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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65號、103 年度偵字第8325號、103 年度偵字第13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內偽造之「劉佳琪」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俊誼因經營眼鏡行而與羅暄淳、陳睿騏、廖本鏞、吳家煒等人相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分別向羅暄淳、陳睿騏、廖本鏞、吳家煒等人佯稱其胞妹在日本留學或其胞妹嫁到日本,可幫忙以便宜價格購買日本進口轎車云云,致羅暄淳、陳睿騏、廖本鏞、吳家煒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予李俊誼。

二、又李俊誼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莊明勳亦明知李俊誼信用不佳,李俊誼復與莊明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使李俊誼可順利取得貸款,明知莊明勳、許振綱(無證據證明許振綱知悉李俊誼經濟狀況不佳及與李俊誼、莊明勳就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許振綱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165號、103 年度偵字第8325號、103 年度偵字第13014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間並未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劉佳琪亦未同意代售上開車輛,竟於民國102 年

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推由莊明勳簽立其與許振綱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右方偽簽「劉佳琪」之簽名,佯以表示劉佳琪代為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而偽造劉佳琪代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再由莊明勳持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附表三所示文件向匯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於102 年3月28日核撥新臺幣(下同)49萬6,500 元至莊明勳新光銀行之戶頭,再由莊明勳將前揭款項匯入由李俊誼所保管之劉佳琪中華郵政之戶頭,足生損害於劉佳琪及匯豐公司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三、復與何禮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9日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街○ 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內,推由何禮憲提供其自身所有之健保卡予李俊誼,由李俊誼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57分至102 年9 月30日間,在長庚醫院假冒何禮憲之名並持何禮憲之健保卡就診、住院,致不知情之長庚醫院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俊誼即係何禮憲,而提供醫療服務,使李俊誼、何禮憲2 人得以此方式,詐得李俊誼減免其應自負之診察費、藥品費、檢驗費、住院費之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長庚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請領與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

四、嗣李俊誼因遲未交付前開約定購買之車輛,亦未給付貸款金額,及於就醫時虛報何禮憲之名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羅暄淳、陳睿騏、廖本鏞、吳家煒及匯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羅暄淳、廖本鏞、吳家煒、莊明勳、許振綱、劉佳琪、何禮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睿騏、吳家煒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陳睿騏、吳家煒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誼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㈠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103 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關於被告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暄淳、廖本鏞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睿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345 頁背面至第346 頁、103 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關於被告胞妹並未在日本留學、協助進口日本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妹李婕萱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347 頁至第347頁背面),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3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劉佳琪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睿騏指認被告)、陳睿騏提出之銀行存款憑條(金額100 萬元)、買賣合約書、廖本鏞提出之證件代辦保証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廖本鏞指認被告李俊誼)、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劉佳琪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台幣活期存款封面、潘映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陳睿騏提出之進口報單照片2 紙、聯繫對話紀錄照片12紙、嘉義林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資料、李婕萱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167 頁至第185 頁、103 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

133 頁至第136 頁、103 年度他字第508 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卷第240 頁、第250頁至第251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關於被告與莊明勳、許振綱共同申辦貸款之情形,業據證人莊明勳、許振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90頁至第92頁),關於劉佳琪並未同意擔任代售人乙節,亦據證人劉佳琪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劉佳琪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127 頁至第142 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卷第292 頁)及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信用狀況不佳,證人莊明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說他的信用不好,說要找許振綱當車主,買賣契約是假的,伊就幫他們處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91頁),則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莊明勳亦知悉被告信用狀況不佳,可能無法給付貸款,渠等為使被告順利取得貸款,而偽造前開有關劉佳琪名義部分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此部分莊明勳自屬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

