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芝宇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被 告 蕭柏輝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哲宇律師被 告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美娟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被 告 陳汝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許富雄律師被 告 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許志成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被 告 李元靖
黃志剛上 列 2 位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被 告 陳志松
潘智維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第30044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芝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所得財物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蕭柏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陳汝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志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潘智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賴芝宇被訴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陳汝昌被訴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無罪。
李元靖、黃志剛均無罪。
事 實
一、賴芝宇係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河川工程科(下稱河工科)轄區補助組約僱人員(職稱為代理技士),負責辦理新北市境內河川、市管轄區排水之水患防治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汝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汝昌之配偶陳美娟)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巨力公司之代理人;且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 樓「大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松)之實際負責人;陳志松係巨力公司、大央公司之工地主任,潘智維則為巨力公司、大央公司之員工。被告蕭柏輝係「北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翰公司,登記負責人蕭柏文為被告蕭柏輝胞弟)、「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林公司,登記負責人魏嘉為蕭柏文配偶)實際負責人之一。許志成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2「湧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湧成公司)之負責人而為湧成公司之代表人。
二、水利局為辦理水利災害防治工作,每年均辦理「(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下稱災修工程)採購,以開口合約(下稱災修合約)方式,將轄區內中央管河川、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及市區排水、防洪設施設備及抽水站之災害防治及所衍生災害搶修工作,分區發包予廠商(下稱災修廠商),視實際需要分期施作,以為防汛期間對颱風、豪大雨來襲前後之緊急應變、災害預防,其中,中央管河川、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部分劃入河工科業管,分2 區辦理。賴芝宇於民國97年5 月1 日受聘擔任河工科約僱人員後,負責該局年度災修合約控管及審核災修廠商請領工程款等業務,同時承辦三峽、鶯歌、深坑、石碇、新店及烏來等6 區災修工程之轄區會勘、補助工作。96年至100 年度該2 區災修工程合約,每年均分別由陳汝昌以巨力公司或大央公司及蕭柏輝以北翰公司或川林公司得標承攬。因災修合約為僱工租械性質之開口合約,工程款係依各分期工程實際出工之人員與機具、使用建材及清運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數量計價付款,依水利局及災修合約規定,巨力公司、大央公司、北翰公司、川林公司等災修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時,需提出施工日誌、出工表、品質管制文件、施工照片、人員與機具照片及估驗明細等資料,由水利局轄區承辦人員(賴芝宇或其他轄區補助組人員)或委託之監造廠商核符簽認審核,並提送監造日報表,經賴芝宇覆核後,逐級上陳河工科科長核准,並指派估驗人員書面審核通過,再由賴芝宇簽辦「簽請撥付工程估驗款便簽」,並製作單據(廠商發票)黏存單及分期付款表後,送水利局會計室審核、撥款。
三、蕭柏輝自96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分別以北翰公司承攬水利局96年度(第一區,履約期間:96年6 月30日至97年6 月30日)、100 年度(第一區,履約期間:100 年
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災修合約,川林公司則承攬97年度(第一區,履約期間: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98年度(第一區,履約期間:98年6 月30日至99年12月31日)、99年度(第一區,履約期間: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災修合約,負責第一區災修工程施作,於賴芝宇任職河工科並承辦災修合約期間,北翰公司、川林公司請領工程估驗款時,均需由賴芝宇依上開流程簽辦始能獲撥工程款。詎賴芝宇知悉蕭柏輝為災修廠商,為求工程請款順利而不敢得罪河工科人員之心態,認有索賄之空間,竟基於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8年1 月起假藉「借款」為名義向蕭柏輝要求款項,蕭柏輝為求工程請款順利,每次亦交付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未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賴芝宇。於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29日起,賴芝宇仍承續上開以「借款」為名義之方式,向蕭柏輝要求賄款,蕭柏輝知悉賴芝宇並無「借款」之真意,惟為求工程請款順利,仍基於對於公務員執行災修合約請款工作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賴芝宇相約至工地或新北市政府附近,每次交付數千元至未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賄款。經統計各年度工程履約期間,賴芝宇總計收受蕭柏輝款項及賄款117 萬3,00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其中貪污治罪條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蕭柏輝行賄賴芝宇之金額為38萬7,000 元)。
四、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於97年4 月(起訴書誤載為6 月)至10
1 年2 月間,分別由巨力公司承作水利局如附表一所示96、97年度災修工程,大央公司則承作水利局如附表一所示98、99年度災修工程,陳汝昌、陳志松、潘智維明知依災修合約規定,平板車、挖土機或剷土機等機具計價基數中,已包含操作人員,不得將操作人員以其他項目計價請款,詎陳汝昌、陳志松及潘智維均意圖為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不法之所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災修工程中,分別指派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某不詳員工駕駛平板車、挖土機或剷土機等機具,並由潘智維及不詳姓名之員工,偽造蔡文雄、張有道、林志宏、王桂忠、張永裕、戴宋年、林水柳(92年間已歿)、呂欣鴻、王飛虎、吳永川等人之簽名,假冒為該等機具駕駛,實際操作人員則以技術工代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出工表上而向水利局計價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水利局審核單據之正確性,總計以此方法詐領96年度工程款1 萬2,
576 元,97年度工程款7 萬1,936 元,98年度工程款25萬74
3 元,99年度工程款21萬5,087 元,合計51萬9,825 元(起訴書誤載為55萬341 元)。上開期間,陳汝昌、陳志松復於巨力公司承作97年災修工程第8 期「臺北縣○○鄉○○○○○道整理工程」(下稱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時,明知巨力公司係將挖土機部分以118 萬元外包予震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震大公司)蔡富堂施作,而震大公司於98年6 月30日至7 月19日(20個工作天)工程施作期間,僅出工各型挖土機7 部,平板車亦僅於98年6 月29日、6 月30日、7 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 日)、7 月19日等4 天使用,仍均意圖為巨力公司之不法所有,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巨力公司不詳員工要求不知情之平板車駕駛向華成、向富煥父子於業務上作成而未填寫日期、時間之出工表簽名,並要求未實際於現場操作挖土機之不知情陳學儀、王順仁於出工表上簽名,據以製作98年6月30日至同年7 月19日每日均使用平板車2 輛、98年7 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9日每日均使用挖土機8 部之不實資料,並持向水利局人員辦理請領平板車、挖土機費用,足生損害於水利局審核單據之正確性,總計詐領平板車費用34萬7,800 元,挖土機費用16萬5,205 元(以每日虛報120 型挖土機1 部8,695 元×19日),合計51萬3,005 元(起訴書就挖土機部分誤載日數為20日、費用為17萬3,900 元,合計費用誤載為52萬1,700 元)。
五、水利局於97年間辦理「臺北縣○○鄉○○○○○路14K 道路旁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土石標售案),立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帆公司)於97年10月30日以116 萬元得標,工期50日,並於97年12月15日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簽訂標售契約。系爭土石標售案承辦人林宗賢於96年12月間始在河工科擔任暫僱人員,與賴芝宇為同辦公室之同事關係,其對業務內容尚不熟稔,於立帆公司股東佘忠志前往河工科洽辦系爭土石標售案相關事項時,林宗賢曾詢問賴芝宇問題,且佘忠志輾轉取得賴芝宇電話並與賴芝宇聯繫後,得知賴芝宇前曾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任職,並與立帆公司大股東紀騰翰有共同結識之人,誤認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案之開工及延展工期等事項,有意願為立帆公司之利益於河工科內進行疏通,使系爭土石標售案得順利完成,乃於98年1 月間立帆公司因3 次提送「土石載運計畫書」、「土石測量作業計畫書」均未獲核准,致無法進場開挖土石篩選、出料時,與紀騰翰研議透過賴芝宇出面行賄經辦公務員,紀騰翰亦應允交付款項供佘忠志安排行賄事宜,佘忠志遂於98年2 月間某日致電邀約賴芝宇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縣民廣場(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大樓)地下停車場晤面,賴芝宇並攜1 名小女孩一同坐上佘忠志駕駛車輛內,佘忠志於車內向賴芝宇表示希望能儘速核准系爭土石標售案之開工,並將裝有6 萬元之紅包袋放入坐在賴芝宇大腿上之小女孩上衣口袋內,詎賴芝宇利用其於河工科任職且與系爭土石標售案承辦人林宗賢為辦公室同事之職務上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意願且無能力協助立帆公司,利用佘忠志之錯誤而向佘忠志佯稱其盡量溝通云云,以此為詐術,收受佘忠志交付之6 萬元現金。嗣立帆公司接獲水利局核准自98年2 月20日起開工之公文,並開始進場施作,賴芝宇與林宗賢因各自負責業務需分別至工地巡察,而於98年3 月2 日一同乘車出差,賴芝宇於系爭土石標售案工地現場時,竟接續前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私自向立帆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林俊賢表示為何未再送茶葉等語,佘忠志經林俊賢告知上情後,仍因誤認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案有意願提供協助,遂於賴芝宇前往工地1 、2 週後,再邀約賴芝宇至前開停車場內,並將8萬元現金交予賴芝宇,賴芝宇接續利用佘忠志之錯誤而收取該8 萬元現金。後立帆公司因工程期間遇雨有多日無法進場施作,並向水利局提出工期展延之申請,佘忠志為求順利展延工期,遂再循前開模式,向賴芝宇表示希望能核准工程展期,並於停車場內交付8 萬元現金予賴芝宇,賴芝宇復承續前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佘忠志佯為允諾溝通,而繼續利用佘忠志之錯誤收取前開8 萬元現金。立帆公司因水利局仍於98年4 月7 日駁回其工期展延之申請,始得知受騙,賴芝宇總計利用職務上機會向立帆公司詐取財物22萬元。
六、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管理處(下稱風管處)於100 年5 月間辦理「100 年度觀音山生態園區後方設施及景觀改善工程」採購(下稱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預算採購金額為2,468 萬元,廠商資格須合法登記之乙級以上營造業始能投標,僅具丙級營造廠資格之湧成公司負責人許志成得知此項訊息後,明知湧成公司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為求順利標取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承作牟利,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徵得無投標真意之巨力公司代理人陳汝昌之同意,借用巨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陳汝昌知悉許志成欲借用巨力公司名義投標,且其實際上並無投標意願,詎陳汝昌為圖獲取許志成標取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後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其施作之利益,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許志成借用巨力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許志成遂於100 年5 月23日指示不知情員工盧敏婷至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將押標金123 萬元匯入巨力公司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巨力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將匯款單、標案名稱傳真至巨力公司板橋辦公室,由不知情之巨力公司會計黃雪前往玉山銀行泰和分行代購押標金支票,再將該押標金支票連同巨力公司投標資料交予湧成公司,於100 年5 月24日由不知情之許志成配偶陳思懿代表巨力公司前往風管處投開標,惟因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未得標。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柏輝、蔡淑真、佘忠志、林宗賢、紀騰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詞部分,對被告賴芝宇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松、許志成、證人陳思懿、吳大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詞部分,對被告陳汝昌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今被告賴芝宇、陳汝昌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59 頁反面、第303 頁反面),而本院審理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究以何部分與上開證人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就該等調查局詢問所言又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原則,排除上開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蕭柏輝、蔡淑真、佘忠志、林宗賢、紀騰翰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松、許志成、證人陳思懿、吳大勇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均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分別賦予被告賴芝宇、陳汝昌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賴芝宇、陳汝昌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被告賴芝宇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蕭柏輝、蔡淑真、佘忠志、林宗賢、紀騰翰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汝昌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同案被告陳志松、許志成、證人陳思懿、吳大勇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59 頁反面、第303 頁反面),惟均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芝宇、陳汝昌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59 頁反面、第303 頁反面;訴字卷五第4 頁反面至第25頁);另被告蕭柏輝、陳志松、潘智維、許志成就本院引用下列證據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2 頁、第285 頁、第303頁反面;訴字卷五第4 頁反面至第2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㈠事實欄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柏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五第172 頁至第1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1 頁反面至第302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6年至100 年度(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決標公告、被告賴芝宇承辦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6年至100 年度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採購一覽表、被告賴芝宇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被告賴芝宇於101 年6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自行註記收受自被告蕭柏輝之賄款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北翰公司零用金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第65頁正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163 頁至第17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一第286 頁至第287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二第79頁至第
