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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松焜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8328號、第8497號、第14846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5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松焜所犯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松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松焜前(一)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4

1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揭(二)、(三)所示3 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自94年6 月16日起執行殘刑9 年3 月又30日,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就上揭(一)、(二)所示

4 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1 年9 月、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100 年4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一)高松焜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衍凱、鐘益富(起訴書誤載為鍾益富,應予更正)、高文彬、張敬隆共24次,並賺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價差利益。

(二)高松焜明知海洛因未經許可亦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等(均未逾淨重5 公克)之海洛因予鄧衍凱、高文彬共4 次。

(三)高松焜因涉嫌上開販賣毒品犯罪,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警對高松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松焜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販賣海洛因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 張)1 支。經警將高松焜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高松焜於103 年

3 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復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依法聲請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羈字第102 號刑事裁定准予羈押,並由法警解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待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時,因其於候訊室內,於欄杆處徘徊,法警陳維皓惟恐提解人犯出候訊室之際將出意外,及基於人犯安全之考量,遂要求高松焜至候訊室後方安坐,高松焜竟明知陳維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以「你在大聲什麼」及「幹你娘、三小」(均臺語)等語辱罵陳維皓(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且法警陳震亮在旁見高松焜出言辱罵,隨即上前詢問,詎高松焜復明知陳震亮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竟基於接續之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再次以「幹你娘、三小,我就是要站在這裡(臺語)」之語,辱罵陳震亮(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陳震亮即開啟候訊室門鎖進入拘留室,並兩次示意請高松焜至後坐下,高松焜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用力將陳震亮手撥開後,再以右腳踢踹陳震亮左腳膝蓋處之強暴方式妨害陳震亮依法執行公務,並於陳震亮及法警施珮雯、喬鴻潔等人欲對其施以戒具時發生拉扯,陳震亮因而受有膝蓋瘀青及右手小指斷裂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及陳震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松焜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係遭警方誘導而為,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03 年3月11日警詢時之錄音錄影結果,尚無從認定員警對被告有何不正誘導詢問而令被告供述之情形,惟依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於警詢時多半係趴在桌上,且對諸多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以點頭回應,並打哈欠,期間員警曾以手推搖叫醒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104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 頁至第9 頁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之際,已呈現疲累狀,但員警並未停止對被告之詢問,足見員警係於被告疲累狀態下取得被告之供述及自白,是被告上揭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自白當屬出於疲勞訊問所得,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應認被告當次警詢之供述及自白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如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鄧衍凱、鐘益富、高文彬、張敬隆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因被告委由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以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鄧衍凱、鐘益富、高文彬、張敬隆等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均未具體指摘上揭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觀諸上揭證人鄧衍凱、鍾益富、高文彬、張敬隆於偵查中並無何足以干擾其陳述之外在環境與情況,且本院審理時均已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又渠等4 位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證述要旨,是上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之偵查中供述證據,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援引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該等證據取得之情況皆屬正常,別無違法取證情事,且與待證事實之釐清具有關連性,是認俱得為本案認事所用,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查同無違法取得之狀況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松焜固坦承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且其於於附表一、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地,有與證人鄧衍凱見面;附表二編號1 、4 至10所示時、地,有與證人鐘益富見面;附表三編號1 至4 、8 所示時、地,有與證人高文彬見面;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地,有與證人張敬隆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一)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伊係與鄧衍凱合資購買海洛因;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地,伊沒有轉讓海洛因予鄧衍凱;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時、地,伊是否有與鄧衍凱見面,伊沒印象或忘記,但伊未曾轉讓海洛因予鄧衍凱;(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時伊與鐘益富有見面,但並無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時伊並未與鐘益富見面;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時伊是否有與鐘益富見面,伊不記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鐘益富是向伊借2,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鐘益富返還2,000 元給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伊是與鐘益富見面,討論賭博事宜;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地,伊是與鐘益富見面,鐘益富向他要2 個針筒,然後2 人一同至該加油站廁所內施打海洛因,當天伊提供針筒,海洛因是鐘益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地,伊是與鐘益富見面,忘記是討論什麼事項;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地,伊是去鐘益富家樓下,伊問鐘益富是否可以介紹買海洛因,當天並沒有買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伊是有與鐘益富見面,但當天並沒有交易;(三)如附表三編號1 、2 、

3 所示時、地,伊與高文彬見面後僅聊天,未販賣海洛因予高文彬;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時伊與高文彬有見面,去附近牛肉麵店吃麵、聊天,並無交易毒品;如附表三編號

5 、6 、7 、9 、10、11所示時、地時伊有無與高文彬見面,伊沒有什麼印象,伊未販賣海洛因予高文彬;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當天是高文彬主動聯繫伊,叫伊幫他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因為藥頭於當天早上被查獲,所以沒有買成;

(四)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地,伊與張敬隆見面僅聊天,伊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敬隆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證人鄧衍凱於審理中證稱:譯文中之「2 樓」係指家樂福賣場2 樓,即約定碰面地點,並非毒品交易暗語,是除證人鄧衍凱片面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且證人鄧衍凱先證述就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記不得有無從被告處取得海洛因,復證稱:係與被告一起去中和買,但被告未聯絡到藥頭,致未取得海洛因,與偵查中所證不同,且無補強證據,自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況被告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係為免遭羈押禁見處分,方坦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鄧衍凱;另證人鄧衍凱於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雖有與被告見面,但未取得海洛因;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當日通聯對話,已不復記憶,未就取得海洛因等細節回答,是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皆證稱係以3, 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 公克海洛因,惟於偵查中則證稱係以3,000 元向被告購得8 分之1 錢海洛因,兩者重量相差超過近1 倍,而價格毫無所差,顯不合常理,是該等證述內容難期真實;就編號196 、197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 該次相關譯文),證人鐘益富審理中證稱:僅取得空針並無海洛因與偵查中所證不符,可見證人鐘益富另有海洛因來源,並非被告販賣或代購海洛因;就編號437、438 、451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4 該次相關譯文),證人鐘益富於審理中就所取得海洛因之數量、時間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偵查中所證不同,存有重大瑕疵;就編號

451 、454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二編號5 該次相關譯文),證人鐘益富於審理中證稱:「筆」指空針筒,並非海洛因,是由編號437 、438 、451 、454 號譯文內容,應係證人鐘益富欠缺針筒向被告索討針筒,再由證人鐘益富提供海洛因與被告一起施用,證人鐘益富復返還借款2,000 元予被告;就編號505 、507 、508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二編號7 該次相關譯文),證人鐘益富就當日交易之數量究竟為1 包或2 包,重量為1 公克或8 分之1 錢,價格為3,00

0 元或5, 000元之證述前後顯然不一;就編號678 至680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二編號10該次相關譯文)就當日見面地點,證人鐘益富於審理中證稱係在龍山寺那邊朋友家,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係在龍山寺附近正後方伊家附近,其刻意否認其住處,乃欲規避刑責,當日係證人鐘益富自他處取得海洛因,而非被告販賣,另外證人鐘益富於通話中之「1」絕非金錢代稱,應為海洛因1 包或注射針通1 支,是其所證「1 」應指購買1 份海洛因的錢等情非真實;(三)證人高文彬於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談及海洛因交易時,代號為「我要去幾樓找你」、「1 樓就是1,000 元」、「3 樓就是3,000 元」、「有沒有2 樓,我忘記了」、「好像沒有4 樓」、「5 樓、6 樓、7 樓、8 樓其記不清楚了」、「沒有其他樓層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1 樓、3 樓」等語,並無以「1/8 」作為交易暗語等情,然就編號222 、223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三編號1 該次相關譯文),證人高文彬於審理中證稱:其中「4 樓」指的是伊出資4,000 元,然與先前證述:好像沒有「4 樓」前後矛盾,且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證稱:「4 樓」是指2 包各8 分之1 錢海洛因,亦與上揭證述不符;就編號228 、230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三編號2 該次相關譯文)證人高文彬於審理中雖證稱:譯文對話中「去2 樓找你啦」指要1 包2,000 元之海洛因,惟其先證稱「有沒有2 樓,我忘記了」已有不合,又被告於該通話中答以「我在江子翠」,證人高文彬回答「那坐捷運比較方便」,足見該通話內容中「2 樓」是地點而非毒品代號,且證人高文彬於審理中所證該次係購買2,000 元1 包海洛因亦與偵查中所證2 包各1,000 元不符;就編號304 、306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三編號3 該次相關譯文),證人高文彬審理中證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8 樓」要拿3,000 元海洛因,惟其已先證稱並無印象有「8 樓」之代號,且亦承認「8 樓」如作為交易代號則無法區分何處之「8樓」,足見「8 樓」係指見面地點,且交易金額亦與偵查中所證3,50 0元不合;就編號350 、352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三編號4 該次相關譯文),該譯文中「8 樓」是指見面地點,且證人高文彬審理中證稱:好像有該次交易等情應為推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就編號387 、389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三編號5 該次相關譯文),證人高文彬於審理中證稱:該通話中「1 樓」係指要買1,000 元海洛因,但卻證稱,忘記有無實際拿到海洛因,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就編號487 、488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三編號6該次相關譯文),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出資3,000 元,不確定有無碰面實際上是否有拿到海洛因,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就編號531 、532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三編號7 該次相關譯文),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出資3,000 元,「塑膠袋」、「便當」不是毒品販賣工具代號,此皆與偵查中所證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就編號548 至551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三編號8 該次相關譯文),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通話中所提及之「男生」或「女生」等語,伊已記不起來,自不足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就編號575 、576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三編號9 該次相關譯文),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認該次交易地點為家樂福或全家,自不足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就編號593 、597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三編號10該次相關譯文),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譯文中「1 樓」指要買1,000 元之海洛因,但不記得碰面後有無實際拿到海洛因,再者依編號600 號譯文所示,可知在當日通話後被告未與證人高文彬見面;就編號618 、

621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三編號12該次相關譯文),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出資3, 000元,不確定有無與被告碰面及是否有拿到海洛因,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就編號647 、648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五編號

4 該次相關譯文),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譯文中「1 樓」指要買1,000 元之海洛因,但已不記得碰面後有無實際拿到海洛因,是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就編號638 、639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四編號1 該次相關譯文),證人張敬隆於審理時證述該對話中之「2 樓」係指2,000 元海洛因,惟與其先證述:伊與被告交易只有「3樓」指3, 000元之海洛因1 種情節不符,又板橋區家樂福賣場旁隔壁巷子內係全家便利商店,非證人張敬隆所證述的7-11便利商店,足見所證非實;且依該等通話內容可知證人張敬隆與被告碰面地點為家樂福2 樓;又證人張敬隆於審理時證稱:第1 次與高文彬、被告見面後隔2 天,第1 次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而證人張敬隆證述第1 次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時間為103 年2 月19日,因此證人張敬隆、高文彬與被告第1 次見面時間應為103 年2 月17日,然證人高文彬已明確證述未與張敬隆一同找過被告,且於103 年2 月18日之通話中,證人張敬隆亦無以「大仔...3樓」之術語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碰面,且依上揭編號600 通話譯文所示,100 年2 月17日被告遭高文彬爽約,根本未見面,又豈有3 人見面之情形,足見證人張敬隆之證述非實;就編號675 、677 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就附表四編號2 該次相關譯文),證人張敬隆於審理中證稱:這次並未碰到被告,因為只要在下午時間,伊都必須回公司,復稱:該等通話中提及「2 樓」為購買2,

000 元之海洛因,並改稱當日下午有碰面並拿到海洛因,但無法解釋上揭證述不一疑義,且其證述亦與上揭所證僅有「

3 樓」交易毒品之術語、金額不符,參以證人鄧衍凱之證述,即知該等對話中所提及「2 樓」應指見面地點,再者證人張敬隆於審理中先證稱:103 年2 月21日其未至板橋家樂福,惟其於偵查、審理中則證稱:最後1 次係於103 年2 月21日下午,在板橋區家樂福賣場地下室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亦可佐證證人張敬隆所為證述不實云云置辯。經查:

(一)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附表一部分:

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衍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 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當日下午1 時14分許(譯文編號260 ):

「B(指鄧衍凱,下同):喂,我小弟啦。

A(指高松焜,下同):恩。

B:我一樣要去2 樓找你。

A:要來就來阿。

B:要去哪?一樣家樂福。

A:恩。

B:我到我再打。」②當日下午2 時9 分許(譯文編號261 ):

「A(指高松焜,下同):喂。

B(指鄧衍凱):那個,我在家樂福。

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下稱譯文卷)第29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鄧衍凱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鄧衍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104 年4 月1日審判筆錄第12頁)。復有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 張)扣案可稽。

⑵證人鄧衍凱於103 年3 月10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 年

2 月1 日下午1 時14分許、2 時9 分許兩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譯文中「小弟」是指伊本人,伊於當日下午2 時9 分許抵達該家樂福賣場門口,伊打電話給被告,約10分鐘後,伊與被告碰面,伊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拿1 小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給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亦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832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8 頁),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述: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衍凱之情節相合(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02 號卷第28頁背面)。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上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鄧衍凱等情節,係為乞求躲過羈押禁見之結果而為云云,然觀之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一度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更審後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罪,如向法官坦承犯行,經認定有罪,必罹重典,衡情豈會欲逃過一時之羈押禁見處分,而反於事實坦承犯行之理?足徵被告上揭於法院訊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甚明。

⑶證人鄧衍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不得這次是否有從被

告處取得海洛因;這次是伊要與被告至中和去買,結果電話無法聯絡對方,所以伊就回去了,這次沒有拿到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第12、13頁),惟此明顯與證人鄧衍凱於103 年3 月10日偵查中證稱:

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亦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矛盾,非可遽信甚明。況且,依證人鄧衍凱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於80幾年時與伊同監執行,94年時又在監獄中遇到,伊知道被告有毒品,當伊想要排解壓力時,伊就會找被告拿毒品,有時是伊向被告買,有時是被告送伊的,伊記得被告向伊收錢的只有1 次,其他次被告都將錢退給伊:伊認識被告20多年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18 頁、本院104 年4 月1日審判筆錄第5 頁),足見證人鄧衍凱與被告係舊識,兩人間有一定交情,證人鄧衍凱無虛構海洛因交易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鄧衍凱於103 年3 月10日經檢察官訊問而為證述之際,距離103 年2 月1 日交易當日僅月餘,衡情證人鄧衍凱之記憶應較清晰,且該次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與上揭譯文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情節相符,是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為可採甚明。

⑷又證人鄧衍凱復於偵查中證稱:上揭103 年2 月1 日下午

1 時14分許,譯文中所稱:「2 樓」係○○○區○○路家樂福賣場2 樓云云(見偵一卷第118 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結果所示,證人即家樂福警衛長楊通榮陳稱:家樂福只有地下1 樓係賣場,地下2 樓是停車場,樓上之建物為辦公大樓,且附近大樓均係銀行辦公室及商業大樓,樓下亦均有保全、警衛,不可能得以自由進出等語;及證人即臺北新大陸辦公棟管理委員會幹部鄭雅文指稱,家樂福樓上1 、2 樓都是合作金庫,且一般上班時間2 樓僅供提款服務至下午3 時,1 樓則係辦理一般業務,且此大樓平常有保全看守,大樓門約於下午8 時左右即關閉等語,並有家樂福現場查訪照片4 張等附於在卷可佐,足徵上揭譯文當中所指2 樓當非證人鄧衍凱所證述之家樂福賣場2 樓甚明。再者,觀諸上揭103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14分許譯文內容,證人鄧衍凱已表示「我一樣要去

2 樓找你」等語,被告則回答「要來就來阿」等語,若該「2 樓」係指家樂福買場之2 樓,證人鄧衍凱又何需再次詢問被告「要去哪?一樣家樂福」等語?何況以被告與證人鄧衍凱所持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1 月28日下午

2 時21分之通聯內容中,證人鄧衍凱亦有向被告提及「要去2 樓」等語(見譯文卷第19頁),參以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所證述103 年2 月1 日該次見面是為交易海洛因之情節,足見證人鄧衍凱所稱「我一樣要去2 樓找你」等語,即為被告與證人鄧衍凱就交易海洛因所為之暗語無誤。是依上揭法律意旨,由以上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2 人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且提及「2 樓」暗語之內容,均足以作為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甚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伊係與證人

鄧衍凱一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⒉就附表二部分:

⑴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29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下午5 時47分許(譯文編號196 ):

「B(指鐘益富,下同):喂,在哪裡?A(指高松焜,下同):在家。

B:那你等等有沒有空繞過來一下?

