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張芳菱」簽名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國勝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服刑,於96年7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假釋保護管束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14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75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述4 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
0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明知未得張芳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駕駛執照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持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芳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張芳菱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代理店長陳鵬翔佯稱其係張芳菱之代理人進而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 門號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簽「張芳菱」署名各2 枚,另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0000000000號同上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簽「張芳菱」署名3 枚,表示張芳菱向遠傳信電公司申辦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再持以交付該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以為行使,致該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4 張及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各2支與廖國勝,並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確為張芳菱申請而提供通話電訊服務,且將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1 月24日止,接續使用上揭門號進行通訊,並將所生之發話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人「張芳菱」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張芳菱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管理用戶使用門號之正確性,廖國勝尚因而獲取共35,627元(起訴書誤載為25,831元)之通話電訊服務利益。
二、案經遠傳電信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轉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廖國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111 背面頁),並有證人陳鵬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5992 號偵查卷宗第7 至8 背面、60背面至62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且有證人張芳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5992 號偵查卷宗第15至16、60背面至6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各1 紙暨張芳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損失明細等資料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5992 號偵查卷宗第9 至12背面、29頁),足認被告廖國勝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三、核被告廖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張芳菱」之署名,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簽「張芳菱」簽名數次並交予承辦店員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其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因係於短時間內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辦而取得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詐取通話利益,其行為具有密接之關係,且目的及被害法益同一,乃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亦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而詐得各該門號、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物,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意旨原以被告供冒用身分使用,持「張芳菱」之國民身分證上影本,冒用被害人張芳菱芳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等節,尚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提起公訴,惟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係以意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構成要件,惟被告係向遠傳電信公司之員工謊稱:張芳菱授權其辦理上開門號過戶手續云云,並未自稱係張芳菱本人,故無冒用張芳菱身分之行為,是被告尚不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業據公訴人表明此部分條文為誤載,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利,運用智慧於不當之處,明知其未經被害人張芳菱之同意,竟於上開時、地持被害人張芳菱之上開證件前往申辦上揭門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張芳菱」簽名之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為,而詐得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及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各2 支及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芳菱本人、遠傳電信公司對管理用戶使用門號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上開遠傳電信公司「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張芳菱」之簽名,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聲請書之4 紙私文書,因被告已行使均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各2 支,雖為被告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物,惟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詐得利益│詐得財物 │├──┼──────┼──────────┼───────────┼────┼───────┤│ 1 │0000000000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偽造「張芳菱」簽名貳枚│9,763元 │手機、平板電腦││ │ │服務啟用申請書 │ │ │各2支 │├──┼──────┼──────────┼───────────┼────┤ ││ 2 │0000000000 │同上 │偽造「張芳菱」簽名貳枚│9,763元 │ │├──┼──────┼──────────┼───────────┼────┤ ││ 3 │0000000000 │同上 │偽造「張芳菱」簽名貳枚│7,746元 │ │├──┼──────┼──────────┼───────────┼────┤ ││ 4 │0000000000 │同上 │偽造「張芳菱」簽名參枚│8,3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