㈢證人許振綱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2 年3 月間,借伊的名義

給被告買車,提供伊的身分證件給被告,當時伊在被告經營的眼鏡店內,被告帶貸款人員跟伊簽約,被告說伊借他名義的話,算伊投資被告買鏡片,汽車買賣合約書伊沒有見過,伊以為被告是真的要買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2頁背面),則從前揭證詞可知,證人許振綱同意出借名義供被告買賣車輛及申辦貸款之用,是證人許振綱授權被告等人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立「許振綱」之簽名,及自行或授權被告等人於附表三所示文書上簽立「許振綱」簽名及印文,因許振綱為有權製作之人,此部分自不構成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153 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取得何禮憲健保卡之經過,業據證人何禮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5月22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就醫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7 月28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632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294 頁至第296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41頁至第64頁)、被告簽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使用何禮憲健保卡至長庚醫院就診之期間為何,依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附之就醫資料及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就診、住院之期間應係102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57分至102 年9 月30日間,此部分應予補充;又證人何禮憲同意出借健保卡供被告以其名義就診,應亦一併同意被告就診時以其名義簽立相關就診同意書、說明文件,是證人何禮憲授權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文書上簽立「何禮憲」簽名及印文,自不構成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併此敘明。

四、附表二編號4 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吳家煒表示其胞妹在日本留學,可幫忙進口日本車,並向吳家煒收取買車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不想幫吳家煒買車,僅係為敷衍吳家煒,且之後有把錢還給吳家煒之小弟白濬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家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被告替伊買1

、2 年內的中古車,廠牌為BMW ,2011年,型號為335CIC,顏色為白色,價格是105 萬,和被告所有的BMW 是同款車,伊在被告經營的眼鏡行店內交錢給被告,當時白濬瑋亦在場,被告說車子進來要3 個月左右,但被告之後就避不見面,被告沒有跟伊說不賣車給伊,是避不見面後,伊才從白濬瑋的Line得知被告跟白濬瑋說不想賣車給伊,但被告也沒有把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96頁至第

100 頁),證人白濬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在其經營的眼鏡行,和吳家煒談妥替吳家煒買車時,當時伊也在現場,被告說他妹婿在日本,可以以其妹妹的名義從海關進來,並說他的父親是海關主管,可以節省海關費用,吳家煒是要請被告買BMW335的車子,是要買1 、2 年內的新古車,被告說車子進臺灣要2 個月,之後被告才跟伊說不想賣車給吳家煒,伊請被告自行和吳家煒聯絡,但被告之後就避不見面,但被告之後並沒有拿錢給伊,並請伊把錢還給吳家煒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家煒有拿178,000 元給伊買車,伊有騙吳家煒說把買車的錢拿去買日本的車子,並說伊妹妹在那邊有管道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56 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其妹在日本,有管道進口日本車輛為由,詐欺吳家煒,致吳家煒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車之款項予被告。㈡關於證人吳家煒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何,證人吳家煒於警詢

時證稱:伊交付19萬元給被告作為買車費用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㈠第305 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伊交付被告198,000 元作為買車費用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

283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先陳稱:伊係先交179,000元的現金予被告,尾款是車子到手後再付款云云(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96頁背面),經本院詢問其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金額均不同,證人吳家煒方改稱:正確的數字是198,000 元,但被告還欠伊179,000 元沒還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98頁背面),則證人吳家煒就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何,前後陳述不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明確陳稱:證人吳家煒交付予其之買車金額為178,00

0 元,此部分因證人吳家煒證述之金額前後不一,又無相關之單據可佐,自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詐欺證人吳家煒,致證人吳家煒陷於錯誤,而交付178,000 元之現金予被告。

㈢至被告雖辯稱有還款予吳家煒云云,然查:

⒈證人吳家煒、白濬瑋均否認曾收受被告交付須還予證人吳家煒之買車款項,已如前述。

⒉被告雖陳稱其遭扣案之手機內有錄音、照片可資佐證,然經

本院當庭提示該手機,請被告確認何部分與返還買車款項相關,被告表示除「阿睿」之錄音檔外,其他部分未提及還款事宜,又被告提出該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1 張(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143 頁),然該對話內容內,亦均未提及返還買車款項乙節,而該錄音、對話未提及返還買車款等情,並不等同被告即已清償款項,是被告辯稱:那些錄音、對話中,證人吳家煒、白濬瑋都沒有向伊提起買車款需返還,可間接證明伊沒有欠吳家煒錢云云,顯不足採。⒊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劉佳琪所有IPHONE5 手機於語音備忘錄中