A:啥?

B:我身上沒帶那麼多錢啦。

A:恩。

B:你等一下,我等等打給你。」B當日下午6 時43分許(譯文編號199 ):

「B(指鐘益富,下同):喂,我在車上了啦。

A(指高松焜,下同):恩。

B:那看你怎樣,我轉個頭這樣就好了。

A:那我要帶筆嗎?

B:喔,好阿。

A:一樣帶2 支嗎?一樣2 個齁。

B:嘿啦,嘿啦。

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20頁背面、21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

8 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鐘益富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 年

1 月29日下午5 時47分許、6 時43分許兩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譯文中的「筆」就是指針筒,

2 支就是指2 支針筒,後來被告沒有帶針筒來,在第2 通通話後2 至3 小時後,伊籌到錢,直接到被告位在光復橋下橋處某巷子內住處,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29 頁),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述: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鐘益富之情節相合(見本院10

3 年度聲羈字第102 號卷第28頁背面)。③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伊拜託被告去拿「筆

」就是注射針筒;針筒內沒有放毒品,是空針筒;那麼多次,有時候到底是哪一次有拿藥加針或是只拿藥,都會搞不清楚:應該是上次於檢察官問伊時比較正確,是伊拜託被告拿筆的等情(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8 、

9 、21頁),是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次只有向被告拿注射針筒,並未取得海洛因毒品云云,然衡情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在一般藥局即可購得,證人鐘益富何需大費周章與被告見面,只為取得2 支空針筒?足見上揭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僅向被告取得空針筒云云,並非可採。再者,上揭證人鐘益富於103 年3 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而為證述之際,距離103 年1 月21日交易當日僅月餘,衡情證人鐘益富記憶應較清晰,且該次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情節相符,應為可採甚明。況且,上揭通訊譯文中,被告向證人鐘益富提及「一樣帶2 支嗎?一樣2 個齁」等語中,除該通話中所述指「針筒」之「筆」外,被告向證人鐘益富同時提及「一樣2 個」之暗語,足見該「2 個」所指顯非針筒,復參照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可見被告當日與證人鐘益富間,除針筒外,確實有與證人鐘益富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甚明,益徵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應為可採。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係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海洛因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32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3頁),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有所不一,然就交易海洛因之金額3,000 元前後仍屬一致,復參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付編號7 係同時購買2 包外),交易金額均為3,000 元情節以觀(見偵二卷第53至59頁、偵一卷第128至131 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以3,00

0 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 元所購得海洛因數量之證述前後即使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伊與

證人鐘益富有見面,但並無販賣海洛因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⑵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2 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譯文編號286 ):

「B(指鐘益富,下同):喂,我跟你說齁,我現在出門

。A(指高松焜,下同):好,我幫你準備好齁。

B:我跟你說喔,你用好馬上打給我,我馬上過去,我要載我哥出去。

A:好,我拿筆馬上出去,我去外面等你。」B當日下午2 時50分許(譯文編號287 ):

「B(指鐘益富):喂,我到光復橋了,你可以到對面嗎

?A(指高松焜):我走去對面喔,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31頁背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鐘益富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2 時50分許兩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譯文中的「準備好」就是伊要被告幫伊準備好海洛因,「筆」就是指針筒,在該第2通通聯後,伊到光復橋頭,伊叫被告到對面,該通通話後

3 、4 分鐘,伊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8 分之1 錢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29 頁背面),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述: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鐘益富之情節相合(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02 號卷第28頁背面)。

③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伊拜託被告去拿海洛

因云云(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9 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已非可遽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鐘益富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鐘益富請託被告向他人拿取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鐘益富與被告通聯後,不到20餘分的時間,2 人即見面交易,可見被告本即持有海洛因毒品,否則豈可能在20餘分之時間不到,即行向他人拿到海洛因毒品再交付予證人鐘益富,益徵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甚明。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海洛因云云(見偵二卷第53頁),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有所不一,然就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前後則屬一致,復參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編號7 ,因購買2 包外),交易金額為3,000元情節以觀(見偵二卷第53至59頁、偵一卷第128 至131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以3,000 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 元所購得海洛因之數量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時伊並

未與證人鐘益富有見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⑶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6 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下午2 時46分許(譯文編號392 ):

「B(指鐘益富,下同):喂,我跟你說齁。

A(指高松焜,下同):嘿。

B:我現在馬上要過去了,我買東西給人就馬上過去。

A:阿是要一樣的嗎?

B:嘿嘿,對。

A:好,好。」B當日下午3 時13分許(譯文編號393 ):

「A(指高松焜,下同):喂。

B(指鐘益富,下同):你說話好像放屁耶,你知不知

道?

A:我在拿東西啦,你不要喔?

B:好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44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鐘益富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46分許、3 時13分許兩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譯文中的「一樣」就是指數量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也包括相同光復橋頭的交易地點;這1 次伊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8 分之1錢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29 頁背面),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伊拜託被告去拿海洛

因云云(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9 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已非可遽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鐘益富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鐘益富請託被告向他人拿取海洛因之對話內容,益徵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海洛因云云(見偵二卷第54頁),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有所不一,然就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前後則屬一致,復參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編號7 ,因購買

2 包外),交易金額均為3,000 元情節以觀(見偵二卷第53至59頁、偵一卷第128 至131 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以3,000 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 元所購得海洛因之數量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伊是

否有與證人鐘益富見面,伊不記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⑷就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9 、10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103 年2 月9 日:

a當日上午10時46分許(譯文編號437 ):

「B(指鐘益富,下同):喂,我要下班了。

A(指高松焜,下同):你要下班了。

B:對啊,我要回去龍山寺了。

A:是喔,我要準備去讓人家請了耶。

B:要不然你幫我準備1 多。

A:你有沒有要來找我啦?

B:我現在要過去了啊。

A:你要從哪來?

B:艋舺來比較快。

A:那我一樣去對面等你喔。

B:恩,那我跟你說,我今天沒有帶那麼多,你用1 給我就好,不夠我明天再跟你算。

A:好。」b當日上午11時4 分許(譯文編號438 ):

「B(指鐘益富):喂,我下橋了。

A(指高松焜):好,我走到了。」B103 年2 月10日:

a當日上午11時37分許(譯文編號451 ):

「B(指鐘益富,下同):喂,你那邊電話要開嘿,我等等馬上過去。

A(指高松焜,下同):好。

B:我昨天的錢也要還你,你電話要開嘿。

A:好啦。」b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譯文編號454 ):

「B(指鐘益富,下同):喂,我等等坐車去喔,馬上到

。A(指高松焜,下同):我已經在外面了說,好啦快一點。

B:好,我快一點,那那個筆幫我準備一下。

A:沒辦法。

B:我沒有筆也沒辦法用阿,

A:好啦,我去拿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48、49、49-1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鐘益富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46分許、11時4 分許兩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伊要被告準備「1 多」,就是幫伊準備數量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被告跟伊說一樣到對面去等伊,伊向被告說伊錢沒有帶那麼多,用「1 」給伊,就是數量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第2 通通聯是伊到光復橋下橋後,打電話給被告,伊下橋後就看見被告在橋邊,伊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8 分之1 錢海洛因,因為伊帶的錢不夠,所以先賒帳,伊錢翌日(10日)就還給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於10

3 年2 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11時50分許兩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伊過去找被告購買海洛因,伊跟被告說要還他2 月9 日購買海洛因的錢,第2 則通聯,伊還請被告幫伊準備針筒,這通電話後,伊直接過去交易地點光復橋加油站對面,伊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數量8 分之1 錢海洛因,伊並償還103 年2 月9 日(筆錄誤載為5 月9 日,應予更正)所積欠之3,000 元,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29 頁背面、130 頁),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證人鐘益富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103 年2 月9 日當

天沒有拿到海洛因,該次被告有請伊施用1 次的份量的海洛因,並未向伊收錢,伊是翌日才拿到海洛因云云(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2頁),惟上揭審理時證述顯與上揭103 年2 月10日通聯中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表示「我昨天的錢也要還你」等語不相符合,顯非可採甚明。而證人鐘益富稍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就103 年2 月9 日當日情形所述才是正確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2頁),益徵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就103 年

2 月9 日所證述關於當日有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賒帳而於翌日清償等情應為真實。復以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證稱:於103 年2 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11時50分許,這兩通通聯,伊也是一樣向被告拿4 號(即海洛因之俗稱),伊拿1 包「81」3,000 元等情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亦與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就10

3 年2 月10日當日伊向被告購買3,000 元海洛因等情相符,而值採信。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以3,00

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海洛因云云(見偵二卷第55頁),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有所不一,然就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前後則屬一致,復參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付編號7 係同時購買2 包外),交易金額均為3,000 元情節以觀(見偵二卷第53至59頁、偵一卷第128 至131 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以3,000 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 元所購得海洛因之數量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再者,注射針筒並非管制物品,證人鐘益富若已由另途取得海洛因,只需自行至藥局購買針筒即可施用,何需僅因欠缺針筒,而大費周章與被告見面後再一同施用?足見選任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證人

鐘益富是向伊借2,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證人鐘益富再返還2,000 元給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⑸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2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下午3 時13分許(譯文編號492 ):

「B(指鐘益富,下同):喂,我要坐車了。

A(指高松焜,下同):還沒坐喔,我要出去了。

B:我馬上去了,很快就到了。

A:我跟你說喔,剩1 包嘿,沒有就要等晚一點了。

B:好啦,好啦。」B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譯文編號493 ):

「B(指鐘益富,下同):老大,在橋上了啦。

A(指高松焜):我知道阿,我在這等了。

B:好啦,好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53頁背面、54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4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鐘益富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13分許、20分許兩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第1 則通聯伊打電話跟被告說伊要坐車,就是指伊要過去找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意,被告跟伊說「剩下1 包」,就是指剩下1 包海洛因,第1 通通聯後約3 分鐘,伊與被告在光復橋的加油站碰面,伊以3,00

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8 分之1 錢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30 頁背面),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同樣是去跟被告拿海洛

因1 包,3,000 元,被告對話中所謂「只剩1 包」是指「

4 號」(即海洛因俗稱)「81」剩1 包,伊拿到的就是這包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4頁),而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來源為拜託「高仔」(即被告)去向別人拿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鐘益富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鐘益富請託被告取拿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鐘益富與被告通聯後,不到10分的時間,2 人即見面交易,可見被告本即持有海洛因毒品,否則豈可能在10餘分之時間不到,即為證人鐘益富拿到海洛因毒品,益徵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海洛因云云(見偵二卷第56頁),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有所不一,然就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前後則屬一致,復參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付編號7 係同時購買2 包外),交易金額均為3,000 元情節以觀(見偵二卷第53至59頁、偵一卷第128 至131 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以3,000 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 元所購得海洛因之數量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伊是

與證人鐘益富見面,討論賭博事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⑹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3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下午2 時35分許(譯文編號505 ):

「B(指鐘益富,下同):喂,你在哪?A(指高松焜,下同):我在家啊。

B:那我大約再5 分鐘,要去再打給你啦。

A:你是說要坐車再打喔?

B:嘿啦。

A:好」B當日下午2 時53分許(譯文編號507 ):

「B(指鐘益富,下同):要坐車了。

A(指高松焜,下同):要坐車了喔,那要1 個還是2

個啊?

B:2 個啦。

A:那你要準備夠喔!

B:好啦。」C當日下午3 時許(譯文編號508 ):

「B(指鐘益富,下同):喂,你在哪?

A(指高松焜,下同):我要出去了,你到了沒?

B:我到了。

A:好,那我出去。」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55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復有行動電話1 支(含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張)扣案可稽。

②證人鐘益富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35分許、53分許、3 時許這3 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第1 則通聯是伊要過去找被告,就要過去買海洛因的意思,第2 則伊向被告說伊要「2 個」,就是指伊要2 包數量的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被告只算伊5,000 元,第3 則通聯,是伊到交易地點,被告說要來找伊,伊撥完這通電話後約6 、7 分鐘,在光復橋頭加油站,伊以5,000 元向被告購買2 小包,數量各8 分之1 錢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30 頁背面),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向被告拿2 包海洛

因,1 包較大是「81」,1 包較小不到「81」,1 大1 小兩者間相差一點點,平常人是看不出來的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1、25頁),就當日向被告取得之海洛因數量及價格與上揭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上揭譯文中「兩個」是指1 包海洛因及附加1 枝筆(即針筒)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5頁),惟隨即證人鐘益富在提示上揭偵訊筆錄加以訊問下,即明確回答當天是取得1 大1 小兩包海洛因,足認當天被告應係交付2 包海洛因予證人鐘益富甚明。再者證人鐘益富亦明確證述該2 包海洛因重量相去無幾,常人無法發覺,是尚不因證人鐘益富就該等2 包海洛因重量證述稍有差距,即認證人鐘益富所述均不足採信。又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來源為拜託「高仔」(即被告)去向別人拿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鐘益富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鐘益富請託被告取拿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鐘益富與被告通聯後,不到20餘分的時間,2 人即見面交易,可見被告本即持有海洛因毒品,否則豈可能在20餘分之時間不到,即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後再交付證人鐘益富,益徵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海洛因云云(見偵二卷第56頁背面),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金額有所不一,復參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編號7 係同時購買2 包外),交易金額均為3,000 元之情節以觀(見偵二卷第53至59頁、偵一卷第128 至131 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以3,000 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

0 元所購得海洛因數量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又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鐘益富明確表示要「兩個」,即與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係要2 包數量的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相符,故尚難僅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所述不同,而遽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非真實甚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地,伊是

與證人鐘益富見面,證人鐘益富向他要2 個針筒,然後2人一同至該加油站廁所內施打海洛因,當天伊提供針筒,海洛因是證人鐘益富提供云云,顯與上揭譯文內容及證人鐘益富所證述情節不相符合,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⑺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9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下午4 時31分許(譯文編號651 ):

「B(指鐘益富,下同):在哪裡啦?A(指高松焜,下同):在家啊。

B:我現在過去啦。

A:要跑去對面嗎?

B:好啊。

A:你是要去土城喔?

B:嘿啊。

A:那我去對面喔。

B:好,我上車再打給你。

A:好。」B當日下午4 時42分許(譯文編號652 ):

「A(指高松焜,下同):嘿。

B(指鐘益富,下同):你可以出來了,我快到橋了,

1 你知道齁?

A:我在前面等啦。

B:好啦,我等等就到。」C當日下午4 時47分許(譯文編號653 ):

「B(指鐘益富,下同):喂,我現在車上再走,等等就到。

A(指高松焜,下同):你在大馬路上喔?

