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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勝傑

陳瑩軒陳瑩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周敦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勝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張均沒收。

陳瑩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張均沒收。

陳瑩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勝傑綽號「包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寶馳國際車業」之負責人,其女友陳瑩軒與姊姊陳瑩珊則係在上開公司借址從事汽車包膜工作。陳瑩軒、陳瑩珊與羅智詰間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簽有車體包膜加盟之合約,由羅智詰提供陳瑩軒、陳瑩珊車體包膜之經營技術、原物料及包膜耗材等,供陳瑩軒、陳瑩珊在上址經營「包膜王車體美研改色專門店」之新北市中和門市加盟店。嗣因陳瑩軒、陳瑩珊認為羅智詰所提供之包膜材料出貨不穩定,且品質不佳,導致陳瑩軒及陳瑩珊所經營之車體包膜店商譽受損,雙方因履約事項而生有糾紛。游勝傑、陳瑩軒及陳瑩珊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技安」等其他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於101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由陳瑩珊佯以有金主加盟為由,邀約羅智詰前往上址公司洽談,待晚上8 時許羅智詰到場後,店內有客人,羅智詰先幫忙客戶包膜,待晚上10時許,客人離開後,突有7 名不詳姓名人士闖入,羅智詰旋即遭游勝傑、「技安」等7 人強押至上址公司之地下室內,並以欲持鐵棍毆打之恐嚇、脅迫方式,使羅智詰心生畏懼而依循指示簽發本票號碼為CH245727、CH245728、CH245729,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17萬元,到期日均為101 年10月8 日之本票3 紙(面額共計47萬元),及本票號碼、到期日均不詳,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1紙及借據1 紙,並當場交付現金2 萬元予陳瑩軒。游勝傑等人復要求羅智詰打電話向表哥魏增堂、友人李振維及許育榮等3 人調度上開47萬元款項,以贖回本票。後因友人李振維、許育榮均表示當晚無法籌集到上開款項,魏增堂同意與之在羅智詰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 號住處商討賠償事宜,游勝傑、陳瑩軒、陳瑩珊、「技安」等人始將羅智詰載回其桃園縣楊梅市○○路之住處。羅智詰為取回上開簽發之本票4 紙及爭取分期償還,復於102 年10月9 日凌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予游勝傑、陳瑩軒、陳瑩珊等人,惟游勝傑、陳瑩軒、陳瑩珊等人並未將前於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室所簽發之本票4 紙及借據1 張歸還予羅智詰,即行離去。游勝傑、陳瑩軒、陳瑩珊、「技安」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共同剝奪羅智詰之行動自由。嗣羅智詰返家俟游勝傑、陳瑩軒、陳瑩珊、「技安」等人離去後始報警,而查悉上情。羅智詰並於102 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許,與魏增堂共同持5 萬元,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交與陳瑩軒,並取回前開47萬元之本票3 紙、5萬元之本票1 紙及借據1 紙。

二、案經羅智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智詰於警詢之證詞,均為被告游勝傑、陳瑩軒、陳瑩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羅智詰、證人魏增堂、李振維、許育榮、羅乾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於偵查中陳述時,並未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魏增堂、李振維、許育榮均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再被告游勝傑、陳瑩軒、陳瑩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偵查卷所附之本票影本3 紙(面額共計47萬元)、借據影本1 紙、加盟授權合約書及協議終止合約書影本

1 件及本院卷所附之附表所示本票7 紙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游勝傑、陳瑩軒、陳瑩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勝傑、陳瑩軒、陳瑩珊固坦承與告訴人羅智詰於上揭時地,討論違約之處理,而告訴人已先支付2 萬元,嗣並於告訴人楊梅市住處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7 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均辯稱:並未強押羅智詰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也沒有恐嚇他;是告訴人自己跟陳瑩軒到地下室的,沒有人強押他,本票及借據是在告訴人家中協調出來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等人並未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無任何以恐嚇之方式要求羅智詰簽發本票或借據,本件實係因告訴人提供之膜料有問題,也沒有準時出貨,造成被告等人金錢及商譽損失,純粹是加盟合約的糾紛,相約商議如何解決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游勝傑、陳瑩軒、陳瑩珊有於前揭時地,夥同「技安」等

