68頁至第76頁反面、第79頁至第117 頁、2-5 卷第1 頁至第83頁、第102 頁正反面、2-8 卷第7 頁、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74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0頁、2-9 卷第1 頁至第3 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第63頁至第92頁、2-11卷第1 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61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81 頁正反面、第187 頁、第212 頁至第217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2-12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87頁、2-13卷第277 頁至第293 頁反面、2-14卷第1 頁至第8 頁、2-15卷第1 頁至第12頁反面、2-16卷第1 頁至第14頁、2-17卷第1 頁至第8 頁、2-18卷第1 頁至第15頁反面、2-19卷第1 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7頁、3-1 卷第12頁至第22頁、3-4 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3-5 卷第1 頁至第298 頁、3-6 卷第1 頁至第122 頁反面、3-7 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6頁、4-1 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224 頁至第249 頁、4-2卷第2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385 頁、第387 頁至第

490 頁、4-3 卷第2 頁至第622 頁、5-1 卷第2 頁至第273頁、第464 頁至第505 頁、5-2 卷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第93之1 頁至第98頁、第118 頁至第12

0 頁反面、第125 頁、第130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第

153 頁、第196 頁至第202 頁、第219 頁至第225 頁、第24

4 頁至第250 頁反面、第275 頁至第278 頁、第287 頁至第

306 頁、5-3 卷第29頁至第48頁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第

165 頁至第177 頁、5-5 卷第7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8

8 頁至第190 頁反面、第209 頁正反面、5-6 卷第93頁至第99頁反面、第293 頁至第300 頁、5-7 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50頁、第72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27 頁、第139 頁至第153 頁、第161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至第

183 頁、第191 頁至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256 頁、5-8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17 頁至第12

5 頁、併案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4頁至第86頁、併案卷三第11頁、第16頁、第36頁至第81頁,以上偵卷代號詳後述卷宗對照表所示;本院卷二第13

9 頁至第142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61 頁至第162頁、第230 頁、本院卷三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76 頁至第181 頁、第262 頁至第268 頁、本院卷四第170 頁正反面、第235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五第2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101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六第232 頁至第292 頁),且有如附表十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①被告姚鼎蒼固坦承如事實欄三㈠⒈及⒍、㈡、㈣所示自大

陸地區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等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銷售之事實,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91 頁反面至第392 頁、本院卷四第

145 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三㈠⒉至⒌、㈢⒈所示自大陸地區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及生鮮蓮藕等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銷售,以及如事實欄三㈢⒉所示將果肉發黑、腐敗變質之生鮮蓮藕加工漂白後出售牟利之詐欺取財部分,辯稱:伊在韓國有農場,並從大陸進口菌種包到韓國,如事實欄三㈠⒉至⒌所示之乾香菇(絲),係「大陸菌種包」在韓國培育的香菇,如事實欄三㈢⒈所示之蓮藕是調製蓮藕,並非禁止進口之生鮮蓮藕,至於如事實欄三㈢⒉所示之蓮藕是因為放比較久,蓮藕本身產生汁液發生氧化作用而變黑,並未發霉或腐敗,加食用檸檬酸洗表皮可以變白而易於銷售,並非添加損害人體之藥劑云云;②被告周萬福則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三㈠⒈、⒉、⒍及㈡所示自大陸地區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及黑木耳(絲)等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銷售之事實,辯稱:伊是依照被告姚鼎蒼給的資料辦理報關事宜,被告姚鼎蒼說原產地沒有問題,伊不知道這些貨品之產地是大陸地區云云;③被告盧貴堂亦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三㈠⒊至⒍、㈡、㈣所示自大陸地區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等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銷售之事實,辯稱:被告姚鼎蒼跟伊說香菇是韓國、越南的,黑木耳跟洋蔥也是依照被告姚鼎蒼給的資料辦理報關事宜,被告姚鼎蒼沒有跟伊說實際產地是大陸地區云云。

⒊如事實欄三㈠⒉至⒌所示標明韓國進口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說明:

①查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乾香菇部分,證人即驗貨關員

陳彥州(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7510號、第10306 號、第20387 號、第270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乾香菇(納稅義務人即買方為鑫兆公司,賣方為韓商三旺公司)是由伊查驗,伊先取樣發函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鑑定,結果這批取樣的乾香菇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本較為常見,伊懷疑可能是大陸香菇,所以再將發票、產證、報單影印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產地等語(見3-6卷第206 頁反面),參以證人陳彥州於100 年3 月30日就上開乾香菇採樣並送請農糧署鑑定原產地,經農糧署於100 年

4 月21日函覆採樣香菇均經剪腳處理,且菇傘表面經磨光處理,所送樣品之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品較為常見等節,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3 月30日基普進字第1001009348號函、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農糧署

100 年4 月21日農糧生字第1001048905號函、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3-6 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雖證人陳彥州基於上開農糧署鑑定意見,於100 年4 月11日再檢附相關文件函請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韓商三旺公司售予鑫兆公司之乾香菇,是否確為韓國所採集生產,或為大陸產製轉銷我國,最終依照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回覆之100 年6 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 號(承辦人N○○)、100 年6 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 號(承辦人林祥鴻)及100 年7 月29日韓經字第10000729052 號(承辦人林春壽)等函文暨所附文件,遂認定該批乾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而予以通關放行等節,有上開函文及進口報單各1 份可考(見3-6 卷第2 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

②然證人即原負責查證該批乾香菇之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

副組長N○○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5 月2 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 號函稿(下稱100 年5 月

2 日函稿)的承辦人,由組長林祥鴻決行發文,該函文是要回復基隆關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有關鑫兆公司從韓國進口乾香菇的產地是否在韓國,伊查證後函覆基隆關之內容主要說明只要有付錢,大韓商工會議所就會發產地證,根本不會去現場看,且韓商三旺公司雖提供該批香菇是在4 個農場生產的,但伊根據資料去現場看,其中1 個地址是查無地址,另有些農場根本現場就沒有菇寮、沒有種香菇,100 年5月2 日函稿上面劃掉的部分都是林祥鴻叫伊劃掉的,還有叫伊加字;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5 月9 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下稱100 年5 月9 日函稿)的承辦人也是伊,由林祥鴻決行發文,因為伊在100 年5 月2 日回函之後,基隆關有發函說伊和林春壽所查證同批但不同報單的香菇,查證結果不同,所以伊就發函給基隆關,說明伊和林祥鴻有到出口商聲稱有種植香菇的「江原道」地址實地查訪,這個地址也是出口商聲稱有種植香菇的地址,但現場只有500坪,根本沒有2500坪,產能相差很大,該函稿修改的部分都是林祥鴻修改的,因為林祥鴻是主管,伊擬好的公文必需要經過他核示才能發文,所以他有同意伊的意見,這個文才發得出去;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5 月20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下稱100 年5 月20日函稿)背面的手稿是林祥鴻寫的,該函稿內容就是把伊原本沒有批發的函稿,加上林祥鴻的手稿內容後,由林祥鴻批發。該函文內容主要是詢問基隆關為何要求一再查看該批香菇的產地,伊已經去看了好幾個韓商三旺公司所聲稱的產地,但基隆關卻應姚鼎蒼要求,要伊再去看4 座農場,伊覺得很奇怪;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6 月9 日韓經字第10000609031 號函稿(下稱

100 年6 月9 日函稿)部分,因為伊有到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196-1 農場現場查證,發現該農場是100 年初設置的,且於100 年4 月才第1 次採收香菇,跟基隆關所查該批報關香菇無關,但該函稿沒有發出去,因為林祥鴻直接在公文上批示要伊去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農場(即慶尚北道青松郡松邑金谷里1056-12 番地,下稱青松農場)實地查證,伊與林祥鴻於100 年6 月13日一起去青松農場現場查看,這次有遇到姚鼎蒼,伊當時問林祥鴻該人是誰,林祥鴻跟伊說是報關行,沒有說名字,所以伊根本不知道是誰,伊看現場雜草叢生,屋頂都快掀起來了,有很多棟都快沒有屋頂,回辦公室後,伊就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6 月14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下稱100 年6 月14日函稿)詳述在青松農場看到的情況,伊寫了很多,但林祥鴻都劃掉,伊有問林祥鴻為何劃掉,林祥鴻認為不需要寫那麼詳細,副本收受者有列關稅總局、國貿局的政風室,也是林祥鴻劃掉的,這部分伊就沒有問他等語(見3-4 卷第46頁至第5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明確證稱:本件伊有到3 個產地的現場去看,無法確認鑫兆公司從韓國進口的香菇是韓國生產,而且伊到青松農場時,除了看到姚鼎蒼之外,只有看到韓商三旺公司負責人,沒有看到青松農場負責人,伊大概記得青松農場的屋舍已經很破舊,有些屋頂掀開,雜草長得很高,伊之前在偵查中所述都實在,實地查證的真實情況,以原函稿為其查證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8 頁至第139 頁),再參照⑴上開100 年5 月2 日函稿(未經被告林祥鴻修改前之內容)說明三記載:『(一)出口商SAMWANG NONGEOP公司(即韓商三旺公司)之地址為倉庫,屋頂另有一招牌為「亞洲通商(股).. .. ,復洽詢「邑事務所(鄉鎮公所)」告以,該地區無生產香菇之農戶,且無農產品加工場;(二)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之地址,經洽「面事務所(鄉鎮公所)」告以無該址,其後出口商提供同里965-1 番地,經查係山腳下之一塊雜草木叢生荒地,經詢問「面事務所」及附近居民,告以未聞該地曾種植香菇等語。(三)另江原道及慶尚北道之地址,因時間關係未能前往現場確認,惟以電子網路地圖搜尋提供之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番地,該地址為販賣農業種子之批發零售公司;至於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 番地,在電子網路地圖上找不到該地址。』(見3-5 卷第92頁至第93頁);⑵上開100 年5 月9 日函稿(未經被告林祥鴻修改前之內容)說明三記載:「另出口商曾於5 月4 日前來本組,提交生產農場地址及網路電子地圖等資料,其中全羅南道順天市之生產地址又再更改(渠已經知悉本組前往現場查看結果),惟鑒於本組前已經依據其提供之地址訪查過,乃決定不再訪查(亦無理由一再跟隨起舞)」,同函稿說明四則記載:「本組林組長為慎重起見,於5 月9 日偕同顏副組長(承辦人)前往出口商提供之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按應為「沙」)里966-12番地實地訪查,據自稱該農場管理人說明,該地建有5 棟菇寮(實地訪查確有5 棟,每棟長43公尺、寬8.2 公尺)每棟100 坪,總計為500 坪,每棟可放置香菇菌包1 萬個至1 萬零5 百個,與出口商提供之資料共2500坪(1500坪及1000坪)及生產數量差距甚遠。」(見3-5 卷第

171 頁至第172 頁);⑶上開100 年5 月20日函稿(未經被告林祥鴻修改前之內容)說明二記載:「本案本組前已依據韓國出口商SAMWANG NONGEOP CO.,LTD.提供之生產地址,前往全羅南道順天市○○○道平昌郡現場實地訪查,並將結果據實函覆在案」,同函稿說明三記載:「有關進口商提出之申請書說明前所提供之生產地址非農場之主張,純係狡辯之詞,無法認同,....」,其中經被告林祥鴻修改過之說明三則記載:「....現進口商申請書再列出尚有4 座農場要求查訪,而出口商自始即未曾提供本組相關資訊,且每次在本組實地查核後即再提出不同生產地點,其緣由為何?無法理解(註:5 月4 日出口商確認地址時僅列966-12番地資料,未曾提供該處附近其他農場地址,且本組亦曾當面確認僅有該處)....」(見3-5 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⑷上開100年6 月9 日函稿(未經被告林祥鴻修改前之內容,且該函稿因被告林祥鴻批註「請安排查訪慶尚北道產區後再復」而未發送)說明二記載:『....據以前往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 番地實地查核,並經「面事務所」確認其所提供之地址為「荒地」無誤;復另前往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沙里966-12番地,經農場管理人確認種植面積為500 坪,與供稱之2500坪差距甚遠,....』,同函稿說明三記載:『有關貴局要求再查訪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 番地乙節,誠如說明二所述,本組前已實地確認係「荒地」無誤,爰申請書所言係連絡處所,與事實完全不符,另該商指農場地址在同里196-1 番地,經查該農場甫於今(2011)年初設置菇舍,並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包,4 月下旬首度採摘新鮮香菇,....;另江原道平昌郡龍坪面束沙里966-12番地,前經出口商確認僅有該處農場,本組亦前往現場實地查核,當時自稱農場管理人者亦未指稱另有同里883-4 番地農場。』,同函稿說明四記載:「....本案出口量僅1 萬2 千公斤,出口商提出之3 處產地每日產量達3,375 公斤,有否需要向7 處產地採購....」(見3-5 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⑸上開100 年6 月14日函稿(未經被告林祥鴻修改前之內容)說明二、三之內容,與上開100 年6 月9 日函稿說明二、三之記載均相同,同函稿說明四記載:「本組林組長再度偕同承辦人顏副組長於6 月13日前往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 番地實地查核,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青松菇類營農組合),據負責人說明,農場計有79棟,香菇採收至今年4 月結束,農場已無香菇生產,經前往現場察看,每棟菇舍面積為150 坪,每兩棟結合為一單位,大部分菇舍均已雜草叢生,殘餘菇舍內之菌包已經生長青苔,菇舍內未見鍋爐等加溫設施,....」,同函稿說明七記載:「檢附本組實地查訪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 番地現場照片計10張」(見3-5 卷第200 頁至第208 頁反面,部分彩色照片見同卷第48頁至第52頁)等函稿之記載,可知證人N○○依照韓商三旺公司所提供並聲稱為如附表一編號

29、30所示乾香菇之生產地「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 番地」、「江原道平昌郡龍坪面束沙里966-12番地」及「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 番地(即青松農場)」進行實地訪查,並向各該地之鄉鎮公所確認,其中「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查無該處地址,「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 番地」則為荒地,未曾種植香菇,「江原道平昌郡龍坪面束沙里966-12番地」雖有5 棟菇寮,但實際總坪數僅有500 坪,與韓商三旺公司提供之坪數及生產數量資料差距甚遠,「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 番地」之青松農場內大部分菇舍均已雜草叢生、未有生產香菇必備之鍋爐等加溫設備,且菇舍內之菌包更已生長青苔等節,亦有上開彩色照片可佐(見3-5 卷第48頁至第52頁),被告姚鼎蒼知悉上開對其形式上自韓國進口乾香菇原產地認定之不利結果後,始於100 年5 月13日向基隆關提出申請書,除對上開農場查無實際生產乾香菇一事為說明外,更針對上開「江原道平昌郡龍坪面束沙里966-12番地」及「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 番地」部分,提出其他

5 處附近之農場地址並要求再為實地訪查(見3-5 卷第179頁至第180 頁),然若該批乾香菇確實係在韓國所生產,何以被告姚鼎蒼或韓商三旺公司未於該批乾香菇進口之初即據實提出正確之韓國農場地址供海關人員查驗,反而係在實地訪查之結果對其不利時,再另行提出其他韓國農場地址並要求查證?對此,證人N○○及被告林祥鴻亦分別於上開100年5 月20日函稿及正式函文之說明三提出上開疑慮,嗣後經廉政署人員會同證人N○○等人於102 年5 月3 日前往青松農場實地勘查,現場為雜草叢生之荒地,其上亦無菇寮,並無種植乾香菇之情形等節,有廉政署102 年5 月8 日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考(見3-5 卷第16頁、第39頁至第47頁),顯見被告姚鼎蒼及韓商三旺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多處韓國農場並無實際生產乾香菇一節,至為明確。

③又證人N○○於偵查中復進一步證稱: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

100 年6 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 號函稿(下稱100 年

6 月20日函稿)的承辦人是伊,由林祥鴻決行發文,該函稿上的文字是林祥鴻修改的,因為100 年6 月16日基隆關來文函詢韓商三旺公司向青松農場採購的資料,該公司的人於10

0 年6 月17日拿資料到駐韓代表處經濟組,但伊看他們拿來的文件與一般商業交易資料不符,且證明書上也沒有簽名,伊打電話想詢問青松農場,也沒有人接電話,但林祥鴻卻把伊原本所寫的這些文字敘述都劃掉,改成他寫的部分,修改之後跟伊撰稿的原意完全不一樣,伊原本是質疑韓商三旺公司提出文件的真假,但組長卻改成確認書,變成該些文件有做確認是真的;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6 月23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下稱100 年6 月23日函稿)的承辦人是林祥鴻,因為伊於100 年6 月20日將青松農場所提供的確認文件用掃瞄的方式發給基隆關,基隆關在100 年6 月22日發函請青松農場的負責人在確認書上簽名,要確認文件是否為青松農場所簽發,而基隆關100 年6 月22日函文本來是批給伊辦理,伊打電話去青松農場想找人來簽名,但聯絡不上,結果韓商三旺公司的負責人「李一權」在100 年6 月23日自己來駐韓代表處經濟組的辦公室,伊看到他就是1 個人來,「李一權」就到林祥鴻辦公室,林祥鴻就打內線電話給伊拿青松農場的2 張確認書給「李一權」簽名,1 份是韓文、1 份是英文,伊有拿這2 份文件拿去林祥鴻的辦公室內,當時辦公室內伊只看到「李一權」1 個人和林祥鴻而已,接著伊就出去了,約10分鐘後,伊看到「李一權」出來並且離開經濟組,而林祥鴻就拿了1 份自己擬好的手稿交給伊,要伊發文,伊覺得這份公文有問題,因為該公文上寫青松菇類生產組合的供應確認書是由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簽名確認,並且由出口商陪同到經濟組,但伊實際上只看到「李一權」,根本沒有看到青松菇類生產組合的人,伊認為不能這樣寫,所以承辦人伊就寫林祥鴻的名字,該函稿後面附的確認書,上面的簽名是「黃金光」,但伊沒有看到青松菇類營農組合的人來經濟組辦公室,伊只有看到韓商三旺公司的人;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7 月29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稿(下稱100 年7 月29日函稿)的承辦人是林春壽,由組長林祥鴻核發決行,伊不知道為什麼該批香菇的查驗改由林春壽發文,伊並沒有拒絕不辦,伊當時還有一直聯絡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農場的人來簽名,只是一直都聯絡不到,就伊查證的結果該批香菇的產地不是韓國,但100 年7 月29日函稿認定該批香菇就是韓國生產,跟伊原本查證結果不同等語(見3-4 卷第51頁至第56頁),再參以⑴上開100 年6 月20日函稿(未經被告林祥鴻修改前之內容)說明二記載:「本案出口商SAMWANG NONGEOP CO.,LTD.於6 月17日親交本組供應及出口資料韓文、英文各1 份(如附件),經檢視該資料並非坊間商業交易單據,證明書上亦無當事人簽名,栽培園區聯絡電話無人接聽。」(見3-5 卷第209 頁,附件之「供應確認書」及「出口確認書」則見同卷第211 頁正反面);⑵上開於100 年6 月23日由被告林祥鴻手寫之函稿(承辦人為被告林祥鴻)說明二記載:「本案貨品生產商青松香菇農業組合負責人由出口商陪同於本(23)日前來本組,在該組合於100 年6 月17日提供之乾香菇供應確認書上簽名蓋章確認該文件係渠本人所出具無誤。檢附經青松香菇農業組合負責人簽名確認之文件韓、英文各1 份....」(見3-5 卷第

214 頁,其上有「黃金光」韓文署名之「乾香菇供給確認書」韓、英文文件,則見同卷第213 頁正反面)等函稿之記載,可知韓商三旺公司雖於100 年6 月17日派員至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遞交之「供應確認書」及「出口確認書」,經證人N○○審閱後認定與一般商業交易文件不符,嗣後於100 年

6 月23日僅韓商三旺公司之負責人「李一權」獨自至駐韓代表處經濟組之辦公室,青松農場之負責人「黃金光」並未實際到場,而被告林祥鴻於偵查中亦供承:100 年6 月23日只有「李一權」1 個人來辦公室,在上開「乾香菇供給確認書」上簽字,這樣「李一權」就不用大老遠去找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農場的人簽名,伊會擬100 年6 月23日的函稿,應該是方便行事,便利廠商等語(見3-4 卷第65頁),即可認定上開「乾香菇供給確認書」之「黃金光」韓文署名非由青松農場之負責人到場親簽。準此,證人陳彥州於查驗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乾香菇所引用之100 年6 月20日、同年6 月23日函文內容,既均與證人N○○實地查證原產地生產廠區之真實情形不符,難認查驗該乾香菇原產地為韓國之認定正確,則本案形式上由韓商三旺公司所出口來臺之乾香菇,自非在韓國之青松農場所種植生產無訛。

④再者,被告連筱嵐於102 年2 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於廉政署所述「曾聽聞姚鼎蒼表示要支付香菇尾款到大陸去,所以伊認為客戶從韓國進口報關的香菇至少有部分是從大陸地區生產的」是實在的,伊依照姚鼎蒼指示,就韓國香菇進口過程,主要係與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的「吳姐」聯繫,伊知道韓國「吳姐」進口臺灣的香菇是大陸的,因為伊跟「吳姐」聯繫的過程中,「吳姐」曾經說「到了」,應該就是指大陸香菇已經運到韓國,也曾提過「貨到了,但文件還沒齊」,應該是指大陸的香菇已經到韓國的港口,但大陸給韓國的進口報關文件還未齊全,「吳姐」提過「那規格有問題,我到這裡來卸貨」,應該是指大陸香菇在韓國卸貨,清點自大陸進口的香菇數量與大陸進口商明細表是否相符,且「吳姐」傳真給伊的裝櫃明細表上為簡體字,扣押物編號9-3-1 明細表就是「吳姐」傳真給伊,陳晉茂先前在101 年

2 、3 月間農曆年後、收到上開傳真前曾到公司拿便條紙給伊,並跟伊說「這是這次要來的貨」,伊看了便條紙上有寫「茶花」、「光面」就知道是乾香菇,陳晉茂要伊核對「吳姐」收到大陸香菇的數量、規格是否與便條紙相符,後來伊收到「吳姐」的香菇裝箱傳真明細,發現有數量不符,就先跟「吳姐」聯繫,「吳姐」告知她清點的數量就是這樣,伊就跟陳晉茂聯繫,請他跟廠長確認,該廠長是指陳晉茂向大陸購買香菇的廠長等語(見2-8 卷第66頁反面、1-4 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鑫兆等5 間公司由姚鼎蒼負責管帳及支出款項,支付款項的方式,有時候是用地下匯兌支付人民幣,伊因為處理進口香菇,有跟韓國的「吳姐」聯絡,伊於102 年1 月8 日廉政署詢問時提到『有1 個綽號「麥可」的人拿新臺幣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貨款交給大陸貨主』,就是伊提到的地下匯兌,5-7 卷第71頁的傳真有寫「阮召渠」及一些號碼,跟伊剛才提的地下匯兌有關係,伊於102 年1 月15日於廉政署詢問時提到『給大陸地區乾香菇供應商的貨款,通常都是姚鼎蒼請伊或王秀棉通知綽號「麥可」的地下通匯業者,「麥可」會在電話中告知該日的匯率,伊告知要匯到大陸的金額之後,「麥可」就會派人到公司拿現金,錢是由姚鼎蒼交代伊或王秀棉交付給「麥可」派來的人』是實在的,101 年3 月7 日、9 日及1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與「吳姐」的對話,就對話內容來看,進口的香菇產地是大陸的,伊有印象明細好像有分茶花或光面,姚鼎蒼給伊的明細上面就有用中文寫,姚鼎蒼負責的幾家公司關於進口香菇等物品,因為是跟大陸公司買,所以要匯貨款給大陸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26 頁),是被告連筱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係與韓國「吳姐」聯繫進口乾香菇(絲)事宜,且依照「吳姐」所傳送之香菇裝箱明細及通聯譯文內容,即知經由「吳姐」所進口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貨款則是經由「麥可」之地下匯兌業者告知當日人民幣匯率後,以人民幣匯款予大陸供應商等節,且被告姚鼎蒼係利用地下匯兌以人民幣匯款予大陸供應商一情,亦經被告張少咪於偵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知道姚鼎蒼進口之乾香菇是大陸產製,因為姚鼎蒼有跟伊說要打給客戶說對帳單及數量是多少,對帳單記載係人民幣及新臺幣匯價,是透過「麥可」之男子把錢匯到大陸去等語(見併案卷一第36頁正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上開於廉政署所為有關地下匯兌的事情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屬實,再觀諸「阮召渠」所傳真之大陸廈門銀行帳號資料(見5-7 卷第71頁)、扣案物編號9-3-1 即「吳姐」所傳真之香菇裝箱明細表(見5-7 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其上有部分文字係以簡體字記載、扣押物編號B1-03-1 即100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15分許拍攝之照片(見5-7 卷第9 頁反面上方),照片中之紙箱外側印有「MADE

IN CHINA」、塑膠袋外側卻印有「MADE IN KOERA 」之字樣、扣案物編號3-4 即被告王秀棉電腦主機內檔案名稱「100.

