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士
李明來李志添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被訴親屬間詐欺得利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及李仲文、李萬鎰(李仲文與李萬鎰均已歿,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0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明男(已歿)、李猜、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楊李雪等10人之母均為李陳味(已歿),而其中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仲文、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等6 人於戶役政系統上之父親登記為李鄭謝,另李萬鎰、李明男、楊李雪、李猜等4 人則於戶役政系統上父親登載為「不詳」。而李鄭謝於民國61年6 月18日逝世後,留有新北市○○區○○段246 、247 、249 、250 至258 、260 至264 、266 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上開保和段土地)尚待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仲文、李萬鎰等5 人明知尚有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等繼承人,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登記簿之繕本,以影印方式變造戶籍登記簿之內文記載,將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於戶籍登記簿上記載之部分隱匿遮蓋後,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李順發,依上開遭變照之戶籍登記簿,製作內容為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及李仲文為繼承人,李萬鎰、李明男、楊李雪、李猜無繼承權,且未列出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為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復於92年
6 月11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繼承人僅為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仲文,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並僅由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仲文獲有上開保和段土地繼承之利益,因認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前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之被害人,除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以及已罹告訴期間之告訴人張李阿免外,尚包含告訴人李玉枝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與被告3 人為兄妹或姐弟,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復有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被告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3 人與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間具有
2 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得利罪,須告訴乃論。
四、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李阿免於偵查中證述:大約於102 年
7 月25日偵查庭作證前2 年,我覺得上開保和段土地一直都沒處理,於是請我兒子去查才發現被告等人已經繼承登記,後來我在等被告等人會不會來跟我說,但都沒有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17098 號卷【下稱102 偵17098 卷】第8 頁),是告訴人張李阿免於102 年2 月4 日具狀提出此部分之告訴時,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此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而經載明於起訴書;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枝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收到捷運局的通知之後,有和張李阿免去地政事務所查資料,查到的資料內容大致是說土地公厝的土地(即上開保和段土地)都過戶了,我之後有請律師對兄弟提出告訴,大概是在102 年的時候,我和張李阿免一起去地政查詢得知土地過戶到我請律師對被告3 人提告,應該有超過半年以上的時間,差不多有1 、2 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反面至第355 頁),準此,告訴人李玉枝於102 年2 月4日具狀提出此部分之告訴時,已於1 至2 年前知悉上開保和段土地業經繼承登記予被告3 人及李仲文,應認告訴人李玉枝就此部分之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規定,被告3 人所犯親屬間詐欺得利犯行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按:公訴檢察官雖於104 年9 月15日審理程序補充被告3 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而認屬想像競合犯,惟被告3 人所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參、無罪部分,則公訴人所指被告3 人涉犯刑法親屬間詐欺得利罪部分,自無可能與諭知無罪之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另為不受理判決,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一併說明)。
