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珍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5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珍華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美麗」署押共拾伍枚、「林雅慧」署押共柒枚、「林鵬龍」署押共貳拾貳枚、「林承漢」署押共陸枚、「林惠如」署押共拾伍枚、「陳韻如」署押共參拾柒枚、「廖羚雅」署押共肆枚、「廖竟婷」署押共陸枚、「廖高鋒」署押共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珍華為陳美麗、陳韻如之姪女,陳美麗與林鵬龍為夫妻關係,2 人育有子女林雅慧、林惠如、林承漢,陳韻如亦育有子女廖羚雅、廖竟婷、廖高鋒。張珍華於民國82年4 月6日起至100 年3 月23日止,擔任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併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從事保險契約招攬、保單借款、向客戶收取保費再交回安泰人壽等相關事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珍華明知陳美麗、林雅慧、林鵬龍、林承漢、林惠如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均係以年繳之方式給付保險費予安泰人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或各別犯意,於88年至96年間之每年8 月4 日前、9 月
1 日前、10月23日前,每年3 次前往陳美麗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10樓之住處,收受陳美麗交付用以支付全家人如附表一所示保險費之支票後,未依安泰人壽規定於工作期限內將支票繳回,反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兌現上開支票並將現金自行挪用予以侵占入己,再於附表一實際繳納保費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繳納如附表一所示陳美麗等人之保費,總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73 萬4,839 元。
(二)張珍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或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段○○號
4 樓之安泰人壽板橋辦事處內,未經陳美麗、林雅慧、林鵬龍、林承漢、林惠如、陳韻如、廖羚雅、廖竟婷、廖高鋒等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或各別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美麗」、「林雅慧」、「林鵬龍」、「林承漢」、「林惠如」、「陳韻如」、「廖羚雅」、「廖竟婷」、「廖高鋒」等人之署押,以表示陳美麗等人欲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向安泰人壽辦理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保單貸款之意,再將上開文書交予安泰人壽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安泰人壽誤以為係陳美麗等人申請保單貸款,陷於錯誤而核發貸款總計225 萬3, 517元,並由張珍華逕自領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麗等人及安泰人壽對於保單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珍華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或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未經林惠如、陳美麗、陳韻如、廖竟婷、廖高鋒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安泰人壽板橋辦事處內,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上,連續或各別偽造「林惠如」、「陳美麗」、「陳韻如」、「廖竟婷」、「廖高鋒」等人之署押,以表示林惠如等人欲締結保險契約之意,再將上開文書交予安泰人壽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安泰人壽就林惠如、陳韻如、廖竟婷、廖高鋒等人部分准予投保,而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陳美麗之保單部分,則因陳美麗未配合辦理體檢,致保單未予成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惠如等人及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四)張珍華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未經陳韻如、廖高鋒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安泰人壽板橋辦事處內,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韻如」、「廖高鋒」之署押,以表示陳韻如、廖高鋒為如附表四所示文件聲明之意,並持交安泰人壽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韻如、廖高鋒及安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所附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張珍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建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韻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鵬龍、陳美麗、林雅慧、廖羚雅、廖竟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89至91頁、第118 至120 頁、第129 至138 頁、第144 至145 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有安泰人壽業務襄理合約書、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業務人員報告書、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新契約變更通知單暨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意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易版)、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保單質押借據〈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契審表、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IN
