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宋○龍」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宋○龍」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志豪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2 號、97年度簡字第55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㈤暨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㈤部分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80號、101 年度簡字第5508號、101 年度簡字第7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6 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0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接續上開㈥部分罪刑執行,甫於103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部分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紀錄)。
二、詎陳志豪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初,前往黃○鳴開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咕咕ㄐㄧ車」機車行,表示欲購買機車,惟黃○鳴告知其有酒後駕車罰鍰尚未繳納,無法辦理過戶,陳志豪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住處內,向前來投宿之友人宋○龍借用證件辦理過戶登記,惟遭宋○龍拒絕後,陳志豪為順利購得機車並完成過戶登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3 年7月2 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趁宋○龍熟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龍皮夾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得手,旋再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宋○龍」之印章1 顆後,即於同日晚間6、7 時許,持所竊得之宋○龍證件、偽刻之宋○龍印章及其個人身分證前往上開黃○鳴開設之機車行,向黃○鳴佯稱已獲宋○龍之同意借用證件、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云云,使黃○鳴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志豪已獲宋○龍授權,而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車予陳志豪,並已銀貨兩訖,另陳志豪委託該機車行代辦機車過戶登記。翌(3 )日上午8 時37分許,由不知情之黃○鳴妻游○琦持上開偽造宋○龍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買受車主欄偽造「宋○龍」之印文1 枚,並填寫相關欄位而完成該私文書之偽造後,持以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宋○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機車完成過戶後,陳志豪經宋○龍通知,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至上開機車行取回上開證件、印章後,即返回住處。嗣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拘提陳志豪到案,復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宋○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業已由宋○龍領回),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被害人黃○鳴、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陳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書證及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83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3頁、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第21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至同頁背面、第20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至第195 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 份、被告住處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3頁、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而被告雖如實給付購買上開機車之價金7,000 元,惟證人即被害人黃○鳴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拿宋○龍的雙證件來,說宋○龍是他朋友,伊不知道被告未經宋○龍授權,如果伊知道宋○龍的證件是被告偷來的,伊就不會幫被告辦理過戶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宋○龍的雙證件是被告偷來的,伊以為宋○龍是被告的朋友,把證件借給被告過戶,如果伊知道宋○龍的雙證件是偷來的,伊就不會賣機車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明確,顯然被告是否已徵得宋○龍同意以其名義辦理機車過戶,為被害人黃○鳴決定是否締結本案機車買賣契約及交付該機車之重要考量因素,被告對於宋○龍證件為其所偷竊、並未徵得宋協龍同意借名登記等締約基礎事實加以隱匿,使被害人黃昭鳴誤以為被告已徵得宋○龍同意借名登記,因而同意出賣該機車予被告並交付之,自構成詐欺取財行為無訛;至被告實際上有支付價金7,000 元乙事,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為順利詐得該機車,並掩飾其行為遭人察覺,故而交付價金予被害人黃○鳴,仍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宋○龍」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游○琦持上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宋協龍」之印文1 枚,並填寫相關欄位而完成該私文書之偽造後,持以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完成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又其偽刻宋○龍印章後,持以偽造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宋○龍之印文,均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與黃○鳴洽談機車買賣,得悉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機車過戶後,返家向前來投宿之友人宋○龍借用證件未果,始決意竊取宋○龍上揭證件、偽刻宋○龍印章,旋再持向黃○鳴訛稱已獲得宋○龍同意借用證件辦理過戶云云,詐取該機車,另委託上開機車行代辦後續過戶登記事宜,而利用不知情之游○琦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偽造宋○龍印文,持該登記書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其上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為順利購得機車並完成過戶登記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行為之時間極為密接,獨立性亦屬薄弱,而難以強行區隔,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允當。