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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永昌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永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甘永昌與謝旺義、高善一、蔡薛彩蓮、吳靖凱、黃美香、謝素美、李孟哲、陳美意、游芳薇、陳敬清、王士諒、江國萬、林秀琴及謝見明等14人(下稱謝旺義等14人)均係臺北縣樹林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樹林區,下同)文林段122 、43地號(建物使用執照分為78使字第739 號、第740 號,戶數分別為80戶、55戶)土地上建物之住戶。民國95年1 月間,上開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認定係混凝土中氯離子濃度含量過高之海砂屋,甘永昌即以「潭興海砂屋自救會」會長名義,積極推動上開建築物之拆除、改建事宜,惟因未能提出具體之拆除、改建計畫,包括謝旺義等14人在內之部分住戶迄未同意拆除、改建。甘永昌為將上開坐落不同地號,且不同使用執照之建物,合併成立「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下稱潭興公寓管委會),並以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包括謝旺義等14人在內之反對住戶提起強制出讓不動產之民事訴訟,迫使反對住戶出讓渠等之應有部分或同意改建,乃先於99年3 月11日召開潭興公寓建物使用執照78使字第739 號、78使字第740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使字第739 號、使字第740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成立管委會後,再於99年4 月28日召開潭興公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成立管委會及擬定規約、推舉委員,並推選甘永昌為主任委員。詎甘永昌因見99年3 月11日使字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出席簽到情況不佳,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出席門檻,無法合法作成有效決議(總戶數80號,簽到戶數僅44戶,詳如附表99年3 月11日簽到欄所示),為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報備成立潭興公寓管委會,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24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潭興公寓管委會99年4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簽到資料中使字739 號住戶之簽到紀錄表共計8 頁(簽到戶數66戶,詳如附表99年4 月28日簽到欄所示),均以對折方式遮蔽表頭「樹林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99.4.28 (四)」等文字及欄位名稱,再予以影印變造及加蓋「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印文後(共計影印8 頁),充作使字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紀錄,以取代原有99年3 月11日使字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之簽到紀錄,並將上開變造文件連同其餘會議資料,於99年5 月24日一併持向臺北縣樹林巿公所申請報備成立「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用以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林双;編號2 所示之汪孟熙、汪佰柏、鐘明明、蔡素貞、李詩怡;編號3 所示之黃清杉、黃忠山、吳政光、李愛惠;編號4 所示之陳志賢、江曉慧;編號5 所示之胡李寶蓮、王陳秋;編號6 所示之謝兆民、吳寬福、謝明村、高善一;編號7 所示之蔡三合、賴明賢;編號8 所示之許王春美、許清松、許翊筠、楊惠幀、許宗白、陳寬等26人(下稱高善一等26人)曾出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吳孫鳳珠;編號4所示之謝秀美;編號5 所示之高玉美;編號7 所示之蔡秉松、曾新旺、黃建民;編號8 所示之王伸本、楊阿幸、陳徐玉芝(下稱蔡秉松等9 人)未出席99年3 月11日使字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高善一等26人、蔡秉松等9 人、使字第739 號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對於公寓大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甘永昌經該公所於99年6 月2 日以北縣樹工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准予備查後,乃於100 年5 月19日,以「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庭對未同意拆除、改建之住戶謝旺義等14人提出請求強制出讓不動產之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事件),經本院向該公所調取「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報備相關資料後,查知前揭使字739 號99年3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無抬頭會議簽到紀錄,與99年4 