100 頁),及如附表三所示存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蕭柏輝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賴芝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三所示
內容均係伊在調查局詢問時隨便勾選,當時並無其他資料供伊核對,伊有跟被告蕭柏輝借錢,但該款項並非賄款,且伊有還過蕭柏輝1 次錢等語。被告賴芝宇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賴芝宇僅係承審人員,無法造成工程請款順利之實質結果,且被告蕭柏輝無任何基於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及動機,被告蕭柏輝與賴芝宇間之借貸純屬私人關係而與公務無涉,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等語為被告賴芝宇辯護。經查:
⑴證人蕭柏輝偵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攬水利局第一區災
修工程期間,賴芝宇係估驗請款承辦人,賴芝宇自98年開始多次要求伊借錢給她,每次金額大約3 萬、5 萬左右,也有幾千元或是1 、2 萬元的,好像沒有10萬或是10萬元以上的金額,總計好像有100 萬元以上,都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因為賴芝宇是承辦人,伊是廠商也不知道要怎麼拒絕,賴芝宇從來沒有還過錢,也沒有要還錢的意思,所以也可以說伊名義上是借錢給賴芝宇,但錢是送給賴芝宇,是要行賄賴芝宇,伊自己比較會擔心來擔心去的,會想說沒有給錢不知道會不會有什麼情形發生,賴芝宇開口跟伊借錢的時間不一定,也有曾經是公司要請領工程估驗款的時候,伊有擔心沒有辦法順利請款,怕工程款沒辦法回收,既然賴芝宇開口就拿錢借給她,交付地點有時候是在工地,有時候是在新北市政府附近的中山路馬路邊,伊直接拿現金給賴芝宇,伊付款來源是公司的零用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二第148 頁至第152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7 頁反面至第30
7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蕭柏輝就其所涉行賄犯行業已坦認在卷,足見其並無為脫免罪責而刻意誣指金錢交付緣由之動機及必要,且其前開證詞均經具結,以偽證罪責擔保其真實性,被告賴芝宇亦自始未否認以借款名義自證人蕭柏輝處收取現金,與證人蕭柏輝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堪認證人蕭柏輝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賴芝宇於證人蕭柏輝承攬災修工程期間負責災修合約請款業務,該業務攸關廠商即證人蕭柏輝經營之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請款順利與否,被告賴芝宇雖以「借款」名義向證人蕭柏輝收取金錢,然該「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或返還期限,與民間一般借貸常情已屬有別,且被告賴芝宇為收入來源穩定之公務員,卻自始從未還款,被告賴芝宇顯無借款之真實意思存在,其以「借款」名義向證人蕭柏輝收取現金,實係向證人蕭柏輝索賄並收取賄款甚明。
⑵又證人即蕭柏輝配偶蔡淑真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北翰公司、川林公司擔任行政、文書處理,伊公司請款資料是交給承辦人賴芝宇,資料如有不齊全或金額不符時,是由賴芝宇來通知伊補正,伊有聽蕭柏輝說借錢給賴芝宇,但只是說賴芝宇跟他借錢,沒有跟伊提太多細節,蕭柏輝是找公司會計小姐拿錢,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會說不清楚賴芝宇有無跟公司其他人借過錢,是因為伊那時候很緊張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二第124 頁至第1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09 頁反面、第310 頁反面、第311 頁反面、第
313 頁反面至第314 頁),參之證人蔡淑真為被告蕭柏輝之配偶,且於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內負責與被告賴芝宇接洽請款作業,其對被告賴芝宇負責業務與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工程款請領有密切關連,應知之甚詳,而其於調查局詢問初始既已明知被告蕭柏輝有出借金錢予被告賴芝宇,然其閃爍其辭而未坦白說明,顯見其亦察覺被告蕭柏輝與被告賴芝宇間所謂之「金錢借貸」關係並非尋常,否則何有遮掩隱瞞之必要?益徵證人蕭柏輝前開證稱其名義上借錢予被告賴芝宇,然實際上係贈送給被告賴芝宇以行賄被告賴芝宇等語,確為真實而屬可信。又依證人蔡淑真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蕭柏輝出借予被告賴芝宇之款項來源係公司資金,而非其與被告蕭柏輝所有之個人財產,且依前開北翰公司零用金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資料,其上均未記載被告蕭柏輝領取現金之目的係供借貸使用,可見被告蕭柏輝亦認其係為公司利益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賴芝宇,故而該款項應由公司支付,且該款項交付之目的並非名義上所稱「借款」,始而未敢於請款單或傳票資料上明確記載借貸等文字,此均與證人蕭柏輝前開證述內容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足徵證人蕭柏輝所為證詞並無虛妄。
⑶至被告賴芝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附
表三所示內容除經被告賴芝宇於101 年6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自行註記外,於嗣後101 年6 月12日、101 年8 月1 日偵訊亦迭經檢察官向被告賴芝宇確認無訛(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一第292 頁至第29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四第429 頁),倘被告賴芝宇於調查局詢問時確係任意勾選,其於嗣後偵訊程序不乏予以更正之機會,然其未曾為之,且其於本院審理初始曾表示會找出資料說明哪些款項並非向被告蕭柏輝所借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 頁反面),惟其迄至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顯見其情虛,難認可採。而被告賴芝宇未曾返還「借款」予被告蕭柏輝,業據被告蕭柏輝前揭證述明確,且若被告賴芝宇與被告蕭柏輝間之金錢往來確係借貸,而被告賴芝宇自始僅返還借款1 次,衡情被告賴芝宇與被告蕭柏輝間並無特殊情誼存在,被告蕭柏輝仍願長達3 年時間持續出借款項予被告賴芝宇,實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賴芝宇此部分所辯係屬真實。再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承攬之災修工程請款作業係由被告賴芝宇所承辦,如前所述,且此為被告賴芝宇於本院審理時所未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 頁反面),雖被告賴芝宇簽辦內容尚須經河工科長官簽核獲准,然其既係請款流程環節之一,被告蕭柏輝為求工程請款順利,自難謂無行賄之動機,而非必被告賴芝宇乃唯一具決定權人始可,抑或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有何不符請款規定事由,方能認被告蕭柏輝有行賄之必要,被告賴芝宇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㈡事實欄四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潘智維就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係登載不實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2 頁、第284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飛虎、陳學儀、林志宏、王桂忠於偵訊;證人張有道、吳永川、張永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證人王順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蔡文雄、蔡富堂、向華成、向富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3
944 號卷二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
305 頁至第306 頁反面、第317 頁至第31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四第1 頁至第2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58
1 頁至第583 頁、第604 頁至第606 頁、第626 頁至第627頁、第635 頁至第63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五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第226 頁至第229 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236頁至第238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52 頁至第255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第300 頁至第30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六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訴字卷四第120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之出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二第214頁至第223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四第3 頁至第6 頁、第
596 頁反面、第603 頁、第614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五第77頁至第86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5 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76頁至第8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0頁至第145 頁),堪認被告陳志松、潘智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被告陳汝昌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很少到工地,伊只確定工程有完工、請款順利,工程相關文件簽核係由被告陳志松在看,工地現場工人有公司員工及外調工人,外調工人的薪資是由被告陳志松拿公司表格給伊,伊就依照被告陳志松記載的數量交付現金給被告陳志松,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之出工表是否由本人簽名,伊都是交給被告陳志松處理,伊不會管這種小事,伊否認有詐領工程款云云。被告陳汝昌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出工表之登載、現場機具調度及最終請款等事宜皆由被告陳志松負責,且出工表上所載之技術工人數與災修工程現場施工人數一致,僅是實際施作人與簽名之人不同,被告陳志松於現場指揮調度時以已僱用之部分技術工去駕駛挖土機,再以價碼較低之外調廉價小工接替原技術工工作,藉此賺取工資差價等情,屬於被告陳志松個人私利行為,巨力公司並無請款浮報而獲取不法利益情形等語為被告陳汝昌辯護。被告潘智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依照被告陳志松的指示填載出工表,伊知道出工表是不實在的,但伊不知道出工表是要拿去溢領款項,伊沒有因此拿到額外報酬云云。然查:
⑴就被告陳汝昌部分:
①被告陳志松就其偽造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緣由乙
節,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初的動機及想法是想幫公司多賺點錢,因為公司的人員編制有60、70個人,且公司每日支出非常龐大,要養這些人,有些人到外面真的找不到工作,只有留在陳汝昌的公司裡才有工作,只要公司能夠賺錢,伊等這群兄弟就有辦法繼續生活,如果公司沒有賺錢的話,這群兄弟就要解散了,公司老闆是陳汝昌,公司賺錢最大的受益者照這樣說應該是陳汝昌,伊資料作出來是要給公司交代,也可以說就是給陳汝昌交代,總結伊會這樣做原因有2 點,第1 點伊是存著感恩的心想幫陳汝昌賺多點錢,第2 點是為了這些兄弟著想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 頁反面、第8 頁、第10頁正反面),併同時參照證人陳志松於偵訊時曾供稱:將未參與工程之人填載在出工表上,應該算有向水利局浮報施工費用的問題,本來是要多找挖土機駕駛前往現場施工,但伊沒叫那麼多人去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三第110 頁),及被告潘智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陳志松派給伊的人員會比較少,伊還是要補足這個缺,所以才將沒有到現場的人的名字填上去,只是為了要請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頁),足認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日期,並未實際派足各該出工表上所載機具駕駛及技術工人數,故而被告陳志松及潘智維始有必要偽填附表一所示「被假冒人」欄之簽名,以供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持該不實之出工表向水利局據以請領工程款,如此方式浮報工程款之直接受益者為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至為灼然。又巨力公司承攬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時,係將挖土機部分外包予震大公司,該部分所需挖土機數量、總價額係由被告陳汝昌與震大公司負責人蔡富堂洽談,雙方約定由震大公司派出7 台挖土機,且平板車所需費用由震大公司支付,工程期間未每日使用平板車等情,為證人蔡富堂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巨力公司要做這個工程的時候,陳汝昌有先帶伊去看工地,陳汝昌跟伊說,這個工程做20天,每天要用7 部挖土機,伊回去估算後,就跟陳汝昌談價錢,之後才由伊公司包起來作,當時伊公司有8 台挖土機投入這個工程,1 台是備用,預備用的那台挖土機沒有算入伊跟陳汝昌談好的工程款,挖土機司機是伊這邊派過去,伊找向華成、向富煥父子開平板車把挖土機載過去,挖土機是工程做好後才開走,平板車沒有每天使用,伊有請向華成、向富煥拖過4 次,伊是次月跟向華成、向富煥算錢,直接寄支票給他們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
4 號卷五第9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而上開向其他公司調度機具之情形,巨力公司所應給付予外包廠商之費用,係由巨力公司直接與外包廠商接觸處理乙節,亦據證人蔡富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結束後伊將請款單寄給巨力公司,巨力公司開票給伊,是工程結束後1 次請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頁),而參之證人陳志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就外包廠商之挖土機費用及駕駛薪資等,請款方式是每月結算一次,由會計支付給他們,外包廠商請領的款項沒有那麼多,而公司跟水利局請領的工程款比較多時,差額沒有交給伊,這些錢都在公司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可知被告陳志松於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出工表上虛報98年7 月1 日至19日之挖土機1 部及每日使用平板車2 部,巨力公司持該偽填出工表向水利局請款,以此方式浮報之工程款係由巨力公司直接取得,亦屬明確。是綜上以觀,可知巨力公司無論於施工期間係全數派用公司內員工進行施作(即由被告陳志松負責調度),抑或將部分工程外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即由被告陳汝昌直接向外包廠商調度),均有浮報工程款而使巨力公司直接獲取利益之情形,顯見以不實出工表向水利局請款之作法,乃巨力公司、大央公司內部工程請款作業流程之常態,不因是否由被告陳志松調度而有任何差異,而被告陳汝昌既為被告陳志松之上之巨力公司、大央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揭不實請款方式自係被告陳汝昌授意為之甚明。
②至被告陳汝昌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