4 紐西蘭」之列印資料,其內有「匯老阮」、「匯小曾」、「麥克」及「4.74」、「4.76」等有關大陸森嘉公司、地下匯兌業者人名及人民幣匯率之記載(見5-7 卷第230 頁至第

241 頁反面),並有被告姚鼎蒼與「大陸阮廠長」(即「阮召渠」)聯繫應付貨款之通聯譯文內容(見1-1 卷第201 頁反面)等可資佐證,在在顯示被告姚鼎蒼以鑫兆及春林公司之名義所進口如事實欄三㈠⒉至⒌所示之乾香菇(絲),應係被告姚鼎蒼向森嘉公司「阮召渠」洽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後,再指示被告連筱嵐與韓國「吳姐」聯繫將上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運至臺灣地區,並負責核對乾香菇(絲)進口明細等相關事宜,以及藉由「麥可」之地下匯兌業者,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給付貨款予大陸森嘉公司「阮召渠」所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是被告姚鼎蒼確有自大陸地區私運如事實欄三㈠⒉至⒌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進口至臺灣地區販售之事實甚明,其所辯進口大陸菌種包至韓國種植之說法,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周萬福、盧貴堂雖均辯稱不知如事實欄三㈠、㈡、㈣

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云云。惟查:

①被告姚鼎蒼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付給巨吉報關行盧

貴堂的費用,除了報關費用外,有支付其他費用,例如香菇

1 個櫃要另外給3 萬元,黑木耳1 櫃要5000元,洋蔥1 櫃要3000元,伊都是用現金交給他。伊支付給周萬福的費用除了報關費用外,還有其他費用,如果是香菇的話,1 櫃3 萬、

5 萬、10萬元不等,要視貨物提領、查證的狀況而定,不用驗即C1、C2的1 櫃就是3 萬,如果是C3要驗的,1 櫃就是5萬元,如果查證時間比較久的,1 櫃要10萬元;伊從99年開始,透過正元報關行進口的乾香菇共29櫃,每1 櫃給周萬福

3 至5 萬元,其中有1 櫃因為送駐外單位查證,又被卡關,過程比較繁瑣,那1 櫃給10萬元,如果是大陸生產的香菇,韓國廠商買來賣給伊,伊就付,這部分伊會跟周萬福說,他會知道哪些是在大陸生產的;從泰國及越南轉運的黑木耳絲(報單編號AZ0000000000等8 櫃),其中5 櫃是每1 櫃支付5000元給周萬福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伊不記得櫃號,但記得是5 櫃;伊以築基、威保公司名義從大陸透過越南進口的香菇片(絲)(報單編號AZ0000000000等7 櫃),每1 櫃支付3 萬元給周萬福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其中有1 櫃因為被查扣,而且是和益報關行報關的,所以這1 櫃沒有給,總共給18萬元,所以從99年起,伊給周萬福處理海關的通關費,香菇絲共18萬元、99年乾香菇有9 櫃,每櫃是給3 萬元,共27萬元,100 年乾香菇有3 櫃,每櫃給3 或10萬元,共16萬元,黑木耳及黑木耳絲共18櫃有給錢,共9 萬元,這些錢都是給現金,沒有收據;另伊從100 年起以築基公司或鑫兆公司名義,透過巨吉報關行從越南轉運進口大陸香菇共10筆報單,每1 筆要給盧貴堂3 萬元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其中有

1 筆因押款太久沒有給,所以總共是給9 筆,共27萬元;以春林、商春林或鑫兆公司透過巨吉報關行從韓國進口大陸香菇共12筆報單,因為伊從韓國進口的香菇,有百分之40是韓國廠商去韓國市場買大陸生產進口到韓國,所以有5 櫃是大陸生產的,每1 櫃要給盧貴堂3 萬元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共15萬元,有時候1 個報單會申報2 個貨櫃,伊還是只會給

3 萬元;伊以富國宏、商春林或鑫兆公司透過巨吉報關行從越南轉運進口黑木耳,共有71筆報單,其中有1 筆被查扣,所以伊沒有付,伊從越南進口的黑木耳,其中有百分之60是大陸生產,所以共有42筆是大陸生產的,每1 筆報單要給盧貴堂5000元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共21萬元,以春林或鑫兆公司透過巨吉報關行從泰國轉運進口黑木耳,共有28筆報單,伊從泰國進口的黑木耳,其中有百分之60是大陸生產,所以共有17筆是大陸生產的,每1 筆報單要給盧貴堂5000元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共8 萬5000元;伊以商春林公司或鑫兆公司透過巨吉報關行從越南轉運進口洋蔥,共有32筆報單,其中有百分之40是大陸生產(即13筆報單),每筆報單要給盧貴堂2000元處理海關的費用(共2 萬6000元),伊都是以現金分批交付盧貴堂,沒有收據等語(見1-4 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正反面、第320 頁反面),是被告姚鼎蒼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委託正元報關行及巨吉報關行辦理如附表

一、二、五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之報關事宜,有額外支付報關費用以外之現金予被告周萬福、盧貴堂等節,核與被告周萬福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向姚鼎蒼收特別費,他是拿現金給伊等語(見1-4 卷第86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99年至101 年間有以正元報關行名義,從基隆幫姚鼎蒼進口乾香菇(絲)及黑木耳(絲),除報關費用外,伊還有向姚鼎蒼收取勞務工資和車資,這部分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5 頁正反面),以及被告盧貴堂於廉政署詢問時自承:伊有向姚鼎蒼收取特別費,但有經過姚鼎蒼同意,伊確實有收到姚鼎蒼於偵查中所述其交付處理通關程序之不正常費用,他陸續交付給伊的現金款項,都存進伊私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等語(見1-4 卷第5 頁反面、5-5 卷第279 頁反面),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幫姚鼎蒼報驗乾香菇,都會收取費用,每櫃都有多給伊3 萬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5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周萬福、盧貴堂受被告姚鼎蒼之委託,辦理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之報關事宜,確有分別「額外」向被告姚鼎蒼要求並收取報關費用以外之70萬元、74萬1000元現金等節,應堪認定。

②至被告周萬福、盧貴堂對其等向被告姚鼎蒼額外收取之上開

現金之原因,被告周萬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額外收取的現金不是「特別費」(即下述之「特別處理費」,以下均統稱為「特別處理費」),是補貼的勞務及車資費,因為姚鼎蒼請伊處理的單子,比一般的單子多5 至7 倍的工作量,姚鼎蒼個性比較急,每次都一直催,他的貨幾乎都是應審應驗,資料又不齊全,所以伊有跟他說應該要補貼勞力及車資的支出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84 頁反面、第186 頁);被告盧貴堂則於廉政署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如果報關抽驗不合格,伊會向海關查驗承辦人追查進度,辦理押款放貨或退押款,伊就會向姚鼎蒼收取「特別處理費」,算是姚鼎蒼給伊吃紅,是伊幫姚鼎蒼報關的報酬,屬於伊自己的收入,伊收取的應該不是特別處理費,因為乾香菇每報1 批都要押款取貨,時間最少會拖半年,姚鼎蒼有請伊盡快幫忙退稅,說退稅後會給伊勞力的報酬云云(見1-4 卷第5 頁反面、5-5 卷第279 頁、本院卷六第144 頁反面)。然被告周萬福先前於偵查中供承:從99年、100 年開始,姚鼎蒼對於大陸乾香菇、黑木耳都有給伊「特別費用」,因為在基隆關都是這樣的情形,伊只是報一般行情給他參考,姚鼎蒼如果覺得伊報的價錢可以,就會把單子給伊做,沒有爭議性的貨物就不給特別費用,伊有告知姚鼎蒼「特別處理費」的用途,這也算是默契,一般來說這是要付給海關的,因為海關針對產地等比較有爭議性的特定貨物,如果貨主要報這些貨物,伊就會跟貨主告知要「特別處理費」等語(見1-4 卷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第145 頁),已明確坦承其會在被告姚鼎蒼委託其報關之前,即向被告姚鼎蒼提出「特別處理費」之金額,而經被告姚鼎蒼同意所給予之「特別處理費」,均係針對如「產地」等爭議性之特定貨物。且被告連筱嵐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聽王秀棉說會給一些費用給巨吉報關行,例如像黑木耳或是香菇都會給巨吉報關行一些費用去處理,因為巨吉報關行都會收「特別費用」去處理事情等語(見併案卷一第29頁正反面),亦明確證述巨吉報關行所處理乾香菇、黑木耳之進口報關業務,均有收受「特別費用」一節,參以被告方庭新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稱『伊剛進公司時,有聽盧貴堂說過,有必要的話可以使用「特別處理服務費」行賄海關官員,處理比較難處理的貨物,比如不能進口的貨物』屬實,所謂「比較難處理的貨物」絕大部分是指「大陸地區進口的貨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頁反面),更詳實明確證稱「特別處理費」係用以處理「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等語,以及參酌被告姚鼎蒼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支付報關費用以外的現金,盧貴堂說是要處理海關通關程序的費用,都是「不正常的費用」,因為正常的費用,伊會用匯款的方式支付,伊從大陸轉口進來臺灣的香菇、黑木耳等貨物,伊只是將文件給周萬福、盧貴堂,雖然沒有講明是在大陸生產,但是他們應該都知道,否則不會收這些「特別處理費」,伊有給「特別處理費」的部分,都是從大陸進來的,所以周萬福應該知道是大陸的,報關行會先向伊要特別費用給海關,香菇是大陸貨,所以才給盧貴堂錢去處理海關的通關程序等語(見1-4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反面),亦明確證述係報關行先行要求其應給付「特別處理費」,其嗣後交予被告周萬福、盧貴堂之「特別處理費」,是用以處理海關通關程序之費用,屬「不正常」之費用,只有在大陸生產之貨物才會給「特別處理費」等節,由此可知僅有因「產地因素」(即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不得進口我國之管制物品,被告周萬福、盧貴堂始向被告姚鼎蒼要求額外收取「特別處理費」,而被告姚鼎蒼所進口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均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既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周萬福、盧貴堂在接受被告姚鼎蒼委託辦理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之報關事宜時,即應已知悉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均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始分別向被告姚鼎蒼「額外」要求收取報關費用以外之「特別處理費」,其2 人確有各與被告姚鼎蒼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受被告姚鼎蒼委託辦理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之進口報關事宜,而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行甚明。

⒌如事實欄三、㈢、⒈所示之蓮藕(即如附表四所示)均係原

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生鮮蓮藕」,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蓮藕因已有果肉發黑、腐敗變質之情形,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顏輝燦及陳秋吟仍以檸檬酸浸泡漂白後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說明:

①被告姚鼎蒼固坦承以築基公司之名義,向大陸荷香源公司之

「閻海英」購買蓮藕後,委託不知情之被告張明煌、紀華忠以和益報關行之名義,辦理如附表四所示進口蓮藕之報關事宜,並於該批蓮藕進口通關後交予被告顏輝燦、陳秋吟在臺販售等節,然辯稱該批蓮藕為得合法進口之「調製蓮藕」,非屬管制進口物品之「生鮮蓮藕」,至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蓮藕是放比較久,因為蓮藕產生汁液發生氧化作用而變黑,並未發霉或腐敗,加食用檸檬酸洗表皮可以變白而易於銷售,並非添加損害人體之藥劑云云。經查,蓮藕如屬生鮮、冷藏及乾者,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4.90.91.10-6 號「蓮藕,生鮮、冷藏或乾」,輸入規定為MP1 ,除乾蓮藕外,其他大陸產製者不准輸入,如為「調製蓮藕」者,其加工層次(調製)業已超出前述稅則第7 章所規定之處理方法,自無稅則第0714節之適用,而應歸列第20章,然海關未訂「調製蓮藕」之認定標準,亦未規範調製至何種程度方屬「調製蓮藕」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8 月21日台關業字第10310175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至第268 頁),合先敘明。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蓮藕報關時,業經負責驗貨關員採樣化驗,分析結果為檸檬酸約0.007 %,並含有氯化物等物一節,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進口報單及基隆關稅局第0000000 號化驗報告各1 張可佐(見5-6 卷第29

3 頁正反面、第296 頁),再比對其他公司先前進口「調製蓮藕」之前例,所進口者除蓮藕外,尚有檸檬酸4 %、食鹽

8 %、維生素C4 %等成分,始經審核認定為「調製蓮藕」一節,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100 年6 月27日(

100 )中預字第83號預先審核答覆函1 紙可考(見5-6 卷第

297 頁),可見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蓮藕不僅並未驗出食鹽及維生素C成分,其中檸檬酸成分亦僅有0.007 %,與前開經審核屬「調製蓮藕」之成分相差甚遠,則本件被告姚鼎蒼向大陸地區「閻海英」所購得並進口之蓮藕是否屬於「調製蓮藕」,即非無疑。

②再者,被告顏輝燦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伊跟姚鼎蒼購買蓮藕

,蓮藕的來源是大陸湖北,姚鼎蒼剛開始跟伊說生鮮蓮藕不能進口,但後來進口的是「生鮮蓮藕」,伊一開始不知道姚鼎蒼進口的是「生鮮蓮藕」,是小盤商向伊反映買回去的是「生鮮蓮藕」,小盤商要向伊購買的就是「生鮮蓮藕」,因為市場的需求就是要「生鮮蓮藕」等語(見1-1 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小盤商要跟伊購買「生鮮蓮藕」,伊也是跟姚鼎蒼說要買「生鮮蓮藕」,姚鼎蒼說他有辦法處理,所以姚鼎蒼進口的是「大陸生鮮蓮藕」等語(見1-1 卷第291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臺灣的傳統市場上沒有看過販賣標示「調製蓮藕」的貨品,一般市場上的需求都是「生鮮蓮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0 頁正反面),而證人陳秋吟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伊向春林公司進貨的蓮藕是「大陸生鮮蓮藕」,伊知道「大陸生鮮蓮藕」不能進口,但姚鼎蒼跟伊說沒有問題,他說有辦法製作可通過檢驗的蓮藕等語(見1-1 卷第301 頁至第

302 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跟姚鼎蒼購買「生鮮蓮藕」等語(見1-1 卷第30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的下游廠商是要跟伊買「新鮮蓮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8 頁反面),是被告顏輝燦、陳秋吟於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因下游盤商欲向其等購買之蓮藕為「生鮮蓮藕」,市場之需求亦為「生鮮蓮藕」,故其等向被告姚鼎蒼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蓮藕均為「生鮮蓮藕」,再參以被告連筱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1 年3 月20日跟大陸「童芳」的通聯譯文中有提到「新鮮蔬菜」,就是指「生鮮蓮藕」,本案蓮藕都有另外安排樣品供海關檢驗,是姚鼎蒼指示伊安排的,姚鼎蒼是用打包帶的顏色或條數做記號,2條是檢驗用,3 條是「不合格」,「不合格」指的應該是沒有達到檸檬酸的標準等語(見1-2 卷第34頁、第35頁、1-4卷第339 頁反面至第340 頁),並參酌以下:

⑴被告連筱嵐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許與大陸「童芳」之通聯譯文內容:

被告連筱嵐 :童小姐,我連小姐。

大陸「童芳」:....船公司取消了22、25號的航班,這兩個

船是台北陽明取消了,我們也沒有辦法,我一直在想有沒有其他的辦法能夠按時上海船....。

(以下省略)大陸「童芳」:對,船公司這樣讓我們很沒有辦法,但是我

已經很努力跟他們交涉,跟他們說這是「新鮮蔬菜不能放的」....。

(以下省略)⑵被告連筱嵐於101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21分許與被告張明煌之通聯譯文內容:

被告張明煌:連小姐,化驗出來妳那個檸檬酸只含萬分之七

,還有氯化物,其他都沒有了,以這比例「不算調製物」喔。

(以下省略)被告張明煌:....只有檸檬酸百分之0.0007,氯化物我不知

道多少,也沒有說氯化鈉,所謂的食鹽,因為光你檸檬酸就天壤地別了,就百分之0.0007幾乎沒有了,和上面寫的都不一樣....。

(以下省略)⑶被告連筱嵐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3 分許與大陸「閻總」之通聯譯文內容:

大陸「閻總」:小連,我跟你發生產流程。

被告連筱嵐 :有看到,我想問一下檸檬酸是在哪一步驟?大陸「閻總」:....我正常生產是原料採收、入場檢驗、清

洗、去根鬚雜物、滅菌浸泡氯化水、保鮮浸泡過水裝袋、再加「檸檬酸食鹽」....。

被告連筱嵐 :你可以先告訴我時間嗎?大陸「閻總」:一般來說都是24小時以上,趕貨可能1 小時就撈出來....。

(以下省略)大陸「閻總」:....實際上就是說,一個給官員台階下,醃

一個小時也可以有這種效果漂白,但是不能這樣就不是新鮮蓮藕不好吃,但是又不能說是「新鮮藕」....。

被告連筱嵐 :那是不是要跟他說原來24小時我們只有用8小時左右。

大陸「閻總」:就6 到8 小時,時間不夠也只能這樣混混他

,加水加鹽水加水環節可能加錯呢,加成純淨水了。

(以下省略)大陸「閻總」:對,調製蓮藕但是時間沒到位。

被告連筱嵐 :好。

⑷被告姚鼎蒼於101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48分許與大陸「閻總」之通聯譯文內容:

被告姚鼎蒼 :蓮藕你什麼時候可以生產?大陸「閻總」:袋子開始生產,大概15日左右。

(以下省略)被告姚鼎蒼 :不要碰傷很重要,碰傷會爛,只有你的技術才有辦法。

大陸「閻總」:以前我做的都沒有,只有擦傷,我有保鮮技術,他們的隨便碰傷就會變色。

被告姚鼎蒼 :他們也是用檸檬酸調配而已。

大陸「閻總」:沒有用啦,他沒有用,現在一定要說清楚,

咱們倆的約定是最重要的,....如果按照我們12年上半年、09、10、11年那樣的作法,你知道啦,咱們就按那個方法作,就是我們實際上做的是「保鮮蓮藕」,實際上就是「新鮮的」,只是裡面加了鹽阿這些,你通關,因為你有關係嘛,表面上,都是調製蓮藕,「實際上是保鮮蓮藕」,這樣你蓮藕才有價值,檸檬酸10%以上,就變酸了,就不能吃了。

被告姚鼎蒼 :對阿,這樣不行。

(以下省略)等通聯對話譯文內容(見1-1 卷第160 頁正反面、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明確可知被告姚鼎蒼向大陸「閻總」購買蓮藕之後,因貨運公司原預定運送之航班取消,大陸「童芳」即向貨運公司說明待運送之蓮藕屬「新鮮蔬菜」,必需按時運送,且依大陸「閻總」所述之「調製蓮藕」必須添加「檸檬酸食鹽」進行調製,然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蓮藕僅驗出檸檬酸約0.007 %,且無「閻總」所述之「食鹽」成分,被告張明煌於通聯中亦認為非屬「調製蓮藕」,大陸「閻總」在與被告姚鼎蒼之通聯中更明確表示『表面上都是「調製蓮藕」,實際上做的是「保鮮蓮藕」』等節,即足以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蓮藕確均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生鮮蓮藕」無誤。

③此外,被告陳秋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1 年6

月6 日那批蓮藕(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有一部份已經反黑,就是碰撞到變黑,如果變的很黑就丟掉,如果是可以洗,就用檸檬酸洗一下,該次通聯譯文中說到的漂白,就是用檸檬酸洗,如果變黑很嚴重就會直接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7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再參酌以下:⑴被告姚鼎蒼於101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16分許與被告陳秋吟之通聯譯文內容:

被告陳秋吟:姚大哥,我跟你說早上去冰庫看14箱的蓮藕都

反黑耶!被告姚鼎蒼:應該是72箱吧。

被告陳秋吟:我帶回來20件,剛剛拆一箱要拍照,結果「裡面都變黑」了,而且都沒真空很嚴重。

....被告姚鼎蒼:要叫阿萍(音譯)下去漂白了啦!被告陳秋吟:怎麼漂?都黑到肉了。

(以下省略)⑵被告張少咪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6 時17分許與被告陳秋吟之通聯譯文內容:

被告張少咪:佩萱(音譯,即被告陳秋吟),我們姚先生想

麻煩你,那個蓮藕看你有沒有辦法漂白,整理整理再出去,看是多少工錢給你啦!被告陳秋吟:好阿!(以下省略)等通聯對話譯文內容(見1-1 卷第205 頁反面),可知被告姚鼎蒼進口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生鮮蓮藕」並交予被告陳秋吟後,被告陳秋吟於101 年6 月6 日發現該批蓮藕有「反黑」之情形,且向被告姚鼎蒼反應「裡面都變黑」,被告姚鼎蒼確有向被告陳秋吟表示應以浸泡檸檬酸之「漂白」方式處理,並於同年8 月9 日指示被告張少咪聯繫被告陳秋吟將「反黑」之蓮藕漂白後,再以拍賣之方式出售(即「整理整理再出去」),被告顏輝燦、陳秋吟亦有依照被告姚鼎蒼之建議,將「反黑」之蓮藕以檸檬酸浸泡漂白後拍賣出售,對帳單中記載單價為200 至300 元者,均為漂白後拍賣之蓮藕等情,應為屬實。再觀諸被告連筱嵐於101 年6 月12日所拍攝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大陸「閻海鷹」有關如附表四編號

3 所示之蓮藕發黑照片(見5-7 卷第147 頁),照片中明顯可見蓮藕之表皮均已發黑,果肉亦有自內部發黑及白色片狀物覆蓋於外層之現象,且被告顏輝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1 年3 月至6 月委託姚鼎蒼自大陸進口3 批蓮藕,同年6 月6 日伊去冰庫有看到14箱蓮藕發生「反黑」現象,姚鼎蒼說可以用的不要浪費,就把可以用的挑起來,會先用檸檬酸泡,過水處理後拿去市場拍賣,「黑的」、「撞傷的」會丟掉,伊拆真空包之後,一打開有撞傷,幾乎就是「壞掉」,會「反黑」,所謂的「反黑」就是有1 片稍微黑黑的,「壞掉」就是撞傷,如果蓮藕發霉、腐敗就是長霉菌,長霉菌的樣子就是「發黑」,上面有一層白白的,所以「撞傷」、「發黑」、「腐敗」是近似的,伊認為蓮藕「撞傷」、「發黑」就是「壞掉了」,嚴重發黑的蓮藕是丟掉,輕微發黑的蓮藕則是泡檸檬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5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第201 頁正反面、第205 頁正反面),是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蓮藕確有如被告顏輝燦所述「反黑」、「一層白白的」等「壞掉」之情形,從外觀亦可認定該批蓮藕確有果肉發黑、腐敗變質之情形,縱使僅有如被告姚鼎蒼、顏輝燦、陳秋吟所述「輕微發黑」之程度,其品質亦與新鮮、適於食用之蓮藕有異,自不得逕以檸檬酸漂白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惟依照被告顏輝燦、陳秋吟上開所述以檸檬酸浸泡漂白後之蓮藕,會以200 元至300 元之單價拍賣等證述內容,再對照春林公司對帳單之記載,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顏輝燦、陳秋吟共同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蓮藕以檸檬酸浸泡漂白後,再以拍賣之方式販售之蓮藕共87件【春林公司對帳單記載「8/11-8/17 蓮藕拍賣」、「蓮藕出拍賣」之數量共87件,每件重量均為20公斤,總計1740公斤,其中51件(15件+36件)每件單價為300 元,其餘36件每件單價為200 元,詳見5-7 卷第152 頁、第153 頁】,足認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顏輝燦、陳秋吟確有將上開果肉發黑、腐敗變質之蓮藕漂白後,以拍賣之方式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姚鼎蒼並因而詐得2 萬2500元(51件×300 元+36件×200 元=2 萬2500元)。

⒍至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乾香菇(絲)、黑

木耳(絲)及洋蔥「全數」均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然被告姚鼎蒼於偵查中供稱:伊從韓國進口的香菇,其中有40%的是韓國廠商買的大陸產香菇,伊從越南進口的香菇,其中有40%是大陸菇,伊從越南及泰國進口的黑木耳,其中有60%是大陸生產,伊從越南進口的洋蔥,其中有40%是大陸生產由越南進口的等語(見1-4 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併案卷一第14頁),核與被告連筱嵐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姚鼎蒼進口的貨有60%是向阮召渠購買的,從越南進口的黑木耳大部分是大陸產製,姚鼎蒼會跟越南的何富榮買當地的香菇來混,這樣才能拿到當地的產證,伊是之前上班時,有聽到姚鼎蒼說是要請何富榮買一些越南當地香菇和大陸香菇混在一起,一起進口到臺灣等語(見1-2 卷第7 頁反面、1-4 卷第76頁、併案卷一第28頁);被告莊益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黑木耳不是百分百從大陸來的,有些是越南來的等語(見6-6 卷第63頁反面);被告柯銘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間向姚鼎蒼買的洋蔥是越南的,因為100 年3 、4 月是越南洋蔥的盛產期,價格便宜等語(見1-1 卷第278 頁),即被告姚鼎蒼所購買如附表

一、二、五所示農產品之原產地並非全數均在大陸地區一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葉瑞卿、曾憲禮因分別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3 至4 所示之乾香菇,而採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經農糧署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乾香菇,依據其菇柄等性狀,在「韓國」樣品中較為常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乾香菇,依據其菇柄及菇傘等性狀,在「韓國」樣品中較為常見等節,有農糧署99年2 月4 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農糧署99年3 月12日農糧生字第0991048635號函暨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可見確有部分乾香菇之性狀與「韓國」之香菇較為相符,可認其原產地為韓國,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姚鼎蒼等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姚鼎蒼所進口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僅分別有40%、60%、40%之原產地在大陸地區。

㈡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有如事實欄四所示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說明:

⒈訊據被告沈家慶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

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實應係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後述);被告林東瑩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貨櫃之香菇通關放行後,伊在六堵分關驗貨場遇到周萬福,他拿1 個信封要伊轉交給沈家慶,金額大概是3 萬元,伊回到辦公室就將該信封交給沈家慶,並跟沈家慶說這是報關行要給你的錢,但伊不知道該信封是為了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貨櫃之香菇給的匯款,該3 個貨櫃不是伊驗的,驗貨員是驗貨課長依電腦隨機派驗,事前無人知悉,所以在貨櫃場遇到周萬福之前,伊根本不知道沈家慶有驗該3 個貨櫃,周萬福也沒有要求香菇要放行,貨物放行的查驗都是驗貨員跟貨主聯繫,依照海關的規定辦理云云。被告林東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林東瑩雖有替被告周萬福轉交1 個信封給被告沈家慶,但不知信封內為何物,被告林東瑩應與本件無關;縱使被告林東瑩知悉信封內係行賄之金錢,但被告林東瑩並未查驗該批香菇,故被告林東瑩並無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僅係幫助行賄,且被告沈家慶雖有收受賄賂,但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當時法律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行並無處罰之規定,應不成罪。縱認被告林東瑩與被告沈家慶共同成立收受賄賂罪,然被告林東瑩曾因涉嫌收受其他報關行賄賂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亦應由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⒉經查,被告姚鼎蒼以築基公司名義(即進口報單上之納稅義

務人),於99年11月30日自六堵分關進口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乾香菇絲(進口報單上之賣方為越南商THAIBINH公司),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於上開乾香菇絲進口報關時,分別為基隆關六堵分關驗貨課驗貨二股、驗貨一股之驗貨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上開乾香菇絲於99年12月31日分配由被告沈家慶負責查驗,經被告沈家慶於100 年1 月26日查證後認原申報產地無誤予以通關放行等節,業據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分別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進口報單、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1 月25日河內字第10000100260 號函、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產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5-1 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五第106 頁至第11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基隆關倉棧組監理課監理一股股長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香菇驗貨及覆核之流程,即報關行到驗貨課投單之後,經過電腦派單後驗貨員會拿到清單,大概當天10點會有車送驗貨員到驗貨櫃場去查驗貨物,如果驗貨員查證完的報單有需要查證原產地,是依照海關規定,譬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的認定標準及海關認定原產地作業要點,請廠商提供原產地證明及櫃動、船動,如果有不足的部分就會函駐外單位審查,依照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標準第14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果送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未涉及虛報,納稅義務人再度進口由同一國外出口商、製造商之相同貨物,除非有其他懷疑,否則不用再查,另外有內部不得對外公開的資料(庭呈「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參考事項」),也有規定相同進、出口人進口相同貨物,經單位查證未發現不符,往後三個月同一進、出口人報運相同貨物,如未發現疑點、密報就不用再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3 頁、第104 頁正反面),再依照被告沈家慶負責查驗上開乾香菇絲當時有效(98年12月10日修正)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之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同點第2 項規定:「前項送請農漁產品之產地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結果仍有疑義者,海關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文書認證或實地查訪後,逕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作業流程圖如附件A)」、同要點第14點規定:「進口貨物經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經海關認定並未涉及虛報產地者,納稅義務人再度進口由同一國外出口商或製造商提供之相同貨物,除有其他事證足以懷疑係虛報產地或另有具體事證之密報、通報,或主管機關規定須查證產地之品目等情事外,海關得逕依其產地標示或原申報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以及本院依職權向基隆關函調之「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參考事項」內部文件,確有記載「....就相同進、出口人、進口相同貨品,其經駐外單位查核未發現不符者,往後3 個月內,同一進、出口人,報運相同貨物進口,如未發現疑點亦無任何通報、密報,即未再送查。」等規定(見本院卷六之密封證件存置袋),可知海關人員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有疑義時,雖係規定於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認定產地,然並未強制規定「應」先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產地仍有疑義,「始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認定產地,是海關查驗人員自得依個案情形「擇一」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駐外單位協助查證,且進口貨物經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經海關認定並未涉及虛報產地者,相同進、出口人於3 個月內進口相同貨品,如未發現其他疑點,亦無任何通報、密報者,即得引用上開協查結果予以認定原產地,無須再為查證。

⒊再者,被告沈家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負責

查驗之進口報單上記載「產地未確認,產地查證中」,是因為伊查驗之報單與同事黃智銘負責查驗貨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乾香菇絲)的貨主是同一人,黃智銘有發文去查,所以伊就沒有查,等黃智銘發的函文回來之後,再把函文附上去,依照「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如果海關依照產地證明文件認定產地相符,根本就不用再查證,就算沒有送駐外單位也沒有錯,會送駐外單位是為了小心起見,依照「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如果買方跟賣方相同,伊在一段時間內都不會再查證產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6 頁至第217 頁反面),且觀諸被告沈家慶上開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為「築基公司」、而賣方則為「越南商THAIBINH公司」,而驗貨關員黃智銘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乾香菇絲時,確有於99年12月31日函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越南商THAIBINH公司之產地證明書、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真偽,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覆內容略以:「....二、本組洽據該越商函覆略以,本案商業發票確由渠簽發,所載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且銷台貨品係由該公司向農民購買後委託三協蔬果公司運回加工....;三、本組另洽請越南商工總會(VCCI)海防分會查證其核發之產地證明書獲告,該會核發....原產地證明書所載之產品名稱等係與貴局來函附件所述相符;四、另洽海防市海關局太平海關分局函覆表示,....出口報單確係由該分局核發。....;五、本組於本(100 )年1 月25日上午派員前往三協蔬果公司查廠,據該公司副理....告稱,....本案香菇片係ThaibinhAgricultural Product Processing Joint Stock Company委託加工,....」等語,黃智銘即依上開函文及其他相關報關資料認定該進口報單所載原申報產地無誤而通關放行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進口報單及上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文各1 份可佐(見5-1 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106 頁至第107 頁),而被告沈家慶所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乾香菇絲進口報單之上述納稅義務人及賣方,均與黃智銘所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進口報單相同,是被告沈家慶引用上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文,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乾香菇絲之原產地,符合進口報單上所載「VIETNAM VN」(即越南)原產地而予以通關放行,應認符合前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4點及基隆關內部之「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參考事項」等相關規定,並未有「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上行為,而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甚明,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沈家慶此部分所涉係犯「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周萬福有收受被告姚鼎蒼所交付用以處理海關通關程

序之「特別費用」一節,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林東瑩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0055跟0001沒有押款領貨?)對。」、「(檢察官:0043跟0002有辦理押款取貨,是不是?)對」、「(檢察官:阿有一個是黃智銘,0043是黃智銘、黃智銘,其他是沈家慶?)嘿對。」、「(檢察官:另外姚燕昌他說99年開始,陸續有給周萬福差不多70萬來行賄海關,這4 張,齁,報單啦,周萬福怎麼樣交你給現金?交給你多少現金?)我記得…我記憶中是這樣喔,因為我們好像是每一個櫃子喔,都是給…」、「(檢察官:嘿,3 萬?)給

3 萬塊左右,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也沒有辦法仔細地、確實地金額出來。」、「(檢察官:不確定?不確定是不是?)應該3 萬元左右啦」、「(檢察官:空白的信封袋,然後就在貨櫃場當場交給你,對嗎?你是不是這樣?)是,碰到之後他才會拿給我,他沒有說,也沒有說很刻意的說,要之後馬上處理,有時候是過二、三天之後,我在貨櫃場驗貨時候,碰到我再、再叫我轉給....。」、「(檢察官:他請你轉交查驗的人員這二個人,感謝順利通關,是不是?)阿?」、「(檢察官:感謝順利通關啦?)阿對。」、「(檢察官:香菇一定給嗎?)香菇....,我記得他(即周萬福)報的香菇幾件都會給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周萬福先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進口報單,伊確實有把特別費用給林東瑩,伊沒有跟林東瑩說要給誰,因為六堵關的關員只有5 、6 人,驗貨場也只有5 個,他們原則上1 個人負責

1 個驗貨場,所以伊如果知道是那1 個唯一不收錢的關員,伊的特別費用還是會交給林東瑩處理,這是伊對林東瑩的信任。姚鼎蒼是給伊每櫃3 萬元,但伊會在貨物通關後,交給林東瑩每櫃1 至2 萬元,伊不認識查驗貨物的關員,伊是把錢拿到林東瑩驗貨的貨場,請他轉交給驗貨員,伊通常是驗貨的前一天去林東瑩的貨櫃場找他,跟他講單號,等到貨通關後1 星期至10天,伊再把錢交給林東瑩等語(見1-4 卷第

142 頁正反面),可知就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進口報單部分,被告周萬福確實有將被告姚鼎蒼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3 萬元轉交予被告林東瑩,且被告周萬福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乾香菇絲驗貨之前,亦即在尚未確認負責查驗之驗貨員前,即向被告林東瑩告知進口報單號碼,待通關後再將「特別處理費」交由被告林東瑩全權處理轉交予驗貨關員等節,另參酌被告沈家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稱有收取凱冠、全昱、安茂、鼎乘、勝炫等5 家報關行給付的錢,石頭1 櫃是3000元,磁磚1櫃4000元,金額不是伊決定的,是林東瑩跟伊講的,伊跟林東瑩會有收錢的默契,是林東瑩剛調來約幾個月,伊與林東瑩聚餐,他在席間問伊「要不要收」,伊沒有跟他說要不要,過幾個月報單來了,海關會有派驗單,誰派到什麼單都會知道,他就過來跟伊說這報單1櫃是多少錢,例如石頭進來,他說1 櫃是3000元,若是磁磚,他會再過來跟伊說磁磚1櫃是多少錢,當下就沒辦法,伊以前在分局沒有看過周萬福,伊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周萬福沒有親自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足認本件被告沈家慶與被告周萬福並不相識,而係由被告林東瑩事先詢問被告沈家慶有無「收錢」之意願,並經報關行人員告知進口報單單號及驗貨員於貨物通關後每櫃可收取「特別處理費」之金額,由被告林東瑩依派驗單確認負責查驗之驗貨員後,即向被告沈家慶等驗貨員告知貨物通關後每櫃可收取「特別處理費」之金額,報關行人員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均係由被告林東瑩實際統籌分配交予驗貨員,即便驗貨員不願收受,被告周萬福仍會交付予被告林東瑩,即可證明被告林東瑩應係基於「受賄者」之一方,負責確認驗貨員並告以貨物通關後每櫃可收取之金額,於貨物通關後再視情形統籌分配報關行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而與被告沈家慶等驗貨員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林東瑩之辯護人所為被告林東瑩並未查驗該批香菇,無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僅係成立幫助行賄之辯護意旨,即難認可採。

⒌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受賄,因為公務員未必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對價關係之判斷,則應置重在公務員之職務與行賄者之業務間,依社會通念判斷是否有密切之關聯。經查,被告林東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阿周萬福....阿周萬福給你的這些錢你怎麼樣交給沈家慶、交給黃智銘?)我就在,有時候在貨櫃場嘛,碰到的時候在貨櫃場的時候就順便給他們。」、「(檢察官:然後是....古陸興會把錢按照查驗的人數....是周萬福給還是古陸興會給?)是周萬福拜託我轉交給....」、「(檢察官:周萬福他轉交給....阿這4 櫃的錢都有給,是不是?)這4 櫃(即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貨櫃)....」、「(檢察官:還是你都暗槓一點?)我不可能,因為這個錢我不會去暗槓這種錢。」、「(檢察官:你都有給?)恩。」、「(檢察官:是不是?)恩。」、「(檢察官:阿地點就在貨櫃場?)貨櫃場或者是辦公室,因為地點....時間那麼久了,我都、應該.. .. 」、「(檢察官:貨櫃場或是、或是,地點在貨櫃場或辦公室嘛?)嘿對。」、「(檢察官:阿通常是周萬福交給你的,你會盡快轉交?是不是?)對。」、「(檢察官:阿沈家慶跟黃智銘有沒有問你阿,你交、你交給他們的錢是誰交給你的?性質是什麼?)喔我會跟他們說正元、正元香菇、正元,是正元驗香菇的錢。」、「(檢察官:這是正元驗香菇的錢。阿他們會說什麼?他們說什麼?他們就沒說什麼?)沒有說什麼。」、「(檢察官:他們沒有說什麼就收下來了,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1頁正反面),是被告林東瑩於偵查中已明確坦承有將被告周萬福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3 櫃乾香菇絲所交付之3 萬元「特別處理費」,在六堵分關之貨櫃場或辦公室交予被告沈家慶,並有向被告沈家慶表示係「正元報關行驗香菇的錢」等情,核與被告沈家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3 筆貨物都是伊負責查驗,該3 櫃乾香菇1 櫃大概是1 萬或2 萬元,是林東瑩拿給伊,報關當天伊拿到報單之後,林東瑩會來跟伊講配合驗貨1 櫃會給伊多少錢,林東瑩有時候是上廁所時直接把現金塞到伊口袋,不會用信封袋,時間大概是在貨物放行1 週內,與其他報關行的錢一起給伊;伊拿到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報單後,林東瑩在伊去驗貨前有找伊,說伊如果配合驗貨,伊每櫃可以拿1 萬元,他是在驗貨前跟伊這樣說,是在驗完貨一段時間才1 次給伊很多家報關行的賄款,他是整疊現金交給伊,沒有用信封袋,伊想起來每櫃是1 萬元,3 櫃總共3 萬元,是林東瑩在六堵關的廁所及樓梯間拿給伊,時間是在伊驗完貨後一段時間才給伊,且他1 次給伊好幾個報關行跟貨櫃的錢,伊也沒點等語(見3-2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2頁至第73頁),以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乾香菇絲是伊負責查驗,伊於99年12月31日上午9點左右拿到報單,在伊要去驗櫃之前,林東瑩有到伊座位旁邊跟伊說「驗畢1 櫃可以拿1 萬元」,是伊拿到該3 張報單時,林東瑩才過來跟伊講,伊確定林東瑩講的就是這3 張報單,伊印象中沒有驗過其他報關行或貨主從其他產地進口的香菇,在六堵關進口香菇部分都是正元報關行報的,林東瑩是2 個禮拜會將其他貨櫃的錢整筆給伊,大概是在廁所或樓梯間,他給錢的時候也沒講什麼,伊也沒有算錢,印象中林東瑩都是給伊現金,沒有把錢放在信封裡,例如在廁所時,林東瑩就把錢塞在伊的口袋,幾萬元也是這樣塞,塞完就走了,都是在廁所、樓梯間或驗關車這幾個地方,伊只能這樣講,伊不知道本案是在什麼地方,因為次數這麼多次,時間有點久了,伊知道林東瑩給伊的錢是來自報關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4 頁正反面、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正反面、第221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第228 頁),亦即被告林東瑩於99年12月31日上午9 時許知悉係由被告沈家慶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乾香菇絲後,被告林東瑩即對被告沈家慶稱「驗畢1 櫃1 萬元」等語,並於驗畢通關後一段時間,連同因配合其他報關行查驗貨物可得之現金交予被告沈家慶收受等節之證詞大致吻合,是被告沈家慶雖因時間久遠,無法明確回憶其收受被告林東瑩所交付現金之地點,稱係在廁所或樓梯間,而與被告林東瑩所供稱係在六堵分關之貨櫃場或辦公室交付現金之地點略有出入,但其對於被告林東瑩在其確認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乾香菇絲時,有向其稱「驗畢1 櫃1 萬元」,並於驗畢通關後一段時間,被告林東瑩會連同其配合查驗其他報關行貨物可得之現金一併交予其收受,而有共同收賄犯行等情節,前後證述之主要情節明確一致,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林東瑩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乾香菇絲係由被告沈家慶負責查驗後,即向被告沈家慶明確表示「驗畢1 櫃1 萬元」,顯然被告林東瑩表明欲交予被告沈家慶之3 萬元現金,與被告沈家慶負責查驗貨物之職務上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得認定具有相當密切之關聯性而有對價關係,且被告林東瑩於該批乾香菇絲驗畢通關放行後,確實依照其與被告沈家慶先前收受其他報關行賄款之模式,將被告周萬福事後所交付之3萬元「特別處理費」即賄款轉交予被告沈家慶收受,而有共同收賄之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林東瑩事後猶一再辯稱其不知被告沈家慶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乾香菇絲,亦不知該3 萬元是被告沈家慶查驗上開乾香菇絲之賄款云云,以及被告林東瑩之辯護人所為被告林東瑩不知被告周萬福所交付之信封內為現金之主張,均與先前被告林東瑩於偵查中所述及被告沈家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⒍此外,被告沈家慶就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乾香菇絲原產

