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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成

張筱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許雅美選任辯護人 廖世昌律師

洪佩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

715 號、103 年度偵字第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成、張筱玲、許雅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成為Z0000000000服務中心(下稱OOOOO服務中心) 主任,被告許雅美為OOOOO服務中心副主任,被告張筱玲為OOOOO服務中心組長。緣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 為告訴人OOO之父OOO(已歿)所有,OOO於民國60年間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鐵皮建物及附屬廠房,並提供予其子OOO(已歿)作為OO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廠房使用,由OOO之子即告訴人繳納房屋稅。於64年間,OOO對系爭地號土地進行徵收,系爭地號土地遂為OOO所有,嗣於10

1 年2 月9 日由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移交OOOOO服務中心管理。OOOOO服務中心為收回系爭地號土地,先由被告許雅美於101 年4 月某日前往系爭地號土地查訪,訪得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廠房)可能與告訴人有關後,被告許雅美遂於101 年5 月某日詢問告訴人系爭廠房為何人所有,而經告訴人告以系爭廠房係OO公司所有,負責人OOO已過世等情。嗣於101年8 月起,被告賴彥成、許雅美、張筱玲以OOOOO服務中心與告訴人往返之函文中,經告訴人屢次主張繼承系爭廠房,繳納房屋稅等事實,且於102 年4 月25日,業經會同告訴人、地政機關前往系爭地號土地勘驗,再經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詎被告三人為儘速將系爭地號土地收回使用,竟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共同決定拆除系爭廠房,並提供該廠房並無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予「OOOOOO研商OOOOO水塔用地變更及土地變更及0000000段OOOO地號土地占用事宜會議」參考、討論後,由該會議於

102 年4 月15日決議拆除時程及後續出售程序,並於102 年

5 月30日僱工將系爭廠房拆除完畢,並將該廠房拆除後之剩餘建料交予承包商充抵拆除費用。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㈢證人OOO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經濟部工業局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開發完成OOO尚未租售土地清償及後續處理作業流程」1 份;㈣OOOOOO管理機構經管不動產被占用處理情形檢討會議紀錄影本1 份;㈤OO法律事務所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號法律意見書;㈥0000000區工業區管理處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OO年O月O日「研討OOOOO剩餘未移交土地OO段OO、OOOO、OOOO地號土地遭占用及廢棄廠房案排除解決方案」會議紀錄1 份;㈦OO法律事務所OO年O月O日OO年度O字第OOO號函及OO年O月O日OO年度O字第OOO號函、OO年O月O日OO年度O字第OOO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1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經濟部執照影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影本各1 份;㈧OO法律事務所OO年O月O日OO年度O字第OOO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5 份、原OOO段OO、OOOO、OOOO、OOOO土地登記謄本影本4 份、原OOO段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4 份、OO段OO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㈩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OO年O月O日會勘紀錄1 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OO公司現場圖、門牌號碼整編歷史變動紀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1 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

1 份、OO年O月O日O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區工業區管理處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 年1 月12日「研商OOOOO剩餘土地OO段OO、OOO、OOO地號土地地上物清除之解決方案事宜」會議紀錄1 份;OOOOO服務中心OO年O月O日公告1 紙、OOOOO服務中心OO年O月O日OO字第OO年0000000 號公告;現場勘查及執行拆除照片共135 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毀壞建築物犯行,被告賴彥成辯稱:我們是依照經濟部工業局頒布的「開發完成工業區尚未租售土地清查及後續處理作業流程」及國產署「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 項第