成年人共7 人,將告訴人羅智詰強押至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鐵棍欲毆打羅智詰之強暴、脅迫方式,使羅智詰心生畏懼而依循指示分別簽發本票3 紙(面額共計47萬元)、5 萬元之本票1 紙、借據1 紙,再於10

1 年10月9 日凌晨將羅智詰帶回其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 號住處,使羅智詰同意解除於101 年8 月31日所簽訂之加盟授權合約書,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及終止契約協議書

1 紙後,始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智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明確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808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80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9頁,本院卷103 年6 月5 日、9 月18日及10月

9 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魏增堂、李振維、許育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802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卷103 年6 月5 日、7 月3 日7 月31日審理筆錄),並有加盟授權合約書及終止合約書影本1 件、上開本票3 紙(面額共計47萬元)、借據影本1 紙及附表所示本票7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802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被告於10

3 年9 月30日陳報狀所附被證3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簽下本票,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證稱:「當天下午約兩點多,陳瑩珊聯繫我

,跟我說她約金主要跟我討論合作的事情,約她們的店討論,我在晚上八點左右到他○○○區○○路○○○ 號的店內,我去了後他們店內有客人,我也還幫忙服務客人,約晚上10點左右,有八、九個人衝進來,這時客人都離開了,店內剩下陳瑩珊、陳瑩軒、陳瑩軒的男友、我、還有一個自稱綽號叫「技安」的人,他還說他是黑道,我可以去查,他們一群人衝進來後,就把我往地下室推,叫我下去,我下去後,游勝傑跟那個自稱「技安」的人就說我違約,說我拿爛的料給他們施工,害他們丟臉,然後他們就把本票跟借據拿出來,逼我在上面簽名,叫我簽了一份借據,然後三張本票,我今天有帶來,但因為已經撕碎,我還要拼起來,而我總共簽了47萬的金額,「技安」叫我當場將帶的錢掏出來,我帶了兩萬多,結果「技安」拿走兩萬,他拿給陳瑩軒,還說留兩千元給我加油。除了被告三人和「技安」外,其他約三、四人都在旁邊抽K 煙,然後對我大小聲,只要我說不合他們的意,就有人作勢拿棍子要打我,他們拿的是鐵棍。我剛下去地下室時,在桌上有看到一把槍,但是真是假我不知道,我簽完本票後,游勝傑跟「技安」跟我說限我一小時內找送45萬來,所以我打了三個人的電話,一個叫李振偉(按應係李振維之誤載),第二個叫許育榮,第三個就是找我表哥魏增堂,在我打電話過程中,被告游就叫大家把東西都收走,人也離開,所以我從樓下攝影機看到樓上的情況是人比較少了。我連絡上我表哥後,我表哥有跟被告游及陳瑩軒講到電話,我表哥跟他們講如果他們要錢,要把我送回家去談,最後他們同意,然後就我三台車,我自己一台,載了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其他人分乘兩台車,共有九人左右就回到我家去,到了後,我弟弟來開門,我就用嘴型跟我弟說報警,然後我弟回去叫我爸起來時,就有報警,所以後來被告在我家坐了約五分鐘後,警察就到場,... 然後因為我爸搞不清楚狀況,還跟警察說沒什麼事情啦,我們自己談一談就好,後來警察就離開,被告他們就一直跟我父親說,我和他們生意上有糾紛,要多少錢和解,我家人當時都不知道其實我已經先被逼著簽過本票了,後來談到28萬和解,這是我自己講的,因為我想要他們將我之前簽的本票還我,然後當場簽了不合理的協議書及七張各4萬的本票及還有一張28萬的借據給他們,但他們並沒有將我之前簽的本票還我,還叫我限期內先拿出五萬元再談,後來她們就離開了。在期限內我拿了五萬元跟我表哥一起過去,我表哥還跟被告游談判,在那天對方最後有還我我簽的總共47萬的本票及借據,所以我後來拿到後就撕毀,我現在還有7 張各4 萬的本票沒有拿回,但我已經給了對方7 萬元的現金了。」(見

102 年度偵字第3808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問:當天被告有無給你看材料有問題的證據?)沒有,他還叫我用我的材料幫他的客人施工,所以我也不知道我材料到底哪裡有問題,都是他們在講。」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802號卷第

27 頁 至第28頁)。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對桃園地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