地所為之查證,係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應屬「職務上之行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林東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為何周萬福轉交給你驗香菇的錢給沈家慶、黃智銘是在喔,周萬福領貨之後,阿為什麼周萬福轉交給你驗香菇的錢喔,要給這個黃智銘跟沈家慶是在周萬福領貨之後?為什麼?)因為他要確保那個貨物能順利提領,之後他才願意....」、「(檢察官:因為他要確保貨物順利提領,他才願意付這筆錢,是不是?)對。」、「(檢察官:周萬福喔,已經,取走香菇喔,為何還要給黃智銘跟沈家慶錢。阿周萬福已經拿走香菇了,為什麼還要給周萬福跟沈家慶錢?)這個,應該是感謝....」、「(檢察官:什麼意思?)因為香菇查證、查證的時候....」、「(檢察官:香菇都比較、較麻煩?)較麻煩,算是感謝那個,驗貨員幫、幫忙。」、「(檢察官:他說,因為香菇喔,查證比較麻煩,是不是?)嘿對。」、「(檢察官:看到的時候你不會先講嗎?)通關過程的時候他會請那個驗貨的,請那個驗貨的人幫忙。」、「(檢察官:對阿。)看能不能盡快幫、幫我發文。」、「(檢察官:對。)寄國外查證看能不能盡快給他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2頁正反面),明確表示係因香菇之查證程序繁雜,為請驗貨員盡快發文函查而交予驗貨員現金,以表達感謝之意,且被告沈家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林東瑩在伊拿到報單之後,除了跟伊說1櫃多少錢以外,沒有多說什麼,也沒有說「請你配合驗貨」,伊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稱被告林東瑩有跟伊說「配合驗貨」1櫃會給多少錢,伊覺得「配合驗貨」應該是叫伊不要刁難,伊有跟他說要查產地,他說沒問題,林東瑩在伊查驗之前,沒有說不要查驗產地就放行通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5 頁、第218 頁),足認被告林東瑩雖有與被告沈家慶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但其並未指示被告沈家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沈家慶對其表示「要查產地」,被告林東瑩亦回稱「沒有問題」,顯見被告林東瑩與被告沈家慶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末查,被告林東瑩係在報關行人員告知即將報關貨物之報單號碼及驗貨員可收取之金額,待確認負責查驗之驗貨員後,始與負責查驗之驗貨員達成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林東瑩與被告沈家慶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報關日期均同為99年12月30日)所示乾香菇絲所為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與其等所涉其他共同收受賄賂之另案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該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林東瑩之辯護人認被告林東瑩此部分犯行為該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於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亦顯有誤會。

㈢如事實欄五所示被告姚鼎蒼進口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乾白

木耳,因採樣檢驗發現農藥殘留超過法定容許值,而與被告連筱嵐、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及林沛淇共同將該批乾白木耳退運至香港後,將同批農藥殘留超標之乾白木耳再次進口通關,並販售予不知情之被告黃裕程、不詳貨主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說明:

⒈訊據被告連筱嵐、方庭新及林沛淇就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姚鼎蒼、盧貴堂及盧旭威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姚鼎蒼辯稱:進口的白木耳是伊自己跟國外處理,有另外做標記的白木耳是有機的,伊只是通知貨主幫伊處理,伊也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批,貨不行當然要退回去,如果是同一批,不可能一批驗得過,另一批驗不過,伊把白木耳退給原出口商,要怎麼處理是出口商的事,伊都不敢確定是同一批白木耳云云。被告盧貴堂辯稱:此部分報關不是由伊處理,但姚鼎蒼叫伊把東西退運回去,伊想應該是同一批,因為他跟伊說同一批貨只有少部分驗到不合格,其他大部分都是合格的,他說要把東西退回去再進一次試看看,姚鼎蒼是有跟伊說盡量讓食藥署人員採驗註記有「2」的箱子,但伊沒有到現場,伊沒有權限這樣做云云。被告盧旭威則辯稱:白木耳進口部分,主要是伊、方庭新及林沛淇處理,當初檢驗不過,只有退運或是銷毀,伊請林沛淇打電話去問連筱嵐該如何處理,後來他們決定要退運,說會再進口1 次,伊有提醒他們這批貨要再進口還是要再檢驗1 次,但實際上伊並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批貨,伊只是覺得有這個可能性云云。

⒉經查,被告姚鼎蒼因廣漢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裕程向其

訂購乾白木耳,因而向古田公司購買乾白木耳,並以築基公司之名義從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地區,復委託巨吉報關行處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即10公斤乾白木耳10箱(100 公斤),9 公斤乾白木耳

415 箱(3735公斤),共425 箱(合計淨重3835公斤)】,然經採樣送往食藥署檢驗,發現含有不得檢出之亞滅培及達馬松等農藥成分,依法應予退運或銷毀,被告姚鼎蒼即委託巨吉報關行處理退運事宜,並將上開乾白木耳更換為世邦公司之貨櫃後,於同年5 月21日報關出口(出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嗣後被告姚鼎蒼以富國宏公司之名義,於同年6 月4 日報關進口乾白木耳【進口與報關日期、報單與貨櫃號碼、貨物名稱、產地、淨重及完稅價格等明細,詳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即乾白木耳共425 箱(合計淨重3825公斤,換算為1 箱淨重9 公斤)】,經現場驗貨(C3)方式檢驗通關,並於隨即販售予被告黃裕程,嗣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02 年1 月8 日在廣漢公司搜索扣得尚未販售之乾白木耳1 箱(9 公斤),經取樣送請農委會毒物試驗所檢驗,確認含有不得檢出之巴賽松(Phoxim)農藥成分等節,為被告姚鼎蒼、盧貴堂及盧旭威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進口報單、101 年4 月27日到貨通知書、築基公司101 年4 月27日進口白木耳明細、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食藥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檢驗不符合通知書;101 年5 月16、17日裝船通知書及電子郵件、富國宏公司傳真明細、輸入食品報驗申請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富國宏公司101 年6 月7 日進口白木耳明細、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白木耳出庫對帳單、春林公司對帳單、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農委會毒物試驗所102 年2 月20日藥試殘字第1022600727號函暨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3 卷第154 頁、第155 頁、第157頁至第159 頁;5-1 卷第620 頁至第623 頁;5-2 卷第165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5-8 卷第113 頁、第114 頁、第182 頁至第19

0 頁;扣押物編號8-18),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⒊又被告方庭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表六編號

1 所示的乾白木耳通關程序作業是由伊負責辦理,退運的原因是食藥署抽樣檢驗判定不合格,盧貴堂及盧旭威都知道這件事情,伊事後在整個通關業務都完成後,才知道該批乾白木耳於101 年6 月4 日又進口臺中港,伊事後確定應該是同一批貨又進臺中港,就是事後在公司聊天,聊天的人包括盧旭威、林沛淇及其他公司的人,伊印象中好像是盧旭威講的,該批貨的外箱有註記,是盧旭威跟林小姐(即林沛淇)提醒該貨物上面有標記,伊不可以自己選擇拿箱子給食藥署人員抽驗,但食藥署的抽驗官把貨櫃櫃門打開,若貨櫃打開貨物是滿滿的,前面3 層通常都是類似的貨物,食藥署抽驗官就指定拿上面第幾箱出來取樣,在整個貨櫃滿滿的情況下,食藥署人員沒有執行拆櫃,只會採櫃門口的東西,不管怎麼抽驗,一定會拿到這3 層的貨物,該批白木耳第1 次進口時,即檢驗不合格那次,有部分外箱沒有標記「2 」,檢驗合格那次打開櫃門要檢驗的,都是拿到有註記「2 」,林沛淇說貨主有交代,食藥署人員過去取樣時,盡量讓他拿到有做註記的箱子,貨主就是姚鼎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盧貴堂及盧旭威均知悉如附表六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為同一批乾白木耳之事,且被告林沛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伊知道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白木耳退運的原因是因為農藥過高,伊有向盧貴堂及盧旭威報告,也有告訴連筱嵐這個問題,要請她退回去或是銷毀,之後連筱嵐他們就選擇退運,該批被退運的白木耳,於101年6 月4 日又進口臺中港,是同一批貨,該批貨的箱子外有註記「2 」,伊與連筱嵐於101 年5 月8 日的通話內容提到「川耳的箱子有打2 」,伊有將此事轉告方庭新、盧貴堂及盧旭威知道,伊與連筱嵐於101 年5 月2 日的通話內容提到「就是找船公司再讓它出去,出去後繞一圈再回來」,是因為連筱嵐問伊有沒有其他方法,伊說只有退回跟銷毀,她說不能銷毀,也不能退回,連筱嵐說可不可以再回來,伊有告訴她繞一圈再回來,退運的事情是老闆盧貴堂決定的,盧貴堂有請盧旭威去找承攬公司,換了別的名字及貨櫃,然後再進來,盧貴堂及盧旭威知道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白木耳退運後以同一批貨再進口這件事情,伊有在公司網路的電子郵件看到盧貴堂曾告訴盧旭威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好,還叫盧旭威去找承攬公司,這批貨無論如何要再進口,所以伊才知道該批白木耳是重新更換貨主及換櫃後再進口,同一批貨退運再進口是盧貴堂及盧旭威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60頁正反面),堪信被告盧貴堂及盧旭威均知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乾白木耳因農藥殘留問題退運至香港後,以同一批乾白木耳更換貨主及貨櫃後再重新進口等節,且此以同一批乾白木耳退運後再重新進口一事,係由被告盧貴堂及盧旭威所決定及處理。

⒋再者,被告連筱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姚鼎蒼於101

年4 月27日以築基公司進口運抵臺中港,並由巨吉報關行報關的木耳,經採樣送驗有藥物殘留,該批貨後來被海關退回,姚鼎蒼指示送到香港,將「同一批貨物」換櫃再進來臺灣,當時姚鼎蒼是指示伊這樣做,伊當時就請巨吉報關行的盧旭威幫伊聯絡是否有船公司可配合到香港換貨,後來有找到船,換櫃之後就通關進來臺灣,第1 次報關也有提供樣品,巨吉報關行是拿沒有做記號的去驗,第2 次伊記得是跟巨吉報關行的盧貴堂或林沛淇說該批貨有做記號,他們就拿有做記號的去報關,這次就過了,貨物是同一批,姚鼎蒼、盧貴堂、盧旭威都知道是同一批白木耳等語(見1-4 卷第339 頁正反面),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白木耳進口部分,伊有印象有退運到第三地,因為農藥殘留檢驗沒有過要退運,姚鼎蒼有請巨吉報關行處理退運的物品,然後要再次進來,伊有跟盧旭威聯絡,問他櫃子什麼時候可以再進來,盧旭威只說櫃子OK的時候會再通知,要再次進口時,應該也是跟巨吉報關行聯繫,文件的部分伊是跟林沛淇聯絡,

101 年4 月27日11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林沛淇的通話內容,「一樣就是2 」就是有做記號「2 」,101 年5 月

2 日16時49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顧小姐」說「就是他現在拿沒有二標子的去檢測,肯定沒有過就是了」,就是沒有拿有做記號的去檢測,所以沒有過,應該是被退運的這次有提供做記號的檢驗箱給海關,101 年5 月2 日14時5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林沛淇的通話內容,該通話應該是櫃門一打開看到那一面的箱子,全部都要打2 ,打2 的箱子是要供檢驗的,101 年5 月14日11時51分至同年5 月31日12時2 分共

5 通監察譯文,伊記得是有關退運到香港,然後再從香港進來,其中101 年5 月29日及31日是有關重新運進來臺灣的部分,依照該2 日的譯文內容,巨吉報關行的盧貴堂、盧旭威及林沛淇都知道並有協助將白木耳重新從香港再運進來臺灣的事情,101 年5 月28日14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世邦公司的陳小姐提到有做記號「2 」的箱子有10箱,報關行知道箱子有做記號的事情,101 年5 月31日12時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盧貴堂說「全部改成築基」,伊說「全部改成富國宏」,因為第1 次是用築基公司名義進口,怕第2 次若還是用築基公司名義進口一樣會被查驗,所以改用另一間公司進口,這是姚鼎蒼決定的,因為姚鼎蒼說要請巨吉報關行把退運的櫃子送進來,所以伊認為是同一批白木耳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9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再參酌以下:

①被告連筱嵐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32分許與被告林沛淇之通聯譯文內容:

(以上省略)被告連筱嵐:你知道要抽什麼的喔?被告林沛淇:這次抽什麼?被告連筱嵐:一樣就是2。

②被告盧貴堂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26分許與被告姚鼎蒼之通聯譯文內容:

被告姚鼎蒼:盧老闆,白木耳你問得怎麼樣。

被告盧貴堂:他說不是農殘過高,是發現不能使用的農藥,

他會再複查看看,之前都叫我們9 公斤及10公斤的都打在一起,這次連小姐叫我們要分開打,所以他要我9 公斤的,剛好前面都沒有,要不然他之前都看10公斤的。

被告姚鼎蒼:對阿。

被告盧貴堂:你10公斤的裡面才有2 嘛,....」(以下省略)③被告連筱嵐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56分許與被告林沛淇之通聯譯文內容:

(以上省略)被告連筱嵐:他不會看櫃子裡面怎麼會有兩種公斤數。

被告林沛淇:報一樣他就不會去管,如果報兩樣把公斤數分出來,他就會想要看其他,....。

(以下省略)被告林沛淇:可不可以請他把10公斤的放在門口呀。

被告連筱嵐:現在來不及。

被告林沛淇:....櫃子打開是9 公斤的。

被告連筱嵐:因為他10公斤只有10箱呀。

被告林沛淇:不能因為驗關把全部挖出來吧。

被告連筱嵐:不是,現在10公斤都放在門口。

被告林沛淇:那你就拿一個給他。

(以下省略)被告連筱嵐:你不是說報一種公斤,那不是invoice packing要改。

被告林沛淇:不用啦,海關不理你這個。

被告連筱嵐:那商檢要看什麼。

被告林沛淇:以我們給海關的去抽,如果我只有打一個item,就拿什麼給他看,就當作一項拿了就走。

被告連筱嵐:好。

被告林沛淇:如果兩項的話,我們把它分成10、9 公斤,他

就會說要9 公斤,上次那麼衰,就給他看到要

9 公斤。(以下省略)被告連筱嵐:對阿,因為他實際來就是做9 公斤,那個10公斤只是純粹要來驗的這樣。

被告林沛淇:是喔,那全部做9 公斤的話,箱子外面要註記。

被告連筱嵐:一樣是打2 ,2 的才能。

被告林沛淇:你就把它放在櫃口就對了,打一個item都是放櫃口。

(以下省略)被告連筱嵐:你確定姚先生在那喔,退運怎麼辦?被告林沛淇:就是找那個船公司找那個船再讓他出去,出去之後繞一圈再回來。

被告連筱嵐:還不是一樣要再驗一次。

被告林沛淇:不一定阿,回來時不這樣分開報,就像你說這

樣,到時候還是取2 的給他。被告連筱嵐:這邊需要做什麼單子嗎?被告林沛淇:你是說你的文件要不要改喔,你以後都不要做

9、10公斤,實際都是9嘛!被告連筱嵐:對。

被告林沛淇:那我這筆你要不要改掉,因為你實際只有9 不

是嗎?那我們就這樣,你現在給我這筆,你請那邊把全部都做成一個item就9 公斤這樣,只是取樣的時候就取2 的就好,不用再分9 、10公斤。

(以下省略)被告林沛淇:到時候你進來文件就是做成9公斤一箱就好。④被告連筱嵐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49分許與大陸「顧雪珍」之通聯譯文內容:

被告連筱嵐:顧小姐,那個我們這櫃確定要退運耶!(以下省略)大陸顧雪珍:就是說他現在拿沒有二標子的去檢測,肯定沒有過就是了。

被告連筱嵐:對。

大陸顧雪珍:....你說出去轉一轉還好,真的不能退回來,....,這樣做會死掉的,真的不可以,....。

(以下省略)⑤被告姚鼎蒼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45分許與大陸「邱老闆」之通聯譯文內容:

被告姚鼎蒼:邱老闆,我姓姚,我那個櫃子要到香港你那邊

有沒有公司?大陸邱老闆:什麼貨阿?被告姚鼎蒼:我那個白木耳要退出去香港換櫃再進來呀!大陸邱老闆:公司呀,我找個公司給你換櫃是不是,我找溫

小姐幫你換吧,幫你操作吧!被告姚鼎蒼:我叫我們小姐直接跟他聯絡。

大陸邱老闆:小溫你接洽姚先生,他說有櫃白木耳。

大陸溫小姐:你好。

被告姚鼎蒼:溫小姐,我的東西在臺中港白木耳要退到香港,你用公司接一下貨,再另外裝出來給我。

大陸溫小姐:在香港裝出去給你?被告姚鼎蒼:要換櫃,換好以後再出到我指定的地方。

大陸溫小姐:你退到香港我給你一個收貨人,然後貨到了以後我要重新給你定船去臺中。

被告姚鼎蒼:訂裝好又去到臺中。

大陸溫小姐:也是去臺中。

被告姚鼎蒼:一定要換櫃。

大陸溫小姐:原來那個櫃不能用,什麼原因阿?你那個貨退港。

被告姚鼎蒼:農藥殘留驗不過,櫃門那裡有十箱打記號的還是放門口,重新再驗就是了。

(以下省略)⑥被告連筱嵐於101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55分許與世邦公司陳小姐之通聯譯文內容:

世邦陳小姐:連小姐我臺中世邦,就是你那一票到香港換櫃

那票,現在櫃子已經拆了,然後標示「2 」的只有八箱耶?被告連筱嵐:只有八箱?世邦陳小姐:原本講十箱,可是香港說只有八箱耶!被告連筱嵐:其他?世邦陳小姐:都沒有貼耶!被告連筱嵐:我是說總件數是多少?世邦陳小姐:他還沒告訴我。

被告連筱嵐:只有八箱喔!世邦陳小姐:只有八箱有貼2的。

(以下省略)⑦被告連筱嵐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與被告盧旭威之通聯譯文內容:

被告盧旭威:連小姐你剛剛跟我說10箱打10公斤箱子上有註

明是嘛?被告連筱嵐:箱子上面有打10公斤。

被告盧旭威:箱上有打?被告連筱嵐:有。

被告盧旭威:所以你那個9公斤、10公斤箱子上面都有?被告連筱嵐:對,就是按照你們說之前報一個品項就好。

被告盧旭威:對呀!被告連筱嵐:這樣可以處理嗎?被告盧旭威:如果說有寫的話會增加我們驗的風險,有寫我就盡量處理。

被告連筱嵐:因為那是之前的東西,所以像這次進來的就做一樣了。

被告盧旭威:箱上沒有了。

被告連筱嵐:箱上其實還是有打9 或10,但是來9 就是給驗的就是9。

被告盧旭威:其實你們標記越清楚,驗的風險越大,他一看兩種不一樣就會想說有標記。

被告連筱嵐:可是之前你們說報一個品項然後都可以過。

被告盧旭威:我意思是說現場在取的時候風險。

被告連筱嵐:可是他剛好就是朝外面的那面看不到公斤數。(以下省略)被告盧旭威:....你昨天跟我說貨少兩箱是怎樣?被告連筱嵐:後來說沒有了。

被告盧旭威:10箱找到了?被告連筱嵐:你有看照片嘛,右手那10箱就是。

⑧被告連筱嵐於101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2 分許與被告盧貴堂之通聯譯文內容:

(以上省略)被告盧貴堂:....我想到一個問題,白木耳上面中文標示是

做築基對不對?被告連筱嵐:好像對耶,因為之前用築基進來。

被告盧貴堂:那東西又不敢動到。

被告連筱嵐:那時候沒有叫香港幫我們貼。

被告盧貴堂:全部改成築基。

被告連筱嵐:全部改成富國宏。

被告盧貴堂:對阿,我先問一下裝船狀況好了。

⑨被告盧貴堂於101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41分許與被告姚鼎蒼之通聯譯文內容:

(以上省略)被告盧貴堂:你富國宏這個牌也是不能用,最近每次都抽到。

被告姚鼎蒼:是。

被告盧貴堂:我跟你講今天驗的,築基的貨用富國宏名義進

來的有沒有,我有跟他處理了,我現在就怕農糧署的有沒有,檢驗局的那個會囉唆。今天取樣我有去跟他講了,他已經取樣了,也是要給他驗,這樣就都報完了嘛?等通聯對話內容(見1-2 卷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明確可知被告姚鼎蒼於101 年4 月27日以築基公司之名義進口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乾白木耳,該批乾白木耳有10公斤(10箱)及9 公斤(415 箱)2 種品項,其中僅有10公斤之乾白木耳未含農藥而註記「2 」供食藥署人員抽驗(即上開③「因為他實際來就是做9 公斤,那個10公斤只是純粹要來驗的這樣」之通聯譯文),然食藥署人員開櫃抽驗時,因櫃門前未有註記「2 」之10公斤乾白木耳,進而抽驗未註記「2 」之

9 公斤乾白木耳(即上開②「這次連小姐叫我們要分開打,所以他要我9 公斤的,剛好前面都沒有,要不然他之前都看10公斤的」之通聯譯文),確認該批之乾白木耳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依法必須退運或銷毀,經被告連筱嵐先後於101年5 月2 日與被告林沛淇與大陸「顧雪珍」聯繫後,決定將上開10公斤及9 公斤之乾白木耳全數退運後,實際上以同一批乾白木耳重新進口(即上開③「找那個船公司找那個船再讓他出去,出去之後繞一圈再回來」之通聯譯文),然形式上改以9 公斤之單一品項(總箱數仍為425 箱)報關,並將註記「2 」之乾白木耳放置在貨櫃門口供食藥署人員抽驗(即上開②「一樣是打2 ,2 的才能」、「你就把它放在櫃口就對了,打一個item都是放櫃口」、「到時候你進來文件就是做成9 公斤一箱就好」之通聯譯文),被告姚鼎蒼即於10

