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銘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蔡月秋
駱明聖上 一 人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謝明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蔡啟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被 告 蕭世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被 告 黃有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12樓之17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王俊傑律師於知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86號、第5222號、第7764號、第14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子○○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 張)沒收。
午○○、未○○均無罪。
事 實
一、㈠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
1 、10樓之1 及4 樓之2 ,全天候經營麻將賭場,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天○○、甲○○、癸○○及乙○等人(4 人另行簡易判決處刑)擔任現場負責人、服務生,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其抽頭方式為1 將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一底3,000 元)或9000元( 一底6,000 元) 抽頭金營利,迄於
103 年1 月20日,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㈡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3日起陸續在臺北市○○路○○○ 巷○ 號(營業約17日)、新生北路(營業約13日)、洛陽街(營業約25日)、西寧南路(營業約80日)、吉林路
179 號(營業約70日)及林森北路(營業約30日)等地民宅內經營麻將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其抽頭方式為1 將(即4 圈)收取2,000 元抽頭金營利,迄於103 年1 月20日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㈢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3 年1 月9 日起(起訴書記載自102 年2 月間起,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3 年1 月9 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3 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賭具有麻將、撲克牌及天九牌,抽頭方式為麻將1 將收取4,500 元抽頭金、撲克牌及天九牌為每小時每人300 元抽頭金營利,迄於103 年1 月20日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上開地點查獲,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寅○○、巳○○、酉○○為避免渠等因經營賭場涉犯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意圖行賄轄區員警,而戌○○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中山分局民權所)巡佐,為中山分局民權所查緝不法色情及賭博之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午○○係中山分局民權所轄區制服員警,亦有主動查緝轄區內職業賭場之責;渠等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及第
231 條所稱之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之權限,並以查報犯罪為主管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寅○○、巳○○、酉○○、戌○○,分別為於下列之犯行:
㈠、寅○○基於對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接續交付賄絡犯意,於102 年5 月至8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住處,接續交付2 萬元、3 萬元之賄賂給戌○○共計
5 萬元,以期戌○○能洩露查緝賭場之訊息,並使其上開所經營之麻將賭場不被取締,可以順利經營牟利。戌○○明知寅○○交付上開款項,係為使其不取締上開賭場為對價,仍予以收受。
㈡、巳○○與寅○○對於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巳○○於102 年9 月12日、9 月間、10月初,在臺北市○○路寅○○住處,除了第1 次戌○○在場外,餘2 次均經由寅○○,接續向戌○○交付賄賂5萬5 千元、檢舉人費用4 千元、5 萬元,共計10萬9000元以期戌○○能洩露查緝賭場之訊息,及使其上開所經營之麻將賭場不被取締,可以順利經營牟利。戌○○明知巳○○交付上開款項,係為使其不取締上開賭場為對價,仍予以收受。
㈢、寅○○、酉○○對於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知悉午○○警勤區為臺北市中山區新喜里13、14、15及21鄰之松江路路段,對轄區內經營麻將之職業賭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因戌○○曾為警告寅○○有督察組人員在附近查訪而通知不知情之午○○於102年10月4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訪查,使寅○○心生警覺,寅○○為求午○○亦能洩漏警方訪查訊息及所經營賭場不被取締,乃於102 年10月20日利用午○○結婚喜宴場合,以送禮金為名義,委由酉○○致送賄款6 萬5,
000 元予不知情之午○○。嗣因午○○覺得和酉○○沒有那麼大交情,錢金額不小而不敢收受,又覺得退回去不給學長面子,而於102 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4日將上開款項捐獻給台灣關愛之家、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三、戌○○於上開時、地收受事實二㈠賄款後,竟違背職務而接續為下列告知寅○○查緝訊息,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㈠、戌○○違背職務告知寅○○有關中山分局督察組查緝賭場之訊息:
戌○○明知警方針對賭博場所進行查緝或訪查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為避免寅○○之賭場遭查緝,而違背職務於102年10月4日支援中山分局督察組查緝臺北市○○區○○街○○○ 巷附近之可疑賭場時,思及該處與寅○○所經營之賭場距離接近,恐寅○○所經營之賭場遭查緝,遂指示管區員警不知情午○○前往寅○○所經營之賭場訪查,使寅○○心生警覺,得以事先因應。
㈡、戌○○違背職務告知寅○○有關賭場遭檢舉及警方訪查之訊息:
戌○○明知派出所針對賭博場所進行查緝或訪查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為避免寅○○之賭場遭查緝,而違背職務於102 年11月22日會同檢舉人孫玥章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訪查麻將賭場前,先行前往寅○○居所找寅○○瞭解情況,並當場告知寅○○當(22)日稍晚中山分局民權所會因為該檢舉事件再次前往臺北市○○路○○○號大樓做形式上訪查,使寅○○得以事先因應,暫停賭場營業。
㈢、戌○○違背職務告知寅○○查緝賭場之訊息:戌○○明知派出所針對賭博場所進行查緝或訪查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為避免寅○○之賭場遭查緝,而違背職務於102 年12月10日前往寅○○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告知寅○○中山分局民權所於102 年12月13、14日可能針對賭場聲請搜索票進行查緝,使寅○○得以事先因應,暫停賭場營業。
㈣、戌○○違背職務告知寅○○查緝賭場之訊息:戌○○明知派出所針對賭博場所進行查緝或訪查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為避免寅○○之賭場遭查緝,而違背職務於103年1月7日、8日下午2時許及7時許,先前往寅○○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告知寅○○新任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所長謝銘哲欲查訪寅○○是否繼續經營賭場,使寅○○得以事先因應,暫停賭場營業。
四、戌○○於收受事實二㈡賄款後,竟違背職務而接續為下列告知巳○○檢舉人身份及檢舉人訊息,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㈠、戌○○違背職務洩漏檢舉人訊息:戌○○明知檢舉人之身分、電話等相關訊息,屬職務及業務上所知悉並持有,為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利用身為警察職務上之機會,於102年9月13日洩漏102年4月間檢舉巳○○賭場(當時賭場地址: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檢舉人電話「0958-****** 」(詳卷)予寅○○及巳○○知悉,俾利巳○○知悉檢舉人係何人,避免再遭檢舉,以求賭場得以順利經營,不被查緝。
㈡、戌○○違背職務洩漏檢舉人訊息:戌○○明知檢舉人相關訊息,屬職務及業務上所知悉並持有,為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利用身為警察職務上之機會,於102年10月27、28日因巳○○賭場遭員警按鈴查訪後,巳○○認其已行賄戌○○,遂透過寅○○向戌○○瞭解狀況,因戌○○10月27、28日休假,遂於10月29日下午16時許親自前往寅○○居所,並當著寅○○的面前打給前揭電話「0958-****** 」使用者林○華(姓名詳卷),探詢林○華是否亦為該次檢舉巳○○賭場之人,以此行為表明其收錢確有辦事,並避免巳○○所經營之賭場再遭檢舉,以求賭場得以順利經營,不被查緝。
五、子○○係中山分局民權所員警,負責查緝不法色情及賭博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明知警方針對賭博場所進行查緝或訪查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為避免庚○○之賭場(庚○○經營賭場部分,另行判決)遭查緝,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102 年10月4 日中山分局民權所子○○等3 專案員警接獲支援中山分局督察組探訪臺北市○○區○○街○○○ 巷○○號是否為賭場時,以line通訊軟體洩漏予庚○○知悉,令庚○○得以事先防範躲避警方查緝或訪查。嗣於
103 年2 月12日新北市調查處,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查獲子○○所有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酉○○於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對被告子○○部分之陳述;被告寅○○、午○○於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對被告酉○○部分之陳述;被告酉○○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對被告寅○○部分之陳述,被告子○○、酉○○、寅○○之辯護人分別主張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於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得詢問證人。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同條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上開證人時得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均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庚○○、酉○○於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關於子○○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子○○而言;被告寅○○、午○○於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關於酉○○部分之陳述,對被告酉○○而言;被告酉○○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關於寅○○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寅○○而言,均屬於刑事訴訟法於第159 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避重就輕情形,或是改證稱好像有或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證述係推測之詞,是審判時之證述就重要事項,與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未能完全相符合,核渠等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依上開判決意旨,渠等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證詞,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庚○○、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得作為證據。
三、對於證據清單編號40(即卷附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6 分許,寅○○、酉○○、未○○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掛斷電話後,3 人聊天內容)之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許,有一通伊與蕭世祺、被告酉○○的譯文伊知道,譯文與伊、蕭世祺、酉○○3 人所述差不多是這樣,因為蕭世祺有說「你不能包太多,包太多他會當成賄賂,不敢收」,這段錄音是在我們家客廳喝茶時說的,伊印象中他們剛好打給伊,伊說伊在家,反正他們兩個人有來家裡,我們3 個人在泡茶聊天,之前伊可能有跟傅慧儀通過電話,檢察官是講說之前,伊通過電話以後,電話沒關,所以被當成錄音機,伊與蕭世祺、酉○○3 人的談話內容就被錄音,所以不是手機,是我們3 個人在泡茶聊天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0 頁)。是以依證人即被告寅○○所述,該譯文內容係其與蕭世祺、酉○○3 人在住家客廳喝茶時說的,3 人所述差不多是這樣等情,對話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相符。
㈡、本件監聽譯文係新北市調查處所實施之合法監聽,因係經法官發給通訊監察書後,始行監聽,有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337 號、521 號、1728號、1729號及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32 號、968 號、971 號、1172號、1173號、1412號、1413號、1623號、1624號、1823號、1824號、2032號、2033號、2385號、2386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119頁參照),各該通訊監察書自難謂不法,當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寅○○等並未主張監聽譯文之內容非其與他人之對話,而係電話掛斷後3 人之對話,是該譯文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該部分均辯稱監聽譯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並不足採。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寅○○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寅○○於調查、檢察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天○○(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61-68 頁、第72-76 頁、本院卷第179-188 頁)、甲○○(見他字第5217號卷一第265-272 頁、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68-