B:嘿。

A:我現在在大馬路上的7-11啦。

B: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70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7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鐘益富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31分許、42分許、47分許這3 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伊去找被告是要買海洛因,被告問伊要去土城,是因為伊要去土城喝美沙酮,被告說要去對面,就是指光復橋下加油站對面的7-11,這次伊與被告是在7-11交易,這樣比較順路,第2 則通聯之時,被告已經到了約定地點在等伊,在第3 則通聯後3 、

4 分鐘伊就與被告碰面,伊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8 分之1 錢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30 頁背面、131 頁),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③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3 則是同樣伊要找被

告拿海洛因,伊向被告拿一包「81」,3,000 元,而上揭通聯中所提到的「1 你知道齁」,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惟以該譯文中所提及「1 你知道齁」等語,加以比對證人鐘益富所證稱當日係向被告取得1 包海洛因之情節,參以上揭證人鐘益富幾乎固定向被告取得1 包重量8分之1 錢之海洛因之情狀,足以認定該2 人通聯中「1 你知道齁」語中之「1 」,應指1 包3,000 元重量8 分之1錢之海洛因無誤。又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來源為拜託「高仔」(即被告)去向別人拿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鐘益富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鐘益富請託被告取拿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鐘益富與被告通聯後,不到20餘分的時間,2 人即見面交易,可見被告本即持有海洛因毒品,否則豈可能在20餘分之時間不到,即向他人取得海洛因而交付予證人鐘益富,益徵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以3,00

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海洛因云云(見偵二卷第58頁),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有所不一,然就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前後則屬一致,復參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編號7 係同時購買2 包外),交易金額均為3,000 元情節以觀(見偵二卷第53至59頁、偵一卷第128 至131 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以3,000 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 元所購得海洛因之數量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地,伊是

與證人鐘益富見面,忘記是討論什麼事項云云,顯與上揭譯文內容及證人鐘益富所證述情節不相符合,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⑻就附表二編號9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9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下午6 時51分許(譯文編號678 ):

「A(指高松焜,下同):喂,我在萬華了,我剛才吃了

4 樓睡著了。B(指鐘益富,下同):這樣喔。

A:你在哪?

B:我這裡只有1 耶。

A:1 就1 有什麼關係。

B:你在哪裡?

A:我在你家旁邊。

B:那你走到樓下就好。

A:那我到了再打給你。

B:好。」B當日下午6 時54分許(譯文編號679 ):

「B(指鐘益富,下同):喂。

A(指高松焜):到了。

B:好,我下去。」C當日下午6 時56分許(譯文編號680 ):

「B(指鐘益富,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哪1 間怎麼沒看到?

B:144號阿。

A:144號。

B:我在對面啦。

A:喔。

B:我走過去就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73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8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張)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鐘益富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51分許、54分許、56分許這3 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伊向被告說我這裡只有一,就是伊只會購買1 包數量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這一次被告在伊家附近,在第3 則通聯後約2 分鐘,伊就與被告見面,伊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8 分之

1 錢海洛因,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31 頁),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3 通通話一樣是伊叫被

告去拿海洛因,伊等在龍山寺附近朋友的家,伊拿3,000元,一樣是「81」,通聯中提到「我這裡只有一耶」,伊說的「1 」是指伊這邊只剩可以買一份的錢,被告當天好像是順便要到艋舺等情(見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8頁),就當日取得海洛因數量及金錢均與上揭偵查中證述相符,尚難僅因證人鐘益富就交易地點係龍山寺附近朋友的家或係伊家有所不一,即行臆測證人鐘益富係刻意隱瞞,而欲規避其自身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之責任。又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來源為拜託「高仔」(即被告)去向別人拿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

5 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鐘益富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鐘益富請託被告取拿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鐘益富與被告通聯後,不到5 分餘的時間,2 人即見面交易,可見被告本即持有海洛因毒品,否則豈可能在5 分餘之時間不到,即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再交付予證人鐘益富,益徵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海洛因云云(見偵二卷第58頁),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有所不一,然就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前後則屬一致,復參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編號7 係同時購買2 包外),交易金額均為3,000 元情節以觀(見偵二卷第53至59頁、偵一卷第128 至131 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以3,000 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甚明,此亦與證人鐘益富於上揭通話中所言「我這裡只有1 耶」之「1」暗語所指為1 單位為3,000 元相合,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 元所購得海洛因之數量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地,伊是

去證人鐘益富家樓下,伊問證人鐘益富是否可以介紹買海洛因,當天並沒有買成云云,顯與上揭譯文內容及證人鐘益富所證述情節不相符合,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⑼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22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上午9 時36分許(譯文編號718 ):

「A(指高松焜,下同):喂。

B(指鐘益富,下同):我現在坐車就馬上過去啦,我老婆催的很緊啦。

A:那我走過去對面等你喔。

B:不用啦,在那邊就好。

A:你要轉頭就對了,一樣啦齁。

B:1 就好啦。

A:好啦。

B:喂,那個順便幫我準備一下嘿。

A:好好。」B當日上午9 時38分許(譯文編號719 ):

「B(指鐘益富,下同):怎樣?A(指高松焜):我在橋上了。

B:好好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78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鐘益富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36分許、38分許這2 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因為伊是坐計程車,伊要在那邊迴轉,所以才叫被告不用走到對面,「1 」是指1 包8分之1 錢的海洛因,「那個」是指針筒,但被告並沒有幫伊準備,在第2 通通話後約3 分鐘,伊與被告在光復橋頭的加油站碰面,伊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8分之1 錢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31 頁),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2 通通話一樣是伊拜託

被告去拿海洛因,伊拿到一包「81」,通聯中提到那個順便幫我準備」是指針筒,這次伊有拿到海洛因,也有給被告錢等情(見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9頁),就當日取得海洛因數量及金錢均與上揭偵查中證述相符。又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來源為拜託「高仔」(即被告)去向別人拿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鐘益富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鐘益富請託被告取拿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鐘益富與被告通聯後,不到2 分餘的時間,2 人即見面交易,可見被告本即持有海洛因毒品,否則豈可能在2 分餘之時間不到,即為證人鐘益富拿到海洛因毒品,益徵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海洛因云云(見偵二卷第59頁),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有所不一,然就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前後則屬一致,復參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編號

7 係同時購買2 包外),交易金額均為3,000 元情節以觀(見偵二卷第53至59頁、偵一卷第128 至131 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以3,000 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 元所購得海洛因之數量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伊有

與鐘益富見面,但當天並沒有交易云云,顯與上揭譯文內容及證人鐘益富所證述情節不相符合,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⒊就附表三部分:

⑴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30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下午8 時36分許(譯文編號222 ):

「B(指高文彬,下同):喂,老大,阿彬啦,新年快樂

。A(指高松焜,下同):你怎麼那麼晚拉?

B:對阿,吃飯阿,新年快樂耶。

A:現在哪有空阿?

B:幫忙一下,要去4 樓。

A:哪有那麼少樓的?

B:4 樓耶。

A:4 樓還8 樓你要說清楚耶。

B:4 樓拉,我還有7,000 要還你耶。

A:喔,對對對,那你怎來?

B:我開車。

A:那你來江子翠的85度C。

B:好。」B當日下午9 時2 分許(譯文編號223 ):

「B(指,下同):老大,我在全家,這裡不能停車。

A(指高松焜,下同):那你一直開過來,就會遇到到了。

B:恩。

A:我這裡幾巷阿,仁化街152 巷。

B:要經過7-11嗎?

A:你就一直開過來,就一直開。

B:我好像看到你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24頁背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150 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高文彬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 年

1 月30日下午8 時36分許、9 時2 分許兩則譯文為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第1 則通聯中「4 樓」指的是2 包,各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被告一開始沒聽清楚,還嫌伊買太少,後來被告問伊要買「4 樓」還是「8樓」,伊向被告說要買「4 樓」,1 包3,500 元、2 包共7,000 元,所以說「還他7,000 元」,是要向被告買7,00

0 元的海洛因,在第2 通通話後不到1 分鐘,伊在新北市○○區○○街○○○ 巷路邊跟被告碰面,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50 頁背面),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在電話中的代號是「我要去幾樓找你」,代號中好像沒有「4 樓」、伊等沒有說「81」:復稱上揭電話中所提到的「4 樓」是指4,000 元,這次是否有從被告取得海洛因伊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0至24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是就合資購買海洛因情節,非可遽信。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證述當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伊曾於審理中一度證稱:好像沒有「4 樓」、伊等沒有說「81」云云,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向被告說要買「4樓」,1 包3,500 元、2 包共7,000 元,所以說「還他7,

000 元,是要向被告買7,000 元的海洛因之情節,完全與該通聯譯文內容相合,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 年3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9至42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益徵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伊與

高文彬見面後僅聊天,未販賣海洛因予高文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⑵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31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上午9 時22分許(譯文編號228 ):

「B(指高文彬,下同):喂,新年快樂啦。

A(指高松焜,下同):恩。

B:等等要去找你聊2 句,去2 樓找你啦。

A:我在江子翠耶。

B:喔,那坐捷運比較方便。

A:看哪裡車牌。

B:江子翠那喔。

A:恩。」B當日上午10時43分許(譯文編號230 ):

「B(指高文彬,下同):老大,你電話怎麼那麼難打?A(指高松焜):我這支電話真的難打,我到了嘛。

B:我在家樂福,我出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25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150 頁背面)。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高文彬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 年

1 月31日上午9 時22分許、10時43分許兩則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第1 則通聯中「2 樓」指的是2 包,各1,000 元的海洛因,被告本來人在江子翠,在第2 通通話約後5 分鐘,伊與被告○○○區○○路上家樂福碰面,伊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2 小包各值1,000 元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50 頁背面),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在電話中的代號是「我要去幾樓找你」,有沒有「2 樓」伊不太清楚,上揭電話中所提到的「2 樓」是指2,000 元,應該是1 包云云(見本院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0至24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是就合資購買云云,非可遽信。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證述當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伊曾於審理中一度證稱:有沒有「2 樓」伊不太清楚;「2 樓」是指2,000 元,應該是1 包海洛因云云,就該等細節於偵查中所證有所歧異,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第1 則通聯中「2 樓」指的是2 包,各1,000 元的海洛因之情節,完全與該通聯譯文內容相合。又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 年3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9至42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益徵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伊與

高文彬見面後僅聊天,未販賣海洛因予高文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⑶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 月3 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上午9 時36分許(譯文編號304 ):

「B(指高文彬,下同):喂,老大。

A(指高松焜,下同):誰。

B:阿彬啦,我要去8 樓找你啦。

A:喔。

B:阿我要去哪裡的8 樓找你,哪間八樓比較好?

A:我在家啦。

B:喔,我跟你說,你電話很難打,我大約半小時到,在家樂福的全家,我再去8 樓啦。

A:好。」B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譯文編號305 ):

「B(指高文彬):喂,董仔,我人到了。

A(指高松焜):喔好。」C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譯文編號306 ):

「B(指高文彬):我人在這裏了阿彬。」(簡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33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148 頁背面、150 頁背面)。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高文彬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 年

2 月3 日上午9 時36分許、10時15分許兩則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8 樓」指的是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價值3,500 元,伊與被告約在三民路家樂福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伊到了之後傳簡訊給被告,跟被告說伊到了約定地點,約5 、6 分鐘後,被告與伊碰面交易,伊以3,500 元向被告購買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50 頁背面),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在電話中的代號是「我要去幾樓找你」,伊等沒有說過「81」,上揭電話中所提到的「8 樓」是指拿3,000 元給被告,伊都是拿

1 包包裝的海洛因,通話中「阿我要去哪裡的八樓找你,哪間八樓比較好?」是問被告要哪裡去找他云云(見本院

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0至25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是就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部分,非可遽信。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證述當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伊曾於審理中證稱:「8 樓」是指3,000 元,向被告拿1 包海洛因等情,就該等交易金額於偵查中所證有所歧異,相差500 元,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第1 則通聯中「8 樓」指的是

1 包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之情節,與該通聯譯文內容相合,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 年3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9至42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又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通話中「阿我要去哪裡的8 樓找你,哪間8 樓比較好?」是問被告要哪裡去找他等情,然依該通話中,證人高文彬是先向被告明確稱「我要去8 樓找你啦」等語,然後再問要去何處找被告,足見,證人高文彬所稱「我要去

8 樓找你啦」等語,並非指見面之地點,否則何需再次詢問被告見面地點?益徵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伊與

高文彬見面僅聊天,未販賣海洛因予高文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⑷就附表三編號4 部分: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4 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下午8 時43分許(譯文編號350 ):

「B(指高文彬,下同):喂,老大你電話好難打。

A(指高松焜,下同):對啊,電話壞掉。

B:那我等等到了要怎麼辦?

A:不會啦,我在江子翠。

B:全家喔!

A:不是啦江子翠,在民治街跟仁化街。

B:華江橋下去就到了,長江路轉過去對面。

A:長江路喔,好好。」B當日下午8 時59分許(譯文編號351 ):

「B(指高文彬,下同):喂,我要去幾樓你知道嗎?A(指高松焜,下同):我知道啦。

B:我燒酒要,那個8 樓啦。

A:我知道啦。

B:要怎麼走?

A:華江橋來,之後走民治街。

B:我到了打給你不然會花掉。

A:好啦。」C當日下午9 時15分許(譯文編號352 ):

「B(指高文彬,下同):老大,我到了,你要約哪裡?

A(指高松焜,下同):路你知道嗎?

B:我在仁化街跟文聖街路口。

A:那你在走到7-11。

B:7-11喔,好啊好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39頁背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151 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高文彬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 年

2 月4 日下午8 時59分許、9 時15分許兩則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8 樓」指的是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伊與被告約○○○區○○街、文聖街的7-11,撥完第2 通電話後約7 、8 分鐘後,被告與伊碰面交易,伊以3,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51 頁),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在電話中的代號是「我要去幾樓找你」,上揭電話中所提到的內容,伊已經不記得,這次應該有拿到毒品,但是海洛因數量及金額伊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0至26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就合資購買之情節非可遽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第1 則通聯中「8 樓」指的是1 包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之情節,完全與該通聯譯文內容相合,且亦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上揭10

3 年2 月3 日當日之通聯內容所提及「8 樓」係指8 分之

1 錢的海洛因,價值3,500 元等情前後一致。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 年3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9至42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上揭通話「B:我燒酒要,那個8 樓啦。A:我知道啦。B:要怎麼走?A:華江橋來,之後走民治街。」中,雖有提及證人高文彬如何到見面地點,但在此之前通話中已提及「B:喂,我要去幾樓你知道嗎?A:我知道啦。」等語,參以同日前一通通話中(譯文編號350 ),被告已告知證人高文彬其所在地點,可見上揭通話中所指「8 樓」並非見面地點甚明,益徵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伊與

高文彬有見面,去附近牛肉麵店吃麵、聊天,並無交易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⑸就附表三編號5 部分: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6 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上午11時2 分許(譯文編號387 ):

「B(指高文彬,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還沒到喔?

B:要到了,要到了,再10幾分鐘就到了。

A:那要去幾樓?

