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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昌宏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

56、13523 、14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昌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謝昌宏、簡維毅(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7 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林志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朋友,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見張嘉修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本田廠牌自用小客車(嘉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甲車)之訊息,詎謝昌宏、簡維毅與林志峰明知渠等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先由簡維毅以電話聯絡張嘉修,佯稱其友人謝昌宏有意願購買甲車云云,而與張嘉修相約於10

1 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停車場門口看車後,向張嘉修訛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購買甲車云云,並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臺北區監理所(下稱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及交付買賣價金,且於過戶前應先支付30萬元訂金,過戶後再支付尾款33萬元。嗣於同(21)日16時許,謝昌宏、簡維毅在樹林監理站與張嘉修及其友人劉嘉凱碰面後,謝昌宏先向張嘉修佯稱欲試車,待試車完畢後,謝昌宏遂向張嘉修謊稱欲購買此車,然當張嘉修要求謝昌宏支付30萬元購車訂金時,卻遭謝昌宏所拒,而僅交付10萬元訂金予張嘉修,並在樹林區農會櫃臺前委請櫃臺人員點鈔,佯示其有將車款備齊,以此方式取信於張嘉修,復要求張嘉修辦理過戶與更新車牌後,始欲交付尾款53萬元,致張嘉修信以為真,將車籍資料交付予由簡維毅及謝昌宏所委託之不知情代辦人員謝碧惠辦理甲車過戶事宜,由謝碧惠將甲車過戶至謝昌宏名下,並新領牌照號碼為0109-S9 號,謝昌宏、簡維毅見已過戶完成,即不斷向張嘉修誆稱過戶資料仍有疑義,以此方式拖延時間,並通知林志峰駕車到場,謝昌宏再藉機上車,將身上所攜帶五十餘萬元現金全數交予林志峰,林志峰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簡維毅見林志峰駕車離去後,即向張嘉修佯稱:謝昌宏欲與張嘉修在甲車上兩人單獨商談云云,張嘉修一時未查,與謝昌宏同上甲車後,謝昌宏即下車並撥打電話通知員警到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下稱三多派出所)警員楊仁釗、蘇嘉文到場後,謝昌宏當場向員警誣指已全數交付尾款予張嘉修,然張嘉修拒不交付車輛及鑰匙云云,惟員警未在張嘉修、謝昌宏身上查得該筆款項,遂請簡維毅、謝昌宏、張嘉修及劉嘉凱協助前往三多派出所釐清案情。嗣謝昌宏於同(21)日22時25分許,在三多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其已將購買甲車之尾款53萬元全數交付張嘉修,然張嘉修拒絕交付車輛與鑰匙云云,而對張嘉修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俟張嘉修依員警指示,暫將甲車及車鑰匙交付該車登記名義人謝昌宏保管,謝昌宏、簡維毅及林志峰即以此方式詐得張嘉修所有之甲車1 部得逞後,並於翌(22)日立即將甲車變賣而朋分所得。

二、案經張嘉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謝昌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2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09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張嘉修表示願以63萬元購買甲車,並相約在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及交付買賣價金,其交付10萬元訂金予告訴人後,即委由代辦人員謝碧惠辦理甲車過戶事宜,將甲車過戶至其名下,嗣其報警通知員警到場,並向員警表示其已全數交付尾款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拒不交付車輛及鑰匙等語,而隨同員警於上開時、地製作警詢筆錄,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辯稱:伊當天有交付尾款53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遲不交付甲車及鑰匙,伊才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 年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甲車訊息後,同案被告簡維毅於101 年12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致電聯絡告訴人,表示其友人即被告有意願購買甲車,而與告訴人相約於101 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停車場門口看車後,向告訴人表示願以63萬元購買甲車,並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及交付買賣價金,且於過戶前應先支付30萬元訂金,過戶後再支付尾款33萬元。嗣於同(21)日16時許,被告及同案被告簡維毅在樹林監理站與告訴人及其友人劉嘉凱碰面,被告試車完畢後,遂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甲車,惟拒絕先支付30萬元購車訂金,而僅交付10萬元訂金予告訴人,並在樹林區農會櫃臺前委請櫃臺人員點鈔,表示有將車款備齊,以此取信告訴人,而要求告訴人先辦理過戶與更新車牌,始欲交付尾款53萬元,告訴人遂將車籍資料交付予代辦人員謝碧惠辦理甲車過戶事宜,由謝碧惠將甲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並新領牌照號碼為0109-S9 號,被告及同案被告簡維毅見已過戶完成,仍不斷向告訴表示過戶資料仍有疑義,並通知林志峰駕車到場,被告上車與林志峰商談後,林志峰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同案被告簡維毅見林志峰駕車離去後,即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欲與告訴人在甲車上兩人單獨商談,告訴人即與被告同上甲車,被告下車後旋即報警,待三多派出所警員楊仁釗、蘇嘉文到場後,被告當場向員警表示其已全數交付尾款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拒不交付車輛及鑰匙,員警遂請被告、同案被告簡維毅、告訴人及劉嘉凱前往三多派出所釐清案情。被告即於同(21)日22時25分許,在三多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俟告訴人依員警指示,暫將甲車及車鑰匙交付告訴人保管,告訴人於翌(22)日即將甲車變賣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56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第337 頁反面至第341 頁、第342 至343 頁;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上開交易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 至5頁、第6 至9 頁、第230 至234 頁、第238 頁、第239 至

