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盛松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13 號、103 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蒲盛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盛松因告訴人鄭鴻猷向其借款之故,而知悉告訴人投保之勞工保險年資已近14年,待告訴人年資屆滿15年時,即可辦理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故而同意借款6 萬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按月代告訴人繳納勞工保險年資屆滿15年前之剩餘保費,俟勞工保險年資屆滿15年後,該10萬元紓困貸款即由被告領取。被告為確保該紓困貸款屆期不致遭告訴人私自領取,乃要求告訴人及其弟鄭鴻偉於民國99年4 月30日簽立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下稱10萬元本票),並要求告訴人於同日簽立無記載面額與受款人之空白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委託同意書1 份,交予被告供作擔保。嗣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未提供辦理勞工保險所需之相關證件,又未償還上開6 萬元借款及之前積欠被告之費用,被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9 月7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受款人「蒲盛松」、面額「陸拾陸萬捌仟參佰元正、668300」等文字,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面額668,300 元本票有價證券後,再由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持上開偽造完成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
9 月22日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被告就該偽造完成之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關於民事裁定之正確性。嗣被告取得該民事裁定後,復於101年4 月23日,持上開民事裁定及偽造完成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復陷於錯誤,於102 年3 月5 日拍賣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使被告因該強制執行結果於102 年12月23日獲取19,801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蒲盛松確有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4 月30日簽定之委託同意書影本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7紙、健順汽車水箱行發票影本2 張、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告訴人於99年5 月7 日簽發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面額55,000元支票影本1 紙、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卷宗影印資料、被告101 年4 月2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 紙、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裁定書影本1 份、系爭本票影本1 份、確定證明書影本
1 份、本院102 年10月3 日、102 年10月15日新北院清10
1 司執水字第44298 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1月30日新北院清101 司執水字第44298 號函及所附分配表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蒲盛松堅詞否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於99年4 月30日有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於該日簽立系爭本票及委託同意書給我,之後告訴人沒有離去,繼續拜託我租車給他,直到隔天即99年
5 月1 日凌晨我被告訴人感動,才答應租計程車給他,並簽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租賃合約書),且告訴人沒有就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另外簽立本票,而是併在系爭空白本票,我收到系爭本票時,其上即已印有受款人「蒲盛松」,只有金額的部分,是我老婆黃瑞珍計算後,以蓋章的方式填上去的,系爭本票涵蓋告訴人所有的欠款,我有跟告訴人說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委託同意書的違約及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的違約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鄭鴻猷於99年4 月間經王萬益介紹,欲向被告蒲盛松經營之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黃瑞珍,下稱昌立公司)租借計程車營生,然告訴人當時仍有數萬元之罰單未繳,無法辦理營業登記證及考領駕照,故向被告借款,被告則要求告訴人配合辦理勞工保險紓困貸款等相關事宜,且告訴人之弟鄭鴻偉亦須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嗣告訴人及鄭鴻偉於99年4 月30日前往昌立公司,由告訴人與被告於同日簽立委託同意書1 份,約定告訴人應將印章、身分證、相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證件資料提供予被告,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勞工保險相關事宜,待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退休金並結清欠費後,告訴人始得索回上開證件資料,且該委託同意書第5 條復約定:「以上任何一點違約,甲方(即告訴人)須賠付乙方(即被告)違約金懲罰伍拾萬元正,並簽立本票」;乃告訴人於同日簽立未記載金額之系爭本票1 紙交予被告收受,告訴人與鄭鴻偉亦於同日共同簽立10萬元本票1 紙予被告,該10萬元本票背面註記有「僅限於發票人鄭鴻猷於盜領舒困(按應為紓困之誤)貸款用」等字樣,被告取得該10萬元本票後,另請昌立公司計程車行司機沈孝忠於該10萬元本票背面簽名見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86 號卷第11、12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3 號卷第5 、6 、28、29、58、59頁,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5995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至第236 頁,以下卷宗資料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鴻猷、證人鄭鴻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沈孝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02 他386 卷第11、
