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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宏裕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林 凱律師詹奕聰律師被 告 陳壁耀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蘇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續字第5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宏裕、陳壁耀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宏裕於民國97年3 月7日,向林山元(已歿)購買其所共有座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2後,又於97年間,將上開土地於販售予蕭清海,蕭清海並於97年4 月7 日,再將上開土地轉售予被告陳壁耀,而被告石宏裕明知被告陳壁耀與林山元間,就上開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與被告陳壁耀就上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人係蕭清海,亦非被告石宏裕,竟與被告陳壁耀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山元同意,於97年 4月28日,由林山元提供上開土地,向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被告陳壁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4 萬3,000 元,並於同月30日完成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程序。另於97年 4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預告登記,載明請求權人為陳壁耀,內容為「本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第三人」,義務人為林山元等內容。復於98年

1 月23日林山元過世後,共同商議決定解除被告陳壁耀與蕭清海、蕭清海與被告石宏裕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陳壁耀直接將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被告石宏裕,被告石宏裕與被告陳壁耀並於98年6 月10日簽立「債權轉讓約定書」,且於同月15日,以被告石宏裕為權利人、被告陳壁耀為義務人,檢附被告陳壁耀所簽立、內容為「查債務人林山元於97年向本人借款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00000000元整(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收件士林字第102290號抵押權設定在案),經決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民國98年4 月28日止本金計0000000 元整確定無誤,如所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下稱乙抵押權),而於98年6 月15日辦畢登記。嗣林山元過世後,林山元之子女林信進、林信志、林信介、林容安及林明哲發覺有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確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之訴,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確認被告石宏裕就上開土地於98年6 月15日辦理讓與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24 萬3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53 萬6026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石宏裕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石宏裕、陳壁耀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0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石宏裕、陳壁耀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石宏裕於警詢與偵訊時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審理中(即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之供述、被告陳壁耀於警詢與偵訊時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1 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中(即於101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介、林信進、林信志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陳壁耀助理吳雅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