G 安泰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費自行繳費/ 自動轉帳申請暨約定書、核保照會單、保件取消通知單、陳美麗家族保險費繳納一覽表、保險單解約/復效/ 復繳/ 繳清/ 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聲明(非親簽)、保險費繳付聲明書、收費地址變更使用、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健康聲明書、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保單貸款審查表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3 至81頁、第93至106 頁、第152 至211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另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4.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因業務上機會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陳美麗交付用以支付保費之支票後,即異持有為所有而將支票兌現,並將現金先與挪用侵占入己,雖被告事後均有以現金繳納如附表一所示陳美麗等人之各期保費,惟仍無礙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又被告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美麗、林雅慧、林鵬龍、林承漢、林惠如、陳韻如、廖羚雅、廖竟婷、廖高鋒等人之署押,經核附表二、三、四所示各該文書,文書製作人均有向安泰人壽為特定意思表示之用意,依前揭說明,應屬私文書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分別係在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其先後數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隔非遠,方法相類,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實施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證人陳美麗於偵查中證稱:
伊都是開立支票繳交保險費,都是被告到伊家裡來收,伊們都是年繳,被告1 年會到伊家收3 次保費,因為伊、伊先生及3 個小孩之起保日不同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34頁),足認被告係於95年8 月4 日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40至42所示之保費、於96年8 月4 日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之保費,並加以侵占入己,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其中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者,已無法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資金有缺口、需要金錢周轉時,才會偽造被保險人名義之文書辦理貸款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即應分別依被告行為之態樣、目的、犯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等情,予以分論併罰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除均有連續犯之適用外,更有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應從一重僅論業務侵占罪等語,核與卷附事證及本院認定之結果有別,尚難逕採,併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安泰人壽期間,不思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私人資金周轉需求,利用與陳美麗、陳韻如等人之親屬關係,代為處理陳美麗、陳韻如等人相關保險事宜之便,擅自挪用陳美麗等人繳納予安泰人壽之保險費,更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用陳美麗等人之名義向安泰人壽辦理保單貸款,以獲取安泰人壽核貸之金錢,所為已侵害僱主基於僱傭關係及保險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僅有違反票據法遭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代購而經濟狀況並非優渥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1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另被害人陳韻如、陳美麗、林鵬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三、四之主文欄所示;就附表一編號36至45、附表二編號30至34、附表三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二、三之主文欄所示;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36、38、40至42;附表二編號1 至29、30、31;附表三編號1 至12;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
2 分之1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表二、三、四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及欄位」欄中偽造之「陳美麗」署押共15枚、「林雅慧」署押共7 枚、「林鵬龍」署押共22枚、「林承漢」署押共
6 枚、「林惠如」署押共15枚、「陳韻如」署押共37枚、「廖羚雅」署押共4 枚、「廖竟婷」署押共6 枚、「廖高鋒」署押共27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由安泰人壽承辦人員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法 官 劉 凱 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應繳保費│實際繳納│保費金額 │主文欄 ││號│ │ │日期 │保費日期│ │ │├─┼────┼─────┼────┼────┼─────┼────────┤│1 │陳美麗 │Z000000000│88年9 月│88年11月│7萬2,616元│張珍華意圖為自己││ │ │-01 │1 日 │2日 │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2 │同上 │同上 │89年9 月│89年11月│10萬531元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1 日 │8日 │ │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3 │同上 │同上 │90年9 月│90年11月│9萬9,875元│罰金,以銀元參佰││ │ │ │1 日 │5日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4 │同上 │同上 │91年9 月│91年10月│9萬9,210元│ ││ │ │ │1 日 │11日 │ │ │├─┼────┼─────┼────┼────┼─────┤ ││5 │同上 │同上 │92年9 月│92年11月│9萬8,966元│ ││ │ │ │1日 │7日 │ │ │├─┼────┼─────┼────┼────┼─────┤ ││6 │同上 │同上 │93年9 月│93年11月│10萬3,432 │ ││ │ │ │1 日 │2日 │元 │ │├─┼────┼─────┼────┼────┼─────┤ ││7 │同上 │同上 │94年9 月│94年11月│10萬3,432 │ ││ │ │ │1 日 │7日 │元 │ │├─┼────┼─────┼────┼────┼─────┤ ││8 │林鵬龍 │Z000000000│88年10月│88年12月│17萬7,004 │ ││ │ │-01 │23日 │30日 │元 │ │├─┼────┼─────┼────┼────┼─────┤ ││9 │同上 │同上 │89年10月│89年12月│18萬9,866 │ ││ │ │ │23日 │28日 │元 │ │├─┼────┼─────┼────┼────┼─────┤ ││10│同上 │同上 │90年10月│90年12月│18萬8,892 │ ││ │ │ │23日 │25日 │元 │ │├─┼────┼─────┼────┼────┼─────┤ ││11│同上 │同上 │91年10月│91年12月│18萬7,725 │ ││ │ │ │23日 │24日 │元 │ │├─┼────┼─────┼────┼────┼─────┤ ││12│同上 │同上 │92年10月│92年12月│18萬7,015 │ ││ │ │ │23日 │23日 │元 │ │├─┼────┼─────┼────┼────┼─────┤ ││13│同上 │同上 │93年10月│93年12月│19萬2,429 │ ││ │ │ │23日 │28日 │元 │ │├─┼────┼─────┼────┼────┼─────┤ ││14│同上 │同上 │94年10月│94年12月│19萬2,429 │ ││ │ │ │23日 │27日 │元 │ │├─┼────┼─────┼────┼────┼─────┤ ││15│林雅慧 │Z000000000│88年8 月│88年9 月│6萬2,082元│ ││ │ │-01 │4 日 │9 日 │ │ │├─┼────┼─────┼────┼────┼─────┤ ││16│同上 │同上 │89年8 月│89年10月│7萬309元 │ ││ │ │ │4 日 │3日 │ │ │├─┼────┼─────┼────┼────┼─────┤ ││17│同上 │同上 │90年8 月│90年10月│7萬286元 │ ││ │ │ │4 日 │9日 │ │ │├─┼────┼─────┼────┼────┼─────┤ ││18│同上 │同上 │91年8 月│91年10月│7萬270元 │ ││ │ │ │4 日 │3日 │ │ │├─┼────┼─────┼────┼────┼─────┤ ││19│同上 │同上 │92年8 月│92年10月│7萬296元 │ ││ │ │ │4 日 │3日 │ │ │├─┼────┼─────┼────┼────┼─────┤ ││20│同上 │同上 │93年8 月│93年10月│7萬731元 │ ││ │ │ │4 日 │6日 │ │ │├─┼────┼─────┼────┼────┼─────┤ ││21│同上 │同上 │94年8 月│94年10月│7萬731元 │ ││ │ │ │4 日 │7日 │ │ │├─┼────┼─────┼────┼────┼─────┤ ││22│林惠如 │Z000000000│88年8 月│88年9 月│6萬848元 │ ││ │ │-01 │4 日 │13日 │ │ │├─┼────┼─────┼────┼────┼─────┤ ││23│同上 │同上 │89年8 月│89年10月│6萬8,481元│ ││ │ │ │4 日 │3日 │ │ │├─┼────┼─────┼────┼────┼─────┤ ││24│同上 │同上 │90年8 月│90年10月│6萬8,457元│ ││ │ │ │4 日 │9日 │ │ │├─┼────┼─────┼────┼────┼─────┤ ││25│同上 │同上 │91年8 月│91年10月│6萬8,449元│ ││ │ │ │4 日 │11日 │ │ │├─┼────┼─────┼────┼────┼─────┤ ││26│同上 │同上 │92年8 月│92年10月│6萬8,488元│ ││ │ │ │4 日 │3日 │ │ │├─┼────┼─────┼────┼────┼─────┤ ││27│同上 │同上 │93年8 月│93年10月│6萬8,892元│ ││ │ │ │4 日 │6日 │ │ │├─┼────┼─────┼────┼────┼─────┤ ││28│同上 │同上 │94年8 月│94年10月│6萬8,892元│ ││ │ │ │4 日 │12日 │ │ │├─┼────┼─────┼────┼────┼─────┤ ││29│林承漢 │Z000000000│88年8 月│88年10月│5萬7,751元│ ││ │ │-01 │4 日 │6日 │ │ │├─┼────┼─────┼────┼────┼─────┤ ││30│同上 │同上 │89年8 月│89年10月│6萬3,074元│ ││ │ │ │4 日 │3日 │ │ │├─┼────┼─────┼────┼────┼─────┤ ││31│同上 │同上 │90年8 月│90年9 月│6萬3,010元│ ││ │ │ │4 日 │5 日 │ │ │├─┼────┼─────┼────┼────┼─────┤ ││32│同上 │同上 │91年8 月│91年10月│6萬2,989元│ ││ │ │ │4 日 │11日 │ │ │├─┼────┼─────┼────┼────┼─────┤ ││33│同上 │同上 │92年8 月│92年10月│6萬2,971元│ ││ │ │ │4 日 │3日 │ │ │├─┼────┼─────┼────┼────┼─────┤ ││34│同上 │同上 │93年8 月│93年10月│6萬3,104元│ ││ │ │ │4 日 │6日 │ │ │├─┼────┼─────┼────┼────┼─────┤ ││35│同上 │同上 │94年8 月│94年10月│6萬3,104元│ ││ │ │ │4 日 │12日 │ │ │├─┼────┼─────┼────┼────┼─────┼────────┤│36│陳美麗 │Z000000000│95年9 月│95年11月│10萬3,680 │張珍華意圖為自己││ │ │-01 │1 日 │13日 │元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以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7│同上 │同上 │96年9 月│96年11月│10萬3,432 │張珍華意圖為自己││ │ │ │1 日 │6日 │元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38│林鵬龍 │Z000000000│95年10月│95年12月│19萬2,429 │張珍華意圖為自己││ │ │-01 │23日 │26日 │元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以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9│同上 │同上 │96年10月│97年9 月│19萬8,380 │張珍華意圖為自己││ │ │ │23日 │3 日 │元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40│林雅慧 │Z000000000│95年8 月│95年10月│7萬731元 │張珍華意圖為自己││ │ │-01 │4 日 │12日 │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41│林惠如 │Z000000000│95年8 月│95年10月│6萬8,892元│有之物,處有期徒││ │ │-01 │4 日 │12日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42│林承漢 │Z000000000│95年8 月│95年10月│6萬3,104元│元折算壹日,減為││ │ │-01 │4 日 │12日 │ │以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3│林雅慧 │Z000000000│96年8 月│96年10月│18萬5,606 │張珍華意圖為自己││ │ │-01 │4 日 │26日 │元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44│林惠如 │Z000000000│96年8 月│96年11月│18萬3,637 │有之物,處有期徒││ │ │-01 │4 日 │23日 │元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45│林承漢 │Z000000000│96年8 月│96年11月│17萬8,311 │元折算壹日。 ││ │ │-01 │4 日 │23日 │元 │ │├─┴────┴─────┴────┴────┴─────┴────────┤│小計:473萬4,839元 │└─────────────────────────────────────┘附表二:
┌─┬───┬──┬──┬─────┬──────────┬────────┐│編│被保險│保單│借款│借款金額/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主文欄 ││號│人 │號碼│日期│實際撥款金│、數量及欄位 │ ││ │ │ │ │額 │ │ │├─┼───┼──┼──┼─────┼──────────┼────────┤│1 │陳美麗│A203│88年│4 萬5,000 │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張珍華行使偽造私││ │ │2810│11月│元/ 同左 │申請書> 之「借款人(│文書,足以生損害││ │ │91- │25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於他人,處有期徒││ │ │01 │ │ │」、「同意人(被保險│刑壹年,減為有期││ │ │ │ │ │人)簽名欄」偽造「陳│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美麗」之署押各1枚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2 │同上 │同上│89年│4萬4,000元│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折算壹日,偽造之││ │ │ │9 月│/同左 │申請書> 之「借款人(│「陳美麗」署押共││ │ │ │28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拾枚、「林雅慧」││ │ │ │ │ │」、「同意人(被保險│署押共陸枚、「林││ │ │ │ │ │人)簽名欄」偽造「陳│鵬龍」署押共拾捌││ │ │ │ │ │美麗」之署押各1枚 │枚、「林承漢」署│├─┼───┼──┼──┼─────┼──────────┤押共伍枚、「林惠││3 │同上 │同上│90年│5 萬元/4萬│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如」署押共陸枚、││ │ │ │11月│5,427元 │申請書> 之「借款人(│「陳韻如」署押共││ │ │ │4日 │ │要保人)簽名(章)欄│拾壹枚、「廖羚雅││ │ │ │ │ │」、「同意人(被保險│」署押共肆枚、「││ │ │ │ │ │人)簽名欄」偽造「陳│廖竟婷」署押共貳││ │ │ │ │ │美麗」之署押各1枚 │枚、「廖高鋒」署│├─┼───┼──┼──┼─────┼──────────┤押共肆枚,均沒收││4 │同上 │同上│91年│4萬元/同左│在保單質押借據< 申請│。 ││ │ │ │10月│ │書> 之「借款人(要保│ ││ │ │ │4日 │ │人)簽名(章)欄」、│ ││ │ │ │ │ │「同意人(被保險人)│ ││ │ │ │ │ │簽名欄」偽造「陳保單│ ││ │ │ │ │ │美麗」之署押各1枚 │ │├─┼───┼──┼──┼─────┼──────────┤ ││5 │同上 │同上│93年│9萬元/同左│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 ││ │ │ │10月│ │「借款人(要保人)簽│ ││ │ │ │27日│ │名(章)欄」、「同意│ ││ │ │ │ │ │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偽造「陳美麗」之署│ ││ │ │ │ │ │押各1 枚 │ │├─┼───┼──┼──┼─────┼──────────┤ ││6 │林雅慧│F223│89年│7萬元/同左│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 ││ │ │8288│9 月│ │申請書> 之「借款人(│ ││ │ │08- │28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 ││ │ │01 │ │ │」、「同意人(被保險│ ││ │ │ │ │ │人)簽名欄」偽造「林│ ││ │ │ │ │ │雅慧」之署押各1 枚 │ │├─┼───┼──┼──┼─────┼──────────┤ ││7 │同上 │同上│91年│7萬元/同左│在保單質押借據< 申請│ ││ │ │ │9 月│ │書> 之「借款人(要保│ ││ │ │ │27日│ │人)簽名(章)欄」、│ ││ │ │ │ │ │「同意人(被保險人)│ ││ │ │ │ │ │簽名欄」偽造「林雅慧│ ││ │ │ │ │ │」之署押各1 枚 │ │├─┼───┼──┼──┼─────┼──────────┤ ││8 │同上 │同上│93年│7萬元/同左│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 ││ │ │ │9 月│ │「借款人(要保人)簽│ ││ │ │ │27日│ │名(章)欄」、「同意│ ││ │ │ │ │ │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偽造「林雅慧」之署│ ││ │ │ │ │ │押各1 枚 │ │├─┼───┼──┼──┼─────┼──────────┤ ││9 │林鵬龍│F100│88年│9 萬5,000 │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 ││ │ │8046│11月│元/同左 │申請書> 之「借款人(│ ││ │ │48- │25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 ││ │ │01 │ │ │」、「同意人(被保險│ ││ │ │ │ │ │人)簽名欄」偽造「林│ ││ │ │ │ │ │鵬龍」之署押共1 枚 │ │├─┼───┼──┼──┼─────┼──────────┤ ││10│同上 │同上│89年│7 萬6,000 │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 ││ │ │ │12月│元/同左 │申請書> 之「借款人(│ ││ │ │ │22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 ││ │ │ │ │ │」、「同意人(被保險│ ││ │ │ │ │ │人)簽名欄」偽造「林│ ││ │ │ │ │ │鵬龍」之署押各1 枚 │ │├─┼───┼──┼──┼─────┼──────────┤ ││11│同上 │同上│90年│6萬3,800元│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 ││ │ │ │12月│/同左 │申請書> 之「借款人(│ ││ │ │ │18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 ││ │ │ │ │ │」、「同意人(被保險│ ││ │ │ │ │ │人)簽名欄」偽造「林│ ││ │ │ │ │ │鵬龍」之署押共1 枚 │ │├─┼───┼──┼──┼─────┼──────────┤ ││12│同上 │同上│91年│9 萬1,000 │在保單質押借據< 申請│ ││ │ │ │12月│元/同左 │書> 之「借款人(要保│ ││ │ │ │11日│ │人)簽名(章)欄」、│ ││ │ │ │ │ │「同意人(被保險人)│ ││ │ │ │ │ │簽名欄」偽造「林鵬龍│ ││ │ │ │ │ │」之署押各1 枚 │ │├─┼───┼──┼──┼─────┼──────────┤ ││13│同上 │同上│93年│15萬元/ 同│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 ││ │ │ │12月│左 │「借款人(要保人)簽│ ││ │ │ │20日│ │名(章)欄」、「同意│ ││ │ │ │ │ │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偽造「林鵬龍」之署│ ││ │ │ │ │ │押共1 枚 │ │├─┼───┼──┼──┼─────┼──────────┤ ││14│林承漢│F127│89年│6 萬3,000 │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 ││ │ │6344│9 月│元/同左 │申請書> 之「借款人(│ ││ │ │26- │28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 ││ │ │01 │ │ │」及「法定代理人簽名│ ││ │ │ │ │ │欄」偽造「林鵬龍」之│ ││ │ │ │ │ │署押各1 枚;「同意人│ ││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偽造「林承漢」之署押│ ││ │ │ │ │ │1 枚 │ │├─┼───┼──┼──┼─────┼──────────┤ ││15│同上 │同上│89年│5萬元/同左│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 ││ │ │ │12月│ │申請書> 之「借款人(│ ││ │ │ │22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 ││ │ │ │ │ │」及「法定代理人簽名│ ││ │ │ │ │ │欄」偽造「林鵬龍」之│ ││ │ │ │ │ │署押各1 枚;「同意人│ ││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偽造「林承漢」之署押│ ││ │ │ │ │ │1 枚 │ │├─┼───┼──┼──┼─────┼──────────┤ ││16│同上 │同上│91年│8萬3,000元│在保單質押借據< 申請│ ││ │ │ │12月│/同左 │書> 之「借款人(要保│ ││ │ │ │11日│ │人)簽名(章)欄」及│ ││ │ │ │ │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 │ │ │ │ │偽造「林鵬龍」之署押│ ││ │ │ │ │ │各1 枚;「同意人(被│ ││ │ │ │ │ │保險人)簽名欄」偽造│ ││ │ │ │ │ │「林承漢」之署押1枚 │ │├─┼───┼──┼──┼─────┼──────────┤ ││17│同上 │同上│93年│6萬元/同左│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 ││ │ │ │9 月│ │「借款人(要保人)簽│ ││ │ │ │27日│ │名(章)欄」及「法定│ ││ │ │ │ │ │代理人簽名欄」偽造「│ ││ │ │ │ │ │林鵬龍」之署押各1 枚│ ││ │ │ │ │ │;「同意人(被保險人│ ││ │ │ │ │ │)簽名欄」偽造「林承│ ││ │ │ │ │ │漢」之署押1 枚 │ │├─┼───┼──┼──┼─────┼──────────┤ ││18│同上 │同上│93年│2 萬7,000 │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 ││ │ │ │12月│元/2萬6,90│「同意人(被保險人)│ ││ │ │ │20日│0 元 │簽名欄」及「法定代理│ ││ │ │ │ │ │人簽名欄」偽造「林鵬│ ││ │ │ │ │ │龍」之署押各1 枚;「│ ││ │ │ │ │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 ││ │ │ │ │ │(章)欄」偽造「林承│ ││ │ │ │ │ │漢」之署押1 枚 │ │├─┼───┼──┼──┼─────┼──────────┤ ││19│林惠如│F224│89年│6 萬8,000 │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 ││ │ │6407│9 月│元/同左 │申請書> 之「借款人(│ ││ │ │55- │28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 ││ │ │01 │ │ │」及「同意人(被保險│ ││ │ │ │ │ │簽名欄」偽造「林惠如│ ││ │ │ │ │ │」之署押各1枚;「法 │ ││ │ │ │ │ │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 ││ │ │ │ │ │「林鵬龍」之署押1 枚│ │├─┼───┼──┼──┼─────┼──────────┤ ││20│同上 │同上│91年│3萬元/同左│在保單質押借據< 申請│ ││ │ │ │9 月│ │書> 之「借款人(要保│ ││ │ │ │27日│ │人)簽名(章)欄」、│ ││ │ │ │ │ │「同意人(被保險人)│ ││ │ │ │ │ │簽名欄」偽造「林惠如│ ││ │ │ │ │ │」之署押各1 枚 │ │├─┼───┼──┼──┼─────┼──────────┤ ││21│同上 │同上│93年│6 萬8,000 │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 ││ │ │ │9 月│元/同左 │「借款人(要保人)簽│ ││ │ │ │27日│ │名(章)欄」、「同意│ ││ │ │ │ │ │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偽造「林惠如」之署│ ││ │ │ │ │ │押各1 枚 │ │├─┼───┼──┼──┼─────┼──────────┤ ││22│陳韻如│A201│88年│1萬元/同左│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 ││ │ │1967│12月│ │申請書> 之「借款人(│ ││ │ │86- │16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 ││ │ │02 │ │ │」、「同意人(被保險│ ││ │ │ │ │ │人)簽名欄」偽造「陳│ ││ │ │ │ │ │韻如」之署押各1 枚 │ │├─┼───┼──┼──┼─────┼──────────┤ ││23│廖羚雅│F223│88年│3 萬9,000 │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 ││ │ │4517│9 月│元/同左 │申請書> 之「借款人(│ ││ │ │45- │27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 ││ │ │01 │ │ │」、「同意人(被保險│ ││ │ │ │ │ │人)簽名欄」偽造「廖│ ││ │ │ │ │ │羚雅」之署押各1 枚 │ │├─┼───┼──┼──┼─────┼──────────┤ ││24│同上 │同上│88年│1萬元/同左│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 ││ │ │ │12月│ │申請書> 之「借款人(│ ││ │ │ │16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 ││ │ │ │ │ │」、「同意人(被保險│ ││ │ │ │ │ │人)簽名欄」偽造「廖│ ││ │ │ │ │ │羚雅」之署押各1 枚 │ │├─┼───┼──┼──┼─────┼──────────┤ ││25│廖竟婷│F225│87年│2 萬5,700 │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 ││ │ │4690│5 月│元/同左 │申請書> 之「借款人(│ ││ │ │94-1│18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 ││ │ │ │ │ │」及「法定代理人簽名│ ││ │ │ │ │ │欄」偽造「陳韻如」之│ ││ │ │ │ │ │署押各1 枚;「同意人│ ││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偽造「廖竟婷」之署押│ ││ │ │ │ │ │1枚 │ │├─┼───┼──┼──┼─────┼──────────┤ ││26│同上 │同上│88年│2 萬5,000 │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 ││ │ │ │12月│元/同左 │申請書> 之「借款人(│ ││ │ │ │16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 ││ │ │ │ │ │」及「法定代理人簽名│ ││ │ │ │ │ │欄」偽造「陳韻如」之│ ││ │ │ │ │ │署押各1 枚;「同意人│ ││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偽造「廖竟婷」之署押│ ││ │ │ │ │ │1枚 │ │├─┼───┼──┼──┼─────┼──────────┤ ││27│廖高鋒│A125│88年│9 萬7,000 │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 ││ │ │0093│5 月│元/同左 │申請書> 之「借款人(│ ││ │ │04-1│21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 ││ │ │ │ │ │」及「法定代理人簽名│ ││ │ │ │ │ │欄」偽造「陳韻如」之│ ││ │ │ │ │ │署押各1 