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銘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5627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7 、8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捲菸,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捌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拾捌個、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5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裁定執行2 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90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自民國92年2 月6 日起算,指揮書期滿日期為93年2 月5 日) ,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犯行: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乙○○明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基於同時供己販賣以營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另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仍為下列犯行:
1、乙○○基於同時供己販賣以營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或同年6 月初某日(惟在同年6 月3 日以前;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起),使用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與綽號「阿猴」、「偉哥」、「幼齒」、「阿清」、「阿輔」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販毒上游)連絡,並以每臺兩(即37.5公克)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之價格,向販毒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所販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超過後述經警扣案之數量),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另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此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均未扣案)與陳碧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張仲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碧滄(1 次) 、張仲淮(4 次)及甲○○(2 次)〔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7 次〕;復於販入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友人住處內,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2、乙○○於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復另行起意,持有搭配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黃如願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1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無償轉讓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黃如願施用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編號1 部分)。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大麻、四氫大麻酚係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詎乙○○意圖供己施用,於102 年9 月間,向上述綽號「阿猴」成年男子同時購得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
8.1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10公克),同時自「阿猴」處無償受讓四氫大麻酚1 包(起訴書誤載大麻,驗餘淨重0.0587公克)及大麻捲菸2 支(合計驗餘捲菸淨重1.60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3樓停車場將乙○○拘提到案,於拘提時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7 包(重量詳後述)、甲基安非他命25包(重量詳後述)、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分裝袋20個;復經乙○○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 包(連同上開扣得之海洛因7包,合計8 包,驗餘淨重共計8.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連同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合計38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423.49公克)、上開四氫大麻酚1 包、大麻捲菸2 支及葡萄糖1 包、玻璃球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4臺、提撥器1 支、分裝袋270 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帳冊1 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用途,另詳附表四、五所示)。
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有關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碧滄、張仲淮、甲○○及黃如願彼此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本院
102 年聲監字第786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288、15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卷第7551號〔下稱偵卷一〕第46-50 頁、102 年度偵字卷第2562
7 號〔下稱偵卷二〕第177-182 頁),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另本院於審理中亦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就譯文內容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下述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復有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及該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9張(顯示被告與上揭販毒上游之通聯紀錄)與現場蒐證照片
3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6、37、50頁)。且查:
(一)被告於事實一(一) 1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碧滄(1 次)、張仲淮(4 次)及甲○○(2 次)之事實,核與證人陳碧滄、張仲淮、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9 、10、52-55 頁陳碧滄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二第
4 、5 、59 頁 張仲淮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二第81、82、97頁甲○○警詢及偵訊筆錄),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碧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張仲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院上揭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 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四編號2 、3 、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電子磅秤5 臺、提撥器2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疑似毒品38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423.49公克)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3頁)。
(二)被告於事實一(一)1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1、32頁);復有附表四編號2 、4 、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玻璃球吸食器3 組、提撥器2 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事實一(一)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提供黃如願施用之事實,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案(見偵卷二第216 頁);復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如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09 頁)。
(四)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同時持有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及大麻之事實,有附表四編號1 、7 、8 所示之海洛因8 包、四氫大麻酚1 包及大麻捲菸2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經送鑑定結果,疑似毒品海洛因8 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8.10公克);疑似毒品大麻1 包,則含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驗餘淨重0.0587公克);疑似大麻捲菸2 支,均含有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捲菸淨重1.60公克)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2頁、偵卷二第236 頁、本院卷第11
0 頁)。