1 年5 月8 日致電予大陸「邱老闆」,請其安排上開乾白木耳退運至香港後再重新進口至我國之相關事宜(即上開⑤「我那個白木耳要退出去香港換櫃再進來呀」、「我的東西在臺中港白木耳要退到香港,你用公司接一下貨,再另外裝出來給我」之通聯譯文),嗣被告盧旭威於101 年5 月29日致電予被告連筱嵐確認再次進口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乾白木耳形式上雖改為9 公斤單一品項,但實際上仍分為9 公斤及10公斤2 種品項(即上開⑦「所以你那個9 公斤、10公斤箱子上面都有?」、「對,就是按照你們說之前報一個品項就好」之通聯譯文),被告盧貴堂再於101 年5 月31日向被告連筱嵐確認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乾白木耳外箱中文標示仍為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第1 次進口時之「築基」,被告連筱嵐即依照被告姚鼎蒼之指示,表示應全部改為「富國宏」(即上開⑧「白木耳上面中為標示是做築基對不對」、「好像對耶,因為之前用築基進來」、「全部改成富國宏」之通聯譯文),至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乾白木耳進口通關之後,被告盧貴堂即致電被告姚鼎蒼並表示第1 次以築基公司之名義進口之乾白木耳,改以富國宏公司名義進口(即上開⑨「我跟你講今天驗的,築基的貨用富國宏名義進來的有沒有,我有跟他處理了」之通聯譯文)等情,且依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白木耳出庫對帳單(貨櫃號碼:KWLU0000000 )及春林公司對帳單(備註欄記載「KWLU0000000 」)上均有「重量9 kg、數量415 、單價NT$270 ;重量10kg、數量10」等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乾白木耳進口時重量及數量均為「相同」之記載(見5-2 卷第179 頁、第180 頁),顯見被告連筱嵐與被告林沛淇聯繫確認要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含有不得檢出農藥之乾白木耳退運後,即由被告姚鼎蒼聯繫大陸「邱老闆」安排欲將同一批乾白木耳退運至香港換櫃後再重新進口,被告盧旭威知悉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乾白木耳形式上雖均為「9 公斤」之單一品項,但實際上仍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乾白木耳相同,即有「9 公斤(含不得檢出之農藥)」及「10公斤(未含不得檢出之農藥)」2 種品項,被告盧貴堂則知悉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乾白木耳外箱上,仍印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原貨主即「築基」之字樣,足證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乾白木耳,即為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含有不得檢出農藥之「同批」乾白木耳,是被告姚鼎蒼、盧貴堂及盧旭威均知悉此事,並共同安排、處理將如附表六編號

1 所示之乾白木耳退運至香港換櫃後,改以富國宏公司名義重新進口至我國並順利通關,以每公斤270 元(見5-2 卷第

180 頁)販售予不知情之被告黃裕程,致使被告黃裕程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而取得上開農藥殘留超標之「9 公斤」乾白木耳共計415 箱【依白木耳出庫對帳單之已收欄記載為「0」(見5-2 卷第179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得認定被告姚鼎蒼已取得此部分貨款共100 萬8450元】,是被告姚鼎蒼、連筱嵐、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及林沛淇等人確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應屬明確。

㈣被告盧貴堂受三金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委託處理如附表

八所示石材之進口報關事宜,以電話向三金源公司職員己○○謊稱有石材認定問題遭海關驗貨人員刁難,若欲加速貨物通關放行,需支付「特別處理費」行賄關員云云,黃○○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10萬5000元至被告盧貴堂之銀行帳戶,被告盧貴堂因而有如事實欄六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說明:

⒈訊據被告盧貴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

為黃○○進口的都是大陸石材,1 年進口100 多個櫃,貨物在通關時一般不是由伊主管,只有在查驗或估價時,碰到海關跟承辦人有爭議時,江苑瑄就會打電話拜託伊去溝通解釋,因為三金源公司急需要提貨,爭議的問題很多,有材質、數量及稅則等複雜問題,伊向江苑瑄說會盡量跟海關說明,要親自浪費人力、時間去跟海關說明解釋,如果最後有放行,伊會事先跟三金源公司酌收勞務費,就是2000、3000元,金額一定會透過江苑瑄呈報貨主同意,貨物放行後江苑瑄才會匯款給伊,伊不可能詐騙黃○○云云。

⒉經查,證人黃○○以三金源公司名義,自臺中關進口如附表

八所示大陸地區產製之石材,並委託被告盧貴堂以巨吉報關行名義處理進口報關事宜,除必要之報關費用外,被告盧貴堂有向證人江苑瑄要求需額外收取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經證人江苑瑄轉告而獲證人黃○○同意後,由證人江苑瑄填寫請款單,再交由證人即三金源公司會計邱淑雯將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以臨櫃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盧貴堂指定其申辦之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被告盧貴堂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江苑瑄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三金源公司會計邱淑雯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三金源公司之明細分類帳(見5-8 卷第81頁、第82頁),以及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三金源公司存摺內頁、轉帳傳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請款單、裝箱單、進口報單、巨吉報關行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見5-8 卷第83頁至第85頁;5-4 卷第231 頁、第232 頁;扣押物編號3-4 第2 頁;扣押物編號8-45第1 頁);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三金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進口報單、巨吉報關行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見5-8 卷第86頁、第87頁;5-4 卷第229 頁;扣押物編號3-4第3 頁、第4 頁;扣押物編號8-45第1 頁反面、第2 頁);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三金源公司存摺內頁、證人邱淑雯及被告盧貴堂之電子郵件、轉帳傳票、請款單、進口報單、巨吉報關行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見5-8 卷第88頁至第90頁;5-4 卷第227 頁;扣押物編號3-4 第5 頁、第6 頁;扣押物編號8-45第3 頁正反面);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三金源公司請款單、到貨通知總表、存摺內頁、證人邱淑雯與被告盧貴堂之電子郵件、轉帳傳票、進口報單、巨吉報關行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見5-4 卷第202 頁至第206 頁;扣押物編號3-13第1 頁至第28頁);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三金源公司請款單、到貨通知總表、彰化銀行即時訊息通知、裝箱單、進口報單、巨吉報關行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見5-4 卷第20

8 頁至第212 頁、第234 頁;扣押物編號3-14第1 頁至第10頁);如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三金源公司請款單、進口報單、巨吉報關行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見5-4 卷第225 頁;扣押物編號3-14第1 頁至第9 頁);如附表八編號7 所示之三金源公司轉帳傳票、彰化銀行即時訊息通知、進口報單、巨吉報關行報關工作核對通知單(見5-8 卷第91頁、第92頁;扣押物編號3-5 第1 頁至第1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又證人江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或98年8 月在三金

源公司任職到103 年2 月底,一開始是擔任會計,後來轉船務,因為三金源公司找巨吉報關行報關進口大陸石材,巨吉報關行的報關費用都有請款單,但因為三金源公司從大陸進口合法的石頭,如果石材的認定跟海關不同,例如機鑿面的認定不一之爭議,伊問盧貴堂該怎麼辦,他說要想看看,然後就提出「特別處理費」及金額,並說他會去處理,盧貴堂有事先說「特別處理費」沒有單據,金額多寡也不一定,伊會詢問老闆(即黃○○)是否同意,黃○○同意付款後,伊會做請款單,再交由會計匯款到盧貴堂指定的私人帳戶,「特別處理費」跟報關費用是分開匯款,伊印象中都是C3的貨才需要付「特別處理費」,因為三金源公司貨物進來都有安排出貨的程序,如果卡C3越驗越久,貨就越慢出來,交期也會延到,黃○○覺得沒有多少錢就付,伊曾經跟盧貴堂說可以將石材送鑑定,但盧貴堂說送鑑定會拖時間,「給海關一點錢,他會去處理」,只要盧貴堂有開口說要特別處理費,伊就會回報給黃○○,伊不會去區分盧貴堂所說的問題是否屬實,因為海關有什麼問題,都是全權委託巨吉報關行處理,伊沒有直接去詢問海關,每次有爭議的時候,盧貴堂在電話裡就說「要去處理一下」,他是說「那個櫃子現在有問題,要1 元(臺語)」,伊會說「那是要特別處理費喔」,他會說對,伊再說「這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要跟老闆說,講完之後才能回你到底要不要去付」,伊與盧貴堂講完掛電話後,伊就說「死海關死要錢」,因為盧貴堂曾經影射要「特別處理費」去處理問題,就是影射他要去跟「海關」處理,例如他會說「這次貨有問題....驗貨的人....」之類的話,後來也是盧貴堂先提到「特別處理費」,說他私底下去處理,伊也不會直接去問他要跟誰處理,他有開口要,伊就會往上呈報,他每次就是說海關驗貨有問題,海關那邊有爭議,需要「特別處理費」去處理,伊的感覺就是盧貴堂會跟伊要「特別處理費」,就是要給海關的,實際上他有沒有去跟海關處理,伊就不知道,就是每次貨進來,都是報關行回報海關有刁難,才會要「特別處理費」,報關行回報有爭議的地方,例如機鑿面深淺認定、小邊加工等,這些問題多少一定會有,伊只知道依法令機鑿面可以進口,實際上小邊加工、差1 、2 公分或數量不符合等,伊也不是很清楚,都是報關行說的,盧貴堂覺得有爭議就要「特別處理費」,伊就會跟老闆呈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9 頁至第199 頁),是證人江苑瑄已明確證稱三金源公司委託巨吉報關行處理大陸石材進口報關事宜,係被告盧貴堂以電話向證人江苑瑄表示「海關」對於石材之認定有疑義,需要支付「特別處理費」供其向海關處理之用,證人江苑瑄即轉告證人黃○○知悉,經證人黃○○為避免延誤交貨時間而同意後,由證人江苑瑄製作請款單,再交由三金源公司會計即證人邱淑雯匯款等節,核與證人邱淑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 月起在三金源公司擔任會計的工作,所有公司金錢進出事務都由伊負責,三金源公司委託巨吉報關行報關,若巨吉報關行在驗貨通關上面遇到困難,例如海關人員特別刁難,諸如品名有疑慮、數量不符等等,巨吉報關行就會通知江苑瑄,需要匯給巨吉報關行一些額外的費用,正常費用都是匯到巨吉報關行的公司帳戶,只有會計科目特別註明「特別處理費」,才會依盧貴堂要求匯到他個人帳戶,三金源公司總共匯款7 筆(即如附表八所示)特別處理費到盧貴堂個人帳戶,都是盧貴堂通知江苑瑄,江苑瑄知會黃副總(即黃○○)是否願意支付,黃○○同意之後,江苑瑄會寫請款單,並告知伊支付費用的原因,由伊來支付,有支付7 筆特別處理費的貨物,都是合法進口的石材,只是一些作業上的疏失,為了避免貨物放行時間延宕而支付等語(見3-3 卷第6 頁至第8 頁),即三金源公司委託巨吉報關行處理進口報關事宜,被告盧貴堂通知證人江苑瑄因報關時遭海關以「品名有疑慮」、「數量不符」等為由刁難,要求需支付如附表八所示之「特別處理費」至被告盧貴堂之個人帳戶等節大致相符,再參酌以下:

①證人江苑瑄於101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7 分許與被告盧貴堂之通聯譯文內容:

被告盧貴堂:我們今天有投一個紅砂岩嘛....。

證人江苑瑄:對,那個之前就鑑定過了。

被告盧貴堂:好我過去跟海關講一下....。

證人江苑瑄:對....(掛掉後)死海關死要錢。

②證人江苑瑄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2 分許與被告盧貴堂之通聯譯文內容:

(以上省略)被告盧貴堂:阿妳上次那個有沒有,機鑿那個有沒有。

證人江苑瑄:嘿。

被告盧貴堂:有取樣啦,我今天有去拜託,他有講了,他就是要送去給那個國貿局鑑定看看。

證人江苑瑄:嘿。

被告盧貴堂:但是他有,我幫忙一下,他就幫妳把那個筆畫了好幾點,在剁剁剁這樣給我們印象吼。

證人江苑瑄:嘿嘿嘿。

被告盧貴堂:阿印象起來有機鑿,我印象給他鑑定跟他講啦。

證人江苑瑄:嘿嘿嘿。

被告盧貴堂:所以我們機會就多了啦。

證人江苑瑄:所以我跟他講假如是過了吼,不用罰,讓我們放了吼。

證人江苑瑄:嘿。

被告盧貴堂:我們就要一點,妳知道嗎?沒有過就不用說。證人江苑瑄:阿大概多少?被告盧貴堂:一,一。

證人江苑瑄:一萬就對了?被告盧貴堂:嘿拉,好嗎?沒有過就算了啦,他就是有幫忙,我們講這樣子啦。

證人江苑瑄:哦,好好。

(以下省略)等通聯譯文內容(見5-5 卷第258 頁、第260 頁),可知證人江苑瑄與被告盧貴堂通話後,曾私下抱怨稱「死海關死要錢」一詞,而被告盧貴堂亦有向證人江苑瑄要求需額外費用(即上開「我們就要一點」、「一,一」之通聯譯文)給有幫忙之取樣人員(即上開「嘿拉,好嗎?沒有過就算了啦,他就是有幫忙,我們講這樣子啦」之通聯譯文),即足以證明被告盧貴堂係主動以電話向證人江苑瑄表示因海關人員對於三金源公司所進口之石材,例如石材機鑿面、進口數量之認定有爭議,需要支付「特別處理費」向海關人員「處理」,亦即確有施以佯稱「交付特別處理費行賄海關驗貨人員,即可順利通關」之詐術,是被告盧貴堂辯稱係證人江苑瑄主動拜託其向海關驗貨人員對進口石材有爭議之處進行說明,始收取「勞務費」云云,即與證人江苑瑄、邱淑雯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已不足採。

⒋再者,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進口如附表八所

示都是可以進口的石材,委託盧貴堂的巨吉報關行辦理進口業務,盧貴堂有跟伊收取「特別處理費」,就是從大陸進口,有限制性開放的產品,盧貴堂會不定時跟伊收取「特別處理費」,因為我國石材沒有機鑿面的加工方式,所以用機鑿面加工的石材是可以有條件開放進口到我國,但盧貴堂有說機鑿面的石材,查驗人員認為不是機鑿面的石材,會特別要向海關說明、解釋,所以盧貴堂主動向伊提出需要收取「特別處理費」,雖然伊進口的石材都是合法的,但合法的前提是有條件限制開放進口,會有認定上的問題,伊擔心因為自由心證被海關刁難,才會支付「特別處理費」,伊不是因為已經產生爭議才支付「特別處理費」,而是盧貴堂在之前就會先打電話通知要支付「特別處理費」,說因為是有條件限制進口的項目,要針對該條件向海關說明,伊跟海關沒有直接接觸,都是盧貴堂轉述海關認定石材不像是機鑿面,伊沒有親自跟盧貴堂談到特別處理費的事情,都是盧貴堂在電話中透過小姐(即江苑瑄)通知他有提出「特別處理費」的需求,伊透過江苑瑄的轉達,認為盧貴堂有要「行賄海關」的暗示,江苑瑄也沒有跟海關接洽,都是透過盧貴堂經營的巨吉報關行得到海關方面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7 頁至第173 頁),依照證人黃○○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所進口如附表八所示之石材,因屬有條件限制進口之石材,須符合一定之條件始得進口,證人黃○○經由證人江苑瑄之轉達,得知被告盧貴堂表示海關對於其進口石材有「機鑿面」認定之爭議,需向海關驗貨人員「特別說明」,故主動要求收取「特別處理費」等情,而認為被告盧貴堂已暗示其收取之「特別處理費」係要向海關驗貨人員行賄之意,證人黃○○因擔心查驗耗時而拖延交貨時間,為求貨物順利通關,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支付被告盧貴堂主動要求收取之「特別處理費」,足徵被告盧貴堂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至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姚鼎蒼等人確有為上開犯行之理由,業據本

院依照卷內事證詳予論述並載明如前,是被告姚鼎蒼等人及辯護人所為辯詞及辯護意旨,顯屬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鼎蒼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業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

7 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 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且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該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於同年7 月30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與修正後「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之規定,僅有部分文字移動、調整,實質管制內容並屬相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亦未變動,是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及洋蔥,無論於前揭規定修正前、後,皆屬管制進口物品,且被告姚鼎蒼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依其種類各係成立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詳後述),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姚鼎蒼等人所成立罪名及法律關係之說明:

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

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係將原規範在國境外走私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刑事犯罪行為之懲治走私條例,擴及於國家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私運行為,亦加以刑事制裁;換言之,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乃指將非國境外之走私行為,擬制為走私罪,故稱「準走私罪」,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若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2 項之「準走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運送、銷售或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走私物品行為,其本質上為屬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再成立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乾香菇(絲)(稅則號別0712.39.

20.00-0 )、黑木耳(絲)(稅則號別0712.32.00.00-1 )、生鮮蓮藕(稅則號別0714.90.91.10-6 )及洋蔥(稅則號別0703-10.10.00-6 ),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有稅則稅率查詢作業列印資料4 紙可參(見本院卷九第

208 頁至第211 頁),又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則被告姚鼎蒼等人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越南及泰國等地,私運如附表一、二、五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完稅價格總額均超過10萬元,重量亦均超過1000公斤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等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及直接自大陸地區私運如附表四所示之生鮮蓮藕(屬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姚鼎蒼即轉手銷售予被告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顏輝燦、陳秋吟、謝信惠、柯銘進等貨主,被告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顏輝燦、陳秋吟、謝信惠、柯銘進等貨主再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實已違反上開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銷售走私物品之規定,是核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陳晉茂所為如事實欄三、㈠、⒈至⒍所示自大陸地區私運乾香菇(絲)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犯行;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所為如事實欄三、㈡所示自大陸地區私運黑木耳(絲)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犯行;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顏輝燦、陳秋吟所為如事實欄三、㈢、⒈所示自大陸地區私運生鮮蓮藕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犯行;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謝信惠、柯銘進所為如事實欄三、㈣所示自大陸地區私運洋蔥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犯行,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顏輝燦、陳秋吟所為如事實欄三、㈢、⒉所示,被告姚鼎蒼、連筱嵐、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以及被告盧貴堂所為如事實欄六所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姚鼎蒼、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分別辦理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之報關程序,而向海關承辦人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關文件,則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姚鼎蒼與被告張少咪、連筱嵐、王

秀棉、陳晉茂間,因被告姚鼎蒼受被告陳晉茂及其他貨主委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乾香菇(絲),並指示被告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處理聯繫、運送及帳務等事務,而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被告姚鼎蒼分別與被告周萬福、盧貴堂間,因被告姚鼎蒼委託被告周萬福、盧貴堂辦理報關事宜,而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正元報關行之被告周萬福與古陸興間、巨吉報關行之被告盧貴堂、方庭新及林沛淇間,因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執掌之進口報單後,持以向海關承辦人員行使,而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因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姚鼎蒼及陳晉茂銷售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為其等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姚鼎蒼、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陳晉茂先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乾香菇(絲),以及被告姚鼎蒼、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姚鼎蒼、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各次私運管制物品,均需同時配合向海關承辦人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始得以順利通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⒊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姚鼎蒼與被告張少咪、連筱嵐、王

秀棉、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間,因被告姚鼎蒼受被告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等貨主委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黑木耳(絲),並指示被告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處理聯繫、運送及帳務等事務,而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被告姚鼎蒼分別與被告周萬福、盧貴堂間,因被告姚鼎蒼委託被告周萬福、盧貴堂辦理報關事宜,而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正元報關行之被告周萬福與古陸興間、巨吉報關行之被告盧貴堂、方庭新及林沛淇間,因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執掌之進口報單後,持以向海關承辦人員行使,而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因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姚鼎蒼、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及黃裕程銷售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為其等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姚鼎蒼、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先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黑木耳(絲),以及被告姚鼎蒼、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姚鼎蒼、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各次私運管制物品,均需同時配合向海關承辦人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始得以順利通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⒋事實欄三、㈢、⒈部分:被告姚鼎蒼與被告張少咪、連筱嵐

、王秀棉、顏輝燦、陳秋吟間,因被告姚鼎蒼受被告顏輝燦、陳秋吟委託購買生鮮蓮藕,並指示被告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處理聯繫、運送及帳務等事務,而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姚鼎蒼、顏輝燦及陳秋吟銷售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為其等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顏輝燦、陳秋吟先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生鮮蓮藕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⒌事實欄三、㈢、⒉部分:被告姚鼎蒼與被告張少咪、顏輝燦

、陳秋吟間,均知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生鮮蓮藕有果肉發黑、腐敗變質之情形,仍予以漂白後出售牟利,而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⒍事實欄三、㈣部分:被告姚鼎蒼與被告張少咪、連筱嵐、王

秀棉、謝信惠、柯銘進間,因被告姚鼎蒼受被告謝信惠、柯銘進委託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洋蔥,並指示被告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處理聯繫、運送及帳務等事務,而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被告姚鼎蒼與被告盧貴堂間,因被告姚鼎蒼委託被告盧貴堂辦理報關事宜,而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巨吉報關行之被告盧貴堂、方庭新及林沛淇間,因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執掌之進口報單後,持以向海關承辦人員行使,而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姚鼎蒼、謝信惠及柯銘進銷售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為其等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姚鼎蒼、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謝信惠、柯銘進先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洋蔥,以及被告姚鼎蒼、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姚鼎蒼、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各次私運管制物品,均需同時配合向海關承辦人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始得以順利通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⒎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林東瑩經被告周萬福之告知,知悉如附

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乾香菇絲若能順利通關,可獲每貨櫃

1 萬元之現金賄賂,在確認係由被告沈家慶負責查驗上開乾香菇絲後,基於其先前與被告沈家慶共同收受賄賂之模式,告知被告沈家慶上情,並在上開乾香菇絲通關後,收受由被告周萬福所交付之3 萬元現金,再將之轉交予被告沈家慶,而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與被告沈家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姚鼎蒼與被告連筱嵐、盧貴堂、盧旭威

、方庭新、林沛淇間,因被告姚鼎蒼進口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乾白木耳,並委託巨吉報關行之被告盧貴堂處理報關事宜,於報關時經採樣檢驗發現有農藥殘留問題,依法應予退運或銷毀,被告姚鼎蒼竟決定將同批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乾白木耳退運至香港,並指示被告連筱嵐聯繫被告盧旭威、林沛淇處理重新進口及安排樣品供檢驗等事宜,被告林沛淇再將上情告以被告盧貴堂、方庭新知悉,而重新進口同一批即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乾白木耳,再銷售予不知情之被告黃裕程,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

