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名恭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名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紙(票號:105851號,發票人:李銘恭,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發票日:99年5 月24日)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紙(票號:258994號,發票人:李明恭,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發票日:99年5 月25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扣案之偽造本票貳紙(票號:105851號,發票人:李銘恭,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發票日:99年5 月24日;票號:258994號,發票人:李明恭,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發票日:99年5 月25日)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名恭前任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金門街碧瑤江山第二期社區管理員期間,因故曾向社區住戶徐建南陸續借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6 萬3 千元,待見李名恭遲未清償,徐建南遂於民國99年5 月24日邀李名恭同至社區附近某咖啡廳內,要求李名恭提供擔保,李名恭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簽發票號:105851號,票面金額:11萬

3 千元,發票日:99年5 月24日之本票乙紙,然於發票人欄卻署名「李銘恭」,偽以此係「李銘恭」所開立者,並於同欄內及發票日更正處按捺指印各1 枚,繼執之交與徐建南以行使,藉此取信於徐建南。此際李名恭明知個人已無足夠還款資力,難循正常方式說服他人借貸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另同時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翌(25)日再向同社區住戶林雅雯訛稱其家人罹病亟需醫療費用支應,致林雅雯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土地公廟內,將現金1 萬2 千元交與李名恭,李名恭並應林雅雯之要求,當場簽發票號:258994號,票面金額:1 萬2 千元,發票日:99年5 月25日之本票乙紙,惟於發票人欄卻署名「李明恭」,復註記虛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地址:板橋南雅南路2 段3 巷23號,偽以此係「李明恭」所開立者,用以持交林雅雯而行使充作擔保。嗣因李名恭避不見面,徐建南、林雅雯調閱李名恭留存該社區之個人應徵填寫資料,於確認其真實姓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建南、林雅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李名恭及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相關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案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建南、林雅雯於偵查中之指陳情節幾相符合,並有被告應徵碧瑤江山社區管理員時留存之手寫履歷,及如事實欄所載由被告偽造完成持以向告訴人徐建南、林雅雯行使之本票影本各乙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外之另一事實,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持該紙票號:258994號之偽造本票,於向告訴人林雅雯借取現金時持交行使,目的係在擔保其對告訴人林雅雯所負之借款債務,非僅以此一偽造本票使告訴人林雅雯交付等同於該本票價值之財物,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林雅雯所不爭執,是被告該次以家人需支付醫療費用為藉口央求借款,本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情狀,自應更為論究。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審及被告對告訴人林雅雯所為同時構成此罪,不當之處已如前析,應予補充)。又被告分別偽簽「李銘恭」、「李明恭」之署名及捺印指押,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持以行使,另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已較行使為重,按照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林雅雯,而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方式供作擔保,藉以遂行向告訴人林雅雯詐取借款之目的,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對告訴人林雅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先後兩次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存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徐建南、林雅雯以行使,欲作私人債務擔保此情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需款孔急方蹈法網,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惡性容難認屬重大,又被告犯後初雖曾企圖撇清一切,然在偵查終結之前至少已願坦承所犯,面對己非,更一再與告訴人徐建南、林雅雯討論和解及賠償事宜,態度良好,告訴人林雅雯受騙款項甚已全獲被告償付,另積欠告訴人徐建南部分現亦僅餘2 萬

7 千元尚待後續分期支給,此有告訴人徐建南、林雅雯到庭所述可供對照,另亦可參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徐建南簽立之和解書內相關記載,由是益徵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院綜合前述各節及參酌社會生活常情,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預定處罰之對象惡性存有相當落差,於刑罰教化用意上著眼,實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兩罪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信於告訴人等,竟依如上不法方式偽造本票以供行使,並使告訴人林雅雯錯信借款,所為已然影響票據交易之安全秩序,亦危及告訴人等之財產及追償權益,所為實有不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另念及被告除於73、74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而經判處罰金刑之狀況外,即再無任何違犯他案之前科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經此科刑判決,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5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既與告訴人徐建南達成願履行如附表所示方式以為賠償條件之和解共識,故本院認在被告原有之緩刑宣告外,同時斟酌前情,命被告向告訴人徐建南支付尚餘欠款2 萬7 千元,藉以完整填補告訴人徐建南所受損害,應屬妥當,並更能保障告訴人徐建南之求償權利,免使被告存有僥倖之心,未能完全正視己非,以為徹底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於被告緩刑期間內,對其課予須遵循與告訴人徐建南確認之和解方式,以附表所示分期方法付款賠償之義務。

五、未扣案之被告偽造本票2 紙(其中乙紙票號:105851號,發票人:李銘恭,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發票日:99年5 月24日;另紙票號:258994號,發票人:李明恭,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發票日:99年5 月25日),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至其上偽造之他人署名與簽押,因已併同偽造之本票加以沒收,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 給付方式 │├────┼──────┼────────────────────┤│徐建南 │ 2 萬7 千元 │於103 年9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分別支付4 ││ │ │千元,至2 萬7 千元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