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根定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根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根定與陳為清係塑膠買賣之同業,而陳為清(就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
5 年確定)係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經理,田欽國(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啟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美公司)負責人,林正添係正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昊公司)負責人,林昊雷係正昊公司經理。緣陳為清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下午1 、
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6 之正昊公司,與林昊雷協商展延票期乙事,詎陳為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昊雷暫離辦公室之際,下手行竊林昊雷辦公桌上已蓋好正昊公司大小印章之空白支票2 張(支票編號DA0000000 、DA0000000 )。陳為清得手後,即與被告許根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1 年6 月13日至6 月16日期間內某日,由陳為清先以郵寄方式將前開支票2 張交予被告許根定,被告許根定明知前開支票2 張係陳為清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4 樓住處收受前開支票2 張,並在票號D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日期「101 年7 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圓整(1,363,690 元)」,在票號DA0000000 號支票上填載日期「101 年7 月30日」、面額「壹佰伍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圓整(1,563,690 元)」等文字偽造支票2 張,復於101 年6 月16日,透過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正昊公司黃慧雯」之女子,在桃園高鐵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前開支票2 張交予不知情之啟美公司負責人田欽國之配偶田陳錦珠,作為支付被告許根定積欠啟美公司之貨款而行使之。嗣正昊公司會計小姐發現前開2 張支票遺失,遍尋不著後於101 年6 月18日辦理掛失,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啟美公司田欽國向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分別提示上開DA00 00000、DA0000000 號支票,而分別於101年7 月18日、10 1年7 月31日遭退票,正昊公司始察知上情之起訴事實,認被告許根定涉嫌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與陳為清共同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共犯陳為清坦承犯行、正昊公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為據,被告許根定則堅決否認涉有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辯稱:其未曾經手過起訴書所載之該2 張支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為清雖於本件偵查、正昊公司與啟美公司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票據民事案件、本件審理之交互詰問前段對被告為不利陳述,證人黃慧雯於本件審理之交互詰問前段對本件為不實證述,惟2 人於本件審理之交互詰問後段分別坦承如下:
⒈證人陳為清於本院坦承:本件起因,係被告前向其借得正昊