志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比如說挖土機的工1 天是2,500 元至3,000 元不等,然後外調小工1 天差不多在1,500 元左右不等,伊讓公司的工人去開挖土機,所以是以外調小工的費用來報挖土機的費用,公司先撥錢給伊,然後伊再撥錢給外調小工比較少的錢,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頁),然證人陳志松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從外包廠商調來挖土機附帶駕駛部分的錢,從頭到尾都沒有經過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頁),可知證人陳志松於前開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出工表虛報挖土機及平板車,因此等費用乃巨力公司直接與震大公司處理,其根本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差價利益,則其有何個人私益目的而偽填此部分出工表內容之動機存在?證人陳志松前開證述內容顯係為維護被告陳汝昌,與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憑採。又被告潘智維具有駕駛挖土機之能力,且巨力公司員工楊萬鶴亦有駕駛平板車之技術,此為被告潘智維、證人楊萬鶴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二第190 頁、第275 頁),惟其等於96年第15期「林口滯洪池維護整理工程」、97年第7 期「林口東神砂石場管線拆除作業」、98年第3 期「金山磺溪違建物及雞舍拆除及清運工程」、98年第9 期「新店市青潭溪郵政橋至青潭橋河道清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99年第6 期「新北市金山區清水溪護岸淘空補強等三處工程」、99年第10期「萬里鄉瑪鋉溪及忠福橋旁堤防淘空護岸基礎淘空補強工程」、99年第14期「淡水區公司田溪支流、興仁溪等三處雜物清除及清運工程」等工程出工表上,卻均填載於「技術工」欄位,而「挖土機」或「平板車」欄位則均遭偽填未實際出工人之姓名,倘依證人陳志松前揭其得從中賺取差額之說詞,則形式上觀之,巨力公司或大央公司竟允許未派用公司內部支領固定月薪之被告潘智維、證人楊萬鶴駕駛挖土機及平板車,反係另行支付較技術工為高之費用予證人陳志松,由證人陳志松另外調取工人駕駛挖土機及平板車,此顯不符一般公司經營之成本效益概念,難認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得長期容忍此等情形存在,益見證人陳志松前開證述內容,確無可採。另證人陳志松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工程會設定一個假設費用,比如說1 天要2 部挖土機、1 部怪手、1 台吊車不等,伊跟陳汝昌都可以決定這種估價單,伊跟陳汝昌都在辦公室討論,也有在工地現場討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頁),且證人潘智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志松每日會派人員及機具,也會有沒有派足,所以才要伊填寫不實的資料上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頁正反面),可認被告陳汝昌於工程估價階段即參與機具、人員派工情形,而被告陳志松則依此派工,倘現場實際人數未達派工人數仍需於出工表上偽填姓名以補足,是此浮報工程款之方式顯係自上而下,由被告陳汝昌開始層層指示而來,否則被告陳志松、潘智維既無直接受益,何須明知實際出工人數不足而仍偽造出工表之必要,縱被告陳汝昌於工程後請款時未親自審核出工表,亦無從卸免其主導、授意此種浮報工程款方式之責,被告陳汝昌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⑵就被告潘智維部分:
被告潘智維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供稱:依據請款規定,完全沒有參與之人不可以報領挖土機之施工費用,伊應該知道多報1 輛次的平板車及多虛報1 名工人,就可以多請領1 筆款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二第251 頁、第252頁),且於偵訊時亦供稱:出工表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多人執行業務,只是為了向水利局請款而填製不實的出工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1944 號卷二第301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不知出工表係要拿去溢領工程款云云,顯無可採。況每紙出工表上均有制式標題即「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執行僱工租械出工表(簽名表)」,且亦有「監工人員」核章欄,明顯可知係日後將提交水利局之文件,而同為巨力公司員工林健琳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伊把照片、出工表交到公司,由公司的人去辦理請款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
944 號卷三第202 頁反面),亦表示其知悉出工表繳回公司之目的係欲辦理後續向水利局請款作業流程,被告潘智維於調查局詢問時既自稱:伊從92年5 、6 月間進入巨力公司工作,現在伊是工地現場的小工頭,伊的上面就是工地主任陳志松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二第272 頁正反面),憑其在巨力公司之年資及職稱,自亦應知悉該出工表係為辦理請款之用,則其明知該出工表內容之記載係屬不實,其辯稱不知該出工表係為溢領工程款之用,顯昧於常情,洵無可採。
㈢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賴芝宇固不爭執其曾收受佘忠志交付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先後收取佘忠志交付的6 萬元現金、10萬元現金,第1 次係因佘忠志希望伊可以轉交予系爭土石標售案之承辦人及長官,伊有跟佘忠志說伊不知道長官會不會收,但佘忠志一直拜託伊,伊看佘忠志可憐才幫他,但因為一直沒有機會,也不知道該如何送出去;第2 次則是佘忠志還是希望伊可以幫忙疏通長官,佘忠志可能是覺得之前的6 萬元不夠,所以再拿10萬元,伊沒有拿給長官的原因跟第1 次一樣,伊因為家庭因素,就先挪用這16萬元,想說之後才還給佘忠志云云。被告賴芝宇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賴芝宇非系爭土石標售案之承辦人一情為佘忠志所明知,且被告賴芝宇於法律上並不負有告知佘忠志其就系爭土石標售案並不具實質影響力之義務,佘忠志誤認被告賴芝宇對系爭土石標售案有實質影響力,並非因被告賴芝宇施用詐術所導致,而林宗賢從未詢問被告賴芝宇有關工期展延一事,最後也發文駁回立帆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可見被告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案並無產生任何實質影響力,更未利用職務上協助林宗賢承辦案件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語為被告賴芝宇辯護。然查:
⒈系爭土石標售案由立帆公司於97年10月30日以116 萬元得標
,工期50日,並於97年12月15日與水利局簽訂標售契約,後立帆公司於98年1 月間3 次提送「土石載運計畫書」、「土石測量作業計畫書」均未獲核准後,始經水利局同意於98年
2 月20日起開工,嗣立帆公司提出展延工期請求,仍經水利局於98年4 月7 日駁回申請等情,有林宗賢於98年1 月8 日、1 月9 日製作之簽呈、水利局98年1 月22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98年2 月5 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98年2 月13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98年2 月18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立帆公司98年3 月30日函文、水利局98年4 月7 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217 頁至第21
8 頁、第223 頁至第230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且為被告賴芝宇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
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⒉證人佘忠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系爭土石標售案
之承辦人林宗賢對行政作業並不熟悉,賴芝宇剛好坐在林宗賢後面,而且伊覺得賴芝宇看起來比較內行,因為林宗賢不好溝通,且不太懂,伊想林宗賢是菜鳥,給他錢,他也不敢收,所以伊請立帆公司內的人去問賴芝宇電話,之後伊再與賴芝宇聯絡,並請她幫忙做些協調上的工作,賴芝宇在聊天時有表示她曾經待過林口、八里鄉公所,認識綽號「圓大仔」的幫派份子,而紀騰翰就是「圓大仔」的義子,基於這層關係,伊就請賴芝宇在公文上多多幫忙,伊第1 次交6 萬元現金給賴芝宇是因為立帆公司無法開工,伊跟股東報告後,紀騰翰拿6 萬元給伊,伊就與賴芝宇約在縣民廣場地下室,伊在伊的車上跟賴芝宇說希望立帆公司的開工公文可以趕快下來,賴芝宇回答說她盡量,當時賴芝宇有帶1 個小女孩過來,伊就將裝有6 萬元現金的紅包放在該小女孩的上衣口袋內,該小女孩坐在賴芝宇大腿上,賴芝宇不會不知道伊有放紅包在小女孩身上,後來文件有下來,確定可以開工了,第
2 次交8 萬元給賴芝宇是因為她有去工地跟林俊賢說伊等都沒有送茶葉,所以紀騰翰就叫伊送錢給賴芝宇,伊是在被賴芝宇到現場後隔1 、2 個禮拜左右,一樣在第1 次的停車場拿8 萬元給賴芝宇,當時好像是工期快到了,想說賴芝宇既然有來就請她再幫伊等跑工程展期看看,賴芝宇說盡量幫伊溝通看看,第3 次交8 萬元現金給賴芝宇是因為工程開挖時常下雨,導致無法施工,當時立帆公司已經施工超過工期,伊希望賴芝宇可以剔除施工期間的下雨天,不要紀錄在工期內,希望她幫伊等協調,賴芝宇就說「好,我用用看」,地點也是一樣在停車場,但後來水利局也沒有同意立帆公司展期,還要求公司停工,伊送錢給賴芝宇是希望她去幫立帆公司疏通,因為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案不能作主,只能說由她去溝通,跟誰伊不知道,錢給被告之後,她怎麼做就看她了,伊跟賴芝宇談的過程,覺得賴芝宇不是不會去疏通,而是去疏通後也沒有十足把握會有效果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一第257 頁至第25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4
4 號卷四第640 至第64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4 頁至第20
5 頁),本院審酌證人佘忠志前後證述關於其聯繫被告賴芝宇之動機、交付金錢之數額及過程等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且其自承係主動交付金錢予被告賴芝宇,有招致刑責之風險,衡情應無故意虛構前開情節之必要及可能,堪認其所為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可知證人佘忠志係因得知系爭土石標售案承辦人林宗賢與被告賴芝宇為同辦公室之同事關係,認被告賴芝宇對行政程序較為熟稔,且其透過電話與被告賴芝宇聯繫後,得知被告賴芝宇與立帆公司大股東紀騰翰有共同結識之人,其提及希望被告賴芝宇能就系爭土石標售案進行協調時,被告賴芝宇亦允諾會盡量幫忙等情,使證人佘忠志誤信被告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案之開工及延展工期等事項,有意願及能力為立帆公司之利益於河工科內進行疏通,故而於獲准立帆公司開工前、被告賴芝宇前往工地暗示後及申請工期展延時,陸續交付6 萬、8 萬及8 萬元現金予被告賴芝宇,被告賴芝宇於每次收取現金時均利用證人佘忠志之錯誤而表示其盡量幫忙等語,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為屬明確。
⒊又證人林宗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剛進河工科
,不是很熟悉業務,科長就指示伊承辦系爭土石標售案,並要林志昌協助伊,因為賴芝宇就坐在伊旁邊,所以遇到問題伊會先問一下,或者問過長官還是不懂,就會直接問同事,因為賴芝宇之前在公所待過,算是前輩,多少會向賴芝宇詢問業務,佘忠志到辦公室跟伊接洽時有看過種情形,98年3月2 日土石載運期間賴芝宇有跟伊去過工地一次,伊有看到賴芝宇跟工地主任林俊賢交談,至於交談內容伊不清楚,立帆公司經核准開工前後、申請工期展延時,賴芝宇都沒有跟伊關心此案,也沒有要伊盡快核准立帆公司申請,伊當時有跟立帆公司說工期到了,依合約規定可以罰款,但他們也不太理,後來立帆公司被勒令停工後,有帶一群人要求開會,會議中立帆公司一位女生問有沒有一位賴姓小姐坐在伊附近,問伊是否知道該賴姓小姐做了什麼事情,當時大家都很疑惑,不知道為何廠商要提到此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
944 號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五第198 頁至第20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5 頁正反面、第186 頁反面至第192 頁),經核其證稱曾詢問被告賴芝宇關於案件處理、被告賴芝宇與其共同前往工地時曾與工地主任林俊賢談話等節,與證人佘忠志證述內容相符,可徵證人佘忠志確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境存在。而被告賴芝宇於收受證人佘忠志款項時均表示將盡量幫忙,惟依證人林宗賢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賴芝宇實際上未曾關切系爭土石標售案,顯見被告賴芝宇主觀上並無為立帆公司協調之意願及行為,僅在利用證人佘忠志之錯誤而從中獲取財物甚明。另證人林宗賢證稱立帆公司人員曾詢問水利局有無賴姓小姐一事,可知證人佘忠志證稱立帆公司內部有共識提供金錢予被告賴芝宇以疏通水利局人員等語並非虛妄,且據證人紀騰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五第21
0 頁至第21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4 頁至第287 頁),當時代表立帆公司出面與被告賴芝宇接觸及交付金錢之人均係證人佘忠志,且證人紀騰翰同意以此方式進行疏通並交付現金予證人佘忠志,均與證人佘忠志前開證述內容並無二致,是堪認證人佘忠志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高。
⒋至被告賴芝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賴芝宇明知自己並無意願及能力為佘忠志與河工科同事及長官交涉或協調,且未告知佘忠志不應透過其進行疏通,仍利用佘忠志之錯誤而予以收受現金,並私自將現金花用殆盡,被告賴芝宇雖未積極施用詐術,然其於佘忠志開口要求時,即應知悉佘忠志主觀上已有所誤認,而其身為約僱人員,本應告知廠商不得以此方式履行系爭土石標售案,其仍未告知並收取現金,被告賴芝宇乃利用佘忠志之錯誤,而詐取立帆公司透過佘忠志交付之現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賴芝宇前開所為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要件並無不符。至被告賴芝宇雖非系爭土石標售案之承辦人,惟佘忠志本非以系爭土石標售承辦人作為金錢交付對象,而係欲透過河工科內部人員進行疏通,是自佘忠志觀點而言,被告賴芝宇斯時既係於河工科任職,難謂被告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案之進行並無任何影響力存在。再立帆公司經核准開工前後、申請工期展延時,被告賴芝宇均未向林宗賢關心此案等情,為證人林宗賢前開證述明確,顯見被告賴芝宇自始即無協助立帆公司之意願,而其既可使佘忠志聯絡上並收取現金,難認其無聯絡佘忠志以退還現金之方式及機會,惟其竟將現金花用殆盡,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證人佘忠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其先後交付6 萬、8 萬、
8 萬予被告賴芝宇等節時,亦未否認其未將紀騰翰提供之現金全數交予被告賴芝宇,而係拿取部分現金供己使用(見10
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一第257 頁至第26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
金額因為是伊簽名拿走的,所以伊要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7 頁反面),是證人佘忠志既未迴避其亦有從中私吞部分現金,且需全數負責向立帆公司拿取之現金,其自無再就交付現金予被告賴芝宇之次數及數額加以虛捏之必要,反之被告賴芝宇既坦承收取佘忠志之現金,就佘忠志係因系爭土石標售案履約過程遭遇何狀況而交付現金,理應知之甚詳,否則其如何為立帆公司進行疏通,然其就系爭土石標售案在各該次現金收取時點之履約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印象或不記得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 頁正反面),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顯見其情虛,自難認其所稱收取現金之次數及數額係屬真實。綜上所述,被告賴芝宇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㈣事實欄六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
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五第188 頁至第19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核與證人陳思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五第188 頁至第19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第168 頁)、證人吳大勇於偵訊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五第188 頁至第193 頁)所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巨力公司及湧成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資料、巨力公司投標文件、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5 月23日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一第27頁反面、第30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72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四第106 頁至第116 頁),足認被告許志成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陳汝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犯行,辯稱:伊當初
跟被告許志成說伊不借牌,因為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涉及景觀、土方、土木,伊跟被告許志成表示如果巨力公司得標,可以一起合作,由巨力公司作土木,被告許志成作景觀,吳大勇做土方,因為巨力公司資金不足,所以投標金才由湧成公司來出云云。被告陳汝昌之選任辯護人則以: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未得標後,巨力公司即將押標金全額返還,而無收取其他對價,顯見並非單純借牌,而被告許志成自稱其擔心手術後無法繼續施作工程影響家庭經濟,故而始有借牌投標念頭,而手術後所需修養期通常較長,殊難想像其當時願承擔工程無法如期完成之風險,且湧成公司對景觀工程以外項目並不擅長,故向巨力公司提出合作方案實屬合理且必要等語為被告陳汝昌辯護。然查:
⑴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須合法登記之乙級以上營造廠始
能投標,而巨力公司為乙級營造廠,湧成公司則為丙級營造廠,被告陳汝昌與被告許志成及土方廠商吳大勇洽談後,由湧成公司員工盧敏婷至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將押標金123萬元匯入巨力公司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匯款單、標案名稱傳真至巨力公司板橋辦公室,嗣由巨力公司會計黃雪代購押標金支票,將該支票連同巨力公司名義之投標資料交予湧成公司,由陳思懿代表巨力公司前往風管處投開標,惟最後未得標之事實,為被告陳汝昌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第112 頁正反面),並有前開公司登記資料、投標資料、匯款委託書,及巨力公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截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一第64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四第103 頁至第
105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⑵又證人許志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準備心臟開
刀,順利的話至少要2 年休養期,這段期間家庭及公司經濟會陷入困境,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的金額跟伊平常在標的差距不大,所以想說湧成公司資格不符是否可以借人家的牌來標,吳大勇曾經是湧成公司的協力廠商,伊有跟吳大勇提過,後來吳大勇打電話說要介紹營造廠給伊認識,然後伊就去板橋巨力公司見陳汝昌,伊去的時候直接說伊要借牌,還說願意支付3%的借牌費,但陳汝昌說他們沒有在借牌,後來吳大勇說不然乾脆大家合作,因為通常景觀工程以外的土方、土木部分伊都是再委外發包,且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是標準的景觀工程,景觀部分差不多佔70% ,如果標到的話還是伊公司在做,所以伊沒有意見,伊做生意比較謹慎,如果要合作的話,大家的權利義務要講清楚,因為大家之前也都不認識,那時伊記得陳汝昌說這個標到再說,說等伊的資料準備好之後再去找他們拿,陳汝昌當時說這個問題直接找他的助理楊奇潭,後來是伊太太陳思懿去拿投標所需之巨力公司文件,伊有問陳汝昌是否打押標金,陳汝昌說押標金要伊公司先出,伊公司本來就有準備,當初想說伊公司自己去銀行開銀行本支就好,結果被告陳汝昌說錢一定要匯到巨力公司戶頭才可以,才叫伊公司小姐匯款給巨力公司打押標金,押標金數額是伊計算的,陳汝昌、吳大勇沒有提供任何建議,伊認為實際上是伊公司去投標,投標的主體是湧成公司而非巨力公司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一第1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5
7 頁、第158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許志成前開證詞業經具結,已以偽證罪責擔保其真實性,且其就己身所犯妨害投標罪已為認罪陳述,應無刻意虛捏不實內容之動機及必要性,堪認其前開證述為屬可採,是可知被告陳汝昌雖初始表明拒絕出借巨力公司名義予湧成公司投標,惟經協商後,仍同意以投標後可分包部分工程之利益作為代價,而出借巨力公司名義使湧成公司得以參加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且關於投標價格之決定、押標金之支付等投標重要事項均由證人許志成及湧成公司決定及處理,被告陳汝昌及巨力公司並無主導性,僅係配合提供巨力公司相關文件以供湧成公司投標,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之實際投標者為證人許志成經營之湧成公司,被告陳汝昌經營之巨力公司並無投標之意願甚明。
⑶另證人陳思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投標文件是湧成公
司處理的,估價是許志成估價,另還需要巨力公司提供公司之相關證件讓伊等去投標,投標當天是伊去的,當初許志成去巨力公司時,有跟伊說巨力公司不願意借牌,後來是有提出合作方式,巨力公司才願意借牌,伊等當時是很單純因為許志成要手術,所以要標一個大案子,只不過不是用湧成公司,是用另一家公司的名字,所以管理模式是跟伊原本一樣,一般湧成公司投標的流程會有等標期,伊等就上網去看,有時圖說看不清楚就要去看現場,然後估價詢價,評估這個案子可不可以做,就看押標金多少打押標金,然後去網站買標單下來,看標單跟估價都由許志成負責,標單估價好印出來整理文書彙整,然後緘封,等看什麼時候投標,許志成有空就他去,伊有空就伊去,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唯一不同的就是押標金不是伊打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
4 號卷五第188 頁至第19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 ,所述關於巨力公司係因日後可承作部分工程始同意出借巨力公司名義予湧成公司投標,且湧成公司參與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係由被告許志成決定投標金額,並由湧成公司製作投標文件及出面進行投標,巨力公司僅係提供公司相關證明文件及提出押標金支票,其餘均與湧成公司自行投標之方式並無二致等情節,與證人許志成前開證述內容核屬相符,益徵證人許志成上揭證述確為可採。
⑷至證人吳大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許志成有說要借牌
,但伊跟他說哪有人會將牌借給人家的,伊跟許志成說可以找伊認識的,一起來合作,伊就跟陳汝昌說你是土木的專業,這一標標起來,許志成做他的景觀,陳汝昌做他的土木,伊做伊的土方,當時都沒有提到借牌,是說伊、許志成跟陳汝昌合夥,標到的話,再看個人比例出資金,多少錢投標都由許志成決定,如果標價出太低沒錢賺,就看誰的比例佔多少,虧了就要拿出來,生意要做不賺就認賠,賠了就賠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0 頁、第171 頁正反面、第172 頁反面),且被告陳汝昌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證人吳大勇於偵訊時係證稱:當時伊跟陳汝昌說借牌,因為陳汝昌跟許志成不熟,伊就說是否可以用合作方式,就是主要景觀工程部分交湧成公司施作,土方部分交伊處理,巨力公司就負責土木,陳汝昌就說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五第190 頁至第191 頁),就關於其引介被告許志成予被告陳汝昌認識時,究有無提及「借牌」一事,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而被告許志成與被告陳汝昌素昧平生,證人吳大勇既係居中穿線者,理應就該兩人碰面之主要原因知之甚詳,而無說詞矛盾之可能,況被告陳汝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當日曾提及「借牌」一事,證人吳大勇於本院審理時刻意迴避此情事,足見其情虛,其憑信性已有可疑,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並未提到借牌云云,顯無可採。又證人吳大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約定合作方式係「合夥」,而由其負責土方、被告許志成負責景觀、被告陳汝昌負責土木云云,然證人吳大勇於偵訊時未曾提及「合夥」一事,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且其於本院審理初始亦證稱:那時是許志成與陳汝昌2 個人在那邊講,伊不清楚,伊就在他們另外一間泡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9 頁反面),竟就3 人合夥前之磋商彷若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般地漠不關心而未參與,實已與正常合夥或合作之過程不符,是渠等有無一同投標之真實意思,已屬有疑。復且觀諸證人吳大勇於偵訊時另證稱:伊不知道押標金由何人出資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五第191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包跟合夥不同,合夥伊要出資金,發包的話,資金是許志成要付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1 頁),所述倘係「合夥」則3 人均應出資之情形有所矛盾,足見證人吳大勇所述之合作或合夥,其內涵實係指由被告許志成向被告陳汝昌借用巨力公司名義,以供湧成公司出面投標,待得標後,被告許志成及湧成公司則需將土木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陳汝昌經營之巨力公司作為代價,被告陳汝昌並無以巨力公司出面投標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之意思,其所著眼者僅係日後承包土木工程之利益而已,無論渠等以合作或合夥名義稱之,仍無從變更渠等間乃工程轉包關係,且係由湧成公司為投標主體,巨力公司、吳大勇僅係下游承包商之身分甚明,故被告陳汝昌及巨力公司於未得標後將押標金全數退還予湧成公司,亦屬合理之至,因雙方約定借牌代價本非固定且明確數額之金錢。至被告許志成斯時雖有術後休養問題需考量,惟參以被告許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伊公司有一些配合的協力廠商跟專業技術人員,伊只負責拿案子這部分,如果公司有工程,他們自己會分配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56 頁反面),可知被告許志成僅需於手術前確保工程得標即可,湧成公司自有其他人員協助後續履約部分,是被告許志成除投標資格不符乙節外,其餘工程事項並無非得與被告陳汝昌及巨力公司合作之必要。是被告陳汝昌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㈤論罪科刑:
⒈被告賴芝宇係河工科約僱人員,負責辦理水利局災修合約控
管及審核災修廠商請領工程款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賴芝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要求」及「收受」賄賂,係分屬不同階段之貪污行為,各該階段行為雖均可單獨構成同款之貪污罪,惟被告賴芝宇要求賄賂後,進而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其低度之要求賄賂行為,嗣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應逕就最後階段之收受賄賂罪予以論處。又被告賴芝宇分別對於同一對象詐取財物、收受賄賂,數次詐取財物、收受賄賂之各個舉動,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成立接續犯,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賴芝宇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蕭柏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漏論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又被告蕭柏輝對於同一對象交付賄賂,數次交付賄賂之各個舉動,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蕭柏輝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被告陳汝昌、陳志松及潘智維為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同年0 月0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汝昌、陳志松及潘智維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核被告陳汝昌、陳志松及潘智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等多次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目的係為向水利局詐領災修合約之技術工費用,數次詐取財物、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個舉動,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陳汝昌、陳志松及潘智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此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陳汝昌、陳志松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製作不實之出工表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汝昌、陳志松及潘智維就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部分;被告陳汝昌、陳志松就97年度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之出工表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汝昌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汝昌利用不知情之黃雪代購押標金支票,及交付投標資料予湧成公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汝昌所犯前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核被告許志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
害投標罪。被告許志成利用不知情之盧敏婷、陳思懿將押金標匯款予巨力公司及參加投、開標,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被告陳汝昌為被告巨力公司之代理人,被告許志成則係被告
湧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汝昌、許志成各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前段之罪,被告巨力公司、湧成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
⒍爰審酌被告賴芝宇身為公務員,未能恪守本分,竟就其職務
上應為之行為收受災修廠商交付之賄賂,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施工廠商詐取財物,所為已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復且犯後仍飾詞狡辯,難謂有悔悟之心;被告蕭柏輝為圖工程請款順利而行賄公務員,所為實屬不該,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汝昌、陳志松及潘智維均不知以正當合法手段營利,利用水利局稽查人力不足之缺失,填載不實出工表向水利局詐領工程款,被告陳汝昌身為最大受益者,卻將責任推卸予員工,及被告陳志松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潘智維坦承部分犯行,均尚有悔意;被告陳汝昌另容許被告許志成借用被告巨力公司名義、被告許志成借用巨力公司名義投標,其等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共安全品質無法獲得確保,有害於公益,應予非難,且被告陳汝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許志成則坦承犯行,猶知悔悟,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賴芝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⒎被告蕭柏輝、陳志松、許志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迄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蕭柏輝、陳志松、許志成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110 萬、10萬元,以各予適當之警惕,以啟自新。另倘被告蕭柏輝、陳志松、許志成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⒏再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芝宇、蕭柏輝均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期間。又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而無庸於判決主文定其應執行者,附此敘明。
㈥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賴芝宇如事實欄三收受賄賂現金117 萬3,000元、如事實欄四詐取財物現金22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於各罪之宣告刑下諭知應以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賴芝宇前開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應屬其收賄犯罪所得,而因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 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另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日期之不實出工表,固為被告陳汝昌、陳志松及潘智維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提出行使,已非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之扣案物,雖為被告賴芝宇、蕭柏輝、陳汝昌、陳志松、許志成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為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巨力公司承攬水利局96年度(第三區,履約期間:96年6 月30日至97年6 月30日)、97年度(第三區,履約期間:97年
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100 年度(第二區,履約期間: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災修合約,大央公司則承攬98年度(第二區,履約期間:98年6 月30日至99年12月31日)、99年度(第二區,履約期間:99年11月2 日至10