240 頁、第309 頁、第311 至313 頁、第341 至345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證人劉嘉凱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30 頁、第234 至240 頁)證述在卷;甲車過戶經過,據證人即代辦人員謝碧惠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7至18頁)證述在卷;員警到場處理情形,據證人即員警楊仁釗、蘇嘉文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08至312 頁)證述在卷;被告及告訴人等人至三多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情形,則據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楊易儒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08 至312 頁)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警員楊易儒職務報告1 份、告訴人、證人謝碧惠、劉嘉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 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2 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101 年12月22日同案被告謝昌宏所簽具之代保管條、行車執照影本、代辦支出費用明細、保險證影本各1 紙、樹林監理站監視器畫面16張、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4 張、樹林監理站監視器畫面11張、被告及同案被告謝昌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1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暨所擷取監視器畫面共5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7頁、第44至46頁、第

101 至112 頁、第334 頁、第349 至35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交付購車尾款53萬元予告訴人,厥為本案亟待究明事項。

(二)同案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供稱:本件係伊與被告、林志峰3 人所共同想出來的辦法,因為被告沒有前科,故由被告擔任第一線騙車人員,假裝要買車,其實並無支付款項的意思,現金50幾萬元係林志峰所提供,林志峰中途到場,目的就是要讓被告把錢交還給林志峰,所以後來警方才會在現場找不到錢,當天晚上伊等3 人即說好要去哪間車行變賣甲車,隔天伊等3 人就去民族東路的車行變賣,約賣得45或47萬元,伊拿25萬元,其餘再由林志峰及被告朋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於本件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本案係伊與林志峰要求被告出面擔任第一線過戶人員,因為被告沒有前科,其他與告訴人的對談、接觸等事宜由伊在旁輔佐,現金係林志峰所提供,由被告帶至現場,為了怕被告在警方到達前無法將錢脫手,一開始就有講好林志峰大概什麼時間點到監理站,再由被告依現場狀況,決定何時將錢脫手給林志峰,伊一開始就有告知被告沒有要交付尾款給告訴人,之後這台車由伊、被告及林志峰一同前往民族東路的車行變賣,約賣得40多萬元,由伊與林志峰對半分,給被告的錢沒有這麼多,只給類似走路工的費用,伊不清楚實際上被告分得多少錢,當初伊等異想天開,認為可以挑戰司法,讓被告閃過刑事責任,但本案經檢察官偵辦後,已查得相關事證,伊自己本身也因其他犯罪行為接受處罰,伊願意將本案始末交代清楚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指稱被告並未交付尾款53萬元情節相互吻合(見偵卷第5 頁、第8 頁反面、第232 至234 頁、第239 頁、第34

1 至342 頁;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衡同案被告簡維毅與被告於案發前即為朋友,並無何仇恨、糾紛,其等2 人均不認識告訴人(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34

