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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聖雅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祥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9965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聖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參捌公克)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洪聖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7 樓之5 居處,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之託付,代為保管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及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6 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mm空包彈4 顆。

二、又洪聖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仍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3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同上居處,同時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為1 次吸食之量(淨重未逾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黃家毅、林思儀1 次。

三、再洪聖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6

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

3 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103 年3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同上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於103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同上居處查獲,經洪聖雅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共4 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總驗餘淨重0.603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另經洪聖雅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準此,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然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是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下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已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之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洪聖雅、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聖雅於聲請停止羈押訊問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聲字第109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就事實欄部分,並有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6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口徑

9 mm空包彈4 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共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6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 顆,認均係口徑9 mm之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3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11張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9965號卷《下稱偵卷》第

117 至119 頁),而稽之該鑑定書上已明載其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並檢附有「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書1 紙,其內詳列檢視法之目的及操作內容、性能檢驗法之目的及操作內容【分別針對火藥動力式槍枝、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橡皮或氣體發射(金屬)箭(頭)之槍枝等3種不同操作內容】以及試射法之目的及操作內容等情(見偵卷第117 頁、第119 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及槍枝照片共6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5頁),足認扣案系爭槍、彈(1 顆)確具殺傷力無訛;就事實欄部分,則核與證人黃家毅、林思儀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及證人黃家毅、林思儀之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48、115 、116 頁);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12

6 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共4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0. 6038 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案發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為憑,此外,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佐;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基上,本件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 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部分: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9年10月

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卻猶轉讓之,惟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為吸食1 次之份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尚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上揭裁判說明,是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家毅、林思儀2 人吸食,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惟被告並無專門知識,無從判別系爭槍彈是否確屬違禁物,另被告亦坦承轉讓禁藥犯行,而藥事法第83條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嫌過重,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品除上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共4 顆外,尚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把、二氧化碳空氣槍鋼瓶5 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1 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共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照片共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月2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照片共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6日鑑驗通知書鑑驗通知書

1 份在卷為證(見偵卷第31、32、56、57、61、62、110 、

111 、128 頁),而本案被告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案發時年25餘歲),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恆知受託寄藏上揭物品將對社會治安造成甚大潛在危險,況被告於警詢業自承:「當時『阿富』跟吳欣潔到我住處,要外出,怕攜帶那些東西會有危險,所以才先寄放在我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陳稱:「阿富跟吳欣潔告訴我說他們要出去,帶在路上很危險,能否放在我家;他們是用一個箱子裝,我之後有打開來看,我把它們放在沙發旁,短的(改造手)槍放在盒子裡,長的空氣槍就放在沙發上,子彈都在盒子裡。」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上揭物品具有危險性、系爭槍彈為違禁物乙節,確係知悉,其事後推諉不具專業知識云云,自非可採。另查被告已有觀察勒戒之毒品前科,詳如前述,故其明知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乃將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亦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竟仍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家毅、林思儀2 人施用,其情節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 年以下,自無何情輕法重之狀。綜上,本件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是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㈥、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者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有供述其槍砲、彈藥之來源,然其係於103 年3 月30日警詢時陳稱: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共5 顆(包含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把、二氧化碳空氣槍鋼瓶5 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1 顆),都是伊朋友吳欣潔的乾哥哥綽號「阿富」之男子從103 年2 月底開始寄放在伊這邊的,伊不知道阿富叫什麼名字,伊也沒有辦法聯絡到阿富,伊只知道吳欣潔的電話是0000000000、大約20歲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並未提供具體確實之資料,以供檢警查獲槍彈之來源及查核其所言是否屬實。復查,經本院函詢結果,檢警機關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8 日新北檢榮冬103 偵9965字第343321號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 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103 頁),足徵被告並無提供明確可查之線索,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要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供述槍砲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邇來非法寄藏、持有槍械子彈之情形日益猖獗,使用槍械之暴力犯罪層出不窮,檢警機關查獲非法寄藏、持有槍械子彈及使用槍械暴力犯罪之新聞亦時有所聞,被告既已成年,自有相當程度之智識,被告應知悉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乃係嚴重之違法行為,詎其竟仍視法律規定為無物,不知檢束慎行,猶於上揭時間,未經許可而寄藏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至深且大,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誠非輕微,又其明知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將禁藥轉讓予他人,將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侵害他人身體健康,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卻仍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及列屬第二級毒品之情況下,轉讓禁藥予證人黃家毅、林思儀2 人,另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上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持扣案槍、彈另犯他罪,寄藏槍彈之時間約1 月餘,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事實欄、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另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犯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受有如

主文所示之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規定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㈨、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至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6 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既已失其效能,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不具殺傷力之口徑

9 mm空包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1 個,均非違禁物,有如前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總驗餘淨重0.60

3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業如前述,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個,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違禁物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⑷、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