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相異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宋○龍證件、偽刻宋○龍印章後,持向黃○鳴詐取上開機車,並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上,其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另尚有多次竊盜、贓物、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查)、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宋○龍」印章1 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宋○龍」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無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之際,因與被害人蔡○泉所騎乘、後方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林○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認蔡○泉有挑釁之意,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暫停留在原地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尾隨蔡○泉至新北市○○區○○路○○○巷至222 巷間,持折疊刀刺向蔡○泉右後背(起訴書誤載為左後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造成蔡○泉右側胸部穿刺傷、右下肺部穿刺傷、大量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被告刺傷蔡○泉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途中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漢生西路39巷口之際,見告訴人郭○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送便當途中,認郭庭宗對其有蔑視嘲笑之意,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折疊刀刺向郭○宗,造成郭○宗受有下背撕裂傷3 公分之傷勢,嗣蔡○泉、郭○宗遭刺傷後,大量出血,幸因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一死。嗣警循線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拘提被告到案,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上衣、海灘褲各1 件、安全帽1 頂、折疊刀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蔡安泉之妻林○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郭○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郭○宗受傷時所穿著上衣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照片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向蔡○泉、郭○宗,致其2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拿刀子刺蔡○泉、郭○宗,只是想要傷害他們、教訓他們,伊沒有想要殺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巷至222 巷間,持折疊刀刺向蔡○泉右後背部,復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漢生西路39巷口,持上開折疊刀刺向郭○宗下背部,使該2 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83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至第20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6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9 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蔡○泉機車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4 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郭○宗受傷所穿衣服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108 頁)。其中,郭○宗所受傷勢為下背部一處撕裂傷,傷口寬3公分、深3 公分,其於103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送往臺北醫院急診縫合傷口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出院,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8 頁背面),可見郭庭宗所受傷勢實非嚴重,尚無立即致命之危險,則被告於下手行兇之際,是否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又蔡○泉雖受有右側胸部穿刺傷、右下肺部穿刺傷、大量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於103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8 分許經送往亞東醫院救治,該院緊急手術修補肺部及止血後,於同日送入加護病房,並一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發出病危通知單,該通知單上記載「右背穿刺傷合併創傷性血胸、創傷性休克,有生命危險」等內容,迨同年月16日蔡○泉始出院,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病危通知單、出院計畫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進出加護病房說明書、輸血同意書、麻醉說明及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9頁、第93頁至第10
2 頁)。其肺部雖屬人體要害部位,且所受傷勢較重;但其僅有一處傷口,此有亞東醫院提供之蔡○泉受傷照片2 張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6頁),且經醫治後已大致康復,由證人即被害人蔡○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目前傷口還好,只是筋肉常常會緊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亦可得知。則被告於下手行兇之際,是否確有致蔡○泉於死之主觀犯意,仍應綜合其他各種情狀判斷之。
㈡就本案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機車停在蔡○泉
旁邊,持刀刺蔡○泉背後一刀,就離開現場,後來也是朝郭庭宗背後刺去,之後就趕快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伊騎車跟著蔡○泉2 、3分鐘,一直跟到民族路時,蔡○泉的太太先下車,剩蔡○泉一個人在騎車,蔡○泉騎很慢,伊與蔡○泉距離越來越近,伊就騎車到他旁邊,拿出瑞士刀朝他後上方刺一刀,後來在板橋國光路與漢生西路口,郭○宗騎車在等紅綠燈,伊就騎車過去用瑞士刀刺他後背部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開庭時陳稱:伊當時是輕輕插蔡○泉、郭○宗,刺完後都是直接離開現場,伊刺蔡○泉的刀子大概進去幾公分,並不是全部進去,而郭○宗部分金屬刀鋒感覺沒有刺到底,2 人都是刺一刀就趕快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同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第204 