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未扣案之偽造「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共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原係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之5 ,下稱敦樸公司)資訊專員,於任職敦樸公司期間,因個人在外積欠商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穎公司)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4 月30日前某日時,在敦樸公司內,利用敦樸公司會計乙○○辦公桌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敦樸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 紙。丁○○得手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2 年

4 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後蓋印於上開支票上,並偽填發票日期為「102 年5 月31日」、受款人為「商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整」及「0000000 」而偽造該支票。嗣於102 年4月30日,在敦樸公司樓下大廳,交付上開偽造之支票予不知情之商穎公司人員余錦得作為支付其個人積欠商穎公司之貨款而行使之,致余錦得陷於錯誤而收受,藉以詐得延期清償其債務之利益。嗣商穎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提示該支票時,經上海銀行三重分行行員發現該支票上敦樸公司大小章不符而通知敦樸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敦樸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余錦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3-6 頁、第43-44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20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商穎公司估價單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新碩公司報價單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8-10頁、第49-79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第541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院86年臺上字第3534 號 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係為擔保先前所借之債務之延期履行,而非取得該支票之票面價值,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其偽造印文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獲取延長債務履行期限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而起意竊取告訴人支票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支票,影響金融秩序之維護,且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復未能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按時履行調解條件,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資訊工程師、未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所偽刻之「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共2個雖未扣案,然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共計2 枚,因上開支票既已宣告沒收,自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偽造印文 ││ │ │ │ │ │ │├──┼─────┼─────┼─────┼──────┼────────┤│ 1 │FA0000000 │上海商業儲│1,325,994 │102年5月31日│「發票人簽章」欄││ │ │蓄銀行三重│元 │ │內偽造敦樸企業股││ │ │分行 │ │ │份有限公司、丁治││ │ │ │ │ │宇印文各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