0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即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證人蕭清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盧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蕭心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前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余安琪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素卿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榮(已不起訴處分)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轉讓約定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地00000000000○○○區○○段○ ○段○○○ ○○ ○○○○ ○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石宏裕、陳壁耀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石宏裕辯稱:伊係凱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及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盧鋐則為伊所聘僱之業務,於97年3 月7 日盧鋐代理伊與林山元就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其中190 之1 地號係於97年4 月7 日自190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伊再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蕭清海,蕭清海復轉賣予陳壁耀,伊購買土地之目的係為將土地轉售予有容積移轉需求之建商,以轉取價差,故伊之代理人盧鋐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將再轉售予第三人,雙方並約定林山元應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最終買主,以保障最終系爭土地買主之權利,林山元亦已同意前揭條件,始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伊即付清本件買賣價金,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以現在已存在之債權為限,故縱於抵押權登記時一定關係所生之債權尚未發生,並不能因之謂抵押權設定之雙方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又林山元與陳壁耀間雖無直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無債權關係存在,惟該抵押權仍屬有效,亦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再伊漏未將其與林山元間所簽買賣契約之權利轉讓與陳壁耀,致生本案糾紛,然由整個買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嗣後解約等過程,可見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嗣林山元於98年1 月23日死亡,伊曾要求林山元之繼承人等履行契約義務,然均遭置之不理,故伊始與蕭清海、陳壁耀各自解除伊等之間之賣買契約,並退還相關購買土地之價金,而2,536,026 為林山元之繼承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之損失額,並據此製作「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交予陳壁耀用印後,復於陳壁耀同意下移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予伊,此乃經過伊與陳壁耀之合意,過戶文件並無不實,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影響該抵押權登記並無偽造之事實,縱「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內容有疑義,然地政機關人員未將該證明書內容登載在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等語。被告陳壁耀則辯稱:伊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與犯意,伊係向蕭清海購買系爭土地(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使用,政府規定容積移轉使用須5 年內限制辦理過戶,5 年後始得過戶予政府及建商,由建商取得容積,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實務慣例上地主一開始應備妥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相關過戶移轉文件,均蓋好印鑑章後交付予買方,又因賣方已取得全部價金,並無損害之虞,而為避免賣方不履約(如:一地二賣、謊報權狀遺失、死亡)等,尚會另行約定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或信託登記,而賣方提供相關文件即係概括同意以供後續移轉或擔保行為,則系爭土地交易,涉及容積移轉、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保障最終購得者土地容積供移轉使用,乃係一種附條件移轉所有權及容積的混合無名契約,為購買容積者出資資金安全,並約定出售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最終購得容積者,以擔保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業界交易之常態,此部分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伊向蕭清海購買系爭土地,蕭清海向石宏裕購買系爭土地,石宏裕向林山元購買系爭土地,均係對等的對價關係,且石宏裕與林山元於系爭契約內明文約定可指定登記名義人,故林山元顯已概括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之一切事宜;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不僅真實,並已給付價款,不致生損害於林山元之繼承人,雖尚未移轉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容積,但遲未過戶係為求符合容積優惠相關規定之權宜之舉,然既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不僅為目前多元性經濟活動所需要,且亦為社會交易上所習見,而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需審核其形式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抵押權之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抵押權人、抵押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於抵押權人、抵押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責,因此伊及林山元所為對地政機關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伊既非地政或法律專業人員,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並無確切認識,於其主觀認知上,既經林山元概括授權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保障債權之正當行使、滿足之行為,無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意,亦顯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之情況不該當;另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未必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不同於一般抵押權,則伊與抵押人間縱無債權存在,亦得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客觀上該筆將來債權並無虛偽之情形,且皆已得義務人同意而辦理,伊主觀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之故意可言,此部分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本件因林山元之繼承人不願屢約,伊確就系爭土地支付價金,數額為2,536,026 元,在伊與前手蕭清海解除買賣契約,蕭清海復與其前手石宏裕解除契約後,各自返還土地價金,此係基於類似代位賠償之法定移轉之性質,伊逕行移轉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予前前手石宏裕,並出具「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不需債務人即林山元之繼承人等參加以共同出具及會同辦理,又伊為抵押權移轉登記設定,乃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況該證明書上僅有伊具名蓋印,並未以林山元或其繼承人等之名義為之,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等情事,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發生,客觀上該債權確係因代償而發生移轉,主觀上伊亦無與被告石宏裕有犯意聯絡,而債權決算書係由專業人員處理,伊不知道所簽的文件,亦欠缺偽造文書的認知及犯意;縱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確定,而需林山元之繼承人等會同辦理,惟伊與石宏裕亦僅係提供文件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可否以此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尚待地政機關為實質審查後判斷,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部分(即聲請書所載甲抵押權):

1、被告石宏裕委由盧鋐代理向林山元以18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分別於97年3 月7 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6 月20日各交付90萬元、80萬元、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石宏裕所聘僱之業務盧鋐於偵訊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0 號返還價金事件乙案中證稱:伊於97年3 月7 日在林山元家中(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由伊代石宏裕與林山元簽訂系爭契約,林山元是親簽,石宏裕是伊代簽,石宏裕有同意伊幫他代簽,當時林素卿也在場,石宏裕確實委由伊分三次給付價金予林山元,都是現金,簽訂後即當面付了90萬元現金,之後付款經過即如交款備忘錄所示,前二次都是在林山元家中交付,最後一次林山元打電話跟伊說另外到新店某處交款,因為林山元說他不方便給其他人知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073號卷,下稱他字二卷,第56至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0 號返還價金事件卷㈡,下稱民事二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林山元之同居人林素卿於偵訊時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0 號返還價金事件乙案中所證述:很多人寄信給林山元說要買系爭土地,最後林山元決定賣給盧鋐,合意以180 萬元價格賣出,盧鋐即代理石宏裕與林山元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 弄○ 號簽訂系爭契約,林山元跟盧鋐說要用現金,所以第一筆款項在97年3 月7 日以現金90萬元交付,盧鋐共拿二次現金至伊與林山元之上揭住處,第一次是90萬元,第二次是80萬元,至於第三次有無給付伊不清楚,林山元拿完錢後,均有在交款備忘錄上簽收等語(見他字二卷第68至70頁;民事二卷第30至31頁),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經核與正本相符之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0 號返還價金事件卷㈠,下稱民事一卷,第225 至228 頁),堪認被告石宏裕係委由盧鋐代理與林山元接洽、簽訂系爭契約,雙方既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則系爭契約已然成立,且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亦已由盧鋐分三次給付現金而給付完畢等事實。

