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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環濃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潘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環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環濃(原名謝億霖,於民國94年1 月31日改名為現名)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謝環濃前受柯春生(柯春生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結)委託向蘇鳳珠催討積欠互助會會款債務,竟夥同盧璟豎、蔡亞霖與林昶冶(盧璟豎、蔡亞霖與林昶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謝環濃指示盧璟豎、蔡亞霖與林昶冶於102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共同前往蘇鳳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欲向蘇鳳珠索討會款債務,嗣盧璟豎、蔡亞霖與林昶冶前往該址後,適有蘇鳳珠之子蘇凱自外返家,在上址住處大樓前遭遇盧璟豎、蔡亞霖與林昶冶,盧璟豎與蔡亞霖即向蘇凱恫稱:「叫你媽媽蘇鳳珠出面處理債務,不然要把你綁走,對你不利」等語,蘇凱聽聞後,即依指示以行動電話聯絡蘇鳳珠,並將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交由盧璟豎與蔡亞霖,盧璟豎與蔡亞霖即在與蘇鳳珠之電話通話中,對蘇鳳珠恫稱:「你兒子在我旁邊,如果不出面處理債務的話,要把你兒子綁走」等語,造成蘇鳳珠、蘇凱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ꆼ謝環濃前受不知情之毛振良委託向黃勝輝催討積欠債務,而

於102 年6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餐廳開槍恫嚇黃勝輝清償債務(由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訴字第1519號審理中),後謝環濃因此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本院於102 年6 月14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期間,竟利用會客時間與盧璟豎及林昶冶會面(盧璟豎與林昶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謝環濃指示盧璟豎及林昶冶前往黃勝輝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住處催討債務,盧璟豎及林昶冶即分別於102 年7 月7日下午3 時許及同年月9 日下午1 時許,共同前往黃勝輝上址住處,持黃勝輝之妻陳虹枝所簽發予毛振良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之星展銀行支票影本,在黃勝輝住處內,向黃勝輝拍桌並恫稱:「我老大謝環濃目前被收押,3 天內要拿出20萬元出來清償債務,不然要把你押走,敢不還錢試試看」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詞恫嚇黃勝輝,致黃勝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謝環濃於102 年7 月26日獲釋出所後,復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夥同蔡亞霖(蔡亞霖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許、同年8 月4 日下午5 時許及同年8 月6 日9 時許,再次前往黃勝輝上址住處,由謝環濃對黃勝輝恫稱:「拿20萬元出來還債,我槍都敢開沒有什麼事會怕的,也沒有差這條,如果不還錢就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詞恐嚇黃勝輝,造成黃勝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ꆼ緣吳政憲之妹吳錦璇原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承租內湖二館美食部櫃位經營「朵拉蛋包飯」,並由吳政憲擔任現場負責人,但因業績不佳,將遭大潤發公司撤櫃不再續租。不知情之吳政憲因擔心櫃位遭撤,生計受影響,遂委由謝環濃出面與大潤發公司協調雙方櫃位續約問題。謝環濃竟意圖為第三人吳政憲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於102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大潤發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辦公室內,為要求大潤發公司招商部經理何欣蓓同意吳宗憲在美食部櫃位延續租約,對何欣蓓恫稱:「幫法國人欺負臺灣人,讓朵拉蛋包飯續約,不然臺北的治安不好,子彈會亂飛」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詞恐嚇何欣蓓,造成何欣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謝環濃接續於當日下午5 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何經理,明天可能有立委派人去貴企業拜訪,也有可能別人會邀請一些流浪漢去吃飯。所以請你們考慮一下,再作決定(那幾位上班的小朋友)沒有工作了怎麼辦」等內容之簡訊至何欣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何欣蓓心生畏懼,擔心美食部營運遭無妄之災,經何欣蓓向大潤發公司報告後,即取消原對吳政憲之撤櫃事宜,改同意自102 年11月30日起延長櫃位合約至103 年2 月28日,使吳政憲順利取得櫃位續約之利益。嗣謝環濃處理完成上開續約事宜後,即向吳政憲要求支付處理費、公關費1 萬5,000 元,吳政憲即於102 年11月23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並將現金1萬5,000 元交付予謝環濃指示前往取款不知情之蔡亞霖,復由蔡亞霖將1 萬5,000 元轉交予謝環濃。