(五)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與陳碧滄、張仲淮、甲○○就買賣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並已收取價金,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每臺兩(應係37.5公克,偵訊筆錄誤載為35公克)3 萬元至4 萬元之價格,向販毒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每臺兩轉賣4 萬2 千元,每公克轉賣1 千5 百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被告偵訊筆錄),已顯示被告出售毒品價格會考量交易數量多寡等因素而改變,是本件被告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上揭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對象之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就事實一 (一)1 暨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 (一)1 暨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於上開期間接續向販毒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至附表一編號一首次賣出之行為(採有利被告認定),係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另查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復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名,容有誤解。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就事實一 (一)2 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有同時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黃如願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等語(見偵卷二第216頁),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淨重十公克之事實,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就事實一 (二)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向綽號「阿猴」購得持有海洛因8 包,同時自「阿猴」處無償受讓而持有四氫大麻酚1 包及大麻捲菸2 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偵審自白犯罪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 1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販賣陳碧滄甲基安非他命1 次、販賣張仲淮甲基安非他命4 次部分),於103 年10月3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
161 、162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坦承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碧滄,僅因陳碧滄未到場,而未交易毒品,乃法律評價既未遂之問題,被告既已就主要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其上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認符合在偵查中自白之規定)。而就事實一(一)1暨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販賣甲○○甲基安非他命2 次部分),查本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2 次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而逕依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甲○○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依據,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被告答辯意旨另以被告因家庭經濟壓力之故,才會挺而走險,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對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毒品上游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買受人個別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被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執此請求遞減輕其刑云云,允難採認,附此敘明。
三、本件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2 次,並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猶為本案持有海洛因、大麻、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可徵悔意不深,且被告正值青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衡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 次,次數甚多,每次交易數量及所得多寡不一(詳如附表依所示),且本件扣得被告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8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423.49公克,如流入市面,將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如願施用,任意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本件被告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數量為1 公克),所生危害非重;又被告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仍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述海洛因、大麻、四氫大麻酚意欲供己施用,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兼衡被告之販毒動機(家庭經濟壓力)、目的(轉售毒品牟利),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多次犯販賣毒品罪所查獲之剩餘毒品,如全部販賣之毒品自始即存在者,則最後查獲之剩餘毒品,於每次犯販賣毒品罪時均存在,且與每次販毒行為有關者,各罪判決主文應逐一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含包裝袋38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423.49公克),係被告所有之違禁物,業經認定如前,且係被告向販毒上游購入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61 頁),揆諸上開說明,除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8個,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此部分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屬違禁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附表三編號八之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8個,為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5 之電子磅秤5 臺、提撥器2 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6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諭知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規定,限於「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始能適用,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61 頁)。又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上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提撥器2 支,亦係供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預備,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三編號八之轉讓禁藥主文項下沒收。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詳附表一「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俱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向販毒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至附表一編號一首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二第63頁、本院卷第
161 頁),並有該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參(顯示被告與上揭販毒上游之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36、37頁),,係被告所有販賣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三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卡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黃如願持以連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及上揭被告與黃如願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三編號八之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7 、8 之海洛因8 包、四氫大麻酚
1 包、大麻捲菸2 支,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8 個、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至附表五所示扣案之葡萄糖1 包、帳冊1 本及分裝袋290 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葡萄糖1 包係供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物,而帳冊1 本係記載被告賭博資料使用,另供稱分裝袋係新買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核皆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5 次(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詳附表二所載),因認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施用毒品之人指證某人為販毒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其證言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此補強證據之要求,乃供述證據之本質使然,並不因施用毒品者究係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起訴判刑之處遇而有不同,自不能單憑施用毒品犯行嗣後並非起訴判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得解免其所指證陳述某人販賣毒品事實為真實應有補強證據之需求。