2、其次,系爭契約經林山元在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交款備忘錄欄位簽名、蓋章,另林山元於97年3 月7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當事人欄位簽名、於97年3 月7 日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位簽名(下稱甲類筆跡),上揭簽名部分經與林山元歷次所親簽之署押,包括㈠95年12月1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㈡95年12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㈢97年9 月1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㈣97年9 月17日(鑑定書誤載為97年9 月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領款收據上之「林山元」簽名筆跡(下稱乙類筆跡),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350 號返還價金事件)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經該局採用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

5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民事二卷第88至90頁)附卷可憑,則衡情人之筆跡就同一字之每一筆劃亦難以全然相同,僅需筆劃佈局、特徵相似,實已足認筆跡為相同。另系爭契約上之印文,與林山元於97年3 月7 日向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所)申請變更印鑑之印文相符,而林山元係親自向士林戶政所申請變更印鑑,並未委託他人辦理,且戶政事務所於辦理變更印鑑時,依 103年1 月29日廢止前印鑑登記辦法第6 條之規定,地政機關須先行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再核對申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又於查驗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後,應由申請人自行填具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一定是本人所親簽,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程序與上相同等情,業據證人蕭心婷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二卷第9 至11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

1 份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333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63 至166 頁)。則林山元前於97年3 月7 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後,即持該印鑑蓋用於系爭契約,堪以認定。綜上,系爭契約上之筆跡既與林山元歷次親簽之署押相似,且系爭契約上之印文,復與林山元本人所申請之印鑑印文相同,實已足認系爭契約確為真正,此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35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92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審認在卷。

3、再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盧鋐於洽談系爭契約時已口頭告知林山元,其代理石宏裕購買系爭土地實係為了申請容積移轉,而依政府法令,土地所有人必須持有土地滿5 年,才可以申請容積移轉,且請林山元配合,經林山元同意辦理相關事宜,又盧鋐亦已告知林山元本件要做土地抵押設定以保障買受人等情,業據證人盧鋐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字二卷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石宏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因臺北市政府訂定相關法令,須地主持有5 年以上,始得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則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轉售予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使用,以賺取價差,而價金既已付清,土地卻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通常以設立抵押權、預告登記、信託登記等方式以保障買受人,伊有委請盧鋐告知林山元等語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3 至106 頁背面)。堪認盧鋐與林山元洽談系爭契約時,已口頭告知其代理石宏裕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申辦容積移轉,則於價金業已付清,然系爭土地卻無法辦理過戶之期間,為保障買受人之權益,依業界慣例,盧鋐即委請林山元配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甚明。