「阿睿」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阿睿,我今天要跟你說一件事件,我要說之前,你快把錄音錄好,我先跟你說一件事情,我店裡面(臺語)。

吳家煒:我跟你講。

被告:嘸,嘸,你聽我,你聽我,我不要聽你兩個人說話,你兩個人很會說白賊。我錢有還給(臺語)吳家煒:我跟你講,你先不要講那麼多了。…被告:不用,不用,你聽我講完,你聽我講完,我也沒有錄音,我現在在醫院,我告訴你一件事情。今天。

吳家煒:你在那家醫院?你說你在醫院?被告:劉小姐,我在高雄榮總啦,你現在過來,是不是?你聽我講完啦。

吳家煒:好。

被告:我跟你講,我沒有錄音,我在醫院,我在醫院,但是,你也可以趕快錄音,你要錄音,可以趕快錄音。我現在要講了,講完你不用回答我,你不要亂講話。也不要講錯話,小白,我跟他哥調了10萬。還過2 個月的利息,本金有還給他,有沒有你都知道。你買車的東西,我退還錢之後…。

吳家煒:『你錢根本就沒有還』。你答應要弄給我。你…到現在你也沒有。

被告:好,你等一下,小白那個錢,我沒辦法還,我有跟,我有跟那個,我有打電話給我前女友劉小姐講說不好意思,請她幫我還。我說現在很窮,我現在沒有,因為我還要去種指甲,我要70幾萬元。

吳家煒:別人根本不了解情況。剛好…被告:你聽我講,好我不管你。我跟你們講,你們三個親戚叫做結夥強盜搶劫,他會當開庭罰你們錢,他會告你們二個、三個,好,就這樣子哦。就這樣子。

吳家煒:沒關係啦,警察局…。

被告:你看,他到現在就一直。」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

142 頁),則從上揭錄音中,證人吳家煒亦陳稱被告「錢根本就沒有還」,更顯見被告實未還款予證人吳家煒。是被告辯稱:伊有還款予吳家煒,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及其共犯莊明勳偽造「劉佳琪」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莊明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何禮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佯稱其胞妹在日本留

學、嫁到日本,詐欺羅暄淳、陳睿騏、廖本鏞、吳家煒,又偽造劉佳琪之簽名,向匯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及持何禮憲健保卡看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詐欺取財之金額,及詐欺所得之利益,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事實欄二之罪刑與事實欄三之罪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4 、事實欄二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⒈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業經交付予匯豐公司申辦貸款,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佳琪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劉佳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中國

信託存簿1 本,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之何禮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2 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與本案無關,扣案之劉佳琪所有台新銀行活期存款簿

1 本、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雖係供本件匯款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扣案被告所有郵局存簿1 本雖係供本件匯款所用,然存簿、金融卡係屬日常生活存匯款常用之物,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扣案被告所有之GUCCI 背包1 個、IPHONE行動電話1 只、IPod平板電腦1 只、IPHONE行動電話

