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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裕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名片上偽造之「小林」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建裕明知其非受僱於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及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員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先生」取得均貼有張建裕照片並載明職稱為稽查員、姓名為林政德之偽造永佳樂公司、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員工識別證各1 張,及正面記載「有線電視線路維修工程服務、王勝榮、 0930-X6X6X9、星期一至星期六21:00 前來電服務」字樣之名片1 盒交予張建裕收執後,張建裕即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經偽造員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出示與楊萬林、程秀美、吳振發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待進入渠等住處後,即佯稱向其訂購有線電視可享3 年新臺幣(下同)7,800 元之優惠價格,致楊萬林、程秀美、吳振發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壹所示現金予張建裕,張建裕即於上開名片記載如附表壹所示字樣,且於附表壹編號三所載名片上署名「小林」,均用以表示其已收到渠等交付款項之用意證明,再將各該收據(即名片)交付予楊萬林、程秀美、吳振發作為收據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佳樂公司、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管理員工及收費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楊萬林、程秀美、吳振發等人。嗣因程秀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當場盤查張建裕,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行為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及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發、永佳樂公司、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楊萬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建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萬林、吳振發、證人即被害人程秀美、證人即永佳樂公司管理師鄭富民、證人即全聯公司副理林正雄、證人即天外天公司副理葉明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5至98頁、第101 頁正反面、第9 頁正反面、第18至20頁、第82頁反面、第16至17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3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並有扣案物照片11張、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42頁、第43頁、第44頁),復有扣案之名片2 盒、收款單(即名片)2 張、客戶資料便條紙1 張、偽造之永佳樂公司、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員工識別證各1 張、電線1 捆、斜口鉗、夾線器、鎖頭器各 1支、第四台分線器2 顆、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26-X8X4X2 號SIM 卡1 張)1 支及客戶名單2 張等物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5頁、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 之規定,並均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取財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經查,本件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並交予被告張建裕持用之永佳樂公司、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員工識別證各1 張,均係表彰證件持有人確於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之資格證明,核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無訛。次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再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若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文件整體意涵,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被告名義出具收取款項之證明,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壹所示名片上,記載其所收取之金額、收取日期、已付清等字樣後,交由告訴人楊萬林、吳振發、被害人程秀美收執,則上揭名片具有收據性質甚明。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壹所示各次犯行顯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又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如附表壹所示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 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各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 