169 頁、本院卷一第179-188 頁)、癸○○(見他字第5217號卷一第254-257 頁、第259-263 頁)、乙○(見他字第5217號卷一第287-292 頁、第294-298 頁、本院卷一第179-18
8 頁)等人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被告寅○○於調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73 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84 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卷四第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時(偵字第5222號卷第249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82 頁、本院卷四第43頁),此外,並有102 年5 月1 日13時46分許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賴何舜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我剛給他而已,因為他從頭到尾,很久都沒拿了,他就不敢拿,你聽懂嗎?前兩天他一個比較好的來,我有寄給他了,我想說這麼久了,給他多一點。賴:你說那個所長嗎?黃:對啦,電話就不用講那個啊。」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
16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43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74 頁、卷四第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時(偵字第5222號卷第250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2 頁)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調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18 頁背面)、偵查時(見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99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本院卷四第43頁)。且與證人楊雯絜於偵查時證稱:伊與巳○○是朋友關係,但是因為伊跟她媽媽的年紀一樣,她對外都會稱呼伊是她乾媽,伊有遇過1 次,詳細日期伊忘了,大約是102 年9 月間,伊知道有一次巳○○來,有遇到戌○○,但僅有那1 次,且不是刻意約的,那1 次是戌○○先來
10 樓 找寅○○,至於是他自己過來還是寅○○叫他來,伊不太清楚,當天巳○○過來時,穿什麼衣服伊不太記得,但當天巳○○與戌○○有簡短的打招呼,戌○○還有對巳○○說「你怎麼變得不一樣」是用臺語說的,因為之前戌○○曾經到巳○○的賭場去查過,也是在102 年間,去查的時候是戌○○和巳○○第一次見面,9 月那時則是第2 次見面,所以戌○○才會這樣講,102 年9 月份那1 次,伊沒有看到巳○○拿現金給戌○○,巳○○是拿給寶哥,就是寅○○,巳○○拿的是千元鈔票疊起來的現金,沒有外包裝,至於有沒有捆起來,伊不記得了,巳○○拿錢給寅○○時,戌○○已經離開了,巳○○為何不直接把錢拿給戌○○,據伊所知,戌○○蠻低調的,不太與人接觸,而且他們應該也不熟,當天戌○○去10樓找寅○○做什麼事,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跟寅○○走進房間,一下子就出來了,所說的10樓是指寅○○位於臺北市○○路○○○ 號10樓,伊有看到巳○○拿錢給寅○○,而且巳○○說一疊錢目測約5 萬元上下,伊是聽巳○○有講過,巳○○拿給寅○○的錢,是要支付給員警的,伊知道這個錢是要拿給戌○○的,伊認為寅○○支付公關費給戌○○的時間應該在月初,伊知道寅○○都會跟巳○○說,月初時來找他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19-20 頁);又有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楊雯絜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102 年9 月4 日22時26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蔡:之前吉林路那一個麻?楊:對對對,剛好有去找他,他有講說你現在的狀況,你在西門町那不方便什麼,有跟他講你現在大概的情形,『七樓的老闆』有跟他講,如果他跟你接,他願意不願意?!..他現在要了,但是重要的是七樓的老闆問說你『嘴密』嗎,怕是說他幫你接了以後,會幫你用好,但怕你說,這是很重要的,你看他跟七樓這個老闆在接商時,他都很放心,因為他都不會去講,出事情也是非常有擔當,所以他現在推薦你,他也可以接受。阿就是在這附近這邊,他說你之前看的地方,再去看一下,如果可以,跟他講,他讓你們兩個約10樓那邊見面。」(見偵字第14919 號卷第66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寅○○自白與巳○○共同行賄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應堪予認定。
㈣、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寅○○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行賄的意思,伊知道午○○結婚,純粹是給結婚賀禮,不是行賄,是交由酉○○給他,伊和午○○見過1 、2 次面,是他來查訪才碰過,伊和他不熟,因為伊實在不知道送多少錢才合適,午○○非常清廉,沒有跟我們要過任何東西,伊覺得這個年輕人很好,剛好他要結婚,伊不知道要包多少才適合,所以才包6萬6,000元云云。惟查:
1、證人酉○○於偵查時供稱:寅○○知道午○○結婚,要包結婚禮金,原本預計是16萬元到20萬元,伊告訴寅○○這個禮金數額太高,於是伊向他建議包給午○○6 萬6,000 元,寅○○也同意,寅○○把6 萬6,000 元交給伊,伊就用紅包把錢包起來,放在伊的包包裡,直至午○○結婚當天,伊把紅包帶到婚宴現場,到場後伊有找到午○○,並且跟他講這個紅包是寅○○要給你的結婚禮金,伊把錢交給禮金台後,伊就離開了,伊有當面見到午○○,跟他講紅包是寅○○給的,伊猜測他應該知道寅○○是誰,伊告訴寅○○包16萬元到20萬元,午○○是不會收的,寅○○才包6 萬6,000 元,事實伊已經交代,至於行賄或還是幫助行賄由檢察官來認定(見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55-156 頁)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10月20日被告午○○結婚當天,你有無到現場?)我有去。」、「(問:你到婚禮現場做什麼?)我去送結婚禮金。」、「(問:是你自己的結婚禮金嗎?)是被告寅○○要送給午○○的結婚禮金。」、「(問:被告寅○○為何要你送?)因為他那個結婚宴場所距離我家只有300 公尺至500 公尺左右,我跟被告寅○○比較常聊天,可能不知道什麼原因,可能被告寅○○不方便去還是怎麼樣,因為我住的近,所以被告寅○○就請我轉送給他,而且我認識被告午○○。」、「(問:紅包袋上署名何人?)我沒有寫。」、「(問:根據收禮金的壬○○說當時紅包袋有署名,但是因為她看不清楚,所以她有問被告午○○,此部分證詞與你今日所述不符,到底你有無署名?)我忘記了,我記得好像沒有。」、「(問:我們去送紅包在收禮台前,我跟被告午○○恭喜一下,我就將紅包說這個紅包是誰的,我就放在禮金台前面我就離開了,沒有停留很久。」、「(問:你有無跟被告午○○說是誰包紅包?)我應該是說『寶哥』。」、「(問:禮金是6 萬5,000 元,監聽譯文可以知道本來被告是要包16萬元至20萬元,是否如此?)他一剛開始提出來說想要包一個禮金不知道怎麼包,所以他就主動講說要包16萬元至20萬元。」、「(問:後來為何禮金金額變成
6 萬5,000 元)因為我們一聽這金額實在是不合乎常理,所以我第一時間就跟被告寅○○說你這樣子包不行。」、「(問:不合乎常理是否怕被人懷疑不是禮金?)我們第一個就是不恰當的意思就是他們之間的關係。」、「(問:被告午○○說只有收到6 萬5,000 元,有何意見?)我也不知道,因為那個錢我放在包包裡面,我回到家後就直接將錢放進紅包袋,過程中我都沒有去點算那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8 頁)。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所述,被告寅○○本來要包16萬元至20萬元,證人酉○○認為不合理,才改包6 萬6,000 元,而以被告寅○○與午○○之關係,包6萬6,000 元亦不合乎常理。至於被告寅○○、酉○○供稱係包6 萬6,000 元,然證人壬○○、辰○○、戊○○、辛○○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收到6 萬5,000 元,足認被告寅○○所稱包禮金6 萬6,000 元顯屬無據。
2、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本身與被告酉○○交情如何?)在99年於警備隊任職時知道這位學長,我們平常沒有私交。」、「(問:被告酉○○突然包6 萬5,000元的紅包給你,你是否覺得驚訝?)覺得蠻不好意思。」、「(問:你與被告寅○○、酉○○有無任何私人交情?)沒有。」、「(問:你有無寄喜帖給被告寅○○、酉○○或被告戌○○?)我有寄喜帖給被告戌○○,另外2 人沒有。」、「(問:你包給別人的結婚禮金中,就你自己的經驗中,有無高達6 萬元以上?)我個人沒有。」、「(問:你在
102 年10月4 日以前,是否曾經有跟被告寅○○有過任何接觸?)我在101 年8 月底,當時我剛接這個警區的時候去查訪,當時我記得我的住戶跟我講被告寅○○住處出入複雜,我有去查訪,當時來開門的就是被告寅○○,我請他出示證件,他說他是該處的住戶,所以當時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叫做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166 頁)。是以依證人午○○所述,其與被告寅○○沒有私交,曾至被告寅○○住處查訪,且沒有無寄喜帖給被告寅○○、酉○○情形下,被告寅○○於證人午○○結婚喜宴上,竟包了6 萬6,000 元紅包給午○○,足認被告寅○○主觀上確有行賄之意思。
3、佐以卷附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6 分許寅○○、酉○○、蕭世祺之通訊監察譯文(掛斷電話後,3 人聊天內容):「黃:你看要怎麼弄給他比較好?我是說喔寄給午○○啦。今天謝佐來,也有跟我說午○○..。蕭:沒啦,寄駱哥啦。」、「蕭:你去就跟他說這什麼人,不要寫。蕭:你用說的,這個寶哥給你的,你不用寫。」、「黃:收禮金這樣子,不要寫,不要寫在簿子,你寫在簿子被人當證據剛好。」、「駱:我親自交給他,這寶哥..的,交代他不要登記在禮金簿裡面。」、「蕭:你當面交給他,你不要交到收禮處,你拿給他。」、「黃:你不能讓他跟你推..他說喔,寶哥,我是學長接待,這裡要跟你那個,我盡量照顧你。」、「黃:禮拜天,20我的想法是這樣啦,我要包16萬元至20萬元給他啦。」、「駱:當作禮金,讓他知道給他這麼多就是賄賂。」、「黃:那天二組來隔壁這邊,打給戌○○,叫他們過來,還是叫人家過去,看一個地方就對了,戌○○想說怎麼會在超商這裡,他就趕快叫午○○來這邊跟我講,算是跟我講一下,叫我注意一下,二組來這邊。」、「黃:不然好啦,我就照那個,包6 萬6 給他。黃:我就要拿一拿給他。
」等語。被告寅○○交代送禮金,不要寫在簿子裡,免得被人當作證據,證人酉○○還說,讓午○○知道給他這麼多就是賄賂等情(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58-159頁)。
4、綜上所述,被告寅○○行賄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巳○○部分:
㈠、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巳○○於調查(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182-183 頁)、偵查(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202-204 頁)、聲請羈押時(見本院卷103 聲羈32號卷第20-21 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75-188 頁)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9-40 頁)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押之物在卷足資佐證,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圖利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二㈡部分:
1、業據被告巳○○於調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18-123 頁)、偵查(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202-204 頁、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48-148 之1 頁、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99 頁)、聲請羈押時(見本院卷103 聲羈32號卷第20-21 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75-188 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四第39-43 頁)均供承不諱。
2、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時自白(偵字第5222 號卷第250 頁及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182 頁、本院卷四第43頁)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43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卷四第43頁)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寅○○部分一㈢所述及證人楊雯絜於偵查時證詞及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楊雯絜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102 年9 月4 日22時26分04秒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90頁背面)足資佐證。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巳○○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巳○○共同行賄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酉○○部分:
㈠、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酉○○於調查時(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104-112頁、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96-103頁)、檢察官偵查時(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122-126 頁、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68-16
9 頁)、聲請羈押時(見103 年聲羈字第32號卷第17-18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79-188 頁、本院卷四第40頁背面)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如附表四物品足資佐證,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二㈢部分:訊據被告酉○○雖矢口否犯行,辯稱:寅○○與午○○他們的交情伊不清楚,伊只是單純轉送結婚禮金云云。惟查:
1、被告酉○○於偵查時供稱:寅○○知道午○○結婚,要包結婚禮金,原本預計是16萬元到20萬元,伊告訴寅○○這個禮金數額太高,於是伊向他建議包給午○○6 萬6,000元,寅○○也同意,寅○○把6 萬6,000元交給伊,伊就用紅包把錢包起來,放在伊的包包裡,直至午○○結婚當天,伊把紅包帶到婚宴現場,到場後伊有找到午○○,並且跟他講這個紅包是寅○○要給你的結婚禮金,伊把錢交給禮金台後,伊就離開了,伊有當面見到午○○,跟他講紅包是寅○○給的,伊猜測他應該知道寅○○是誰,伊告訴寅○○包16萬元到20萬元,午○○是不會收的,寅○○才包6 萬6,000元,事實伊已經交代,至於行賄或還是幫助行賄由檢察官來認定(見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55-156 頁)等語。
2、又被告酉○○於卷附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6 分許寅○○、酉○○、蕭世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稱,當作禮金,讓他知道給他這麼多就是賄賂,並交代他不要登記在禮金簿裡面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58-159 頁)。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寅○○沒有私交,曾至被告寅○○住處查訪,且沒有無寄喜帖給被告寅○○、酉○○情形下,被告寅○○於午○○結婚喜宴上,竟包了6 萬6,000元紅包給午○○(見本院卷二第164-166 頁),確有違常理,足認被告寅○○主觀上確有行賄之意思,被告酉○○難諉為不知,卻仍幫被告寅○○送交禮金給午○○,足認被告酉○○與寅○○間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被告午○○沒有給你喜帖,你為何要包禮金?)因為被告酉○○跟我講說『你知不知道被告午○○結婚』,我知道被告午○○是我們管區,我覺得他年輕人很好,從來講電話裡面也好,現場錄音也好,我都有講到被告午○○從來分文不取,從來不會說要跟我們卡油(臺語)還是什麼,從來不會,我覺得這個管區人很好,所以我說『不然他結婚,送個禮金給他』所以我才請被告酉○○說,最好的話..如果有困難,禮金簿也不要寫了,避免造成困難,因為事實上送結婚禮金,不要被當成賄賂,當天我們3 個人在聊天的時候,蕭世祺也有講說『寶哥,你不能送太多,送太多被告午○○絕對不敢收,他會以為你要賄賂他』,我說『不然你們看多少才比較適當』經被告酉○○講說『寶哥,不然你包個6 萬6 算吉數』,我實在不知道說多少錢比較適當,這個錄音一定有。」、「(問:請你講一句良心話,包這6 萬6 到底是為了行賄被告午○○,還是只是為了被告午○○結婚,因為你欽佩這個人,所以他結婚是用包禮金想法去包紅包?)是包禮金,絕對不是行賄,因為我們那個電話監聽也有講過,被告午○○從來不曾跟我們卡油(臺語)、分文不取,當然我們看到這個警員結婚,他是好警員,實在是該包合宜的金額我不清楚,才經過被告酉○○的建議包6 萬6 ,如果是賄賂,被告午○○是不會收的,但我也講,包了被告午○○也可能退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4 頁)。是以依證人寅○○所述,本來要包比6 萬6 更多,因聽從建議,才改為6萬6 ,而證人寅○○所包的金額均有違常理,縱使被告午○○是好警員,這是警員本來應盡責任,況被告午○○為證人寅○○之管區員警,容易有對價關係之存疑,是以證人寅○○所述,絕對不是行賄,委無足採。
4、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酉○○雖辯稱只是單純轉送結婚禮金,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依上開判決要旨仍為正犯。
5、綜上所述,被告酉○○所辯,不足採信,其共同行賄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戌○○部分:
㈠、事實二㈠㈡、三、四部分,業據被告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213-215 頁、偵字第5222號卷第248-251 頁、本院卷一第39-42 頁、第179-18
8 頁),核與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43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卷四第43頁),及與被告巳○○於調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18-123 頁)、偵查(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202-20 4頁、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48-148 之1 頁、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99 頁)、聲請羈押時(見本院卷103聲羈32號卷第20-21 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75-
188 頁)及審理時之供述均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戌○○所繳回之賄款15萬9000元足資佐證,此有103 年度紅保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22號卷第25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三㈠部分:
1、證人即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10月
4 日當時你陳述說接受被告戌○○的指示到臺北市○○區○○路○○○ 號,是否能具體敘述被告戌○○當時是如何交待你什麼事情?)當時被告戌○○看到我跟丑○○要出去巡邏,他就跟我說到臺北市○○區○○路那邊去看一下,看有什麼狀況再跟他回報。」、「(問:你聽到被告戌○○的指示後沒有反問被告戌○○任何問題,就直接到現場去查看?)是。」、「(問:你方才說你在查訪的過程中只有跟該大樓之管理員碰面,你跟管理員碰面時有無交談或是如何向他陳述查訪地址?)我進大樓的時候看到管理員是女生,她也看到我,我就跟她點個頭並說『我要上去看一下,我就直接上樓。」、「(問:你有無向管理員表明你的身份?)我們巡邏都是穿制服。」、「(問:所以管理員就直接讓你上樓查訪,離開時也沒有跟管理員有任何交談?)沒有。」、「(問:你只有跟管理員說你要進行查訪,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
2、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 10 月 4日你是否與午○○到臺北市○○區○○路 ○○○ 號大樓查訪?)詳細時間我忘了,但我有和午○○到該址去做過查訪的動作。」、「(問:當天為何與午○○一起去查訪?)當天我和午○○是執行所謂的聯合查察部分,當時我是在樓上用餐,下來時午○○就和我說,戌○○請我們到臺北市○○區○○路 ○○○ 號大樓去查訪。」、「(問:有說是要看什麼,或是查訪什麼?)沒特別說,只是去看是否有狀況而已。」、「(問:你們當天幾點到上開地址,又是如何查訪?)差不多 18 時 20 分之後,我們到了該址之後,便和管理員稍微打個招呼,就搭電梯到頂樓,然後逐層查下來,當天印象中是沒有和住戶講到任何話,就逐樓查訪下來而已。」、「(問:你當天所謂的逐樓查訪下來,是指逐樓的看?還是有任何的動作?)是,就只是看,沒有任何動作。」、「(問:有無用聽的?)有用聽的。」、「(問:為什麼要用聽的?)我們只是單純想聽看看,因為那邊多半來講都是賭博,所以我們到現場之後都會先聽聽看是否有麻將聲。」、「(問:你們查完之後,是否回報給戌○○?)不是我回報的。」、「(問:午○○有沒有回報你知道嗎?)我印象中他有拿電話起來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282 頁)。
是以依證人午○○、丑○○所述,102 年10月4 日當天戌○○確有指示要去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去查訪,查訪有無在賭博,並回報給戌○○之事實。
㈢、事實三㈡部分:
1、寅○○於調查時供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二》『
102 年11月22日下午,戌○○有來我10樓住處找我,並告訴我當天晚上會來查緝賭場,但沒有請搜索票,我認為沒有搜索票的查緝只是形式上看一看,只要賭場不開門,不出聲就沒事,所以我會跟員工癸○○、乙○講到這只是形式的查訪,也吩咐他們把門鈴聲音關掉,為了讓賭客及員工安心,我還告訴他們事前就有人通知我要查緝賭場,意思是安慰客人我們賭場公關有做好,不用擔心』戌○○102 年11月22日下午告訴你當晚會來查緝賭場,有無說明查緝原因?)有的,戌○○告訴我:汐止分局某派出所員警『噴火』(綽號、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好像是傅0雄)在外面跟人家借錢,還說借錢目的是投資我開設麻將賭場,有沒有這回事?我告訴戌○○,不可能,一定是那位員警在外面騙人家,戌○○則表示:那這樣好,可是這樣我們老大(指所長吳博仁)晚上可能會來查,但不會請搜索票,我表示理解,事後也告訴員工
102 年11月22日晚上會有形式上的查訪。」(見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28頁背面)、「(問:你於103 年2 月27日供稱:
『我沒有戌○○的手機門號,因為我們聯絡都是戌○○來住家找我,102 年11月22日下午,戌○○有來我10樓住處找我,並告訴我當天晚上會來查緝賭場,但沒有搜索票的查緝只是形式上看一看,只要賭場不開門,不出聲就沒事..』,戌○○於102 年11月22日當天到你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 住處幾次?詳細時間為何?原因為何?)戌○○於102 年11月22日事先有到我住處來找我1 次,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目的是告訴我當天《22日》派出所老大《應該是指吳博仁》會帶人查緝,並且查緝範圍從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到12樓住戶都會清查,希望我不要從事賭博行為,目的是要讓派出所主管及員警在這一次查緝中,確認我所經營的賭場包括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7 樓之1 及4 樓之2 都沒有經營賭場,戌○○也有告訴我,派出所所長吳博仁盯得很緊,不希望自己轄區被查出有賭場,希望我暫停營業一陣子或是將賭場整個遷走,102 年11月22日晚上約10點多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確實有幾個員警來臺北市○○區○○路○○○ 號整棟建築清查有無賭場,但是我交待所有員工緊閉大門、熄燈,並且不要出聲,碰到員警上門敲門或按鈴也不要開門,但我不確定當晚派出所來查緝的員警有那些,我也不確定所長吳博仁或是戌○○有沒有到臺北市○○區○○路○○○ 號執行查緝,因為我們都不應門,所以沒有與任何員警接觸。」、「(問:你有無因戌○○於
102 年11月22日向你洩密查緝資訊及執行查緝之後,即遷移你賭場的經營處所?遷移至何處?是否戌○○授意你遷移?)我記得是在102 年11月23日,也就是在查緝完的隔天,我馬上就把賭場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號6 樓經營,該址是我弟弟黃寶珍及黃寶森的住處,戌○○一直以來都有表示希望我們暫停經營或是遷走,至少等派出所所長吳博仁調動後再說,並沒有特別指示我應該要如何搬遷經營。」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五第25-31 頁)。依上開被告寅○○之供述,戌○○確有違背職務告知寅○○有關賭場遭檢舉及警方要訪查之訊息予寅○○,俾使寅○○能事先因應。
2、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102 年 11 月 22 日晚間,有 2名制服警察及 2 名便衣警察及 1 名曾經來寅○○賭場打麻將的賭客(我不認識)一直站在○○路000 號1 樓,我記得當時警察有來敲門,但沒有開門等語(見他字第5217號卷一第291 頁)。此與102 年11月22日22時57分6 秒乙○與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門顧著,不要給人家出去啦,等一下就會走了,這會來我知道,我剛剛已經講了嘛,應該裡面可以進行沒有關係。王:好」(見103 聲搜索第4 號卷第110 頁)相符,足認被告乙○之供述,與戌○○之自白事實相符。
3、戌○○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 20 時 35 分至 20 時 43分以及22時25分至22時42分共2 時段手機門號0000000000訊號落於松江路375 號12樓頂,此有卷附之戌○○於102 年11月22日基地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919 號卷第148 頁)。此與被告寅○○供稱:《提示戌○○上開基地台資料》我回想起戌○○來我住處的時間,應該就是在員警來查緝之前,戌○○當(22日)20時35分先到我住處通知我晚一點派出所老大(應該是指吳博仁)會帶人查緝,所以稍晚在22時25分就有民權派出所員警來臺北市○○區○○路○○○號進行查緝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586號卷五第25-26 頁)。此外,並有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102 年11月2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4919 號卷第123-125 頁),足認寅○○供述與戌○○自白事實相符。
㈣、事實三㈢部分:
1、 寅○○於調查時供稱:「(問:《播放102 年12月11日12時
39分寅○○與綽號『阿華』男子通聯、102 年12月12日21時
0 分寅○○與酉○○通聯》顯示前述102 年12月13、14日警方查緝訊息,係由戌○○、子○○及申○○等專案員警事先透露予你知悉?是否如此?)102 年12月10日戌○○、子○○及申○○3 人下午3 、4 點左右有前往我臺北市○○路○○○ 號住所找我,戌○○告訴我102 年12月13、14日中山分局民權所將會聲請搜索票查緝我臺北市○○區○○路○○○ 號的賭場,所以我有將該訊息通知賭場員工甲○○、乙○、癸○○及天○○等人,另外當天他們3 人還有跟我聊到酉○○與吳博仁吵架,因為吳博仁即將要升遷,吳博仁不希望在他即將升遷之際,中山分局或其他司法單位前來查緝中山分局民權所轄區內的不法場所,而影響他考績或升遷機會,酉○○就是因為這樣才跟吳博仁吵架,因為吳博仁不准酉○○繼續經營賭場。」(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93 頁)等語。核與中山分局民權所「102 年12月專案性勤務人員相關資料」:102 年12月13、14日之工作紀錄簿顯示,該2 日確實有針對寅○○賭場進行複查工作,此有該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919 號卷第126-129 頁),足認被告寅○○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與被告戌○○之自白事實亦相符合,足以採信。
2、甲○○於調查時供稱:102 年 12 月 12 日伊工作到下午 5點要下班時,但是12月12日當天有牌局在○○路000 號7 樓之1 沒有結束,可能會延續到12月13日,伊知道12月13、14日這天會有警察來查緝○○路000 號7 樓之1的 賭場,伊希望天○○他們可以把電動洗牌的麻將桌在明天以前搬德惠街
197 號6 樓,這樣伊在12月13、14日上班才不會被警方查獲,這些資訊都是寅○○告訴伊等語(見他字第5217號卷一第
270 頁背面)。此與被告寅○○之供述一致,是以依共同被告寅○○、甲○○之供述,足認被告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事實三㈣部分:
1、被告寅○○供稱:103 年 1 月 7 日 14 時 30 分左右,戌○○帶著其他專案員警子○○、申○○來伊 10 樓住處找伊,我們 4 個人在客廳聊一下,戌○○告訴伊,民權一派出所新任所長謝銘哲今天晚上要帶人過來查緝,伊問戌○○,所長會帶誰過來?戌○○答稱,應該會順便帶我們來吧,子○○、申○○在旁邊沒有說話,戌○○等 3 人不久就離開了,因為我事前得知謝銘哲所長 103 年 1 月 7 日晚間要來查緝我的賭場,所以我臺北市○○區○○路 ○○○ 號 4 樓之 2、7 樓之 1、10 樓之 1 的賭場都先把桌椅、籌碼收掉,以方便接受查緝,至於賭具及賭客,則移至臺北市○○區○○路 ○○○ 號 6 樓黃寶珍住處等語(見偵字第 3586 號卷一第175 頁背面),核與103 年1 月7 日14時28分寅○○與甲○○通聯監察譯文、103 年1 月7 日14時30分寅○○與甲○○通聯監察譯文、103 年1 月7 日19時7分寅○○與姜法誠通聯監察譯文、103 年1 月7 日19時11分寅○○與雅娜通聯監察譯文、103 年1 月7 日19時18分寅○○與楊雯絜通聯監察譯文相符(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80 頁背面、181 頁),足認被告被告寅○○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證人申○○於調查時亦證稱,103 年 1 月 7 日 14 時 27分及 103 年 1 月 8 日 19 時 44 分,伊與戌○○、子○○有進入寅○○○○路000 號大樓查訪,並繕打該天的工作紀錄等情。又證稱:伊與戌○○、子○○於103 年1 月8 日晚間7 點多查賭博場所,複查完畢返回民權一派出所後,謝銘哲想瞭解民權一派出所轄區內之可疑賭場分佈情況,於是要求戌○○、子○○及我陪同,於是我們又於同(8 )日晚間9 點多陪同謝銘哲○○○區○○○路○○○ 號大樓、新生北路115 巷、吉林路上及松江里內等疑似賭博場所查看,整個過程約2 、3 個小時,伊印象中謝銘哲剛到任沒多久,就曾經向戌○○提過要查看轄區內可疑賭場,但詳細時間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114-118 頁),核證人申○○所述,與被告寅○○之供述一致,足認被告戌○○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事實四㈠部分:
1、被告寅○○於調查時供稱:因為巳○○所經營的賭場疑遭人檢舉,常常被查緝,所以巳○○透過伊要向戌○○查詢檢舉人資料,印象中應該是 102 年 9 月 12 日、13 日左右,戌○○就已經將檢舉人的電話號碼查詢出來,寫在一張紙條上,電話號碼即通聯簡訊所示「 0000000 ×× 6 」,戌○○是親自拿到伊家給伊,伊再以電話通知巳○○,說伊拿到檢舉人的電話號碼,但伊決定用簡訊把檢舉人的電話號碼傳給巳○○,伊記得戌○○有主動對伊開口,協助巳○○查詢檢舉人電話號碼資料,要向巳○○索取 4000 元代價,印象中應該是當戌○○把檢舉人電話號碼資料拿到伊家給伊時,伊當場先替巳○○代墊 4000 元給戌○○,巳○○事後再把4000元還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五第28頁背面)。是以依被告寅○○所述,巳○○確有透過伊向戌○○查詢檢舉人的電話,而戌○○亦有提供上開檢舉人電話號碼給伊,伊再以簡訊傳給巳○○之事實。
2、被告巳○○於調查時供稱:寅○○告訴伊,之前伊被警察查緝多次,是因為有人針對伊檢舉,他還告訴伊那個檢舉人姓林、住在中山北路、電話0000000 ××6 ,伊有試著打這通電話希望對方可以不要再針對伊,但是接聽電話的人怪怪的,伊覺得寅○○在唬伊,他根本查不到檢舉人是誰,伊不知道是誰告訴寅○○的,伊一直認為寅○○給伊一支假電話等語(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186頁),核與102 年9 月13 日20時49分46秒、102 年9 月14日00時19分18秒、102 年9 月14日00時22分34秒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9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巳○○之供述堪予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戌○○明知檢舉人之身分、電話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而洩漏予巳○○、寅○○,被告戌○○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㈦、事實四㈡部分:
1、被告寅○○於調查時供稱:戌○○於 102 年 10 月 29 日
15 時 31 分在伊住處打電話給巳○○賭場可能的檢舉人,但對方沒有接聽電話,伊後來有告訴巳○○,戌○○剛才在伊這邊,並且打電話給之前的檢舉人,但對方沒有接聽,伊說到戌○○是要探詢看是不是還是林0華在檢舉巳○○的賭場,因為戌○○這兩天休假,後續戌○○還會去問出檢舉人的電話及資料,伊還提醒巳○○被人家打電話檢舉,警方高層一定會注意,也會派人下去查,並要巳○○把麻將桌等賭具先整理一下,如果警方要來拍照,戌○○事先會來跟伊講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29頁背面)。核與102 年10月
29 日15 時31分45秒戌○○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0華持用0000000 ××6 、102 年10月29日15時50分45秒寅○○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巳○○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字第4 號卷第176 頁)相符。
2、被告巳○○於調查時供稱:「(問:102 年10月27、28 日間,各有2 名制服員警到你經營之賭場按鈴查緝,你便打電話與寅○○討論,希望寅○○透過管道清查檢舉人身份,戌○○隨即於102 年10月29日通聯中向林姓檢舉人聯繫,林姓檢舉人並向戌○○提及『阿彬現在又換地方了,換到農安街了,..』,另依本處行動蒐證,發現戌○○與林0華通話完畢後,隨與子○○、申○○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大樓進出,戌○○離開該棟大樓後,寅○○遂於102年10月29日17時46分44秒通聯中向你表示『長安東路那個他報的,對啦,他說長安東路有,他直接去分局作筆錄,二組的去抓的,抓3 桌,一個叫做阿彬你認識嗎』)是的,但戌○○洩漏的檢舉人訊息都是透過寅○○轉知予我,所以詳細內容還是要問寅○○與戌○○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586 號 卷四第11頁)。
3、綜上所述,被告戌○○當著寅○○的面打電話予檢舉人,探詢其是否為該次檢舉人,洩漏檢舉人訊息,以此行為表明其收錢確有辦事,並避免巳○○所經營之賭場再遭檢舉,以求賭場得以順利經營,不被查緝等情與被告戌○○自白事實相符。
㈧、
1、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及外事處理等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已可認員警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
2、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而警方執行臨檢、查緝,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臨檢、查緝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效果,關於臨檢、查緝計劃之有無實施、臨檢查緝目標、地點、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3、是被告戌○○擔任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巡佐,屬負有維護社會秩序、查緝不法色情及賭博之業務主管及承辦人,係具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從而,取締查緝經營賭博場所,屬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行為,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職責,被告戌○○收受賄賂對犯罪行為知情不報,進而更透露遭檢舉、檢舉人何人、查緝賭場等訊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該上開賭場得以逃避警方查緝,與被告寅○○、巳○○之行賄具有對價關係。核屬對於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之行為,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㈨、綜上所述,被告戌○○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子○○部分(即事實五部分):被告子○○固坦承於102 年10月4 日有傳簡訊給庚○○,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的用意不是叫他們不要賭博,伊當時是想庚○○是我們的義警,我們的員警有時候會去那裡泡茶,如果督察組的人經過那裡看到我們同事,相關人會被處分,所以伊才傳簡訊給庚○○,伊不是要通風報信,當時伊也不知道他有經營賭場云云。惟查:
㈠、證人庚○○於偵查時供稱:「(問:子○○曾經用LINE告訴你,警察在附近查緝?)是,子○○在102 年10月6 日傳LINE給我說『旁邊有鬼聚集,小心』因為當時我在洗車,沒有特別留意。」、「(問:子○○是要通知你,附近有督察組的人,是不是?)我認為子○○應該是好意通知我。」、「(問:子○○這樣的用意到底是什麼?)我事後想,子○○有可能是要洩漏臨檢情資給我,但是當天我真的很忙,沒有注意。」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五第86-8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經有人在『凱迪車行』裡面打牌?)有,都是親戚朋友,有我爸爸、哥哥、妹妹、表哥、還有大約三、四個好朋友。」、「(問:打什麼牌?)打麻將。」、「(問:平常拉門會拉起來嗎?)平常都是打開的。」、「(問:打牌的時候會不會拉起來?)會拉起來。」、「(問:子○○在102 年10月4 日晚上是否有傳LINE的訊息給你?)好像有。」、「(問:《提示庚○○LINE訊息畫面(見偵字第3586號卷五第80頁)》你剛才說子○○好像有在那天傳訊息給你,請問是這封訊息嗎?)是。」、「(問:子○○傳這封訊息給你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有時候會用LINE聊天。」、「(問:你說子○○有跟你說『旁邊有鬼聚集,小心』,據你的理解是什麼意思?)因為當下我在洗車,所以沒有很在意。」、「(問:你如何跟酉○○提及此事的?)我跟酉○○說前兩天『駿仔』有傳LINE說『附近有鬼,小心』當下我們在店裡泡茶聊天,聊一聊就過去了,也沒有很在意。」、「(問:對於證人陳崑德、吳廣澤、高和義都有講說你有在『凱迪車行』經營賭場,也有抽頭,為何跟你之前在準備程序所證述你沒有在『凱迪車行』經營賭場不符,有何意見?)我所謂的抽頭,可能10次裡面7 、
8 次是我出的,我可能叫他們出1 、2 次,他們講的可能是那1 次。至於吳廣澤的部分,我可以跟他對質,我一整年下來只有跟他通那次電話,因為這個人講話我就是敷衍他,我不想跟這個人交往,而陳崑德、高和義是我的好朋友。」、「(問:你在偵訊時證稱子○○可能是認為只要打牌就會被抓,而且他有跟你講過打牌的地點是公開場合,有涉及刑法公然賭博犯行,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141 頁)。辯護人以證人庚○○所證述,『凱迪車行』打牌的時候會拉起來等語,認被告子○○並不知悉庚○○有違法賭博之行為,然證人庚○○亦證稱,平常門不會拉下來,而該車行為營業時間,係公眾得出入場所,於打麻將時,稍一忘記拉下門即有可能嫌及公然賭博行為,是以被告才告知證人庚○○只要打牌就會被抓,是以被告子○○不知庚○○有經營賭場,委無足採。而該簡訊內容記載:「駿阿民一(即被告子○○)於102 年10月4 日凌晨1 點3 分傳LINE給庚○○稱:被狗咬到喔」,被告子○○隨即於同日18點10分又傳LINE給庚○○稱:「旁邊有鬼聚集」,被告庚○○於同日18點11分傳LINE給被告子○○稱:「那裡」,被告子○○隨即於同日18點12分又傳LINE給庚○○稱:「小心」等語,此有該LINE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86號卷五第80頁)。
足認證人庚○○所述,子○○確有傳上開簡訊給證人庚○○,並有告知打牌的地點是公開場合,只要打牌就會被抓,而被告庚○○所經營之『凱迪車行』確有可能在公開場合打牌情形,被告子○○傳送上開簡訊,是要告知庚○○要小心,警察在附近查緝訊息,使庚○○得以事先防範躲避警方查緝或訪查。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時供稱:「(問:《提示102年10月17日1 時6 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你還說『那天駿仔傳LINE給憲忠,說快跑快跑,幹你娘,不知道快跑是在跑三小,他說二組在巷子,想說可能樓上,可能在旁邊附近..』何意?)這是我在庚○○那裡聽到的,應該是庚○○講的。」、「(問:庚○○這樣講的意思是代表子○○告訴他有二組在附近查,是不是?)是,庚○○的意思應該是這樣 。」、「(問:所以子○○會把臨檢訊息洩漏給庚○○,是不是?)是,子○○就是要通知庚○○快跑,不要再賭了,或是不要在現場。」等語(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57-15
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去過庚○○位在台北市○○區○○○路○○○ 號1 樓的『凱迪車行』嗎?)有。」、「(問:你有在『凱迪車行』打過牌嗎?)有。」、「(問:《提示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6 頁》你在這個錄音裡面說『那天駿仔傳LINE給憲忠說快跑快跑,不知道快跑是在跑小三,他說二組在巷子,想說可能樓上,可能旁邊附近,他的意思是..,請問這個錄音內容有無錯誤?)內容沒有錯誤。」、「(問:你這裡講的『駿仔』是指子○○嗎?)是。」、「(問:從剛剛的通話紀錄來看,你說子○○有傳LINE的訊息給庚○○叫他快跑,請問你為什麼會跟寅○○這樣說?)因為有一天我去『凱迪車行』找庚○○聊天,我們兩個人聊天時庚○○就跟我講說駿仔有跟他LINE說快跑快跑,我再問庚○○說為什麼要跑,他也沒有講很清楚說是為什麼,我就問庚○○為何是快跑,因為他沒有解釋什麼原因,我問他說你是在打牌嗎?他說沒有在打牌,我就跟他說既然你沒有在打牌,那你是跑三小,所以我講的那句話是我們聊天裡面內容,庚○○陳述的快跑快跑,我問他這是什麼意思,他說沒有什麼意思,所以我才會說那你是跑三小,所以這句話的用意,只是這樣聊天內容。」、「(問:你為何會說子○○提醒庚○○要小心?)因為那時候我一直感覺派出所不想給人家有職業賭場的存在,因為我們有在庚○○那邊打牌,外人也不知道我們在那邊打牌是不是不法,我們自己知道我們沒有抽頭,就是我們自己人在打牌,可是派出所從那邊經過看到我們在打牌,他們會不會進來取締或是怎麼樣,這個我們也不清楚,所以才會說要小心,我跟庚○○說我們這樣打牌要小心,萬一進來大家都很難看,要辦也不是,不辦也不是,所以我才會提醒庚○○說這個總是一個困擾,是不是要小心一點。」、「(問:子○○有跟你說請你叫庚○○要小心嗎?)沒有。」、「(問:《提示偵字第3856號卷四第157 頁背面》檢察官問你庚○○這樣講的意思是代表子○○告訴你有二組在附近查是不是,你回答說是,庚○○講的意思應該如此,然後又問子○○把臨檢訊息洩漏給庚○○是不是,你回答是,子○○就是要通知庚○○逃跑,不要在現場賭了,請問是誰告訴你的,為何你會這樣回答?)這是我們自己推測的,因為子○○LINE給庚○○以後,我沒有跟庚○○碰面,過了幾天之後,我跟庚○○碰面才聊天到這件事情,之後又過了幾天我跑到我逃跑的地方時又聊到這件事情,在聊的過程當中,他有提到二組要到巷口附近,所以我才想說是不是因為這樣子,所以才要告訴庚○○快跑或是二組來查緝的線索,所以是我們自己推測有這樣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147 頁)。然依102 年10月17日凌晨
1 時6 分寅○○、酉○○、未○○之通訊監察譯文:「黃:那天二組來隔壁這邊,打給戌○○,叫他們過來,還是叫人家過去,看一個地方就對了,戌○○想說怎麼會在超商這裡,他就趕快叫午○○來這邊跟我講,算是跟我講一下,叫我注意一下,二組來這邊。駱:喔,就那天啦,那天駿仔傳LINE給憲忠,說快跑快跑,幹你娘,不知道快跑是在跑三小,他說二組在巷子,想說可能樓上,可能在旁邊附近。」之內容(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59 頁)。足見由被告酉○○與寅○○、未○○聊天對話中,確有說被告子○○傳LINE給庚○○,被告子○○有說督察二組在巷子,並說快跑快跑之事實。
㈢、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子○○是何關係?)同事。」、「(問:102 年10月4 日晚間約6 點的時候,你或你的同事是否有接到督察組打來的電話?)有。」、「(問:據你所知督察組打來的電話通話內容為何?)當時是巡佐戌○○接到電話的,我們是被通知要到德穗街便利商店那邊會合。」、「(問:是何人跟你說要去德穗街會合?)戌○○,他跟我說督察組要我們到上述的地點。」、「(問:據你當時的認知,會合的目的可能會是什麼?)可能是德穗街附近有什麼事情,請我們過去瞭解,有可能是色情案件、賭博案件或是其他案件。」、「(問:就你所知還有那些警察會過去泡茶聊天?)我、子○○、戌○○都有去過。」、「(問:你到庚○○的車行泡茶聊天時,每次都是跟子○○、戌○○一起去的嗎?)對。」、「(問:你們上班時間到庚○○的車行泡茶聊天有無違反相關規定?)當時是因為庚○○的車行有時候會有一些年輕人出入,所以我們才會過去泡茶聊天,看可不可以從中知道一些線索。」、「(問:你的意思是你、子○○、戌○○到庚○○的車行泡茶聊天,也是屬於執行勤務的一部分?)是。」、「(問:所以子○○對於這個事情應該都很清楚,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150 頁)。是以依證人申○○所述,
102 年10月4 日晚間約6 點許,戌○○有告知要德穗街會合查緝,其與子○○、戌○○到庚○○的車行泡茶聊天,也是屬於執行勤務的一部分,並未違反規定等情。