ꆼ另陳俊豪前因租車積欠葉清雲(葉清雲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所經營之「健陽租車行」租金16萬元未清償,葉清雲即委託謝環濃處理陳俊豪所積欠之債務。詎:

ꆼ謝環濃、葉清雲、葉大溢及蔡亞霖(葉大溢與蔡亞霖所涉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結)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10 月 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由謝環濃、蔡亞霖、葉清雲及葉大溢圍堵陳俊豪,蔡亞霖並以拐杖鎖打破陳俊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方式恫嚇陳俊豪,致陳俊豪心生畏懼,而違反陳俊豪之意願,由蔡亞霖強押陳俊豪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健陽租車行,後謝環濃、蔡亞霖、葉清雲及葉大溢即在健陽租車行內要求陳俊豪清償車輛租金債務,後經陳俊豪聯絡年籍不詳之友人前來支付5 萬元,謝環濃、蔡亞霖、葉清雲及葉大溢始讓陳俊豪離去健陽租車行。

ꆼ後因陳俊豪未如期清償債務,謝環濃與蔡亞霖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義」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歐悅汽車旅館」前,由謝環濃、蔡亞霖與「阿義」共同圍堵陳俊豪,並由謝環濃將陳俊豪銬上手銬後,違反陳俊豪之意願,強行將陳俊豪先押解至健陽租車行協調未果後,改押往謝環濃址設新北市○○區○○○道○ 段○○○ 號5 樓住處,謝環濃並以徒手歐打陳俊豪,後即由謝環濃及蔡亞霖以輪流看管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陳俊豪之行動自由,以逼迫陳俊豪清償債務。嗣陳俊豪因其行動自由遭限制,為圖脫身,即於102 年11月20日某時許向謝環濃佯稱需出外向友人借錢為由,而由謝環濃指示蔡亞霖駕駛車輛帶同陳俊豪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後陳俊豪下車旋即乘機逃脫,始重獲自由。

ꆼ謝環濃與蔡亞霖(蔡亞霖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

偵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由謝環濃指示蔡亞霖前往新北市○○區○○路新建巷附近,違反毛振良之意願,將毛振良帶往臺北市○○街附近某KTV 店包廂後,謝環濃即在該包廂內以毛振良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19號乙案中指認謝環濃開槍之事為由,向毛振良強索賠償金20萬元,並向毛振良恫稱:「我知道你的家住那裡,也知道你的女兒和太太住那裡,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對你的女兒和太太不利」等語,造成毛振良心生畏懼,而於102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莊丹鳳農會前,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蔡亞霖,並由蔡亞霖轉交予謝環濃得手。

二、嗣經黃勝輝、陳虹枝、蘇鳳珠、蘇凱報警處理,經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謝環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3 年2 月10日下午6 時25分許,由警持檢察官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環濃位於新北市○○區○○○道○ 段○○○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將謝環濃拘提歸案,當場扣得蘋果牌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及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扣押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各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盧璟豎、蔡亞霖、林昶冶、葉青雲、葉大溢、柯春生、毛振良、吳政憲、蘇鳳珠、蘇凱、黃勝輝、陳虹枝、何欣蓓、陳俊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85、138 至14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環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37頁):

ꆼ就事實欄一ꆼ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盧璟豎、蔡亞霖、林昶

冶、證人柯春生、證人即被害人蘇鳳珠、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37號〈下稱第5037號〉卷一第81至85、104 至107 、

123 至124 、126 至127 、130 至132 、163-1 至164 、16

6 至167 頁、第5037號卷二第9 至11、33至34、40、49至51、83至86 頁 、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8604號〈下稱第8604號卷〉第217 至224 、257 至259 、268 至269 頁);ꆼ就事實欄一ꆼ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盧璟豎、林昶冶、蔡亞