另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顯均有別,犯罪情節亦有所不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1年11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又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持他人偽造之有線電視公司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楊萬林、吳振發、被害人程秀美行使以進入渠等住處,再佯稱向其訂購有線電視可享優惠價格,詐騙獲取渠等財物後,另偽造收據(即名片)之私文書交由渠等收執,除損害永佳樂公司、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管理員工及收費之正確性外,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萬林、吳振發、被害人程秀美,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楊萬林、吳振發、被害人程秀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調解筆錄 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2至45頁反面、第46頁),另告訴人楊萬林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103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每月收入約7 萬、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收據(即名片)上偽造之「小林」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收款單(即名片)2 張,其上所記載之地址與本件告訴人楊萬林、吳振發、被害人程秀美均無涉,核與本案不具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壹所載經偽造之收據(即名片)私文書3 張,既經被告持向告訴人楊萬林、吳振發、被害人程秀美行使,而經渠等收存,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告訴人/ │時 間│地 點│金 額│ 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種│罪名及宣告刑││ │被害人 │ │ │ │ │類及數量 │ │├──┼────┼───┼───┼───┼──────┼─────┼──────┤│ 一 │楊萬林 │102 年│新北市│7,800 │在記載「有線│無 │張建裕共同行││ │ │9 月6 │新莊區│元 │電視線路維修│ │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上午│天泉二│ │工程服務、王│ │,足以生損害││ │ │10時許│街26巷│ │勝榮、0930-X│ │於他人,處有││ │ │ │7號3樓│ │6X6X、星期一│ │期徒刑肆月,││ │ │ │ │ │至星期六21:0│ │如易科罰金,││ │ │ │ │ │0 前來電服務│ │以新臺幣壹仟││ │ │ │ │ │」之名片上,│ │元折算壹日,││ │ │ │ │ │背面記載「10│ │扣案如附表貳││ │ │ │ │ │2 年9 月6 日│ │編號一至十所││ │ │ │ │ │、7800、天泉│ │示之物,均沒││ │ │ │ │ │二街26巷7 號│ │收之。 ││ │ │ │ │ │3 樓、102 年│ │ ││ │ │ │ │ │9 月6 日~ │ │ ││ │ │ │ │ │105 年11月30│ │ ││ │ │ │ │ │日」 │ │ │├──┼────┼───┼───┼───┼──────┼─────┼──────┤│ 二 │程秀美 │103 年│新北市│1,600 │在記載「有線│無 │張建裕共同行││ │ │4 月29│蘆洲區│元 │電視線路維修│ │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中午│中華街│ │工程服務、王│ │,足以生損害││ │ │12時許│54號 2│ │勝榮、0930-X│ │於他人,處有││ │ │ │樓 │ │6X6X、星期一│ │期徒刑叁月,││ │ │ │ │ │至星期六21:0│ │如易科罰金,││ │ │ │ │ │0 前來電服務│ │以新臺幣壹仟││ │ │ │ │ │」之名片上,│ │元折算壹日,││ │ │ │ │ │背面記載「10│ │扣案如附表貳││ │ │ │ │ │3 年4 月29日│ │編號一至十所││ │ │ │ │ │、已收1600」│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 │├──┼────┼───┼───┼───┼──────┼─────┼──────┤│ 三 │吳振發 │103 年│新北市│7,800 │在記載「有線│「小林」簽│張建裕共同行││ │ │5 月 9│蘆洲區│元 │電視線路維修│名壹枚 │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上午│民族路│ │工程服務、王│ │,足以生損害││ │ │9 時10│255 巷│ │勝榮、0930-X│ │於他人,處有││ │ │分許 │29號 3│ │6X6X、星期一│ │期徒刑肆月,││ │ │ │樓 │ │至星期六21:0│ │如易科罰金,││ │ │ │ │ │0 前來電服務│ │以新臺幣壹仟││ │ │ │ │ │」之名片上,│ │元折算壹日,││ │ │ │ │ │正面記載「小│ │扣案如附表貳││ │ │ │ │ │林、0926-X8X│ │編號一至十所││ │ │ │ │ │4X2 」,背面│ │示之物及未扣││ │ │ │ │ │記載「103 年│ │案名片上偽造││ │ │ │ │ │5 月9 日、 │ │之「小林」署││ │ │ │ │ │7800、5/9 已│ │押壹枚,均沒││ │ │ │ │ │收清、民族路│ │收之。 ││ │ │ │ │ │255 巷29號3 │ │ ││ │ │ │ │ │樓、103 年5 │ │ ││ │ │ │ │ │月9 日~106 │ │ ││ │ │ │ │ │年7 月31日」│ │ │└──┴────┴───┴───┴───┴──────┴─────┴──────┘附表貳┌──┬──────────┬────────┐│編號│應予沒收之扣案物品 │備 註 │├──┼──────────┼────────┤│ 一 │名片貳盒 │ │├──┼──────────┼────────┤│ 二 │客戶名單貳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14990 號卷第││ │ │45至46頁 │├──┼──────────┼────────┤│ 三 │客戶資料便條紙壹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14990 號卷第││ │ │35頁 │├──┼──────────┼────────┤│ 四 │偽造之永佳樂公司、全│ ││ │聯公司、天外天公司員│ ││ │工識別證各壹張 │ │├──┼──────────┼────────┤│ 五 │電線壹捆 │ │├──┼──────────┼────────┤│ 六 │斜口鉗壹支 │ │├──┼──────────┼────────┤│ 七 │夾線器壹支 │ │├──┼──────────┼────────┤│ 八 │鎖頭器壹支 │ │├──┼──────────┼────────┤│ 九 │第四台分線器貳顆 │ │├──┼──────────┼────────┤│ 十 │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 ││ │話門號0000000│ ││ │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 ││ │壹支 │ │├──┼──────────┼────────┤│十一│收款單(即名片)貳張│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