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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厚維(原名丁厚燁、丁厚煒)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94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因與丙○○有債務糾紛,另與王同榮有訴訟上糾紛,其明知如附表「被誣告之人」欄所示之丙○○、王同榮、吳貞德(丙○○之妻)、吳明和(吳貞德之父)、蘇綉蓮(起訴書誤載為蘇繡蓮,為吳貞德之母)、陳淑玲(丙○○之姊)、陳榮吉(丙○○之父)及張涼(丙○○之母)與乙○○均不相識,且均未對於乙○○實行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之行為。詎甲○○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並分別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某時許、101 年11月6 日某時許及102 年2 月21日某時許,各提出如附表「提出誣告之書狀」欄所載書狀,捏造內容略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之情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丙○○、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王同榮、吳貞德涉嫌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罪名」欄所載之罪嫌,並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提出刑事告發狀誣告丙○○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1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 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 「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示同一事實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誣告丙○○涉犯如附表編號1 「告發或告訴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嫌。復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提出刑事聲請查復暨追加被告狀誣告丙○○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 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接續以「他與吳貞德詐欺我的事實相同,他們是共同正犯」等語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誣告丙○○涉犯詐欺之罪嫌。又承如附表編號3 所示提出刑事追加告發狀㈡誣告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王同榮、吳貞德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2 偵查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接續以如附表編號3 「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示同一事實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誣告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王同榮、吳貞德涉犯如附表編號3 「告發或告訴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嫌。嗣經檢察官傳喚乙○○,查明丙○○、王同榮、吳貞德、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及張涼均未對其實行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之行為,就丙○○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51號、第8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6號駁回確定,就丙○○被訴強制性交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吳貞德、王同榮、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予以簽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暨王同榮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王同榮、吳貞德、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王同榮、吳貞德及乙○○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王同榮、吳貞德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王同榮、吳貞德、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被告及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1、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2、經查,證人丙○○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以被告及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又其於偵查中以被告及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及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被告及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於101年11月27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乙○○於101 年11月27日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乙○○於檢察官上開偵訊期日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乙○○於上開偵訊期日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如前所述外,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除如前所述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分別101 年10月6 日某時許、101 年11月6 日某時許及102 年2 月21日某時許,提出刑事告發狀、刑事聲請查復暨追加被告狀、刑事追加告發狀㈡,內容略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告訴如附表「被誣告之人」欄所示之人涉嫌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罪名」欄所示罪嫌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為檢察官突襲起訴,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積極調查證據,對於伊所聲請調閱18名被害人醫院病歷、函詢18名被害人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請款紀錄、傳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薛維平到庭證述其之前所偵辦之海盜案件,與乙○○在基隆外海被害之關聯性等證據方法均置若罔聞,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怠於行使職權所生之不利益,自難以刑法誣告罪歸責於被告,伊於書狀中所述皆為事實,被訴涉嫌誣告罪純屬檢察官主觀上之推測,伊確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1 年10月6 日某時許、101 年11月6 日某時許及102 年2 月21日某時許,分別提出刑事告發狀、刑事聲請查復暨追加被告狀及刑事追加告發狀㈡,內容略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如附表「被誣告之人」欄所示之人涉嫌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罪名」欄所示罪嫌,並分別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14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12分許、同年5月21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各以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之情事,向該署檢察事務官陳述丙○○、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王同榮、吳貞德有如「告發或告訴之罪名」欄所示罪嫌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74 頁),並有刑事告發狀、刑事聲請查復暨追加被告狀、刑事追加告發狀㈡、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102 年1 月29日、102 年

5 月21日之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102 年度他字第4917號偵查卷宗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101 年度他字第45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追一卷)第41頁、102 年度偵字第10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追二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丙○○與乙○○並不認識,亦未對乙○○為強制性交、重傷害、使人為奴隸、妨害自由及強制等行為一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乙○○,亦未性侵害乙○○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53 頁、第254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丙○○,伊於101 年6 月間前往臺中上班,大概1 個月回臺北1 次,伊根本沒有於101 年7 月間遭丙○○以藥劑迷昏,再以生殖器插入肛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亦未遭丙○○夥同他人以攝影機拍攝伊遭強制性交的過程,並製成性愛光碟威脅伊而強制性交既遂,伊於101 年8 月間人在臺中,並無遭丙○○或其他姓名不詳的成年人,到伊南港區住處將伊擄走到基隆,以電鋸切下伊生殖器丟入外海造成伊重傷,亦無於101 年8 月間遭丙○○將伊關到旅館內脅迫伊用狗爬的方式幫丙○○口交並要伊食用排泄物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45頁正面、本院卷第336 頁、第337 頁、第