霖、證人毛振良、陳虹枝、證人即被害人黃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一致(見第5037號卷一第110 至120 、122、170 至174 、218 至221 頁、第5037號卷二第3 至5 、36至38頁);ꆼ就事實欄一ꆼ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欣蓓、證人吳政憲

、蔡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吻合,並有被告謝環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何欣蓓手機簡訊翻拍畫面2 紙在卷可稽(見第5037號卷一第15、28、134 至137 頁、第5037號卷二第14至15、17至18頁);ꆼ就事實欄一ꆼꆼꆼ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葉青雲、葉大溢、

蔡亞霖、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同,並有被告謝環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查(見第5037號卷一第16至17、142 至146 、343 至352 、365 至

372 頁、第5037號卷二第21至27、90至91頁);ꆼ就事實欄一ꆼ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蔡亞霖、證人即被害人

毛振良、證人林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契合,並有被告謝環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第5037號卷一第20、170至174 、218 至221 頁、第5037號卷二第36至38頁);ꆼ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ꆼꆼꆼꆼꆼꆼꆼ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ꆼ核被告就事實欄一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就事實欄一ꆼꆼ所為,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ꆼꆼ所為,係犯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ꆼ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而被告向被害人即大潤發公司招商部經理何欣蓓恐嚇之目的,係因受「朵拉蛋包飯」櫃位負責人吳政憲之託,與被害人何欣蓓協調能否延長大潤發公司與吳錦璇間之美食部櫃位租約,顯見被告出言恐嚇之目的,係為迫使大潤發公司變更其原欲撤櫃之決定,改與「朵拉蛋包飯」續約,係基於為第三人吳政憲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而被害人何欣蓓遭恐嚇後,經向大潤發公司內部反應,為避免美食部遭被告率人滋擾,同意改與「朵拉蛋包飯」續約,第三人吳政憲所取得者係櫃位續約之財產上利益,並非取得具體之現實財物。至被告事後雖因成功替「朵拉蛋包飯」續約,而自吳政憲處取得1 萬5,000 元之處理費,惟公訴人既認第三人吳政憲就被告以恐嚇手段遂行續約之行為並不知情而非共同正犯,且該1 萬5,000 元亦非被告自恐嚇之被害人處取得,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所不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逕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在此敘明。

ꆼ被告就事實欄一ꆼꆼ之犯行,與盧璟豎、蔡亞霖與林昶冶;

就事實欄一ꆼꆼ之犯行與葉清雲、葉大溢及蔡亞霖;就事實欄一ꆼꆼ之犯行與蔡亞霖及「阿義」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ꆼ之犯行與蔡亞霖,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於事實欄一ꆼ先指示共犯盧璟豎及林昶冶於102 年7 月

7 日下午3 時、7 月9 日下午1 時及由被告親自於7 月30日下午4 時、8 月4 日下午5 時及8 月6 日上午9 時許,至被害人黃勝輝之住處以恐嚇方式索討債務,係基於同一討債目的,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ꆼ被告與共犯盧璟豎、蔡亞霖與林昶冶於事實欄一ꆼ以一恐嚇

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蘇鳳珠、蘇凱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一重處斷。另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即無再論以強制罪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應予指明。ꆼ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ꆼꆼ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犯

行,雖均係對同一被害人陳俊豪所為,然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犯行本質為繼續犯,被害人陳俊豪前因遭被告於事實欄一ꆼꆼ剝奪行動自由後,已清償租金重獲自由,係因被害人陳俊豪嗣後未如期清償債務,被告始另於事實欄一ꆼꆼ再次覓得被害人陳俊豪後,對被害人為私行拘禁犯行,足認被告應係分別起意,客觀上彼此可分,而非被告行為之始,即有以一個犯罪計畫內容而有概括犯意。是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ꆼꆼꆼꆼꆼꆼꆼ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最近一