五、至被害人為告訴人楊李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17098 號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本案起訴應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等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一)被告李明士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李明來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李志添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張李阿免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李玉枝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楊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李順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八)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保和段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同所102 年9 月2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保和段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正本各1 份。
(九)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所查詢「李鄭謝」之全戶簿冊影像檔案列印畫面5 紙。
四、訊據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固坦承有於未列出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為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上簽名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犯行,並均辯稱: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繼承登記均係由其等大哥李明男及二哥李萬鎰處理,其等並不知情,基於信任大哥及二哥,所以大哥、二哥叫其等在繼承登記表上簽名,其等就簽名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3 人利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保和段土地應由告訴人3 人繼承,然被告及告訴人之祖母李陳㓜英收養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李陳味,並由渠等母親李陳味招贅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李鄭謝,長輩的本意即係在維持香火,並期待財產要留在「李家」,故不可能指示將上開保和段土地分給出嫁之女兒,且此情與告訴人3 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渠等之告訴狀所載全然不符,顯係告訴人3 人串證後之不實陳述;反之,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大姐李猜、告訴人張李阿免、楊李雪、李玉枝於69年4 月21日同至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每人請領2 份印鑑證明之用途係為分別辦理拋棄繼承父親李鄭謝、祖母李陳㓜英之遺產,告訴人3 人及其餘女性繼承人確實已拋棄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繼承,告訴人3 人亦坦認從未繳納上開保和段土地之地價稅;證人即本件繼承登記之代書李順發亦證稱代理本件繼承登記並非與被告3 人接洽,顯係李仲文及李萬鎰所處理,被告
3 人僅信任大哥、二哥而簽名,嗣後亦未拿到土地權狀,而由二哥李萬鎰保管,且本件繼承登記除繼承系統表外,其餘文件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李明士親簽;告訴人3 人係因早期蘆洲土地不值錢,俟土地價格高漲,方萌生分產之意,而為本件不實之指述;又本件申請繼承登記之戶籍謄本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亦非由被告3 人申請後交付證人李順發,所以上開保和段土地均由男性繼承人繼承,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陷於錯誤之情況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及李仲文、李萬鎰、李明男(李仲文、李萬鎰、李明男均已歿)、楊李雪、李猜、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等10人之母均為李陳味(已歿),而其中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仲文、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等6 人於戶役政系統上之父親登記為李鄭謝,另李萬鎰、李明男、楊李雪、李猜等4 人則於戶役政系統上父親登載為「不詳」。而李鄭謝於民國61年6月 18日逝世後,留有上開保和段土地之應有部分,俟92年3 月10日後某日,李順發依照李仲文、李萬鎰所提供之日期為92年
3 月10日之部分戶籍謄本製作闕漏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之繼承系統表,由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及李仲文、李萬鎰於其上簽名,再於同年6 月3 日,由李順發代理並持相關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再於同年月11日,由李順發代理並持部分戶籍謄本、闕漏之繼承系統表、上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繼承登記等節,為被告3 人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枝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02 偵17098 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一第337 至360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李阿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02 偵17098 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一第337 至360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楊李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02 偵17098 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一第337 至360 頁反面)、證人李順發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102 偵17098 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236 至247 頁反面)在卷可參,復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係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同所102年9 月2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係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正本各1 份、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所查詢「李鄭謝」之全戶簿冊影像檔案列印畫面