1 頁;本院卷二第31頁),同案被告簡維毅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附和告訴人之動機,況同案被告簡維毅上開陳述亦敘及其自身詐欺取財犯行,倘非確有其事,其何需刻意捏造對己不利情節,致自身亦遭判刑處罰;矧同案被告簡維毅證稱甲車過戶後,林志峰即到場讓被告得以將所攜現金脫手等情,亦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暨所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49 至

356 頁)所彰顯林志峰曾於上開時、地駕車到場,被告上車與林志峰交談後,林志峰即駕車離去之事實相合。足認同案被告簡維毅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

(三)又證人即員警楊仁釗與蘇嘉文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2 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當時被告、同案被告簡維毅、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劉嘉凱都在現場,雙方對賣車糾紛各說各話,其等在現場對人、車、包包進行搜索,均未發現將近60萬元的尾款,被告雖堅持說有給尾款,但就是沒辦法解釋為何找不到該筆款項,所以才請他們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308 至312 頁)。衡證人楊仁釗、蘇嘉文為本案承辦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何利益糾葛,其等到庭作證須承擔虛偽證述時之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應認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堪予採信。而其等證稱到場後,未能在被告、同案被告簡維毅、告訴人或劉嘉凱身上、車上或包包內查得前揭尾款,亦與同案被告簡維毅及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員警到場後,該筆尾款已由林志峰趁告訴人未察覺之際攜離現場,彰彰甚明。則被告並無購車真意,亦未給付尾款53萬元,卻仍向員警誣指其已將購買甲車之尾款53萬元全數交付告訴人,而告訴人拒絕交付車輛與鑰匙云云,並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意,堪予認定。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固空言辯稱其有交付尾款53萬元給告訴人云云,惟以

現金53萬元之數,理應存有一定體積,何以告訴人得於收取後能在場任意藏匿而全不被他人察覺?被告始終未能有合理說明,亦無法解釋何以員警抵達現場後,未在告訴人或甲車上查得該筆款項(見偵卷第328 至329 頁),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被告另辯稱甲車過戶後,係同案被告簡維毅要將甲車變賣

,變賣所得由簡維毅全數拿走,其分文未取云云(見偵卷第346 頁反面至第34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同案被告簡維毅所書寫之字據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同案被告簡維毅交情只比普通程度再好一點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41 頁),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並無何特殊情誼,則倘如被告前揭所辯,甲車係由被告出錢購買,且全數支付購車價金63萬元給告訴人,則被告豈有將甲車變賣所得全數交給同案被告簡維毅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且本院提示上開字據與同案被告簡維毅確認後,同案被告簡維毅已明確證稱:當初會請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是因伊迫切需要用錢,但被告擔心可能會被處罰很重,為了勸誘被告加入,伊才跟被告保證,如果事情爆發,只要說是伊做的就好,有事情伊會自己扛下來,不會牽扯到被告太多,所以伊才會在變賣甲車後,簽立該份字據給被告,當時伊等認為只要被告堅稱不知情,應該就可以閃過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可知該份字據僅係同案被告簡維毅事後為替被告卸責而編纂捏造,洵不足採,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告訴人針對本件甲車買賣事件,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3萬元,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53萬元予告訴人,此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6、103 至104 頁),則倘如被告所辯,其確已支付尾款53萬元予告訴人,衡諸常情,其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理當更為積極尋求事證,並提起上訴,以維自身權益。然其於上開民事判決後,反私下與告訴人和解,同意給付現金5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被告自陳其購車款為販賣雞排所賺得(見偵卷第11頁、第338 頁反面),可知被告並非極度富裕之人,惟依被告所辯,其購買甲車,已支付63萬元,購車後,甲車變賣所得全由同案被告簡維毅取得,其竟願意再向告訴人支付50萬元,則被告豈非前後支出上百萬元,實際上卻未取得任何車輛或利益?衡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所為竟與一般經驗及常情大相逕庭,則其所辯顯屬可議,自難信採。

(五)綜所述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維毅、林志峰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為一己之私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同案被告簡維毅、林志峰共謀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嗣後反向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使告訴人無端歷經偵查程序之磨難,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對告訴人精神所生損害非輕,惡性重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偽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於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現金50萬元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末考量其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公訴檢察官認其犯後態度惡劣,與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揭條文增訂但書規定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故就被告經本院所判處上揭之刑,毋庸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