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淑華
謝易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淑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謝易軒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淑華與謝建龍原互為配偶,謝易軒為彼等之子,黃金鳳則係謝建龍之母親,謝建龍前於民國86年9 月27日自為要保人,而以黃金鳳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202 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保單),其後另於92年
9 月3 日起申請將本案保單之要保人改為黃金鳳。嗣至98年
1 月13日周淑華因與謝建龍協議離婚,周淑華有感其與黃金鳳之關係一旦生變,黃金鳳或有將本案保單斯時受益人即周淑華、謝易軒、謝芷若(周淑華與謝建龍之女)變更為他人之可能,復為謀得質借本案保單可獲取之現金價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未先徵詢黃金鳳意見情形下,便自行聯繫國泰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吳怡皇,假稱黃金鳳同意將本案保單要保人改為謝易軒,請其提供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利填載,待吳怡皇交付前開格式空白申請書後,周淑華即於98年1 月2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臺北縣前已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景新街423 巷8 之1 號住處內,囑咐謝易軒冒用黃金鳳之名義簽名,謝易軒雖知上情仍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加以應允,並在該紙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簽黃金鳳署名各1 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再於同日由周淑華持交吳怡皇而行使,用以表示黃金鳳本人同意將本案保單要保人變更成謝易軒;周淑華、謝易軒進而於98年3 月12日在上址住處內承前共同犯意聯絡,續由謝易軒在不知情業務吳怡皇提供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內,偽簽黃金鳳之署名1 枚而予偽造,周淑華並於同日持交吳怡皇以行使,憑此表示黃金鳳本人同意得持本案保單辦理質借,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金鳳與國泰人壽公司,同時藉此詐術之施用,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誤會,錯認黃金鳳對以上申請未有異議;周淑華其後即藉謝易軒前於98年1 月22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屢以本案保單為質透過網路操作辦理借款(起訴書誤載係謝易軒藉前述帳戶利用自動提款機借款,應予更正),而分別於99年3 月31日、100 年4 月25日及10月17日,接續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撥入上述國泰世華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16,347元及4,416 元共3 筆款項(起訴書關此部分之金額記載有誤,併作更正)。
二、案經黃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及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周淑華、謝易軒就本案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相關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案判決認定被告兩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淑華、謝易軒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由被告周淑華囑咐被告謝易軒先後在關於本案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分別簽寫告訴人黃金鳳之署名2 枚及1 枚,繼予持向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吳怡皇行使,及被告周淑華嗣即透過網路操作以本案保單質借款項,並陸續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撥付之20,000元、16,347元及4,416 元3筆款項等情,然除被告謝易軒於本院審理程序已然自承事前未曾確認告訴人是否真有授權,所為容有不該外,其仍主張就被告周淑華以本案保單辦理質借一事毫無所悉,而被告周淑華更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全予否認,辯謂告訴人對於上開要保人變更與保單質借之申請皆有同意,其與被告謝易軒絕非無權而為,彼等依規定程序申辦保單質借更無涉於詐欺取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周淑華與謝建龍原為彼此配偶,被告謝易軒為兩人之子,告訴人則是謝建龍之母,謝建龍前於86年9 月27日自為要保人,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本案保單,後於92年9 月3 日本案保單之要保人再由謝建龍申請變更為告訴人,且自93年1 月14日起,本案保單之受益人另經變更成被告周淑華、謝易軒與謝芷若;待被告周淑華與謝建龍於98年1 月13日離婚後,前者便請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吳怡皇陸續提供空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與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並於同年月22日將已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簽有告訴人署名且填載完成之本案保單保險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及於同年3 月12日將已於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內簽有告訴人署名而填載完成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分別交與吳怡皇以行使,國泰人壽公司遂認上開申請已獲告訴人確認同意,進而在被告周淑華透過網路操作持本案保單辦理質借之際,陸續於99年3 月31日、100 年4月25日及10月17日撥匯20,000元、16,347元及4,416 元至被告周淑華先前陪同被告謝易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內等節,除未見被告周淑華、謝易軒予以否認外,另有告訴人之歷次指訴、證人吳怡皇之偵訊證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2頁以下,因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以更名後之名稱代之)堪供對照,及卷存之本案保單暨所附要保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以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偵卷第36頁)、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調偵卷第50頁)、被告周淑華與謝建龍之離婚協議書(偵卷第76頁)、戶口名簿(偵卷第38頁)等資料影本、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5 月4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本案保單借款明細表(偵卷第181 、18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日 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謝易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22頁以下)、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10月