月28日樹林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使字739 號住戶簽到紀錄之內容竟完全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善一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甘永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甘永昌固不否認有於99年3 月11日召開使字第739號、使字第740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成立管委會後,再於99年4 月28日召開潭興公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成立管委會及擬定規約、推舉委員,由被告擔任潭興公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於99年5 月24日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料,持向臺北縣樹林巿公所申請報備成立「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送潭興公寓管委會申請報備的資料給承辦人的時候,根本沒有經手,也沒有蓋過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的印章,我把2 次開會的簽到簿正本和印章都交給當時承辦人王黌喻,因王黌喻請產假,資料都是由使字第430 號住戶也是與承辦人王黌喻同辦公室的黃勤森代為處理,我完全不知道樹林市公所留存的報備資料是經過變造的,我沒有變造使字第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到資料,也沒有指示別人去變造,我沒有要這樣做的必要云云。辯護人則以:因為99年3 月11日使字第739 號區分所有全人會議之開會人數已經夠了,且被告對於潭興公寓管委會成立需要遵循的相關規定並不清楚,被告沒有變造該簽到紀錄的動機及必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一開始送99年3 月11日使字739 號住戶簽到資料到公所時,並沒有抬頭,而該無標題之簽到資料(即告證五,見100 年度他字第66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19 頁)是99年4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資料等語不諱(見他字卷第46頁、101 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高善一之指訴及證人王黌喻於偵查中所證:我看沒有抬頭的簽到簿看起來怪怪的,但被告說該沒有抬頭的簽到簿就是99年3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簽到紀錄,當時我有發現2 份使字第739 號住戶簽到紀錄是同一份,我也有詢問被告,但被告說99年3 月11日就是沒有抬頭的簽到紀錄這一份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2頁)互核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事件之補正裁定、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22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經變造之「使字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紀錄表」正本共計8 張、「樹林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99.4.28 」之簽到紀錄表原本共計14張、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0 年7 月8 日新北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5 月26日新北樹工字第0000000000 號 函附之「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申請成立報備資料正本全卷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35 、48、52頁本院卷第284-1 頁、本院卷第23 1-284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紀錄正本外放於附件袋中),且上開「樹林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99.4.28 」之簽到紀錄表原本共計14張(經編為甲類資料)與上開函覆之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申請成立報備資料中無標題簽到資料8 張(經編為乙類資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第1 至8 頁)資料與乙類資料經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結果,兩類資料除甲類上端有表頭、欄位名稱(即樹林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99.4.28 (四)、住址、所有權人姓名、出席人簽到、聯絡電話等字)及乙類右上方有「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差異外,其餘筆跡、私章印文及格線均完全疊合,研判乙類8 張資料應間接由甲類(第1至8 頁)資料影印而成;另甲類(第1 至8 頁)資料之「樹林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99.4.28