B:1 樓拉。」B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譯文編號389 ):

「B(指高文彬):老大,我在這裡。

A(指高松焜):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43頁背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151 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高文彬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 年

2 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11時10分許兩則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1 樓」指伊要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伊撥完第2 通電話後約10分鐘後,伊與被告約○○○區○○路的家樂福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51 頁),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在電話中的代號是「我要去幾樓找你」,上揭電話通聯中所提到「1 樓」是指1,000 元,這一天伊與被告有碰面,這次是否有從被告處拿到海洛因,伊記不起來云云(見本院10 4年4 月

1 日審判筆錄第20至26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是所陳合資購買情節,非可遽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第1 則通聯中「1 樓」指的是1,000 元的海洛因之情節,與該通聯譯文內容相合。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 年3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9至42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證述當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伊曾於審理中證稱:這次是否有從被告處拿到海洛因,伊記不起來等情,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地,伊有

無與高文彬見面,伊沒有什麼印象,伊未販賣海洛因予高文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⑹就附表三編號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2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上午9 時52分許(譯文編號487 ):

「B(指高文彬,下同):那我現在過去找你喔。

A(指高松焜,下同):在家啦。

B:好我要過去8 樓的。

A:恩。

B:好好」B當日上午10時13分許(譯文編號488 ):

「B(指高文彬):老大我到了。

A(指高松焜):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53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149 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高文彬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 年

2 月12日上午9 時52分許、10時13分許兩則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去找被告就是要找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意思,「8 樓」指的是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第2則通聯是伊到○○○區○○路的家樂福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後打電話給被告,這通電話後約5 至10分鐘,伊與被告碰面,伊以3,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49 頁),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在電話中的代號是「我要去幾樓找你」,譯文中「8 樓」的意思,好像是拿3,000 元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不確定該次有無碰面,亦不確定有無拿到海洛因云云(見本院104 年4 月1日審判筆錄第20至29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第1 則通聯中「8 樓」指的是8 分之1 錢重量不詳的海洛因1 包之情節,與該通聯譯文內容相合,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 年3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9至42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證述當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伊曾於審理中證稱:這次伊不確定有無與被告碰面,是否有從被告處拿到海洛因,伊記不起來等情,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地,伊有

無與高文彬見面,伊沒有什麼印象,伊未販賣海洛因予高文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⑺就附表三編號7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4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上午9 時49分許(譯文編號530 ):

「B(指高文彬,下同):喂,我去找你啦。

A(指高松焜,下同):誰阿?

B:我阿彬啦,要去哪裡找你?

A:好啦,我回家啦。

B:你半小時會回家嗎?

A:會啦。

B:好啦。」B當日上午10時56分許(譯文編號532 ):

「B(指高文彬,下同):喂,老大我到了。

A(指高松焜,下同):要去幾樓?

B:8 樓啦。

A:恩。

B:那我跟你說齁,給我1 個塑膠袋,我要裝便當。

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58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149 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高文彬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 年

2 月14日上午9 時49分許、10時56分許兩則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去找被告就是要找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意思,「8 樓」指的是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塑膠袋」指的是分裝袋,伊向被告要1 個分裝袋,自己分裝,不然一次會施用過多。在第2 則通話後約10分鐘,伊在新北市○○區○○路的家樂福附近的超商附近與被告碰面,伊以3,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49 頁),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在電話中的代號是「我要去幾樓找你」,譯文中「8 樓」的意思,不知道是3,000 元還是多少,伊真的記不起來,「給我一個塑膠袋,我要裝便當」的意思伊記不起來,但並不是毒品、施用或販賣毒品工具的代號云云(見本院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0至30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8 樓」指的是8 分之1 錢重量不詳的海洛因1 包之情節,與上揭通聯譯文內容相合,且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就上揭於103 年2 月3 、4 、12日中通聯中「8 樓」係指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證述前後一致,並無不符,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於

103 年3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9至42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10 4年4 月1 日證述當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伊曾於審理中證稱:譯文中「8 樓」的意思,不知道是3,00

0 元還是多少,伊真的記不起來,「給我一個塑膠袋,我要裝便當」的意思伊記不起來,但並不是毒品、施用或販賣毒品工具的代號等情,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時、地,伊有

無與高文彬見面,伊沒有什麼印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⑻就附表三編號8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5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上午4 時29分許(譯文編號548 ):

「B(指高文彬,下同):喂,董仔,我跟朋友要去找你。

A(指高松焜,下同):現在幾點啦?

B:他就剛開車來找我阿。

A:拜託一下,現在幾點啦。

B:那我要去哪裡找你?

A:江子翠啦。

B:好。」B當日上午4 時40分許(譯文編號549 ):

「B(指高文彬):喂,男生要6 個啦,女生要1 樓啦。

A(指高松焜):恩,好啦。」C當日上午4 時45分許(譯文編號550 ):

「B(指高文彬,下同):喂,到了。

A(指高松焜,下同):你要等一下喔,我還要那個。

B:好。

A:你說男生是要6 包喔,那個要1 包齁。

B:好。

A:我還在秤啦,要等一下。」D當日上午4 時58分許(譯文編號551 ):

「B(指高文彬,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你在哪裡?

B:我在這裡阿。

A:7-11喔。

B:嘿阿。

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0頁背面、61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149 頁背面)。復有上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 張)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高文彬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 年

2 月15日上午4 時29、40、45、58分許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譯文中的「男的」是海洛因,「女的」是指分裝袋,因為分裝袋軟軟的,這次用語不同,是被告說如此比較不會讓別人知道,這次伊是向被告購買6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第3 通通聯中,被告說「我還在秤」是指被告還在分裝,第4 通通聯約5 分鐘後,,伊於被告在新北市○○區○○街附近的便利商店碰面,伊以6,

000 元向被告購買6 小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49 頁背面),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男生要6 個啦」、「女生要一樓啦」的意思,伊真的記不起來,伊與被告有碰面,但有沒有拿到譯文中「男生要6 個啦」、「女生要

1 樓啦」之物品,伊不記得云云(見本院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0至22、30、31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譯文中的「男的」是海洛因,「女的」是指分裝袋,這次伊是向被告購買6 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等情節,與被告於上揭通話中所述「你說男生是要6 包喔,那個要1 包齁」等情節合。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 年3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一般與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9至42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證述當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伊曾於審理中證稱:譯文中「男生要6 個啦」、「女生要1 樓啦」的意思,伊真的記不起來,伊與被告有碰面,但有沒有拿到譯文中「男生要6 個啦」、「女生要1 樓啦」之物品,伊不記得等情,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當天是高文

彬主動聯繫伊,叫伊幫他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因為藥頭於當天早上被查獲,所以沒有買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⑼就附表三編號9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6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下午1 時26分許(譯文編號575 ):

「B(指高文彬,下同):喂,你人在哪裡?

A(指高松焜,下同):啥?

B:我要去找你啦。

A:家裡啦。

B:好阿,1 樓而已啦。

A:好啦。」B當日下午1 時48分許(譯文編號576 ):

「B(指高文彬,下同):老大,我到了。

A(指高松焜):等我一下嘿。

B: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3頁背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149 頁背面)。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卡1 張)扣案可稽。

②證人高文彬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 年

2 月16日下午1 時26、48分許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伊要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樓」指的是1,000 元的海洛因,伊在撥完第2 通電話約5 、6 分鐘後,伊與被告○○○區○○路家樂福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但這次被告好像讓伊賒帳,伊尚未給被告錢,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49 頁背面),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上揭譯文中「1 樓」表示1,

000 元的海洛因,後來在家樂福或是全家見面,這次的海洛因是1 包云云(見本院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0至

22、30、31頁),惟此所謂合資購買云云,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譯文中的「1 樓」是指1,000 元海洛因等情節,除與上揭譯文之內容相合,且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所證述:伊與被告於103年2 月6 日譯文中所提及「1 樓」係指1,000 元海洛因之情節前後相合。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 年3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9至42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證述當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伊曾於審理中所證,無法確實記憶該次係在家樂福買場或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時、地伊是否

與高文彬碰面,伊沒有什麼印象,伊未販賣海洛因予高文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⑽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部分):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7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上午10時12分許(譯文編號593 ):

「A(指高松焜,下同):喂,你找誰?B(指高文彬,下同):我阿彬啦。

A:喔。

B:我等一下去找你啦。

A:好阿。

B:你在哪?

A:在家。」B當日上午11時1 分許(譯文編號597 ):

「B(指高文彬,下同):老大,我到了啦,1 樓而以啦A(指高松焜):恩。

B:拍謝啦,你就知道我現在拿那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4-1頁背面64-2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150 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高文彬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 年

2 月17日上午10時12分、11時1 分許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第1 則通聯伊去找被告購買海洛因,第2 則通聯「1 樓」是指價格1,000 元、數量不詳的海洛因1 小包,伊說「你就知道我現在拿那個」是表示伊手頭比較緊的意思,伊撥完這通電話約5 、6 分鐘,伊與被告○○○區○○路家樂福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是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50 頁),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上揭譯文中「1 樓」表示1,

000 元的海洛因,後來有無見面,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

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0至22、33頁),惟此所謂合資購買云云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譯文中的「1 樓」是指1,000 元海洛因等情節,亦與上揭譯文之內容相合,復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所證述:伊與被告於103 年2 月6 、16日譯文中所提及「1樓」係指1,000 元海洛因之情節前後相合。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 年3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9至42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至於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 月17日下午1 時26分許有如下的通話內容(譯文編號

600 ):「A(指高松焜,下同):喂。

B(指高文彬,下同):等一下一樣去那裡找你喔。

A:你誰阿。

B:阿彬啦。

A:你也拜託一下,一直在那閃我那有辦法。

B:好啦,拍謝啦,我馬上到。」,此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4-2頁)。惟此通話中被告雖有陳稱「一直在那閃我那有辦法」等語,惟此對話中「一直在那閃」之含意並非明確,亦無法從上下文意中推知意涵,自無從認為所「閃」係指閃避之意,自無從以此認定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審理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地伊是否

與證人高文彬碰面,伊沒有什麼印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⑾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 年2 月18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A當日上午11時2 分許(譯文編號618 ):

「B(指高文彬,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你誰?B(指高文彬,下同):阿彬啦,我等等去找你,你在

家喔?

A:嘿啦。」B當日上午11時51分許(譯文編號620 ):

「B(指高文彬):喂,老大,我到了啦,我去8 樓找你嘿。

A(指高松焜):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6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150 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高文彬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 年

2 月18日上午11時2 分、11時51分許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第1 則通聯伊要找被告購買海洛因,第2 則通聯「8 樓」是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這通電話後約10分鐘內,伊與被告○○○區○○路家樂福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伊以3,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5

0 頁),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③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上揭譯文中「8 樓」表示3,

000 元的海洛因,後來有無見面,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

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0至22、34頁),惟此所謂合資購買云云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再者,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譯文中的「8 樓」是指3,500 元海洛因等情節,亦與上揭譯文之內容相合,亦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所證述:伊與被告於103 年2 月3 、4 、12、14日譯文中所提及「8 樓」係指8 分之1 錢海洛因、3,500 元之情節前後相合。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年3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9至42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況且,證人高文彬於本院

104 年4 月1 日證述當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伊曾於審理中所證,無法確實記憶當日通話後有無見面,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地伊是否

與高文彬碰面,伊沒有什麼印象,伊未販賣海洛因予高文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⒋就附表四部分:

⑴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

、張敬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月17、18、19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103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45分許(譯文編號603 ):

「A(指高松焜,下同):喂,你找誰?

B(指高文彬):我阿彬啦,我用別的電話打的,沒事啦。

A:喔。」B103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27分許(譯文編號623 ):

「B(指張敬隆,下同):喂,老大,我阿彬他朋友啦。A(指高松焜,下同):嘿。

B:我跟你說齁,我現在從南勢角,差不多20分鐘到。

A:到哪裡?

B:2 樓。

A:不是啦,你要到哪等?

B:到三民路那個大潤發等啦。

A:什麼大潤發?

B:那不然是什麼?

A:家樂福啦。

B:那我到了打給你,2 樓啦。

A:好。」C103 年2 月19日a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譯文編號638 ):

「B(指張敬隆,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喂,你誰?

B:老大,我是昨天那個中和的啦。

A:喔喔,我知道。

B:老大,我現在從這裡過去,到了再打給你,一樣2樓啦。

A:好啦。」b當日上午11時19分許(譯文編號639 ):

「A(指高松焜,下同):喂。

B(指張敬隆,下同):老大,我中和的,我到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4-2頁背面、67、68頁背面)。又上揭通話內容分別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張敬隆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二卷第16

7 、168 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張敬隆於103 年4 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為伊

知道阿彬(即高文彬)有在施用毒品,所以伊請阿彬幫伊牽線,第1 次阿彬帶伊去找被告,但伊並沒有購買,隔天伊用伊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告,碰面後被告叫伊隔天再來,因為被告說他與伊不熟,隔天被告就賣給他毒品,上揭10

3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45分的譯文,就是阿彬用伊手機打給被告。上揭103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27分、47分的譯文,就是伊第1 次去找被告購買海洛因,但被告叫伊隔天再來。上揭103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45分、11時19分的譯文是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的通聯,伊自我介紹伊是昨天那個中和的,2 樓是指2,000 元的海洛因,在撥完第2 通電話後約10分鐘,伊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家樂福旁的便利商店前碰面,伊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168 頁背面),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③證人張敬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103 年2 月19日上午

10時45分、11時19分的譯文,是伊要向被告拿海洛因,伊與被告是在家樂福隔壁巷子的便利商店碰面,譯文中的「

2 樓」指的就是2,000 元的海洛因,伊有付錢給被告,伊有拿到1 小包夾鍊袋裝的不知道重量的海洛因等情(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4頁),均核與上揭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雖證人張敬隆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時,會向被告表示:大仔,我是阿彬的朋友,若說3 樓就是3,000 元,並無其他代號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2頁),然以上揭編號638 號之通聯譯文中,並未有「3 樓」對話內容,且於提示上揭編號638號之通聯譯文後,證人張敬隆隨即證稱:該通聯中之「2樓」係指2, 000元等情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3、34頁),況且證人張敬隆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證述當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可見上揭所證「3 樓」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再者,在上揭編號623 號譯文當中,證人張敬隆已與被告確認見面地點為三民路的家樂福買場,證人張敬隆何需再次向被告表示「2 樓」,可見該通話中之「2 樓」並非表示見面之地點甚明,況且該家樂福賣場確實不在2 樓,已如上述,足徵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及本院中所證述:「2 樓」係指2,000 元海洛因等情,應與事實相合甚明。另外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該交易地點均能明確指出係在新北市○○區○○路上家樂福賣場隔壁巷子之便利商店,惟究竟是7-11或全家便利商店則有不一情形,然證人張敬隆僅因購毒偶一至該處,對該地點並非熟知,加上時間經過,記憶有不一致,與常情無違,亦難以證人張敬隆未能明確陳述該便利商店之名稱,遽以推斷其證述不足採信甚明。另外,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所證述:伊經由高文彬之介紹,先於103 年2 月17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揭門號,再由證人張敬隆向被告購毒之過程,均與上揭編號603 、623 、63

8 、639 號譯文內容相符,足以信為真實,尚難僅因證人高文彬於本院空言否認曾經介紹證人張敬隆向被告購毒云云,即認為上揭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又證人張敬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不愉快或過節等情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1頁),且上揭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所證述:伊是經由高文彬之牽線購買海洛因,始行認識被告等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通話內容相合,足認證人張敬隆係為購買海洛因始行經由證人高文彬牽線而認識被告,證人張敬隆與被告間應無宿怨,是證人張敬隆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益徵證人張敬隆上揭所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伊與

證人張敬隆見面後僅聊天,伊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敬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⑵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

①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敬隆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

2 月20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A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譯文編號675 )「B(指張敬隆,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你誰?

B:老大,我中和的啦。

A:喔。

B:老大,你要回去了沒?

A:差不多了啦。

B:那我現在從中和過去喔。

A:好啦好啦。

B:2 樓啦。」B當日下午3 時45分許:(譯文編號677 )「B(指張敬隆,下同):喂,我到了。

A(指高松焜,下同):我走出去又走回來了。

B:哈哈,拍謝,騎車沒有聽到。

A:外面有沒有人查?

B:外面怎樣?