㈣、證人即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和子○○是何關係?)我們是同一個派出所的同事。」、「(問:是同一組嗎?)是,子○○是我的組員。」、「(問:在102年10月4 日晚上6 點時,你是否有接到督察組打來的電話?)有。」、「(問:當天督察組打電話來,通話內容是什麼?)督察組問我在不在,人在那裡,他有個案子需要我去支援他。」、「(問:督察組有跟你說去什麼地點會合嗎?)有。」、「(問:和督察組人員通話完以後,你是否有把你和督察組的通話內容告訴子○○?)有,我跟子○○講說現在督察組要我們去那個地點跟他們會合支援他一個案子。」、「(問:你在上班勤務時間跟申○○或子○○到庚○○的車行泡茶聊天,會不會違反相關的規定?)會,因為我們的勤務是便衣,有時候我們派出所在查勤時,我們也不方便在那邊駐地,就會閃著他們,可是我們就是有工作要做,我們要跑去那裡,都會找一個比較單純的點在那邊稍微準備一下,或是約線民見面或是做一些討論,看工作的性質,像我們的話或許在那邊只要不賭博,那個地方是單純的,不是一個風紀不佳的場所,上級如果來督導我們,我覺得應該是還好,如果是制服警察在那邊可能就比較不適當。」、「(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跟子○○、申○○都是便衣的警察,所以就算是上班勤務時間有到庚○○的車行裡面泡茶聊天的話,也可能是為了相關勤務的事情,所以就算督導來查的話也還好,是否如此?)我的認知是這樣,可是如果上面長官要處分我,應該也是可以處分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15
3 頁)。是以依證人戌○○所述,102 年10月4 日晚上6 點時接到督察組打來的電話有個案子要去支援,並有告知子○○要去那個地點跟他們會合,其與子○○、申○○都是便衣的警察,到庚○○的車行裡面泡茶聊天的話,就算督導來查的話也還好等情。
㈤、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而警方執行臨檢、查緝,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臨檢、查緝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效果,關於臨檢、查緝計劃之有無實施、臨檢查緝目標、地點、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子○○於戌○○告知督察來電要支援查緝某案子,旋即以簡訊LINE給庚○○告知『旁邊有鬼聚集,小心』,即二組人員在附近要小心,而被告戌○○及證人申○○均證實上班時間在車行裡面泡茶聊天的話,亦不違反規定,而被告子○○於戌○○告知要支援後,隨即傳簡訊給庚○○,告知附近有鬼聚集,要庚○○小心,足認被告所辯,員警去那裡泡茶,如果督察組的人經過那裡看到我們同事,相關人會被處分,因而通知『凱迪車行』之庚○○,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洩漏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寅○○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顯然漏引法條)。又被告自10
2 年間起至103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與被告天○○、乙○、甲○○、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二㈠㈡㈢部分:
1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寅○○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寅○○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就此已得行使防禦權及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寅○○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與被告巳○○間;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與被告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交付賄賂,自始即對被告戌○○違背職務之行為以行求、期約進而行賄,就事實二㈠部分,於102 年5 月至8 月間接續交付2 萬、3 萬元給被告戌○○;就事實二㈡部分,於
102 年9 、10月間接續交付5 萬5,000元、4000元、5 萬元,均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行賄行為,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行賄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事實二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又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於偵查或審判中就事實欄二㈠㈡之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各減輕其刑。
5、又「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交付賄賂金額為5 萬元,且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法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經營賭場營利,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復為免其所經營賭場為警查獲,竟透過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察,以使其得以繼續賺取非法暴利,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惡性非輕,衡其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2 、3 、4 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除附表二編號36、37總共現金109 萬8000元,被告寅○○供稱,係伊從臺北銀行領出來,不是賭資,這筆錢是要把軋票還款給洪秋美等語(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161 頁背面)及附表二編號8 、22、34、48、49之房屋租賃契約、撕毀之租約、租約、通訊錄、房屋租賃契約等物雖係被告寅○○所有,尚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且係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巳○○部分
㈠、事實一(二)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顯然漏引法條)。又被告自102 年11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止,陸續在不同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事實二㈡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 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 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巳○○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巳○○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就此已得行使防禦權及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巳○○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3、依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被告巳○○102 年9 、10月間藉由被告寅○○接續交付5 萬5,000元、4000元、5 萬元賄賂給被告戌○○,係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行賄行為,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與被告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巳○○於偵查或審判中就事實欄二㈡之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自白不諱,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經營賭場營利,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復為免其所經營賭場為警查獲,竟透過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察,以使其得以繼續賺取非法暴利,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惡性非輕,衡其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7 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被告巳○○供稱,係伊平常使用,這些東西與打牌無關;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手寫扎記、紅包袋與打牌無關;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現金,是伊放在家中的錢,是伊自己身上的錢;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有時候跟人借錢用的;附表三編號14係跟朋友借票用之外,其餘均供犯本件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酉○○部分:
㈠、事實一㈢部分:
1、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顯然漏引法條)。又被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止,陸續在不同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酉○○前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 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3 年1月9 日止,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3 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103 年1 月9 日17時30分許為警循線當場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
786 號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依上開判決要旨,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而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該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集合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該簡易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既於103 年3 月31日之後,自應為既判力所及,是以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
查被告實行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之行為,俱因遭查獲而犯意中斷,而被告酉○○於103 年1 月9 日查獲後又在原地經營賭場迄於103 年1 月20日止,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認為實質上一罪(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認應諭知之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㈡、事實二㈢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酉○○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酉○○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就此已得行使防禦權及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酉○○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被告寅○○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酉○○為退休之員警,明知賭博為法律所不許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經營賭場營利,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復知悉寅○○亦經營賭場營利,寅○○為免其所經營賭場為警查獲,竟與寅○○共同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察,以使其得以繼續賺取非法暴利,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惡性非輕,衡其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擔任之角色、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處附表一編號8 、9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
8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9 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除如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之物,被告酉○○供稱係平常與朋友聊天使用;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係買東西剩下來,買東西回來後,有零錢就把那些零錢放在茶葉瓶內(見本院卷四第29頁);附表四編號6 、26、27、28所示之物,與打牌無關;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係搜索的前幾天向朋友借的外;附表四編號7 為本院保證金收據等物,其餘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戌○○部分:
㈠、核被告戌○○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於102 年5 月至