2 年司票字第5136號暨確定證明書及票號245732至245738本票影本7 紙,該七紙本票是否你簽發?)是我簽的。(問:本票票號245727、245728、0000000紙,是否是你簽發的?)是我簽的。(問:上述七張本票是在何處簽的?)在我家楊梅○○路00巷00弄0 號簽的。(問:你為何要簽發這七張本票?)那時候被告三人都有說要用大的換小的,但事實是誰講的我現在不記得,但我之前都有陳述過。(問:47萬在何處簽的?)是我在被押在他們地下室簽的,那時候本票還在他們手上,他們把我押回家之後,在我家講了一大堆話之後,說如果我要解決這個事情,要我自己開個金額出來,因為我希望他們趕快離開,所以這個金額是我開的,分期也是我開的,因為我沒有辦法把錢拿出來,我說我開了,那剛才在地下室開的本票還給我,他說要等第一期的錢交出來後,才要把前面開的那三張本票還給我,所以就約去他們公司,隔了二、三個禮拜。我好像拿了五萬元去,因為那天晚上我就被他們拿走兩萬元,所以我和魏增堂一起去中和,拿了五萬給他們,才把這三張本票及一張五萬元的本票及47萬元的借據拿回來。(問:五萬元的本票有無拍照?)沒有拍照。因為我有拿五萬元給他,他才把五萬的本票還給我。(問:所以你共開了十一張本票?)我忘記我被簽了幾張本票。我去民事法庭寫了訴訟狀,裡面有寫我簽了幾張,我現在已經不記得兩年前我簽了多少張本票。(庭呈民事訴訟資料)(問:你為何在你家簽了這七張面額各肆萬元的本票?)那時候我自己覺得我已經被押了簽了那麼多張,我想說我簽了小金額的本票可以把大金額的本票換回來,我當時以為可以,但我不知道不能換回來,但當下我不知道。而且在這期間,我有找人去講,但他們說就是要錢,我朋友說這沒有辦法,要報警,要走官司,所以我才會拖了一個多月才報警。而且我是走加盟、技術的東西,我為何要付錢。而且我也有找老師去教。(問:這七張面額各肆萬元本票是否是自願簽的?)被迫的。(問:被告三人在你家如何強迫你簽這七張本票?)他們在中和要我簽那三張本票我已經不願意了,回家後,他們說我願意簽這七張本票的話,就把之前三張本票還給我。(問:所以你誤以為簽了這七張本票就可以換回三張本票?)是」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10月9 日審理筆錄)。經核告訴人羅智詰前後所述均屬一致,足徵告訴人之指述具有相當程度可信性。⒊證人李振維於偵查中亦證稱:「(問:101 年10月8 日晚上告