4 款「其他適當處理方式」來處理。而依照上開作業流程,我們先就用地清查造冊,認定系爭地號土地確實有廢棄的地上物,因無法查明占用人或行為人,我們就先後三次豎立告示牌,請當事人限期清理並回復原狀,但並沒有所謂的占用人或行為人出面認領。我們不認為告訴人是所謂占用人或行為人,因為現況看起來就是一個廢墟,我們也不認為告訴人是該地上物的所有人,如果他真的是所有人,我們就會再請示上級,但他所提供的資料經我們向各相關單位查詢,都無法認定他是所有權人,所以不能證明他是所有權人。之後我們就洽警察機關依照無主物處理,故我們是依法有據,並非違法拆除。我們原本亦有協調地方政府的拆除大隊要去拆除,但因屬都市計畫前之建物,故沒有拆,後來我們考量上開地上物廢棄多年,無人管理,恐有危害治安之虞,且年久失修,亦危及公共安全,所以亦參考建築法第81條之精神,作為本案適當處理之參考等語;被告許雅美辯稱:如被告賴彥成所言,另補充系爭地號土地上的廢棄建物,並無門牌號碼,我們不認為它○○○區○○街○○號,該建物又與OO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獨立,而門牌號○○○區○○街○○號的建物就是該OO地號土地上的建物,與系爭地號土地上的廢棄建物相隔二個地號,並未相連,這中間是空地。我們跟相關單位查詢,地政機關告知OO街O號只在OO地號土地,我們也有查詢過OO公司的相關資料,發現負責人OOO早已去世,而這家公司的工廠登記在81年10月12日公告廢止,這家公司所登記○○○區○○路○○號之5 ,我們也查詢不到。

我們都是公務員,不可能任意去拆人家的房子,我們已經依法作了查證,走完流程才進行拆除,並無毀損犯意。被告三人都是幹部,都是分層負責,我們有呈上去要拆除,最後是由被告賴彥成主任來作最後定奪,因為他是主管等語;被告張筱玲則辯稱:詳如被告賴彥成、許雅美所言,這個拆除工程最後的決定是由單位主管決定,我們只是作這樣的建議,最後要由主任來作確認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

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

㈡查臺北縣OO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OO之O地號土地,同段OO之O地號土地則分割出OO之O地號土地。嗣同段OO、OO之O、OO之O等地號土地之部分復合併為臺北縣○○鄉○○○段○○區○段000 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其後又經重測為臺北縣OO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該OO地號土地再經分割出同段OO之O地號土地(即系爭地號土地);另前揭OO之O地號土地其後則經重測為臺北縣OO市○○段○○○ ○號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第95至99、105 至

112 、229 頁)。公訴意旨固認OOOOO服務中心所拆除之前揭廠房即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原係告訴人之父OOO興建所有,且提供予OO公司使用云云。惟查:

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OOO購買原臺北縣○○鄉○○○段○○

○ ○○○○○○ ○號土地其中面積約500 坪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收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參見偵查卷一第30、31頁),至多僅能證明OOO確有向該等土地部分共有人購買上開部分土地之情事,然遍翻全卷,並無OOO辦理該等土地過戶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資料,OOO是否業已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已非無疑。再者,姑不論OOO是否業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縱令其確有買受上開土地,然買受土地與興建廠房並取得廠房所有權係屬二事,公訴意旨指稱系爭廠房為OOO所興建而取得所有,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陳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實,自難遽認為真。況依上開買賣契約書,OOO所購買之土地僅係前開OO、OOO地號土地其中面積約500 坪之部分,惟依前揭土地登記簿所載,該OO地號土地面積為32公畝81平方公尺(即約992 坪),該OOOO地號土地面積為37公畝78平方公尺(即約1,142 坪),足見OOO所購買之土地尚不到該二筆土地合計面積的四分之一,而觀諸上開買賣契約,亦未說明該500 坪究係位於上開土地中之何處,則系爭地號土地雖源自該二筆地號土地,然是否即為OOO所購買之土地範圍,亦誠難認定。從而系爭地號土地已難認定係OOO所購買,更遑論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是否亦為其興建而取得所有。

⒉OO公司(原名為OO鑄造廠有限公司,後於62年間更名

為OO針織廠有限公司)係於60年2 月2 日設立登記,其後於62年間辦理工廠登記,公司代表人為OOO,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縣○○鄉○○路○○號之O,工廠登記地址則為臺北縣OO鄉○○村00○0 號(現整編為新北市○○區○○里○○街○○號),此有經濟部執照影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牌異動歷史資料、經濟部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OO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一第63、220 、228 頁、偵查卷二第46至49頁)。又OO公司上述登記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工廠),其坐落之土地係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此亦有新北市OO地政事務所OO年O月O日O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一第177 頁)。由上以觀,可知OO公司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工廠)乃係坐落於上開OO地號土地,要與坐落於同段OOOO地號土地即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並非同一;而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參見偵查卷一第240 至247 、266 、26