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罪嫌,主要係以甲○○於102 年10月8 日偵查時之單一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如通訊監察譯文、帳冊等)可資佐證,故亦無僅依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單一證述,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既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次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 │ │ │ │價格(新臺幣) │├────┼────┼────┼─────┼──────────┤│一 │陳碧滄 │102年6月│新北市鶯歌│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即起訴│ │3 日22時│區建國國小│現金3,000元 ││書附表編│ │28分通聯│ │ ││號2 部分│ │後未久之│ │ ││) │ │某時 │ │ │├────┼────┼────┼─────┼──────────┤│二 │張仲淮 │102年6月│桃園縣八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即起訴│ │初某日 │市○○路花│現金2,000元 ││書附表編│ │ │旗駕訓班前│ ││號3 部分│ │ │ │ ││) │ │ │ │ │├────┼────┼────┼─────┼──────────┤│三 │張仲淮 │102年6月│桃園縣八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即起訴│ │23日0 時│市○○路花│現金4,000元 ││書附表編│ │46分通聯│旗駕訓班前│ ││號4 部分│ │後未久之│ │ ││) │ │某時 │ │ │├────┼────┼────┼─────┼──────────┤│四 │張仲淮 │102年6月│桃園縣八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即起訴│ │28日22時│市○○路花│現金4,000元 ││書附表編│ │21分通聯│旗駕訓班前│ ││號5 部分│ │後未久之│ │ ││) │ │某時 │ │ │├────┼────┼────┼─────┼──────────┤│五 │張仲淮 │102年7月│桃園縣八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即起訴│ │2 日16時│市○○路花│現金2,000元 ││書附表編│ │33分通聯│旗駕訓班前│ ││號6 部分│ │後未久之│ │ ││) │ │某時 │ │ │├────┼────┼────┼─────┼──────────┤│六 │甲○○ │102年7月│新北市鶯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即起訴│ │3 日1○○○區○○路上│命,現金2,000元 ││書附表編│ │50分通聯│的OK便利商│ ││號8 部分│ │後未久之│店 │ ││) │ │某時 │ │ │├────┼────┼────┼─────┼──────────┤│七 │甲○○ │102年7月│新北市鶯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即起訴│ │22日1○○○區○○路上│命,現金2,000 元 ││書附表編│ │35分通聯│的OK便利商│ ││號9 部分│ │後未久之│店 │ ││) │ │某時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 號 │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 │ │ │ │價格(新臺幣) │├────┼────┼────┼─────┼──────────┤│一 │甲○○ │102年6月│新北市鶯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即起訴│ │底○○ ○區○○路上│命,現金2000 元 ││書附表編│ │ │的OK便利商│ ││號7 部分│ │ │店 │ ││) │ │ │ │ │├────┼────┼────┼─────┼──────────┤│二 │甲○○ │102年8月│新北市鶯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即起訴│ │底○○ ○區○○路上│命,現金2,000 元 ││書附表編│ │ │的OK便利商│ ││號10部分│ │ │店 │ ││) │ │ │ │ │├────┼────┼────┼─────┼──────────┤│三 │甲○○ │102年8月│新北市鶯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即起訴│ │底○○ ○區○○路上│命,現金2,000 元 ││書附表編│ │ │的OK便利商│ ││號11部分│ │ │店 │ ││) │ │ │ │ │├────┼────┼────┼─────┼──────────┤│四 │甲○○ │102年9月│新北市鶯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即起訴│ │○○ ○區○○路上│命,現金2,000 元 ││書附表編│ │ │的OK便利商│ ││號12部分│ │ │店 │ ││) │ │ │ │ │├────┼────┼────┼─────┼──────────┤│五 │甲○○ │102年9月│新北市鶯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即起訴│ │○○ ○區○○路上│命,現金2,000 元 ││書附表編│ │ │的OK便利商│ ││號13部分│ │ │店 │ ││) │ │ │ │ │└────┴────┴────┴─────┴──────────┘附表三(被告乙○○所為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事實一㈠1│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暨附表一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 │編號一部分│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拾捌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3 、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 │ │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二 │事實一㈠1│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暨附表一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 │編號二部分│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拾捌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三 │事實一㈠1│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暨附表一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 │編號三部分│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拾捌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 │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四 │事實一㈠1│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暨附表一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 │編號四部分│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拾捌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 │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五 │事實一㈠1│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暨附表一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 │編號五部分│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拾捌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六 │事實一㈠1│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暨附表一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 │編號六部分│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拾捌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七 │事實一㈠1│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暨附表一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 │編號七部分│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拾捌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八 │事實一㈠2│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部分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拾捌個、扣案如││ │ │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均沒收。 │├──┼─────┼─────────────────────────┤│九 │事實一㈡ │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部分 │表四編號1 、7 、8 所示之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捲││ │ │菸,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捌個及大麻之││ │ │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 途 │├──┼────┼────┼───┼─────────────┤│ 1 │海洛因 │捌包(驗│乙○○│意圖供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第││ │ │餘淨重共│ │一級毒品 ││ │ │計8.10公│ │ ││ │ │克) │ │ │├──┼────┼────┼───┼─────────────┤│ 2 │甲基安非│參拾捌包│乙○○│同時供上開販賣、施用及轉讓││ │他命 │(含包裝│ │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所用或││ │ │袋參拾捌│ │預備之物 ││ │ │個,推估│ │ ││ │ │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共│ │ ││ │ │計約423.│ │ ││ │ │49公克)│ │ │├──┼────┼────┼───┼─────────────┤│ 3 │電子磅秤│伍臺 │乙○○│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或預備之物 │├──┼────┼────┼───┼─────────────┤│ 4 │玻璃球吸│參組 │乙○○│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食器 │ │ │預備之物 │├──┼────┼────┼───┼─────────────┤│ 5 │提撥器 │貳支 │乙○○│同時供販賣、施用及轉讓甲基││ │ │ │ │安非他命(禁藥)所用之物 │├──┼────┼────┼───┼─────────────┤│ 6 │SAMSUNG │壹支 │乙○○│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與販毒上││ │行動電話│ │ │游連絡所用之物 ││ │(含門號│ │ │ ││ │卡097897│ │ │ ││ │8290) │ │ │ │├──┼────┼────┼───┼─────────────┤│ 7 │四氫大麻│壹包(驗│乙○○│自上游「阿猴」處無償受讓持││ │酚 │餘淨重0.│ │有 ││ │ │0587公克│ │ ││ │ │) │ │ │├──┼────┼────┼───┼─────────────┤│ 8 │大麻捲菸│貳支(合│乙○○│自上游「阿猴」處無償受讓持││ │ │計驗餘捲│ │有 ││ │ │菸淨重1.│ │ ││ │ │60公克)│ │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 途 │├──┼────┼────┼───┼─────────────┤│ 1 │葡萄糖 │壹包 │乙○○│意圖供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物│├──┼────┼────┼───┼─────────────┤│ 2 │帳冊 │壹本 │乙○○│記載被告賭博資料使用之物 │├──┼────┼────┼───┼─────────────┤│ 3 │分裝袋 │貳佰玖拾│乙○○│被告新購之物,核與本案無關││ │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