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及陳晉茂等人所犯上開自大陸地區進口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及洋蔥等準私運管制物品之數罪間,因被告姚鼎蒼係受不同貨主之委託,而分別向不同之大陸公司洽購上開品名相異之農產品,被告張少咪、連筱嵐及王秀棉則係依被告姚鼎蒼之指示,就不同種類之農產品與不同之大陸地區、韓國、越南等地之人處理聯繫、運送及帳務等事務,被告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方庭新及林沛淇亦係受被告姚鼎蒼之委託而就上開不同種類之農產品辦理報關事宜,被告陳晉茂則係委託被告姚鼎蒼購買乾香菇(絲)、黑木耳(絲)之相異農產品,顯然均係分別基於私運不同種類管制物品之犯意為之,以及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顏輝燦、陳秋吟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三、㈢、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姚鼎蒼、連筱嵐、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盧貴堂所犯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間,其等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王秀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0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本件一部份(終了行為)之接續故意犯罪行為,係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裕程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6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本件一部份(終了行為)之接續故意犯罪行為,係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就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立法本旨。又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家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收受賄賂之犯行(見3-2 卷第71頁、本院卷四第199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83 頁反面、第288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3 萬元,有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在卷(見3-2 卷第91頁、第92頁)可佐,當已符合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遞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連筱

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方庭新、林沛淇、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顏輝燦、陳秋吟、謝信惠、柯銘進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及洋蔥屬管制進口物品,竟仍以第三國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海關貨物進口查緝、防疫管制及關稅核算所生之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內農產業之產銷平衡,而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均身為基隆關六堵分關之驗貨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依法查緝進口貨物,竟無法抗拒金錢誘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海關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另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顏輝燦及陳秋吟明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生鮮蓮藕已有腐敗變質之情,仍予以漂白後出售,以及被告姚鼎蒼、連筱嵐、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及林沛淇等明知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乾白木耳有農藥殘留問題,仍於換櫃後再次重新進口並販售,損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及食品安全之維護,復被告盧貴堂利用告訴人黃○○擔心所進口之石材若無法順利通關,將會影響交貨日期之心態,向告訴人黃○○謊稱需支付「特別處理費」行賄關員,而向告訴人黃○○詐取款項,所為均屬非是,兼衡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管制進口物品之數量及重量均屬龐大,被告姚鼎蒼等人因上開犯行各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張少咪、連筱嵐、古陸興、方庭新、林沛淇、沈家慶

、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其前雖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刑之宣告者同)、顏輝燦、陳秋吟、謝信惠、柯銘進(僅於69年、77年間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秀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100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裕程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於100 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中被告張少咪、連筱嵐、古陸興、方庭新、林沛淇、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顏輝燦、陳秋吟、謝信惠、柯銘進犯後就其等所為上開經本院審認之犯行均自始坦承不諱,態度尚佳,被告王秀棉則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始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張少咪、連筱嵐及王秀棉均係受僱於被告姚鼎蒼,而依被告姚鼎蒼指示處理管制進口物品聯繫、運送及帳務等事務;被告古陸興係受僱於被告周萬福,並依被告周萬福指示處理報關事宜;被告方庭新、林沛淇則係受僱於被告盧貴堂,並依被告盧貴堂指示處理報關事宜;被告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顏輝燦、陳秋吟、謝信惠、柯銘進則僅分別向被告姚鼎蒼訂購本件管制進口物品,所涉犯罪情節及行為分擔之程度,相較於被告姚鼎蒼、周萬福、盧貴堂而言較為輕微;另被告沈家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顯見悔意,且其母有輕度肢障之身體障礙,其女則因顎裂而接受修補手術與雙側耳管放置等節,有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女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九第32頁、第37頁),以及被告古陸興之配偶經診斷罹患右側後大腦動脈瘤,因腦血管動脈瘤有破裂導致腦出血之風險,需有人在旁看護較為安全,亦有被告古陸興配偶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八第

6 頁),均需分別接受被告沈家慶、古陸興長期照顧,參以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古陸興、方庭新、林沛淇、沈家慶、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顏輝燦、陳秋吟、謝信惠、柯銘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張少咪、連筱嵐、古陸興、方庭新、林沛淇、沈家慶均緩刑3 年,被告王秀棉、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顏輝燦、陳秋吟、謝信惠、柯銘進則均緩刑4 年,並斟酌其等所為仍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等各別之犯罪情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數量及所獲不法利益,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古陸興、方庭新、林沛淇、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顏輝燦、陳秋吟、謝信惠、柯銘進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若其等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乃再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陳晉茂因故意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102 年1 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見本院卷八第181 頁反面),5 年內因本件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既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爰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3 年。

㈦沒收及追徵之說明:

⒈被告姚鼎蒼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又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本件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之相關規定。且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部分,原則上仍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故新修正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新修正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因應上開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即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配合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 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 項)。」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是以,綜觀前述新修正刑法、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⒊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條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五、㈡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新修正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總額原則而全數沒收,不予扣除成本。惟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7至6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姚鼎蒼、連

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陳晉茂及陳玉仙或其等所經營任職之正元報關行、巨吉報關行、信力商行、超農公司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預備犯罪之物,經以裁定通知第三人正元報關行、巨吉報關行及超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後,均應分別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茲就被告姚鼎蒼等人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含變賣後

所取得之間接利得及收賄所得財物(此部分詳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且間接利得之計算,均已扣除如附表十編號1 至16所示扣案之尚未出售農產品之重量(詳見附表一、二、四之備註欄所載),至因被告黃裕程為事實欄五所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故無庸扣除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白木耳之重量,而應計入被告姚鼎蒼之詐欺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①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4 、6 至16所示之乾香菇(絲)及黑

木耳(絲),分別含有約40%、60%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其中被告姚鼎蒼係借用威保公司之名義(詳後述)違法進口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乾香菇,自應屬被告姚鼎蒼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姚鼎蒼為鑫兆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鑫兆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十編號15、16所示之農產品;被告陳晉茂為信力商行實行違法行為,信力商行因而取得如附表十編號6 、7 、12、13所示之農產品;被告莊益豪為元泉貿易行實行違法行為,元泉貿易行因而取得如附表十編號1 、8 、9 所示之農產品;被告王銘良、陳玉仙共同為超農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超農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十編號2、3 、10、11所示之農產品;被告黃裕程為廣漢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廣漢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農產品,分別屬鑫兆公司、信力商行、元泉貿易行、超農公司及廣漢公司分別因上開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經以裁定通知該公司及商號負責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均應各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白木耳,雖為被告姚鼎蒼供其為事實欄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農藥殘留超標之剩餘乾白木耳,然因已出售予不知情之被害人即被告黃裕程,且被告黃裕程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自不得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被告姚鼎蒼違法私運進口而取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

示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及洋蔥等管制物品,並業以鑫兆、春林、富國宏、築基、威保公司之名義,分別銷售予被告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顏輝燦、陳秋吟、謝信惠、柯銘進等貨主,而獲取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銷售金額一節,有99至101 年進出貨量表暨出庫對帳單及對帳單各1 份(參見如附表一、二、五之非供述證據欄2 及附表四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可證,是被告姚鼎蒼等人因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所得原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及洋蔥等物,然因已分別銷售予被告陳晉茂等貨主而取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銷售金額,屬於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參以被告姚鼎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鑫兆公司的負責人,春林公司的負責人是伊太太乙○○,但實際上也是由伊負責,伊另外借用富國宏、築基及威保3 間公司從事進口業務,如果有賺錢,伊會跟上開富國宏、築基及威保公司內參與投資的人平分,伊只記得是李先生、林小姐,他們說要跟伊合夥或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5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姚鼎蒼因借用富國宏、築基及威保公司之名義違法進口管制物品,與富國宏、築基及威保公司內參與投資之人平分利益後,先就其個人取得共3799萬6085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說明如下:⑴附表一部份:以富國宏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乾香菇(絲)之銷售金額共1826萬3325元、以築基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乾香菇(絲)之銷售所得共5722萬4363元,加總共計7548萬7688元,被告姚鼎蒼因平分而取得3774萬3844元,再依照本院認定被告姚鼎蒼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乾香菇(絲),有4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是被告姚鼎蒼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共1509萬7538元(四捨五入);⑵附表二部分:以富國宏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二所示黑木耳(絲)之銷售金額共6740萬6070元、以築基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二所示黑木耳(絲)之銷售金額共352 萬5751元,加總共計7093萬1821元,被告姚鼎蒼因平分而取得3546萬5911元(四捨五入),再依照本院認定被告姚鼎蒼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乾香菇(絲),有6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是被告姚鼎蒼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共2127萬9547元(四捨五入);⑶附表四部分:以築基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四所示生鮮蓮藕之銷售金額共319 萬3000元(未含漂白生鮮蓮藕之拍賣銷售所得),被告姚鼎蒼因平分而取得159 萬6500元,以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之生鮮蓮藕漂白後拍賣銷售而取得2 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加總共計3799萬6085元(1509萬7538元+2127萬9547元+159 萬6500元+2 萬2500元=3799萬6085元)】均未扣案,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其次,被告姚鼎蒼為鑫兆、春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三人

即鑫兆公司、春林公司因被告姚鼎蒼本件違法行為而分別取得5446萬3939元、3586萬9126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說明如下:⑴以鑫兆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乾香菇(絲)之銷售金額共8850萬2294元,其中有4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是此部分銷售金額為3540萬918 元(四捨五入);以鑫兆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二所示黑木耳(絲)之銷售金額共2423萬9701元,其中有6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是此部分銷售金額為1454萬3821元(四捨五入);以鑫兆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五所示洋蔥之銷售金額共1129萬8000元,其中有4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是此部分銷售金額為451 萬9200元(四捨五入),加總共計5446萬3939元(3540萬918 元+1454萬3821元+451萬9200元=5446萬3939元);⑵以春林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乾香菇(絲)之銷售金額共540 萬3755元,其中有4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是此部分銷售金額為216 萬1502元;以春林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二所示黑木耳(絲)之銷售金額共4318萬1421元,其中有6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是此部分銷售金額為2590萬8853元(四捨五入);以春林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五所示洋蔥之銷售金額共1949萬6928元,其中有4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是此部分銷售金額為779 萬8771元(四捨五入),加總共計3586萬9126元(216 萬1502元+2590萬8853元+779 萬8771元=3586萬9126元)】,亦屬於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且均未扣案,經以裁定通知第三人鑫兆公司、春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後,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周萬福及盧貴堂因受被告姚鼎蒼委託辦理如附表一、二

、五所示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等管制進口物品之報關業務,而分別向被告姚鼎蒼收取「特別處理費」,屬於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其中被告周萬福取得共計70萬元之犯罪所得【乾香菇(絲)為61萬元、黑木耳(絲)為9 萬元】、被告盧貴堂則取得共計74萬1000元【乾香菇(絲)為42萬元、黑木耳(絲)為29萬5000元、洋蔥為2 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盧貴堂因詐騙告訴人黃○○而取得10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再者,被告陳晉茂以信力商行之名義、被告莊益豪以元泉貿

易行之名義、被告王銘良、陳玉仙共同以超農公司之名義、被告黃裕程以廣漢公司之名義、被告柯銘進以旻興公司之名義,被告顏輝燦、陳秋吟共同及被告謝信惠以個人名義,分別向被告姚鼎蒼購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數量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及洋蔥,再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其中被告陳晉茂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伊在其筆記本內記載將向姚鼎蒼購買之韓國香菇,以每公斤920 元的價格賣給「惠」的客人,黑木耳每臺斤大約110 元至115 元【(110 元+115 元)÷2 =每臺斤112.5 元,換算為每公斤187.5 元,四捨五入後為188 元】等語(見1-1 卷第49頁反面、1-4 卷第128 頁);被告莊益豪於偵查中供稱:伊進的黑木耳都是以每臺斤120 幾元(以每臺斤120 元計算,換算為每公斤200 元)賣給南北雜貨商等語(見1-1 卷第44頁);被告陳玉仙於偵查中供稱:黑木耳絲每臺斤可賣106 元至110 元,黑木耳朵每臺斤可賣125 元至128 元【(106 元+110 元)÷2 =每臺斤108 元,(125 元+128 元)÷2=每臺斤126.5 元,平均後每臺斤為117.25元,換算為每公斤195.41元,四捨五入後為195 元】等語(見1-3 卷第72頁、第73頁);被告黃裕程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姚鼎蒼買的黑木耳,銷價每臺斤125 元至130 元【(125 元+130 元)÷

2 =每臺斤127.5 元,換算為每公斤212.5 元,四捨五入後為213 元】等語(見1-2 卷第272 頁),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洋蔥於100 年至101 年間之內銷平均價格為每公斤15元【(13.71 元+17.04 元)÷2 =15.375元,四捨五入後為15元】,此有農糧署洋蔥(內銷)平均價格查詢列印資料1 紙可考(見本院卷九第207 頁),再參照其等所出售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分別有約40%、60%、40%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是被告陳晉茂為信力商行違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40%、60%為管制物品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而取得共1 億829 萬1646元,屬於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乾香菇(絲):每公斤920 元×25萬5487.5公斤×40%=9401萬9400元;黑木耳(絲):每公斤188 元×12萬6527公斤×60%=1427萬2246元(四捨五入),9401萬9400元+1427萬2246元=1 億829 萬1646元】,被告莊益豪為元泉貿易行違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其中60%為管制物品之黑木耳(絲)而取得5791萬7496元,屬於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每公斤200 元×48萬2645.8公斤×60%=5791萬7496元),被告王銘良、陳玉仙為超農公司共同違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其中60%為管制物品之黑木耳(絲)而取得666 萬927 元,屬於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每公斤195 元×5 萬6931公斤×60%=666萬927 元),被告黃裕程為廣漢公司違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其中60%為管制物品之黑木耳(絲)而取得786 萬5425元,屬於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每公斤213 元×6 萬1544.8公斤×60%=786 萬5425元),被告柯銘進為旻興公司違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販售如附表五所示其中40%為管制物品之洋蔥而取得957 萬1770元,屬於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每公斤15元×159 萬5295公斤×40%=957 萬1770元),且均未扣案,經以裁定通知上開信力商行等行號及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後,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謝信惠因違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販售如附表五所示其中40%為管制物品之洋蔥而取得66萬元,屬於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每公斤15元×11萬公斤×40%=66萬元),亦未扣案,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顏輝燦、陳秋吟共同向被告姚鼎蒼購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生鮮蓮藕,再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所獲取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依被告顏輝燦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姚鼎蒼進貨蓮藕賣給小盤商,就是小盤商有需求會向伊反映,伊再向姚鼎蒼訂貨,伊只是賺中間價差,1 公斤大概2 、3 元【(2 元+3 元)÷2 =每公斤2.5 元,四捨五入後為3 元】等語(見1-1 卷第288 頁);被告陳秋吟於偵查中供稱:姚鼎蒼透過伊跟買家交易,姚鼎蒼會告知要以多少的價錢賣給對方,例如1 (臺)斤賣42元,伊只要每(臺)斤匯41元給姚鼎蒼,利潤大概都是每(臺)斤1 、2 元的工錢【(1 元+2 元)÷2 =每臺斤1.5 元,換算為每公斤2.5 元,四捨五入後為3 元,核與被告顏輝燦所述相同】等語(見1-1 卷第302 頁),可知被告顏輝燦、陳秋吟出售上開生鮮蓮藕每公斤之利潤為3 元,是被告顏輝燦、陳秋吟因本件共同違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販售如附表四所示生鮮蓮藕而取得335 萬7200元,屬於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319 萬3000元(即被告顏輝燦、陳秋吟向被告姚鼎蒼購買如附表四所示生鮮蓮藕之成本)÷47960 公斤(未含漂白生鮮蓮藕之1740公斤)=69元(四捨五入後,即被告顏輝燦、陳秋吟取得如附表四所示生鮮蓮藕之每公斤販入價格),(每公斤69元取得成本+3 元利潤)×47960 公斤=335 萬7200元】,因被告顏輝燦、陳秋吟為夫妻,共同經營蔬果批發零售,且無證據可得區分各自分得之數額,應認被告顏輝燦、陳秋吟此部分所得利益係共同管領,並未各自分得,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⑦被告沈家慶因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貨櫃之乾香

菇,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被告林東瑩所轉交之3 萬元屬犯罪所得,因已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見1-4 卷第361 頁正反面),且係其違法行為所得,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此乃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揭櫫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體現,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品榮公司、鼎霖公司(依處分書所載更名後之公司名稱)及巨吉報關行雖因違法進口如附表一編號35至37、39至41、43至45(以上為品榮公司之名義)、46至53(以上為鼎霖公司之名義)所示之乾香菇(絲),分別經臺中關處以貨物貨價2 倍罰鍰、所漏營業稅1.5 倍之罰鍰及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等節,有臺中關106 年4 月

7 日中普機字第1061005422號函暨所附處分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44 頁至第167 頁),惟因全數均尚未繳納,為免發生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法人得自原應遭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減免實際上尚未繳納罰鍰之不合理情形;以及被告盧貴堂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者(即所收取之特別處理費)為其個人之犯罪所得,與巨吉報關行無涉,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事由予以酌減之。

⒎至其餘如附表九所示搜索扣得之物(屬於附表十之物除外)

,其中部分非屬本件被告姚鼎蒼等人所有之物(依扣押目錄表之記載),部分則僅屬被告姚鼎蒼等人之私人物品,或為其等日常工作所使用之物,其存在顯與促進本件犯行之實施無必然關係;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6所示之不實進口報單等報關文件,則已交付予海關人員行使而屬財政部關務署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長發係臺味開發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

○ 巷○○弄○○號,登記負責人係其胞弟J○○,下稱臺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零食批發、零售業務,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及蔡長發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螺旋餅,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仍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9年至101 年間,由被告蔡長發先向大陸地區某不詳廠商購買螺旋餅,再委託泰國公司TRADERCENTRELIMITED PARTNERSHIP 之負責人羅江賓、林麗娟,在當地尋找能配合之公司辦理進口至泰國,再由羅江賓夫婦重新更換紙箱、拖空櫃裝運,以泰國TRADER CENTRELIMITEDPARTNERSHIP 等公司之名義出口至臺灣地區,並由被告姚鼎蒼以富國宏及威保公司之名義辦理進口,且由被告王秀棉負責處理清算貨款、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被告連筱嵐及張少咪則負責與泰國進口商聯絡、往來業務傳真及與國內貨主聯繫等行政事務,並依被告姚鼎蒼指示,將上揭大陸地區產製之螺旋餅自泰國起運至臺灣地區。被告姚鼎蒼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與其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正元報關行被告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以及巨吉報關行之被告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於如附表三所示報關日期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泰國產製,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再以上開報關行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報關日期,在基隆關、臺中關等地,持之向基隆關及臺中關承辦人員行使並陸續報關進口,使不知情之基隆關、臺中關關員依上開文件所載認定該等螺旋餅之產地為泰國而准予放貨,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之正確性,被告姚鼎蒼於上開貨物進口後,隨即交予被告蔡長發販售,因認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蔡長發所為,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姚鼎蒼、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許藝靜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

)不得輸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4、29、30、

33、34所示乾香菇(絲)報關日期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於業務上所掌上開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韓國、越南產製,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以正元報關行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4、29、30、33、34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之向基隆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陸續自韓國、越南大量私運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進口至臺灣地區;另於附表二編號1 至15、17至22、25至27、29至39所示黑木耳(絲)報關日期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於業務上所掌上開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越南、泰國產製,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以正元報關行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17至

22、25至27、29至39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之向基隆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陸續自越南、泰國大量私運大陸地區之黑木耳(絲)進口至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藝靜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㈢被告盧旭威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

)及洋蔥不得輸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6、25至28、31、32、35至53、55至57所示乾香菇(絲)報關日期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於業務上所掌上開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韓國、越南產製,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以巨吉報關行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6、25至28、31、32、35至53、55至57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之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陸續自韓國、越南大量私運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進口至臺灣地區;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6、23、24、28、40至17

3 所示黑木耳(絲)報關日期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於業務上所掌上開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越南、泰國產製,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以巨吉報關行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6、23、24、28、40至173 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之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陸續自越南、泰國大量私運大陸地區之黑木耳(絲)進口至臺灣地區;復於附表五所示洋蔥報關日期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於業務上所掌上開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越南產製,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以巨吉報關行名義,於附表五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之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陸續自越南大量私運大陸地區之洋蔥進口至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盧旭威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㈣被告張明煌係和益報關行之負責人,被告紀華忠則係靠行和

益報關行之二手單業者,均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且均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絲不得輸入臺灣地區,竟與被告姚鼎蒼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乾香菇絲報關日期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於業務上所掌上開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越南產製,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以和益報關行名義,於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報關日期,持之向基隆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自越南私運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進口至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張明煌、紀華忠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㈤被告曾憲禮自93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 月16日止、被告翁

國民自98年5 月22日起至100 年9 月26日止、被告葉瑞卿自95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被告劉鎮中自98年4月13日起至101 年6 月28日止,均任職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下稱五堵分關)查驗員,經辦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海關人員對於私運貨物之進出口,即依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逃漏關稅等非法行為,均負有查緝之責。詎被告姚鼎蒼、王秀棉、周萬福及古陸興為確保管制大陸地區產製香菇能順利進口通關,竟基於行賄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姚鼎蒼指示被告王秀棉自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後,再由被告姚鼎蒼交付每個貨櫃3 萬元予被告周萬福,供其行賄相關海關關員之用,而有下列交付賄款之情形:

⒈被告周萬福為確保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乾香菇絲得以

順利自六堵分關進口通關,遂與被告林東瑩期約每貨櫃將交付1 至2 萬元之賄賂,由被告林東瑩負責負責轉知期約賄賂之意思予與其具以犯意聯絡之被告沈家慶,使其等違背職務包庇放行,因被告沈家慶前已受被告林東瑩轉知正元報關行將交付賄款,而與被告林東瑩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3 個貨櫃中裝載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絲,竟違背職務故意不依法查驗,而於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產地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姚鼎蒼、王秀棉、周萬福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則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此部分所為經本院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如前述)外,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⒉被告周萬福扣除部分款項後,另交付每個貨櫃4000元(20呎