4、而被告石宏裕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旋將系爭土地輾轉出賣予被告陳壁耀等情,業據證人蕭清海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921 號返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伊係大臺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向石宏裕購買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購買系爭土地可合併做為日後興建大樓之容積獎勵,後來伊另購得其他土地,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轉賣予陳壁耀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1 號返還價金事件卷,下稱民事三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壁耀於偵訊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1 號返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中復陳稱:伊係建商,向蕭清海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購買後可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政府規定要持有5 年以上才可辦理容積移轉,所以不敢過戶,以辦理抵押權之方式擔保伊的債權,後來發現林山元過世,要先辦理繼承才能移轉,伊遂要求蕭清海另換土地與伊等語明確(見民事三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2 份、銷售土地明細表、土地清冊、收款清收單、支票等資料可稽(見民事三卷第87至 113頁),顯見被告石宏裕、陳壁耀均係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可申請容積獎勵移轉之用,被告石宏裕始向林山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輾轉出賣與被告陳壁耀,以賺取差價等情甚明。又自系爭契約第12條明文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即被告石宏裕)自行指定,乙方(即林山元)不得異議…」,堪認為節省土地過戶成本,始有此一約定,則為求縮短權利一再轉讓之成本,被告石宏裕委由盧鋐,於向林山元洽談購買系爭土地時,一併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最終買受人陳壁耀乙情,亦與常情無違,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5、另林山元本人於97年3 月7 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後,即以該印鑑章蓋印於相關文件,授權盧鋐委由專業人員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等節,業據證人盧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103 年5 月22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97士林字第10229 、10230 號登記案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40 至151 頁),而經核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林山元」印文,均與前開印鑑證明上「林山元」印文相同,益足證林山元確於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後,授權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則公訴意旨逕認此部分未經林山元同意,係被告二人偽以林山元名義製作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顯屬無據。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斯時,被告陳壁耀與林山元間尚無買賣或借貸等債之關係,然此既經林山元同意、授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且亦無從排除將來陳壁耀與林山元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再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就所擔保之債權設定最高上限額度,非表示已發生相同數額之債權,縱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數額債權,與系爭契約之價金數額不相同,亦為法所許,實難認上揭所述部分確有何不實之情事;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既已付清如前所述,林山元於收受買賣價金後,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既已同意設定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難認將生損害於林山元,或對地政機關之正確及公信有何損害之虞,顯堪認定。況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之有效性與否,實為民事糾葛,而應留待民事程序加以審認,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石宏裕、陳壁耀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初,即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是此部分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情詞,洵屬可採。

㈡ 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部分(即聲請書所載乙抵押權):

1、林山元於98年1 月2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林信進、林信志、林信介、林容安、林明哲、林鈺倫、林信榮、林宥辰、賴治娟為林山元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並於98年11月 2日辦妥繼承登記,而被告陳壁耀發現林山元過世後,即與蕭清海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蕭清海再向被告石宏裕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並互相找補完畢,業據證人蕭清海於警詢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1 號返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臺北市○○○○道路用地不能過戶,原本係買賣190 地號之土地,但簽訂買賣契約後,政府又再分出190 之1 地號之土地,後來系爭土地(即指前述地號190 、190 之1 地號土地)發生繼承問題,陳壁耀致電表示要退還土地給伊,並要求伊另換1 筆等值土地給他,後來伊有另換1 筆土地給陳壁耀,且有找補差額,伊再把系爭土地退給石宏裕,要求石宏裕找1 筆土地給伊,石宏裕就拿另

1 筆土地換給伊,伊再把該地換給陳壁耀,再由陳壁耀逕將先前談定之抵押權返還與石宏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下稱他字一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民事三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又據證人即陳壁耀之助理吳雅蘋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70 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乙案中到庭證述:伊等購買系爭土地係透過土地仲介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山元,伊不清楚陳壁耀係向誰購買,當初陳壁耀購買系爭土地係為申請容積移轉,後來經由代書聯絡,說林山元的土地產權有問題,伊等就說要以地換地,把系爭土地退給對方,再換1 筆新的土地,伊等為保障權利才設定抵押權,陳壁耀得知系爭土地產權有問題,因不知何時可以處理完畢,才退回土地,因此陳壁耀不要土地也不要權利,跟當時的賣方要回價金就算解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 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下稱民事四卷,第92頁背面至96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壁耀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