4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載說明(調偵卷第57頁)足資為憑,以上諸情自得信符事實無誤。又起訴書認係被告謝易軒以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利用自動提款機進行借款,參諸被告周淑華、謝易軒兩人所供可知尚屬誤解,而被告周淑華藉由網路操作本案保單質借取得之款項,對照上述附卷被告謝易軒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可知由國泰人壽公司實際核撥匯入之前後3 筆金額乃為20,000元、16,347元及4,416 元,起訴書引用國泰人壽公司提供存卷之另份本案保單借款明細表,錯認當時國泰人壽公司曾各支付20,525元、16,000元與7,737 元,自非妥適,爰予更正。
(二)被告周淑華雖以變更本案保單要保人及持本案保單辦理質借之前,俱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代簽其名置辯,惟此非但迭為告訴人予以堅詞否認,甚於本院審理之際,被告謝易軒亦已坦承:被告周淑華有叫伊模仿告訴人之簽名,因為當時找不到告訴人,(問:意思是告訴人並沒有同意你簽名?)對,因為告訴人出沒的時間不固定,伊知道簽告訴人之名應該要得到她的同意,然當時並沒有取得其同意,是被告周淑華叫伊簽的,偽造文書部分是伊的錯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以下),徹底放棄其於偵訊時原採取之:告訴人打電話過來關心伊,聊一些日常瑣事,並提到保單的事情,就叫伊幫她簽一下名(調偵卷第69頁背面);伊與被告周淑華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她親口說可以變更要保人及保單質借,當時告訴人很挺伊,對伊們很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4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6頁)此等否認犯行立場,針對被告周淑華所執之單方說詞決意不另附和,至此被告周淑華之前開辯解顯已再無所據。
(三)查被告周淑華口口聲聲表示當時變更本案保單要保人及辦理質借前皆曾徵詢告訴人之意願,方會囑咐被告謝易軒代簽告訴人之署名(偵卷第35頁),復謂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本即良好(偵卷第26頁),欲藉此解釋告訴人對前開申請均予同意並無違情之處,然有疑義者為,被告周淑華與告訴人間之往來互動苟真如其所述,在變更本案保單要保人乃至於辦理質借之際仍然未有異變,被告周淑華於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要將本案保單要保人變更成被告謝易軒之際,所稱之:本案保單保險費都是伊繳的,而本案保單之受益人又是伊與伊的兩個小孩,把要保人改為被告謝易軒,是因為伊跟謝建龍離婚後,怕告訴人翻臉會更改受益人此語(偵卷第111 頁),豈非與上開主張兩相矛盾,佐以被告周淑華偵訊所供之:告訴人恨死伊了,告訴人說伊從未徵得其同意是因為伊跟謝建龍離婚等語(偵卷第112 頁),益足印證在被告周淑華囑咐被告謝易軒簽寫告訴人署名當下,告訴人已因難以接受被告周淑華和謝建龍辦理離婚一事,而對被告周淑華甚感不滿,被告周淑華亦係意識及此,始生告訴人或有可能變更本案保單受益人之疑懼,則無論本案保單過往保費是否確如被告周淑華所辯均係由其支付,於此既僅能認身為本案保單要保人之告訴人方得依法享有基於保險契約而來之相關權利,若非告訴人確有意願,自無由逕予變更,被告周淑華自承曾於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偵卷第69頁),更無諉稱不知該情之理,至被告周淑華縱真有為告訴人繳付保費之舉,核亦只屬被告周淑華與告訴人間內部關係如何定性之另一問題,概與上開判斷無涉,而在被告周淑華與告訴人情誼惡化之後,被告周淑華所謂告訴人仍願放棄本案保單要保人資格而不求任何條件,進而同意變更本案保單要保人成被告謝易軒,及憑藉本案保單現金價值辦理後續質借等一切請求之抗辯,又怎能取信於人。
(四)又查被告周淑華與謝建龍離婚時,就彼等家人名下何份保單之要保人可作調整,事實上已於兩人離婚協議書第三點:「國華人壽、美商大都會人壽及國泰人壽,以男方(即謝建龍)名義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其中要保人均改為男方之子謝易軒」中約定明確,以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本案保單自未在得予變更之列,被告周淑華於偵訊時經問及此點,初係稱:(問:當時強調是以謝建龍為要保人才能將要保人改為被告謝易軒,為何還要將本案保單也作變更?)因為伊跟告訴人很好,所以沒有在保單(應係離婚協議書之誤)上寫(偵續卷第39頁),嗣至被訴之後卻又轉言:(問:為什麼沒有把本案保單放進離婚協議中一起處理?)伊沒有料到,一直到離婚後才想到(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前後辯解齟齬之處,及所謂當時仍與告訴人交好云云原即難採權且不論,至少仍可證明被告周淑華早亦深知本案保單非可由其自行辦理要保人之變更事宜,準此,被告周淑華既對非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不得援用其名義辦理關於本案保單之上開申請此節毫無誤認,又有何立即囑咐被告謝易軒代簽告訴人姓名之必要理由,被告周淑華於本院自述告訴人在其與謝建龍離婚後仍曾以電話聯絡(本院卷第43頁),兩人相約會面填寫申請所需文件,甚至請託保險業務親赴告訴人指定地點辦理後續要無困難可言,被告周淑華捨此不為,針對其所主張之告訴人係於何時地、藉由何法同意代為簽名各情,復始終未能作成完整且一致之交代,甚在本院審理訊問時,模糊供稱:(問:告訴人同意把要保人改成被告謝易軒,有同意妳直接簽名嗎?)那時候沒有講到簽名的事;(問:所以幫告訴人簽名她有沒有同意?)她知道啦;(問:到底有沒有同意?)伊忘記了(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就告訴人到底有無同意之提問於回答中自陷反覆,果被告周淑華之辯解為真,焉能致此,由是益證其所持說法當屬臨訟杜撰之詞,核無可憑,本案被告周淑華囑咐被告謝易軒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與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確未經由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屬偽造所為,實無疑義。
(五)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可佐),被告周淑華、謝易軒無視告訴人始為本案保單之要保人,依法僅其方可主張保險契約所生權利,包括以保單所存現金價值辦理質借之資格,此與被告周淑華被訴他案(見卷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判決,本院卷第45頁以下、80頁以下),其未經另件保單被保險人即謝建龍之同意,即持以辦理保單質借之情形容屬有異,蓋於該案當中,謝建龍並非如本案告訴人具保單要保人之身分,於和被告周淑華離婚後,依渠等之離婚協議書該案保單要保人亦僅係由被告周淑華變更為被告謝易軒,被告周淑華持該案保單重新辦理質借申請,毋寧僅係為配合保險公司之作業需求,故其在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冒簽謝建龍之署名,尚難認具偽造犯意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反觀被告周淑華、謝易軒一旦偽藉告訴人名義申請變更本案保單要保人,進而藉此資格申請保單質借,自已足生原係告訴人方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損害,並可能造成國泰人壽公司在管理評估本案保單時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周淑華、謝易軒自不得比附援用,再引前開之另案主張求為有利彼等之認定。