1 只、紅色隨身碟1 只、SAMSUNG 白色平板手機1 只、SAMSUNG 黑色平板手機1 只、SAMSUNG 白色平板手機1 只、文件40張、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雖係事實欄二所買賣之車輛,然非供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附表一┌────────┬───────────────────┐│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李俊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2 │李俊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3 │李俊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附表二編號4 │李俊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二 │李俊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拾壹月。「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內││ │偽造之「劉佳琪」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欄三 │李俊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交款方式、│交款金額│備註 ││號│ │ │ │地點 │(單位:│ ││ │ │ │ │ │新臺幣)│ │├─┼───┼─────────┼────┼─────┼────┼────┤│1 │羅暄淳│於102 年11月間,由│102 年11│以現金20萬│20萬元 │匯入李俊││ │ │李俊誼在位於新北市│月27日 │臨櫃方式於│ │誼所指定││ │ ○○○區○○路○段77│ │台北市聯邦│ │劉佳琪台││ │ │號光禾眼鏡行內對羅│ │銀行- 南京│ │新銀行竹││ │ │暄淳佯稱伊妹妹嫁入│ │分行匯入 │ │科分行銀││ │ │日本,可協助引進二│ │ │ │行帳戶20││ │ │手車販賣,其有推銷│ │ │ │00000000││ │ │代售日本二手車進口│ │ │ │6909 ││ │ │,請投資,致羅暄淳├────┼─────┼────┼────┤│ │ │陷於錯誤,分別於右│102 年12│以現金7 萬│7萬元 │匯入李俊││ │ │列時、地,將右列金│月9日 │臨櫃方式於│ │誼所指定││ │ │額匯款至李俊誼指定│ │台北市聯邦│ │劉佳琪台││ │ │之劉佳琪右列帳戶及│ │銀行- 南京│ │新銀行竹││ │ │以現金交付予李俊誼│ │分行匯入 │ │科分行銀││ │ │。 │ │ │ │行帳戶20││ │ │ │ │ │ │00000000││ │ │ │ │ │ │6909 ││ │ │ ├────┼─────┼────┼────┤│ │ │ │102 年12│台北市南京│現金2 萬│ ││ │ │ │月10日 │東路二段聯│元 │ ││ │ │ │ │邦銀行門口│ │ ││ │ │ │ │於李俊誼車│ │ ││ │ │ │ │牌號碼 │ │ ││ │ │ │ │AAM-8508號│ │ ││ │ │ │ │車內交付 │ │ │├─┼───┼─────────┼────┼─────┼────┼────┤│2 │陳睿琪│於102 年8 月間,因│102 年8 │以現金100 │100萬元 │匯入李俊││ │ │不知情之許振綱與陳│月8 日下│萬元在合作│ │誼所指定││ │ │睿琪相識,得知陳睿│午2 時6 │金庫六家分│ │潘映蓉合││ │ │琪欲買車,許振綱告│分許 │行匯入李俊│ │作金庫銀││ │ │知陳睿琪李俊誼有管│ │誼所指定帳│ │行帳戶03││ │ │道可買便宜之進口車│ │戶 │ │00000000││ │ │,李俊誼即對陳睿琪│ │ │ │597 ││ │ │佯稱其表妹在日本唸│ │ │ │ ││ │ │書,和日本中古車商│ │ │ │ ││ │ │有交情,可進口便宜│ │ │ │ ││ │ │車輛,致陳睿琪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地│ │ │ │ ││ │ │,將右列金額當成訂│ │ │ │ ││ │ │金匯入至李俊誼指定│ │ │ │ ││ │ │之潘映蓉右列帳戶。│ │ │ │ ││ │ │ │ │ │ │ │├─┼───┼─────────┼────┼─────┼────┼────┤│3 │廖本鏞│於101 年11月9 日,│101 年 │現金臨櫃 │17萬1,30│李俊誼郵││ │ │由李俊誼在廖本鏞位│10月2 日│ │0 元 │局嘉義林││ │ │於新北市淡水區民生│ │ │ │森郵局帳││ │ │路63號經營之臭臭鍋│ │ │ │號005129││ │ │店內,對廖本鏞佯稱│ │ │ │00000000││ │ │其胞妹在日本讀書,├────┼─────┼────┼────┤│ │ │可以便宜價格購買日│101 年 │現金臨櫃 │80萬元 │李俊誼郵││ │ │本進口車,致廖本鏞│10月18日│ │ │局嘉義林││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森郵局帳││ │ │、地,將右列金額匯│ │ │ │號005129││ │ │款存入李俊誼之右列│ │ │ │00000000││ │ │帳戶。 ├────┼─────┼────┼────┤│ │ │ │101 年 │現金臨櫃 │24萬元 │李俊誼郵││ │ │ │11月19日│ │ │局嘉義林││ │ │ │ │ │ │森郵局帳││ │ │ │ │ │ │號005129││ │ │ │ │ │ │00000000│├─┼───┼─────────┼────┼─────┼────┼────┤│4 │吳家煒│於102 年7 月中旬左│102 年7 │在新北市三│17萬8 千│ ││ │ │右,由李俊誼先對吳│月中旬○○○區○○路│元 │ ││ │ │家煒佯稱其胞妹及妹│日 │二段77號光│ │ ││ │ │婿在日本讀書,可以│ │禾眼鏡行店│ │ ││ │ │便宜價格購買日本進│ │內 │ │ ││ │ │口二手車,並問是否│ │ │ │ ││ │ │願以120 萬元,購買│ │ │ │ ││ │ │BMW335CIC ,致吳家│ │ │ │ ││ │ │煒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地,將右列金額│ │ │ │ ││ │ │交付予李俊誼當訂金│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文書 │簽名欄位 │印文 │證據出處││ │ │ │ │ │├──┼──────┼──────┼─────┼────┤│ 1 │102 年3 月15│借款人(車主│「許振綱」│臺灣新北││ │日「汽車貸款│)簽章 │署押及印文│地方法院││ │申請暨約定書│ │各1枚 │檢察署10││ │」 │ │ │3年 度偵││ │ │ │ │字第5165││ │ │ │ │號卷第96││ │ │ │ │頁 │├──┼──────┼──────┼─────┼────┤│ 2 │102 年3 月28│債務人 │「許振綱」│同上卷第││ │日「動產擔保│ │署押及印文│100頁 ││ │交易動產抵押│ │各1 枚 │ ││ │設定註銷登記│ │ │ ││ │申請書」 │ │ │ │├──┼──────┼──────┼─────┼────┤│ 3 │102 年3 月28│立約人 │「許振綱」│同上卷第││ │日「貸款暨動│ │署押1 枚 │101 頁 ││ │產抵押契約書├──────┼─────┤ ││ │」 │償還方式下方│「許振綱」│ ││ │ │空格處 │署押及印文│ ││ │ │ │各1枚 │ ││ │ ├──────┼─────┤ ││ │ │中段空格處 │「許振綱」│ ││ │ │ │署押及印文│ ││ │ │ │各1枚 │ ││ │ ├──────┼─────┤ ││ │ │立契約書人甲│「許振綱」│ ││ │ │方處 │署押及印文│ ││ │ │ │各1 枚 │ │├──┼──────┼──────┼─────┼────┤│ 4 │102 年3 月21│發票人 │「許振綱」│同上卷第││ │日金額為新臺│ │署押及印文│107頁 ││ │幣「伍拾萬元│ │各1 枚 │ ││ │」本票 │ │ │ │├──┼──────┼──────┼─────┼────┤│ 5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許振綱」│同上卷第││ │ │ │署押及印文│107頁 ││ │ │ │各1 枚 │ │├──┼──────┼──────┼─────┼────┤│ 6 │「匯款退回承│立承諾書人 │「許振綱」│同上卷第││ │諾書」 │ │署押及印文│112頁 ││ │ │ │各1 枚 │ │└──┴──────┴──────┴─────┴────┘附表四┌──┬──────┬──────┬─────┬────┐│編號│文書 │簽名欄位 │印文 │證據出處││ │ │ │ │ │├──┼──────┼──────┼─────┼────┤│ 1 │102 年9 月26│立同意書人 │「何禮憲」│臺北市政││ │「周邊動脈疾│ │署押1枚 │府警察局││ │病導管檢查及├──────┼─────┤刑事偵查││ │血管介入治療│立同意書人簽│「何禮憲」│卷宗第 ││ │同意書」 │名 │署押1枚 │114頁 ││ │ ├──────┼─────┤ ││ │ │見證人簽名 │「何禮憲」│ ││ │ │ │署押1枚 │ ││ │ ├──────┼─────┤ ││ │ │第二聯已交付│「何禮憲」│ ││ │ │給 │署押1枚 │ ││ │ ├──────┼─────┼────┤│ │ │立同意書人簽│「何禮憲」│同上卷第││ │ │名 │署押1枚 │114 頁背││ │ │ │ │面 │├──┼──────┼──────┼─────┼────┤│ 2 │102 年9 月26│立同意書人簽│「何禮憲」│同上卷第││ │「周邊動脈疾│名 │署押1枚 │115 頁 ││ │病導管檢查及│ │ │ ││ │血管介入治療│ │ │ ││ │說明」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