訴人有無打手機給你?)有,大概晚上十點多十一點左右,他打來時講話口氣有點急,然後說這時間要跟我調現金,跟我借

3 、40萬,然後說他人在中和,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在中和一間店內,我問他這麼晚了,為何要這筆錢,然後他就說他中和那邊有加盟店有些糾紛,對方說沒有看到這筆錢,不給他走,但當時身上沒這些錢,當務之急要先處理這個,要跟其他朋友湊,我就請他打電話給證人許,他也沒多說甚麼就掛電話,我們沒有講很久,後來有一通插撥,好像是告訴人的表哥打的,後來電話斷了,然後就沒有再打」等語。證人許育榮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當天有接到告訴人電話嗎?)有,約晚上十一點多,當時告訴人的口氣聽起來很害怕,幾乎是用快哭的口氣講,說他現在被人押著,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調現金四十幾萬,我說這錢要幹嘛,他就解釋說這是包膜材料出問題,對方要求退出加盟。包膜材料費,還有客人損失費用,總共需要四十幾萬,... 然後我問說對方一定現在要現金才能放你走嗎,告訴人說對,我說可是現在很晚了,四十幾萬拿不出來,我怎麼領也只能拿出12萬,然後我有聽到告訴人問對方可不可以,對方說不行,我就說這樣現在無法解決,叫告訴人跟對方講先讓告訴人離開,等明天早上再來處理,但對方仍不願意,我就說不然我試著調錢看看,然後告訴人就說他先找他哥哥,電話就掛掉了。我只記得他說他被押著」等語。證人魏增堂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告訴人表哥。當天晚上他有電話給我,...我記得在電話中告訴人跟我說要跟我調錢,我問他要多少錢,他說要40幾萬,好像是47萬,我說我現在沒辦法生這個錢,太晚了,後來我叫告訴人請對方跟我說話,我不只跟對方的男生講到話,也有女生講到,但我比較記得跟男生講的,一開始他們就講是包膜材料問題,講到後來我跟他們也有點吵起來,然後對方跟我說你是他哥哥,那有沒有錢可以拿出來處理,我回說你現在是要嚇我嗎,我警告他們不要傷害告訴人,先把告訴人放回來,我會幫他處理,然後他們一直強調我到底有沒有辦法處理,我就說你先讓告訴人出來,我跟告訴人家人談談看怎麼處理,結果對方就說好啊,不然把告訴人帶回告訴人家看要怎麼處理,然後拖到晚上12點多,他們就到告訴人家,我到的時候,警察已經到現場了,然後警察就盤查身分。(問:你跟電話中對方女生講話的內容?)我不太有印象,好像就是在指責告訴人不對,我就沒有跟她講很多,然後就換給她男友講。我知道他們是一對姊妹,我開汽車美容的,她們有來我這邊學。我知道跟我講話的男生是一個綽號叫做「包子」的,然後他女友就是姊妹中的妹妹。(問:告訴人向你求救時,有無說他當時狀況?)就說他被押著,沒有辦法走,然後有說沒拿錢出來,對方不讓他走,講話快哭快哭的樣子。(問:這四張本票及借據你看過?)有,事發後一兩個禮拜,我陪告訴人拿五萬元到中和被告的店去,然後拿這五萬元先給陳瑩軒,陳瑩軒就拿這四張本票問被告游說票要不要還我們,然後我就說本來就應該要還,被告游想了一下,就說好沒關係還給你們,所以才拿回這四張本票及借據。10月8 日當晚被告押著告訴人回到告訴人家,要求告訴人簽7 張各4 萬的本票,然後要我當擔保,我也有做擔保,被告就在告訴人家耗,不願意走,還跟警察說沒什麼事情,然後警察就走了,我在警察走了後才簽這個擔保」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802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經核與告訴人羅智詰前揭所述均相符合,且有前開本票共10紙及借據1 紙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所述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⒋參以被告陳瑩軒、陳瑩珊倘係準備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洽商合

約材料糾紛,而非有意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何需夥同與本件契約無關之被告游勝傑、「技安」等7 人到場?又告訴人倘係自願與被告陳瑩軒、陳瑩珊商談包膜材料瑕疵事宜,理應選擇自己熟悉之公開場所,或偕同友人親朋到場,豈會獨自一人隻身前往被告店內地下室,讓自己處於孤立無援之境地?而承受不知將被人如何予取予求之風險。且告訴人與被告陳瑩軒、陳瑩珊之包膜材料瑕疵糾紛,被告等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瑕疵證明,及顧客退貨商譽受損之憑證,反事先準備本票及借據,則告訴人在無明確知悉合約責任在己方之情形下,苟非遭受極大壓迫,豈肯同意終止合約及簽立巨額賠償本票之理?㈢被告陳瑩軒、陳瑩珊雖否認有與「技安」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等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發票本票及借據,並稱沒看到「技安」,是羅智詰自己回去的云云,辯護人復舉證人陳姿伶之證詞以附和其說。惟查,被告陳瑩軒於警詢時已曾供稱:「(問:你們一行人共幾人前往羅智詰位於桃園的住家?)我(陳瑩軒)、陳瑩珊、游勝傑、綽號技安之男子以及其友人6 人,分別搭乘2 部車前往,我與陳瑩珊及技安共乘1 部,羅智詰自己開

1 部車、另外游勝傑與技安有人共乘1 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808號偵查卷第6 頁);被告陳瑩珊於警詢時亦稱:

「我(陳瑩珊)、陳瑩軒、游勝傑、綽號技安之男子以及其友人共6 人,分別搭乘2 部車前往,羅智詰自己開車前往,我與陳瑩軒共同搭乘技安駕駛的車,另外游勝傑和技安的朋友共3人開1 部前往,總共是三部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被告陳瑩軒及陳瑩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