339 頁)。且證人乙○○之性器官並未經切除乙情,亦有證人乙○○之性器官照片1 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追四卷)第26-1頁】。證人丙○○被訴強制性交等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26

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足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10號偵查卷宗第37頁)。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告發之內容即屬不實,應可認定。

2、又查,被告雖有多次匯款與證人乙○○之情形,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詳偵追一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336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1 年11月13日合金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乙○○所申辦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乙○○所申辦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足參(詳偵追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然證人乙○○並非受丙○○以性愛光碟要脅,始以家中有急用為由,向被告借款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01 年7 月到102 年6 月間,多次匯款至伊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係因伊有幾次因為家裡的關係向被告借錢,所以被告才匯款給伊,伊完全不認識丙○○,也完全沒有被性愛光碟威脅之事,伊一開始有向被告借過2 、3 次錢,後來伊沒有向被告借款,被告還是自己匯款至伊帳戶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336 頁、第337 頁、第339 頁)。而告訴人丙○○被訴詐欺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第1051號、第8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後,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6號駁回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51號、第8809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6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足參(詳偵追二卷第40頁、第41頁、偵追四卷第60頁、第61頁、第66頁至第69頁)。從而,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丙○○詐欺之事實,亦屬無據。

3、復查,證人吳貞德與乙○○並不相識,亦未對乙○○為強制性交、殺人未遂等行為一節,業經證人吳貞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乙○○,亦未對任何人為強制性交等行為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15 頁、第316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吳貞德,吳貞德未曾將伊帶到淡水區海邊以繩索綑綁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亦無以電擊棒電擊伊導致伊休克,將伊丟到淡水外海,亦未以十字弓從伊肛門射入,對伊為強制性交的行為,復未將伊綑綁在十字架上,以爐火燒烤伊肛門,導致伊下半身灼傷,亦未以瓦斯槍灼燒伊上半身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

336 頁至第338 頁)。又查,乙○○與陳淑玲、陳榮吉、張涼、吳明和等人均不相識,亦未遭其等強制性交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39頁)。且證人王同榮與乙○○並不認識,復未對證人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亦經證人王同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乙○○,並未對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伊亦未曾在立法院中部辦公室工作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11 頁、第212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王同榮,亦未曾去過臺中市○○區○○路○○○ 號立法院中部辦公室,王同榮亦未曾以藥劑將伊迷昏,使伊無力抵抗,在立法院中部辦公室內對伊為口交、肛交之行為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338 頁)。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3 「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告發之內容即屬不實,亦可認定。

