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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博欽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93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乙○○為承租車輛使用,惟因憚於其經通緝之身分遭發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102 年5 月8 日晚間9 時40分許,偕同友人蕭琮宇(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或知情)前往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鴻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明澤」之同意或授權,冒以「陳明澤」之名義,在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暨本票1 紙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共同承租人簽名」欄偽造「陳明澤」之署名1 枚,並在發票日為102 年5 月8 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明澤」之署名1 枚,用以偽造上開租用汽車切結書暨本票

1 紙,交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澤」、鴻順公司及甲○○。

(二)乙○○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許,偕同其不知情之友人張益銓(所涉侵占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7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鴻順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明澤」之同意或授權,冒以「陳明澤」之名義,在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暨本票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共同承租人簽名」欄偽造「陳明澤」之署名1 枚,並在發票日為102 年7 月4 日、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明澤」之署名1 枚,用以偽造上開租用汽車切結書暨本票1 紙,交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澤」、鴻順公司及甲○○。嗣因乙○○於102 年7 月4 日租用之車輛遲未返還,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9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7137號偵查卷宗第19頁、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第75頁】,核與證人張益銓於偵訊時、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4頁、第35頁、第43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各1 紙、鴻順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暨本票2 紙在卷可資佐證(詳偵一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陳明澤」之署名各1 枚、在如附表所示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陳明澤」之署名各1 枚之行為(詳如附表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偽造之本票2 紙金額均為60萬元,俱係為擔保其向鴻順公司租用車輛使用,而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租用之車輛業已返還鴻順公司,如事實欄一㈡所租用車輛雖遲未歸還,惟係因無力負擔修車費用所致,證人甲○○亦已自行付清修車費用取回車輛,此經證人即修車廠負責人游俊欽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49頁),並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51頁),且鴻順公司負責人甲○○並已同意宥恕被告之行為,放棄對被告民事求償,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乙情,有本院103年附民移調字第183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所生危害非鉅,又查被告父母均不詳,雖曾經收養,惟於95年間經養父母終止收養,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8頁),足徵其身世堪憐,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租用車輛,竟偽造租用汽車切結書暨本票交付他人,以供其租用車輛之擔保,足生損害於「陳明澤」、甲○○,並影響金融秩序之維護及鴻順公司擔保車輛出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父母均不詳,雖經收養,惟於95年間經養父母終止收養,已如前述,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偵一卷第38頁】,另被告本案所為對鴻順公司所生損害亦非至鉅,且鴻順公司負責人甲○○已同意宥恕被告之行為,放棄對被告求償,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亦如前述,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以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其中一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為「陳明澤」、案外人蕭琮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為「陳明澤」、證人張益銓,其中均僅有發票人「陳明澤」部分係屬偽造,依前揭判例意旨及票據法第15條之規定,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蕭琮宇部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張益銓部分均屬有效票據,故僅就關於偽造「陳明澤」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陳明澤」之署押共計2 枚,因上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所示未扣案及扣案之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陳明澤」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租用汽車切結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鴻順公司租用車輛,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 1 │汽車租賃契約│在左開租用汽車切結書「│未扣案之左開本票原本壹││ │書暨租用汽車│共同承租人」欄偽造「陳│紙上關於偽造「陳明澤」││ │切結書暨本票│明澤」之署名1 枚;在左│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租用││ │1 紙(102 年│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汽車切結書共同承租人欄││ │5月8日) │「陳明澤」之署名1 枚。│內偽造之「陳明澤」之署││ │ │ │名壹枚。 │├──┼──────┼───────────┼───────────┤│ 2 │汽車租賃契約│在左開租用汽車切結書「│扣案之左開本票原本壹紙││ │書暨租用汽車│共同承租人」欄偽造「陳│上關於偽造「陳明澤」為││ │切結書暨本票│明澤」之署名1 枚;在左│共同發票人部分及租用汽││ │1 紙(102 年│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車切結書共同承租人欄內││ │7月4日) │「陳明澤」之署名1 枚。│偽造之「陳明澤」之署名││ │ │ │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