貨櫃)至8000元(40呎貨櫃)之賄款予被告古陸興,由被告古陸興用以行賄五堵分關之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及劉鎮中,使其等違背職務包庇放行,嗣被告姚鼎蒼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14、15、20至24所示時間以鑫兆、築基、富國宏等公司之名義委託被告周萬福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進口報單之驗貨員為被告葉瑞卿;如附表一編號3 、4 、20至24所示進口報單之驗貨員為被告曾憲禮;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進口報單之驗貨員為被告翁國民;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進口報單之驗貨員為被告劉鎮中),因經海關核定採現場驗貨(即C3)方式通關後,被告古陸興即持前揭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等文件,會同上開驗貨員查驗,因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前已受轉知正元報關行將交付賄款,乃各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明知貨櫃中係裝載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依法應將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沒入,並處以行政罰鍰,竟仍違背職務故意不依法查驗,而於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上不實登載簽註查驗結果與原申報產地相符,足以生損害於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進而使上開管制進口物品得以放行,免遭沒入或罰鍰之行政裁罰。被告古陸興則於上開各筆貨櫃通關後數日,持置於信封中賄款,前往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當日驗貨之貨櫃場,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其分次交付被告曾憲禮5 萬6000元(7 個40呎貨櫃8000元=5 萬6000元)、被告葉瑞卿1 萬2000元(1 個40呎貨櫃8000元+1 個20呎貨櫃4000元=1 萬2000元)、被告翁國民及劉鎮中各1萬6000元(2 個40呎貨櫃8000元=1 萬6000元)收受,因認被告姚鼎蒼、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㈥被告盧貴堂明知其受被害人即被告姚鼎蒼委託以鑫兆、春林

、富國宏、築基等公司之名義代理臺灣地區貨主報運進口如附表七所示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洋蔥及螺旋餅係管制進口物品,且深知被害人姚鼎蒼急欲取貨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姚鼎蒼謊稱採取C3方式報關之貨物,因需現場驗貨之關係,故需行賄海關關員始得順利通關云云,使被害人姚鼎蒼陷於錯誤,自99年12月29日起至

101 年6 月22日止,陸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貨物通關後,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乾香菇(絲)每櫃現金3 萬元、黑木耳(絲)每櫃5000元、螺旋餅每櫃3000元、洋蔥每張報單2000元之特別費供被告盧貴堂行賄海關關員,被告盧貴堂因而詐得款項共109 萬7500元,因認被告盧貴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姚鼎蒼、張少咪、連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蔡長發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三所示螺旋餅至臺灣地區,因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以及被告姚鼎蒼、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查:

㈠按行政院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二、管制進口物品:

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準此,行為人所私運者需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且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始為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經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姚鼎蒼等人報關進口如附表三所示之螺旋餅,如係屬「供製作第1905節烘製食品用之混合料及麵糰」,歸列稅則號別第1901.20.00節;倘若已為烘製食品,歸列第1905.90.90號「其他第1905節所屬之貨品」,均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亦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8 月21日台關業字第1031017543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螺旋餅係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顯有誤會,被告姚鼎蒼等人縱有進口報關如附表三所示之螺旋餅,然因該螺旋餅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 章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核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應非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法行為。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姚鼎蒼、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

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處理如附表三所示螺旋餅之進口報關業務,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如附表三所示螺旋餅進口報單之生產國別欄記載「THAILAND TH 」(即泰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則記載「CEREALS FLAKE 螺旋餅(非成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進口報單各1 份存卷可佐,又被告姚鼎蒼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進口如附表三所示之螺旋餅是大陸的原料,到泰國加工後再出口至臺灣等語(見1-1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9頁、本院卷八第279頁),核與被告蔡長發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從泰國進口螺旋餅「半成品」,到臺灣再加工油炸等語(見1-1 卷第253 頁、第254 頁)等語大致相符,是依照被告姚鼎蒼及蔡長發之上開辯詞,可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螺旋餅(非成品),係將螺旋餅原料從大陸地區運至泰國加工後成為半成品,再進口至我國一節,應堪認定。又依照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所訂定之(99年12月24日修正)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 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以及同標準第7 條第1 項規定:「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則被告姚鼎蒼將製作螺旋餅之原料從大陸地區運往泰國加工成為螺旋餅「半成品」後,僅需再經過油炸程序即可成為螺旋餅「成品」,顯然在泰國加工後業已完成螺旋餅之重要製程,依照上開規定,如附表三所示螺旋餅之原產地應可認定為「泰國」無誤,準此,如附表三所示之螺旋餅既係在泰國製作成半成品,再從泰國將該完成重要製程之螺旋餅半成品自泰國運往我國報關進口,進口報單據此如實記載原產地為「THAILAND TH 」,則被告姚鼎蒼、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及林沛淇等人自無從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向基隆關及臺中關承辦人員行使等犯行自明。

四、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藝靜係正元報關行之職員,並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4、29、30、33、34所示之乾香菇(絲),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17至22、25至27、29至39所示黑木耳(絲)之進口報關業務,因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訊據被告許藝靜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於

100 年6 月才開始在正元報關行工作,沒有處理過如附表一、二所示的香菇跟黑木耳等語。經查,被告許藝靜自100 年

6 月28日起始由正元報關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一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是被告許藝靜辯稱其係自100 年6 月始開始在正元報關行任職一節,堪信屬實。又本件以正元報關行名義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4、29、30、33、34所示乾香菇(絲),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17至22、25至27、29至39所示黑木耳(絲)之進口報關業務,其中乾香菇(絲)之進口期間為99年1 月至100 年3 月,黑木耳(絲)之進口期間為99年1 月至99年11月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許藝靜既然於上開期間尚未至正元報關行任職,自無可能承辦上開管制物品之進口報關業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藝靜涉犯上開罪嫌,應有所違誤。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旭威係巨吉報關行之職員,並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6、25至28、31、32、35至53、55至57所示乾香菇(絲)、如附表二編號16、23、24、28、40至173 所示黑木耳(絲)及如附表五所示洋蔥之進口報關業務,以及被告張明煌係和益報關行之負責人,被告紀華忠係靠行和益報關行之二手單業者,並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乾香菇絲之進口報關業務,因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姚鼎蒼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連筱嵐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被告姚鼎蒼委託巨吉報關行、和益報關行辦理乾香菇、黑木耳等貨物進口之統計表;④98年至

100 年巨吉報關行報關紀錄簿(102 年1 月8 日扣押物編號8-38);⑤101 年巨吉報關行報關紀錄簿(102 年1 月8 日扣押物編號8-39)等資為依據,然訊據被告盧旭威、張明煌、紀華忠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盧旭威辯稱:伊是按照貨主的文件處理報關事宜,不會懷疑貨主進口貨物的來源,伊有跟姚鼎蒼聯絡報關事項,但他沒跟伊講過貨物的實際來源,伊沒有走私等語;被告張明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的香菇,是透過紀華忠介紹,伊才幫姚鼎蒼報關,原本都是紀華忠跟姚鼎蒼聯繫,後來姚鼎蒼才直接傳真報關文件給伊,伊只負責報關,沒有收取額外的費用,報關過程中也沒有跟姚鼎蒼通過電話,姚鼎蒼也有拿國外的產地證明給伊,伊對於產地的來源沒有懷疑,不知道該批香菇是來自大陸等語;被告紀華忠則辯稱:本件是姚鼎蒼先打電話給伊,說有越南香菇絲要進口,伊說要報關的話,就把文件傳到和益報關行,姚鼎蒼沒有跟伊講香菇真正的來源等語。經查:㈠被告盧旭威為巨吉報關行之職員,並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6、

25至28、31、32、35至53、55至57所示乾香菇(絲)、如附表二編號16、23、24、28、40至173 所示黑木耳(絲)及如附表五所示洋蔥之報關事宜;被告張明煌為和益報關行之負責人,被告紀華忠則為靠行和益報關行之二手單業者,被告姚鼎蒼經由被告紀華忠之介紹,委託被告張明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乾香菇絲之報關事宜等節,業據被告盧旭威、張明煌及紀華忠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進口報單、被告姚鼎蒼委託巨吉報關行、和益報關行辦理貨物進口之統計表及巨吉報關行報關紀錄簿等各1 份為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連筱嵐於廉政署詢問時陳稱:盧旭威、張明煌、紀華

忠等人知道姚鼎蒼所進口之乾香菇、黑木耳、洋蔥是自大陸走私之農產品,因為姚鼎蒼會指示伊要通知報關行將合格的樣品,例如有「2 」、不一樣的打包帶顏色、不同條數的打包帶、畫小圈,或以「A 」、「AA」等差異性的記號顯示合格與否的差別,並將這些作特別記號的貨品放在櫃門口供海關檢驗等語(見1-2 卷第6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伊有通知報關行有作記號的產品,所以報關行均知情姚鼎蒼所進口的乾香菇等貨品是從大陸走私,和益報關行是跟紀華忠及陳小姐聯繫,巨吉報關行是跟林沛淇、盧貴堂聯繫檢驗箱的事情等語(見1-2 卷第36頁),是依被告連筱嵐上開指述內容,可知被告連筱嵐認定被告盧旭威、張明煌及紀華忠等報關行人員知悉被告姚鼎蒼所進口上開農產品係管制進口物品,無非係以曾向其等告知「貨品外箱作記號」一事為其依據。然被告連筱嵐嗣於偵查中即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姚鼎蒼通常會交代大陸廠商在裝箱的時候作記號,作記號是為了要給海關抽驗,伊有想過作記號應該是針對「農藥殘留」的問題,沒有作記號的貨物,農藥殘留的劑量應該比較高,有作記號的會比較好過關,因為有些農產品有規定農藥殘留,有作記號就是在標準以下等語(見1-4 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338 頁正反面),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會跟報關行說香菇有幾箱在箱子外有作記號,作記號是姚鼎蒼交代的,用途是要給海關抽驗,會比較容易過關,伊只記得有跟林沛淇、許藝靜講作記號的事,周萬福也有講,但比較少,伊忘記有沒有跟盧貴堂和盧旭威說過,也沒有印象是跟和益報關行的誰聯繫;黑木耳也有作記號,伊記得有跟林沛淇、許藝靜說過,偶爾會跟盧貴堂說箱子作記號的事,伊不記得有沒有跟盧旭威說過,伊比較可以確認會跟林沛淇、許藝靜說檢驗箱的事,伊也確定有跟周萬福說過,盧貴堂、盧旭威就比較不記得;洋蔥的部分,伊不記得有沒有提供檢驗箱供海關查驗;伊認為「作記號」是要驗「農藥殘留」,有作記號是比較可以過農藥殘留的數值,伊是以「作記號並通知報關行」一事推論報關行可能知道是大陸地區的農產品,伊沒有直接告知作記號的貨物來源就是○○○區○○○○道作記號的原因是「農藥殘留超標」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第119 頁、第123 頁正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125頁、第126 頁反面),是證人即被告連筱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貨物外箱作記號」之目的,僅是為了供海關人員進行「農藥殘留」之檢驗,並未直接告知上開農產品係管制物品,則被告盧旭威、張明煌、紀華忠是否僅因被告連筱嵐告以「貨物外箱作記號」一事,即知悉上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均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已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姚鼎蒼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給盧貴堂

現金,但他兒子(即盧旭威)不知情,伊交錢時都直接交給盧貴堂等語(見1-4 卷第121 頁反面),參以被告盧貴堂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供稱:伊向姚鼎蒼收的特別費用,都是伊個人的收入,沒有分給任何人等語(見1-4 卷第5 頁反面、5-5 卷第279 頁反面),可知被告姚鼎蒼係直接將「特別處理費」交予被告盧貴堂,被告盧貴堂亦未將其所收受之「特別處理費」分交予被告盧旭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姚鼎蒼有另行交付「特別處理費」予被告盧旭威,抑或被告姚鼎蒼或盧貴堂有將為辦理上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之報關業務,需額外收取「特別處理費」之事告以被告盧旭威知悉,是尚難認定被告盧旭威知悉其負責處理報關業務之農產品為來自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另被告姚鼎蒼於偵查中雖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只是把文件交給張明煌,沒有跟他講明進口的香菇是在大陸生產,但他應該知道,不然不會收特別費用云云(見1-4卷第26頁),然其於同次偵查程序中亦證稱:伊於101 年12月透過和益報關行報關進口被扣押的乾香菇,有告訴紀華忠是「正常貨」,該貨櫃因為被查扣,所以沒有給特別處理費等語(見1-4 卷第27頁反面、第12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還沒有給張明煌特別費或快單費,張明煌也沒有質疑過產地的問題,伊跟張明煌說貨物來源是提單上的出口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則其先前所指述被告張明煌知悉香菇係自大陸進口及有收取特別費之證詞,已非可採,由是可知被告姚鼎蒼已明確告知被告紀華忠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乾香菇絲係「正常貨」,且被告姚鼎蒼並未交付「特別處理費」予被告張明煌或紀華忠,再參酌被告姚鼎蒼委託被告張明煌、紀華忠以和益報關行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乾香菇(絲)之進口報關業務,其次數僅有1 次,與被告盧貴堂、周萬福分別以巨吉報關行或正元報關行名義辦理多次且大量管制物品進口報關業務之情形顯然有別,實難認定被告張明煌、紀華忠亦得以知悉其等負責辦理進口報關業務之乾香菇絲為管制進口物品,自亦無從僅依上開被告姚鼎蒼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張明煌、紀華忠之認定,遽認被告張明煌、紀華忠均知悉其等辦理進口報關業務之上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及洋蔥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姚鼎蒼、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均涉犯上開貳、一、㈤、⒈及⒉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除經本院認定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外,另涉犯上開貳、一、㈤、⒈所示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嫌及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則均涉犯上開貳、一、㈤、⒉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姚鼎蒼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周萬福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被告古陸興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④被告林東瑩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⑤被告沈家慶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⑥被告劉鎮中之102 年5 月9 日測謊鑑定書1 份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古陸興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姚鼎蒼、王秀棉、周萬福、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及劉鎮中均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姚鼎蒼辯稱:伊有交錢給周萬福,是希望可以快速通關,伊沒有行賄等語;被告王秀棉辯稱:伊只是幫姚鼎蒼處理鑫兆等公司的會計業務,若姚鼎蒼交代伊去提款,伊提款回來就直接交給姚鼎蒼,伊沒有行賄等語;被告周萬福辯稱:因為姚鼎蒼請伊報關的貨物,跟其他貨物相比麻煩許多,C3驗貨方式還要抽樣檢驗,程序很繁瑣,工作量比較多,姚鼎蒼就主動說要給伊錢,希望伊可以派專人為他跑這些單子,所以伊有派古陸興專責處理,就把姚鼎蒼交給伊的錢分一半給古陸興,伊沒有行賄等語;被告葉瑞卿辯稱:伊是依照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守則查驗,且伊於99年1 月27日查驗之後,即於同年月29日調離查驗員職務,改派五堵分關分估業務,並不清楚驗貨之香菇放行狀況如何,亦不可能去貨櫃場執行職務等語;被告曾憲禮辯稱:伊是依照法律規定查驗,完全沒有違法,亦沒有收錢等語;被告翁國民辯稱:伊沒有違背職務,也沒有收錢等語;被告劉鎮中辯稱:伊是依照海關驗貨作業程序查驗,完全沒有逾越法律規定,也沒有收古陸興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東瑩、沈家慶雖經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然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詳如理由欄壹、二、㈡所載】,是被告林東瑩、沈家慶既查無有何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乾香菇絲係管制進口物品,仍予以通關放行之違背職務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東瑩、沈家慶另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甚明,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東瑩、沈家慶經論罪科刑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具有數罪關係,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姚鼎蒼、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經起訴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周萬福有收受被告姚鼎蒼所交付用以處理海關通關程

序之「特別處理費」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壹、

二、㈠、⒋所述】,而被告姚鼎蒼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除了報關費用外,有支付給周萬福額外的費用,是周萬福請的款,伊不清楚他是不是有去處理海關,伊是要求周萬福能讓伊順利領貨,而且要領得快,不要被刁難,伊不知道五堵分局誰在負責收錢等語(見1-4 卷第25頁反面、第120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國外廠商付款的方式除匯款外,有部分是以現金支付,伊有時候會叫連筱嵐或王秀棉去領錢,因為伊是老闆,不可能跟員工說提領款項的用途,王秀棉主要是負責記帳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姚鼎蒼指示被告王秀棉提領款項,不會向被告王秀棉告知該款項之用途,被告王秀棉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包含報關行欲交予海關人員用以處理通關程序之「特別處理費」,嗣後亦係由被告姚鼎蒼本人將「特別處理費」交予被告周萬福,被告姚鼎蒼僅向被告周萬福要求「順利領貨」、「不要被刁難」,並未向被告周萬福指示應向海關查驗人員交代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⒉有關五堵分關部分,被告周萬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五堵關的部分伊都是交給古陸興去驗貨,伊把姚鼎蒼給伊的

2 至3 萬元扣掉5000元後,把錢交給古陸興,伊不清楚古陸興跟五堵關的哪個關員比較熟,伊也不清楚錢是怎麼給,伊把錢交給古陸興就是信任他,伊不會去問他把錢交給哪個關員,五堵關就是全權交給古陸興處理,坦白說會給錢是希望查驗員能讓貨順利通關,不要被刁難等語(見1-4 卷第144頁、第156 頁反面),參以被告古陸興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周萬福在五堵沒僱人,而且伊跟五堵的關員比較熟,所以周萬福都是請伊跑五堵關,姚鼎蒼給周萬福的錢,伊是全數給驗貨員,時間都是在貨物放行提領之後,周萬福會在正元報關行辦公室,把錢裝在信封袋交給伊,伊拿到錢之後,3 至5 天內會把錢放在信封袋,塞在驗貨員的口袋,大家都也默契,也沒有多說什麼,目的是希望海關不要刁難,如果不給的話,貨物會比較慢通關,就是有管制需要送農委會鑑定的,才需要送錢給海關,只是拜託趕快送農委會等語(見4-1 卷第17頁至第18頁、1-4 卷第26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會主動給驗貨員錢,即大櫃8000元、小櫃4000元,不是要違法通關,只是要他們趕快送農委會查驗,目的是希望海關驗貨關員不要刁難,沒有其他的目的,就是時間上不要耽誤貨主的提貨時間,趕快送農委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顯見被告周萬福將被告姚鼎蒼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全權交予被告古陸興處理,其目的僅係希望貨物能「順利通關」、「驗貨員不要刁難」,並未向被告古陸興提及應交代驗貨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古陸興則係於貨物通關後數日,始將該「特別處理費」交予五堵分關之驗貨員,於驗貨前並未與驗貨員有任何接觸,其交付「特別處理費」予驗貨員之目的,亦僅係希望驗貨員能盡快完成驗貨程序。況且,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各自所負責乾香菇之查驗程序均無違背職務上行為(詳後述),足證被告姚鼎蒼、王秀棉、周萬福及古陸興就此部分交付現金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認知,仍有疑義,至多僅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主觀犯意。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姚鼎蒼、王秀棉、周萬福及古陸興此部分涉嫌行賄之時間,分別係於99年1 月至100 年1 月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14、15、20至24所示),然而現行(100 年6 月29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即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處罰規定,係於被告姚鼎蒼、王秀棉、周萬福及古陸興上開涉嫌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行為後即100 年6 月29日始行增訂生效施行,故被告姚鼎蒼、王秀棉、周萬福及古陸興所涉此部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行,於其等行為時應屬不罰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有關六堵分關部分,被告周萬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六堵關部分伊確實有把特別費用交給林東瑩,但伊沒有跟林東瑩說要交給誰,如果伊知道是不收錢的關員,伊還是會把特別費用交給林東瑩處理等語(見1-4 卷第144 頁反面),再參酌被告林東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周萬福喔,已經,取走香菇喔,為何還要給黃智銘跟沈家慶錢。阿周萬福已經拿走香菇了,為什麼還要給周萬福跟沈家慶錢?)這個,應該是感謝....」、「(檢察官:什麼意思?)因為香菇查證、查證的時候....」、「(檢察官:香菇都比較、較麻煩?)較麻煩,算是感謝那個,驗貨員幫、幫忙。」、「(檢察官:他說,因為香菇喔,查證比較麻煩,是不是?)嘿對。」、「(檢察官:看到的時候你不會先講嗎?)通關過程的時候他會請那個驗貨的,請那個驗貨的人幫忙。」、「(檢察官:對阿。)看能不能盡快幫、幫我發文。」、「(檢察官:對。)寄國外查證看能不能盡快給他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2頁正反面),以及被告沈家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林東瑩在伊拿到報單後,除了跟伊說1 櫃多少錢以外,沒有多說什麼,也沒有說「請你配合驗貨」,伊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稱被告林東瑩有跟伊說「配合驗貨」1 櫃會給多少錢,伊覺得「配合驗貨」應該是叫伊不要刁難,伊有跟他說要查產地,他說沒問題,林東瑩在伊查驗之前,沒有說不要查驗產地就放行通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215 頁、第218 頁),可知被告周萬福亦係將被告姚鼎蒼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全權交予被告林東瑩處理,並未向被告林東瑩提及應交代驗貨員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林東瑩亦明確表示係因香菇之查證程序繁雜,為請驗貨員盡快發文函查而交予驗貨員現金,並未向被告沈家慶指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沈家慶負責查證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乾香菇絲之原產地,實際上亦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壹、二、㈡所述】,益徵被告姚鼎蒼、王秀棉、周萬福就此部分交付現金之行為,於主觀上是否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認知,尚有可疑,至多僅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主觀犯意。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姚鼎蒼、王秀棉、周萬福此部分涉嫌行賄之時間,係於99年12月30日前後期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亦係於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增訂生效施行前所為,屬行為時不罰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經起訴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⒈被告姚鼎蒼分別以鑫兆、築基及富國宏公司名義,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7 、8 、14、15、20至24所示之進口日期,自五堵分關進口乾香菇(絲),由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各自負責查驗(被告葉瑞卿負責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乾香菇;被告曾憲禮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3、4 、20至24所示之乾香菇;被告翁國民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乾香菇;被告劉鎮中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乾香菇),此間經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查證後,認原申報產地無誤均予以通關放行等節,業據被告姚鼎蒼、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5-1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⒉惟按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

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98年12月10日修正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葉瑞卿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乾香菇,以及被告曾憲禮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乾香菇,均採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乾香菇,依據其菇柄等性狀,在「韓國」樣品中較為常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乾香菇,依據其菇柄及菇傘等性狀,在「韓國」樣品中較為常見等節,有農糧署99年2 月4 日農糧生字第0991048273號函暨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農糧署99年3 月12日農糧生字第0991048635號函暨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02 頁至第10