8 月間,接續收受寅○○所交付之2 萬元、3 萬元賄賂,共計5 萬元;事實欄二㈡於102 年9 月間、10月初,接續收受巳○○所轉由寅○○交付之賄賂5 萬5 千元、4 千元、5 萬元,共計10萬9000元,認分別係各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收受賄賂行為,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該條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於收受賄賂當時,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罪即成立,至於收受後,果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即為階段關係,不另成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戌○○如事實欄三、四所為洩漏秘密之行為,不另論罪。其所犯2 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巡佐,為中山分局民權所查緝不法色情及賭博之業務主管及承辦人,依法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業如上述,故上開所犯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交犯罪所得共15萬9000元,此有103 年5 月23日103 年度紅保字第00183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22號卷第255 頁),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戌○○就事實欄二㈠犯行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法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警察之貪污尚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核其刑罰甚重,而本件被告戌○○之收受賄賂金額非高,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司法單位調查,頗有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未顧及後果,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職務,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收受賄賂以牟利,違背職務而不為舉發,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更通風報信洩漏警方查緝消息,使賭場得以順利經營,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 、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併定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執行之刑。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戌○○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計現金15萬9000元,既經繳回扣案,已不存在無法追繳之情形,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在派出所查獲賭場業者基資5 張、勤務資料4 張、報案資料6 張、搜索紀錄2 張等物,係在所長謝銘哲座位搜出,為謝銘哲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子○○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員警,本應潔身自愛、戮力任事,且如本案庚○○所經營『凱迪車行』賭場,屬依其職務內容應積極查緝之場所,惟其非但未能盡自身職務本分,反進一步對該等場所之負責人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損及公務機關威信程度非輕,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未該,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所有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被告係以此手機傳LINE給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或免訴判決部分: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7年起至101 年底間,在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1 、10樓之1 及4 樓之2 全天候經營麻將賭場,其抽頭方式為1 將收取4,500 元(一底3,000 元)或9000元( 一底6,000 元) 抽頭金營利。因認被告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訊據寅○○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是從102 年開始,於103 年被查獲,差不多經營1 年多時間,97年時甲○○才被抓,怎麼可能是在同地又直接經營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0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上開期間,亦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無非以證人甲○○於調查時供稱:伊約90年間回台,約92年間到寅○○開設的賭場幫忙迄今為主要論據。經查:
㈡、證人乙○於調查時供稱:約於102 年10月間,寅○○主動致電給伊,邀請伊到該賭場上班,協助管理賭場的正常運作等語,其於偵查時供稱:伊是從102 年中秋節過後開始工作的(見他字第5217號卷一第287 頁背面、第294 頁)。證人癸○○於偵查時供稱:伊是從102 年開始在寅○○所經營的台北市○○路○○○ 號處所擔任服務員,每月薪水約2 萬元,小費是客人另外給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從102年春節1 、2 月間開始工作,工作地點是台北市○○路○○○號7 樓之1 及4 樓之2 ,因為警察常常來,我們就會到4 樓之2 ,是寅○○僱用伊的等語(見他字第5217號卷一第260頁、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證人天○○於調查時供稱:伊於92年間靠行展宏計程車行擔任計程車駕駛迄101 年底,伊就到寅○○所經營的賭場擔任賭場小弟迄今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101 年底至102 年12月在那裡工作,前後約1 年,伊在他們有打牌才會去上班,是寅○○僱用伊的等語(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61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是以依證人乙○、癸○○、天○○所述,被告寅○○所經營賭場,確從102 年間開始等情,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
伊於96、97年間因賭博罪被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此有證人甲○○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寅○○所經營賭場確於97年遭查獲判決確定之事實,此後至101 年底間,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故關於被告寅○○涉嫌於97年間至101 年底,在上開處所經營賭場之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寅○○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4 月間起陸續在臺北市○○路○○○ 巷○ 號(營業約17日)、新生北路(營業約13日)、洛陽街(營業約25日)、西寧南路(營業約80 日 )、吉林路179 號(營業約70日)、長安東路(營業約13 日 )及林森北路(營業約30日)等地民宅內經營麻將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其抽頭方式為1 將(即4 圈)收取2,000 元抽頭金營利,迄102 年11月23日3 時45分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經查:
㈡、被告巳○○供稱:伊在長安東路有被查到一次,伊每一個地方不太一樣,時間大概是10天到1 個月,都沒有很久,是陸續經營,一個點不行之後,就換到下一個等語。經查:被告巳○○與何金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1月16日起,以麻將賭具,由何金雄承租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3 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僱用被告巳○○擔任賭場會計人員,賭博方式以麻將方式為賭具,收取抽頭金牟利,迄102 年11月23日
3 時45分為警查獲,此部分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15日依103 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巳○○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午○○警勤區為臺北市中山區新喜里
13 、14 、15及21鄰之松江路路段,對轄區內經營麻將之職業賭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渠於101 年9 、10月間因職務知悉而列管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1 、10樓之1 及
4 樓之2 為賭博場所,亦明知該三處賭場實際負責人為寅○○,惟因受同事戌○○之介紹而認識寅○○,復受戌○○之請託而當面向寅○○表示會關照等語,嗣102 年10月4 日中山分局民權所戌○○等3 專案員警接獲支援中山分局督察組探訪臺北市○○區○○街○○○ 巷○○號是否為賭場時,戌○○通知午○○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訪查,並將督察組查訪之訊息伺機通報寅○○,被告午○○明知中山分局督察組針對賭博場所執行查訪之時、地,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訊息,竟利用身為警察職務上之機會,前往寅○○賭場假意查訪,使寅○○心生警覺,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包庇賭場及洩漏警方訪查訊息為對價,於102年10月20日收取寅○○透過酉○○致送之賄款6 萬5,000 元,嗣於103 年2 月12日新北市調查處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4 樓查獲禮金簿2 本、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3 張、被告午○○手機(含充電線條)1 組等物。因認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㈡被告未○○93年至97年擔任中山分局民權所員警,97年4 月調任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於102 年10月22日至24日所規劃之全國性「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亦明知寅○○、酉○○經營賭場,為賭場業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許與寅○○及酉○○見面之際,將全國性賭博專案查緝訊息事先洩漏予寅○○及酉○○知悉,使渠等賭場得以事先因應,躲避警方查緝或訪查,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午○○及辯護人爭執被告寅○○、酉○○、戌○○、未○○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102 年10月17日凌晨
1 時6 分許寅○○、酉○○、未○○掛斷電話後聊天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及辯護人爭執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述及被告未○○本身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然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
㈠、被告午○○部分:
1、公訴人認定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主要係以:⑴被告午○○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⑵寅○○、酉○○、戌○○、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⑶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6 分許寅○○、酉○○、未○○掛斷電話後聊天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賄賂,禮金的部分是伊在102 年10月20日中午結婚,禮金是酉○○放在禮金台,伊是新郎,當天很忙,是伊的表妹叫伊過去,她說有一個名字寫的很潦草,叫伊過去看,伊看了之後知道這是酉○○,表妹有跟伊提到禮金是6 萬5,000元,伊覺得伊和酉○○沒有那麼大的交情,不好意思收,所以伊就想說先放著,等婚禮忙完再來處理,當天伊和太太討論到這件事情,結婚後第三天我們要出國,期間又要處理婚紗等事情,回國後又要上班,所以回國後就禮金處理有稍微遲延了,在102 年12月的時候,伊和太太討論,覺得酉○○是我們的前輩,這筆錢很大,我們不敢收,又覺得退回去好像不給學長面子,討論的結果是把這筆錢捐出去,事後再告訴酉○○,中間我們也有在找捐款的管道,因為這是退休學長的禮金,所以沒有想到要找政風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2、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職位上是否是被告午○○的長官?)我是巡佐,他是警員。」、「(問:102 年10月4 日當天你有無叫被告午○○去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查訪?)有。」、「(問:為何叫被告午○○去查訪上開地址?)因為叫他去之前,我有接到督察組叫我去支援一個案子,可是地點跟案別都沒有講,因為被告午○○剛好巡邏,我就叫他去,因為他轄區有一個賭博場所,我叫他去督察,我會怕上級去查那邊。」、「(問:你當時如何跟被告午○○交代?是說『你去看一下』這樣而已?)我要支援督察組,我怕督察組可能會去那邊查,一方面怕上級查到很不好。」、「(問:你當時是跟被告午○○或是丑○○怎麼講的?)我印象中是說『我要去支援,你過去506 號那邊看一下。」、「(問:後來被告午○○去查訪後,有無跟你回報?是被告午○○還是另外一位員警丑○○跟你回報?)好像回來的時候才跟我講。」、「(問:
被告午○○講了什麼?)說『沒有狀況』。」、「(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也沒有介紹被告午○○跟被告寅○○認識? )沒有。」、「(問:你有無跟被告午○○講過要照顧被告寅○○? )沒有。」、「(問:你方才說你請被告午○○去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查訪,是為了要通知被告寅○○,是否如此?)為了要警告他。」、「(問:你請被告午○○過去的時候,有無說到請他去通知被告寅○○說要去查緝的事情?)我也怕我跟被告寅○○的關係,被告午○○會知道,所以我沒有跟被告午○○講。」、「(問:你怕你與被告寅○○的關係會被被告午○○知道,所以你沒講?)對,我只有跟被告午○○說督察組來查,查到對派出所不好,對他更不好,我們也會被罵,站在公事的角度跟他告知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9 頁)。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10月4 日你是否與午○○到台北市○○區○○路○○○ 號大樓查訪?)詳細時間我忘了,但我有和午○○到該址去做過查訪的動作。」、「(問:當天為何與午○○一起去查訪?)當天我和午○○是執行所謂的聯合查察部分,當時我是在樓上用餐,下來時午○○就和我說,戌○○請我們到台北市○○區○○路○○○號大樓查訪。」、「(問:有說是要看什麼,或是查訪什麼?)沒特別說,只是去看是否有狀況而已。」、「(問:你當天所謂的逐樓查下來,是指逐樓的看?還是有任何的動作?)是,就只是看,沒有任何的動作。」、「(問:有無用聽的?)有用聽的。」、「(問:為什麼要用聽的?)我們只是單純想聽看看,因為那邊多半來講都是賭博,所以我們到現場之後,都會先聽聽看是否有麻將聲。」、「(問:你們下來以後,有無與管理員對話?)沒有,我說聲謝謝之後就離開了。」、「(問:你說你和午○○一起查訪,你有無看到午○○在查訪?)我們都是一起看下來的,包括下樓時我們都是走逃生梯下來,我們也沒有搭電梯,所以都在一起。」、「(問:你們查完之後,是否有回報給戌○○?)不是我回報的。」、「(問:午○○有沒有回報你知道嗎?)我印象中他有拿電話起來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272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被告午○○、證人丑○○站立讓證人指認》這兩位你看過嗎?)沒看過,我只看過我們的管區『手指午○○』。」、「(問:102 年10月4 日大約傍晚時,是否有兩名著制服的警員來大樓查訪?)日期不記得,時間太久了。」、「(問:你記憶中是否曾經有兩位警員穿著制服去查訪?)就是管區巡視,日期我忘了。」、「(問:他們巡視的時候有和你說話嗎?)沒有。」、「(問:當天警察來查訪,你有和任何住戶說有警察來查嗎?)沒有。」、「(問:事後幾天,寅○○有來問你管區有來查嗎?)那個是事後,我印象好像是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276 頁)。是以依證人戌○○、丑○○、丁○○所述,午○○是依戌○○之指示前往台北市○○區○○路○○○ 號大樓查訪有無狀況,並沒有和管理員對話,查訪後由午○○向戌○○回報等情,足見102 年10月
4 日到台北市○○區○○路○○○ 號大樓之查訪,並非由午○○提議或按排或計劃,亦無向被告午○○說請他去通知被告寅○○說要去查緝的事情。
3、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伊認識,午○○同單位伊見過但不熟,寅○○伊認識,伊和午○○就是在同一個分局服務,偶爾分局有一些開會,或者是說送案子等等,伊沒有介紹午○○給寅○○認識,伊沒有曾經跟午○○說,這個要照顧寅○○,伊沒有跟戌○○說過,有告訴午○○要照顧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64 頁)。是以依證人亥○○所述,其沒有介紹午○○給寅○○認識,亦沒有跟戌○○說過,有告訴午○○要照顧寅○○等情。
