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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維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56、13523 、1481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簡維毅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簡維毅、謝昌宏(所涉誣告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林志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朋友,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見張嘉修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本田廠牌自用小客車(嘉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甲車)之訊息,詎簡維毅、謝昌宏與林志峰明知渠等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先由簡維毅以電話聯絡張嘉修聯絡,佯稱其友人謝昌宏有意願購買甲車云云,而與張嘉修相約於101 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停車場門口看車後,再向張嘉修訛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購買甲車云云,並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臺北區監理所(下稱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及交付買賣價金,且於過戶前應先支付30萬元訂金,過戶後再支付尾款33萬元。嗣於同(21)日16時許,謝昌宏、簡維毅在樹林監理站與張嘉修及其友人劉嘉凱碰面後,謝昌宏先向張嘉修佯稱欲試車,待試車完畢後,謝昌宏遂向張嘉修謊稱欲購買此車,然當張嘉修要求謝昌宏支付30萬元購車訂金時,卻遭謝昌宏所拒,而僅交付10萬元訂金予張嘉修,並在樹林區農會櫃臺前委請櫃臺人員點鈔,徉示其有將車款備齊,以此方式取信於張嘉修,復要求張嘉修辦理過戶與更新車牌後,始欲交付尾款53萬元,致張嘉修信以為真,將車籍資料交付予由簡維毅及謝昌宏所委託之不知情代辦人員謝碧惠辦理甲車過戶事宜,由謝碧惠將甲車過戶至謝昌宏名下,並新領牌照號碼為0109-S9 號,簡維毅、謝昌宏見已過戶完成,即不斷向張嘉修誆稱過戶資料仍有疑義,以此方式拖延時間,並通知林志峰駕車到場,謝昌宏再藉機上車,將身上所攜帶五十餘萬元現金全數交予林志峰,林志峰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簡維毅見林志峰駕車離去後,即向張嘉修佯稱:謝昌宏欲與張嘉修在甲車上兩人單獨商談云云,張嘉修一時未查,與謝昌宏同上甲車後,謝昌宏即下車並撥打電話通知員警到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下稱三多派出所)警員楊仁釗、蘇嘉文到場後,謝昌宏當場向員警誣指已全數交付尾款予張嘉修,然張嘉修拒不交付車輛及鑰匙云云,惟員警未在張嘉修、謝昌宏身上查得該筆款項,遂請簡維毅、謝昌宏、張嘉修及劉嘉凱協助前往三多派出所釐清案情。嗣謝昌宏於同(21)日22時25分許,在三多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其已將購買甲車之尾款53萬元全數交付張嘉修,然張嘉修拒絕交付車輛與鑰匙云云,而對張嘉修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俟張嘉修依員警指示,暫將甲車及車鑰匙交付該車登記名義人謝昌宏保管,簡維毅、謝昌宏及林志峰即以此方式詐得張嘉修所有之甲車1 部得逞後,並於翌(22)日立即將甲車變賣而朋分所得。

二、簡維毅於102 年3 月間得悉莊松諺欲代其母莊媖淑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明知其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電話與莊松諺聯繫,並相約於102 年3 月5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附近試車,簡維毅試車後即佯稱:願以