A:沒有啦,我到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72頁背面)。又上揭通話內容分別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張敬隆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二卷第167 、168 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②證人張敬隆於103 年4 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上揭10

3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20、45分的譯文是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的通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公司叫貨用專門電話,在電話中門號0000000000伊還是自我介紹伊是中和的,「2 樓」是指2,000 元的海洛因,在第2 通電話通聯後約10分鐘,伊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家樂福旁的便利商店前碰面,伊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168 頁背面),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20日下午伊有碰到被告,

伊有從被告處取得1 包夾鍊袋裝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而上揭103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20分許通話譯文中之「2 樓」係指2,000 元的海洛因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5、36頁),均核與上揭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雖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其於103 年2 月20、21日大潤發或家樂福的地下室廁所施用海洛因,毒品是向告所購買云云,惟經檢察官及本院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張敬隆確認後,其均明確證稱:係在上揭103 年2 月19、20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可見證人張敬隆所證稱:伊於103 年2 月20、21日大潤發或家樂福的地下室廁所施用海洛因,海洛因來源為被告云云,顯係誤認日期所致甚明,尚無法以此推認證人張敬隆就103 年2 月20日下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不足採信甚明。又證人張敬隆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103 年2月20日編號675 、677 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後,伊並未碰到被告,因為那個時間一般而言,只要是下午時間伊都需回到公司云云,然經向證人張敬隆質以103 年2 月20日上、下午通訊譯文之內容,請其確認當日上、下午是否有與被告見面時,證人張敬隆即能明確證稱,當日下午有見到被告,早上並未碰到被告等情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5、36頁),可見證人張敬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

103 年2 月20日編號675 、677 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後,伊並未碰到被告,因為那個時間一般而言,只要是下午時間一都需回到公司云云,係因時間久遠,而以其通常作息所為之推測,然經質以當日上下午之通聯內容,即能明確回憶當日之情形,且該後所確認之情形亦與證人張敬隆前所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張敬隆所證:於103年2 月20日編號675 、677 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有與被告見面並為海洛因交易等情,應為可採,尚難僅因證人張敬隆一時因記憶未清而為不一陳述,即認該證述全然不足採信。又雖證人張敬隆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時,會向被告表示:大仔,我是阿彬的朋友,若說3 樓就是3,000 元,並無其他代號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2頁),然以上揭編號675 、677 號之通聯譯文中,並未有「3 樓」對話內容,且於提示上揭編號675 號之通聯譯文後,隨即證稱:該通聯中之「2 樓」係指2,000元等情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3、34頁),況且證人張敬隆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證述當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可見上揭所證「3 樓」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再者在上揭編號623 號譯文當中,證人張敬隆已與被告確認見面地點為三民路的家樂福買場,證人張敬隆何需再次向被告表示「2 樓」,可見該通話中之「2 樓」並非表示見面之地點甚明,況且該家樂福賣場確實不在2 樓,已如上述,足徵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及本院中所證述:

「2 樓」係指2,000 元海洛因等情,應與事實相合甚明。

且證人張敬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並無不愉快或過節等情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1頁),且上揭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所證述:伊是經由高文彬之牽線購買海洛因,始行認識被告等情節,亦與證人張敬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通話內容相合,足認證人張敬隆係為購買海洛因始行經由證人高文彬牽線而認識被告,證人張敬隆與被告間應無宿怨,是證人張敬隆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益徵證人張敬隆上揭所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地,與證

人張敬隆見面後僅聊天,證人張敬隆問伊何處可購買海洛因,伊也沒有幫他找到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

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故無從得知被告實際販入海洛因的價格,衡情,被告若非為圖利,當無甘冒為警查緝甚至遭判刑之風險,而無償為證人鄧衍凱、鐘益富、高文彬、張敬隆調取毒品之動機甚明。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益徵,被告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24次犯行,確均具營利意圖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24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鄧衍凱、鐘益富、高文彬、張敬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如附表五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⒈就附表五編號1 部分:

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衍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28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當日下午2 時21分許(譯文編號181 ):

「B(指鄧衍凱,下同):喂,小屁喔。

A(指高松焜,下同):恩。

B:你又換這支電話喔。

A:嘿阿。

B:我跟你說齁,過年要到了,我要去找你,我現在過去,要去2 樓找你。

A:我在家。

B:那我坐去家樂福那。」②當日下午2 時52分許(譯文編號182 ):

「B(指鄧衍凱,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恩。

B:我在家樂福了。

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19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鄧衍凱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118 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鄧衍凱復於103 年3 月10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

伊坐捷運轉公車,於當日下午2 時52分許,到家樂福門口打電話給被告,約10分鐘後,伊與被告碰面,伊拿1,000元給被告,但被告不收,被告拿1 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這次是被告請伊施用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18 頁)。

⑶證人鄧衍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28日那次被告

有給伊毒品,但沒有收伊的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04 年

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7頁),亦核與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相符,足認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值採信。雖證人鄧衍凱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103 年1 月28日當天並未拿到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此已與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所證情節有異,況且證人鄧衍凱於本院104 年

4 月1 日訊問當日,距離案發當時已有年餘,其記憶是否仍然清晰顯然有疑;再者,證人鄧衍凱認識被告20餘年,有一定交情,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顯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故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103 年1 月28日那次被告有給伊毒品,但沒有收伊的錢等情,應為可採甚明,尚難僅因證人鄧衍凱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之不同證述,即認為證人鄧衍凱其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皆不可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地,伊與

證人鄧衍凱見面,但沒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鄧衍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⒉就附表五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衍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8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譯文編號621 ):

「B(指鄧衍凱,下同):喂,等等去找你。

A(指高松焜,下同):恩,好,不過要快一點,我等等要出去。

B:好啦,我現在過去,半個多小時啦,一樣啦齁。

A:好。」②當日下午1 時14分許(譯文編號622 ):

「B(指鄧衍凱):喂,家樂福了。

A(指高松焜):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6頁背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鄧衍凱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118 頁背面)。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⑵證人鄧衍凱復於103 年3 月10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記

得被告向伊收錢只有1 次,其他次被告都把錢退給伊;當天伊坐捷運轉公車,於當日下午1 時14分許,伊到家樂福門口打電話給被告,約10分鐘後,伊與被告碰面,伊拿1,

000 元給被告,被告有無收錢伊忘記了,伊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18 頁)。

⑶證人鄧衍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18日那次被告

有給伊毒品,但沒有收伊的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04 年

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第17頁),亦核與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相符,足認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值採信。雖證人鄧衍凱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103 年2 月18日當天是否有從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1頁),然證人鄧衍凱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訊問當日,距離案發當時已有年餘,其記憶是否仍然清晰顯然有疑;再者,證人鄧衍凱認識被告20餘年,有一定交情,證人鄧衍愷於偵查中顯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故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103 年2 月18日那次被告有給伊毒品,但沒有收伊的錢等情,應為可採甚明,尚難僅因證人鄧衍凱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之不同證述,即認為證人鄧衍凱其他偵查及審理之證述,皆不可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地,伊是

否有與證人鄧衍凱見面,伊忘記了,伊未曾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鄧衍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⒊就附表五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衍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20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當日中午12時6 分許(譯文編號673 ):

「A(指高松焜,下同):喂。

B(指鄧衍凱,下同):董仔過去找你。

A:恩。

B:一樣啦,一樣啦齁。

A:好。」②當日下午1 時9 分許(譯文編號674 ):

「B(指鄧衍凱,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嘿。

B:我到了。

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72頁背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鄧衍凱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118 頁背面)。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⑵證人鄧衍凱復於103 年3 月10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

伊坐捷運轉公車,於當日下午1 時6 分許,伊到家樂福門口打電話給被告,約10分鐘後,伊與被告碰面,伊拿1,00

0 元給被告,但被告不收,被告拿1 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這次是被告請伊施用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18 頁)。

⑶證人鄧衍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20日那次被告

也沒有收伊的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第17頁),亦核與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相符,足認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值採信。雖證人鄧衍凱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103年2 月20日當天是否有從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伊不敢肯定云云(見本院卷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1頁),惟證人鄧衍凱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訊問當日,距離案發當時已有年餘,其記憶是否仍然清晰顯然有疑;再者,證人鄧衍凱認識被告20餘年,有一定交情,可見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故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103 年2 月20日那次被告有給伊毒品,但沒有收伊的錢等情節,應為可採甚明,尚難僅因證人鄧衍凱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之不同證述,即認為證人鄧衍凱其他偵查及審理之證述,皆不可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時、地,伊是

否有與證人鄧衍凱見面,伊沒有印象,伊未曾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鄧衍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⒋就附表五編號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

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9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當日下午2 時許(譯文編號646 ):

「B(指,下同):喂,我在西門町喔,我過去找你喔。

A(指高松焜,下同):你誰?

B:阿彬啦。

A:喔,過來阿。

B:1 樓而已喔。

A:恩。」②當日下午2 時21分許(譯文編號647 ):

「B(指高文彬,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嘿。

B:老大,我現在在全家這裡。

A:喔,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9頁背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151 頁背面)。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⑵證人高文彬復於103 年3 月10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 樓

指的是1,000 元,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在撥完第2通電話後,伊與被告在三民路家樂福附近的全家見面,伊確定有拿到海洛因,但被告是否有向伊收錢,伊忘記了,本次有可能是被告請伊施用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51 頁背面),亦核與上揭譯文之內容相符。

⑶證人高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103 年2 月19日譯文

中「1 樓」係指1,000 元,伊當天有拿錢給被告,伊沒辦法記那麼多,伊無法回答,本次究竟有無見面,有無給錢等情(見本院卷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4頁),衡情,證人高文彬104 年4 月1 日接受本院訊問時,業據案發之103 年2 月19日,已歷年餘,證人高文彬主觀上記憶有所混淆,亦為常情。反觀,上揭證人高文彬於103 年3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當時僅月餘,其記憶當較清晰明確無誤,且上揭證人高文彬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亦與該通聯譯文相合下,應值採信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時、地,伊是

否走與證人高文彬見面,伊沒有印象,伊未曾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高文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五所示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鄧衍凱、高文彬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一(三)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第3 頁、104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8 頁),並有證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陳維皓、陳震亮、施珮雯及喬鴻潔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185 、

187 頁、偵二卷第144 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案發當時該地檢署候訊室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件(見103 年度偵字第8497號卷第32頁)及證人即員警陳震亮受傷照片3 張(同上偵卷第2 至4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松焜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至四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五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先行持有,及為謀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先行持有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結論可資參照),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三)中,被告先後2 度於法警執行職務之際,予以侮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2 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應與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二)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上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4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至四)部分,本院慮及被告經手販賣之海洛因重量非鉅,且販賣對象僅為4 人,販賣所得總價金僅為71,500元,事實上所得之利益非鉅,顯非為毒品盤商之交易,顯屬於有施用毒品習慣人間之單純毒品往來甚明,是如對被告此部分犯行各罪,均宣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較之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之情狀相比,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予減輕其刑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海洛因毒品將對取得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嚴重之身心戕害,該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分別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復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未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在候訊室等待解送羈押之際未思悔改而另為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行,兼衡其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一)第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五

主文欄所示及主文欄所示(侮辱公務員、傷害罪)之刑,並就所犯侮辱公務員、傷害罪所處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所處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如附表一至五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侮辱公務員及傷害

2 罪刑,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侮辱公務員及傷害

2 罪刑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諭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又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尚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高松焜所持用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

卡1 張),為用以聯絡完成本件販賣與轉讓海洛因犯行所使用,具如上述,且該行動電話(含通話卡)為其所有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1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向各該購毒者所收取之對價(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除附表三編號9 該次未取得販毒之對價外,總計71,500元),均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小包(總淨重22.9公克,總純

質淨重14.6公克),被告業已供稱該海洛因係供其自身施用所用等情在卷(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且因該查扣時間距離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鐘益富或附表五編號3 最後1 次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鄧衍凱之時間均達10數天,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尚難認上揭扣案海洛因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

9.14 1公克,淨重7.838 公克)、針筒5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在卷,顯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是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置。

⒊另扣案之現金8,300 元,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

現金係伊本來所有,為伊之生活費用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05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事實欄一(一)附表四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敬隆犯行,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出售數量不等之海洛因予鐘益富、高文彬(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

6 所示)各1 次,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海洛因未經許可亦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附表六編號3 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鄧衍凱1 次,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彼此間具利害關係,且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是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除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如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時,尚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抑或經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或警察因而即時啟動調查而破獲客觀上有販賣毒品之跡證,始足與焉,否則倘僅有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鐘益富、高文彬及鄧衍凱於偵查中證述、通信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海洛因等物品,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六編號所示當日以該等行動電話通聯情形,並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地與證人鐘益富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於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或於附表六編號

3 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地,伊與鐘益富見面,是討論賭博與借用針筒事宜,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鐘益富;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時、地,亦是否有與高文彬、鄧衍凱見面,伊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一)就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地,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鐘益富部分:

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 月15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下午5 時44分許(譯文編號558 ):

「B(指鐘益富,下同):喂,你在哪?A(指高松焜,下同):在家啊。

B:那我現在坐車過去。

A:好啊。

B:那你看你在哪裡等就好。

A:一樣都正常齁。

B:對啦。

A:你要到橋上時再打給我啦。

B:好好。」B當日下午5 時50分許:

「B(指鐘益富):在橋上了。

A(指高松焜):好,我馬上出去。」C當日下午5 時52分許:

「B(指鐘益富,下同):喂。

A(指高松焜):我跟你說齁,我在加油站前面喔。

B:我知道,我在這裡,我有看到你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1頁背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6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鐘益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編號558 至560 號譯

文,是伊要向被告拿海洛因,是拿「81」,1 包3,000 元等情(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6頁),與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

44、50、52分許這3 則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內容,第1 則通聯是伊要過去找被告,就要去找被告買海洛因的意思,第2 則是快要到了,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趕快出門,第3 則通聯是被告到光復橋的加油站第3則通話後約5 分鐘,伊與被告碰面交易,伊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8 分之1 錢海洛因等情(見偵一卷第130 頁背面),雖證人鐘益富就海洛因之數量、金錢等情所述前後相符,然以上揭通聯內容而言,僅能佐證證人鐘益富當天確實有與被告見面,但無法確實認定當日2 人已有販賣毒品之合意,而該通話中被告雖有表示「一樣都正常齁」等語,但該句語意不明,到底是何事「一樣」、「正常」,尚無法確認係為交易海洛因,在無足以認定該等通話譯文中有海洛因交易之代號或語意下,上揭通話之內容當不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如證人鐘益富上揭所證述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鐘益富等情為真實,依上揭法律意旨,自不得僅因證人鐘益富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二)就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時、地,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高文彬部分:

⒈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7 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A當日下午1 時2 分許(譯文編號405 ):

「B(指高文彬,下同):喂,我要去那裡找你?A(指高松焜,下同):我在家。

B:好,我要2 樓啦。

A:好。」B當日下午1 時18分許(譯文編號407 ):

「B(指高文彬,下同):老大我到了,差點又打不進去

。A(指高松焜,下同):恩,我在家樂福喔。

B:我在全家啦。

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45頁背面、46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151 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⒉證人高文彬於警詢中則證稱:上揭編號405 、407 號譯文

所示通話內容是毒品交易的對話,此次交易有成功,伊是購買第一級毒品;復改稱:「2 樓」是指伊在全家等被告,要去被告家聊天,這次沒有交易毒品等情(見偵一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 年2月7 日下午1 時2 、18分許許兩則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2 樓」指的是1,000 元、數量不詳的海洛因2 包,伊撥完第2 通電話後約6 、7 分鐘後,伊與被告約○○○區○○路的家樂福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以2, 000元向被告購買2 小包、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等情(見偵一卷第

15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譯文中,伊說:「好,我要2 樓啦。」是指2,000 元,在上揭編號407 號譯文所示通話後,伊有與被告見面,並拿到1 包海洛因等情(見本院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8頁)。是證人高文彬於上揭編號405 、407 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與被告通話後,究竟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一節,證人高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前後不相一致。衡情,證人高文彬接受警詢之時,距離該次見面時間最近,記憶應較清晰下,證稱:該次沒有交易毒品,反而在稍後偵查及相隔年餘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日有為毒品交易,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非可遽信。再者,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當日交易究竟是1包海洛因或2 包海洛因之證述亦非一致下,無法排除證人高文彬係將該次交易與其他交易混淆之可能,是尚難以證人高文彬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遽以推認被告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時、地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高文彬之犯行甚明。

(三)就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時、地,被告有無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鄧衍凱部分:

⒈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衍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6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當日下午5 時38分許(譯文編號582 ):

「B(指鄧衍凱,下同):喂,要過去你那裡啦。

A(指高松焜,下同):好阿。

B:那要去哪裡?