公司簽發與其擔任經理之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昇榮興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客票支票週轉,但被告無法償付款項,造成正昊公司與啟美公司間就該等客票因暫緩兌現而多次換票,其並委請高先生出面與啟美公司協商付款,惟被告仍未能償付該等款項,本件起訴書所載之2 張支票,係正昊公司之林昊雷交付其使用之支票,並非其自正昊公司所竊得,其取得該2 張支票,於票據正面填載完成後,即將該2 張支票寄給黃慧雯,委由黃慧雯將該2張支票持往桃園高鐵站與啟美公司之田陳錦珠換票,再把黃慧雯自啟美公司換回的支票交還林昊雷,於上開過程中,被告未經手該2 張支票,但其亦未於該2 張支票背面偽簽「許根定」簽名,其不知該簽名係何人所為。高先生於上開過程中,僅出面與啟美公司協調票款金額,並知道正昊公司是要止付起訴書所載2 張支票,看是否能與啟美公司協商達成以多少錢和解,而不要讓正昊公司止付該2 張支票,高先生並不知道最後會由其謊稱係其竊取該2 張支票擔下此罪,而其於高雄地院就本件認罪,係因其與正昊公司都被被告害得很慘,其為讓正昊公司不要有跳票紀錄,才聽正昊公司律師建議,謊稱該2張 支票係其竊得,又其前於本件誣指被告係知情之共犯,係因被告積欠該等款項,但卻未出面處理,反係由其出面與啟美公司和解並借錢償付和解金,其因本件換票糾紛,背負債務與配偶離婚,其很氣被告不出面處理,害其負債妻離子散等語(本院卷第335 反面-336反面頁)。
⒉證人黃慧雯證稱:其與陳為清配偶洪玉玲自幼熟識,本件係
洪玉玲先前曾委請其向被告拿取支票,其即依洪玉玲提供之被告聯絡資料,與被告碰面向被告拿取7 張支票,將7 張支票寄給洪玉玲,嗣後洪玉玲又聯絡伊,委請伊以許根定名義匯款20萬元至啟美公司帳戶,並持本件起訴書所載之2 張支票至桃園高鐵站與啟美公司換票,但洪玉玲未告知其原因,其認為僅是單純匯款跟換票,就答應洪玉玲,於洪玉玲告知款項匯至其配偶帳戶、昇榮興公司員工王志利聯絡其告知已將該2 張支票寄至其住處,待其確認匯款及收得支票後,其於101 年6 月15日依昇榮興公司提供之許根定身分證字號與電話號碼,以許根定名義,由其為代理人匯款20萬元至啟美公司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持該2 張支票至桃園高鐵站與田陳錦珠換票並將換得支票寄給洪玉玲,其不清楚洪玉玲與許根定、啟美公司間之票據關係,其僅係單純幫忙等語(本院卷第270 反面-274頁)。
⒊依陳為清、黃慧雯上開證言,起訴書所載2 張支票,既係林
昊雷交付陳為清,該2 張支票顯非遭竊,且該2 張支票又係陳為清委請公司員工寄交黃慧雯委由黃慧雯持往與田陳錦珠換票,除性質上並非贓物外,被告於上開過程並未曾觸及該
2 張支票,查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則於田陳錦珠於101 年
6 月16日換票取得該2 張支票時前,被告顯無可能於該2 張支票背面背書,是如田陳錦珠換票取得該2 張支票時,該2張支票背面有「許根定」背書,該背書自非被告本人所為,顯堪認定。另縱使該2 張支票背面之「許根定」背書係被告本人所為,然依上開事實,被告為該背書時間必定發生在田陳錦珠於101 年6 月16日換票取得該2 張支票之後,而背書係獨立之票據行為,是被告縱使於該2 張支票背書,亦僅屬被告同意對執票人負擔該票據債務之擔保,而與任何犯罪行為無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顯無起訴書所指之收受贓物、與陳為清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㈡證人林昊雷雖於偵查、本院審理證稱:起訴書所載2 張支票確係陳為清竊取云云,惟查:
⒈正昊公司與啟美公司間之換票過程、起訴書所載2 張支票退
票過程,依被告陳述、證人田陳錦珠、陳為清、黃慧雯、林昊雷各於本件偵審及啟美公司與正昊公司民事案件之證言,比對啟美公司執票紀錄、臺灣票據交換所資料,查略如下(參見本院卷整卷之四、時序表暨所載各證據卷頁):
⑴啟美公司前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於100 年間自被告取得正昊公司簽發之客票共24張,其兌現情形略以:
①其中14張經啟美公司提示兌現(其中12張之票載發票日於
100 年5 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其餘2 張票載發票日在101 年2 月10日、同年3 月21日)。
②【A1至A7支票換B1、B2支票】其中7 張(下稱A1-A7 支票
,票號從略,票載發票日於101 年2 月25日至同年4 月12日)面額共3,127,380 元,因被告要求延緩兌現,由被告於101 年2 月25日,持正昊公司簽發、面額均為1,563,69
0 元之支票2 張(下稱B1、B2支票,票號從略,B1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5 月1 日、B2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5 月6 日)前來換票。
③其中3 張支票,係啟美公司於本件審理前,誤認係提示兌
現支票,後經本院請該公司提出該3 張支票資料,經該公司再查證,始於本件審理中發現係經抽票但並未換票之支票。
⑵【B1、B2支票換C1、C2支票】
①於101 年5 月1 日B1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日,高先生代表
正昊公司至啟美公司就B1、B2支票票款為協商,達成由啟美公司將B1支票兌現後,由啟美公司將B1支票兌現現金、B2支票與正昊公司重簽之同額支票2 張為換票之協議。
②啟美公司於同年月2 日將B1提示兌現,於同年月3 日,將
B1兌現票款與B2支票,與高先生持來之正昊公司簽發之面額均為1,563,690 元支票2 張(下稱C1、C2支票,票號從略,C1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6 月15日、C2 票載發票日為101年7 月3 日)換票。