12、28頁,新北檢102 偵16013 卷第10、58、59頁,新北檢102 他5995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97 至224 頁)大致相符,並有委託同意書影本1份、10萬元本票正反面影本及系爭本票正面影本(已填載金額)各1 份、告訴人於99年5 月7 日繳納數筆違規罰款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7紙在卷足憑(見新北檢102 他386 卷第4 、5 、13頁,新北檢102 偵16
013 卷第30至36頁),首堪認定。又上開委託同意書簽立之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同意借款予告訴人,且委託同意書第5 條亦載明告訴人應就違約金簽立本票;而告訴人當時所簽立之2 紙本票,其中1 紙10萬元本票背面已經載明係於告訴人盜領紓困貸款時擔保之用,則另1 紙未記載金額之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告訴人因上述借款所可能衍生之其他債務,即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利息及上述違約金等,當無疑義。至告訴人鄭鴻猷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我簽系爭本票,我沒有簽,錢就借不到,我當然就簽,但是我沒有授權給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被告沒有說簽系爭本票的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28 頁)。然借款人以票據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票據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屆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予以提示,否則該票據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單以被告未說明簽立系爭本票原因為何,指稱其未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任何金額云者,殊違常情,要難憑採。
(四)又告訴人於99年4 月30日同時簽立委託同意書、1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節,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鄭鴻猷供證一致,應屬實在。惟彼等就告訴人開始向被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之時點,則有出入。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於99年4 月30日晚上簽立完成委託同意書、1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後沒有離開,仍繼續拜託我出租計程車,直到隔天即99年5 月
1 日凌晨我才同意出租系爭計程車予告訴人,並簽立租賃合約書,文件都簽完以後我才將系爭計程車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233 頁)。證人鄭鴻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99年4 月初就已經向被告租賃取得系爭計程車,並簽立租賃合約書,當時只有王萬益簽本票,我沒有簽立本票,具體時間我不確定,是在99年
4 月30日之前,且該租賃合約書的締約日期及租賃期間都是空白,卷附租賃合約書上的日期均非我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19 至123 頁)。由卷附租賃合約書所載內容以觀,被告(按該租賃合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甲方固為昌立公司並蓋有黃瑞珍之印章,惟昌立公司事實上係由被告經營,且實際簽約者亦為被告,故以下均稱被告為該租賃合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與告訴人締約時間為「99年5 月1 日」、租賃期間為「99年5月1 日起至99年8 月1 日止」(見新北檢102 偵16013 卷第7 頁);稽諸證人黃瑞珍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營業款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8 頁),該明細表最上方填載之日期原為「99年4 月30日」,復修改為「99年5 月1 日」,且告訴人開始支付系爭計程車租金之日期,確為「99年
5 月1 日」;俱與被告上開所稱告訴人租賃系爭計程車之時間相符,足徵被告所辯不虛。參以證人鄭鴻猷於本院審理時,原本證稱其只有從被告處拿過1 次錢,就是其向被告借款以繳納違規罰款,該等款項係被告於99年4 月30日當天持中和地區農會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此與卷附被告於99年5 月7 日開立予告訴人、面額55,000元之支票影本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影本(見新北檢102 偵16013 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4頁)所載內容,顯相齟齬;經本院提示上開支票及收據影本予之閱覽辨識後,證人鄭鴻猷始改稱:收據是我簽的,我確實有在99年5 月7 日收到1 張面額55,000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顯見告訴人之記憶能力非佳,致其證述前後不一,自難盡信。衡以告訴人租賃計程車當時雖有王萬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王萬益僅簽立1 紙
2 萬元之本票擔保告訴人之違規罰款,此據證人鄭鴻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除此之外,未見其他諸如系爭計程車本身價值或租金等相關擔保。證人鄭鴻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找被告租車的時候,不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交情,且我當時欠一大堆交通違規罰單,上開營業款收支明細表上之駕駛簽名都是我交付租金後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224 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告訴人復須被告貸予金錢協助,始有資力繳清其所積欠之數萬元罰款、俾順利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工作謀生;被告自無於決定借款予告訴人繳清罰款之前、甚或於告訴人未簽立任何本票供作擔保之際,逕將系爭計程車租借予告訴人使用之理。是被告供稱其等到告訴人簽署完成相關文件後,才於99年5 月1 日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告訴人,這樣才有保障等語,既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與常情無悖,信屬實在。