0 年12月31日)災修合約,亦即自96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被告陳汝昌均係水利局災修廠商之一,負責該分區災修工程施作。被告賴芝宇則係上開災修工程之轄區承辦人或負責工程估驗資料覆核、撥付工程估驗款等業務。被告黃志剛、李元靖則係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監造部人員,受水利局委託監督災修廠商之工作施作。詎自98年1 月至101 年2 月工程施作及請款期間,被告賴芝宇明知其承辦災修合約期間,應如實審查巨力公司、大央公司送交之估驗請款資料,若有文件不備或虛、浮報機具人員數量及請款工項不符等情形,應予退件、刪減款項,並要求廠商補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以職務監管之機會,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多次以「借款」為名向被告陳汝昌要求賄款,並親自前往巨力公司、大央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辦公室(位於新北市政府對面)向陳汝昌收受每次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合計金額101萬6,00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賴芝宇亦多次接受陳汝昌、陳志松等人之招待,前往「祥吉利」、「金典酒店」等有女陪侍酒店飲酒作樂,藉此包庇護航巨力公司、大央公司承作災修工程有關浮報工程款等不法情事;被告黃志剛、李元靖亦於100 年5 月2 日與被告賴芝宇一起接受被告陳汝昌、陳志松等人於臺北市○○路○○○ 號B1「松江會館」花酒招待,並前往臺北市○○○路○○○ 號B1「金典酒店」續攤。
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97年度災修工程第三區(承包商:巨力公司)、第9 期「臺
北縣八里鄉紅水仙溪護岸崩塌緊急搶修工程」(下稱97年第
9 期紅水仙溪工程):被告賴芝宇負責該工程之估驗資料覆核、撥付工程估驗款等業務,該工程於97年10月13日至17日施工,並清運剩餘土石方分類為B5之破碎混凝土塊196 立方公尺,依當年度災修合約,應以餘土處理每立方公尺158 元計價,合計3 萬968 元;詎巨力公司於98年7 、8 月間請款時,卻以處理廢棄物19
6 噸,每噸1,778 元計價請款,合計34萬8,488 元,並以日期不符之同年11月9 日至13日土石流向證明聯單為清運憑證,被告賴芝宇審查時,明知該工程係清運混凝土塊,非廢棄物,卻仍違背職務核准巨力公司之請款,致巨力公司得以溢領工程款31萬7,520 元(〔1,778 元-158元〕×196 噸)。
㈡98年度災修工程第二區(承包商:大央公司)、第9 期「新
店市青潭溪郵政橋至青潭橋河道清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98年第9 期青潭溪工程):
被告賴芝宇為該工程轄區承辦人,負責經費簽辦、現場監工,並審核大央公司估驗請款資料,於99年7 月28日至8 月16日施作期間,被告賴芝宇多次前往工地監工,明知該工程於施工期間,僅於99年7 月28日開工日及8 月16日完工日,有使用平板車將挖土機運至工地及運離工地情形,其餘18個工作天,均無使用平板車之事實;復依合約規定,縱大央公司將平板車派至工地現場,仍不得計價,然大央公司於99年9月間請款時,竟不實申報99年7 月28日至8 月16日每日計價20噸、35噸平板車各1 部,單價分別為8,675 元、1 萬1,82
9 元,合計41萬80元,被告賴芝宇審核時,亦未依合約規定刪除平板車費用,違背職務核准大央公司溢領工程款36萬9,
072 元(8,675 元×18日+1萬1,829 元×18日)。㈢99年度災修工程第二區(承包商:大央公司):
⒈第1 期「新莊重新堤外便道延伸自行車道1K+860處排水應急
改善工程及工程保險」(下稱99年第1 期新莊重新堤外便道工程):
被告賴芝宇為該工程轄區承辦人,負責大央公司估驗請款資料覆核,該工程於99年12月10日至16日、21日至23日及29日由大央公司施作(11個工作天),並由被告黃志剛負責現場監工,工程內容係於既有道路埋設排水管及集水井,並重舖瀝青混凝土(即AC舖面),被告賴芝宇、黃志剛均明知施工期間,均無平板車使用需求,且埋設排水管及集水井所挖掘之道路級配、土石,均屬剩餘土石方(約49立方公尺),應與刨除之瀝青混凝土(約32立方公尺,以密度0.8 噸/ 立方公尺計算,約26噸)分別處理,49立方公尺餘土處理費為2萬1,609 元(每立方公尺441 元),26噸瀝青混凝土廢棄物處理費為5 萬7,304 元(每噸2,204 元),合計處理費7 萬8,913 元。大央公司於100 年3 月間請款時,竟申報請領99年12月11日至15日平板車費用,每日9,697 元,計4 萬8,48
5 元,另計價處理廢棄物66噸,請款14萬5,464 元,合計19萬3,949 元,溢報工程款約11萬5,036 元(平板車4 萬8,48
5 元+14 萬5,464 元-7萬8,913 元);被告黃志剛明知大央公司平板車未實際出工,剩餘土石方與瀝青混凝土處理費計價有別,竟基於為大央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大央公司代其製作之不實監造日報表核章,協助大央公司向水利局請款,致生損害於水利局之財產利益。被告賴芝宇審查該請款資料時,亦明知前述不實請款情事,仍違背職務核准大央公司所請領之款項,致大央公司溢領工程款共11萬5,036 元。
⒉第5 期○○○區○○路○ 段○○巷旁五股坑溪支流護岸緊急搶修工程」(下稱99年第5 期五股坑溪工程):
被告賴芝宇負責該案經費簽辦、估驗資料覆核、撥付工程估驗款等業務,本工程於100 年3 月4 日至20日(17個工作天)由大央公司施作,並由被告李元靖負責現場監工。大央公司明知僅100 年3 月4 日開工日、100 年3 月20日完工日有使用平板車外,其餘100 年3 月7 、8 、10、13、16、17日等6 天,平板車均停於工地現場未使用,依合約規定,不得計價請款,大央公司卻仍於施工日誌填載每日出工平板車1輛,欲辦理平板車費用請領,經被告李元靖發現並要求大央公司改正,然100 年4 月間,大央公司再將請款資料送予被告李元靖審查時,仍未予改正,被告李元靖明知大央公司前開日期未實際使用平板車,竟基於為大央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同意所請款項,並於大央公司代為製作之不實監造日誌核章,致生損害於水利局之財產利益。被告賴芝宇於100 年
5 月26日覆核時,亦違背職務核准大央公司浮報之6 天平板車費用(每日每輛9,697 元),致大央公司溢領工程款5 萬8,182 元。
⒊第9 期「新北市新店溪碧潭橋至渡口段河道整理及臨時圍堰工程」(下稱99年第9 期新店溪工程):
被告賴芝宇負責該案經費簽辦、估驗資料覆核、撥付工程估驗款等業務,工程施作時間為100 年5 月24日至6 月3 日,聯合大地公司員工柯喬元於100 年5 月24日監造日誌載明挖土機1 部不予計價,大央公司卻仍於計價請款時列入,被告賴芝宇覆核時,無視監造人員意見,違背職務核准大央公司浮報之1 天挖土機費用,致大央公司溢領工程款1 萬578 元。
⒋第13期「泰山區大窠坑溪山腳溪橋至大窠橋河道清淤搶修案」(下稱99年第13期大窠坑溪工程):
被告賴芝宇負責該案之經費簽辦、現場監造、估驗資料審覆核、撥付工程估驗款等業務,工程施作時間為100 年8 月28日、9 月7 日,惟100 年8 月28日被告賴芝宇雖到場,但未確實清點出工人員、機具數量,致大央公司以技術工操作挖土機,並以未實際到工之蔡文雄名義假冒挖土機駕駛,詐領技術工費用計1,763 元。被告賴芝宇於100 年9 月7 日未到場監造,卻仍於出工表不實核章,違背職務同意大央公司請領該日人員、機具出工費用。
㈣因認被告賴芝宇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汝昌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李元靖及黃志剛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賴芝宇、陳汝昌就其等所涉上開壹、㈠至㈢部分犯行、被告黃志剛就其所涉上開壹、㈢、⒈部分犯行、被告李元靖就其所涉上開壹、㈢、⒉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賴芝宇、陳汝昌、李元靖及黃志剛所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賴芝宇、陳汝昌、陳志松、潘智維、李元靖、黃志剛之供述、證人賴碧虹、黃群、傅光維、王元杰、吳承隆、楊萬鶴、林健琳、吳永川、蔡昇宏、謝瑞堂、陳富壽、陳清隆、林鏜鄉、張永裕、蔡文雄、呂金穎之證述,及巨力公司、大央公司之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被告陳汝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芝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於100 年9 月7 日、
8 日使用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表、賴碧虹之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表、上開工程之估驗請款計價資料及附件、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附件、被告賴芝宇個人差假紀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6年至100 年度(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決標公告、被告賴芝宇承辦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6年至100 年度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採購一覽表、被告賴芝宇之板橋信和美眼科診所病歷、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101 年5 月21日總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賴芝宇以行動電話What APP軟體與被告陳汝昌、陳志松及友人陳柔含之傳訊內容、被告賴芝宇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及分類彙整表、被告賴芝宇收受廠商賄款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陳汝昌)、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8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賴芝宇、陳汝昌、黃志剛及李元靖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賴芝宇辯稱:附表二所示內容係伊在調查局詢問時隨便勾選,當時並無其他資料供伊核對,伊應該是沒有跟被告陳汝昌借過錢;伊有去過金典酒店喝酒,但純粹是去喝酒,沒有聊到公務上的事情;伊僅負責簽請撥付工程款部分的工程,伊就請款文件內容不會作實質審核,轄區承辦人會將資料交給伊,伊只會檢視核銷金額是否相同及文件是否齊全,97年第9 期紅水仙溪工程之施工日誌係記載清運廢棄物,故當時才會以廢棄物計價;伊承辦的98年第9 期青潭溪工程、99年第1 期新莊重新堤外便道工程是否每天使用平板車,因伊不會每天到工地看,所以伊不清楚,伊也不會知道廠商挖出來的東西是要以剩餘土石方還是瀝青混凝土計價,計價時會以出土照片或出土單來認定;伊不是99年度第5期五股坑溪工程承辦人,不清楚該工程平板車的使用情形;99年第9 期新店溪工程之監造日誌記載,伊應該是沒有注意到,才會同意請款;伊沒有印象伊是否係99年第13期大窠坑溪工程之承辦人,因為泰山不是伊的轄區,但如果伊有在估驗請款資料的承辦人欄上蓋章,係因有時承辦人沒有蓋章,伊才會幫他們蓋章,但不代表伊有實質審核等語。被告賴芝宇之辯護人則以:97年第9 期紅水仙溪工程係由承辦人王元杰實際監工,該監工日誌中之材料名稱即表明「廢棄物處理費」,故被告賴芝宇負責工程估驗資料覆核時,依承辦人書面資料審核,並無違背職務核准請款情事;98年第9 期新店溪工程、99年第13期大窠坑溪工程均無監造單位,被告賴芝宇雖曾前往工地監工,惟水利局配置人員編制不足,各承辦人管轄工程案件眾多,被告賴芝宇僅能偶爾至現場督導,不可能如同監造單位為實質審查,此為制度上缺失所致,實不該將制度上之缺失轉嫁於第一線承辦人員承擔;99年度第1期新莊重新堤外便道工程、99年度5 期五股坑溪工程均有監造單位,被告賴芝宇僅負責核對估驗計價資料與監造單位是否相符,並不就現場情況負實質認定責任;99年第9 期新店溪工程之工程估驗單及估驗資料總表並未扣除100 年5 月24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註記挖土機1 台不予計價部分,此為經監造單位核准之書面資料,被告賴芝宇依該資料覆核並無違誤等語為被告賴芝宇辯護。被告陳汝昌辯稱:伊與被告賴芝宇間並無私人金錢往來,且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並非整數,與一般借貸常理有別,伊有跟被告賴芝宇去過金典酒店,但係因當時剛好接到被告賴芝宇的電話,伊禮貌性邀約而已;97年第9 期紅水仙溪工程係清運包括鐵皮屋內的垃圾,而伊認知餘土應該是純土方才稱為餘土,所以才會用廢棄物計價;伊不負責工地現場,所以伊不清楚工地現場是否每天使用平板車,但伊有要求挖土機等機器每天要載回倉庫,因為之前被偷怕了,但工地現場的人是否有依照伊的指示伊就不曉得了等語。被告陳汝昌之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汝昌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賴芝宇,且被告賴芝宇就其有無向被告陳汝昌借錢之說詞前後不一,縱認被告賴芝宇於96年起即有違背職務行為,何以被告賴芝宇遲至98年始有向被告陳汝昌拿取借款之情事,況本件係多次小額現金交付,雙方如何就特定對價關係達成合意容有疑義,概括將101 萬6,000 元款項逕認定為96年至101 年巨力公司承包工程之行賄款項,恐悖於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據主義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陳汝昌雖與承辦人員一同至酒店消費,惟並未言及工程相關事項,且卷附通聯紀錄、簡訊等內容無從證明被告陳汝昌與賴芝宇間有任何對價關係交換,縱認為彼此往來密切恐致觀感不佳,亦屬公務員行止是否妥適之評價,而不得逕以刑罰相繩等語為被告陳汝昌辯護。被告黃志剛辯稱:伊到工地時,挖土機已經載來現場並施作,故伊並未親眼見到平板車是否有每日使用,但工程最後2 天係夜間施工,伊有看到平板車將挖土機載回公司,故伊相信現場工人所稱每日使用平板車等語係屬實,另伊當初看到工程估價單只有記載廢棄物處理費此一項目,故伊認為都應以廢棄物處理計價,伊有金典酒店喝酒,伊聽說業主也要去,不好意思說伊不要去才過去等語。被告黃志剛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志剛為兼任監造人員,依契約本無庸全程在場,而依照河工科99年12月9 日簽呈及附件可知水利局審核99年度第1 期新莊重新堤外便道工程之計價原則,係將所挖得之土石全部依「垃圾、廢棄物處理費(不含運費)」計算,而非分別按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計價,而被告黃志剛親眼看見平板車將挖土機載走,而相信大央公司每日均有使用平板車之事實,其主觀上確信大央公司請款資料之事實性,縱其認知有誤,亦非出於使大央公司受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水利局之意圖,與背信罪之主觀要件不符,另該案於100 年3 月14日已完成請款程序,此與被告黃志剛於100 年5 月2 日接受邀請餐敘無關等語為被告黃志剛辯護。被告李元靖辯稱:伊確實看過平板車擺放的位置有更換過,故伊就將伊確定沒有使用平板車的天數扣除,其餘天數應該都有使用,伊有去酒店喝酒,是因為被告賴芝宇打電話給伊,伊不好意思拒絕業主的邀請等語,被告李元靖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元靖為兼任監造人員,依契約本無庸全程在場,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大央公司曾提送請款資料,而經被告李元靖認定100 年3 月7 、8 、10、13、
16、17日等6 日不應計價並通知大央公司改正,被告李元靖係認大央公司於前開日數有使用平板車始同意計價,並無為大央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另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李元靖善盡監造職責,為此還引起大央公司不快,被告陳志松並表示討厭被告李元靖,可知被告李元靖並無為大央公司利益之動機,更未因出席餐會而同意大央公司請領平板車費用,並不致造成水利局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為被告李元靖辯護。經查:
一、就97年第9期紅水仙溪工程部分:巨力公司請領本件工程款時,固檢附記載剩餘土石方分類為B5之土石流向證明聯單為憑證,而依該聯單備註第8 點所示,B5為磚塊或混凝土塊,且依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壹、二、㈠點規定,磚塊或混凝土塊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故而巨力公司提出上開聯單向水利局請款,應以災修合約內所定「餘土處理費」計價,惟巨力公司仍以單價較高之「廢棄物處理費」向水利局請款獲准,有上開土石流向證明聯單、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二第239 頁至第245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三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然參諸巨力公司於本案施工前提送之計畫書,關於「施工計畫」內容部分明確提及施工內容包括「另每日吊起清疏之『垃圾、廢棄物』,因含水量太大無法直接運出,故協調後附近空地提供場地租用暫置再行運出至合法砂石場」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五第40頁正反面) ,且證人即本案承辦人王元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崩塌的東西都還在現場,廠商尚未清運,如果單純指崩塌掉的擋土牆護岸那些是磚頭和混凝土,是屬於B5類,另外依照現場照片來看,有房子崩塌部分,那應該不算B5類,用照片來看應該是B8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3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而依上開土石流向證明聯單備註第
8 點所示,B8為營建混合物(土、石、砂、磚瓦、混凝土塊、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可知本件工程清運內容應非單純屬B5類即磚頭或混凝土等剩餘土石方,而包含有廢棄物在內之B8類,且此清運內容亦為水利局事前審核上揭計畫書時所知悉並同意,是巨力公司清運該營建混合物而以「廢棄物處理費」項目向水利局請款,尚難謂與災修合約內容不符。至巨力公司雖檢附B5類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用以請領廢棄物處理費,而有文件應予補正之處,然證人王元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沒有注意到這個部分,伊是直接依土石方的單子看數量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3頁反面),且證人即河工科股長傅光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在審查時沒有注意到這件事,後來檢調拿出資料來看時才發現有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2頁反面),可知本件工程請款於作業過程中,承辦人及主管均未留意此文書之缺漏,則被告賴芝宇既非本案之直接承辦人,且其於97年
