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家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102 年度偵字第28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家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刮刮樂彩券A 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刮刮樂彩券B 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刮刮樂彩券C 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刮刮樂彩券D 壹張(彩券號碼:000000-000)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偽造刮刮樂彩券E 壹張(彩券號碼:000000-000)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偽造刮刮樂彩券共肆張(即彩券A 至D,其中彩券D 之彩券號碼:000000-000)、扣案之偽造刮刮樂彩券E 壹張(彩券號碼: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余家俊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仔(臺語)」之成年人取得下開經偽造之刮刮樂彩券5 張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22時許,前往陳麗玉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市場攤位前,向不知情之陳麗玉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1 張(下稱彩券A ),並向陳麗玉謊稱該彩券中獎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其因急於現金周轉,願以8 萬元將此張中獎30萬元彩金之彩券A 質押與陳麗玉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誤認彩券
A 確係中獎彩券,遂不疑有他,收下彩券A ,並當場交付現金8 萬元予余家俊,余家俊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又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4 月8 日23時許,邀約陳麗玉前往新北市○○區○○路○○路橋下,待陳麗玉到達現場後,向不知情之陳麗玉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1張(下稱彩券B ),並向陳麗玉謊稱該彩券中獎50萬元,惟其因急於現金周轉,願以4 萬元將此張中獎50萬元彩金之彩券B 質押與陳麗玉,並換回前揭中獎30萬元之A 彩券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誤認彩券B 確係中獎彩券,遂不疑有他,收下彩券B ,並當場交付現金4 萬元及前揭中獎30萬元之
A 彩券予余家俊,余家俊得手後旋離去。
㈢、又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4 月18日20時許,余家俊再次前往陳麗玉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市場攤位,向不知情之陳麗玉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1 張(下稱彩券C ),並向陳麗玉謊稱該彩券中獎50萬元,惟其因急於現金周轉,願以2 萬8 千元將此張中獎50萬元彩金之彩券
C 質押與陳麗玉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誤認彩券C 確係中獎彩券,遂不疑有他,收下彩券C ,並當場交付現金2 萬
8 千元予余家俊,余家俊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又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4 月24日23時許,邀約陳麗玉前往新北市○○區○○路○○路橋下,惟陳麗玉本次因另有要事未能前往,乃由配偶鄭進興前往赴約,待鄭進興到達現場後,向不知情之鄭進興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1 張(彩券號碼:000000-000,下稱彩券D ),並向鄭進興謊稱該彩券中獎200 萬元,惟其因急於現金周轉,願以1萬5 千元將此張中獎200 萬元彩金之彩券D 質押與鄭進興,並換回前揭中獎各50萬元之B 、C 彩券云云,致鄭進興陷於錯誤,誤認彩券D 確係中獎彩券,遂不疑有他,收下彩券D,並當場交付現金1 萬5 千元及前揭中獎各50萬元之B 、C彩券予余家俊,余家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鄭進興持該遭偽造彩券D 至新北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兌換,經行員表示所提示之彩券無法兌換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又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9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向不知情之林怡安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1 張(彩券號碼:000000-000,下稱彩券E ),並向林怡安謊稱該彩券中獎50萬元,若由林怡安兌換彩券後獎金將與林怡安平分,惟林怡安必須先交付4 萬元作為押金云云,致林怡安陷於錯誤,誤認彩券E 確係中獎彩券,遂不疑有他,收下彩券E ,並當場交付現金4 萬元予余家俊。惟經林怡安檢視該彩券後發現有經偽造之痕跡,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玉、林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余家俊所犯均係刑法第20
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余家俊於本院103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1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林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52 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
2 至4 頁、第37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77 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4 至6 頁、第39至40頁),並有變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超級777 」刮刮樂彩券影本(即彩券D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問題公益彩券申請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9 月5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彩券驗證處理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彩券D 、E 正反面照片各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之1 頁、第12頁、第42至47頁、偵卷二第
7 至9 頁、第13頁),此外,復有彩券E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103 年6 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 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 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四、按公益彩券於實行券面所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彩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公益彩券之變造,係指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造而言;如為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則其本身已無價值,惟一經改造使與中獎金額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彩券A 至E 原均未中獎,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改造幸運號碼、識別碼之方式,使其卷面顯示為中獎30萬元、50萬元、200 萬元,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屬偽造行為,故被告所行使者應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起訴書認系爭彩券A至E 係屬變造,尚有未洽,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更正為同條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上開五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論以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乙節,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乃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導致告訴人陳麗玉、被害人鄭進興各損失高達現金18萬8 千元、1 萬5 千元,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陳麗玉、被害人鄭進興,並造成告訴人林怡安受損現金4 萬元,金額亦非微,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怡安,復未取得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諒解或與其等達成和解,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法律秩序,實應責難,且被告於另案緩刑期間復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二第2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上開偽造刮刮樂彩券E (彩券號碼:000000-000)1張及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刮刮樂彩券A 、B 、C 、D (其中彩券D 之彩券號碼:000000-000)共4 張,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皆應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