A:家樂福阿。

B:喔,好,2 樓。

A:好。」②當日下午6 時23分許(譯文編號583 ):

「B(指鄧衍凱):喂,我到家樂福了。

A(指高松焜):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4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鄧衍凱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鄧衍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復有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 張)扣案可稽。

⑵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38分許、6 時23分許兩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當天伊坐捷運到龍山寺再轉公車過去,在編號

583 號譯文所示該通通話,是伊到家樂福門口打給被告,約10分鐘後與被告見面,伊欲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不收,被告拿1 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給伊,請伊施用(見偵一卷第118 頁背面),惟證人鄧衍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編號583 號譯文所示該通通話後,伊想不起來是否有自被告取得海洛因等語,復證稱:103 年2 月16日這次,伊拿錢給被告去買,但沒有拿成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

1 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17頁),是證人鄧衍凱於編號58

3 號譯文所示該通通話後,與被告見面之際究竟有無取得海洛因之情形,證人鄧衍凱所證情節前後不一,尚難以證人鄧衍凱前後不一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鄧衍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六所示時、地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

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販賣海│販賣海洛│販賣海│交付海│交付海洛│聯絡交易│主 文 ││號│洛因對│因價格(│洛因重│洛因時│因地點 │方式 │ ││ │象 │新臺幣)│量 │間 │ │ │ │├─┼───┼────┼───┼───┼────┼────┼──────┤│1 │鄧衍凱│1,000元 │重量不│103 年│新北市板│鄧衍凱以│高松焜販賣第││ │ │ │詳之海│2 月1 │橋區家樂│所持用之│一級毒品,累││ │ │ │洛因1 │日下午│福賣場附│門號0922│犯,處有期徒││ │ │ │小包 │2 時9 │近 │219022號│刑拾伍年貳月││ │ │ │ │分許後│ │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 │ │ │ │約10分│ │與高松焜│電話壹支(含││ │ │ │ │鐘後之│ │所持用門│門號0九八三││ │ │ │ │某時 │ │號098373│七三0五四九││ │ │ │ │ │ │0549號行│號通話卡壹張││ │ │ │ │ │ │動電話,│)沒收之;未││ │ │ │ │ │ │於103 年│扣案之販賣毒││ │ │ │ │ │ │2 月1 日│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下午1 時│壹仟元沒收,││ │ │ │ │ │ │14分許通│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聯,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之合意│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不詳之海│ ││ │ │ │ │ │ │洛因1 小│ ││ │ │ │ │ │ │包予鄧衍│ ││ │ │ │ │ │ │凱,並收│ ││ │ │ │ │ │ │取鄧衍凱│ ││ │ │ │ │ │ │所交付之│ ││ │ │ │ │ │ │現金1,00│ ││ │ │ │ │ │ │0 元價款│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附表二┌─┬───┬────┬───┬───┬────┬────┬──────┐│編│販賣海│販賣海洛│販賣海│交付海│交付海洛│聯絡交易│主 文 ││號│洛因對│因價格(│洛因重│洛因時│因地點 │方式 │ ││ │象 │新臺幣)│量 │間 │ │ │ │├─┼───┼────┼───┼───┼────┼────┼──────┤│1 │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 年│高松焜位│鐘益富以│高松焜販賣第││ │ │ │分之1 │1 月29│在新北市│所持用之│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日下午│板橋區光│門號0987│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6 時43│復街51巷│787738號│刑拾伍年叁月││ │ │ │小包 │分許後│1 弄6 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 │ │ │ │約2 、│住處 │與高松焜│電話壹支(含││ │ │ │ │3 小時│ │所持用門│門號0九八三││ │ │ │ │後之某│ │號098373│七三0五四九││ │ │ │ │時 │ │0549號行│號通話卡壹張││ │ │ │ │ │ │動電話通│)沒收之;未││ │ │ │ │ │ │聯,於10│扣案之販賣毒││ │ │ │ │ │ │3 年1 月│品所得新臺幣││ │ │ │ │ │ │29日下午│叁仟元沒收,││ │ │ │ │ │ │6 時43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之合意│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8 分之1 │ ││ │ │ │ │ │ │錢之海洛│ ││ │ │ │ │ │ │因1 小包│ ││ │ │ │ │ │ │予鐘益富│ ││ │ │ │ │ │ │,並收取│ ││ │ │ │ │ │ │鐘益富所│ ││ │ │ │ │ │ │交付之現│ ││ │ │ │ │ │ │金3,000 │ ││ │ │ │ │ │ │元價款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並│ ││ │ │ │ │ │ │因而賺得│ ││ │ │ │ │ │ │不詳之價│ ││ │ │ │ │ │ │差利益。│ │├─┼───┼────┼───┼───┼────┼────┼──────┤│2 │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 年│新北市板│鐘益富以│高松焜販賣第││ │ │ │分之1 │2 月2 │橋區光復│所持用之│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日下午│橋頭附近│門號0987│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2 時50│某處 │787738號│刑拾伍年叁月││ │ │ │小包 │分許後│ │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 │ │ │ │約3 、│ │與高松焜│電話壹支(含││ │ │ │ │4 分後│ │所持用門│門號0九八三││ │ │ │ │之某時│ │號098373│七三0五四九││ │ │ │ │(起訴│ │0549號行│號通話卡壹張││ │ │ │ │書附表│ │動電話通│)沒收之;未││ │ │ │ │二編號│ │聯,於10│扣案之販賣毒││ │ │ │ │2 誤載│ │3 年2 月│品所得新臺幣││ │ │ │ │為103 │ │2 日下午│叁仟元沒收,││ │ │ │ │年2 月│ │2 時30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1 日下│ │許,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午6 時│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32分許│ │因之合意│之。 ││ │ │ │ │後某時│ │後,隨於│ ││ │ │ │ │許)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8 分之1 │ ││ │ │ │ │ │ │錢之海洛│ ││ │ │ │ │ │ │因1 小包│ ││ │ │ │ │ │ │予鐘益富│ ││ │ │ │ │ │ │,並收取│ ││ │ │ │ │ │ │鐘益富所│ ││ │ │ │ │ │ │交付之現│ ││ │ │ │ │ │ │金3,000 │ ││ │ │ │ │ │ │元價款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並│ ││ │ │ │ │ │ │因而賺得│ ││ │ │ │ │ │ │不詳之價│ ││ │ │ │ │ │ │差利益。│ │├─┼───┼────┼───┼───┼────┼────┼──────┤│3 │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 年│新北市板│鐘益富以│高松焜販賣第││ │ │ │分之1 │2 月6 │橋區光復│所持用之│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日下午│橋頭附近│門號0987│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3 時13│某處 │787738號│刑拾伍年叁月││ │ │ │小包 │分許後│ │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 │ │ │ │約7 、│ │與高松焜│電話壹支(含││ │ │ │ │8 分後│ │所持用門│門號0九八三││ │ │ │ │之某時│ │號098373│七三0五四九││ │ │ │ │ │ │0549號行│號通話卡壹張││ │ │ │ │ │ │動電話通│)沒收之;未││ │ │ │ │ │ │聯,於10│扣案之販賣毒││ │ │ │ │ │ │3 年2 月│品所得新臺幣││ │ │ │ │ │ │6 日下午│叁仟元沒收,││ │ │ │ │ │ │2 時46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之合意│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8 分之1 │ ││ │ │ │ │ │ │錢之海洛│ ││ │ │ │ │ │ │因1 小包│ ││ │ │ │ │ │ │予鐘益富│ ││ │ │ │ │ │ │,並收取│ ││ │ │ │ │ │ │鐘益富所│ ││ │ │ │ │ │ │交付之現│ ││ │ │ │ │ │ │金3,000 │ ││ │ │ │ │ │ │元價款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並│ ││ │ │ │ │ │ │因而賺得│ ││ │ │ │ │ │ │不詳之價│ ││ │ │ │ │ │ │差利益。│ │├─┼───┼────┼───┼───┼────┼────┼──────┤│4 │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 年│新北市板│鐘益富以│高松焜販賣第││ │ │ │分之1 │2 月9 │橋區光復│所持用之│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日上午│橋頭附近│門號0987│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11時4 │某處 │787738號│刑拾伍年叁月││ │ │ │小包 │分許之│ │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 │ │ │ │某時 │ │與高松焜│電話壹支(含││ │ │ │ │ │ │所持用門│門號0九八三││ │ │ │ │ │ │號098373│七三0五四九││ │ │ │ │ │ │0549號行│號通話卡壹張││ │ │ │ │ │ │動電話通│)沒收之;未││ │ │ │ │ │ │聯,於10│扣案之販賣毒││ │ │ │ │ │ │3 年2 月│品所得新臺幣││ │ │ │ │ │ │9 日上午│叁仟元沒收,││ │ │ │ │ │ │10時46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之合意│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8 分之1 │ ││ │ │ │ │ │ │錢之海洛│ ││ │ │ │ │ │ │因1 小包│ ││ │ │ │ │ │ │予鐘益富│ ││ │ │ │ │ │ │,鐘益富│ ││ │ │ │ │ │ │復於翌日│ ││ │ │ │ │ │ │(10日)│ ││ │ │ │ │ │ │交付之現│ ││ │ │ │ │ │ │金3, 000│ ││ │ │ │ │ │ │元價款予│ ││ │ │ │ │ │ │高松焜,│ ││ │ │ │ │ │ │高松焜並│ ││ │ │ │ │ │ │因而賺得│ ││ │ │ │ │ │ │不詳之價│ ││ │ │ │ │ │ │差利益。│ │├─┼───┼────┼───┼───┼────┼────┼──────┤│5 │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 年│新北市板│鐘益富以│高松焜販賣第││ │ │ │分之1 │2 月10│橋區光復│所持用之│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日上午│橋頭加油│門號0987│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11時50│站對面某│787738號│刑拾伍年叁月││ │ │ │小包 │分許後│處 │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 │ │ │ │約6 、│ │與高松焜│電話壹支(含││ │ │ │ │7 分鐘│ │所持用門│門號0九八三││ │ │ │ │後之某│ │號098373│七三0五四九││ │ │ │ │時 │ │0549號行│號通話卡壹張││ │ │ │ │ │ │動電話通│)沒收之;未││ │ │ │ │ │ │聯,於10│扣案之販賣毒││ │ │ │ │ │ │3 年2 月│品所得新臺幣││ │ │ │ │ │ │10日上午│叁仟元沒收,││ │ │ │ │ │ │11時37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之合意│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8 分之1 │ ││ │ │ │ │ │ │錢之海洛│ ││ │ │ │ │ │ │因1 小包│ ││ │ │ │ │ │ │予鐘益富│ ││ │ │ │ │ │ │,鐘益富│ ││ │ │ │ │ │ │交付現金│ ││ │ │ │ │ │ │3,000 元│ ││ │ │ │ │ │ │價款予高│ ││ │ │ │ │ │ │松焜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並│ ││ │ │ │ │ │ │因而賺得│ ││ │ │ │ │ │ │不詳之價│ ││ │ │ │ │ │ │差利益。│ │├─┼───┼────┼───┼───┼────┼────┼──────┤│6 │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 年│新北市板│鐘益富以│高松焜販賣第││ │ │ │分之1 │2 月12│橋區光復│所持用之│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日下午│橋頭加油│門號0987│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3 時20│站對面某│787738號│刑拾伍年叁月││ │ │ │小包 │分許後│處 │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 │ │ │ │約3 分│ │與高松焜│電話壹支(含││ │ │ │ │鐘之某│ │所持用門│門號0九八三││ │ │ │ │時 │ │號098373│七三0五四九││ │ │ │ │ │ │0549號行│號通話卡壹張││ │ │ │ │ │ │動電話通│)沒收之;未││ │ │ │ │ │ │聯,於10│扣案之販賣毒││ │ │ │ │ │ │3 年2 月│品所得新臺幣││ │ │ │ │ │ │12日下午│叁仟元沒收,││ │ │ │ │ │ │3 時13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之合意│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8 分之1 │ ││ │ │ │ │ │ │錢之海洛│ ││ │ │ │ │ │ │因1 小包│ ││ │ │ │ │ │ │予鐘益富│ ││ │ │ │ │ │ │,鐘益富│ ││ │ │ │ │ │ │交付現金│ ││ │ │ │ │ │ │3,000 元│ ││ │ │ │ │ │ │價款予高│ ││ │ │ │ │ │ │松焜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並│ ││ │ │ │ │ │ │因而賺得│ ││ │ │ │ │ │ │不詳之價│ ││ │ │ │ │ │ │差利益。│ │├─┼───┼────┼───┼───┼────┼────┼──────┤│7 │鐘益富│5,000元 │重量約│103 年│新北市板│鐘益富以│高松焜販賣第││ │ │ │8 分之│2 月13│橋區光復│所持用之│一級毒品,累││ │ │ │1 錢之│日下午│橋頭加油│門號0987│犯,處有期徒││ │ │ │海洛因│3 時許│站某處 │787738號│刑拾伍年肆月││ │ │ │2 小包│後約6 │ │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 │ │ │ │、7 分│ │與高松焜│電話壹支(含││ │ │ │ │鐘之某│ │所持用門│門號0九八三││ │ │ │ │時 │ │號098373│七三0五四九││ │ │ │ │ │ │0549號行│號通話卡壹張││ │ │ │ │ │ │動電話通│)沒收之;未││ │ │ │ │ │ │聯,於10│扣案之販賣毒││ │ │ │ │ │ │3 年2 月│品所得新臺幣││ │ │ │ │ │ │13日下午│伍仟元沒收,││ │ │ │ │ │ │2 時53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之合意│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約8 分之│ ││ │ │ │ │ │ │1 錢之海│ ││ │ │ │ │ │ │洛因2 小│ ││ │ │ │ │ │ │包予鐘益│ ││ │ │ │ │ │ │富,鐘益│ ││ │ │ │ │ │ │富交付現│ ││ │ │ │ │ │ │金5,000 │ ││ │ │ │ │ │ │元價款予│ ││ │ │ │ │ │ │高松焜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8 │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 年│新北市板│鐘益富以│高松焜販賣第││(│ │ │分之1 │2 月19│橋區光復│所持用之│一級毒品,累││即│ │ │錢之海│日下午│橋頭加油│門號0987│犯,處有期徒││原│ │ │洛因1 │4 時47│站對面之│787738號│刑拾伍年叁月││起│ │ │小包 │分許後│7-11便利│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訴│ │ │ │約3 、│商店 │與高松焜│電話壹支(含││書│ │ │ │4 分鐘│ │所持用門│門號0九八三││附│ │ │ │之某時│ │號098373│七三0五四九││表│ │ │ │ │ │0549號行│號通話卡壹張││二│ │ │ │ │ │動電話通│)沒收之;未││編│ │ │ │ │ │聯,於10│扣案之販賣毒││號│ │ │ │ │ │3 年2 月│品所得新臺幣││9 │ │ │ │ │ │19日下午│叁仟元沒收,││)│ │ │ │ │ │4 時42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之合意│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約8 分之│ ││ │ │ │ │ │ │1 錢之海│ ││ │ │ │ │ │ │洛因1 小│ ││ │ │ │ │ │ │包予鐘益│ ││ │ │ │ │ │ │富,鐘益│ ││ │ │ │ │ │ │富交付現│ ││ │ │ │ │ │ │金3,000 │ ││ │ │ │ │ │ │元價款予│ ││ │ │ │ │ │ │高松焜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9 │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 年│臺北市萬│鐘益富以│高松焜販賣第││(│ │ │分之1 │2 月20│華區龍山│所持用之│一級毒品,累││即│ │ │錢之海│日下午│寺後方附│門號0987│犯,處有期徒││原│ │ │洛因1 │6 時56│近某處 │787738號│刑拾伍年叁月││起│ │ │小包 │分許後│ │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訴│ │ │ │約2 分│ │與高松焜│電話壹支(含││書│ │ │ │鐘之某│ │所持用門│門號0九八三││附│ │ │ │時 │ │號098373│七三0五四九││表│ │ │ │ │ │0549號行│號通話卡壹張││二│ │ │ │ │ │動電話通│)沒收之;未││編│ │ │ │ │ │聯,於10│扣案之販賣毒││號│ │ │ │ │ │3 年2 月│品所得新臺幣││10│ │ │ │ │ │20日下午│叁仟元沒收,││)│ │ │ │ │ │6 時51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之合意│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約8 分之│ ││ │ │ │ │ │ │1 錢之海│ ││ │ │ │ │ │ │洛因1 小│ ││ │ │ │ │ │ │包予鐘益│ ││ │ │ │ │ │ │富,鐘益│ ││ │ │ │ │ │ │富交付現│ ││ │ │ │ │ │ │金3, 000│ ││ │ │ │ │ │ │元價款予│ ││ │ │ │ │ │ │高松焜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10│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 年│新北市板│鐘益富以│高松焜販賣第││(│ │ │分之1 │2 月22│橋區光復│所持用之│一級毒品,累││即│ │ │錢之海│日上午│橋頭加油│門號0987│犯,處有期徒││原│ │ │洛因1 │9 時38│站某處 │787738號│刑拾伍年叁月││起│ │ │小包 │分許後│ │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訴│ │ │ │約3 分│ │與高松焜│電話壹支(含││書│ │ │ │鐘之某│ │所持用門│門號0九八三││附│ │ │ │時 │ │號098373│七三0五四九││表│ │ │ │ │ │0549號行│號通話卡壹張││二│ │ │ │ │ │動電話通│)沒收之;未││編│ │ │ │ │ │聯,於10│扣案之販賣毒││號│ │ │ │ │ │3 年2 月│品所得新臺幣││11│ │ │ │ │ │22日上午│叁仟元沒收,││)│ │ │ │ │ │9 時36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之合意│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約8 分之│ ││ │ │ │ │ │ │1 錢之海│ ││ │ │ │ │ │ │洛因1 小│ ││ │ │ │ │ │ │包予鐘益│ ││ │ │ │ │ │ │富,鐘益│ ││ │ │ │ │ │ │富交付現│ ││ │ │ │ │ │ │金3,000 │ ││ │ │ │ │ │ │元價款予│ ││ │ │ │ │ │ │高松焜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附表三┌─┬───┬────┬───┬───┬────┬────┬──────┐│編│販賣海│販賣海洛│販賣海│交付海│交付海洛│聯絡交易│ 主 文 ││號│洛因對│因價格(│洛因重│洛因時│因地點 │方式 │ ││ │象 │新臺幣)│量 │間 │ │ │ │├─┼───┼────┼───┼───┼────┼────┼──────┤│1 │高文彬│7,000元 │重量約│103 年│新北市板│高文彬以│高松焜販賣第││ │ │ │8 分之│1 月30│橋區仁化│其持用之│一級毒品,累││ │ │ │1 錢之│日下午│街152 巷│門號0976│犯,處有期徒││ │ │ │海洛因│9 時2 │路邊某處│331183行│刑拾伍年伍月││ │ │ │2 小包│分許後│ │動電話與│;扣案之行動││ │ │ │ │約1 分│ │高松焜所│電話壹支(含││ │ │ │ │鐘後某│ │持用門號│門號0九八三││ │ │ │ │時許 │ │00000000│七三0五四九││ │ │ │ │ │ │49號行動│號通話卡壹張││ │ │ │ │ │ │電話,於│)沒收之;未││ │ │ │ │ │ │103 年1 │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月30日下│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午8 時36│柒仟元沒收,││ │ │ │ │ │ │分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後,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之合意│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約8 分之│ ││ │ │ │ │ │ │1 錢之海│ ││ │ │ │ │ │ │洛因2 小│ ││ │ │ │ │ │ │包予高文│ ││ │ │ │ │ │ │彬,並收│ ││ │ │ │ │ │ │取高文彬│ ││ │ │ │ │ │ │所交付之│ ││ │ │ │ │ │ │現金7,00│ ││ │ │ │ │ │ │0 元價款│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2 │高文彬│2,000元 │重量不│103 年│新北市板│高文彬以│高松焜販賣第││ │ │ │詳之海│1 月31│橋區三民│其持用之│一級毒品,累││ │ │ │洛因2 │日上午│路上家樂│門號0976│犯,處有期徒││ │ │ │小包 │10時43│福賣場某│331183行│刑拾伍年貳月││ │ │ │ │分許後│處 │動電話與│;扣案之行動││ │ │ │ │約5 分│ │高松焜所│電話壹支(含││ │ │ │ │鐘後某│ │持用門號│門號0九八三││ │ │ │ │時許 │ │00000000│七三0五四九││ │ │ │ │ │ │49號行動│號通話卡壹張││ │ │ │ │ │ │電話,於│)沒收之;未││ │ │ │ │ │ │103 年1 │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月31日上│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午9 時22│貳仟元沒收,││ │ │ │ │ │ │分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後,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之合意│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不詳之價│ ││ │ │ │ │ │ │值各1,00│ ││ │ │ │ │ │ │0 元之海│ ││ │ │ │ │ │ │洛因2 小│ ││ │ │ │ │ │ │包予高文│ ││ │ │ │ │ │ │彬,並收│ ││ │ │ │ │ │ │取高文彬│ ││ │ │ │ │ │ │所交付之│ ││ │ │ │ │ │ │現金2,00│ ││ │ │ │ │ │ │0 元價款│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3 │高文彬│3,500 元│重量約│103 年│新北市板│高文彬以│高松焜販賣第││ │ │ │8 分之│2 月3 │橋區三民│其持用之│一級毒品,累││ │ │ │1 錢之│日上午│路上家樂│門號0976│犯,處有期徒││ │ │ │海洛因│10時15│福賣場附│331183行│刑拾伍年叁月││ │ │ │1 小包│分許後│近某全家│動電話與│;扣案之行動││ │ │ │ │約5 、│便利商店│高松焜所│電話壹支(含││ │ │ │ │6 分後│ │持用門號│門號0九八三││ │ │ │ │某時許│ │00000000│七三0五四九││ │ │ │ │ │ │49號行動│號通話卡壹張││ │ │ │ │ │ │電話,於│)沒收之;未││ │ │ │ │ │ │103 年2 │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月3 日上│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午9 時36│叁仟伍佰元沒││ │ │ │ │ │ │分許聯絡│收,如全部或││ │ │ │ │ │ │後,達成│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販賣海洛│時,以其財產││ │ │ │ │ │ │因之合意│抵償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約8 分之│ ││ │ │ │ │ │ │1 錢之海│ ││ │ │ │ │ │ │洛因1 小│ ││ │ │ │ │ │ │包予高文│ ││ │ │ │ │ │ │彬,並收│ ││ │ │ │ │ │ │取高文彬│ ││ │ │ │ │ │ │所交付之│ ││ │ │ │ │ │ │現金3,50│ ││ │ │ │ │ │ │0 元價款│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4 │高文彬│3,500 元│重量約│103 年│新北市板│高文彬以│高松焜販賣第││ │ │ │8 分之│2 月4 │橋區仁化│其持用之│一級毒品,累││ │ │ │1 錢之│日下午│街、文聖│門號0976│犯,處有期徒││ │ │ │海洛因│9 時15│街附近之│331183行│刑拾伍年叁月││ │ │ │1 小包│分許後│某全家便│動電話與│;扣案之行動││ │ │ │ │約7 、│利商店 │高松焜所│電話壹支(含││ │ │ │ │8 分後│ │持用門號│門號0九八三││ │ │ │ │某時許│ │00000000│七三0五四九││ │ │ │ │ │ │49號行動│號通話卡壹張││ │ │ │ │ │ │電話,於│)沒收之;未││ │ │ │ │ │ │103 年2 │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月4 日下│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午8 時59│叁仟伍佰元沒││ │ │ │ │ │ │分許聯絡│收,如全部或││ │ │ │ │ │ │後,達成│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販賣海洛│時,以其財產││ │ │ │ │ │ │因之合意│抵償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約8 分之│ ││ │ │ │ │ │ │1 錢之海│ ││ │ │ │ │ │ │洛因1 小│ ││ │ │ │ │ │ │包予高文│ ││ │ │ │ │ │ │彬,並收│ ││ │ │ │ │ │ │取高文彬│ ││ │ │ │ │ │ │所交付之│ ││ │ │ │ │ │ │現金3,50│ ││ │ │ │ │ │ │0 元價款│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5 │高文彬│1,000 元│重量不│103 年│新北市板│高文彬以│高松焜販賣第││ │ │ │詳之海│2 月6 │橋區三民│其持用之│一級毒品,累││ │ │ │洛因1 │日上午│路家樂福│門號0976│犯,處有期徒││ │ │ │小包 │11時10│賣場附近│331183行│刑拾伍年貳月││ │ │ │ │分許後│之某全家│動電話與│;扣案之行動││ │ │ │ │約10分│便利商店│高松焜所│電話壹支(含││ │ │ │ │後某時│ │持用門號│門號0九八三││ │ │ │ │許 │ │00000000│七三0五四九││ │ │ │ │ │ │49號行動│號通話卡壹張││ │ │ │ │ │ │電話,於│)沒收之;未││ │ │ │ │ │ │103 年2 │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月6 日上│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午11時2 │壹仟元沒收,││ │ │ │ │ │ │分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後,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之合意│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不詳之海│ ││ │ │ │ │ │ │洛因1 小│ ││ │ │ │ │ │ │包予高文│ ││ │ │ │ │ │ │彬,並收│ ││ │ │ │ │ │ │取高文彬│ ││ │ │ │ │ │ │所交付之│ ││ │ │ │ │ │ │現金1,00│ ││ │ │ │ │ │ │0 元價款│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6 │高文彬│3,500 元│重量約│103 年│新北市板│高文彬以│高松焜販賣第││(│ │ │8 分之│2 月12│橋區三民│其持用之│一級毒品,累││即│ │ │1 錢之│日上午│路家樂福│門號0970│犯,處有期徒││起│ │ │海洛因│10時13│賣場附近│787402行│刑拾伍年叁月││訴│ │ │1 小包│分許後│之某全家│動電話與│;扣案之行動││書│ │ │ │約5 至│便利商店│高松焜所│電話壹支(含││附│ │ │ │10分後│ │持用門號│門號0九八三││表│ │ │ │某時許│ │00000000│七三0五四九││三│ │ │ │ │ │49號行動│號通話卡壹張││編│ │ │ │ │ │電話,於│)沒收之;未││號│ │ │ │ │ │103 年2 │扣案之販賣毒││7 │ │ │ │ │ │月12日上│品所得新臺幣││)│ │ │ │ │ │午9 時52│叁仟伍佰元沒││ │ │ │ │ │ │分許聯絡│收,如全部或││ │ │ │ │ │ │後,達成│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販賣海洛│時,以其財產││ │ │ │ │ │ │因之合意│抵償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約8 分之│ ││ │ │ │ │ │ │1 錢之海│ ││ │ │ │ │ │ │洛因1 小│ ││ │ │ │ │ │ │包予高文│ ││ │ │ │ │ │ │彬,並收│ ││ │ │ │ │ │ │取高文彬│ ││ │ │ │ │ │ │所交付之│ ││ │ │ │ │ │ │現金3,50│ ││ │ │ │ │ │ │0 元價款│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7 │高文彬│3,500 元│重量約│103 年│新北市板│高文彬以│高松焜販賣第││(│ │ │8 分之│2 月14│橋區三民│其持用之│一級毒品,累││即│ │ │1 錢之│日上午│路家樂福│門號0970│犯,處有期徒││起│ │ │海洛因│10時56│賣場附近│787402行│刑拾伍年叁月││訴│ │ │1 小包│分許後│之某超商│動電話與│;扣案之行動││書│ │ │ │約10分│ │高松焜所│電話壹支(含││附│ │ │ │後某時│ │持用門號│門號0九八三││表│ │ │ │許 │ │00000000│七三0五四九││三│ │ │ │ │ │49號行動│號通話卡壹張││編│ │ │ │ │ │電話,於│)沒收之;未││號│ │ │ │ │ │103 年2 │扣案之販賣毒││8 │ │ │ │ │ │月14日上│品所得新臺幣││)│ │ │ │ │ │午10時56│叁仟伍佰元沒││ │ │ │ │ │ │分許聯絡│收,如全部或││ │ │ │ │ │ │後,達成│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販賣海洛│時,以其財產││ │ │ │ │ │ │因之合意│抵償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約8 分之│ ││ │ │ │ │ │ │1 錢之海│ ││ │ │ │ │ │ │洛因1 小│ ││ │ │ │ │ │ │包予高文│ ││ │ │ │ │ │ │彬,並收│ ││ │ │ │ │ │ │取高文彬│ ││ │ │ │ │ │ │所交付之│ ││ │ │ │ │ │ │現金3,50│ ││ │ │ │ │ │ │0 元價款│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8 │高文彬│6,000 元│重量不│103 年│新北市板│高文彬以│高松焜販賣第││(│ │ │詳之海│2 月15│橋區仁化│其持用之│一級毒品,累││即│ │ │洛因6 │日上午│街附近之│門號0970│犯,處有期徒││起│ │ │小包 │4 時58│某超商 │787402行│刑拾伍年肆月││訴│ │ │ │分許後│ │動電話與│;扣案之行動││書│ │ │ │約5 分│ │高松焜所│電話壹支(含││附│ │ │ │後某時│ │持用門號│門號0九八三││表│ │ │ │許 │ │00000000│七三0五四九││三│ │ │ │ │ │49號行動│號通話卡壹張││編│ │ │ │ │ │電話,於│)沒收之;未││號│ │ │ │ │ │103 年2 │扣案之販賣毒││9 │ │ │ │ │ │月15日上│品所得新臺幣││)│ │ │ │ │ │午4 時40│陸仟元沒收,││ │ │ │ │ │ │、45分許│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聯絡後,│不能沒收時,││ │ │ │ │ │ │達成販賣│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海洛因之│之。 ││ │ │ │ │ │ │合意後,│ ││ │ │ │ │ │ │隨於左列│ ││ │ │ │ │ │ │時、地,│ ││ │ │ │ │ │ │由高松焜│ ││ │ │ │ │ │ │出面交付│ ││ │ │ │ │ │ │重量不詳│ ││ │ │ │ │ │ │之海洛因│ ││ │ │ │ │ │ │6 小包予│ ││ │ │ │ │ │ │高文彬,│ ││ │ │ │ │ │ │並收取高│ ││ │ │ │ │ │ │文彬所交│ ││ │ │ │ │ │ │付之現金│ ││ │ │ │ │ │ │6,000 元│ ││ │ │ │ │ │ │價款完成│ ││ │ │ │ │ │ │交易,高│ ││ │ │ │ │ │ │松焜並因│ ││ │ │ │ │ │ │而賺得不│ ││ │ │ │ │ │ │詳之價差│ ││ │ │ │ │ │ │利益。 │ │├─┼───┼────┼───┼───┼────┼────┼──────┤│9 │高文彬│1,000 元│重量不│103 年│新北市板│高文彬以│高松焜販賣第││(│ │ │詳之海│2 月16│橋區三民│其持用之│一級毒品,累││即│ │ │洛因1 │日下午│路家樂福│門號0970│犯,處有期徒││起│ │ │小包 │1 時48│賣場附近│787402行│刑拾伍年貳月││訴│ │ │ │分許後│之某便利│動電話與│;扣案之行動││書│ │ │ │約5 、│商店 │高松焜所│電話壹支(含││附│ │ │ │6 分後│ │持用門號│門號0九八三││表│ │ │ │某時許│ │00000000│七三0五四九││三│ │ │ │ │ │49號行動│號通話卡壹張││編│ │ │ │ │ │電話,於│)沒收之。 ││號│ │ │ │ │ │103 年2 │ ││10│ │ │ │ │ │月16日下│ ││)│ │ │ │ │ │午1 時26│ ││ │ │ │ │ │ │分許聯絡│ ││ │ │ │ │ │ │後,達成│ ││ │ │ │ │ │ │販賣海洛│ ││ │ │ │ │ │ │因之合意│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不詳之海│ ││ │ │ │ │ │ │洛因1 小│ ││ │ │ │ │ │ │包予高文│ ││ │ │ │ │ │ │彬,惟高│ ││ │ │ │ │ │ │松焜同意│ ││ │ │ │ │ │ │給高文彬│ ││ │ │ │ │ │ │賒帳,並│ ││ │ │ │ │ │ │未當場向│ ││ │ │ │ │ │ │高文彬收│ ││ │ │ │ │ │ │取價款,│ ││ │ │ │ │ │ │嗣後高文│ ││ │ │ │ │ │ │彬亦未還│ ││ │ │ │ │ │ │款。 │ │├─┼───┼────┼───┼───┼────┼────┼──────┤│10│高文彬│1,000 元│重量不│103 年│新北市板│高文彬以│高松焜販賣第││(│ │ │詳之海│2 月17│橋區三民│其持用之│一級毒品,累││即│ │ │洛因1 │日上午│路家樂福│門號0986│犯,處有期徒││起│ │ │小包 │11時1 │賣場附近│119237行│刑拾伍年貳月││訴│ │ │ │分許後│之某便利│動電話與│;扣案之行動││書│ │ │ │約5 、│商店 │高松焜所│電話壹支(含││附│ │ │ │6 分後│ │持用門號│門號0九八三││表│ │ │ │某時許│ │00000000│七三0五四九││三│ │ │ │ │ │49號行動│號通話卡壹張││編│ │ │ │ │ │電話,於│)沒收之;未││號│ │ │ │ │ │103 年2 │扣案之販賣毒││11│ │ │ │ │ │月17日上│品所得新臺幣││)│ │ │ │ │ │午11時1 │壹仟元沒收,││ │ │ │ │ │ │分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後,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之合意│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不詳之海│ ││ │ │ │ │ │ │洛因1 小│ ││ │ │ │ │ │ │包予高文│ ││ │ │ │ │ │ │彬,並收│ ││ │ │ │ │ │ │取高文彬│ ││ │ │ │ │ │ │所交付之│ ││ │ │ │ │ │ │現金1,00│ ││ │ │ │ │ │ │0元 價款│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11│高文彬│3,500 元│重量約│103 年│新北市板│高文彬以│高松焜販賣第││(│ │ │8 分之│2 月18│橋區三民│其持用之│一級毒品,累││即│ │ │1 錢之│日上午│路家樂福│門號0986│犯,處有期徒││起│ │ │海洛因│11時51│賣場附近│119237行│刑拾伍年叁月││訴│ │ │1 小包│分許後│之某便利│動電話與│;扣案之行動││書│ │ │ │約10分│商店 │高松焜所│電話壹支(含││附│ │ │ │內某時│ │持用門號│門號0九八三││表│ │ │ │許 │ │00000000│七三0五四九││三│ │ │ │ │ │49號行動│號通話卡壹張││編│ │ │ │ │ │電話,於│)沒收之;未││號│ │ │ │ │ │103 年2 │扣案之販賣毒││12│ │ │ │ │ │月18日上│品所得新臺幣││)│ │ │ │ │ │午11時51│叁仟伍佰元沒││ │ │ │ │ │ │分許聯絡│收,如全部或││ │ │ │ │ │ │後,達成│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販賣海洛│時,以其財產││ │ │ │ │ │ │因之合意│抵償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約8 分之│ ││ │ │ │ │ │ │1 錢之海│ ││ │ │ │ │ │ │洛因1 小│ ││ │ │ │ │ │ │包予高文│ ││ │ │ │ │ │ │彬,並收│ ││ │ │ │ │ │ │取高文彬│ ││ │ │ │ │ │ │所交付之│ ││ │ │ │ │ │ │現金3,50│ ││ │ │ │ │ │ │0 元價款│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附表四┌─┬───┬────┬───┬───┬────┬────┬──────┐│編│販賣海│販賣海洛│販賣海│交付海│交付海洛│聯絡交易│主 文 ││號│洛因對│因價格(│洛因重│洛因時│因地點 │方式 │ ││ │象 │新臺幣)│量 │間 │ │ │ │├─┼───┼────┼───┼───┼────┼────┼──────┤│ 1│張敬隆│2,000元 │重量不│103年2│新北市板│張敬隆以│高松焜販賣第││ │ │ │詳之海│月19日│橋區三民│其持用之│一級毒品,累││ │ │ │洛因1 │上午11│路家樂福│門號0926│犯,處有期徒││ │ │ │小包 │時19分│賣場旁之│217791行│刑拾伍年貳月││ │ │ │ │許後約│便利商店│動電話與│;扣案之行動││ │ │ │ │10分後│ │高松焜所│電話壹支(含││ │ │ │ │某時許│ │持用門號│門號0九八三││ │ │ │ │ │ │00000000│七三0五四九││ │ │ │ │ │ │49號行動│號通話卡壹張││ │ │ │ │ │ │電話,於│)沒收之;未││ │ │ │ │ │ │103 年2 │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月19日上│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午10時45│貳仟元沒收,││ │ │ │ │ │ │分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後,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之合意│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不詳之海│ ││ │ │ │ │ │ │洛因1 小│ ││ │ │ │ │ │ │包予張敬│ ││ │ │ │ │ │ │隆,並收│ ││ │ │ │ │ │ │取張敬隆│ ││ │ │ │ │ │ │所交付之│ ││ │ │ │ │ │ │現金2,00│ ││ │ │ │ │ │ │0 元價款│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2 │張敬隆│2,000元 │重量不│103年2│新北市板│張敬隆以│高松焜販賣第││ │ │ │詳之海│月20日│橋區三民│其持用之│一級毒品,累││ │ │ │洛因1 │下午3 │路家樂福│門號0922│犯,處有期徒││ │ │ │小包 │時45分│賣場附近│172451行│刑拾伍年貳月││ │ │ │ │許後約│之便利商│動電話與│;扣案之行動││ │ │ │ │10分後│店前 │高松焜所│電話壹支(含││ │ │ │ │某時 │ │持用門號│門號0九八三││ │ │ │ │ │ │00000000│七三0五四九││ │ │ │ │ │ │49號行動│號通話卡壹張││ │ │ │ │ │ │電話,於│)沒收之;未││ │ │ │ │ │ │103 年2 │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月20日下│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午3 時20│貳仟元沒收,││ │ │ │ │ │ │分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後,達成│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之合意│之。 ││ │ │ │ │ │ │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由高│ ││ │ │ │ │ │ │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 ││ │ │ │ │ │ │不詳之海│ ││ │ │ │ │ │ │洛因1 小│ ││ │ │ │ │ │ │包予張敬│ ││ │ │ │ │ │ │隆,並收│ ││ │ │ │ │ │ │取張敬隆│ ││ │ │ │ │ │ │所交付之│ ││ │ │ │ │ │ │現金2,00│ ││ │ │ │ │ │ │0 元價款│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

