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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貴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貴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向賈玉青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簡稱190 地號土地)後,被告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簡稱193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賈中良、賈玉青所共有)非屬自己所有,且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為在上開193 地號土地上不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無故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自101 年8 月16日前之某日起,未經上揭193 地號山坡地所有權人賈中良、賈玉青同意,擅自在193 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開挖面積為58.5平方公尺),以此方式占用上揭山坡地,因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1項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190 、193 地號土地原本遭人在土地上舖設水泥供停車使用,伊於購買190 地號土地後即將190 、193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敲除掉,把土地恢復成原貌,並做好水土保持,伊並沒有要占用193 地號土地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賈中良、賈玉清、賈中孚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6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相關檢舉資料、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會勘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2 月6 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會勘紀錄為主要依據。

五、經查:依前揭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6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相關檢舉資料、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430 號卷第1 頁至第15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會勘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2 月6 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會勘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409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7頁)所載,被告固有於證人賈中良、賈玉清所共有之193地號土地為開挖整地行為,惟證人賈中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請被告幫忙在193 地號土地上做圍籬,以免土地遭鄰居占用,後來被告確實有施作圍籬;另190 、193 地號土地原本遭姓徐之鄰居在土地上面舖水泥做為停車場使用,嗣將19

0 地號土地賣給被告後,被告有將190 、193 地號土地上舖設之水泥敲掉,依規定該2 筆土地上是不能舖設之水泥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409號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93 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曾遭徐姓鄰居占用,並於訴訟中和解,由徐姓鄰居購買所占用之土地;嗣190 地號土地賣予被告後,被告要在190 地號土地與徐姓鄰居所有之194 地號土地間用圍籬做區隔,伊遂請被告幫忙順便在193 地號土地與194 地號土地間也用圍籬做區隔,以免193 地號土地再遭人占用;另190 地號土地在賣予被告之前,與193 地號部分土地都被舖設水泥做為停車場使用,被告在買190 地號土地後將該筆土地上之水泥敲掉時,就順便將193 地號部分土地上之水泥敲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係將190 、193 地號土地原本遭人在土地上舖設之水泥敲除掉等語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93 地號土地上為開挖整地(即刨除土地上原舖設水泥、架設圍籬)之事實,但不能證明其係意圖占用193 地號土地而有於開挖整地後將該筆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進而占用193 地號土地之犯行。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擅自占用賈中良、賈玉清所共有193 地號山坡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