7 頁、偵查卷二第61至96頁),系爭廠房並未張貼或懸掛有任何門牌號碼或另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並未與包括前開OO街O號在內之其他建物相連,其本身具有獨立出入口,明顯為可供獨立使用之廠房,自亦非可遽認為前開OO街O號建物(工廠)之附屬廠房。故公訴意旨指稱系爭廠房為OO公司所使用,亦難逕加認定。

⒊觀諸卷附OO公司工廠登記資料所附之公司配置圖(參見

偵查卷一第225 至227 頁),該公司除設有辦公室外,並設有廠房、廢料堆置場(露天設施)等,而其廠房面積即已達640 平方公尺(40×16=640 ),然OO公司工廠登記地址所在地即前開OO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254.98平方公尺,不可能完全容納其廠房,基此固堪認OO公司之廠房應非僅位於該OO地號土地,而尚應及於其他地號土地為是。然則,上開OO公司配置圖亦未載明該公司廠房究係位於何地號土地,故該公司廠房是否即係系爭廠房或包括系爭廠房在內,亦非無疑義,自不能遽以該公司配置圖即認系爭廠房確為OO公司所使用。

⒋至OOOOO服務中心前於100 年11月3 日參與「研討O

O工業區剩餘未移交土地OO段OO、OOO、OOO地號土地遭占用及廢棄廠房排除解決方案會議」時,該中心與會人員於該會議固表示:該OOO地號土地(即系爭地號土地)原有OO公司於62年12月1 日核准工廠登記,據OOOO公司依當時開發徵收協議,工廠設立核准範圍之建物就地保留未徵收,其工廠用地則徵收併入OOOOO整體規劃開發範圍,故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非屬占用云云,此有0000000區管理處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是依上述會議紀錄,OOOOO服務中心彼時似認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確為OO公司廠房。然查,系爭地號土地係OOOO公司於OO年O月O日始移交由OOOOO服務中心管理,此業經公訴意旨認定在案,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故上開會議乃係在OOOO公司移交系爭地號土地之前所召開,彼時OOOOO服務中心尚未接手管理系爭地號土地,其與會人員究係如何判斷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為OO公司之廠房,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是否即可以該服務中心與會人員之口頭發言,遽認系爭廠房確屬OO公司之廠房,自仍有疑問,此參以證人即OOOOO服務中心服務組承辦組員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OO公司交接時僅移交3 張土地所有權狀,並無移交土地先前徵收及管理的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正面),即可知OOOOO服務中心就系爭廠房並未接收有任何移交資料,更見該中心於前開會議之上述意見表示究竟依據為何,實甚有疑義。況OOOOO服務中心於接手管理系爭地號土地後,乃積極向OOOO公司及各相關單位查詢系爭廠房誰屬,惟OOOO公司函以:系爭廠房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權屬不明,且由於OOOOO開發迄今已近40年,加以該公司歷經納莉風災水患,有關OOOOO土地及建物徵收補償等相關資料已滅失不可考等語;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則函以:系爭地號土地係93年自OO段OO地號土地分割而出,92年重測前為○○○段○○區○段000 地號,屬經濟部開發之OOOOO用地,該工業用地係奉行政院O年O月O日OOOOO字第OOO號令以獎勵投資條例第42條規定程序辦理徵收。有關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於開發徵收時是否辦理一併徵收,因年代久遠,該府當時徵收補償資料檔案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函以:系爭地號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乙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其他登記事項欄位無登載建號,以現有「保存地籍套繪資料」及「新北市建管資訊查詢系統」,並無登載系爭地號建築執照號碼,另以「新北市使用執照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管理系統」查詢,系爭地號並無領有建築執照,亦無資料可稽,且以該局使用執照存根聯查詢系統查詢,同無相關使用執照資料可查等語,此有OOOO公司OO年O月O日OOOO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一第268 至276 頁),亦可知系爭廠房究屬何人所有或所使用,均無資料可考,而系爭廠房並未辦理建物登記,且未申領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益見是否確屬OO公司之廠房,更不無疑問,要難逕以前揭會議紀錄之發言率加認定。