附表五(轉讓毒品部分)┌─┬───┬────┬───┬───┬────┬───────┐│編│轉讓海│轉讓海洛│交付海│交付海│聯絡交易│主 文 ││號│洛因對│因重量 │洛因時│洛因地│方式 │ ││ │象 │ │間 │點 │ │ │├─┼───┼────┼───┼───┼────┼───────┤│1 │鄧衍凱│重量不詳│103 年│新北市│鄧衍凱以│高松焜轉讓第一││ │ │之海洛因│1 月28│板橋區│所持用之│級毒品,累犯,││ │ │1 小包(│日下午│三民路│門號0922│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逾淨重│2 時52│家樂福│219022號│貳月;扣案之行││ │ │5 公克)│分許後│賣場附│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 │ │ │約10分│近 │與高松焜│門號0九八三七││ │ │ │後某時│ │所持用門│三0五四九號通││ │ │ │許 │ │號098373│話卡壹張)沒收││ │ │ │ │ │0549號行│之。 ││ │ │ │ │ │動電話,│ ││ │ │ │ │ │於103 年│ ││ │ │ │ │ │1 月28日│ ││ │ │ │ │ │下午2 時│ ││ │ │ │ │ │21分許通│ ││ │ │ │ │ │聯,達成│ ││ │ │ │ │ │轉讓海洛│ ││ │ │ │ │ │因之合意│ ││ │ │ │ │ │後,隨於│ ││ │ │ │ │ │左列時、│ ││ │ │ │ │ │地,由高│ ││ │ │ │ │ │松焜出面│ ││ │ │ │ │ │交付重量│ ││ │ │ │ │ │不詳(未│ ││ │ │ │ │ │逾淨重5 │ ││ │ │ │ │ │公克)之│ ││ │ │ │ │ │海洛因1 │ ││ │ │ │ │ │小包予鄧│ ││ │ │ │ │ │衍凱。 │ │├─┼───┼────┼───┼───┼────┼───────┤│2 │鄧衍凱│重量不詳│103 年│新北市│鄧衍凱以│高松焜轉讓第一││︵│ │之海洛因│2 月18│板橋區│所持用之│級毒品,累犯,││即│ │1 小包(│日下午│三民路│門號0922│處有期徒刑壹年││起│ │未逾淨重│1 時14│家樂福│219022號│貳月;扣案之行││訴│ │5 公克)│分許後│賣場附│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書│ │ │約10分│近 │與高松焜│門號0九八三七││附│ │ │後某時│ │所持用門│三0五四九號通││表│ │ │許 │ │號098373│話卡壹張)沒收││五│ │ │ │ │0549號行│之。 ││編│ │ │ │ │動電話,│ ││號│ │ │ │ │於103 年│ ││3 │ │ │ │ │2 月18日│ ││︶│ │ │ │ │中午12時│ ││ │ │ │ │ │20分許通│ ││ │ │ │ │ │聯,達成│ ││ │ │ │ │ │轉讓海洛│ ││ │ │ │ │ │因之合意│ ││ │ │ │ │ │後,隨於│ ││ │ │ │ │ │左列時、│ ││ │ │ │ │ │地,由高│ ││ │ │ │ │ │松焜出面│ ││ │ │ │ │ │交付重量│ ││ │ │ │ │ │不詳(未│ ││ │ │ │ │ │逾淨重5 │ ││ │ │ │ │ │公克)之│ ││ │ │ │ │ │海洛因1 │ ││ │ │ │ │ │小包予鄧│ ││ │ │ │ │ │衍凱。 │ │├─┼───┼────┼───┼───┼────┼───────┤│3 │鄧衍凱│重量不詳│103 年│新北市│鄧衍凱以│高松焜轉讓第一││︵│ │之海洛因│2 月20│板橋區│所持用之│級毒品,累犯,││即│ │1 小包(│日下午│三民路│門號0922│處有期徒刑壹年││起│ │未逾淨重│1 時9 │家樂福│219022號│貳月;扣案之行││訴│ │5 公克)│分許後│賣場附│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書│ │ │約10分│近 │與高松焜│門號0九八三七││附│ │ │後某時│ │所持用門│三0五四九號通││表│ │ │許 │ │號098373│話卡壹張)沒收││五│ │ │ │ │0549號行│之。 ││編│ │ │ │ │動電話,│ ││號│ │ │ │ │於103 年│ ││4 │ │ │ │ │2 月20日│ ││︶│ │ │ │ │中午12時│ ││ │ │ │ │ │6 分許通│ ││ │ │ │ │ │聯,達成│ ││ │ │ │ │ │轉讓海洛│ ││ │ │ │ │ │因之合意│ ││ │ │ │ │ │後,隨於│ ││ │ │ │ │ │左列時、│ ││ │ │ │ │ │地,由高│ ││ │ │ │ │ │松焜出面│ ││ │ │ │ │ │交付重量│ ││ │ │ │ │ │不詳(未│ ││ │ │ │ │ │逾淨重5 │ ││ │ │ │ │ │公克)之│ ││ │ │ │ │ │海洛因1 │ ││ │ │ │ │ │小包予鄧│ ││ │ │ │ │ │衍凱。 │ │├─┼───┼────┼───┼───┼────┼───────┤│4 │高文彬│重量不詳│103年2│新北市│高文彬以│高松焜轉讓第一││︵│ │之海洛因│月19日│板橋區│所持用之│級毒品,累犯,││即│ │1 小包(│下午2 │三民路│門號0976│處有期徒刑壹年││起│ │未逾淨重│時21分│家樂福│331183號│貳月;扣案之行││訴│ │5 公克)│後某時│賣場附│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書│ │ │許 │近之某│與高松焜│門號0九八三七││附│ │ │ │全家便│所持用門│三0五四九號通││表│ │ │ │利商店│號098373│話卡壹張)沒收││五│ │ │ │ │0549號行│之。 ││編│ │ │ │ │動電話,│ ││號│ │ │ │ │於103 年│ ││5 │ │ │ │ │2 月19日│ ││︶│ │ │ │ │下午2 時│ ││ │ │ │ │ │許通聯,│ ││ │ │ │ │ │達成轉讓│ ││ │ │ │ │ │海洛因之│ ││ │ │ │ │ │合意後,│ ││ │ │ │ │ │隨於左列│ ││ │ │ │ │ │時、地,│ ││ │ │ │ │ │由高松焜│ ││ │ │ │ │ │出面交付│ ││ │ │ │ │ │重量不詳│ ││ │ │ │ │ │(未逾淨│ ││ │ │ │ │ │重5 公克│ ││ │ │ │ │ │)之海洛│ ││ │ │ │ │ │因1 小包│ ││ │ │ │ │ │予高文彬│ ││ │ │ │ │ │。 │ │└─┴───┴────┴───┴───┴────┴───────┘附表六(無罪部分)┌──┬───┬───────┬─────┬────┐│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起訴罪名│├──┼───┼───────┼─────┼────┤│ 1 │鐘益富│103 年2 月15日│新北市板橋│販賣第一││ │ │下午5 時52分許│區光復橋頭│級毒品海││ │ │後某時 │附近加油站│洛因 ││ │ │ │ │ │├──┼───┼───────┼─────┼────┤│ 2 │高文彬│103 年2 月7 日│新北市板橋│販賣第一││ │ │下午1 時18○○○區○○路家│級毒品海││ │ │後某時 │樂福賣場附│洛因 ││ │ │ │近之便利商│ ││ │ │ │店 │ │├──┼───┼───────┼─────┼────┤│ 3 │鄧衍凱│103 年2 月16日│新北市板橋│轉讓第一││ │ │下午6 時23○○○區○○路家│級毒品海││ │ │ │樂福賣場附│洛因 ││ │ │ │近 │ │└──┴───┴───────┴─────┴────┘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