(四)」表頭與格線中均有一筆直之折痕,由於資料表頭與格線間距狹小,而該筆直之折痕均出現於此狹窄範圍內,故綜合研判甲類(第1 至8 頁)資料8 張表頭下方筆直折痕,係影印時未遮蔽表頭及欄位名稱所致,應非翻頁偶然折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第14 -19頁),足認被告就上揭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完全沒有經手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之程序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辯稱: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報備所提出無標題之簽到資料(即告證五)是99年4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資料,當初此資料送到公所時因為沒有影印到上方日期,所以公所承辦人王黌喻「誤植」此份簽到資料到100 年3 月11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資料中,之前民事庭發現這個問題時,我就已經當庭說明該文件應作廢云云(見他字卷第46、112 頁)。嗣經證人即承辦人王黌喻於偵查中證稱:潭興公寓管委會都是被告在處理,該沒有抬頭及日期的簽到簿是詢問被告後,經被告確定是99年3 月11日使字第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7、22頁)後,顯無被告所辯承辦人王黌喻誤植之情形。被告遂又改稱:當時我一開始送資料到公所時,並沒有抬頭,是到公所後公所的人表示需要有抬頭和日期,所以我又影印了有抬頭的資料出來,之後才會附錯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初,並未否認其有經手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之申請報備資料,且被告就潭興公寓管委會成立報備之簽到資料是否有標題乙節,顯然知之甚詳,足認被告確係親自處理潭興公寓管委會成立報備之申請程序並親自影印申請文件無訛。

(三)嗣被告於偵查中竟再改稱:當時我在代表會擔任市民代表,我有請承辦人王黌喻來幫我看會議紀錄,沒有問題才請人影印送到公所,我只負責開會,其他事情都是交由其他人處理,所以送公所的資料完全不是我用的,我是把所有資料不管對錯全部送給王黌喻,交給她整理云云(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83、8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我根本沒有經手過這些資料,也沒有蓋過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的印章,我將簽到簿和印章全部都交給王黌喻處理,承辦人王黌喻當時請產假,是使字740 號住戶,也就是與王黌喻同辦公室的黃勤森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經本院提示卷內簽到資料原本及被告提出的申請資料,與被告逐一核對時,被告則稱:王黌喻看完資料後叫我去補件,在她送簽呈之前,有叫我在「樹林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99.4.28 (四)」住址潭興街107 巷21弄18號3 樓簽到欄「陳韻如」簽名上方簽上「甘永昌」3 字,也叫我將所有權人欄加註「簽到」2 字,並用立可白塗掉出席人簽到欄「出席人」3 字,加註「簽到」2 字是我寫的,在修改處蓋用「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雖證人王黌喻否認於99年5 月24日收件後有請被告為上開修改之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第163 頁),然被告既自承係其親自在潭興公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資料上補簽名、修正欄位名稱並蓋用管委會之印章,顯然係被告親自經手上開申請報備事項無疑,且被告不斷翻異其詞,前後所陳顯已自相矛盾。復佐以證人王黌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8年請產假,被告上開99年5 月24日收件至同年6 月2 日核准期間,我並未請產假,在處理被告申請資料過程中,我都跟被告聯絡,我並沒有將審核的工作委託黃勤森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迥不相符,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潭興公寓管委會報備申請資料均由承辦人王黌喻及黃勤森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對於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規定並不清楚,且其並無變造使字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資料之必要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欲將使字第73