㈢茲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告訴人對系爭廠房究竟有何權利,

其主張繼承系爭廠房或對該廠房有使用之權利是否有據。經查:

⒈系爭廠房無從認定係告訴人之父OOO興建所有,已見前

述,告訴人自難以其為OOO之繼承人而主張業已繼承系爭廠房所有權,其理自不待言。又系爭廠房是否確為OO公司所有或所使用之廠房,依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與說明,亦仍有相當疑問,同難遽加認定。惟縱令系爭廠房確為OO公司所有或所使用,但對該廠房之相關權利亦應歸屬於OO公司,告訴人固係OO公司負責人OOO之弟,然OO公司係由其兄OOO與其弟OOO共同經營,該公司股東僅有該二人,告訴人與OO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可言,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第171 頁正面),並有經濟部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OO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二第46至49頁),自不因告訴人與OO公司負責人OOO具有旁系血親關係,即可當然取得OO公司所擁有之權利,其理要屬灼然。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提出卷附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紙為據(參見偵查卷一第28頁),惟觀諸該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亦登載為「OO針織廠有限公司法代OOO」,即便認該房屋稅課稅之房屋係包括系爭廠房在內,但該繳款書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既係OO公司,亦顯然與告訴人無涉;況房屋稅之課稅對象與房屋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房屋稅之實際繳納者更無關乎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益加無從單執該繳款書作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之主張。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質之就系爭廠房有何權利證明資料時,告訴人答稱其之證明就僅有上述房屋稅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第171 頁正面),亦顯見告訴人固主張其繼承系爭廠房或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權利,然除其所提上開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憑,其之主張自委無足取。

⒉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原認定系爭廠房係屬實質

違建,而排定應予拆除,然其後又查明系爭廠房為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建築物,遂於OO年O月O日發文撤銷原處分等情,此有該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OO年O月O日O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第26、27頁、偵查卷二第3 頁)。故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係因前述緣由始未著手拆除系爭廠房,並撤銷其原先之拆除處分,要非其對系爭廠房之權利歸屬有所實質認定,自不得執該拆除大隊嗣後撤銷拆除處分而認告訴人主張其已繼承或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權利係屬有據,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三人分別為OOOOO服務中心主任、副主任及組長

,且本案經被告三人召開會議討論,並由被告賴彥成批示決定拆除系爭廠房後,遂於102 年5 月30日僱工將系爭廠房拆除之事實,固俱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且有OOOOO服務中心便簽及前揭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便簽影本附於偵查卷一第

200 、201 頁)。惟審以:⒈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地號土地嗣於O

O年O月O日自OOOO公司移由OOOOO服務中心管理,嗣該服務中心為處理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之問題,乃分向OOOO公司及各相關單位函詢結果,猶無法確認系爭廠房究竟誰屬等情,業見前述。

⒉又OOOOO服務中心雖曾懷疑系爭廠房與OO公司有關

,此據被告許雅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證綦詳,然該服務中心據此曾先後發函通知OO公司自行拆除系爭廠房,此有該服務中心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為佐(參見偵查卷一第66頁),並經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惟均未獲OO公司任何回應;而事實上OO公司早已遭註銷登記並停工生產在案,現亦無法瞭解該公司是否仍存續中,亦經經濟部工業局函示明確,此有該局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二第42、43頁),參諸被告賴彥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我們事後有去查證OO公司股東,股東只有二位,一位叫OOO,一位叫OOO,這二位都已經過世等語,被告許雅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們有查詢過OO公司的相關資料,發現負責人OOO已經去世,而該公司的工廠登記在81年10月12日公告廢止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