(五)再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上開租賃合約書,其中第13條後段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如有欠款未清而導致甲方(即被告)需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時,乙方同意賠付甲方貳萬元違約執行手續費用,並可加寫於本票中」(見新北檢102 偵16013 卷第7 頁)。依上開約定字面意義解釋,被告得就租賃合約書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且告訴人既容許被告於本票上「加寫」違約執行手續費用,此張本票之金額欄應非預先填載完成,即空白本票,並授權被告於告訴人積欠有關租賃系爭計程車欠款時,得加計2 萬元之違約執行手續費用後,再填載金額甚明。惟告訴人向被告租賃系爭計程車時,未另外簽立其他本票乙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
102 頁背面、第107 頁、第232 頁背面);且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合約書之時間,係緊接在告訴人簽立未記載金額之系爭本票之後,亦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供稱:關於租賃合約書所載之本票,因為直接併在系爭本票,所以沒有另外再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43、43-1頁、第235 頁背面),信而有徵,應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亦兼及告訴人因租賃系爭計程車所積欠之相關款項無疑。
(六)嗣被告之配偶黃瑞珍於100 年9 月9 日,核算告訴人欠款之總金額為668,300 元、並與被告確認後,旋以蓋章之方式在系爭本票原本空白之金額欄內,填載「668300」及「陸拾陸萬捌仟叁佰元正」等字樣,復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准許就668,300 元本金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另於10
0 年10月7 日持上開1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047號民事裁定准許10萬元本金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5日、
101 年5 月16日以上開2 份民事確定裁定及各該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乃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駁回該案原告即告訴人之訴;後本院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拍賣,由被告於
102 年3 月5 日以41,600元承受等節,則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瑞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4 至17
1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298 、52779 號被告與告訴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節印資料(見新北檢102 偵16013 卷第99至108 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4047號、10
1 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卷宗影卷各1 份足憑。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自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即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是被告及其配偶黃瑞珍於系爭本票上填載之金額,有無逾越告訴人上述授權之範圍,即攸關被告有無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茲分項說明如下:
1.違約金50萬元告訴人未依委託同意書之約定,將其證件、印章、提款卡密碼、存摺、相片等物,交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鄭鴻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第117頁),被告自難以辦理關於告訴人之勞工保險事宜。故被告主張告訴人因違反上開委託同意書之約定,須依委託同意書第5 條約定賠償違約金懲罰50萬元等語(見新北檢10
2 偵16013 卷第5 頁背面),暨證人黃瑞珍證稱其有將50萬元違約金計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並非無據。
2.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44,000元被告於99年5 月7 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55,000元之借款予告訴人乙情,有告訴人簽立之收據及該55,00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新北檢102 偵16013 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4 頁);且彼等約定該借款月利息為
5 分乙節,亦據證人鄭鴻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
102 他386 卷第12頁背面);參以告訴人從未陳稱其有償還任何欠款,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業已清償該等本金及利息。故證人黃瑞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55,000元為本金、5 分利計算,告訴人每月應給付2,750 元之利息(計算式:55,000×5%=2,750 ),我從99年5 月7 日起計算至100 年9 月7 日止,告訴人應給付44,000元之利息(計算式:2,750 ×16=44,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9 頁),堪予採信。
3.計程車租金12,600元及34,200元依上開租賃合約書第2 條約定,告訴人租賃系爭計程車每日之租金為600 元(見新北檢102 偵16013 卷第7 頁)。