5 紙、陳春綢、楊李雪、張李阿免、李玉枝戶籍謄本各1份、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仲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李萬鎰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李仲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6 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區○○段246 、
247 、250 至258 、260 至264 及266 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2年重登字第157530號(含支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正本、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1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原始檔存之李陳㓜英(戶長)民國62年除戶全戶戶籍資料、李明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年8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鄭謝、李陳㓜英遺產稅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914 號卷【下稱102 他914 卷】第52頁、第55至56頁、第59頁、第61至73頁反面、第74至78頁、102 偵17098 卷第26至37頁反面、第56頁、本院卷一第136 至149 頁、第218-1 頁證物袋內、第206 至211 頁、第234 頁、第296 至322 頁、本院卷二、卷三),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公訴人雖指李順發代理而持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之部分戶籍謄本係屬偽造、變造,然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有關申請人得否申請部分戶籍謄本乙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則以:「
1.適格之申請人可申請部分之戶籍謄本,申請範圍可依申請人指定列印,申請程序可以事先寫好申請書或臨櫃口頭申請,經承辦人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如為利害關係人,併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無誤後予以受理。另戶政資訊系統電腦化前(本所於85年7 月1 日全面電腦化作業)以人工方式填寫申請書,電腦化後由電腦自動列印申請書,交申請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舊版申請書與現行新版申請書所載項目大致相符,僅係格式橫、直式之分,現行空白申請書如附件供參)。
2.光復後至電腦化作業前之除戶戶籍謄本,於進行數位化建檔過程中,為利戶籍資料數位化掃瞄作業,於91年間將原黏貼於個人記事欄上之浮籤取下轉貼於浮籤專用頁,另光復後除戶部份戶籍謄本之製作係將選擇不列印之個人部分予以遮蓋,由後續指定列印者往前遞補,作法係將簿頁以人工對齊格線摺貼影印後,再至戶籍謄本專用蓋章機用印。
3.謄本背面所打之編號主要作用為方便申請書之整理及日後查考,另騎縫孔主要用於連續頁,性質類似騎縫章。
4.本案經比對案附戶長李陳㓜英光復後除戶部分戶籍謄本(92年3 月10日核發)與本所檔存全戶戶籍謄本,尚無超出範圍或不符之處,因戶籍謄本申請書保存年限為1年,且業已銷毀,有關如流水號、章戳等因92年迄今歷經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103 年3 月10日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機關整合,謄本蓋章機數度因應更換,故無法作確切比對。
」等語,此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6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17 至218 頁),細繹上開函覆內容,雖因逾檔案保存期限無法確認比對上開部分之戶籍謄本是否為真,且無法提供資料判別申請人為何人,然肯認適格之申請人得申請部分之戶籍謄本,並詳細說明列印部分戶籍謄本之方式,以及蓋印戶籍謄本專用章、打印流水編號及騎縫孔等製作詳情,足供本院審認有無公訴人所指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亦明確說明上開戶籍謄本與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檔存之全戶戶籍謄本並無超出範圍或不符之處,故上開部分之戶籍謄本記載雖非完整,但實質內容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和段土地申請繼承登記之正本,再依職權勘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2 年 重登字第157530號(含支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中之含有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紀事資料專用頁及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之戶籍謄本正本1 份,勘驗結果則以:「
1.該正本共3 頁、每頁為A3大小,每頁均以肉眼辨識,皆為完整影印之頁面,而無可辨識之塗銷、更改、剪貼或裁切之痕跡。(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28 至229 頁之附圖
一、二、三)
2.始頁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紀事資料專用頁左側有蓋印之「本部份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代理主任張錦燕」、「中華民國92年3 月10日」之章戳,其下有「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左側邊頁亦有「北縣蘆戶謄自第(甲)000000」之流水編號蓋印。(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29 頁之附圖四)
3.每頁左、右兩側均有騎縫孔「F04 」,將頁面對折後,以肉眼辨識,騎縫孔可完全重合,另將對折之3 頁對齊重疊擺放,騎縫孔亦相合。(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30 至