154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此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OOO、OOO均已去世,OO公司的廠房後來租給別人至90幾年,其亦不知該公司何時被註銷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70 頁背面)。足見OO公司業經註銷登記並已停工,實際上是否存續係屬不明,而其負責人及股東亦均去世,對於OOOOO服務中心之前揭函催亦無任何回應,從而復在前述猶難確認系爭廠房係屬該公司廠房之情形下,OOOOO服務中心因此認定系爭廠房彼時應屬無主物,其之認定尚在情理之內,要難遽認主其事者之被告三人即有蓄意為違背事實認定之意,此觀諸前揭卷附系爭廠房現狀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廠房全棟殘破不堪,牆面髒污,其內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品四處棄置,猶如垃圾場,地表尚有偌大窟窿一處,廠房內未見有任何生財器具,亦無任何生活機能之配備,已明顯久未作為廠房之使用,形同廢墟,即更見OOOOO服務中心認定系爭廠房為無主之廢墟,應無悖於情理。

⒊至告訴人雖曾出面表示其已繼承並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權利

云云,然經OOOOO服務中心多次函請告訴人提出相關權利證明,告訴人均未能提出足供憑採之權利證明,此業經詳述如前外,並有該服務中心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函、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勘紀錄、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函、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一第18、22、23、181 、182 頁);而告訴人實際上均係住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從未住在OO公司所屬之新北市○○區○○街○○號,亦長期未至該處探訪,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且系爭廠房實際上髒亂不堪,形同廢墟,前已述及,可知長期乏人管理,足見告訴人亦無實際占用前揭廠房之情形。是以OOOOO服務中心未予採認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權利人或實際占用人,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⒋按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

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除協調占用者騰空遷讓、協調地方政府以違建拆除及訴訟排除外,亦可以其他適當處理方式收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 點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經濟部工業局所發布之開發完成工業區尚未租售土地清查及後續處理作業流程,其工業區用地若遭占用或棄置廢棄物,若無法查明占用人或行為人,應豎立告示牌請當事人限期清理回復原狀,若無人出面認領或處理,則洽警察機關依無主物處理,進而為地上物之清理(參見偵查卷一第158 、16

4 頁)。本件系爭廠房占用OOOOO服務中心所經管之系爭地號土地,而無法查明系爭廠房誰屬,系爭廠房其內實際上亦無占用人,俱見前述,故被告三人主其事之OOOOO服務中心遂依上開流程規定,豎立告示牌請當事人回復原狀;復考量系爭廠房形同廢墟,殘破髒亂不堪,有礙公共安全,亦易形成治安死角,乃同時參考建築法第81條之立法精神,再次公告將限期拆除,此除經被告三人供明在卷外,並有OOOOO服務中心OO年O月O日公告、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該等公告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第199 、236 頁、偵查卷二第61至67頁)。嗣雖經告訴人出面主張權利,然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非屬實際占用系爭廠房之人,均如前述,OOOOO服務中心因此不予採認告訴人為當事人或占用人,告訴人之出面主張非屬上開流程所稱之「認領」,遂依前揭流程,再洽警察機關派員到場後,於10

2 年5 月30日僱工拆除系爭廠房,有前揭卷附之現場拆除採證照片及該服務中心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準此而論,前揭法令究應如何解讀運用,實際上究應如何操作,於論理上本可能會有多種不同之看法或意見,而稽之被告三人主其事之OOOOO服務中心於本件拆除系爭廠房之過程,渠等解釋前揭法規並據以實施拆除之各項作法,均有其之依憑,論斷上仍在情理之內,尚難認全非無據,是以被告三人主觀上自係認OOOOO服務中心對於系爭廠房確有依法拆除之處分權,縱此項決定將來經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之事後審查,或認該服務中心依法應不得遽以拆除系爭廠房,其決定係屬有誤,亦僅係事後對於前揭法令之不同解讀,斷不得因此即回溯反推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知悉無處分權而仍欲毀壞系爭廠房之犯意。換言之,本件客觀上固有系爭廠房遭毀壞之行為及結果,但被告三人之主觀上應係認渠等有此處分權而為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渠等即無毀壞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可言,自難以刑法毀壞建築物罪相繩。又即便認系爭廠房之拆除有所爭議或瑕疵,至多亦無非僅係民事侵權行為之問題,容應循民事程序處理或救濟,要難率爾認為被告三人構成毀壞建築物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究否確有本件毀壞建築物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三人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