4、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10月17日1 時6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當時這些對話是在那裡講的?如何講的?是用電話還是用其他方式?)當天是我和未○○去被告寅○○的住處,在松江路上,確切地址我記不清楚,我知道是在10樓的住處,我跟未○○到現場去找被告寅○○聊天,當天就純粹我們3 個人聊天而已。」、「(問:跟你講話的內容是否相符?)內容差不多,可是調查局詢問的時候,跟起訴書的內容都是一段一段的。」、「(問:
102 年10月1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寅○○說要包16萬元至20萬元給被告午○○,你說『包太大包他不敢收』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是否你建議包6 萬6,000元當作禮金?)是,因為我跟未○○都認為被告寅○○包16萬至20萬的禮金有點不恰當。」、「(問:你們當天3 人的共識6 萬6,000元就是禮金金額?)是。」、「(問:102 年10月20日被告午○○婚禮當天,你有無到現場?)我有去。」、「(問:你到婚禮現場做什麼?)我去送結婚禮金。」、「(問:是你自己的結婚禮金嗎?)是被告寅○○要送給被告午○○的結婚禮。」、「(問:被告寅○○知道被告午○○結婚的事情,是你跟寅○○說的嗎?)我有跟寅○○說。」、「(問:你為何需要跟被告寅○○講被告午○○要結婚的消息?)那可能是聊天的話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177 頁)。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所述,被告寅○○知悉被告午○○要結婚的消息,是其告知寅○○,其替被告寅○○送
6 萬6,000元禮金給午○○,是其與寅○○、未○○討論後之共識,足見被告午○○並無告知寅○○要結婚的事,亦不知悉被告寅○○要送禮金之事。
5、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人介紹你與被告午○○認識?還是你們認識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午○○是管區?)沒有人跟我介紹。」、「(問:被告午○○有無去那邊查訪過?)有。」、「(問:是否因為查訪才知道被告午○○這個人?)對。」、「(問:被告午○○有無跟你講過『寶哥,我是學長交代,這裡要跟你那個,我會盡量照顧你』)沒有這樣講。」、「(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午○○何時結婚?)我起先不知道,是酉○○打電話跟我講。」、「(問:你方才所述,你與被告午○○只有因為查訪而見過一次面,為何要包6 萬6,000 元?這個金額大不大?)在我來講,我不認為6 萬6,000 元這個金額很大。」、「(問:既然被告午○○沒有給你喜帖,你為何要包禮金?)因為被告酉○○跟我講說『你知不知道被告午○○要結婚』,我知道被告午○○是我們管區,我覺得年輕人很好,從來...你講電話裡面也好,現場錄音也好,我都有講到被告午○○從來分文不取,從來不會說跟我們卡油還是什麼,從來不會,我覺得這個管區人很好,所以我說『不然他結婚,送個禮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92 頁)。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所述,被告午○○並無向其說,學長有交代,其會盡量照顧寶哥。
6、證人即被告午○○表妹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結婚當天伊有在場,和辰○○一起收禮金,當天有見過在庭被告酉○○,當天有收到一份6 萬5,000元的紅包,伊不記得是誰包的,因為名字寫得很潦草,然後才問旁邊的辰○○,說第一個字她看得出來是姓駱,但是下面兩個字她不知道,伊就叫午○○過來,哥哥就跟伊講說先放著,午○○說應該是酉○○,因為他看那個字,當時禮金簿沒有記載這筆錢,因為午○○說要退,酉○○給伊禮金之後,就要走了,伊有跟他講說你要不要吃飯,他就說不用,當天為何要叫午○○過去看紅包,是因為我們只能確定姓,沒有辦法確定下面的名字,所以伊找了午○○過來問問看他是不是認識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49 頁)。證人即被告午○○表妹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結婚當天伊有在現場,和壬○○收禮金,當天有收到一包6 萬5,000元的禮金,伊沒有注意交禮金的人,因為那天伊的工作是抄寫禮金,壬○○是負責紅包的編號,所以等到伊要抄這一份紅包時,伊發現上面的簽名不清楚,然後伊就問壬○○看不看得懂上面的字,壬○○也說她不清楚,所以我們就先放著,想說等午○○有空的時候再問他認不認識上面的這個人,因為伊一直在忙,所以伊有聽到壬○○有叫午○○過來問一下,問說紅包上面正確的簽名是什麼名字,伊有點忘記是午○○親口跟伊說,或是壬○○轉述上面的正確名字,然後伊再重覆抄寫在紅包袋上面,因為伊當天聽到的訊息是這個紅包午○○要退掉,這一筆
6 萬5,000元沒有寫在禮金簿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53 頁)。而證人即被告午○○同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 年10月20日午○○結婚當日伊當午○○婚宴的招待,伊有看到酉○○、戌○○,酉○○當天來的時候,伊就看到他出現,那時候伊跟午○○在左右就對了,因為伊當婚禮招待,然後伊看到酉○○跟午○○打個招呼,一下下就離開了,伊有看到酉○○在禮金桌放紅包,酉○○放完就打招呼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7 頁)。另證人即被告午○○妻子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 年10月20日結婚當天,婚宴中午結束後就返回新莊家休息,到晚上起來的時候,午○○就有告訴伊有收到一包6 萬5,000 元的紅包,午○○有說是酉○○包的,伊有看到紅包袋,有寫名字,午○○說是酉○○包的,我們一開始是想要退回,但是因為礙於跟學長交情不是很深厚,後來把它捐出去,因為我們也沒有聯絡方式,退回的話又考慮到學長雖然已經退休,但在分局服務也很多年,在分局的人脈很廣,怕退回去學長心裡覺得不舒服的話,可能會影響到我們的工作,所以就沒有退回,想說把它捐出去,捐到慈善機構,當天就有決定把它捐出去,因為20日結婚完之後,隔天我們就開始處理一些分送給親友剩下的一些喜餅、歸還禮服等等,很多瑣事,還要籌備出國度蜜月的事情,我們在23日就出國蜜月,一直到11月2 日才回來,回來之後就馬上回到工作崗位,加上我們兩個工作時間都很不一致,有時候伊上晚班,回到家他在睡覺,當伊醒來時他已經去上班,或者我回到家他已經出門去上班,但我出門去上班時他又還沒回家,就一直沒有什麼時間討論要捐到那個機構,大概12月初,伊就提議要捐到關愛之家,當時也有上網去查找其捐款帳號等資料,因為現在網路上都不能揭露捐款的帳號,所以伊先在網路上作登錄,填個人資料之後,才取得帳號,把錢捐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62 頁)。
是以依證人壬○○、辰○○、戊○○、辛○○所述,102 年10月20日午○○結婚當日,有看見被告酉○○送禮金,與被告午○○打招呼後就離開現場,經告訴被告午○○後,被告午○○即當天決定要退,後因考慮酉○○學長身分,改捐到慈善機構,嗣因忙於處理辦完喜宴之瑣事,及出國度蜜月,直至102 年12月20日始將禮金捐獻出去之事實,此有證人辛○○庭呈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7頁)。足認被告午○○主觀上並沒有要收受賄賂之犯意。
7、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收取禮金後,遲至2 個月後,因風聞警調追查寅○○,遂再以捐款之名義捐出,以躲避查緝云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查: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貴處偵辦被告寅○○涉犯經營賭場案件,於約談搜索前有無將相關調查情節洩漏予其他機關或個人等情,該處函覆於約談搜索前並無將相關調查情節洩漏予其他機關或個人,賭場業者於102 年11月間疑似知悉渠等遭本處立案調查,惟本處查無與洩密相關之具體不法事證,此有
103 年8 月15日新北肅二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以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覆,該處並無與洩密相關之具體不法事證,至於被告午○○有無從業者或其他管道得知警調追查寅○○,亦無從證實,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稍嫌無據。
8、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寅○○以行賄意思,以送禮金方式經由被告酉○○於結婚宴客當天,以送禮金方式交付給被告午○○,午○○當天就決定要退回,嗣改捐獻慈善團體,在被告午○○主觀上,並沒有要受賄之犯意,而被告午○○主觀上亦不知與其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尚有不合。
9、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午○○有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未○○部分:
1、公訴人認定被告未○○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主要係以:⑴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寅○○、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⑶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6 分許寅○○、酉○○、未○○掛斷電話後聊天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未○○固不否認有與酉○○談到22日是星期一,有一個賭博專案,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查緝的日期,伊是為了要應付他們才這樣說的,而且為了要交換一些情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經查:
2、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和未○○如何認識的?)以前在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同事過。」、「(問:102 年10月間你是否已經退休了?)是。」、「(問:未○○曉不曉得你退休之後從事何事?)退休沒事。」、「(問:你和他說沒事?)是。」、「(問:在102年10月17日凌晨1 時6 分許,有通本件的監聽譯文是你跟酉○○和未○○三個人通話內容,你是否有說過『下禮拜要那個,賭博專案,全國的好像22開始的樣子。』)我不確定日期。」、「(問:你為何會提到『好像22』)那是我和未○○在聊天當中,隨口講的,沒有根據。」、「(問:為什麼要和未○○有這樣的對話?)這是聊天,沒有特意的內容。」、「(問:你曉得未○○會去查緝賭博嗎?)他是擔任巡視工作,應該有查緝賭博。」、「(問:你們查緝賭博和員警的轄區有沒有關係?)屬於分局的話,大部分案件都是以轄區為主。」、「(問:未○○有沒有告訴你,可能查緝賭博案的日期是那一天?)這個沒有仔細講,只有聊天帶過。」、「(問:你講的22日這一天,後來有沒有查緝賭博?)我不知道。」、「(問:你不確定是不是22日開始所以才問未○○?)沒有,這是我跟未○○聊天聽他提起的。」、「(問:你之前在調查站和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未○○知道你在經營賭場,有沒有意見?)我不認為我是經營賭場,我們是朋友相聚聊天,朋友想打的時候才會一起打牌,並不是以經營為目的。」、「(問:未○○知不知道,你有在朋友之間聚會會來賭博?)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281 頁)。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所述,會提到好像22,係隨口講的,沒有根據,被告未○○沒有詳細講查緝賭博專案的日期是那一天,只是聊天帶過等情。
3、被告寅○○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什麼未○○會告訴你,全國賭博專案臨檢是從22到27?)因為102 年10月間,酉○○、未○○來我家泡茶聊天有說到全國賭博專案臨檢是在22到27?」、「(問:未○○知道你在做什麼的?)他知道我在經營賭場。」、「(問:未○○知道你在經營賭場,還特地到你家跟你泡茶聊天,告訴你全國賭博專案臨檢是在22到27?)未○○確實有提到全國賭博專案臨檢是從22到27。
」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44-46 頁)。又依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6 分許寅○○、酉○○、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駱:下禮拜要那個,賭博專案,全國的...下禮拜是何時?蕭:22禮拜一。蕭:賭博專案啦。」(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04 頁)。是以依被告寅○○之供述及102年10月17日凌晨1 時6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確有提到102 年10月22日禮拜一,有賭博專案之事實。查: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2 年10月22日至24日是否有全國性查緝賭博專案,該局函覆警政署於102 年10月16日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102 年第10次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查緝賭博專案行動」,日期訂為10月26、27、29、30、31日及11月2 、3 日,此有103 年8 月18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103 年8 月18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1 頁)。足見被告未○○告訴被告寅○○、酉○○全國賭博專案臨檢日期與警政署規劃之「查緝賭博專案行動」日期不相吻合,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6 日以北市警刑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102 年10月22日至24日經查非內政部警政署及本局所規劃之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查緝賭博專案行動」日期,此有該局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再者,內政部警政署辦理102 年第10次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一案(見本院卷二第22頁),查緝對象係針對中華職棒年總冠軍賽非法運動簽賭及轄區內非法地下運動(網路)簽賭案件加強查緝,與一般轄區賭場查緝亦有所不同。足見被告未○○所告知被告寅○○、酉○○之內政部警政署於102 年10月22日至24日所規劃之全國性「查緝賭博專案」,並無此「查緝賭博專案」之存在,自不生洩漏公務上應秘密之問題。
4、 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6 日以北市警刑司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有關「查緝賭博專案」,係於102年10月21日以北市警刑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發所屬單位辦理,本局業務承辦人接獲相關查緝專案公文時,會先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單位業務承辦人妥為準備,俾請各執行單位先期情蒐,以爭取績效。而依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6 分許寅○○、酉○○、未○○通訊監察譯文,此聊天係於102 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於102 年10月21日始發函所屬各單位辦理,此時被告未○○如何知悉此「查緝賭博專案」亦不無存疑。再者,被告供稱:伊在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建國派出所、民權一派出所擔任員警期間,沒有專屬或專門的業務,主要負責在派出所值班及備勤、外出在派出所轄區內巡邏等工作(見偵字第7764號卷第103-110 頁)。如依被告未○○所稱,並非業務承辦人,而係執行單位,如何得知該「查緝賭博專案」訊息,亦有存疑之處。