另依上開營業款收支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頁),告訴人自99年5 月1 日開始承租系爭計程車後,僅按期繳交租金至99年6 月1 日(繳交日期為6 月22日),迄99年6 月28日起,告訴人始又開始繳交99年6 月22日至99年7 月14日之租金;核與證人黃瑞珍提出之告訴人於99年6 月22日承諾不再欠繳計程車租金之書面陳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6 頁,即證人黃瑞珍所稱之「悔過書」)。故證人黃瑞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車租一天600元,其積欠6 月1 日至6 月22日計21日之車租,共12,600元(計算式:21×600 =12,600,本院按因99年6 月1 日之車租已於99年6 月22日繳交如前,故99年6 月1 日至22日扣除已繳交之6 月1 日,確有21日未繳租金),且告訴人另積欠7 月14日至9 月9 日計57日之租金,共34,200元(計算式:57×600 =34,200)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俱有相關書證資料為憑,即應可採。
4.修車費用2,500 元證人黃瑞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將系爭計程車開走以後,停到連城路的修車廠,經修車廠的人通知說修理費沒有付,我們便把系爭計程車牽回來,因為水箱有問題,所以花了2,500 元的修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56頁),並有健順汽車水箱行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102 偵16013 卷第36、37頁)。證人鄭鴻猷雖證稱系爭計程車之維修應由車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 頁);惟證人沈孝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計程車司機如有按時繳交租金,或者有補繳租金的話,車行就會負擔修車費用,否則司機就要自費把車修到好,但如果是因為司機不正常使用計程車所導致之故障,縱使有按時繳交租金,仍應由司機自行負擔修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
8 頁)。參核告訴人確有欠繳系爭計程車租金情形,已認定如前;且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第10條亦約定:「本車裝有冷氣、音響、計程錶…等一切設備完善,乙方(即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保養及維護使用汽車之責,如有損壞,無論故意或過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見新北檢102 偵16013 卷第7 頁)。足徵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未按期繳納租金,所以應由告訴人自行負擔上開2500元維修費用等語,亦應可採。
5.違約執行手續費用2 萬元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第13條後段約定,告訴人倘有欠款未清償,致被告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告訴人同意賠付2 萬元違約執行手續費用,並可加寫於本票中,已如前述。被告及黃瑞珍確有因為告訴人積欠車租及修理等相關費用,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亦認定如前。故證人黃瑞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計入上開2 萬元違約執行手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自非無憑。
6.從而,被告及其配偶黃瑞珍依上述方式計算,認告訴人積欠668,300 元(500,000 +55,000+44,000+12,600+34,200+2,500 +20,000=668,300 ),經核均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無訛。是被告及其配偶將此金額填載於系爭本票後,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當無疑義。
(七)至檢察官聲請繼續傳喚證人王萬益,以證明委託同意書與租賃合約書簽立順序等相關事實。然證人王萬益業經本院
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王萬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
89、189 、190 頁)。而檢察官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既得由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書證資料綜合判斷,自無拘提證人王萬益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配偶黃瑞珍於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金額,均有相關憑據可稽,且各該款項俱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則被告及其配偶黃瑞珍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所為,即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被告及其配偶黃瑞珍持填載上述金額後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自未使本院司法事務官等相關公務員陷於錯誤,甚而將任何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故被告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可言。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土 地 座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拍定金額││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號。 │577。 │3168分之│2萬元。 ││ │ │ │16。 │ │├──┼────────────────┼──────┼────┼────┤│ 2. │新北市○○區○○○段○○○○號。 │1241。 │2448分之│12,000元││ │ │ │8。 │。 │├──┼────────────────┼──────┼────┼────┤│ 3. │新北市○○區○○○段○○○○號。 │1297.17。 │2448分之│8千元。 ││ │ │ │8。 │ │├──┼────────────────┼──────┼────┼────┤│ 4. │新北市○○區○○○段○○○○號。 │110.91。 │2448分之│8百元。 ││ │ │ │8。 │ │├──┼────────────────┼──────┼────┼────┤│ 5. │新北市○○區○○○段○○○○○號。 │35。 │3168分之│8百元。 ││ │ │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