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97年11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刑法上所謂執行完畢,係指在監獄執行期滿,並以刑期終了期滿日之午夜12時為準,自不待言;又按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徵諸民法第121 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據此,被告是否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論以累犯,則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97年11月15日)起算5 年,即102 年11月14日終止為末日,故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再犯事實欄一ꆼꆼ私行拘禁犯行,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ꆼꆼꆼꆼꆼꆼ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反糾眾以自他人處接受委託,代他人追討債務,或自己包攬為他人追討債務,從中抽取佣金以取得不法利益,對於債務人及甚且原委託人,依情況予以言詞恫嚇、施以強暴、脅迫、甚而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手段惡劣,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對被害人等之財產、身體、生命法益影響甚鉅,應予非難;復具體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ꆼꆼ僅以言詞恐嚇,並未對被害人蘇鳳珠、蘇凱、黃勝輝施以肢體暴力、就事實欄一ꆼꆼ私行拘禁被害人陳俊豪達5 日之久、及就事實欄一ꆼ更派人將被害人毛振良強押至KTV 後恐嚇取財,手段極為囂張,取得現金20萬元亦非小數目;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離婚、與前妻育有1 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並念被告犯後全數坦白認罪,並與被害人黃勝輝、陳俊豪道歉、賠償取得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4 、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扣案之蘋果牌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ꆼ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第8604號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扣案物,均非本案各被害人所簽立,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不合,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ꆼ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足供參照)。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就被告宣告刑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害人黃勝輝、陳俊豪對此亦表示同意等語,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取得債權人委託後,向債務人追索債務,並已構成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對債務人之生命、財產均造成危害,進而波及債務人之家屬,甚或是債權人本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因持槍向被害人黃勝輝索討債務,而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仍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19號另案審理中,被告本案事實欄一ꆼꆼꆼꆼꆼꆼ犯行均係於另案102 年7 月26日交保釋放後所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未因另案前遭羈押而稍有收斂,為達討債目的仍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法益再犯事實欄一ꆼꆼꆼꆼꆼꆼ各次犯行,難認有何獎勵其自新之具體理由;佐以被告於本案亦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而本院縱於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然待前開另案判決確定後,本案仍可能因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所定事由,而有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而失宣告緩刑之實益。經審酌本院既已經針對各別被告犯罪輕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若均宣告緩刑而不執行,尚無法懲被告之罪行,亦不足以使被告取得教訓,戒慎言行,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不宜並予緩刑之宣告,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ꆼ之犯罪│謝環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事實欄一ꆼ之犯罪│謝環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事實欄一ꆼ之犯罪│謝環濃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 │事實。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IP││ │ │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 │├──┼────────┼──────────────┤│4 │事實欄一ꆼꆼ之犯│謝環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5 │事實欄一ꆼꆼ之犯│謝環濃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 │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ꆼ之犯罪│謝環濃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事實。 │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第8604號卷第28、33頁)┌──┬─────────────┬──┬──┐│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單位│├──┼─────────────┼──┼──┤│1 │球棒 │1 │支 │├──┼─────────────┼──┼──┤│2 │塑膠棒 │1 │支 │├──┼─────────────┼──┼──┤│3 │L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 │支 ││ │號SIM 卡1 張) │ │ │├──┼─────────────┼──┼──┤│4 │車輛出租切結書、借據等資料│5 │張 │├──┼─────────────┼──┼──┤│5 │商業本票 │2 │本 │├──┼─────────────┼──┼──┤│6 │委託協議書 │3 │本 │├──┼─────────────┼──┼──┤│7 │大潤發名片 │1 │張 │├──┼─────────────┼──┼──┤│8 │健陽小客車租賃公司名片 │1 │張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10 │安非他命殘渣袋 │7 │個 │├──┼─────────────┼──┼──┤│11 │塑膠管 │1 │支 │├──┼─────────────┼──┼──┤│12 │玻璃球 │2 │個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