4、且查,被告與證人丙○○因債務糾紛,與證人王同榮因訴訟糾紛而有嫌隙,此經證人丙○○、王同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11 頁、第254 頁)。而丙○○、王同榮、吳貞德、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與乙○○均不相識,業如前述。證人乙○○則與被告相識多年,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詳偵追一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336 頁),衡情被告倘獲悉證人乙○○遭人實行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情事,理應求證於證人乙○○以明事實。而乙○○並未遭丙○○、王同榮及丙○○親屬吳貞德、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及張涼實行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之行為,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所陳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內容均屬虛構,其明知於此,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誣告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薛維平,以查明其前偵辦之基隆外海海盜案與證人乙○○被害之關聯性;聲請調閱乙○○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各醫療院所就醫紀錄、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請款紀錄、DNA 鑑定、比對紀錄,以查明其被害之待證事實;聲請調閱證人吳貞德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各醫療院所就醫紀錄、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病歷資料,以查明吳明和、蘇綉蓮是否因吳貞德自幼患有精神疾病,而於上開案件中居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地位;聲請傳喚立法委員廖正井,查明王同榮任職於廖正井立委助理期間,是否有對乙○○強制性交之行為;將被告、王同榮、丙○○、吳貞德、陳榮吉、張涼、陳淑玲、吳明和、蘇綉蓮送請測謊鑑定,以查明本案待證事實;聲請調閱王同榮、丙○○、吳貞德、陳榮吉、張涼、陳淑玲、吳明和之DNA 建檔紀錄;聲請傳訊臺灣高等法院庭長邱同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安蕣檢察官,以證明乙○○被害經過之關聯性;聲請傳喚陳榮吉、張涼、陳淑玲、吳明和、蘇綉蓮,證明其等於偵查之陳述是否實在云云。然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性。況證人乙○○於偵訊時亦稱:伊根本沒有去萬芳醫院、臺大醫院就醫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45頁正面),益證被告上開聲請,均屬浮濫而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調閱另17名被害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各醫療院所就醫紀錄、病歷資料、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請款紀錄、DNA 鑑定、比對紀錄;聲請傳喚陳祿恩、戴聖偉、巫金格、吳翔羽、王振翔、盧冠廷、黃俊智、林彥辰、游能智、林勝彬、林昱守、林嘉振、郭銘諭,證明其於另案告訴狀、告發狀所陳述之被害經過及其等遭強制性交之過程;聲請傳訊臺灣高等法院庭長邱同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安蕣檢察官,以證明被告於另案102年3 月14日告發狀所陳述之犯罪事實與另案17名被害人被害經過之關聯性;聲請傳喚聶韻秋、陳冠宇、吳冠儀,證明其等於偵查之陳述是否實在;聲請調閱邱同印、李安蕣、廖正井、聶韻秋、陳冠宇、蘇綉蓮、吳冠儀之DNA 建檔紀錄;聲請將邱同印、李安蕣、廖正井、聶韻秋、陳冠宇、吳冠儀送請測謊云云,則均與本案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次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另按以1 狀誣告3 人,衹犯1 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基於單一誣告犯意,以一狀誣告多人,揆諸前開說明,只犯1個誣告罪。另被告於101 年10月6 日提出刑事告發狀、101年11月6 日提出刑事聲請查復暨追加被告狀、102 年2 月21日提出刑事追加告發狀㈡後,各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分別利用同一機會,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14分許、102 年1月29日下午2 時12分許、102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以相同事由向該署檢察事務官陳述丙○○、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王同榮、吳貞德涉犯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嫌,分別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係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101 年10月6 日、同年11月6 日、102 年2月21日提出如附表所示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丙○○、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王同榮、吳貞德部分起訴,惟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21日向檢察事務官為虛構事實之陳述,既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加以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 告發內容略為:「吳貞德要求乙○○強制性交,如有不從即強行令其從火堆中走過,造成其足部灼傷」所為誣告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2 年2 月21日某時許之誣告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於101 年10月6 日(含102 年1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年11月6 日(含

102 年1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2 年2 月21日(含

102 年5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告訴,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10罪)、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上開因違反公司法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部分、因妨害電腦使用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誣告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撤銷,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共24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25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

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95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3 年4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丙○○前有債務糾紛,與王同榮有訴訟糾紛,不惜挾怨報復,無辜波及丙○○之配偶及親屬,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非是,本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70 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無端聲請傳訊、調查與本案無關之人證、書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吳貞德並未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以藥劑及夥同2 人以上之犯意,對己○○、呂宗驊、蔡秉達、林恩宏、劉峰瑋、杜仲蒲為強制性交,竟意圖使吳貞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1日以刑事追加告發狀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吳貞德涉嫌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於