③啟美公司取得C1、C2支票後,於同年5 月9 日存入啟美公
司於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委託該行於票載發票日取款。
⑶【C1、C2支票換D1、D2支票(即起訴書所載2 張支票)】
①啟美公司於101 年6 月13日前,接獲林昊雷以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要求就C1、C2支票票款,先匯款20萬元給啟美公司後,就餘款換成15張按月遠期支票(其中14張面額20萬元、1 張為不足餘款)之請求後,於同年月13日,將C1、C2支票自第一銀行新興分行抽票。
②啟美公司立帳於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於101 年6 月15日收到黃惠雯以被告名義匯款20萬元之匯款。
③於101 年6 月16日,啟美公司由田陳錦珠持C1、C2支票至
高鐵桃園站,與黃慧雯換得本件起訴書所載之2 張支票(下稱D1、D2支票)。
⑷【D1、D2支票之掛失與提示情形】
①正昊公司於同年6 月18日,以D1、D2支票於同年月14日在辦公室遺失為由,將D1、D2支票掛失。
②啟美公司於D1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同年7 月15日)前,與
林昊雷聯絡詢問先前提及之15張換票一事,未獲林昊雷答覆,啟美公司於同年月18日將D1支票提示付款,經票據交換所以該票據經發票人以「掛失空白票據」之退票理由退票。
③啟美公司於D2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同年7 月30日)後,於
同年月31日將D2支票提示付款,經票據交換所以該票據經發票人以「掛失空白票據」之退票理由退票。
⑸【正昊公司就A1-A7至D1、D2支票之支票帳戶存款情形】
依正昊公司就上開支票之支票帳戶存款情形,於B1支票兌現前,正昊公司就A1-A7 支票、B1支票,於各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均於支票存款帳戶存入足額款項,以備支票兌現,惟自B2以後各支票,正昊公司均未於支票存款帳戶存入款項以備各支票兌現(C1、C2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日時,支票帳戶存款餘額均僅100 元)。
⒉【C1、C2支票換D1、D2支票之過程】⑴證人田陳錦珠就C1、C2支票換為D1、D2支票之換票經過,證
稱:於C1、C2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林昊雷、陳為清常與其連絡商討C1、C2支票換票之事,當時林昊雷、陳為清均認為該筆債務係被告負責,其感覺正昊公司可能不想支付票款,所以有提議要用50萬元到100 萬元跟正昊公司和解,但仍未談成,最後由林昊雷與其談好要用15張遠期支票分期支付C1、C2支票票款(總額3,127,380 元)之條件後,其於10
1 年6 月13日將C1、C2支票抽票(上開⒈、⑶、①事實),林昊雷為取信其,先於同年月15日以被告名義匯款20萬元至啟美公司帳戶並用簡訊向其告知該筆匯款理由,其有向被告查證該筆匯款確非被告所匯,而林昊雷以被告名義匯款,係因林昊雷、陳為清認為該筆債務係被告要負責(上開⒈、⑶、②事實),再於同年月16日由黃慧雯將總額已扣除20萬元之D1、D2支票(總額2,927,380 元)持來換回C1、C2支票(上開⒈、⑶、③事實),但於D1支票票載發票日快屆至前,遲未收到林昊雷通知要以先前約定之15張遠期支票換回D1、D2 支 票,其害怕D1、D2支票跳票,就與林昊雷連絡,但林昊雷都不回應,要其去找被告處理票款,其遂於D1支票票載發票日(101 年7 月15日)屆至後,於同年7 月18日提示付款,始發現該支票被正昊公司申報遺失,嗣D2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經提示付款,該張支票亦被正昊公司申報遺失等語(上開⒈、⑷事實;雄檢偵緝卷第42正反頁;本院卷第25
4 、255 、257 反面-260反面頁)。⑵本件D1、D2支票,並非陳為清自正昊公司竊取,而係林昊雷
交付陳為清使用,經陳為清於本院坦承明確(卷頁詳前),而就上開A1-A7 支票至D1、D2支票之換票過程,證人林昊雷亦自承至C1、C2支票時止之支票,均係其代表正昊公司簽發予陳為清使用(雄檢他卷第67正反頁),並坦承其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田陳錦珠連絡,告知擬以按月償還20萬元方式償還票款(本院卷第364 正反頁),參酌田陳錦珠上開證言,啟美公司於101 年6 月13日將C1、C2支票抽票、正昊公司支票帳戶於C1、C2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日時之存款情形,堪認田陳錦珠上開證述之C1、C2支票換D1、D2支票之過程,應屬實在。
⒊依上開事證,足證D1、D2支票,係林昊雷因不願支付C1、C2
貨款,而交付陳為清用以虛偽換回C1、C2支票,再由陳為清承擔竊盜等罪,使正昊公司解免票據責任,是證人林昊雷於偵查、審理之證言,除屬偽證而無採認餘地外,亦無法以其證言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各該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