5、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未○○有被訴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132 條第1項、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 事實一㈠ │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除如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 │ │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所示之物外,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 事實二㈠ │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 │ 事實二㈡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四 │ 事實二㈢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五 │ ││ │ 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六 │ 事實一㈡ │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除如附表三編號十二、十四至十六、編號二十二至││ │ │二十七所示之物外,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七 │ 事實二㈡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八 │ 事實一㈢ │ 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除如附表四編號一、四、六、七、十四、十八至 ││ │ │ 二十、二十六至二十八所示之物外,其餘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九 │ 事實二㈢ │ 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 ││ │ │ 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十 │事實二㈠、三│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罪收受賄賂罪,處有││ │ │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十一│事實二㈡、四│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罪收受賄賂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元沒收││ │ │。 │├──┼──────┴────────────────────────────────┤│十二│ 編號十至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 │ 幣拾伍萬玖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 │ │ │保管人 │ │├──┼─────────────┼───┼──────┼──────┤│ 1 │麻將 │ 4盒 │ 黃寶森 │⑴執行時間:│├──┼─────────────┼───┤(寅○○於審│103 年1 月20││ 2 │自動麻將機專用牌盒(空盒)│ 3盒 │理時坦承為其│日。 │├──┼─────────────┼───┤所有;見本院│ ││ 3 │麻將尺 │30支 │卷(四)第32│⑵執行地點:│├──┼─────────────┼───┤頁背面) │臺北市○○路││ 4 │麻將紙 │ 4捆 │ │506 號7 樓之│├──┼─────────────┼───┤ │1 。 ││ 5 │麻將桌 │ 1張 │ │ │├──┼─────────────┼───┤ │⑶收搜索人黃││ 6 │籌碼 │ 1盒 │ │寶銘並未在場│├──┼─────────────┼───┤ │,由其胞弟黃││ 7 │電動麻將桌維修單 │ 2張 │ │寶森全程在場│├──┼─────────────┼───┤ │陪同。 ││ 8 │房屋租賃契約 │ 1本 │ │ │├──┼─────────────┼───┼──────┼──────┤│ 9 │電動麻將桌 │ 1台 │ 寅○○ │⑴執行時間:│├──┼─────────────┼───┤ │103 年1 月20││ 10 │麻將 │ 3副 │ │日。 │├──┼─────────────┼───┤ │ ││ 11 │賭博計分紙(空白) │ 4箱 │ │⑵執行地點:│├──┼─────────────┼───┤ │臺北市中山區││ 12 │百家樂賭台 │ 3片 │ │○○路000 號│├──┼─────────────┼───┤ │10樓之1 及其││ 13 │籌碼 │ 4盒 │ │相通聯之附屬│├──┼─────────────┼───┤ │建物 ││ 14 │籌碼 │ 3袋 │ │ │├──┼─────────────┼───┤ │ ││ 15 │賭博計分紙(空白) │ 1包 │ │ │├──┼─────────────┼───┤ │ ││ 16 │撲克牌發牌器 │ 5台 │ │ │├──┼─────────────┼───┤ │ ││ 17 │賭場用遮光布 │ 2袋 │ │ │├──┼─────────────┼───┤ │ ││ 18 │點鈔機 │ 1台 │ │ │├──┼─────────────┼───┤ │ ││ 19 │賭客記分數(撕毀) │ 5頁 │ │ │├──┼─────────────┼───┤ │ ││ 20 │帳冊 │ 2本 │ │ │├──┼─────────────┼───┤ │ ││ 21 │電話本 │ 2本 │ │ │├──┼─────────────┼───┤ │ ││ 22 │撕毀之租約 │ 2袋 │ │ │├──┼─────────────┼───┤ │ ││ 23 │存摺 │ 9本 │ │ │├──┼─────────────┼───┤ │ ││ 24 │開場賭客電話紀錄單 │ 2本 │ │ │├──┼─────────────┼───┤ │ ││ 25 │隨身碟 │ 1只 │ │ │├──┼─────────────┼───┤ │ ││ 26 │匯款單申請書 │ 1本 │ │ │├──┼─────────────┼───┤ │ ││ 27 │賭客質押本票 │ 1本 │ │ │├──┼─────────────┼───┤ │ ││ 28 │賭場營業扎記 │ 1本 │ │ │├──┼─────────────┼───┤ │ ││ 29 │寅○○賭場監視器螢幕 │ 1台 │ │ │├──┼─────────────┼───┤ │ ││ 30 │銀行往來存單 │ 4頁 │ │ │├──┼─────────────┼───┤ │ ││ 31 │賭場對帳單(空白) │ 3本 │ │ │├──┼─────────────┼───┤ │ ││ 32 │監視器攝影機 │15支 │ │ │├──┼─────────────┼───┤ │ ││ 33 │電腦主機 │ 1部 │ │ │├──┼─────────────┼───┤ │ ││ 34 │租約 │ 3本 │ │ │├──┼─────────────┼───┤ │ ││ 35 │手機(0000-000000、0989-38│ 3支 │ │ ││ │4722、0000-000000) │ │ │ │├──┼─────────────┼───┤ │ ││ 36 │仟元鈔現金(104萬8仟元) │1048張│ │ │├──┼─────────────┼───┤ │ ││ 37 │佰元鈔現金(5萬元) │500張 │ │ │├──┼─────────────┼───┼──────┼──────┤│ 38 │牌尺 │19支 │ 黃寶珍 │⑴執行時間:│├──┼─────────────┼───┤(被告寅○○│103 年1 月20││ 39 │麻將 │ 6組 │坦承編號38至│日 │├──┼─────────────┼───┤41為其所有;│ ││ 40 │麻將桌 │ 2張 │見本院卷(四│⑵執行地點:│├──┼─────────────┼───┤)第34頁背面│臺北市中山區││ 41 │自動麻將桌 │ 1張 │) │松江路524 號││ │ │ │ │6樓 │├──┼─────────────┼───┼──────┼──────┤│ 42 │自動麻將機專用牌 │ 2副 │ 癸○○ │⑴執行時間:│├──┼─────────────┼───┤(編號45:撲│103 年1 月20││ 43 │麻將 │ 5副 │克牌4 盒,被│日 │├──┼─────────────┼───┤告寅○○否認│ ││ 44 │牌尺 │12支 │為其所有,並│ 執行地點:│├──┼─────────────┼───┤坦承至癸○○│臺北市中山區││ 45 │撲克牌 │ 4盒 │所扣得之物,│○○路000 號│├──┼─────────────┼───┤均為其所有;│4 樓之2 ││ 46 │賭具 │ 1副 │見本院卷(四│ │├──┼─────────────┼───┤)第34頁背面│ ││ 47 │籌碼 │ 1袋 │) │ │├──┼─────────────┼───┤ │ ││ 48 │通訊錄 │ 2本 │ │ │├──┼─────────────┼───┤ │ ││ 49 │房屋租賃契約書 │ 2本 │ │ │├──┼─────────────┼───┤ │ ││ 50 │監視器主機 │ 3台 │ │ │├──┼─────────────┼───┤ │ ││ 51 │麻將桌墊 │ 3捆 │ │ │├──┼─────────────┼───┤ │ ││ 52 │麻將桌用掛藍 │12個 │ │ │├──┼─────────────┼───┤ │ ││ 53 │賭博紀錄單 │ 1張 │ │ │├──┼─────────────┼───┤ │ ││ 54 │手機(0000-000000) │ 1支 │ │ │├──┼─────────────┼───┤ │ ││ 55 │麻將桌 │ 2個 │ │ │├──┼─────────────┼───┤ │ ││ 56 │自動麻將機 │ 1張 │ │ │├──┼─────────────┼───┤ │ ││ 57 │麻將桌框 │ 3個 │ │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 │ │ │保管人 │ │├──┼─────────────┼───┼──────┼──────┤│ 1 │房屋租約 │ 1本 │ 巳○○ │⑴執行時間:│├──┼─────────────┼───┤ │103 年1 月20││ 2 │手寫通訊錄 │ 1張 │ │日 │├──┼─────────────┼───┤ │ ││ 3 │支出單 │ 2張 │ │⑵執行地點:│├──┼─────────────┼───┤ │新北市新店區││ 4 │麻將桌 │ 2張 │ │安忠路57巷40││ │ │ │ │9 號8 樓之7 │├──┼─────────────┼───┼──────┼──────┤│ 5 │筆記本 │ 1本 │ 巳○○ │⑴執行時間:│├──┼─────────────┼───┤ │103 年1 月20││ 6 │帳冊 │ 1本 │ │日 │├──┼─────────────┼───┤ │ ││ 7 │帳冊 │ 1本 │ │⑵執行地點:│├──┼─────────────┼───┤ │臺北市中山區││ 8 │本票 │ 1本 │ │林森北路409 │├──┼─────────────┼───┤ │號6 樓之10及││ 9 │支出單 │10張 │ │其相通聯之附│├──┼─────────────┼───┤ │屬建物 ││ 10 │房屋租約 │ 1本 │ │ │├──┼─────────────┼───┤ │ ││ 11 │每日扣單紀錄 │ 1本 │ │ │├──┼─────────────┼───┤ │ ││ 12 │空白扣單 │ 1本 │ │ │├──┼─────────────┼───┤ │ ││ 13 │巳○○HTC手機 │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14 │空白支票(票號:NA0000000 │ 2張 │ │ ││ │、NA0000000) │ │ │ │├──┼─────────────┼───┤ │ ││ 15 │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 │12袋 │ │ ││ │(每袋1100元,代幣用) │ │ │ │├──┼─────────────┼───┤ │ ││ 16 │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 1袋 │ │ ││ │元 │ │ │ │├──┼─────────────┼───┤ │ ││ 17 │監錄器 │ 2組 │ │ │├──┼─────────────┼───┤ │ ││ 18 │麻將 │ 3箱 │ │ │├──┼─────────────┼───┤ │ ││ 19 │賭具 │ 1箱 │ │ │├──┼─────────────┼───┤ │ ││ 20 │麻將桌 │ 1張 │ │ │├──┼─────────────┼───┤ │ ││ 21 │麻將桌 │ 1張 │ │ │├──┼─────────────┼───┤ │ ││ 22 │手寫扎記 │ 2張 │ │ │├──┼─────────────┼───┤ │ ││ 23 │紅包袋 │ 1包 │ │ │├──┼─────────────┼───┼──────┼──────┤│ 24 │電話聯絡資料 │ 1本 │ 巳○○ │⑴執行時間:│├──┼─────────────┼───┤ │103 年1 月20││ 25 │巳○○個人筆記本 │ 2本 │ │日 │├──┼─────────────┼───┤ │ ││ 27 │巳○○郵局交易明細 │ 3本 │ │⑵執行地點:││ │ │ │ │新北市新店區││ │ │ │ │安忠路57巷18││ │ │ │ │號2 樓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 │ │ │保管人 │ │├──┼─────────────┼───┼──────┼──────┤│ 1 │行事曆 │ 1本 │ 酉○○ │⑴執行時間:│├──┼─────────────┼───┤ │103 年1 月20││ 2 │賭場資料文件 │ 1冊 │ │日 │├──┼─────────────┼───┤ │ ││ 3 │名片資料 │ 2張 │ │⑵執行地點:│├──┼─────────────┼───┤ │臺北市中山區││ 4 │行事曆 │ 1本 │ │民族東路234 │├──┼─────────────┼───┤ │號2 樓之3 ││ 5 │酉○○電腦刪除資料光碟 │ 1片 │ │ │├──┼─────────────┼───┤ │ ││ 6 │筆記本 │ 1本 │ │ │├──┼─────────────┼───┤ │ ││ 7 │臺北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 │ 1張 │ │ │├──┼─────────────┼───┤ │ ││ 8 │酉○○手機(0000-000000) │ 1支 │ │ │├──┼─────────────┼───┤ │ ││ 9 │四色牌賭具 │ 1組 │ │ │├──┼─────────────┼───┤ │ ││ 10 │撲克牌賭具 │ 1盒 │ │ │├──┼─────────────┼───┤ │ ││ 11 │撲克牌賭具 │ 1盒 │ │ │├──┼─────────────┼───┤ │ ││ 12 │麻將賭具 │ 1副 │ │ │├──┼─────────────┼───┤ │ ││ 13 │10元硬幣 │ 1桶 │ │ │├──┼─────────────┼───┤ │ ││ 14 │50元硬幣 │ 1桶 │ │ │├──┼─────────────┼───┤ │ ││ 15 │天九牌等賭具 │ 1批 │ │ │├──┼─────────────┼───┤ │ ││ 16 │麻將紙 │ 1盒 │ │ │├──┼─────────────┼───┤ │ ││ 17 │麻將紙 │ 1盒 │ │ │├──┼─────────────┼───┤ │ ││ 18 │新臺幣仟元鈔票 │251張 │ │ │├──┼─────────────┼───┤ │ ││ 19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 │17張 │ │ │├──┼─────────────┼───┤ │ ││ 20 │新臺幣壹佰元鈔票 │53張 │ │ │├──┼─────────────┼───┤ │ ││ 21 │麻將牌尺 │20支 │ │ │├──┼─────────────┼───┤ │ ││ 22 │酉○○電腦主機 │ 1台 │ │ │├──┼─────────────┼───┤ │ ││ 23 │麻將桌墊 │ 1張 │ │ │├──┼─────────────┼───┤ │ ││ 24 │酉○○銀行存摺 │ 3本 │ │ │├──┼─────────────┼───┼──────┼──────┤│ 25 │勤務手冊 │ 7冊 │酉○○所有資│⑴執行時間:│├──┼─────────────┼───┤料(駱范淑琴│103 年1 月20││ 26 │記事本 │ 1冊 │簽名) │日 │├──┼─────────────┼───┤ │ ││ 27 │資料 │ 1冊 │ │⑵執行地點:│├──┼─────────────┼───┤ │新北市板橋區││ 28 │帳冊 │ 4冊 │ │大同街35巷58│├──┼─────────────┼───┤ │號3樓 ││ 29 │酉○○電腦資料 │ 1片 │ │ ││ │ │ │ │⑶酉○○未在││ │ │ │ │場,現場全程││ │ │ │ │由駱范淑琴陪││ │ │ │ │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