102 年2 月21日以刑事追加告發狀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吳貞德上開罪嫌,有上開書狀1 份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自難認定被告就此分所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嫌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應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102 年2 月21日之誣告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提出誣告之書狀│被誣告│告 發 或 告 訴 之 內 容│告發或告訴之罪名││ │ │之 人│ │ │├──┼───────┼───┼──────────────────┼────────┤│ 1 │101 年10月6 日│丙○○│丙○○於101 年7 月間,先以強姦迷藥混│刑法第221條第1項││ │刑事告發狀 │ │入飲料中,將乙○○迷昏後,丙○○竟基│、第222條第1項第││ │ │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隨即以其陰莖插入陳│4款、第226條之強││ │ │ │志平肛門內強制性交得逞。其強制性交過│制性交罪、同法第││ │ │ │程,又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良份│278條之重傷罪、 ││ │ │ │子拍攝成性愛光碟。嗣再以性愛光碟多次│同法第296條之使 ││ │ │ │要脅乙○○強制性交既遂。丙○○又於10│人為奴隸罪、同法││ │ │ │1 年8 月間,在乙○○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第302條、第304條││ │ │ │家門口,強行擄走乙○○至基隆地區,並│之妨害自由罪。 ││ │ │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道份子,以│ ││ │ │ │電鋸強行切下乙○○之生殖器後丟入基隆│ ││ │ │ │外海。又丙○○於101 年8 月迄今,僅因│ ││ │ │ │乙○○多次不從丙○○性交欲求,竟教唆│ ││ │ │ │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黑道份子強行將陳│ ││ │ │ │志平多次關入旅館內,強令乙○○以狗爬│ ││ │ │ │姿勢為其口交,如有不從即將乙○○關入│ ││ │ │ │廁所內,強行吃下丙○○之糞便排泄物,│ ││ │ │ │乙○○因此企圖以切除剩餘生殖器之方式│ ││ │ │ │自殺,惟未成功而致重傷。 │ │├──┼───────┼───┼──────────────────┼────────┤│ 2 │101 年11月6 日│丙○○│被告吳貞德等人涉犯詐欺罪案件……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事聲請查復暨│ │依現有事證表示,足認被告丙○○涉有重│之詐欺取財罪。 ││ │追加被告狀 │ │嫌。 │ │├──┼───────┼───┼──────────────────┼────────┤│ 3 │102 年2 月21日│吳明和│吳明和、蘇綉蓮(刑事追加告發狀㈡誤載│刑法第222條第1項││ │刑事追加告發狀│蘇綉蓮│為蘇繡蓮)為吳貞德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㈡ │ │在吳貞德成年前負有教養之權利義務,吳│、同法第271 條第││ │ │ │貞德患有幻聽或妄想干擾等精神疾病,患│2 項、第1 項之殺││ │ │ │病時間長久,可追溯其未成年時期,吳明│人未遂罪。 ││ │ │ │和、蘇綉蓮如事前皆知此情形,非但在其│ ││ │ │ │未成年時期未採取積極作為或延請名醫協│ ││ │ │ │助治療,甚至在其步入中年之後放任其加│ ││ │ │ │害他人不聞,致使後續妨害性自主之被害│ ││ │ │ │人人數顯有持續增加之虞。 │ ││ │ ├───┼──────────────────┼────────┤│ │ │陳淑玲│陳淑玲、陳榮吉、張涼、吳明和【吳貞德│刑法第222條第1項││ │ │陳榮吉│之父,刑事追加告發狀㈡誤載為吳貞德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 │張 涼│母】因丙○○與甲○○間投資債務糾葛,│。 ││ │ │吳明和│竟基於報復甲○○之動機,多次於不明時│ ││ │ │ │間、地點,強制乙○○口交、性交既遂。│ ││ │ ├───┼──────────────────┼────────┤│ │ │吳貞德│吳貞德竟因丙○○與甲○○間投資債務糾│刑法第222條第1項││ │ │ │葛,唆使年籍不詳之黑道份子,強行將陳│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 │ │志平擄至新北市淡水區海邊,多次以繩索│、同法第271 條第││ │ │ │綑綁強制性交既遂;復又強行將乙○○電│2 項、第1 項之殺││ │ │ │擊休克後,丟入淡水外海任其自生自滅。│人未遂罪。 ││ │ │ │將乙○○以十字弓從肛門射入。強制陳志│ ││ │ │ │平性交,如有不從即將其綑綁至十字架上│ ││ │ │ │,以爐火燒烤其人工金屬肛門,造成陳志│ ││ │ │ │平多次下半身灼燒。要求乙○○強制性交│ ││ │ │ │,如有不從即強行令其從火堆中走過,造│ ││ │ │ │成其足部灼傷。多次以瓦斯槍將乙○○身│ ││ │ │ │體上半部灼傷。 │ ││ │ ├───┼──────────────────┼────────┤│ │ │王同榮│王同榮與甲○○因有訴訟糾紛,王同榮竟│刑法第222條第1項││ │ │ │利用其立法委員助理之職權,多次於不明│第4款之加重強制 ││ │ │ │時間,在臺中市○○區○○路○○○ 號立法│性交罪。 ││ │ │ │院中部辦公室,使用不明藥物強制乙○○│ ││ │ │ │與其口交既遂,並對乙○○肛交性侵害得│ ││ │ │ │逞。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