231 頁之附圖五、六、七、八)」等語,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2年重登字第157530號(含支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正本1 份、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圖8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49 頁、第218-1 頁證物袋內、第227 至231 頁),由形式外觀亦可見,上開部分之戶籍謄本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據上,證人李順發代理並持之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之部分戶籍謄本,並無證據可查為變造之公文書,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
(三)又被告3 人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楊李雪以及李猜均因身為女性繼承人而拋棄繼承上開保和段之土地等語,經查,就被繼承人李鄭謝之女性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上開保和段土地應有部分乙節,證人即被告3 人、告訴人3 人之長姊李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共有11位兄弟姊妹,有1 人出養,我爸爸李鄭謝是入贅給我母親的,他在61年間過世,留有1 筆土地在土地公厝(即上開保和段土地),但是我祖母李陳㓜英在我父親辦理喪事期間,有說這筆土地只能給男生,因為男生要拜祖先,不能給女生,我父親過世後在我家辦喪事時,姐妹都會回來,告訴人楊李雪、李玉枝、張李阿免,還有出養的陳春綢都在場,大家都說祖母的話要遵守,都有同意,後來我祖母李陳㓜英在隔年即62年過世,我祖母遺留的財產是保新段土地,也有交代要給男生繼承,我不知道我父親及我祖母之遺產何時被繼承,我只知道領戶籍謄本和印鑑證明給男生們就好,所以69年我有為了辦理拋棄繼承祖母和父親的遺產而去申請2 份印鑑證明及戶口謄本(即102 他914 卷第93、94頁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李明男叫我去辦理的,1 份辦理父親遺產的拋棄繼承,1 份辦理祖母遺產的拋棄繼承,我是和妹妹楊李雪、張李阿免、李玉枝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3 位妹妹也都有辦理印鑑證明,也都知道辦理印鑑證明的用途就是祖母說遺產都要給男生,我們姐妹要辦拋棄繼承,當時我們都住在新北市○○區○○路,我們姊妹就騎著腳踏車一起去辦理,辦好後就立刻拿給李明男,後來也沒有取回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大家就說祖母交代的事情,兄弟姐妹大家一起商量,都尊重祖母說的話,全部交由男生去辦理,姊妹們都有拋棄繼承,一起去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來辦理繼承都是弟弟在處理,大弟過世之後二弟也過世,再來就是三弟去辦理,至於他們怎麼辦理的我不知道,反正我就是拋棄繼承,後來因為因捷運拆遷,之後也嫁的嫁,大家就都分開住,也沒有其他兄弟姐妹跟我說不想遵循祖母的意思去做,應該大家都要繼承,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也沒有跟我說過土地的拋棄繼承如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2 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依證人李猜前述證詞,證人李猜及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楊李雪均有於被繼承人李鄭謝之喪事期間,由渠等祖母李陳㓜英主持遺產分配,指示上開保和段土地應由男性繼承人繼承,故在場之女性繼承人即證人李猜及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楊李雪等人均有同意拋棄繼承上開保和段土地之表示,另因女性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證人李猜及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楊李雪亦同時於69年4 月21日,同赴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此與卷附證人李猜及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楊李雪、陳春綢之印鑑證明均為同日申辦之情不謀而合,嗣後,渠等均將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均交由李明男持以辦理後續拋棄繼承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程序,此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各5 份附卷可查(見102 他914 卷第89至98頁),堪認證人李猜之證詞與書證相符,堪稱可信。
至證人即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該印鑑證明係為拋棄繼承所請領云云(見10 2偵17098 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一第337 至360 頁反面),然渠等除無法適切說明請領之用途,並提出相關佐據外,更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渠等之印鑑證明請領日期均為同日,渠等證詞不免啟人疑竇,自無法驟採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證據。則被告3 人所辯當時係為辦理上開保和段土地及祖母遺產女性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有請所有女性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2 份,其中1 份印鑑證明因辦理祖母遺產之拋棄繼承而用罄,另留1 份印鑑證明以供辦理上開保和段土地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所用,並於兄長李明男、李萬鎰、李仲文陸續過世後,持有告訴人李玉枝、張李阿免、楊李雪、及證人李猜、陳春綢等人之印鑑證明1 份等語,應非虛捏之詞,足認告訴人3 人及其餘女性繼承人確曾有拋棄繼承之表示無訛。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祖母李陳㓜英因感念渠等對於李家的貢獻,故於被繼承人李鄭謝死後,交代上開保和段土地應由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繼承云云,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李阿免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父親李鄭謝是大約40年前過世的,遺產是上開保和段土地,父親李鄭謝過世沒多久,全部兄弟姐妹有說要一人一份,當時李玉枝、楊李雪、李志添、李明士、李明來等人都在場,地點在我家的舊屋,但是大家就沒相約去登記,我也不知道,大約我在偵查中開庭的2 年前,我覺得系爭土地一直都沒處理,於是請我兒子去查才發現已經登記給被告等人了,後來我在等被告等人會不會來跟我說,但都沒有,後來被告等人去繼承登記快要經過10年了,所以我們才來提告本案,我知道上開保和段土地在哪裡,我常常經過那邊,那塊土地是被告等人搭鐵皮屋出租給別人,我覺得很不公平云云(見102 偵17098 卷第7 至