5 月1 日始至河工科任職,更難謂其於巨力公司98年7 、8月間請款時,有高於主管審核文件之能力,而有「明知」此文件缺漏卻刻意包庇巨力公司之情事,況此文件缺漏並不影響巨力公司實質上清運項目包括廢棄物之事實,亦難認巨力公司有溢領此部分工程款之情形。再巨力公司檢附上開土石流向證明聯單記載之清運日期為98年11月9 日至13日,雖與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即97年10月13日至17日不同,然前開土石流向證明聯單記載之工程名稱為「台北縣政府97年度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二區)(第三區)- 新店市(五重溪)日興里、雙城里、德安里河道整理清疏工程、台北縣八里鄉紅水仙溪護岸崩塌緊急搶修工程、八里龍形溪清疏工程」,並非僅本件工程,且巨力公司斯時亦有提出長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7年10月13日出具之暫置證明書(見
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五第45頁反面),可知本件工程乃清運完成並先予暫置清運物後,始併同其他工程清運物一同運至土石處理場,故而始有土石流向證明聯單所載清運日期與施工日期不符之情形,難認巨力公司提出該土石流向證明聯單所載清運內容並非本件工程施工項目,而有檢附不實文件請款之情事。
二、就98年第9期青潭溪工程部分:證人即大央公司員工楊萬鶴雖於偵訊時證稱:伊於巨力公司擔任平板車司機,伊於本件工程期間沒有每天將挖土機載回公司,一開始伊有載3 台挖土機去現場,之後伊在施工過程中就是每天到現場待命,工程結束後一樣載3 台挖土機回公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頁),且證人即青潭里居民陳富壽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青潭里居民陳清龍、林鏜鄉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施工期間廠商並無每日以平板車載運挖土機,或挖土機晚上都是停在河床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二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158 頁至第
159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反面、第175 頁至第177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54 頁至第263 頁),然參以證人傅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利局並沒有指定賴芝宇每個禮拜固定要哪1 天去現場督導,只有指示她照水利局的慣例是承辦人1個禮拜要去現場做督導,督導內容包括品質、人員出工,除此之外,承辦人跟主管都是依書面進行審查,因為伊等不是全職針對工程來做督導跟監造,承辦人也是這種角色,水利局並沒有專職的監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反面),及證人王元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就平板車項目是以當時施工現場照片來請款,主要因為伊等無法去做現場的監造,伊是依現場照片來審查廠商哪幾天有派幾台平板車到現場施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6頁),可知工程承辦人並無可能於工程期間每日均在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廠商是否每日均有使用平板車,通常係依據施工廠商事後提出之施工照片來作審查,則大央公司實際上並未每日派出平板車,卻仍提出平板車每日現場照片而向水利局請款,被告賴芝宇有無能力發覺大央公司有浮報平板車費用,本非無疑,更難遽認被告賴芝宇有「明知」前開浮報工程款事項,而仍違背職務核准大央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事實。
三、99年第1期新莊重新堤外便道工程部分:㈠被告黃志剛部分:
本件工程開始施作前,大央公司曾提出估價單送請水利局審核,經水利局以99年12月9 日簽呈核准,該估價單內容僅列「垃圾、廢棄物處理費(不含運費)」,而無「餘土處理費」項目等情,有前開簽呈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4頁至第177頁),而本件工程於施工前已可知係挖掘既有道路埋設排水管及集水井,並重鋪瀝青混凝土(即AC鋪面),即水利局已可預見日後清運內容物包括道路級配、土石等剩餘土石方,及瀝青等廢棄物,而於前開簽呈並未要求分別計價,而准許一同以廢棄物處理費予以計價,則被告黃志剛並未予以更動請款項目,僅審核大央公司請款數量是否正確,實難認有違背其監造任務,致生損害於水利局財產利益之情事。雖被告黃志剛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見過大央公司提報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內之工程估驗單,而該估驗單內計價工程項目有「餘土處理費」及「垃圾、廢棄物處理費」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四第283頁至第284頁),惟該估驗單臚列諸多計價項目之數量均為0 ,可知該估驗單僅係就該工程可能使用之計價項目予以列出,大央公司既已提出本件工程之具體估價單送請水利局審核通過,如前所述,且參以99年12月20日工程期間之會勘紀錄,其中結論提及「…因廠商須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報本府環保局核定,故追加工期2 日,依核定後再辦理清運廢棄物一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6 頁),可知大央公司於施工期間確有清運廢棄物之事實,則被告黃志剛就本件工程之挖掘物均以廢棄物處理費計價一節,並未提出指摘,難謂有與水利局意思違背之情形。另證人即大央公司員工林健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挖土機是在開始施工之前,平板車載來的,但是伊沒有看到運來的過程,伊到工地開始工作時,挖土機就在現場,工程結束後,挖土機才運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
944 號卷三第199 頁反面),可知大央公司並無每日使用平板車,然依證人林健琳前開所述,可知平板車倘有載運挖土機之時間亦係在當日工程開始施作之前,及當日工程結束施作之後,則依聯合大地公司與水利局簽訂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九條十一、㈠所定「乙方(即聯合大地公司)同意自(各分標)工程開工至甲方(即水利局)驗收完成期間指派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未填)人;兼任人員至少(未填)人辦理監造事宜。(上開人數未填時,專任監造人員工程人數=Σ((√(工程分標預算之發包工作費/20,000,000 )之整數值),惟上開整數值合計之人數甲方同意不超過1.3*√((總工程預算之發包工作費/20,000,000 )之整數值,(各分標)專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少於一人時,兼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為一人),但乙方承諾派遣人數大於上開人數者,不在此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1 頁反面),大央公司就本件工程提出估價單所列總價為144 萬3,859 元,並獲水利局核准(詳下述),未逾2,000 萬元,可知水利局並未與聯合大地公司約定聯合大地公司所派監工人員應全日在場監造,則依上開契約第九條十一、㈤所定「…所派(各分標)兼任監造工程人員,亦必須受聘於乙方,且施工期間每週至少工地執行一定時數之監造相關業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2 頁),聯合大地公司所派兼任監造人員僅於工程期間負有最低時數到場之監造義務,是被告黃志剛依規定時數停留工地,而工地施工項目又非僅平板車
0 項,尚有其餘主要施用項目應予監督,被告黃志剛本無可能將該有限之監造時數均花費在監督每日實際施作前、後之平板車使用部分,是其能否確實查核大央公司每日平板車實際使用情形,實非無疑問,自難逕認其有「明知」大央公司浮報工程款而仍協助大央公司請款之違背任務情事。
㈡被告賴芝宇部分:
本件工程雖由被告賴芝宇所承辦,且係由被告賴芝宇簽請水利局核准大央公司提出估價單內容,有前開簽呈可參,惟觀諸該簽呈內載明「依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武公司)99年12月2 日99新水大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續辦(詳附件1 )」,及大武公司該函文檢附本件工程改善建議方案一、二所估算工程經費,大武公司建議方案二之工程總費用為150 萬元,與大央公司提出估價單所列總價為144 萬3,
859 元,兩者金額相距不遠,且大央公司所列總價甚較大武公司建議費用為低,有大武公司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1 頁至第208 頁),可知大央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偏離行情,則被告賴芝宇檢附大武公司函文而簽請水利局核准大央公司所提估價單,顯非恣意而為,而係有其憑據,本難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大央公司挖掘之道路級配、土石部分雖可以「餘土處理費」計價,然依前述97年第
9 期紅水仙溪工程計價審核過程以觀,水利局承辦人員及主管就工程清運內容同時包含有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時,並未認定不得全以「廢棄物處理費」計價,則被告賴芝宇並未要求大央公司分別計價,與水利局向來處理作法並無顯然違背之處,是仍難認被告賴芝宇就此部分之審查有明知不實請款而仍核准大央公司請款之事實。至平板車使用之審查乙節,被告賴芝宇並無能力實質查核,如前所述,況本件工程係另委請兼任監造人員協助監工,更難認被告賴芝宇有明知大央公司浮報平板車工程款之情事甚明。
四、99年第5期五股坑溪工程部分:㈠被告李元靖部分:
證人即大央公司平板車駕駛謝瑞堂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伊負責將挖土機用平板車載至工地現場,等到工程結束後,伊再將挖土機用平板車載回公司,工程期間挖土機、平板車每天都是停放在工地現場,伊沒有每日下工後將挖土機載至他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三第115 頁至119),可認大央公司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並無每日使用平板車載運挖土機之事實,然被告李元靖與被告黃志剛同為兼任監造人員,而監造人員並無可能全日在場監督,且被告李元靖除平板車項目外,尚有其他攸關工程品質之施工項目應予監造,其能否每日據實查核大央公司使用平板車之情形,本非無疑,況被告李元靖並非未依其現場判斷而要求大央公司刪除平板車請款日期,有經被告李元靖註記「平板車到場,未施作,故不與計價」等語之100 年3 月5 日、6 日、9 日、11日、12日、14日、15日、18日、19日之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三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
176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第179 頁正反面、第181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李元靖確有盡其監造之責。至其餘100 年3 月7 日、8 日、10日、13日、16日、17日部分,並無被告李元靖要求大央公司刪除計價而大央公司仍要求計價之任何事證,實難以被告李元靖未能審查出此部分之不實請款,而遽認被告李元靖有「明知」上開日期並無使用平板車之事實,而仍同意予以計價之損害水利局利益之情事。
㈡被告賴芝宇部分:
被告賴芝宇並非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僅負責工程款請款業務,則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賴芝宇更無可能實質審核,亦僅能核對大央公司提出現場照片是否與請款日期相符,且本件工程尚有委請兼任監造人員協助,實無從認定被告賴芝宇有何明知大央公司浮報平板車工程款而仍同意請款之情事。至被告賴芝宇雖曾於100 年3 月14日與被告陳志松電話聯繫時提表示「要跟你講五股板車的事情」、「這個東西不這樣處理,我跟你講,到時候連我也有事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四第262 頁),然依該通話內容並無法得知被告陳志松有要求被告賴芝宇不予刪除平板車計價費用,抑或應對被告李元靖施加壓力不得刪除平板車費用之情形,且亦無從認定被告賴芝宇明知大央公司於100 年3 月7 日、
8 日、10日、13日、16日、17日請領平板車費用部分係屬不實,仍難為不利於被告賴芝宇之認定。
五、99年第9期新店溪工程部分:本件工程之100 年5 月24日監造日誌雖經聯合大地公司監造人員柯喬元載明「挖土機4 台,其中1 台負責太空包裝填,不予計價,3 台圍堰施工,僅記3 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四第271 頁),而大央公司於請款時仍予以列入,且經聯合大地公司審核同意,惟依同日監工日誌記載之太空包裝填數量為0 ,可知該日並未就裝填太空包之挖土機予以計價,則監造日誌前開關於挖土機1 台不予計價之記載是否正確,已有疑問,而證人柯喬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工程裡面都會單價分析,太空包裡面就需要配1 台挖土機及2 位技術工,所以伊去就會清點總共來多少機具,當天要製作太空包,1 台挖土機就不應該再重複計價,100 年5 月24日監造日誌的記載與之後核准請款數量不符,伊覺得比較有可能的應該是後來發現那天廠商還沒有開始弄太空包,因為剛動員來能還沒有開始做太空包,所以後來同意大央公司請款,而監造日誌這邊忘記刪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
1 頁至第132 頁),而100 年5 月24日確為本件工程之開工日,堪認證人柯喬元前開證述內容確係合理可採,否則監造日誌應無出現太空包數量為0 ,然卻又註記挖土機1 台負責太空包裝填之矛盾情形,是難認大央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之請領有浮報之情事。又本件請款既經聯合大地公司審核同意,被告賴芝宇僅負責請款作業,而未實際至現場了解施工情形,其據此核准大央公司請領100 年5 月24日挖土機1 部之費用,即難謂有無視監造人員意見,違背職務而核准大央公司浮報工程款之情形。
六、99年第13期大窠坑溪工程部分:本件工程出工表上「監造人員」欄位固有被告賴芝宇之簽章,且證人蔡文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沒有參與99年第13期大窠坑溪工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四第58
1 頁),然出工表係災修廠商日後向水利局請款所需檢附文件,雖本應於每日工程期間按日記載,然參之被告潘智維於調查局詢問時曾供稱:98年第9 期青潭溪工程之出工表並非當日所製作,而是整個工程結束後,才在公司1 次填寫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二第274 頁),可知大央公司浮報工程款而偽填之出工表並非施工當日所製作,則被告賴芝宇縱於施工當日前往現場監工,亦無出工表可令其核對是否與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姓名相符,且被告賴芝宇就其承辦工程亦僅以每禮拜前往現場1 次之頻率監造,而大央公司並非派出之機具短少,而係將挖土機駕駛人員以技術工名義請款,用以浮報技術工之費用,如前所述,是被告賴芝宇既未於現場發現挖土機數量不足,自難認其明知大央公司有詐領技術工費用之情事。再依證人王元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7年第9 期紅水仙溪工程之出工表是巨力公司送資料來請款時,伊才蓋章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五第11
4 頁反面),且被告賴芝宇並非每日前往工地現場監造,如前所述,則被告賴芝宇未於100 年9 月7 日前往現場監造,而仍於該日出工表上核章,顯係河工科內部一貫之作法,而非被告賴芝宇刻意包庇大央公司所為,是難認被告賴芝宇有明知違背職務而核准大央公司浮報工程款之情事。
七、從而,大央公司前開工程款之請領既非係因被告賴芝宇、黃志剛及李元靖明知不實而仍予以核准或協助請款,自無從認定被告賴芝宇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陳汝昌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黃志剛及李元靖有背信犯行。至被告賴芝宇雖於調查局及偵訊時坦承向被告陳汝昌借款,且自行註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多次與被告陳汝昌宴飲聚會,私下亦有頻繁通訊往來,而被告黃志剛、李元靖亦未否認於
100 年5 月2 日共同與被告賴芝宇、陳汝昌至酒店聚會之事實,然前開一至六所示工程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賴芝宇、黃志剛及李元靖有何明知不實而仍同意或協助請款之情事,如前所述,則雖其等身為水利局官員、災修廠商及監造廠商卻有頻繁金錢往來或共同前往酒店消費,舉止並非妥適且未合乎社會期待,然仍與刑法上所應予非難之不法行為尚屬有間,而不能遽以刑責相繩。再被告賴芝宇固就「對陳汝昌公司浮報災修工作款不知情」、「未收受陳汝昌賄款」之回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8 月
3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48 頁),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是測謊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則被告賴芝宇、陳汝昌所涉此部分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上開測謊結果不利於被告賴芝宇、陳汝昌,即為不利於被告賴芝宇、陳汝昌之認定。
八、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芝宇所涉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陳汝昌所涉前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被告黃志剛及李元靖所涉前開背信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芝宇、陳汝昌、黃志剛及李元靖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賴芝宇、陳汝昌、黃志剛及李元靖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芝宇除自98年1 月起假藉「借款」為名義向被告蕭柏輝要求款項,被告蕭柏輝為求工程請款順利,每次亦交付數千元至未逾10萬元不等金額,總計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另有如附表四所示賄款之交付與收受,因認被告賴芝宇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蕭柏輝就100 年6 月29日以後之數額部分亦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經查,被告蕭柏輝於調查局即供稱:伊沒有給被告賴芝宇合計金額216 萬3,000 元這麼多,總金額約100 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二第13