153 萬元之價格購買乙車,頭期款為30萬元云云,簡維毅先依約於同年3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交付現金30萬元頭期款予莊松諺之母莊媖淑,再與莊松諺約定於102 年3 月7 日15時許,在樹林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並約定簡維毅應於過戶後將尾款122 萬5,000 元匯款至莊媖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3 月7 日15時許,簡維毅在樹林監理站與莊松諺碰面後,簡維毅旋要求莊松諺辦理過戶,並謊稱俟過戶後再交付尾款,致莊松諺陷於錯誤,將車籍資料交付予由簡維毅辦理乙車過戶事宜,並待過戶程序辦畢後,將該乙車及鑰匙均交付予簡維毅,嗣簡維毅為取信莊松諺,即駕車搭載莊松諺至新北市○○區○○路○○○ 號樹林迴龍郵局(下稱樹林迴龍郵局),並由簡維毅獨自進入郵局內辦理匯款,簡維毅匯款500 元至莊媖淑上開帳戶後,即在該郵局內,將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匯款人收執)」(下稱「郵政跨行申請書收執聯」)中之「匯款金額(大寫)欄」填寫「壹」「貳」「貳」「伍」,及於「匯款金額」欄、「匯款額」欄及「合計」欄填寫「1225」,將上開欄位之金額分別變造為「壹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整」及「1,225,500 元」,再將該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交由在車上等候之莊松諺閱覽而行使之,佯以表示其已將尾款122 萬5,500 元全數匯入莊媖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和莊松諺到附近不詳地點影印該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並將影本交與莊松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松諺及郵政金融管理之正確性。莊松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簡維毅確已將購車尾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因而將該車交付與簡維毅,並同意簡維毅駛離,簡維毅即以此方式詐得莊松諺所有乙車1 部,得手後再將乙車變賣換現。嗣莊松諺發覺匯款入帳金額僅有500 元,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簡維毅於102 年3 月間,見陳俊成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之訊息後,明知其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繫陳俊成,並於102 年3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光華國小地下室與陳俊成相約看車,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再與陳俊成在上開學校碰面,並向陳俊成佯稱:願以68萬2,000 元之價格購買丙車云云,雙方並約定簡維毅應將款項匯至陳俊成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簡維毅即於同(14)日13時44分許,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樹林樹新郵局(下稱樹林樹新路郵局)辦理匯款事宜,簡維毅匯款2,000 元至陳俊成上開帳戶內後,即在上址郵局內,將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中之「匯款金額(大寫)欄」填寫「陸」「捌」,及於「匯款金額」欄、「匯款額」欄及「合計」欄填寫「68」,將上開欄位之金額分別變造為「陸拾捌萬貳仟元整」及「682,000 元」,復至不詳地點影印該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再將該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持往光華國小交由陳俊成閱覽而行使之,佯以表示其已將購車款項68萬2,000 元全數匯入陳俊成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內,復將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交付與陳俊成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俊成及郵政金融管理之正確性。陳俊成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該其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丙車暨車鑰匙、過戶委託書及其上僅載有交付雙證件予簡維毅等文字之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交與簡維毅,並同意簡維毅將該車駛離及辦理過戶,簡維毅即以此方式詐得莊松諺所有丙車1 部,得手後再將丙車變賣換現。嗣陳俊成發覺匯款入帳金額僅有2,000 元,發覺受騙,乃於102 年3 月1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警處理。詎簡維毅於接獲光華派出所約談通知後,為防免上開詐欺犯行為警查獲,竟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4日至同年4 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前揭「約定書」上另書立「雙方於102 年3 月14日過戶,雙方議定價格為貳拾伍萬元成交,此車為0000-00 0菱

2.4C.C,出廠年月為2011年1 月之車輛,雙方為現金交易此車價,而稅金方面之價格為雙方依使用月數共同分擔。過戶及其它如保險等等之費用為簡維毅先生負責。陳俊成先生擔保此車5513-K8 為正常之情況,並無泡水、事故及非營業用之計程車。雙方同意上述之條約,並雙方無異議。」等文字而變造之,再予以影印後,於同年4 月1 日18時52分許,在光華派出所內,將該變造之約定書影本交付警員高銘佑而行使之,以誤導員警其與陳俊成係以現金成交,足以生損害於陳俊成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張嘉修、莊松諺、陳俊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及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簡維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 、

164 頁、第173 頁反面),且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嘉修於警詢、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102 年度偵字第7856號卷第3 至9 、230 至234 、238 至240 、312 至31