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兄弟姐妹共有11人,我聽祖母說大姐李猜不是李鄭謝生的,其他都是,祖母和父親有商量,說男丁要拜祖先,所以大塊的地和房(指祖母之遺產)留給男丁,父親的地(指上開保和段土地)比較小塊,留給女生,因為我們都在照料李志添和李仲文,沒辦法讀書,母親生病很久才過世,也花很多錢,楊李雪白天都要抱母親,我都要抱一個弟弟再牽一個李仲文,所以我也沒辦法讀書,我們姐妹都很辛苦,所以小塊的土地(指上開保和段土地)要給我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60 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枝則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父親李鄭謝過世很多年了,當時我才18歲,留有上開保和段的土地另外還有別的地,但是是登記在我祖母名下,父親李鄭謝過世時,兄弟姐妹沒有協議如何分配土地,也沒有要求我拋棄繼承權,我好幾年前看過上開保和段的土地,當時土地上很多鐵皮屋,好像租給別人,上開保和段土地是登記在被告三人名下,也有登記在其他兄弟小孩的名下,我不確定是誰出租的,我沒有分過租金,我連上開保和段土地已經辦過戶都不知道云云(見102 偵1709
8 卷第7 至9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父親61年過世後,我母親62年過世,父親留一塊蘆洲舊稱土地公厝的土地(即上開保和段土地)比較小,我祖母的遺產是保新段土地比較大,我母親過世時我才4 歲而已,算是大姐們在做主,我母親過世後一段時間,祖母有跟父親說,女生那麼辛苦,不然就大的土地(指祖母的遺產)給男生,因為男生要拜祖先,小的土地(指上開保和段土地)給女生,祖母經常念叨我們這些女生很辛苦,楊李雪比較辛苦,我比較年幼,後來祖母身體不好,我常常帶祖母去看醫生,祖母就經常念叨姐姐楊李雪、張李阿免那麼辛苦,不然那一小塊土地就留給我們姐妹3人,但我沒有想過要繳納上開保和段土地的地價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60 頁反面)。
3.證人即告訴人楊李雪則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李鄭謝過世時留有上開保和段土地,兄弟姐妹並無協議要如何分配土地,也沒有人要求我要拋棄繼承云云(見102 偵17
098 卷第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父親過世時,兄弟姐妹都還小,只有我祖母和父親有商量說女生持家很辛苦,拉拔弟弟妹妹,要把小塊的土地留給女生,大塊的千餘坪土地留給男生,祖母和父親都在吃飯時講的,說妳們這些女生很辛苦,把屎把尿,一個晚上要幫4、5 個小孩洗澡,被告這些人都有洗到,有的已經過世了,在我出嫁之後,兄弟在上開保和段土地搭鐵皮屋租人,我也不知道搭了多久,他們都在收租,他們很壞,說要打我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60 頁反面)。
4.證人即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就上開保和段土地有無繼承分割協議乙節,於偵查中均證述:兄弟姐妹並無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協議,渠等亦無拋棄繼承云云,然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一致證稱:祖母李陳㓜英及父親李鄭謝均指示要將上開保和段土地分給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3 人,而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云云,前後供述完全不同,已難採信,比對渠等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繼承人由10位兄弟姐妹(不包含已出養之陳春綢)減為渠等3 人,而使渠等3 人就上開保和段土地之應繼分增加,亦使渠等3 人審理中證詞之憑信性堪慮;況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自被繼承人李鄭謝於61年6 月18日往生後,就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繼承登記、土地收益、地價稅徵收長年不聞不問,而由男性繼承人使用收益並負擔稅賦等情,亦為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所不否認,苟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自認僅有渠等3 人為上開保和段土地之合法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何以放任男性繼承人出租上開保和段土地土地數十年而未發一語,未爭取己身合法權益?故就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長年任由男性繼承人使用收益上開保和段土地而未有爭執,堪認為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默認渠等3 人早已拋棄繼承,而默許被告3 人等男性繼承人繼承上開保和段土地無誤。
(五)再者,縱認李明男、李仲文、李萬鎰及被告3 人未檢具拋棄繼承之文件向新北市蘆洲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3 人之拋棄繼承程序,惟查:
1.按民法第1174條原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後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其第2 項為:「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而李鄭謝於61年6 月18日死亡,並由李明男、李仲文、李萬鎰、李猜、被告3 人及告訴人3 人開始繼承,則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亦即拋棄繼承非以向法院通知為必要,經查,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繼承登記係由被告3 人之兄長李萬鎰或李仲文處理,被告3 人僅於闕漏之繼承系統表上簽名乙節,惟被告3 人所是認,且經證人即本件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之代理人李順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我女兒李靜怡的代書事務所幫忙,上開保和段土地的繼承登記是我經手的,應該也有申報遺產稅,但是誰去處理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一開始是李萬鎰和李仲文都有來,資料也是李萬鎰或李仲文提供的,繼承系統表是我製作的,我自己看一看戶籍謄本上確實就是那8 個繼承人,就這樣記載,後來被告3 人也都有來事務所,我拿繼承系統表給李萬鎰或李仲文,李萬鎰或李仲文再拿給被告3 人簽名等語(見102 偵17098 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236 至247 