921 號返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直到過戶發生問題,即要求蕭清海換另外1 筆土地給伊,而伊將系爭土地退給蕭清海,並補貼蕭清海36萬元作為換地差額找補,因伊係最終權利人,且系爭土地已經設定抵押權,所以才用讓與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民事三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並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是伊向蕭清海購買,後來伊發現土地有繼承方面問題,伊就請蕭清海換地等語(見偵續卷第42至44頁);另被告石宏裕於警詢時陳稱:伊於林山元過世後,一再催告林山元之繼承人履約過戶,但渠等不願配合,陳壁耀不願再等,即與蕭清海解約,蕭清海再與伊解約,而陳壁耀所簽立之「債權決算確定證明書」係經陳壁耀計算,因林山元之繼承人不願屢約所產生之損失金額,伊與林山元、陳壁耀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曾口頭約定,因伊與林山元為直接買賣關係,若系爭土地無法移轉過戶,陳壁耀支付之買賣價金取回後,即由伊接替為抵押權人,以保障伊的權益,嗣林山元之繼承人不願屢約,伊與蕭清海、陳壁耀各自解除彼此間之買賣契約後,陳壁耀因而將先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給伊,使伊的買賣價金債權有保障等語(見他字一卷第44至46頁背面),是經核渠等所述之解除買賣契約、協商後續處理方式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士林地政所103 年4 月18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98士林字第12799 號登記案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0至79頁),足認被告石宏裕、陳壁耀與蕭清海三人於林山元死亡後,由渠等商議,決意解除渠等三人彼此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已找補完畢,而由被告陳壁耀逕行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被告石宏裕,進而申辦並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甚明。

2、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陳壁耀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宏裕之情,訊據被告石宏裕、陳壁耀均辯稱:伊等所行使之私文書,均係以伊等名義所製作而成,並無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等語,而就此節,自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移轉登記案內所附「債權決算確定證明書」之內容以觀,該證明書係以陳壁耀之名義所製作而成之私文書,則被告陳壁耀以自己之名義出具上開證明書,縱內容有所不實,尚與偽造私文書一罪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又被告石宏裕、陳壁耀縱持上開證明書加以行使,因該證明書既非經偽造之私文書,自亦無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就此部分逕對被告石宏裕、陳壁耀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

3、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民法第881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壁耀係向蕭清海購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顯堪認定。而被告陳壁耀並未因債務承擔、債權讓與或其他法律行為而與林山元間成立買賣關係,復與林山元間復無何借款關係,縱被告石宏裕支付與林山元之價金來自被告陳壁耀,亦僅係付款之問題,被告陳壁耀對林山元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陳壁耀復未依民法第881 條之5 所定方法,請求林山元或其全體繼承人就原債權加以確定,亦無同法第881 條之11但書、第881 條之12規定之確定債權事由,而使原債權確定,姑不論有無債權之存在,原債權既未經確定,則被告陳壁耀、石宏裕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為無效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57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述民事法律關係明確,堪認被告陳壁耀、石宏裕既未經法定程序向抵押人、債務人請求確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僅係經被告石宏裕、陳壁耀與蕭清海自行結算,則被告陳壁耀所出具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內容為不實,且經其等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移轉登記時提出,而為士林地政所承辦人員登載「請加註『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等語,於承辦公務員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98士林字第12799 號登記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見本院簡字卷第72、74頁);此外,被告陳壁耀、石宏裕復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業已通知債務人(即林山元之繼承人等),並使士林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本案抵押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於98士林字第12

799 號登記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見本院簡字卷第71頁),至為顯然。

4、惟查本件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既已全數支付完畢,則衡情買賣契約原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儘速銀貨兩訖,以免買賣雙方須負擔他方不願依約履行之風險,然本件被告石宏裕、陳壁耀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最終係為使建商得將系爭土地作為容積移轉使用之送出基地,以換取容積獎勵移轉,故須配合臺北市政府法規規定,應由地主持有該土地滿5 年以上,方得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故林山元始未於系爭契約成立斯時即儘速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而改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最終買受者,以保障買受方之權益,已如上開所述,堪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僅為權宜之舉,則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既已支付完畢,雖尚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然抵押權人本即限於以拍賣不動產方式取償,除系爭土地之拍賣價值外,並無自林山元之繼承人個人固有財產取償之可能性,是縱上揭所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為不實事項,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限於就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取償,實無另行生損害林山元繼承人之虞;又地政機關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僅對抵押權人、抵押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管理對象,而對於抵押權人、抵押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責,因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移轉登記,對地政機關之正確及公信亦無損害之虞,是本件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即有不符之處,被告二人前開所置辯之情詞,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前開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就上揭行為,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且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此部分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