(六)被告周淑華囑咐被告謝易軒先後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後再行交付保險業務吳怡皇,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以為告訴人對此皆無異議,終讓被告周淑華得順利依循網路操作辦理質借,並陸續取得如上款項,前後之詐術施用行為與得款結果間確具因果關聯無疑,就此自應另對被告周淑華、謝易軒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謝易軒雖辯稱並不清楚其與被告周淑華行使前開偽造之申請文書係為用於質借一途,惟其既具正常智識,眼見其偽簽告訴人署名之文件中尚包括有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再以並不明瞭被告周淑華如此張羅係欲辦理後續借款云云置辯,孰能置信,遑論被告謝易軒於偵訊時,便坦承對於質借得款之其後使用情形均有所悉,稱:伊母親用借來的錢還伊與妹妹之學費,98年3 月12日之後質借出來的錢則用於支付生活費(偵續卷第46頁),是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卸責避就之舉,同非有據。則被告謝易軒於得悉被告周淑華欲憑本案保單辦理質借之目的後,猶仍聽從囑託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上開私文書內,使被告周淑華得持以行使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進而先後取得該公司撥給之各筆款項,相關過程更無逸脫被告謝易軒原有想像之處,其與被告周淑華對於各該犯行俱存犯意溝通,並相互分工參與所為以成就得款目的乃至持以消費利用,兩人自應齊負本案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上各節互作勾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淑華、謝易軒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周淑華、謝易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淑華、謝易軒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周淑華、謝易軒接續以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方式,先後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表示告訴人對於該等申請均已簽名同意繼再行使,以利後續以本案保單辦理質借所為,並在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後,藉網路操作方式陸續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撥付之款項,相關舉措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間內實行,所侵害者各亦為相同法益,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要難逕予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得分別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另被告周淑華、謝易軒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存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55條明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是查被告周淑華、謝易軒為求能憑本案保單質借取款以供利用,遂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授權情形下,冒用其名義變更本案保單要保人及申請借款,進而藉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施以詐術,相關行為無非係受最終詐取款項之目的所驅使,當屬在相同意思決定下作成之單一自然意義行為,是以被告兩人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既可認屬一行為所違犯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周淑華、謝易軒未思依循正常管道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求利用本案保單辦理質借,即遽藉如上非法方式違犯本案而漠視法令禁制,致告訴人權益遭到無端侵擾,國泰人壽公司並因此受有錯撥款項之財產損害,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兩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謝易軒係受被告周淑華之囑咐方生共犯決意,相較之下應係立於附和角色,及被告謝易軒至少在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願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周淑華始終否認一切之兩人事後態度,輔以彼等迄今仍難取得告訴人完全諒解,或繳回詐欺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謝易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聽從其母即被告周淑華之指示違犯本案,本院斟酌其在審理中業已坦承主要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態度非謂惡劣,經此次偵審教訓其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謝易軒所為固有不該,究仍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將來仍有可為,倘令被告謝易軒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本院認對被告謝易軒所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謝易軒因法治觀念不足致行本案不法,為確保其真能記取教訓,導正錯誤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謝易軒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謝易軒應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建立被告謝易軒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其再犯,另於緩刑期內,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告訴人署名(起訴書誤算偽造署名枚數,同應予以更正),不問屬於被告兩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署名所在及數量 │├──┼───────────────────────┤│ 1 │98年1 月22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黃金鳳」署名各壹枚│├──┼───────────────────────┤│ 2 │98年3 月12日「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親自││ │簽名欄內,偽造之「黃金鳳」署名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