9 號、740 號建物合併成立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除其本身係起造人而可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外,均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達法定出席門檻,始得為合法之決議,而上開法規內容,亦分別經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承辦人王黌喻於偵查中、公務課課長張伯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續一卷第82頁、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至225 頁),顯見承辦人員均對上開法令知之甚詳,衡諸常情,承辦人王黌喻、張伯碩受理本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申請報備程序時,當不致於曲解上開法令規範,而為誤導被告之表示,足認被告所辯不知上開法令規範等情,顯無足憑採。另依卷內如附表所示未經變造之99年3 月11日之使字739 號區分所有人會議簽到資料,使字739 號建物80戶中僅其中44戶出席,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而被告持以影印變造之99年4 月28日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資料其中使字第739 號部分有66戶出席,已達區分所有權比例三分之二以上,故被告確有將99年4 月28日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資料遮蔽表頭影印,充作99年3 月11日使字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以求該次會議之出席簽到符合上開法定門檻,而得合法決議合併成立潭興公寓管委會之動機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99年4 月28日使字739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簽章,原代表簽章之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證明,然經被告變造為該99年3 月11日使字第37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即足以表示簽章之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出席該99年

3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而足以證明該次會議紀錄達到法定出席人數之法律上意思,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上開會議簽到簿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高善一等26人、蔡秉松等9 人、其餘使字第937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對於公寓大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行使上開變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黃林双;編號2 所示之蔡素貞;編號3 所示之吳政光、吳孫鳳珠;編號4 所示之陳志賢、謝秀美;編號5 所示之高玉美;編號7 所示之曾新旺、蔡秉松、黃建民;編號8 所示之楊惠幀、王伸本、許宗白、楊阿幸、陳寬、陳徐玉芝等人部分,然經本院比對卷存之99年3 月11日使字第739 號簽到紀錄原本與被告變造潭興公寓管委會99年4 月28日簽到紀錄後之交付予台北縣樹林區公所行使之簽到資料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上開8 人之簽到紀錄顯不相符,然此不相符之結果確係被告同一變造私文書行為所致,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係同一犯罪事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使99年3 月11日使字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達到法定門檻,俾以順利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設立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之報備,竟將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99年4 月28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使字第739號建物部分之簽到簿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競選里長中、已婚、育有1 女2 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變造之99年3 月11日使字739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 份,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已交付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變造之會議簽到紀錄上之使字739 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係該等住戶參加99年4 月28日潭興公寓管理委員會時所為,並非偽造、變造,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使字739號住戶簽到紀錄表┌──┬───────────┬──────┬────────┬────────┐│編號│住址 │99.3.11 簽到│99.4.28 簽到原本│變造之99.3.11 簽││ │ │原本(外放附│(外放附件袋中)│到資料(見本院卷││ │ │件袋中) │ │第254-261 頁) │├──┼───────────┼──────┼────────┼────────┤│ 1 │潭興街107巷21弄2號1樓 │許瀚 │許瀚 │許瀚 ││ ├───────────┼──────┼────────┼────────┤│ │潭興街107巷21弄2號2樓 │許瀚 │許瀚 │許瀚 ││ ├───────────┼──────┼────────┼────────┤│ │潭興街107巷21弄2號3樓 │林素枝 │林素枝 │林素枝 ││ ├───────────┼──────┼────────┼────────┤│ │潭興街107巷21弄2號4樓 │趙純慎 │趙純慎 │趙純慎 ││ ├───────────┼──────┼────────┼────────┤│ │潭興街107巷21弄2號5樓 │林玉燕 │林玉燕 │林玉燕 ││ ├───────────┼──────┼────────┼────────┤│ │潭興街107巷21弄4號1樓 │ │ │ ││ ├───────────┼──────┼────────┼────────┤│ │潭興街107巷21弄4號2樓 │簡李蘭香 │簡李蘭香 │簡李蘭香 ││ ├───────────┼──────┼────────┼────────┤│ │潭興街107巷21弄4號3樓 │朱美春 │朱美春 │朱美春 ││ ├───────────┼──────┼────────┼────────┤│ │潭興街107巷21弄4號4樓 │黃江源 │黃林双 │黃林双 ││ ├───────────┼──────┼────────┼────────┤│ │潭興街107巷21弄4號5樓 │黃阿枝 │黃阿枝 │黃阿枝 │├──┼───────────┼──────┼────────┼────────┤│ 2 │潭興街107巷21弄6號1樓 │鄭莠榛 │鄭莠榛 │鄭莠榛 ││ ├───────────┼──────┼────────┼────────┤│ │潭興街107巷21弄6號2樓 │ │汪孟熙、汪佰柏 │汪孟熙、汪佰柏 ││ ├───────────┼──────┼────────┼────────┤│ │潭興街107巷21弄6號3樓 │ │鐘明明 │鐘明明 ││ ├───────────┼──────┼────────┼────────┤│ │潭興街107巷21弄6號4樓 │劉碧玉 │劉碧玉 │劉碧玉 ││ ├───────────┼──────┼────────┼────────┤│ │潭興街107巷21弄6號5樓 │ │蔡素貞 │蔡素貞 ││ ├───────────┼──────┼────────┼────────┤│ │潭興街107巷21弄8號1樓 │周金源 │周金源 │周金源 ││ ├───────────┼──────┼────────┼────────┤│ │潭興街107巷21弄8號2樓 │簡茂吉 │簡茂吉 │簡茂吉 ││ ├───────────┼──────┼────────┼────────┤│ │潭興街107巷21弄8號3樓 │ │李詩怡 │李詩怡 ││ ├───────────┼──────┼────────┼────────┤│ │潭興街107巷21弄8號4樓 │林美純 │林美純 │林美純 ││ ├───────────┼──────┼────────┼────────┤│ │潭興街107巷21弄8號5樓 │李勇強 │李勇強 │李勇強 │├──┼───────────┼──────┼────────┼────────┤│ 3 │潭興街107巷21弄10號1樓│ │ │ ││ ├───────────┼──────┼────────┼────────┤│ │潭興街107巷21弄10號2樓│官秋月 │官秋月 │官秋月 ││ ├───────────┼──────┼────────┼────────┤│ │潭興街107巷21弄10號3樓│ │黃清杉 │黃清杉 ││ ├───────────┼──────┼────────┼────────┤│ │潭興街107巷21弄10號4樓│林愛玉 │林愛玉 │林愛玉 ││ ├───────────┼──────┼────────┼────────┤│ │潭興街107巷21弄10號5樓│ │黃忠山 │黃忠山 ││ ├───────────┼──────┼────────┼────────┤│ │潭興街107巷21弄12號1樓│ │ │ ││ ├───────────┼──────┼────────┼────────┤│ │潭興街107巷21弄12號2樓│陳敬志 │陳敬志 │陳敬志 ││ ├───────────┼──────┼────────┼────────┤│ │潭興街107巷21弄12號3樓│祈士宏 │祈士宏(原本與被│祈士宏 ││ │ │ │告提出申請之影本│ ││ │ │ │不同,見本院卷第│ ││ │ │ │270 頁) │ ││ ├───────────┼──────┼────────┼────────┤│ │潭興街107巷21弄12號4樓│吳孫鳳珠 │吳政光 │吳政光 ││ ├───────────┼──────┼────────┼────────┤│ │潭興街107巷21弄12號5樓│ │李愛惠 │李愛惠 │├──┼───────────┼──────┼────────┼────────┤│ 4 │潭興街107巷21弄14號1樓│ │ │ ││ ├───────────┼──────┼────────┼────────┤│ │潭興街107巷21弄14號2樓│李文學 │李文學 │李文學 ││ ├───────────┼──────┼────────┼────────┤│ │潭興街107巷21弄14號3樓│ │ │ ││ ├───────────┼──────┼────────┼────────┤│ │潭興街107巷21弄14號4樓│謝秀美 │陳志賢 │陳志賢 ││ ├───────────┼──────┼────────┼────────┤│ │潭興街107巷21弄14號5樓│汪美莉 │汪美莉 │汪美莉 ││ ├───────────┼──────┼────────┼────────┤│ │潭興街107巷21弄16號1樓│ │ │ ││ ├───────────┼──────┼────────┼────────┤│ │潭興街107巷21弄16號2樓│ │ │ ││ ├───────────┼──────┼────────┼────────┤│ │潭興街107巷21弄16號3樓│蔡依礽 │蔡依礽 │蔡依礽 ││ ├───────────┼──────┼────────┼────────┤│ │潭興街107巷21弄16號4樓│高永正 │高永正 │高永正 ││ ├───────────┼──────┼────────┼────────┤│ │潭興街107巷21弄16號5樓│ │江曉慧 │江曉慧 │├──┼───────────┼──────┼────────┼────────┤│ 5 │潭興街107巷21弄18號1樓│ │ │ ││ ├───────────┼──────┼────────┼────────┤│ │潭興街107巷21弄18號2樓│ │ │ ││ ├───────────┼──────┼────────┼────────┤│ │潭興街107巷21弄18號3樓│陳韻如 │陳韻如 │陳韻如、甘永昌 ││ ├───────────┼──────┼────────┼────────┤│ │潭興街107巷21弄18號4樓│ │胡李寶蓮 │胡李寶蓮 ││ ├───────────┼──────┼────────┼────────┤│ │潭興街107巷21弄18號5樓│ │ │ ││ ├───────────┼──────┼────────┼────────┤│ │潭興街107巷21弄20號1樓│ │王陳秋 │王陳秋 ││ ├───────────┼──────┼────────┼────────┤│ │潭興街107巷21弄20號2樓│ │王陳秋 │王陳秋 ││ ├───────────┼──────┼────────┼────────┤│ │潭興街107巷21弄20號3樓│ │ │ ││ ├───────────┼──────┼────────┼────────┤│ │潭興街107巷21弄20號4樓│高玉美 │黃文謙 │黃文謙 ││ ├───────────┼──────┼────────┼────────┤│ │潭興街107巷21弄20號5樓│ │ │ │├──┼───────────┼──────┼────────┼────────┤│ 6 │潭興街107巷21弄22號1樓│ │謝兆民 │謝兆民 ││ ├───────────┼──────┼────────┼────────┤│ │潭興街107巷21弄22號2樓│ │謝兆民 │謝兆民 ││ ├───────────┼──────┼────────┼────────┤│ │潭興街107巷21弄22號3樓│賴春鵬 │賴春鵬 │賴春鵬 ││ ├───────────┼──────┼────────┼────────┤│ │潭興街107巷21弄22號4樓│ │吳寬福 │吳寬福 ││ ├───────────┼──────┼────────┼────────┤│ │潭興街107巷21弄22號5樓│ │謝明村 │謝明村 ││ ├───────────┼──────┼────────┼────────┤│ │潭興街107巷21弄24號1樓│林水木 │林水木 │林水木 ││ ├───────────┼──────┼────────┼────────┤│ │潭興街107巷21弄24號2樓│林水木 │林水木 │林水木 ││ ├───────────┼──────┼────────┼────────┤│ │潭興街107巷21弄24號3樓│鄭金山 │鄭金山 │鄭金山 ││ ├───────────┼──────┼────────┼────────┤│ │潭興街107巷21弄24號4樓│王鍊生 │王鍊生 │王鍊生 ││ ├───────────┼──────┼────────┼────────┤│ │潭興街107巷21弄24號5樓│ │高善一 │高善一 │├──┼───────────┼──────┼────────┼────────┤│ 7 │潭興街107巷21弄26號1樓│ │蔡三合 │蔡三合 ││ ├───────────┼──────┼────────┼────────┤│ │潭興街107巷21弄26號2樓│ │蔡三合 │蔡三合 ││ ├───────────┼──────┼────────┼────────┤│ │潭興街107巷21弄26號3樓│曾新旺 │徐象財 │徐象財 ││ ├───────────┼──────┼────────┼────────┤│ │潭興街107巷21弄26號4樓│曾新旺 │謝予傳 │謝予傳 ││ ├───────────┼──────┼────────┼────────┤│ │潭興街107巷21弄26號5樓│ │賴明賢 │賴明賢 ││ ├───────────┼──────┼────────┼────────┤│ │潭興街107巷21弄28號1樓│蔡秉松 │ │ ││ ├───────────┼──────┼────────┼────────┤│ │潭興街107巷21弄28號2樓│ │ │ ││ ├───────────┼──────┼────────┼────────┤│ │潭興街107巷21弄28號3樓│曾新旺 │黃淑花 │黃淑花 ││ ├───────────┼──────┼────────┼────────┤│ │潭興街107巷21弄28號4樓│曾新德 │曾新德 │曾新德 ││ ├───────────┼──────┼────────┼────────┤│ │潭興街107巷21弄28號5樓│黃健民 │黃美齡 │黃美齡 │├──┼───────────┼──────┼────────┼────────┤│ 8 │潭興街107巷23號1樓 │ │許王春美 │許王春美 ││ ├───────────┼──────┼────────┼────────┤│ │潭興街107巷23號2樓 │ │許清松 │許清松 ││ ├───────────┼──────┼────────┼────────┤│ │潭興街107巷23號3樓 │ │許翊筠 │許翊筠 ││ ├───────────┼──────┼────────┼────────┤│ │潭興街107巷23號4樓 │陳務昇 │陳務昇 │陳務昇 ││ ├───────────┼──────┼────────┼────────┤│ │潭興街107巷23號5樓 │王伸本 │楊惠幀 │楊惠幀 ││ ├───────────┼──────┼────────┼────────┤│ │潭興街107巷25號1樓 │楊阿幸 │許宗白 │許宗白 ││ ├───────────┼──────┼────────┼────────┤│ │潭興街107巷25號2樓 │ │許王春美 │許王春美 ││ ├───────────┼──────┼────────┼────────┤│ │潭興街107巷25號3樓 │張楊秋金 │楊秋金 │楊秋金 ││ ├───────────┼──────┼────────┼────────┤│ │潭興街107巷25號4樓 │王雅寧 │王雅寧 │王雅寧 ││ ├───────────┼──────┼────────┼────────┤│ │潭興街107巷25號5樓 │陳徐玉芝 │陳寬 │陳寬 │├──┴───────────┼──────┼────────┼────────┤│總簽到戶數合計 │44 │66 │66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