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被 告 張文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誠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誠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亦捨棄對相關購毒者之對質詰問權,復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是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復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反覆不一,並與相關購毒者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之前有數次通緝紀錄,參以本件涉犯罪名刑度甚重,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103 年5 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相關購毒者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可佐;雖因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惟經本院衡酌被告基本人權,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