3 、341 至345 頁)、證人謝碧惠於警詢中(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證人劉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同上偵卷第19至20、234 至240 頁)、證人即員警楊仁釗、楊易儒、蘇嘉文於偵查中(同上偵卷第308 至312 頁)、證人即甲車現行所有人何尹萍於警詢中(同上偵卷第331 至333 頁)證述明確,且有三多派出所員警楊易儒於102 年2 月19日所製作職務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2 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1年12月22日同案被告謝昌宏所簽具之代保管條、行車執照影本、代辦支出費用明細、保險證影本各1 紙、樹林監理站監視器畫面16張、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市話門號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市話門號00-0000000號等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4 張、樹林監理站監視器畫面11張、被告及同案被告謝昌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暨所擷取監視器畫面共52張、103 年3月17日謝昌宏與張嘉修簽立之和解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1至37、44至46、84、86、88至90、92至93、101 至112 、334 、349 至356 、362 至366 、367 至

370 頁;本院卷第46、103 至104 頁)。

(二)事實欄二部分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是認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松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同上偵卷第4 頁正反面、第52至55頁)、證人莊媖淑於偵查中(同上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乙車現行車主溫昇樺於警詢中(同上偵卷第65至6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莊松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莊媖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莊媖淑委託莊松諺辦理乙車買賣事宜之委託書、被告與莊松諺簽立之書面資料、莊媖淑收取30萬現金及約定3 月7 日至監理站過戶之收據各1 紙、樹林迴龍郵局102 年3 月7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及正本翻拍照片2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1紙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 、9 至14、63至64、67頁)。

(三)事實欄三部分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是認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同上偵卷第7 至12、44至47頁)、證人即丙車現行車主丁振邦於警詢中(同上偵卷第69至70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陳俊成委託被告辦理丙車過戶事宜之委託書、約定書、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陳俊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丙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陳俊成指認被告相片影影像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02 年11月14日合金新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俊成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原始申設文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 份及樹林樹新路郵局102 年3 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及正本翻拍照片

2 張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3至17、19至22、81至84頁;

102 年度偵字第14815 號卷第61、62、71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70年台上字第1107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其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約定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持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正本交由告訴人莊松諺、陳俊成閱覽後,再交付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與告訴人莊松諺、陳俊成,暨其持變造「約定書」影本交付員警高銘佑,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使影本部分,均屬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其分別2 次向告訴人莊松諺、陳俊成行使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正本及影本之行為(即先持正本供觀覽後,再交付影本收執),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同一被害人間之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一罪,皆為接續犯;又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分別詐騙告訴人莊松諺、陳俊成,使該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昌宏、林志峰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簡維毅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為一己之私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施行詐術騙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應予非難;參以其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持以行使,所為嚴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陳明所犯細節,態度非差,就事實欄一部分,業由同案被告謝昌宏與告訴人張嘉修達成和解,業以現金50萬元彌補告訴人張嘉修所受部分損害,惟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固與告訴人莊松諺、陳俊成初步達成和解共識(見本院卷第204 頁調解回報單),然其亦具狀自陳:現因另案入監服刑,尚無還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7 頁陳述狀),則告訴人莊松諺、陳俊成所受損害迄今仍無從獲得填補,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前另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低,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14815 號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考量起訴書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依各次犯行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 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八)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表示: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從其詐騙手段可知,其頭腦聰明,不思正當工作,卻一再利用他人信任,詐騙他人款項、汽車等物,每每致被害人損失甚鉅,其犯罪所得高,得以開名車、過奢華生活以揮霍犯罪所得,從被告不勝枚舉之詐欺前科及其詐欺手法,堪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準此,被告前固曾有多次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紀錄,惟其已就先前犯行獲得應有責難及刑罰之執行,自不應再以其前數詐欺行為,重複予以評價,認其有犯罪之習慣,遽認被告確有上揭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故本院認並非使被告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是此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原則之審查,尚有疑慮。值此,被告行為雖係法所不許,惟尚能期施予如主文所示非低度之有期徒刑刑度,以強化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促改過自新,以達社會預防之目的,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九)不為沒收之諭知:前揭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及「約定書」影本,雖均係被告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於行為時已持上開文書向告訴人莊松諺、陳俊成及員警行使並交付,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正本及「約定書」正本則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且核其等性質,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所載│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2 │如事實欄二所載│簡維毅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拾壹月。 │├──┼───────┼───────────────┤│ 3 │如事實欄三所載│簡維毅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