102 年度調偵字第180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準此,被告陳瑩軒、陳瑩珊顯然明確知悉「技安」及其友人之存在,再對照協商加盟合約之糾紛問題,本無須夥同與本件債務無關之「技安」及其友人,縱然被告陳瑩軒及陳瑩珊係女子,然有被告陳瑩軒之男友即被告游勝傑在場已足夠,何需大肆糾眾?且洽商合約問題,極易惹來糾紛,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然綽號「技安」者及其友人竟自始全程參予,其等與被告游勝傑、陳瑩軒、陳瑩珊間顯有相互利用彼此而共同參與之犯意甚明。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陳瑩軒、陳瑩珊所簽立之合約,係101 年8月31日始行簽立,此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合約簽定僅一個月餘,經營未久,被告陳瑩軒、陳瑩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款項,僅6 萬元之加盟金及1 萬元之耗材費(見102 年度偵字第3808號偵查卷第59頁之合約書第五條及第62頁之終止協議書第一段所載),縱有耗材瑕玼,則退貨更換處理即可;乃於終止合約協議書中竟約定「甲方(指告訴人羅智詰)須退還加盟金六萬元,及物料錢壹萬元,另賠償違約金二十八萬元」等語,除已於102 年10月9 日支付2 萬元現金,其餘金額分七期每月四萬元償還,如有延期或避不出面,則乙方(指被告陳瑩軒、陳瑩珊)可立即接收告訴人包膜王車業體系下所有資產,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如加上告訴人先前已簽發之本票3 紙47萬元、及本票1 紙5 萬元,及47萬元之借據1 紙,告訴人所負擔之本票債務高達80萬元(47萬+5萬+28 萬),借據債務47萬,合計告訴人交與被告陳瑩軒及陳瑩珊之本票及借據債務,共計高達

127 萬元。相較於告訴人自被告陳瑩軒、陳瑩珊處所取得之7萬元利益,告訴人所負擔之賠償債務已逾十倍以上。如此不合理之賠償責任,及不符比例之債務負擔,苟非遭受極大之外力壓迫,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有自願簽立之理?是被告陳瑩軒、陳瑩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證人陳姿伶所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及證人魏增堂、李振維、許育榮所述之情節不符,應屬迴護之詞,均非可採。

㈣至告訴人羅智詰關於被告陳瑩軒、陳瑩珊、游勝傑(即綽號「

包子」)夥同「技安」等人在剝奪其行動自由過程中,參予之不詳姓名人數或約6 人、或約8 、9 人,及所簽發本票之張數與處所等細節,前後陳述固有若干出入,惟參諸其係於無預期狀態下遭被告等人押入地下室,過程中遭限制行動自由及恐嚇,並強制其簽下本票,其在此種極端恐懼且不熟悉被告及共犯身分之情境下,對於若干細節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衡諸常情不難理解,尚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陳瑩軒、陳盈珊、游勝傑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瑩軒、陳盈珊、游勝傑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瑩軒、陳瑩珊、游勝傑3 人在妨害告訴人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瑩軒、陳盈珊與同案被告游勝傑及「技安」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係由同案被告游勝傑及「技安」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告訴人押往地下室,然揆諸前揭見解,被告陳瑩軒、陳盈珊與同案被告游勝傑及「技安」等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陳瑩珊、游勝傑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陳瑩軒前有酒駕記錄,素行普通,渠等僅因被告陳瑩軒、陳瑩珊與告訴人羅智詰間之加盟合約糾紛,即率爾糾眾恃強逼簽本票及借據,不循法律途徑理性協商合約,竟以私行拘禁告訴人羅智詰,強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對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實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非是,兼衡被告陳瑩軒高中肄業、陳瑩山大學畢業、游勝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其等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本票7 紙,乃告訴人遭被告等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為換取自己人身自由,始簽發交付被告陳瑩珊,業已認明如前,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5136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7 紙附卷可憑,屬被告陳瑩珊等人共同為本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取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所簽發47萬元之本票3 紙、借據1 紙及5 萬元之本票

1 紙,業經歸還予告訴人,並已撕毀;以及同案共犯「技安」等人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鐵棍等物,尚未扣案,且是否屬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證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

1 101年11月20日 4萬元 CH245732 羅智詰

2 101年12月20日 4萬元 CH245733 羅智詰

3 102年1月20日 4萬元 CH245734 羅智詰

4 102年2月20日 4萬元 CH245735 羅智詰

5 102年3月20日 4萬元 CH245736 羅智詰

6 102年4月20日 4萬元 CH245737 羅智詰

7 102年5月20日 4萬元 CH245738 羅智詰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