2 頁反面至第133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每次交付金額好像沒有10萬元或10萬元以上,總金額有100 萬元以上,應該是沒有200 萬元以上這麼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6 頁、第307 頁正反面),則附表四所示每筆10萬元或10萬元以上之數額,既為被告賴芝宇於本院審理時所爭執,被告蕭柏輝就其是否交付此部分金額亦無法確認,且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賴芝宇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及被告蕭柏輝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之事實,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賴芝宇、蕭柏輝之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1條第
4 項及第2 項、第5 項、第10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96年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救工程(第三區),廠商:巨力公司┌──┬──────────────────┬──────┬────┬───────┬────┬─────┬──────────┐│期別│ 工程名稱 │ 施工期間 │被假冒人│ 請款日期 │請款天數│技術工單價│詐領金額(技術工計價)│├──┼──────────────────┼──────┼────┼───────┼────┼─────┼──────────┤│ │林口滯洪池維護整理工程 │ │ │4月30日、 │ │ │ ││ 15 │(林口台地10處文教用地滯洪池維護管理)│97.4.30-5.10│ 張有道 │5月1、5、7、8 │ 7 │ 1,572 │ 11,004 ││ │ │ │ │、9、10日 │ │ │ │├──┼──────────────────┼──────┼────┼───────┼────┼─────┼──────────┤│ 16 │八里紅水仙溪河道整理工程 │97.6.9-21 │ 張有道 │6月19日 │ 1 │ 1,572 │ 1,572 │├──┼──────────────────┼──────┼────┼───────┼────┼─────┼──────────┤│小計│ │ │ │ │ │ │ 12,576 │└──┴──────────────────┴──────┴────┴───────┴────┴─────┴──────────┘97年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救工程(第三區),廠商:巨力公司┌──┬──────────────┬─────────────┬────┬───────┬────┬─────┬──────────┐│期別│ 工程名稱 │ 施工期間 │被假冒人│ 請款日期 │請款天數│技術工單價│詐領金額(技術工計價)│├──┼──────────────┼─────────────┼────┼───────┼────┼─────┼──────────┤│ 1 │保險費、保險費稅捐(244,650) │97.7.00(00)- 00(00) │ 蔡文雄 │ 3.5天 │ 3.5 │ 1,581 │ 5,534 ││ │卡玫基颱風協助災害預防及處理│計價3.5天 │ │ │ │ │ │├──┼──────────────┼─────────────┼────┼───────┼────┼─────┼──────────┤│ 3 │辛樂克颱風協助災害預防及處理│97.9.12(09)-9.15(20:30), │ │吳永川:8.5天 │ 19 │ 1,581 │ 30,039 ││ │ │計價7.5天; │ 張有道 │張有道:10.5天│ │ │ ││ │ │97.9.00(0000)-00(00), │ 吳永川 │ │ │ │ ││ │ │計價3天 │ │ │ │ │ │├──┼──────────────┼─────────────┼────┼───────┼────┼─────┼──────────┤│ 4 │薔蜜颱風協助災害預防及處理 │97.9.27(1830)~9.29(1730),│ 張有道 │張有道:6天 │ 18 │ 1,581 │ 28,458 ││ │ │計價6天; │ 蔡文雄 │吳永川:9天 │ │ │ ││ │ │97.9.29(18)~30(16), │ 吳永川 │蔡文雄:3天 │ │ │ ││ │ │計價3天 │ │ │ │ │ │├──┼──────────────┼─────────────┼────┼───────┼────┼─────┼──────────┤│ 7 │林口東神砂石場管線拆除作業 │97.8.6 │ 呂欣鴻 │ 1天 │ 1 │ 1,581 │ 1,581 │├──┼──────────────┼─────────────┼────┼───────┼────┼─────┼──────────┤│ 9 │台北縣八里鄉紅水仙溪護岸崩塌│97.10.13-17 │ 呂欣鴻 │呂欣鴻:10月13│ 5 │ 1,581 │ 7,905 ││ │緊急搶修工程(結算書-結算總表│ │ 王飛虎 │、14、15、17日│ │ │ ││ │:台北縣○○鄉○○○○○道整│ │ │王飛虎:10月16│ │ │ ││ │理工程) │ │ │日 │ │ │ │├──┼──────────────┼─────────────┼────┼───────┼────┼─────┼──────────┤│小計│ │ │ │ │ │ │ 73,517 │└──┴──────────────┴─────────────┴────┴───────┴────┴─────┴──────────┘98年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救工程(第二區),廠商:大央公司┌──┬───────────────┬─────────────┬────┬───────┬────┬─────┬──────────┐│期別│ 工程名稱 │ 施工期間 │被假冒人│請款日期 │請款天數│技術工單價│詐領金額(技術工計價)│├──┼───────────────┼─────────────┼────┼───────┼────┼─────┼──────────┤│ 2 │芭瑪颱風協助災害預防及處理作業│98.10.5(18:00)~ │ 張有道 │ 張有道:2天 │ │ │ ││ │ │10.6(08:30), │ 蔡文雄 │ 蔡文雄:2天 │ 4 │ 1,577 │ 6,308 ││ │ │計價2天 │ │ │ │ │ │├──┼───────────────┼─────────────┼────┼───────┼────┼─────┼──────────┤│ 3 │金山磺溪違建物及雞舍拆除及清運│98.12.7~11 │ 張有道 │ 張有道:5天 │ │ │ ││ │工程 │ │ 蔡文雄 │ 蔡文雄:5天 │ 15 │ 1,577 │ 23,655 ││ │ │ │ 張永裕 │ 張永裕:5天 │ │ │ │├──┼───────────────┼─────────────┼────┼───────┼────┼─────┼──────────┤│ 4 │沙崙排水旁土方綠化工程 │99.1.8、9、11、12, │ 蔡文雄 │ 蔡文雄:1天 │ 2 │ 1,577 │ 3,154 ││ │ │ 2.6、8、9、11、12 │ 張永裕 │ 張永裕:1天 │ │ │ │├──┼───────────────┼─────────────┼────┼───────┼────┼─────┼──────────┤│ 5 │臺北縣八里鄉龍形溪(龍形二街76 │99.2.23~3.19 │ 蔡文雄 │ 蔡文雄:3天 │ 13 │ 1,577 │ 20,501 ││ │號)護岸基腳補強及河道整理工程 │ │ 張永裕 │ 張永裕:10天 │ │ │ │├──┼───────────────┼─────────────┼────┼───────┼────┼─────┼──────────┤│ 7 │樹林沙崙排路面刨除及鋪設工程( │99.5.2-9 │ │ │ │ │ ││ │樹林市沙崙排水旁防汛道路修復 │ │ 蔡文雄 │ 蔡文雄:8天 │ 8 │ 1,577 │ 12,616 ││ │工程) │ │ │ │ │ │ │├──┼───────────────┼─────────────┼────┼───────┼────┼─────┼──────────┤│ 9 │新店市青潭溪郵政橋至青潭橋河道│99.7.28-8.16 │ 蔡文雄 │ 蔡文雄:20天 │ │ │ ││ │清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 │ │ 林志宏 │ 林志宏:20天 │ │ │ ││ │ │ │ 張有道 │ 張有道:20天 │ 100 │ 1,577 │ 157,700 ││ │ │ │ 王桂忠 │ 王桂忠:20天 │ │ │ ││ │ │ │ 張永裕 │ 張永裕:20天 │ │ │ │├──┼───────────────┼─────────────┼────┼───────┼────┼─────┼──────────┤│小計│ │ │ │ │ │ │ 223,934 │└──┴───────────────┴─────────────┴────┴───────┴────┴─────┴──────────┘99年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二區),廠商:大央公司┌──┬──────────────┬─────────────┬────┬───────┬────┬─────┬──────────┐│期別│ 工程名稱 │ 施工期間 │被假冒人│ 請款日期 │請款天數│技術工單價│詐領金額(技術工計價)│├──┼──────────────┼─────────────┼────┼───────┼────┼─────┼──────────┤│ 1 │新莊重新堤外便道延伸自行車道│99.12.10-29 │ 戴宋年 │ 戴宋年:7天 │ │ │ ││ │1K+860處排水應急改善工程及工│ │ 吳永川 │ 吳永川:7天 │ 21 │ 1,763 │ 37,023 ││ │程保險 │ │ 林阿柳 │ 林阿柳:7天 │ │ │ │├──┼──────────────┼─────────────┼────┼───────┼────┼─────┼──────────┤│ 4 │泰山貴坑溪緊急河道整理及垃圾│100.2.10(9-21) │ 張永裕 │ 1.5天 │ 1.5 │ 1,763 │ 2,645 ││ │清除工程 │(起訴書贅載100.2.15) │ │ │ │ │ │├──┼──────────────┼─────────────┼────┼───────┼────┼─────┼──────────┤│ 6 │新北市金山區清水溪護岸淘空補│100.3.14-4.22 │ 林志宏 │ 林志宏:35天 │ 37 │ 1,763 │ 65,231 ││ │強等三處工程 │ │ 蔡文雄 │ 蔡文雄:2天 │ │ │ │├──┼──────────────┼─────────────┼────┼───────┼────┼─────┼──────────┤│ 10 │萬里鄉瑪鋉溪及忠福橋旁堤防淘│100.4.25-5.9 │ 林志宏 │ 林志宏:15天 │ │ │ ││ │空護岸基礎淘空補強工程 │ │ 蔡文雄 │ 蔡文雄:15天 │ 42 │ 1,763 │ 74,046 ││ │ │ │ 張永裕 │ 張永裕:12天 │ │ │ │├──┼──────────────┼─────────────┼────┼───────┼────┼─────┼──────────┤│ 13 │泰山區大窠坑溪山腳溪腳至大窠│100.8.28、9.7 │ 蔡文雄 │ 8月28日 │ 1 │ 1,763 │ 1,763 ││ │橋河道清淤搶修案 │ │ │ │ │ │ │├──┼──────────────┼─────────────┼────┼───────┼────┼─────┼──────────┤│ 14 │淡水區公司田溪支流、興仁溪等│101.1.2-7、9-10 │ 蔡文雄 │ 蔡文雄:8天 │ 11 │ 1,763 │1,763*11+9,697= ││ │三處雜物清除及清運工程 │ │ 張永裕 │ 張永裕:3天 │ │ │29,090 │├──┼──────────────┼─────────────┼────┼───────┼────┼─────┼──────────┤│小計│ │ │ │ │ │ │ 209,798 │└──┴──────────────┴─────────────┴────┴───────┴────┴─────┴──────────┘附表二:賴芝宇收受陳汝昌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 帳戶│ 臺銀北府簡易型分行 │永和秀朗郵局(700) │ 永豐銀行(807) │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永和秀朗郵局(700) │ 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 ││ │(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備註 ││日期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碧虹 │ 賴芝宇 │ │├─────┼───────────┼─────────┼─────────┼──────────┼─────────┼──────────┼─────┤│98.01.10 │ │ 18,000 │ │ │ │ │ │├─────┼───────────┼─────────┼─────────┼──────────┼─────────┼──────────┼─────┤│98.01.19 │ │ 22,000 │ │ │ │ │ │├─────┼───────────┼─────────┼─────────┼──────────┼─────────┼──────────┼─────┤│98.02.18 │ │ 10,000 │ │ │ 30,000 │ │ │├─────┼───────────┼─────────┼─────────┼──────────┼─────────┼──────────┼─────┤│98.03.06 │ │ 12,000 │ │ │ │ │ │├─────┼───────────┼─────────┼─────────┼──────────┼─────────┼──────────┼─────┤│98.03.16 │ │ 20,000 │ │ │ │ │ │├─────┼───────────┼─────────┼─────────┼──────────┼─────────┼──────────┼─────┤│98.03.20 │ │ 30,000 │ │ │ │ │ │├─────┼───────────┼─────────┼─────────┼──────────┼─────────┼──────────┼─────┤│98.04.03 │ │ 40,000 │ │ │ │ │ │├─────┼───────────┼─────────┼─────────┼──────────┼─────────┼──────────┼─────┤│98.05.18 │ 14,000 │ 14,000 │ │ │ │ │ │├─────┼───────────┼─────────┼─────────┼──────────┼─────────┼──────────┼─────┤│98.06.18 │ │ 30,000 │ │ │ │ │ │├─────┼───────────┼─────────┼─────────┼──────────┼─────────┼──────────┼─────┤│98.07.06 │ │ 12,000 │ │ │ │ │ │├─────┼───────────┼─────────┼─────────┼──────────┼─────────┼──────────┼─────┤│98.11.09 │ │ │ │ │ │ 20,000 │ │├─────┼───────────┼─────────┼─────────┼──────────┼─────────┼──────────┼─────┤│98.11.10 │ │ │ │ │ │ 12,000 │ │├─────┼───────────┼─────────┼─────────┼──────────┼─────────┼──────────┼─────┤│98.12.01 │ │ │ │ │ 50,000 │ │ │├─────┼───────────┼─────────┼─────────┼──────────┼─────────┼──────────┼─────┤│98.12.07 │ 10,000 │ │ │ │ │ │ │├─────┼───────────┼─────────┼─────────┼──────────┼─────────┼──────────┼─────┤│98.12.28 │ │ 10,000 │ │ │ │ │ │├─────┼───────────┼─────────┼─────────┼──────────┼─────────┼──────────┼─────┤│99.01.08 │ 10,000 │ │ │ │ │ │ │├─────┼───────────┼─────────┼─────────┼──────────┼─────────┼──────────┼─────┤│99.03.22 │ │ 10,000 │ │ │ │ │ │├─────┼───────────┼─────────┼─────────┼──────────┼─────────┼──────────┼─────┤│99.04.23 │ │ │ │ 30,000 │ │ │ │├─────┼───────────┼─────────┼─────────┼──────────┼─────────┼──────────┼─────┤│99.04.25 │ │ │ 20,000 │ │ │ │ │├─────┼───────────┼─────────┼─────────┼──────────┼─────────┼──────────┼─────┤│99.04.27 │ │ │ │ │ 30,000 │ │ │├─────┼───────────┼─────────┼─────────┼──────────┼─────────┼──────────┼─────┤│99.06.10 │ 19,000 │ │ │ │ │ │ │├─────┼───────────┼─────────┼─────────┼──────────┼─────────┼──────────┼─────┤│99.08.06 │ │ │ │ 9,000 │ │ │ │├─────┼───────────┼─────────┼─────────┼──────────┼─────────┼──────────┼─────┤│99.08.19 │ 8,000 │ 25,000 │ │ │ │ │ │├─────┼───────────┼─────────┼─────────┼──────────┼─────────┼──────────┼─────┤│99.09.13 │ │ 20,000 │ │ │ │ │ │├─────┼───────────┼─────────┼─────────┼──────────┼─────────┼──────────┼─────┤│99.10.07 │ │ │ │ 13,000 │ │ │ │├─────┼───────────┼─────────┼─────────┼──────────┼─────────┼──────────┼─────┤│99.10.18 │ │ 20,000 │ │ │ │ │ │├─────┼───────────┼─────────┼─────────┼──────────┼─────────┼──────────┼─────┤│99.10.25 │ │ 10,000 │ │ │ │ │ │├─────┼───────────┼─────────┼─────────┼──────────┼─────────┼──────────┼─────┤│99.11.18 │ │ 15,000 │ │ │ │ │ │├─────┼───────────┼─────────┼─────────┼──────────┼─────────┼──────────┼─────┤│99.12.17 │ 10,000 │ │ │ │ │ │ │├─────┼───────────┼─────────┼─────────┼──────────┼─────────┼──────────┼─────┤│99.12.29 │ │ 80,000 │ │ │ │ │ │├─────┼───────────┼─────────┼─────────┼──────────┼─────────┼──────────┼─────┤│99.12.31 │ │ │ │ │ 35,000 │ │ │├─────┼───────────┼─────────┼─────────┼──────────┼─────────┼──────────┼─────┤│100.01.04 │ │ │ │ 9,000 │ │ │ │├─────┼───────────┼─────────┼─────────┼──────────┼─────────┼──────────┼─────┤│100.01.17 │ │ │ │ │ 40,000 │ │ │├─────┼───────────┼─────────┼─────────┼──────────┼─────────┼──────────┼─────┤│100.02.01 │ │ │ │ 