5 頁),是被告葉瑞卿、曾憲禮基於上開農糧署鑑定意見,認定其等所負責查驗乾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而予以通關放行,尚符合上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翁國民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7 (納稅義務人為鑫兆公司)、8 (納稅義務人為築基公司);被告劉鎮中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4(納稅義務人為鑫兆公司)、15(納稅義務人為富國宏公司);被告曾憲禮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編號20、21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為鑫兆公司、編號22至24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為富國宏公司)所示之乾香菇,除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乾香菇之進口報單外,其餘均係引用證人即驗貨關員天○○負責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乾香菇之查驗程序時,以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針對原產地查證所函覆之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 號函文,認定原產地符合進口報單上所載「KOREA 」(即韓國)原產地而予以通關放行一情,此有進口報單各1 紙可佐(見5-1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應堪認定。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5 (納稅義務人為鑫兆公司)、6 (納稅義務人為富國宏公司)所示之進口報單,賣方均為韓商三旺公司,而證人天○○因負責如附表一編號5 、

6 所示乾香菇之查驗程序,於99年11月16日函請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韓商三旺公司輸出香菇之採集地,並實地訪查香菇繁殖廠商,是否具有足夠的廠房設備、機具與人力生產系案香菇【去函說明二記載:「鑫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3 日向本分局報運進口韓國產製香菇(報單號碼:AW/99/4696/0007 、AW/99/4696/0013 )2 批」】,之後經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覆略以:「....二、本組經函洽麗水商工會議所,該會議所復函稱確曾於11月1 日發行Reference No.000-00-0000000 原產地證明交付SAMWANGNONGEOP CO.,LTD 。三、經函洽釜山海關及光陽海關,並經由首爾海關彙整函覆本組稱....相關出口報單,均係正常程序核發無誤。四、韓國SAMWANG NONGEOP CO.,LTD 公司負責人李斗植於11月22日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並說明....。六、檢附麗水商工會議所、首爾海關回函影本、合約書、書面說明資料、商業發票、該公司提供之生產農場及烘乾機照片,併請核參。」等語,是證人天○○即依上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回函及相關資料認定該進口報單所載原申報產地無誤而通關放行等節,亦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乾香菇之進口報單、五堵分關99年11月16日五堵驗字第099100169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5-1 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87 頁、第288 頁至第292 頁),其中被告翁國民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為築基公司,雖與關員天○○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不同,然賣方同為韓商三旺公司,且被告翁國民於同日負責查驗(報關單號碼連號)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為鑫兆公司,與證人天○○所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即鑫兆公司相同,衡情此部分可寬認屬被告翁國民漏未詳加核對之行政疏失;至於被告曾憲禮所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乾香菇之進口報單,雖未記載引用上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文,然該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及賣方,與證人天○○負責查驗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及賣方均相同,是此部分亦可認屬漏未記載引用之行政疏失,是被告翁國民(除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以外)、劉鎮中、曾憲禮所負責查驗上開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及賣方,均與關員天○○所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及賣方完全相同,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分別依據上開農糧署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 號函及相關報關資料,認定所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14、15、20至24所示乾香菇之原產地,符合進口報單上所載「KOREA 」(即韓國)而予以通關放行,應符合前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第14點及前述基隆關內部之「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參考事項」等規定,並未有「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上行為,而屬其等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甚明。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負責查

驗上開乾香菇均有收受賄款一節,無非係因被告古陸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姚鼎蒼給周萬福的錢,只要是農產品敏感的項目,周萬福都會給伊每櫃(40呎)8000元,時間都是在貨物提領之後,周萬福才會在正元報關行辦公室把錢裝在信封袋交給伊,伊拿到錢之後,會看派驗單看驗貨員當天被派到哪個貨櫃場,就拿去貨櫃場全數交給驗貨員,伊是面對面把錢交給五堵分關驗貨員劉鎮中、翁國民、葉瑞卿及曾憲禮。曾憲禮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3 、4 、20至24所示之乾香菇,都是伊現場陪驗,伊是在貨櫃場的廁所,將金錢放在信封袋交給曾憲禮,曾憲禮不會問,也不會清點數目,時間是在每批貨放行提貨後3 至5 天內,伊要拿錢給曾憲禮當日,會先去查當日的派驗地點分配表,查到後就過去找他,伊所交的錢都是周萬福把錢放在舊信封裡,在已經放行提貨之後的幾天內交給伊,交給伊的時候周萬福也沒說什麼,我就知道是要給查驗員的錢,1 櫃是8000元,如果是20尺的櫃,就是4000元,給曾憲禮的錢也是這樣算,伊是在五堵關的貨櫃場交錢給曾憲禮,伊是把信封袋放在曾憲禮背的包包,他的包包是背在身上,曾憲禮知道伊有放錢給他,伊放完錢就走,沒有跟他交談;葉瑞卿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乾香菇,也是伊陪驗的,也是在通關之後,依照上開模式,把錢拿到貨櫃場給葉瑞卿,是把錢裝在信封袋塞到他口袋後就走了,交錢的時間是在提領貨之後的l 、2 天內,錢也是周萬福放在舊信封裡在公司交給伊,伊再拿去五堵關的貨櫃場,看到葉瑞卿之後,伊就把錢放在他身上的背包裡面交給他,40尺的櫃是8000元,20尺的櫃是4000元,伊記得就是有把錢放在他背的袋子裡;翁國民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乾香菇也是伊陪驗的,是在C3通關後,如上述模式把錢拿到貨櫃場給翁國民,一般都是用已用過的信封袋裝錢給他,香菇的部分伊確定有給錢,1 櫃是8000元,伊是在提領貨之後的幾天,也是在五堵關貨櫃場交給翁國民,錢也是周萬福交給伊的,周萬福把錢放在信封袋裡交給伊,伊再交給翁國民,是放在翁國民身上的背包裡,伊放了就走;劉鎮中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乾香菇,伊也是在通關後數日,依上述模式用舊信封袋裝錢拿去貨櫃場給劉鎮中,時間大概是貨物通關提領後的過幾天,是周萬福用

1 個舊信封袋裡面放錢,由伊拿去貨櫃場交給劉鎮中,伊都會背著背包,把裝錢的信封放在背包,到貨櫃場看到劉鎮中之後,就把信封袋拿出來,劉鎮中有背側背包,伊就把裝錢的信封袋放進他的背包,伊記得有給他錢,是放到他背包裡,1 櫃是8000元,兩櫃就是1 萬6000元,伊給錢的時候不會跟查驗員講話等語(見4-1 卷第17頁至第22頁;1-4 卷第25

5 頁、第258 頁至第261 頁),即證述有將被告周萬福交付之金錢,於貨物通關後數日,在貨櫃場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分別放在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之背包,而交予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等人收受等節,以及被告劉鎮中於廉政署詢問時接受測謊,對「有無收受被告古陸興交付之金錢」、「有無在貨櫃場收受被告古陸興交付之金錢」等問題,雖均回答「沒有」,然均呈現不實反應為依據。

⒋惟查:被告古陸興於偵查中與被告劉鎮中對質後隨即改口供

稱:關於被告劉鎮中部分,伊不知道他是否有把錢收下來,伊與劉鎮中對質時,劉鎮中堅持伊塞錢給他的時候,他有把伊的手撥掉,伊回去想一想,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語(見3-8 卷第70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記得有把錢放到劉鎮中的背包,但忘記他有沒有把伊的手推開,因為伊記得「有人把伊的手推開過」,伊忘記是誰把伊的手推開,他們收錢的時候都不會講話,如果不收錢時會把伊的手推開等語(見1- 4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是被告古陸興於偵查時即曾表示其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予驗貨員時,曾有驗貨員不欲收錢而將其手撥掉一情;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有的關員不收錢,會把伊的手推開,所以伊在給錢時,沒有辦法百分百確定該關員會不會收,伊事前也沒有跟關員特別約定要給錢,在驗貨到貨物放行之前,伊也沒有跟關員說「要給錢,請趕快辦好」、「不要驗了,也不要送農委會或駐外單位」這些話,周萬福在每次驗貨之前,不會事先跟伊說這個單子提完貨之後要給驗貨員錢,伊不確定這張單子將來提貨之後,伊需不需要拿錢給關員,關員在驗貨時,應該也不清楚將來伊會給他們一筆錢,伊也不會跟關員說,關員會收錢是伊聽到的風聲,伊是直接給關員錢之後就走了,沒有交談,伊應該有送錢給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和葉瑞卿,有時候他們會把伊的手推開打掉,伊就知道他們是不收的,伊不知道是誰有將伊的手推開,有可能就是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和葉瑞卿,伊確定有給錢,但不確定是誰把伊推開,好像有幾個人有推開,但伊不知道是誰,伊無法百分百確定給曾憲禮錢時,他有無把伊的手推開,也記得有給劉鎮中錢,但他有說「我哪裡有跟你拿,我就把你的手推開了」,伊想不起來到底是劉鎮中還是別人把伊的手推開,是有幾個人把伊的手推開,但伊沒有確定有哪一些驗關員會把伊的手推開,伊沒辦法確認把手推開的是翁國民,或是其他的陪驗員,葉瑞卿本件負責查驗的報單,取樣收據欄位的簽名伊看不懂,也不是伊的簽名,可能是伊生病或請假,或許是別人陪驗的,如果在取樣收據欄簽字的人,應該就是這個人去取樣的,伊無法確定這件是不是由伊去陪驗,伊也不知道葉瑞卿於99年1 月29日已經調職,因為伊都是提貨後3 至5 天到貨櫃場把錢交給驗貨員,而且分估員不用給錢,也不會進貨櫃場,伊想不起來葉瑞卿調到分估課後,伊有無再回到驗貨場,伊再把錢交給他這件事情,葉瑞卿的部分可能是伊看錯了,周萬福拿錢給伊交給海關人員時,不會告知要把錢給誰,伊是聽風聲說這個人有在收錢,才決定把錢交給那個人,驗貨員把手推開就是拒絕收錢的意思,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和葉瑞卿4 人都曾經拒絕過,但伊不知道是誰,因為驗貨員太多了,伊想不起來曾經有幾個人把伊的手推開,自從劉鎮中跟伊說有把手推開這件事情,伊事後慢慢想就覺得有可能是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和葉瑞卿其中的人,但伊沒有辦法百分百確定是誰,也可能是這4 位以外的其他人,也可能包含他們4 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正反面),再參以被告葉瑞卿於99年1 月27日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乾香菇後,即於99年1 月29日調任機關五堵分局進口業務一課第四股擔任進口分估之辦事員,而進口分估之海關人員,係於海關辦公室櫃臺辦理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估價及放行等相關業務,無須進入貨櫃場執行業務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10月5 日基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葉瑞卿海關任職經歷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古陸興亦表示被告葉瑞卿負責查驗之乾香菇並非由其陪驗,且分估員不用給錢等節,除可認定被告葉瑞卿顯無可能在被告古陸興上開所述交付現金之時間及地點,收取被告古陸興交付之現金外,亦可明確知悉被告周萬福於貨物通關後將現金交予被告古陸興時,不會指定應收受現金之驗貨員姓名,而係由被告古陸興依照「風聲」決定交付現金之驗貨員對象,且被告古陸興於驗貨員查驗貨物至貨物通關放行之期間,不會向驗貨員告知或與之約定將於貨物通關放行後給予現金,並於貨物通關後3 至5 日前往貨櫃場交付現金時,有數次遭包括被告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或葉瑞卿在內之不同驗貨員將其手撥開而拒絕收錢之情形,則縱使被告劉鎮中經測謊鑑定認其「否認收受被告古陸興交付之金錢」呈不實反應,然因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於各自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7 、8 、14、15、20至24所示乾香菇之查驗程序至貨物通關放行期間,既無從認定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曾有與被告古陸興約定交付現金一事,被告古陸興亦證稱於貨物放行後,確有遭包括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在內之驗貨員推開手而拒絕收取現金之親身經驗,參酌卷內除上開至多僅能證明與被告古陸興間有金錢交付之被告劉鎮中測謊鑑定外,復別無其他更為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因各自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至4 、7 、8 、14、15、20至24所示之乾香菇,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之認定,認無法證明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均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七、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貴堂受被害人即被告姚鼎蒼所託以鑫兆、春林、富國宏、築基等公司之名義代理臺灣地區貨主報運進口如附表七所示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洋蔥及螺旋餅,深知被害人姚鼎蒼急欲取貨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姚鼎蒼謊稱採取C3方式報關之貨物,因現場驗貨之關係,故需行賄海關關員始得順利通關云云,使被害人姚鼎蒼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貨物通關後,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乾香菇(絲)每櫃現金3 萬元、黑木耳(絲)每櫃5000元、螺旋餅每櫃3000元、洋蔥每張報單2000元之特別費供被告盧貴堂行賄海關,因認被告盧貴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姚鼎蒼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唯一依據。然訊據被告盧貴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姚鼎蒼收取「特別處理費」,算是姚鼎蒼給伊吃紅,是伊幫姚鼎蒼報關的報酬,屬於伊自己的收入,因為乾香菇每報1 批都要押款取貨,姚鼎蒼有請伊盡快幫忙退稅,算是姚鼎蒼給伊勞力的報酬云云等語。經查,被害人姚鼎蒼於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以築基或鑫兆公司透過巨吉報關行盧貴堂,從越南、韓國轉運進口大陸香菇,1 櫃要給盧貴堂3 萬元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從越南、泰國轉運進口黑木耳,每1 筆報單要給盧貴堂5000元處理海關的通關費用,從越南進口洋蔥,每1 筆報單要給盧貴堂2000元處理海關的快單費用,這些都是盧貴堂說要處理海關的費用,都是不正常的費用等語(見1-4 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即明確證稱其交予被告盧貴堂如附表七所示之費用,係被告盧貴堂主動表示用以處理海關之不正常費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稱「盧貴堂說這是要給海關人員的通關費用....總共是92萬1000元」等語,金額是大約計算出來的,因為進口貨物一般都會卡在農糧署,所以伊支付上開費用是叫盧貴堂幫忙替伊處理可以快點領貨,伊交付款項時,盧貴堂沒有跟伊說款項是要交給海關人員行賄,伊的宗旨是趕快幫伊提貨就好,因為延滯費超過這個金額好幾倍,伊給他這些費用,是叫他幫忙跑現場的快單費,是伊主動交付所謂的快單費或特別費用,因為盧貴堂幫他通關蠻快的,不會增加伊的成本,伊就把有賺錢的部分拿給盧貴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164 頁),亦即已改口證稱上開費用係被告盧貴堂協助其盡快取貨而主動給付予被告盧貴堂之費用,與其偵查中所為對被告盧貴堂不利之證述,全然不一,實難認其先前於偵查中之指證可採,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得進一步認定被害人姚鼎蒼係遭被告盧貴堂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費用,自難僅依被害人姚鼎蒼先前於偵查中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盧貴堂有何詐騙被害人姚鼎蒼而詐得如附表七所示款項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姚鼎蒼、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張明煌、紀華忠、蔡長發、林東瑩、沈家慶、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分別所涉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㈥所示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姚鼎蒼、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張明煌、紀華忠、蔡長發、林東瑩、沈家慶、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姚鼎蒼、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許藝靜、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張明煌、紀華忠、蔡長發、林東瑩、沈家慶、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等人無罪之諭知。

叁、移轉管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祥鴻為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組長,被告姚鼎蒼因將購自大陸地區之乾香菇自韓國換櫃轉運臺灣,並於100 年3 月28、29日委託正元報關行以鑫兆公司之名義向基隆關進口組報關乾香菇2 批(進口報單編號分別為:AZ0000000000,下稱報單編號0040,與AZ0000000000,下稱報單編號0055,進口名稱均載為「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出口商皆登記為韓國三旺公司),嗣基隆關進口組驗貨課對上揭2 批香菇採樣,送經農糧署鑑定結果均為「所送樣本皆有去柄(剪腳)與磨光處理,此類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本較為常見」,故基隆關進口組驗貨課承辦人乃再函請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認,其中就報單編號0040號之乾香菇部分,經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副組長N○○查證後,於100 年5 月2 日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謂:出口商三旺公司之地址為倉庫,該地區無生產香菇之農戶,另查無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之地址,同里965-1 番地,經查係山腳下之荒地,另江原道及慶尚北道2 址,前販賣農業種子之批發零售商,後者則找不到該址等不利臺灣進口商之結論,其後經基隆關再度函詢,N○○即於100 年5 月9 日以韓經字第10000509031 號函覆仍為不利進口商之查證結果,基隆關進口組乃於100 年5月25日即就該批乾香菇,依關稅法第17、18條之有關規定,准許鑫兆公司繳交以原申報貨價之2 倍及稅款之押款後放行,共計1237萬4403元押款,詎被告姚鼎蒼為求盡早取回押款,於100 年5 月及6 月間,多次發函並以電話催促被告林祥鴻處理,被告林祥鴻不堪其擾,明知於100 年6 月23日當日,僅有韓商三旺公司負責人李一權獨自至其辦公室內偽簽青松菇類營農組合(生產商)負責人黃金光(韓文譯音)之姓名,竟仍基於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3日,在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辦公室,撰擬「本案貨品生產商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由出口商陪同於本(23)日前來本組,在該組合於100 年6 月17日提供之乾香菇供應確認書上簽名蓋章確認該文件係本人所出具無誤」之不實內容草稿,並於同年6 月23日令其下屬N○○為其繕打文件,N○○不得已遂以被告林祥鴻名義,以韓經字第10000623031 號就上開內容函覆基隆關而行使之,進而使被告姚鼎蒼順利於

100 年8 月2 日扣除稅款後,領回剩餘之押款1070萬336 元,足以生損害於海關查證管制大陸地區產製農產品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祥鴻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祥鴻涉嫌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分別係在韓國之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辦公室內及基隆關,業據被告林祥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3-4 卷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本院卷八第286 頁反面至第287 頁),足認被告林祥鴻本件犯罪地非在本院轄區。另本案係於103 年3 月1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

1 頁之本院收狀戳),被告林祥鴻於本案繫屬前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2 迄今,期間從未居住在新北市或本院轄區內,且於本案繫屬時,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林祥鴻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廉政署詢問、偵查筆錄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祥鴻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再者,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姚鼎蒼多次發函並以電話催促被告林祥鴻處理」,並未認定被告姚鼎蒼與被告林祥鴻間有何共同正犯之關係,卷內亦無被告林祥鴻與本件其他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或與之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積極證據,是本件犯罪地與被告林祥鴻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內,被告林祥鴻亦未與本件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或有與之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事,本院就被告林祥鴻本件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林祥鴻本件所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林祥鴻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參與人如不服沒收之判決,亦得上訴。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卷宗對照表:

┌────┬────────────────────┐│第一部份│1-1 卷(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一) ││ ├────────────────────┤│ │1-2 卷(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二) ││ ├────────────────────┤│ │1-3 卷(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三) ││ ├────────────────────┤│ │1-4 卷(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四) ││ ├────────────────────┤│ │1-5 卷(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五) │├────┼────────────────────┤│第二部份│2-1 卷(101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卷) ││ ├────────────────────┤│ │2-2 卷(100 年度他字第6371號卷) ││ ├────────────────────┤│ │2-3 卷(102 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 ││ ├────────────────────┤│ │2-4 卷(102 年度偵字第6424號卷) ││ ├────────────────────┤│ │2-5 卷(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 ││ ├────────────────────┤│ │2-6 卷(102 年度偵字第6425號卷) ││ ├────────────────────┤│ │2-7 卷(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 ││ ├────────────────────┤│ │2-8 卷(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17830 號卷) ││ ├────────────────────┤│ │2-9 卷(北檢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363號卷)││ ├────────────────────┤│ │2-10卷(北檢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80號卷) ││ ├────────────────────┤│ │2-11卷(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一) ││ ├────────────────────┤│ │2-12卷(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二) ││ ├────────────────────┤│ │2-13卷(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三) ││ ├────────────────────┤│ │2-14卷(鑫兆公司公司卷一) ││ ├────────────────────┤│ │2-15卷(鑫兆公司公司卷二) ││ ├────────────────────┤│ │2-16卷(威保公司公司卷) ││ ├────────────────────┤│ │2-17卷(富國宏公司公司卷) ││ ├────────────────────┤│ │2-18卷(築基公司公司卷一) ││ ├────────────────────┤│ │2-19卷(築基公司公司卷二) ││ ├────────────────────┤│ │2-20卷(102 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 ││ ├────────────────────┤│ │2-21卷(102 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 │├────┼────────────────────┤│第三部分│3-1 卷(102 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 ││ ├────────────────────┤│ │3-2 卷(102 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 ││ ├────────────────────┤│ │3-3 卷(102 年度偵字第10306號卷) ││ ├────────────────────┤│ │3-4 卷(102 年度偵字第20387號卷) ││ ├────────────────────┤│ │3-5 卷(100 年度廉查北字第63號卷一) ││ ├────────────────────┤│ │3-6 卷(100 年度廉查北字第63號卷二) ││ ├────────────────────┤│ │3-7 卷(102 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 ││ ├────────────────────┤│ │3-8 卷(102 年度偵字第8562號卷一) ││ ├────────────────────┤│ │3-8 卷(102 年度偵字第8562號卷二) │├────┼────────────────────┤│第四部分│4-1 卷(102 年度偵字第8391號卷一) ││ ├────────────────────┤│ │4-2 卷(102 年度偵字第8391號卷二) ││ ├────────────────────┤│ │4-3 卷(102 年度偵字第8391號卷三) │├────┼────────────────────┤│第五部分│5-1 卷(102 年度偵字第27099號卷) ││ ├────────────────────┤│ │5-2 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 ││ ├────────────────────┤│ │5-3 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 ││ ├────────────────────┤│ │5-4 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 ││ ├────────────────────┤│ │5-5 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 ││ ├────────────────────┤│ │5-6 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五) ││ ├────────────────────┤│ │5-7 卷(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 ├────────────────────┤│ │5-8 卷(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 ││ ├────────────────────┤│ │5-9 卷(廉政署100 年度廉查北字第63號卷)│├────┼────────────────────┤│第六部分│雜卷共29卷(聲押、聲羈、偵抗、偵聲、聲他││ │等卷) │├────┼────────────────────┤│併案部分│併案卷一(103年度偵字第8128號卷) ││ ├────────────────────┤│ │併案卷二(廉政署併案附件) ││ ├────────────────────┤│ │併案卷三(103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 ││ ├────────────────────┤│ │併案卷四(103年度偵字第33043號卷)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