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遇到紅綠燈,慢下來,結果被告先用力撞伊一下,等伊停下來,看到被告繞到伊前面回頭看伊,被告手上拿著一支刀,伊後來才覺得背部怪怪的,一摸發現是血,接著就流很多血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刺的當時,在第一時間並沒有發現遭人刺傷,只覺得有人碰伊一下,被告的機車就騎過去,大約隔著一個路口紅綠燈的距離,被告在紅綠燈處轉頭對伊笑,伊覺得奇怪,他為何要對伊笑,低頭看到伊機車全部都是血,開始頭暈,伊前面廣告商的老闆娘問伊怎麼不趕快叫救護車,前面還有個大學生,伊請那位大學生幫伊叫救護車,並且告訴伊太太伊發生事情,伊是拿伊手機給他打,後來他有聯絡上伊太太,伊怕太太誤會是詐騙集團,還在手機旁跟太太說是伊本人,那位大學生有跟伊說不用怕,他已經叫救護車了,後來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伊太太跟救護車抵達的時間差不多,到了亞東醫院醫生問伊一些事情後,伊就沒有知覺了,在此之前伊神智都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宗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以為是發生車禍被後車追撞,抬頭看發現前方一名男子手中持刀騎車而過,伊意識到可能被刺傷了,該名男子後來就騎車往前方巷子右轉逃逸,伊下背部共被刺了一刀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共刺伊一刀,當下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拿刀刺伊,伊以為是車子擦撞,後來被告繞到前面,伊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把刀,接著覺得腰部濕濕的,才知道被告拿刀刺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停紅綠燈,被刺時伊並不知道被刺,只是感覺好像有人從後面撞伊,後來被告從伊左邊騎車到伊面前,伊看到被告手上有刀,伊摸自己背部有血,才知道被刺,被告刺傷伊後,就騎車繞到前面巷子,好像沒有回頭看伊,就直接轉到巷子離開現場,伊被刺傷後,一直流血,伊打電話回店裡告訴伊太太說伊被人家刺一刀,另有一台休旅車經過,看到伊倒在地上,伊告訴他伊被人家刺一刀,請他幫忙報警,之後救護車跟警察一起來,伊就被送到臺北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各刺蔡○泉、郭○宗背部一刀後,隨即逃離現場,未有後續追砍或其他更進一步攻擊;又被告持刀刺向蔡○泉、郭○宗時,該2 人第一時間均不知遭刺,僅有遭人稍微碰觸之感覺,係見形跡可疑之被告騎車經過,乃伸手摸背部、腰部發現血跡,始察覺遭刺,顯見被告下手力道並非至猛;且被告為一次攻擊後,在蔡○泉、郭庭宗或其他旁人未有任何防範、反制動作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攻擊逕自離去,此均與一般有意致人於死之攻擊幅度、強度及手段有別。況且,依被告及被害人蔡○泉上開所述,被告係在蔡○泉騎車緩慢前行之際,持刀攻擊蔡○泉,在被告機車與蔡○泉機車均同時移動之情形下,被告是否能精確瞄準蔡○泉身體部位?其刺到蔡○泉右背部,究係仔細瞄準後得結果或恰巧刺及該處?實有未明。是以,由被告下手輕重及各刺蔡○泉、郭○宗一刀旋即逃離而未有持續攻擊之情狀,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致蔡○泉、郭○宗於死之意思。
㈢復觀諸被告所持之兇器即扣案之折疊刀,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為:該折疊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總重163 公克,全長25公分,刀柄長度14公分、寬度2.5 公分,刀刃長度11公分、寬度約2 至2.5 公分(刀尖部分不計),刀鋒銳利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所持以攻擊蔡○泉、郭○宗之上開折疊刀,雖足以傷人,但究非攻擊火力強大之槍砲或刀鋒長度較長之西瓜刀、武士刀等刀具,如非用力、大幅度、多次之揮砍,未必能達到取人性命之效果;且該折疊刀之刀刃寬度僅有2 至2.5 公分,以被告上開手法,係直接刺向蔡○泉、郭○宗身體各一刀,是否能致人於死,亦有可疑。故由此一兇器,亦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
㈣再者,被告與蔡○泉、郭○宗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僅
曾於案發前即103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自後方稍微碰撞蔡○泉所騎乘、搭載其妻林○珍之機車,當下被告有停下車關心蔡安泉及其妻有無受傷,經蔡○泉及其妻告以沒事後,隨即各自騎車離去,過程中雙方口氣均好,並未口出惡言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蔡安泉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郭○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第89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顯見被告與蔡○泉、郭○宗2 人間,實際上並無任何仇怨。縱依被告所言:伊機車與蔡○泉機車發生擦撞,各自離開一段距離後,伊聽到蔡○泉罵伊「幹你娘」,伊覺得蔡安泉在挑釁伊,就生氣尾隨蔡○泉,從背後刺蔡○泉一刀,郭○宗則是騎車在伊對向車道,郭○宗旁邊還有4 、5 台機車,伊看到郭○宗好像在跟朋友聊天,還在笑,覺得郭○宗是在嘲笑、挑釁伊,於是就迴轉跟著郭○宗,從郭○宗背後刺一刀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第112 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41 頁、第20
6 頁),被告亦係認知蔡○泉、郭○宗有為上揭辱罵、嘲笑等挑釁行為,乃一時氣憤出手傷人,而與雙方因有深仇大恨而意欲致人於死之情形,顯屬有別。此外,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開庭時,亦始終堅稱:伊是要教訓蔡○泉、郭○宗,傷害他們,伊沒有想要殺他們,伊不認為伊的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同頁背面、第55頁、第112 頁、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另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後,亦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識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程度,此有該院103 年10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年11月25日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5 頁至第136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可知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並不穩定,復參以其雖有前述事實欄及論罪欄所載前案犯罪紀錄,但多半為竊盜等財產犯罪,或以危害自身健康為主之施用毒品罪,而無殺人、傷害等暴力犯罪,則其行為當時是否確已萌生非致蔡○泉、郭○宗於死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另由被告持刀各刺蔡○泉、郭○宗1 刀後,即騎車超越該人,並回頭對該人露出詭異笑容之客觀情狀,亦可推知其持刀刺傷蔡○泉、郭○宗,應係為發洩其心中不滿及憤怒,以達教訓蔡○泉、郭○宗之目的,從而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刀刺傷蔡○泉、郭○宗,但由被告行
為手段、兇器種類、動機緣由、郭○宗之傷勢,均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殺人故意。縱被告曾一度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承認犯殺人未遂罪(見偵查卷第112 頁、本院聲羈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214 頁),但遍查卷內各項證據,均無足作為被告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從而,本案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然此部分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傷害蔡○泉、郭○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珍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郭○宗亦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78 頁至第279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