頁反面),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又證人李順發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及上開保和段土地所有繼承登記資料中,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上的手寫簽名及印章均係由本人親簽蓋印云云,惟被告3 人堅詞肯認僅於繼承系統表上親簽,其餘文件上之簽名及所有文件之蓋印則均非其等所親為等語,且證人李順發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我不能站,必須坐輪椅,現在頭很暈,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頭又暈了,不舒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第241 至247 頁反面),復觀諸被告李明來於卷附之繼承系統表上及偵審中筆錄簽名,以肉眼辨識即可判別,被告李明來均將其姓名末字之「來」字予以簡寫,而卷附之切結書「李明來」之「來」字則非簡寫,顯與被告李明來簽名之習慣有別;而卷附遺產稅申請書上李明士之簽名則甚為秀氣簡潔,與被告李明士於卷附之繼承系統表上及偵審中筆錄簽名風格迥異;又卷附之切結書上李志添之「添」字筆劃末2 劃是分開,而偵審時之簽名則係連成一線,顯見與被告李志添簽名方式有別,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2年重登字第157530號(含支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正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 年8 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鄭謝、李陳㓜英遺產稅相關資料,以及被告3 人於偵審中之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18 頁反面、第136 至149 頁、第218-1 頁證物袋內、第296 至322 頁、102 他914 卷第82頁、102 偵17098 卷第43頁),故無法排除證人李順發因時隔多年,年歲漸長,身體欠佳而容有記憶錯誤之情事,而應認被告3 人供述其等僅於繼承系統表上親簽,其餘相關繼承登記程序則信任兄長李萬鎰或李仲文之安排等語,尚屬非虛。
2.復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李猜及告訴人3 人雖未以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然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繼承人等,確曾於祖母李陳㓜英之指示下,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鄭謝喪事期間,全體繼承人共同達成由男性繼承人繼承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繼承分割協議,且均為所有繼承人所知悉,嗣後又非由被告3 人綜理上開保和段土地繼承登記程序,故此等拋棄繼承程序上之瑕疵,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3 人於主觀上即明確知悉李猜及告訴人3 人拋棄繼承效力有疑義,公訴人自仍須就被告3 人於當時即明知李萬鎰或李仲文為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尚未完備乙節,進行舉證。然遍查全卷,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俱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名之時主觀上即已明確知悉拋棄繼承尚未完備之心證。被告3 人若因信任兄長之安排,且又經專業之代書事務所協助辦理繼承登記,未曾經手部分戶籍謄本之申請或其餘申請繼承登記程序,僅於繼承系統表上簽名,並認知所有女性繼承人,包含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楊李雪均早已拋棄繼承,被告3 人主觀上當認為僅有男性繼承人方為李鄭謝之繼承人,得以繼承上開保和段土地,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楊李雪已與李鄭謝遺產之繼承無關,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3 人於92年間,在遺漏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之繼承系統表簽名,亦難謂係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公訴人既無法就被告3 人主觀上明知李猜及告訴人3 人所辦理之拋棄繼承尚未完備法律程序進行舉證,自難逕就被告3 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名,並信任李仲文、李萬鎰委託證人李順發於92年6 月1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
3.末查,證人李猜、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等女性繼承既均曾有拋棄繼承之表示,並交付印鑑證明予男性繼承人辦理相關程序,又長達數十年默許男性繼承人使用收益上開保和段土地而無異議,而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繼承登記程序主要由李仲文、李萬鎰委託證人李順發辦理,被告3 人既無從得知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拋棄繼承程序尚未完備,則被告3 人聽從兄長指示及專業代書事務所人員協助而於繼承系統表上簽名,尚不得據此單次簽名之客觀事態,而驟然推定被告3 人有何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條第2項 第2 、3 、4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陳春綢,然證人陳春綢業已出養,而與本案被訴之上開保和段繼承登記案件無關聯性,且本院認定被告3 人無公訴意旨所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罪嫌,詳見前敘,是亦難見調查證人陳春綢之必要性;況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被告
3 人並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亦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據以申請繼承登記之部分戶籍謄本係偽造或變造之公文書,亦不足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明知為證人李猜及告訴人3 人拋棄繼承效力有疑義,復無法證明被告3 人係明知此節,卻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出具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部分之戶籍謄本,是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如起訴事實所載之犯行罪嫌尚有不足。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