枚;「同意人│ ││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偽造「廖高鋒」之署押│ ││ │ │ │ │ │1枚 │ │├─┼───┼──┼──┼─────┼──────────┤ ││28│同上 │同上│88年│2 萬元/1萬│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 ││ │ │ │10月│5,693元 │申請書> 之「借款人(│ ││ │ │ │19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 ││ │ │ │ │ │」偽造「陳韻如」之署│ ││ │ │ │ │ │押各1 枚;「同意人(│ ││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 ││ │ │ │ │ │造「廖高鋒」之署押1 │ ││ │ │ │ │ │枚 │ │├─┼───┼──┼──┼─────┼──────────┤ ││29│同上 │A125│89年│1萬元/同左│在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 ││ │ │0093│6 月│ │申請書> 之「借款人(│ ││ │ │04- │15日│ │要保人)簽名(章)欄│ ││ │ │02 │ │ │」及「同意人(被保險│ ││ │ │ │ │ │人)簽名欄」偽造「廖│ ││ │ │ │ │ │高鋒」之署押各1枚; │ ││ │ │ │ │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 │ │ │ │ │偽造「陳韻如」之署押│ ││ │ │ │ │ │1 枚 │ │├─┼───┼──┼──┼─────┼──────────┼────────┤│30│林鵬龍│F100│95年│13萬元/ 同│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張珍華行使偽造私││ │ │8046│12月│左 │「借款人(要保人)簽│文書,足以生損害││ │ │48- │13日│ │名(章)欄」、「同意│於他人,處有期徒││ │ │01 │ │ │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偽造「林鵬龍」之署│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押共1 枚 │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林鵬龍」││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31│林承漢│F127│同上│6萬元/同左│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張珍華行使偽造私││ │ │6344│ │ │「借款人(要保人)簽│文書,足以生損害││ │ │26- │ │ │名(章)欄」及「法定│於他人,處有期徒││ │ │01 │ │ │代理人簽名欄」偽造「│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林鵬龍」之署押各1 枚│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同意人(被保險人│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簽名欄」偽造「林承│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 │漢」之署押1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林承漢││ │ │ │ │ │ │」署押壹枚、「林││ │ │ │ │ │ │鵬龍」署押共貳枚││ │ │ │ │ │ │,均沒收。 │├─┼───┼──┼──┼─────┼──────────┼────────┤│32│林雅慧│F223│96年│14萬9,000 │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張珍華行使偽造私││ │ │8288│11月│元/14萬8,9│「同意人(被保險人)│文書,足以生損害││ │ │08- │23日│97元 │簽名欄」偽造「林雅慧│於他人,處有期徒││ │ │01 │ │ │」之署押1 枚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之「林雅慧」署押││ │ │ │ │ │ │壹枚,沒收之。 │├─┼───┼──┼──┼─────┼──────────┼────────┤│33│林鵬龍│F100│同上│10萬元/ 同│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張珍華行使偽造私││ │ │8046│ │左 │「借款人(要保人)簽│文書,足以生損害││ │ │48- │ │ │名(章)欄、」「同意│於他人,處有期徒││ │ │01 │ │ │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偽造「林鵬龍」之署│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押共1 枚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之「林鵬龍」署押││ │ │ │ │ │ │壹枚,沒收之。 │├─┼───┼──┼──┼─────┼──────────┼────────┤│34│林惠如│F224│同上│18萬3,000 │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張珍華行使偽造私││ │ │6407│ │元/同左 │「同意人(被保險人)│文書,足以生損害││ │ │55- │ │ │簽名欄」偽造「林惠如│於他人,處有期徒││ │ │01 │ │ │」之署押1 枚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之「林惠如」署押││ │ │ │ │ │ │壹枚,沒收之。 │├─┴───┴──┴──┴─────┴──────────┴────────┤│小計:申請金額226 萬2,500 元/ 實際撥款金額225 萬3,517 元(起訴書誤載為225 ││ 萬7,824元) │└─────────────────────────────────────┘附表三:
┌─┬────┬───┬────┬────────────┬────────┐│編│要保人(│日期 │主契約險│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數│主文欄 ││號│均同被保│ │種 │量及欄位 │ ││ │險人) │ │ │ │ │├─┼────┼───┼────┼────────────┼────────┤│1 │林惠如 │91年10│20年期NL│在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被保│張珍華行使偽造私││ │ │月14日│PL險種75│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文書,足以生損害││ │ │ │萬元 │名欄」偽造「林惠如」署押│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各1 枚;在人壽保險要保書│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要保人簽名欄」偽造「林惠│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如」之署押各1 枚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2 │同上 │同上 │20年期LE│在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被保│罰金,以銀元參佰││ │ │ │險種15萬│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元 │名欄」偽造「林惠如」署押│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各1 枚;在人壽保險要保書│「林惠如」署押共││ │ │ │ │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捌枚、「陳美麗」││ │ │ │ │要保人簽名欄」偽造「林惠│署押共伍枚、「陳││ │ │ │ │如」之署押各1 枚 │韻如」署押共拾壹│├─┼────┼───┼────┼────────────┤枚、「廖竟婷」署││3 │陳美麗 │94年11│ULA (甲│在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押共肆枚、「廖高││ │ │月28日│型)180 │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鋒」署押共捌枚,││ │ │ │萬元 │「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均沒收。 ││ │ │ │ │美麗」之署押各1 枚;在靈│ ││ │ │ │ │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之「│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 ││ │ │ │ │人簽名欄」偽造「陳美麗」│ ││ │ │ │ │之署押共1 枚;在ING 安泰│ ││ │ │ │ │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 ││ │ │ │ │事項上「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 ││ │ │ │ │陳美麗」之署押共1枚;在 │ ││ │ │ │ │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險費自│ ││ │ │ │ │行繳費/ 自動轉帳申請暨約│ ││ │ │ │ │定書上「要保人同意本約定│ ││ │ │ │ │書條款簽名欄」偽造「陳美│ ││ │ │ │ │麗」之署押1枚 │ │├─┼────┼───┼────┼────────────┤ ││3 │陳韻如 │91年2 │20年期NL│在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被險│ ││ │ │月3日 │PL險種10│人簽名欄」及「要保人名欄│ ││ │ │ │0 萬元 │」偽造「陳韻如」署共1 枚│ ││ │ │ │ │;在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 ││ │ │ │ │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 ││ │ │ │ │簽名欄」偽造「陳韻如」之│ ││ │ │ │ │署押共1 枚 │ │├─┼────┼───┼────┼────────────┤ ││4 │同上 │93年8 │20年期XW│在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被險│ ││ │ │月5日 │LD險種50│人簽名欄」及「要保人名欄│ ││ │ │ │萬元 │」偽造「陳韻如」署共1 枚│ ││ │ │ │ │;在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 ││ │ │ │ │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 ││ │ │ │ │簽名欄」偽造「陳韻如」之│ ││ │ │ │ │署押共1 枚 │ │├─┼────┼───┼────┼────────────┤ ││5 │同上 │94年11│ULA 險種│在保護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 ││ │ │月25日│120萬元 │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 ││ │ │ │ │「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 ││ │ │ │ │韻如」之署押各1 枚;在 │ ││ │ │ │ │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之│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 ││ │ │ │ │保人簽名欄」偽造「陳韻如│ ││ │ │ │ │」之署押共1 枚;在ING 安│ ││ │ │ │ │泰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 ││ │ │ │ │知事項之「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 ││ │ │ │ │「陳韻如」之署押共1枚 │ │├─┼────┼───┼────┼────────────┤ ││6 │同上 │94年12│保單號碼│在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 ││ │ │月5日 │A0000000│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 ││ │ │ │86-05 │欄」及「要保人簽名欄」偽│ ││ │ │ │ │造「陳韻如」之署押共1枚 │ │├─┼────┼───┼────┼────────────┤ ││7 │廖竟婷 │91年2 │20年期NL│在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被險│ ││ │ │月3日 │PL險種10│人簽名欄」及「要保人名欄│ ││ │ │ │0萬元 │」偽造「廖竟婷」署共1 枚│ ││ │ │ │ │;在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 ││ │ │ │ │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 ││ │ │ │ │簽名欄」偽造「廖竟婷」之│ ││ │ │ │ │署押共1 枚,同文書上之「│ ││ │ │ │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 ││ │ │ │ │陳韻如」之署押1 枚 │ │├─┼────┼───┼────┼────────────┤ ││8 │同上 │91年2 │20年期NL│在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被險│ ││ │ │月4日 │PL險種10│人簽名欄」及「要保人名欄│ ││ │ │ │0萬元 │」偽造「廖竟婷」署共1 枚│ ││ │ │ │ │;在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 ││ │ │ │ │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 ││ │ │ │ │簽名欄」偽造「廖竟婷」之│ ││ │ │ │ │署押共1 枚,同文書上之「│ ││ │ │ │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 ││ │ │ │ │陳韻如」之署押1 枚 │ │├─┼────┼───┼────┼────────────┤ ││9 │廖高鋒 │91年1 │20年期NL│在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保│ ││ │ │月23日│PL險種10│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 ││ │ │ │0萬元 │名欄」偽造「廖高鋒」之署│ ││ │ │ │ │押共1 枚 │ │├─┼────┼───┼────┼────────────┤ ││10│同上 │91年2 │20年期NL│在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被險│ ││ │ │月4 │PL險種10│人簽名欄」及「要保人名欄│ ││ │ │ │0萬元 │」偽造「廖高鋒」署共1 枚│ ││ │ │ │ │;在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 ││ │ │ │ │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 ││ │ │ │ │簽名欄」偽造「廖高鋒」之│ ││ │ │ │ │署押共1 枚 │ │├─┼────┼───┼────┼────────────┤ ││11│同上 │92年7 │ULB (乙│在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 ││ │ │月28日│型)100 │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 ││ │ │ │萬元 │「要保人簽名欄」偽造「廖│ ││ │ │ │ │高鋒」之署押各1 枚;在保│ ││ │ │ │ │戶權益確認書之「被保險人│ ││ │ │ │ │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欄│ ││ │ │ │ │」偽造「廖高鋒」之署押共│ ││ │ │ │ │1 枚;在靈活理財變額保險│ ││ │ │ │ │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 ││ │ │ │ │「廖高鋒」之署押共1枚 │ │├─┼────┼───┼────┼────────────┤ ││12│同上 │93年7 │保單號碼│在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 ││ │ │月14日│A0000000│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 ││ │ │ │04-07 │欄」及「要保人簽名欄」偽│ ││ │ │ │ │造「廖高鋒」之署押共1枚 │ │├─┼────┼───┼────┼────────────┼────────┤│13│陳韻如 │96年11│20年期XP│在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被險│張珍華行使偽造私││ │ │月13日│DL險種34│人簽名欄」及「要保人名欄│文書,足以生損害││ │ │ │萬元 │」偽造「陳韻如」署共1 枚│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在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簽名欄」偽造「陳韻如」之│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署押共1 枚 │之「陳韻如」署押││ │ │ │ │ │共貳枚,均沒收。│└─┴────┴───┴────┴────────────┴────────┘附表四:
┌─┬───────┬──────────────────┬────────┐│編│日期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及欄位 │主文欄 ││號│ │ │ │├─┼───────┼──────────────────┼────────┤│1 │86年10月8日 │在收費地址變更使用之「要保人欄」偽造│張珍華行使偽造私││ │ │「陳韻如」之署押1 枚,同文書上「被保│文書,足以生損害││ │ │險人欄」偽造「廖高鋒」之署押1 枚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2 │86年12月21日 │在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金,以銀元參佰元││ │ │欄」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廖高鋒」│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之署押各1 枚,同文書上「法定代理人簽│算壹日,減為有期││ │ │名欄」偽造「陳韻如」之署押1 枚。在保│徒刑貳月,如易科││ │ │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人簽名│罰金,以銀元參佰││ │ │欄」及「要保人簽名(章)欄」偽造「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高鋒」之署押共1 枚,同文書上「法定代│折算壹日,偽造之││ │ │理人簽名欄」偽造「陳韻如」之署押1枚 │「陳韻如」署押共│├─┼───────┼──────────────────┤拾參枚、「廖高鋒││3 │88年4月20日 │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人│」署押共拾伍枚,││ │ │簽名欄」偽造「廖高鋒」之署押1 枚,同│均沒收。 ││ │ │文書上「要保人簽名(章)欄」及「法定│ ││ │ │代理人簽名欄」偽造「陳韻如」之署押共│ ││ │ │1枚 │ │├─┼───────┼──────────────────┤ ││4 │88年10月1日 │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復繳暨保│ ││ │ │險單補發申請書之「被保人簽名欄」偽造│ ││ │ │「廖高鋒」之署押1 枚,同文書上「要保│ ││ │ │人簽名(章)欄」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 │ │」偽造「陳韻如」之署押各1枚 │ │├─┼───────┼──────────────────┤ ││5 │89年3月21日 │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復繳暨保│ ││ │ │險單補發申請書之「被保人簽名欄」偽造│ ││ │ │「廖高鋒」之署押1 枚,同文書上「要保│ ││ │ │人簽名(章)欄」偽造「陳韻如」之署押│ ││ │ │1 枚 │ │├─┼───────┼──────────────────┤ ││6 │86年12月21日 │在健康聲明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 ││ │ │「廖高鋒」之署押1 枚,同文書上「法定│ ││ │ │代理人簽名欄」偽造「陳韻如」之署押1 │ ││ │ │枚。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 ││ │ │(章)欄」偽造「廖高鋒」之署押1 枚,│ ││ │ │同文書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陳│ ││ │ │韻如」之署押1枚 │ │├─┼───────┼──────────────────┤ ││7 │88年1月7日 │在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 ││ │ │欄」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廖高鋒」│ ││ │ │之署押各1 枚。在健康聲明書之「被保險│ ││ │ │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廖│ ││ │ │高鋒」之署押共1枚 │ │├─┼───────┼──────────────────┤ ││8 │88年12月30日 │在收費地址變更使用之「要保人簽名欄」│ ││ │ │偽造「廖高鋒」之署押1枚 │ │├─┼───────┼──────────────────┤ ││9 │89年6月15日 │在保單貸款審查表之「要保人簽收欄」偽│ ││ │ │造「廖高鋒」之署押1枚 │ │├─┼───────┼──────────────────┤ ││10│90年1月17日 │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復繳暨保│ ││ │ │險單補發申請書之「被保人簽名欄」、「│ ││ │ │要保人簽名(章)欄」偽造「廖高鋒」之│ ││ │ │署押各1 枚 │ │├─┼───────┼──────────────────┤ ││11│88年5月13日 │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章│ ││ │ │)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陳│ ││ │ │韻如」之簽名各1枚 │ │├─┼───────┼──────────────────┤ ││12│88年5月21日 │在保單貸款審核表之「要保人簽收欄」偽│ ││ │ │造「陳韻如」之署押1枚 │ │├─┼───────┼──────────────────┤ ││13│88年10月19日 │在保單貸款審核表之「要保人簽收欄」偽│ ││ │ │造「陳韻如」之署押1枚 │ │├─┼───────┼──────────────────┤ ││14│88年12月31日 │在收費地址變更使用之「要保人簽名欄」│ ││ │ │偽造「陳韻如」之署押1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