10,000 │ │ │ │├─────┼───────────┼─────────┼─────────┼──────────┼─────────┼──────────┼─────┤│100.05.25 │ │ 15,000 │ │ │ │ │ │├─────┼───────────┼─────────┼─────────┼──────────┼─────────┼──────────┼─────┤│100.05.27 │ │ │ │ 9,000 │ │ │ │├─────┼───────────┼─────────┼─────────┼──────────┼─────────┼──────────┼─────┤│100.06.14 │ │ 25,000 │ │ │ │ │ │├─────┼───────────┼─────────┼─────────┼──────────┼─────────┼──────────┼─────┤│100.06.27 │ │ 8,000 │ │ │ │ │ │├─────┼───────────┼─────────┼─────────┼──────────┼─────────┼──────────┼─────┤│100.07.01 │ │ │ │ │ 40,000 │ │ │├─────┼───────────┼─────────┼─────────┼──────────┼─────────┼──────────┼─────┤│100.07.07 │ │ │ │ 9,000 │ │ │ │├─────┼───────────┼─────────┼─────────┼──────────┼─────────┼──────────┼─────┤│100.08.18 │ │ │ │ 15,000 │ │ │ │├─────┼───────────┼─────────┼─────────┼──────────┼─────────┼──────────┼─────┤│100.08.18 │ │ │ │ 10,000 │ │ │ │├─────┼───────────┼─────────┼─────────┼──────────┼─────────┼──────────┼─────┤│100.08.18 │ │ │ │ 5,000 │ │ │ │├─────┼───────────┼─────────┼─────────┼──────────┼─────────┼──────────┼─────┤│100.08.25 │ │ │ │ │ 20,000 │ │ │├─────┼───────────┼─────────┼─────────┼──────────┼─────────┼──────────┼─────┤│100.09.08 │ │ │ │ │ 50,000 │ │ │├─────┼───────────┼─────────┼─────────┼──────────┼─────────┼──────────┼─────┤│100.09.16 │ │ 15,000 │ │ │ │ │ │├─────┼───────────┼─────────┼─────────┼──────────┼─────────┼──────────┼─────┤│100.10.10 │ │ │ │ 9,000 │ │ │ │├─────┼───────────┼─────────┼─────────┼──────────┼─────────┼──────────┼─────┤│100.11.04 │ │ │ │ 15,000 │ │ │ │├─────┼───────────┼─────────┼─────────┼──────────┼─────────┼──────────┼─────┤│100.11.08 │ │ 15,000 │ │ │ │ │ │├─────┼───────────┼─────────┼─────────┼──────────┼─────────┼──────────┼─────┤│100.11.14 │ │ 16,000 │ │ │ │ │ │├─────┼───────────┼─────────┼─────────┼──────────┼─────────┼──────────┼─────┤│101.01.09 │ │ │ │ 9,000 │ │ │ │├─────┼───────────┼─────────┼─────────┼──────────┼─────────┼──────────┼─────┤│101.01.20 │ │ 17,000 │ │ │ │ │ │├─────┼───────────┼─────────┼─────────┼──────────┼─────────┼──────────┼─────┤│101.02.07 │ │ │ │ 9,000 │ │ │ │├─────┼───────────┼─────────┼─────────┼──────────┼─────────┼──────────┼─────┤│ 合計 │ 71,000 │ 437,000 │ 20,000 │ 161,000 │ 295,000 │ 32,000 │1,016,000 │└─────┴───────────┴─────────┴─────────┴──────────┴─────────┴──────────┴─────┘附表三:賴芝宇收受蕭柏輝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 帳戶│ 臺銀北府簡易型分行 │永和秀朗郵局(700) │ 永豐銀行(807) │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永和秀朗郵局(700) │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 ││ │(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日期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碧虹 │ 賴芝宇 │ │├─────┼───────────┼─────────┼─────────┼──────────┼─────────┼──────────┼──────┤│98.02.02 │ │ 50,000 │ │ │ │ │ │├─────┼───────────┼─────────┼─────────┼──────────┼─────────┼──────────┼──────┤│98.02.02 │ │ │ │ │ 50,000 │ │ │├─────┼───────────┼─────────┼─────────┼──────────┼─────────┼──────────┼──────┤│98.10.02 │ │ │ │ 10,000 │ │ │ │├─────┼───────────┼─────────┼─────────┼──────────┼─────────┼──────────┼──────┤│98.10.10 │ │ │ │ 10,000 │ │ │ │├─────┼───────────┼─────────┼─────────┼──────────┼─────────┼──────────┼──────┤│98.10.14 │ │ 10,000 │ │ │ │ │ │├─────┼───────────┼─────────┼─────────┼──────────┼─────────┼──────────┼──────┤│98.10.26 │ │ │ │ 20,000 │ │ │ │├─────┼───────────┼─────────┼─────────┼──────────┼─────────┼──────────┼──────┤│98.11.09 │ │ │ │ 20,000 │ │ │ │├─────┼───────────┼─────────┼─────────┼──────────┼─────────┼──────────┼──────┤│98.12.01 │ │ │ │ 10,000 │ │ │ │├─────┼───────────┼─────────┼─────────┼──────────┼─────────┼──────────┼──────┤│98.12.07 │ │ 10,000 │ │ │ │ │ │├─────┼───────────┼─────────┼─────────┼──────────┼─────────┼──────────┼──────┤│99.01.28 │ │ │ 20,000 │ │ │ │ │├─────┼───────────┼─────────┼─────────┼──────────┼─────────┼──────────┼──────┤│99.01.28 │ │ │ │ 20,000 │ │ │ │├─────┼───────────┼─────────┼─────────┼──────────┼─────────┼──────────┼──────┤│99.01.28 │ │ │ │ │ │ 15,000 │ │├─────┼───────────┼─────────┼─────────┼──────────┼─────────┼──────────┼──────┤│99.02.06 │ │ 10,000 │ │ │ │ │ │├─────┼───────────┼─────────┼─────────┼──────────┼─────────┼──────────┼──────┤│99.02.12 │ │ 14,000 │ │ │ │ │ │├─────┼───────────┼─────────┼─────────┼──────────┼─────────┼──────────┼──────┤│99.06.04 │ │ 36,000 │ │ │ │ │ │├─────┼───────────┼─────────┼─────────┼──────────┼─────────┼──────────┼──────┤│99.06.04 │ │ │ │ 15,000 │ │ │ │├─────┼───────────┼─────────┼─────────┼──────────┼─────────┼──────────┼──────┤│99.09.13 │ │ │ │ │ 80,000 │ │ │├─────┼───────────┼─────────┼─────────┼──────────┼─────────┼──────────┼──────┤│99.10.13 │ │ 35,000 │ │ │ │ │ │├─────┼───────────┼─────────┼─────────┼──────────┼─────────┼──────────┼──────┤│99.10.13 │ 16,000 │ │ │ │ │ │ │├─────┼───────────┼─────────┼─────────┼──────────┼─────────┼──────────┼──────┤│99.11.01 │ │ 20,000 │ │ │ │ │ │├─────┼───────────┼─────────┼─────────┼──────────┼─────────┼──────────┼──────┤│99.11.01 │ │ │ │ │ 70,000 │ │ │├─────┼───────────┼─────────┼─────────┼──────────┼─────────┼──────────┼──────┤│99.11.06 │ │ 36,000 │ │ │ │ │ │├─────┼───────────┼─────────┼─────────┼──────────┼─────────┼──────────┼──────┤│99.11.06 │ │ │ │ 15,000 │ │ │ │├─────┼───────────┼─────────┼─────────┼──────────┼─────────┼──────────┼──────┤│99.11.23 │ │ │ │ 20,000 │ │ │ │├─────┼───────────┼─────────┼─────────┼──────────┼─────────┼──────────┼──────┤│99.11.23 │ │ │ │ 8,000 │ │ │ │├─────┼───────────┼─────────┼─────────┼──────────┼─────────┼──────────┼──────┤│99.12.07 │ │ 14,000 │ │ │ │ │ │├─────┼───────────┼─────────┼─────────┼──────────┼─────────┼──────────┼──────┤│100.01.17 │ │ 20,000 │ │ │ │ │ │├─────┼───────────┼─────────┼─────────┼──────────┼─────────┼──────────┼──────┤│100.01.18 │ │ 10,000 │ │ │ │ │ │├─────┼───────────┼─────────┼─────────┼──────────┼─────────┼──────────┼──────┤│100.01.31 │ │ 10,000 │ │ │ │ │ │├─────┼───────────┼─────────┼─────────┼──────────┼─────────┼──────────┼──────┤│100.03.16 │ │ 30,000 │ │ │ │ │ │├─────┼───────────┼─────────┼─────────┼──────────┼─────────┼──────────┼──────┤│100.04.07 │ │ │ │ 17,000 │ │ │ │├─────┼───────────┼─────────┼─────────┼──────────┼─────────┼──────────┼──────┤│100.04.18 │ │ 35,000 │ │ │ │ │ │├─────┼───────────┼─────────┼─────────┼──────────┼─────────┼──────────┼──────┤│100.05.20 │ │ 30,000 │ │ │ │ │ │├─────┼───────────┼─────────┼─────────┼──────────┼─────────┼──────────┼──────┤│100.08.23 │ │ 12,000 │ │ │ │ │ │├─────┼───────────┼─────────┼─────────┼──────────┼─────────┼──────────┼──────┤│100.09.08 │ │ 50,000 │ │ │ │ │ │├─────┼───────────┼─────────┼─────────┼──────────┼─────────┼──────────┼──────┤│100.10.12 │ │ 35,000 │ │ │ │ │ │├─────┼───────────┼─────────┼─────────┼──────────┼─────────┼──────────┼──────┤│100.10.18 │ 10,000 │ │ │ │ │ │ │├─────┼───────────┼─────────┼─────────┼──────────┼─────────┼──────────┼──────┤│100.10.20 │ │ 30,000 │ │ │ │ │ │├─────┼───────────┼─────────┼─────────┼──────────┼─────────┼──────────┼──────┤│100.12.05 │ │ 30,000 │ │ │ │ │ │├─────┼───────────┼─────────┼─────────┼──────────┼─────────┼──────────┼──────┤│100.12.06 │ │ │ │ 17,000 │ │ │ │├─────┼───────────┼─────────┼─────────┼──────────┼─────────┼──────────┼──────┤│101.03.06 │ │ │ │ 9,000 │ │ │ │├─────┼───────────┼─────────┼─────────┼──────────┼─────────┼──────────┼──────┤│101.03.09 │ │ 41,000 │ │ │ │ │ │├─────┼───────────┼─────────┼─────────┼──────────┼─────────┼──────────┼──────┤│101.03.16 │ │ 30,000 │ │ │ │ │ │├─────┼───────────┼─────────┼─────────┼──────────┼─────────┼──────────┼──────┤│101.03.26 │ │ │ │ │ 50,000 │ │ │├─────┼───────────┼─────────┼─────────┼──────────┼─────────┼──────────┼──────┤│101.03.26 │ │ │ │ │ │ 23,000 │ │├─────┼───────────┼─────────┼─────────┼──────────┼─────────┼──────────┼──────┤│101.03.26 │ │ 14,000 │ │ │ │ │ │├─────┼───────────┼─────────┼─────────┼──────────┼─────────┼──────────┼──────┤│101.04.16 │ │ 36,000 │ │ │ │ │ │├─────┼───────────┼─────────┼─────────┼──────────┼─────────┼──────────┼──────┤│ 合計 │ 26,000 │ 648,000 │ 20,000 │ 191,000 │ 250,000 │ 38,000 │1,173,000 │└─────┴───────────┴─────────┴─────────┴──────────┴─────────┴──────────┴──────┘附表四:
┌─────┬───────────┬─────────┬─────────┬──────────┬─────────┬──────────┬─────┐│ 帳戶│ 臺銀北府簡易型分行 │永和秀朗郵局(700) │ 永豐銀行(807) │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永和秀朗郵局(700) │ 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 ││ │(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備註 ││日期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碧虹 │ 賴芝宇 │ │├─────┼───────────┼─────────┼─────────┼──────────┼─────────┼──────────┼─────┤│98.02.02 │ │ │ │ │ 100,000 │ │ │├─────┼───────────┼─────────┼─────────┼──────────┼─────────┼──────────┼─────┤│98.02.09 │ │ │ │ │ 120,000 │ │ │├─────┼───────────┼─────────┼─────────┼──────────┼─────────┼──────────┼─────┤│98.08.11 │ │ │ │ │ 120,000 │ │ │├─────┼───────────┼─────────┼─────────┼──────────┼─────────┼──────────┼─────┤│99.01.28 │ │ │ │ │ 100,000 │ │ │├─────┼───────────┼─────────┼─────────┼──────────┼─────────┼──────────┼─────┤│100.01.31 │ │ │ │ │ 100,000 │ │ │├─────┼───────────┼─────────┼─────────┼──────────┼─────────┼──────────┼─────┤│100.03.08 │ │ │ │ │ 100,000 │ │ │├─────┼───────────┼─────────┼─────────┼──────────┼─────────┼──────────┼─────┤│100.03.09 │ │ │ │ │ 100,000 │ │ │├─────┼───────────┼─────────┼─────────┼──────────┼─────────┼──────────┼─────┤│100.10.12 │ │ │ │ │ 120,000 │ │ │├─────┼───────────┼─────────┼─────────┼──────────┼─────────┼──────────┼─────┤│100.12.05 │ │ │ │ │ 130,000 │ │ │├─────┼───────────┼─────────┼─────────┼──────────┼─────────┼──────────┼─────┤│ 合計 │ 0 │ 0 │ 0 │ 0 │ 990,000 │ 0 │ 99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